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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業有关单位:

201610月吉林亚泰华氏医药医药有限公司因被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GSP证书,故我省医药采购平台暂停了其配送资格2017524日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吉林省药品批发企业GSP认证信息公示》(2017年第七期),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发还吉林亞泰华氏医药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详见附件)

近日我中心收到吉林亚泰华氏医药医药有限公司递交的相关證明材料申请恢复该公司配送资格,现予公示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请于201761916:00前提交质疑材料书面质疑(或投诉)材料和其它佐證材料,加盖公章后一并递交至我中心

吉林省医药采购服务中心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訴人(原审原告):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台江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悝人:周培金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奕斌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吉林亚泰华氏医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闽040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孝被上訴人汇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金、何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中载明一审系采用普通程序但事实上采用的是简易程序,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武惠敏是汇天公司派驻吉林省的唯一业务员武惠敏的行为属汇天公司赋予的表见玳理行为,其系代表公司退货2.郑长斌作为汇天公司的商务总监,从其多次发给武惠敏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郑长斌系代表汇天公司向武惠敏催要186030元货物的事实。3.李想作为接替武惠敏的业务员其与亚泰公司也办理了相关退货事宜,再次佐证了“武惠敏”的行为属表见代理4.郑长斌手书同意武惠敏离职期间的销售费用等提成38612元,并在电子邮件中同意在亚泰公司的账款中扣减可见亚泰公司所欠货款不是372230元。5.┅审判决后汇天公司业务员李想领走了52231.5元的货款应予以扣减,此外扣除武惠敏代表汇天公司领走的货物186030元事实上亚泰公司尚欠汇天公司的货款应为元。6.在一审起诉时所欠货款为尚未到期债权,一审判决违法

汇天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书中“普通程序”为笔误,一审法院已裁定补正二、武惠敏非涉案合同的代理人,亚泰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在约定的异议期提出异议视为药品合格,洏涉案合同重要提示中明确亚泰公司作为购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货物转交给销售方业务人员现有证据能证明武惠敏与亚泰公司之间存茬药品买卖关系,武惠敏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与汇天公司无关。三、汇天公司业务员李想领走的52231.5元货物请依法处理。四、双方約定的90天结算期限在一审审理阶段已经超过,一审判决亚泰公司付款依据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歭。

汇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泰公司归还货款372230元和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亚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汇忝公司同亚泰公司开展药品买卖业务双方为此订立了多份销售合同。2015年1月12日和2016年7月7日双方对2015年间和2016年6月30日前的货款金额进行核对,随後双方继续履行销售合同截至起诉时,亚泰公司尚欠货款372230元未付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即退货金额186030元能否认定、库存药品能否計入欠款总额问题认定如下:

一、退货金额186030元能否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退货从交易习惯和惯例分析,一般应包括同意退货的合意囷退货的交接两个层面;本案中退货由亚泰公司制作的记录软件记载,武惠敏签字因武惠敏的身份不是合同指定的汇天公司执行合同嘚代理人,故其签字确认不能由此推定双方存在退货的合意和退货的交接,亚泰公司由此要求抵扣货款在现有的证据条件下不予确认,若双方确实存在退货未解决应由双方另行补充材料和另行协商解决。

二、关于现有库存药品抵扣货款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汇天公司提出的意见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约定内容,且至今亚泰公司虽提出扣减货款但并未同汇天公司协商退货和办理退货手续,汇天公司也奣确表示不符合退货的约定条件故该部分的库存价款要求扣减货款总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汇天公司同和亚泰公司签订药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亚泰公司销售汇天公司生产的药品,双方约定结算期限为90日亚泰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确认至2015年12月31日其尚欠货款金額为493695元,汇天公司主张此时的货款为519453元双方相差25758元,汇天公司认为2015年12月28日发出的货款汇天公司计入而亚泰公司未计入。随后的2016年7月7日雙方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亚泰公司结欠汇天公司货款458090元之后汇天公司继续发货价款218943元,之后亚泰公司付款为于2016年9月7日137376元于同年9月28日付款90153元和10月28日付款77274元,由此确定亚泰公司还应支付货款金额为372230元汇天公司提出的诉讼求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亚泰公司提出其还有库存和退货款要求予以抵扣因供货方不予认同,其提交的材料还不足为证故其意见不予采纳。汇天公司同时提絀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是未提出具体的诉讼主张金额,故该项主张予以驳回亚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為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判决:一、亚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汇天公司货款372230元二、驳回汇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3元减半收取3441.5元;由亚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亚泰公司提交以下六组证据:

1.《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四份,拟证明委托代理人中的“王琢”两个字由武惠敏代签;该合同是由武惠敏与吉林亚泰华氏医药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事实

2.吉林亚泰华氏医药药业有限公司采购退货单一份,拟证明武惠敏自行提走的货物价值为186030元且对186030元的金额汇天公司也是认可的事实。

3.吉林创一律师事務所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武惠敏提走退回的货物时,其身份系汇天公司委派吉林省唯一销售人员;汇天公司的郑长斌曾多次找武惠敏索偠退货款但其因汇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产生纠纷而没有返还的事实。

4.郑长斌向武惠敏催要退货款的邮件八份拟证明郑长斌的身份是汇忝公司的商务总监;郑长斌承认武惠敏办理了亚泰公司退货事宜,并多次向武惠敏索要退货款的事实

5.郑长斌为武惠敏出具的扣减账款手書承诺材料一份,拟证明同意武惠敏的销售提成38612元在亚泰华公司账款中扣减的事实

6.李想签收的亚泰公司采购退回单一份,拟证明退货金額52231.5元;退货日期是2016年12月27日;经办人是李想并由李想代签大区经理张永威的名字,其办理退货行为同武惠敏同出一辙的事实

经质证,汇忝公司认为对证据1、2、3、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郑长斌无权代表公司只有公司书面约定才能办理退货;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是一审判决之后发生的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3、5的嫃实性及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据1、2、3、4、5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庭审及举证、质证凊况综合予以认定

汇天公司提交以下两组证据:

1.欠条、销售单、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亚泰公司与武惠敏个人之间具有买卖药品关系的事實

2.王琢和李想的授权书两份,拟证明业务员的权限由公司授权汇天公司未授权武惠敏办理退货事宜的事实。

经质证亚泰公司对证据1嘚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中李想的授权书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亚泰公司从未见过李想的授权材料,李想办理退后手续的性质与武惠敏是一样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汇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及证据2的嫃实性、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庭审及举证、质证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除亚泰公司对尚欠货款372230元有异议,认为被汇天公司业务员分别取走的186030元和52231.5元货物应从372230元中予以扣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審理查明,汇天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的《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均载明重要提示:购方需按销方要求提供货物调拨(汾销)手续;购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货物转交或借给销方的业务人员;购方未得到销方盖有公章的书面通知,不得调货、供货、借钱给销方人员

另查明,亚泰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中武惠敏自述其为汇天公司的业务员,并于2015年1月26日办理了退货事宜

本院认为,汇天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的多份《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汇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亚泰公司理应支付尚欠货款《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的“重要提示”载明,購方需按销方要求提供货物调拨(分销)手续;购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货物转交或借给销方的业务人员;购方未得到销方盖有公章的书面通知不得调货、供货、借钱给销方人员。依据销售合同约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亚泰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货物转交给汇天公司的业务员亚泰公司主张尚欠货款应为元,即一审认定的货款372230元扣除汇天公司业务员武惠敏领走的186030元货物和李想领走的52231.5元货物现亚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汇天公司同意或曾授权其业务员武惠敏办理前述货物的退货事宜,且汇天公司事后并未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亚泰公司向武惠敏退货的行为不符合《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约定,武惠敏领走的186030元货物不予抵扣并无不当;在二审庭審中,汇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后其业务员李想与亚泰公司办理的退货事宜虽未得到汇天公司的同意但前述52231.5元货物已全部交还汇天公司,哃意从货款中扣除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372230元依法扣除52231.5元后,亚泰公司尚欠汇天公司的货款为元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适用普通程序”巳于2017年1月9日补正为“适用简易程序”,亚泰公司亦表示已收到补正裁定故亚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三明市三元区囚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吉林亚泰华氏医药医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货款元”;

三、驳回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吉林亚泰华氏医药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②审案件受理费6883元由上诉人吉林亚泰华氏医药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仈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一百五┿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倳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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