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数的三十六倍是二十九点七这个数是多少

一、 2018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是什么

  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就是上市公司。

  一、2018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是什么

  第一章 股东与股东大会

  第一条 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上市公司应建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二条 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应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地位。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 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上市公司应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

  第四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规范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第六条 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并安排股东大会审议事项。股东大会应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股东大会时间、地点的选择应有利于让尽可能多的股东参加会议。

  第九条股东既可以亲自到股东大会现场投票,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投票,两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十一条机构投资者应在公司董事选任、经营者激励与监督、重大事项决策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四条上市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上市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上市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二章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

  第一节控股股东行为的规范

  第十五条控股股东对拟上市公司改制重组时应遵循先改制、后上市的原则,并注重建立合理制衡的股权结构。

  第十六条控股股东对拟上市公司改制重组时应分离其社会职能,剥离非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机构、福利性机构及其设施不得进入上市公司。

  第十七条控股股东为上市公司主业服务的存续企业或机构可以按照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改组为专业化公司,并根据商业原则与上市公司签订有关协议。从事其他业务的存续企业应增强其独立发展的能力。无继续经营能力的存续企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实施破产等途径退出市场。企业重组时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以一次性分离其社会职能及分流富余人员,不保留存续企业。

  第十八条控股股东应支持上市公司深化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转换经营管理机制,建立管理人员竞聘上岗、能上能下,职工择优录用、能进能出,收入分配能增能减、有效激励的各项制度。

  第十九条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对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的利益。

  第二十条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第二节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第二十二条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二十三条上市公司人员应独立于控股股东。上市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上市公司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控股股东投入上市公司的资产应独立完整、权属清晰。控股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应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明确界定该资产的范围。上市公司应当对该资产独立登记、建帐、核算、管理。控股股东不得占用、支配该资产或干预上市公司对该资产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上市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独立核算。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第二十六条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内部机构应独立运作。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上市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上市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上市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第二十七条上市公司业务应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三章董事与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的选聘程序

  第二十八条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规范、透明的董事选聘程序,保证董事选聘公开、公平、公正、独立。

  第二十九条上市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三十条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三十一条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和董事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董事应根据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董事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董事确实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董事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严格遵守其公开作出的承诺。

  第三十七条董事应积极参加有关培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第三十八条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

  第三十九条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第三节董事会的构成和职责

  第四十条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董事会能够进行富有成效的讨论,作出科学、迅速和谨慎的决策。

  第四十一条董事会应具备合理的专业结构,其成员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的知识、技能和素质。

  第四十二条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应确保董事会能够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三条董事会应认真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第四节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四十四条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规范的董事会议事规则,确保董事会高效运作和科学决策。

  第四十五条董事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并根据需要及时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事先拟定的议题。

  第四十六条上市公司董事会会议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董事会应按规定的时间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和有助于董事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信息和数据。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四十七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完整、真实。董事会秘书对会议所议事项要认真组织记录和整理。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以作为日后明确董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第五节独立董事制度

  第四十九条上市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独立于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职务。

  第五十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选举更换程序、职责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五十三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第五十五条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2)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人选;(3)对董事候选人和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第五十六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与经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2)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第五十七条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八条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四章监事与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会的职责

  第五十九条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向全体股东负责,对公司财务以及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监事有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监事会可以独立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第六十一条上市公司应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合理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第六十二条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应成为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三条监事会发现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可以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节监事会的构成和议事规则

  第六十四条监事应具有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监事会的人员和结构应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有效地行使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财务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十五条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规范的监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会议应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六十六条监事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并根据需要及时召开临时会议。监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如期召开,应公告说明原因。

  第六十七条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六十八条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

  第五章绩效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

  第一节董事、监事、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

  第六十九条上市公司应建立公正透明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标准和程序。

  第七十条董事和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由董事会或其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独立董事、监事的评价应采取自我评价与相互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七十一条董事报酬的数额和方式由董事会提出方案报请股东大会决定。在董事会或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

  第七十二条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监事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及其薪酬情况,并予以披露。

  第二节经理人员的聘任

  第七十三条上市公司经理人员的聘任,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司经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

  第七十四条上市公司应尽可能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从境内外人才市场选聘经理人员,并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应和经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七十六条经理的任免应履行法定的程序,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节经理人员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七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建立经理人员的薪酬与公司绩效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机制,以吸引人才,保持经理人员的稳定。

  第七十八条上市公司对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应当成为确定经理人员薪酬以及其它激励方式的依据。

  第七十九条经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获得董事会的批准,向股东大会说明,并予以披露。

  第八十条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经理人员的职责。经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积极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尊重银行及其它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

  第八十二条上市公司应与利益相关者积极合作,共同推动公司持续、健康地发展。

  第八十三条上市公司应为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利益相关者应有机会和途径获得赔偿。

  第八十四条上市公司应向银行及其它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作出判断和进行决策。

  第八十五条上市公司应鼓励职工通过与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员的直接沟通和交流,反映职工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以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

  第八十六条上市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

  第七章信息披露与透明度

  第一节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

  第八十七条持续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责任。上市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

  第八十八条上市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它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

  第八十九条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便于理解。上市公司应保证使用者能够通过经济、便捷的方式(如互联网)获得信息。

  第九十条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等。董事会及经理人员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第二节公司治理信息的披露

  第九十一条上市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披露公司治理的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1)董事会、监事会的人员及构成;(2)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及评价;(3)独立董事工作情况及评价,包括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的情况、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及对关联交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事项的意见;(4)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工作情况;(5)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及与本准则存在的差异及其原因;(6)改进公司治理的具体计划和措施。第三节股东权益的披露

  第九十二条上市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较大的股东以及一致行动时可以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详细资料。

  第九十三条上市公司应及时了解并披露公司股份变动的情况以及其它可能引起股份变动的重要事项。

  第九十四条当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减持或质押公司股份,或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时,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应及时、准确地向全体股东披露有关信息。

  第九十五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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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中国上市公司总体治理状况

  在第五届公司治理国际研讨会上,南开大学公司治理研究中心发布新一年度中国上市公司治理指数,分析中国公司治理的最新发展趋势,这一指数素有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状况“晴雨表”之称。新年度中国上市公司治理评价指数研究报告分行业、地区的评价结果与政策建议对于国家监管和企业决策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由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李维安带领的南开大学公司治理研究中心评价课题组,在多年研究实践的基础上,完成了以1234家沪深两市上市公司样本为研究对象的2009中国公司治理评价报告。这也是课题组团队连续第七次发布中国上市公司治理指数(CCGINK)。

  在2009年1234家上市公司评价样本中,上市公司治理指数平均值为56.89,最大值为69.52,最小值为42.68。在上市公司总体治理水平连续多年提高的情况下,出现了“回调”。样本公司治理指数的均值年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而2009年公司治理指数均值略低于2008年。公司治理等级为CCGINKⅥ以下的公司占全部样本的4.21%,较去年相比增加。

  行业分析显示,具有一定垄断色彩的采掘业,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交通运输、仓储业等的行业治理状况相对较好。以往前度治理水平排名第一的外资控股公司今年排名低于国有和民营控股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治理水平下降,民营控股公司治理水平略有提高,国有和民营控股公司治理水平的差异缩小。公司治理地区排名中,天津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等地区超过了以往年度,整体排名提升分列前列。

  民营上市公司股东治理指数上升,外资上市公司大幅下降

  2009年股东治理评价指数58.93,较2008年提高1.08。中国上市公司股东治理总体状况近四年保持稳定,关联交易指标2009年有较大幅度上升,表明经过强化监管,大股东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

  2009年外资控股上市公司股东治理价指数大幅降低,低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和民营上市公司,与2008年状况相反。民营上市公司股东治理水平提升,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与民营上市公司的股东治理评价指数差距缩小: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略高于民营上市公司,但并不显著。2009年三类上市公司在股东治理指数上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现金分红上,民营上市公司提高了现金分红的比例,而外资控股上市公司现金股利支付率的均值仅为民营上市公司的三分之一。民营上市公司提高现金分红的主要原因是,2008年证监会提高上市公司再融资门槛,这一程度上说明中国公司治理改革仍处在从上至下由监管机构推动的阶段,要实现上市公司治理从强制治理到自主治理的转变仍任重而道远。

  董事会治理总体呈现上升趋势,天花板现象趋于缓解

  2009年董事会治理评价指数57.86,总体呈现上升趋势,其中董事权利与义务指数提高明显,董事会组织结构指数也有较大程度提高,而董事薪酬指数、独立董事制度指数与董事会运作效率指数则呈现波浪变动态势。董事会治理的天花板现象趋于缓解,从2005到2009连续五年董事会治理指数的发展趋势看,在平均值和个体样本董事会治理指数最小值呈现逐年提高趋势的同时,2009年最大值有所提升。

  董事薪酬动态匹配度亟待提升。2009年董事薪酬指数下降,其原因是:第一,在金融危机背景下,一些公司降低了高管激励力度,股票期权激励等也陷入停滞状态;第二,董事薪酬与绩效的动态匹配度不高,部分样本公司在公司绩效出现下降的情况下,高管薪酬并未及时做出调整,呈现一定的刚性特征,董事薪酬的绩效敏感性不高。这突显了董事薪酬体系改革的紧迫性,董事薪酬的动态匹配度亟待提升。相比地方国有上市公司和民营上市公司,中央国有上市公司在独立性上得分较高,这说明国务院国资委在央企推行董事会试点工作起到了初步的成效。

  监事会职权得到加强,监事会治理质量逐年提高

  2009年中国上市公司监事会指数均值为55.85,标准差为6.48。从监事会指数的三个主要因素来看,样本公司监事会运行指数表现最好,平均值为64.59;监事会结构指数平均值为54.15;监事会的胜任能力指数平均值为50.06,比上一年度有一定幅度的下降。上市公司的监事会治理质量在连续四年中稳步上升。自新公司法实施以后,监事会建设逐渐得到了上市公司的重视。

  除个别行业的监事会治理指数较高外,行业间监事会治理指数的差距不是很明显;不同省份的上市公司监事会治理指数存在较大差距;不同的控股股东性质的上市公司之间监事会治理指数差距不大。

  高管激励受宏观经济环境约束,经理层治理百佳民营比例提高

  2009年样本上市公司经理层治理指数最高值为73.86,最低值为41.49,平均值为55.45,经理层治理总体状况较上一年度略有降低。从三个评价维度来看,经理层执行保障指数均值为66.18,较上一年度增加0.86,表明上市公司对高管人员的执行保障状况加强;经理层任免制度指数平均值为62.63,激励约束指数平均值为39.63,分别较上一年度呈现下降趋势,任免制度指数和激励约束指数的标准差较上一年度均有下降,一定程度反映了上市公司大都采取了相关控制运营风险和成本的措施。

  样本公司经理层激励约束指数2006年至2008年均值逐年提升,2009年激励约束指数下降,表明上市公司高管激励状况受到宏观经济环境约束。经理层治理指数近四年来呈现波动态势,一定比例的上市公司为适应或应对重大宏观经济环境变化,进行了必要的内部治理结构和机制应对型调整,世界经济环境对中国上市公司存在冲击和滞后影响。与以往年度相比,国有控股的经理层治理百佳比例下降2%,民营控股上市公司中100佳公司比例提高6%。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民营上市公司的抗风险能力高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利益相关者参与机制日趋完善,企业和谐发展仍需关注

  2009年上市公司利益相关者治理指数均值为52.96,比去年降低0.48。其中,利益相关者参与程度均值为43.93,呈现稳步上升趋势,这主要是由于上市公司加强投资者关系管理、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等。2006年、2007年、2008年分别有423家、616家、908家样本公司建立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占样本公司总数的33.87%、53.01%、80.57% ;2009年,已有1017家样本公司建立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占样本公司总数的82.41%。

  利益相关者协调程度的平均值为64.01,这一指标体现了上市公司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和谐关系。2009年,在1234家样本公司中,1000家公司参与公益性捐款,占样本公司总数的81.04%,其中,有424家上市公司捐款达到100万元以上。301家上市公司专门发布了《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披露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和利益相关者治理状况。

  上市公司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还存在不可忽视的问题。38.49%的上市公司存在诉讼事项,其中330家上市公司存在重大诉讼事项,占样本公司总数的26.74%,比上一年(24.49%)高2.25个百分点,这反映了一些上市公司与消费者、供应商、政府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仍有待进一步协调。上市公司应该从根本上树立社会责任意识,关注企业和谐发展,加强问责制,不断完善公司治理机制与结构,切实解决企业社会责任问题。

  信息披露及时性和相关性敏感度强,自愿性披露水平降低

  2009年信息披露指数的平均值62.65,可靠性、相关性和及时性指数在2007年以后出现上升。从2005年到2009年信息披露指数、可靠性、相关性和及时性的变化来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相关性对经济环境变化的敏感性非常强,当经济环境变化势头好时,上市公司会选择早披露信息,而且所披露的信息相关性高,当经济环境变化趋于低谷时,披露信息及时性下降,同时所披露信息的相关性降低,而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可靠性相对要稳定些,对经济环境变化的敏感性较弱。

  强制性披露水平与自愿性披露水平一直呈上升趋势,但是在2009年自愿性披露水平降低,表明在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自愿性披露给上市公司、投资者带来的价值可能已被质疑。信息披露水平因公司股权性质、行业和地区不同而呈现一定的差异。与2008年对比,民营控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水平提高;而国有控股、外资控股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指数都有所下降。从行业来看,2005年到2009年五年间各行业的信息披露指数平均水平有一定的波动。

  第一,随着中国经济模式的转型,企业应由“为生产而生产”转为“为消费而生产”;第二,金融机构的重构与机制再造中,需克服自我循环,坚持为实体经济服务的思想;第三,培养构筑中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对危机的能力;第四,从基础层面重构企业社会责任目标,为消费者和社会提供优质、安全、健康的产品。第五,在公司治理上导入真正平等的理念,这有助于不同的公司在海内外市场上平等博弈,形成中国一流企业;第六,注意防范公司治理风险,特别是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适时建立公司治理评价与预警体系。

三、 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治理

我国首批创业板上市的28家公司的治理结构呈现出家族化的特征,表现为股权高度集中于创业者群体,无法形成权力制约与均衡;公司主要经营管理权掌握在家族成员手中,管理层高度控制公司;家长式管理决策,公司治理中面临“亲情束缚”。据此,未来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完善治理结构时,应竭力“去家族化”,逐步改良股权结构,引入机构投资者;完善创业板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构建有效的退市制度,完善外部制约因素。

  关键词: 创业板上市公司,公司治理,家族制,改良

  在法学领域中,公司治理结构(也称法人治理结构)是指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为维护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司正常有效地运营,以股权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公司组织机构之间权力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该体系是“投资者、经营决策者、监督者之间透过公司权力机关、经营决策机关、监督机关而形成各自独立、责任明确、相互制约的关系,并依法律、公司章程等规定予以制度化的统一机制”[1].公司治理的本质特征是民主治理,利益的共享和多元化决定了公司民主治理的必要性。“如果说现行国家的政体结构是政治民主的产物,那么现行公司治理结构就是经济民主的产物。”[2]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呈现出独特的治理结构,值得深入研究。

  一、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的家族化治理

  我国创业板市场自推出以来,广受投资者的追捧和社会的关注。以首批创业板上市的28家公司为例,以上市当天,即2009年12月30日收盘价计算,28只创业板新股平均市盈率约为85.7倍,其中华谊兄弟的市盈率甚至高达190.71倍,包括金亚科技、银江股份、亿纬锂能、探路者和南风股份在内的5家公司市盈率也超过100倍,最低的中元华电的市盈率也达到63.18倍[3].尽管如此,在当日的交易中,平均市盈率已经高达57倍的28只新股依然受到场外游资和热衷炒新的资金的围追堵截。在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广受追捧的背后,这些公司独特的家族治理结构也引起非议。家族企业是企业创始者及其最亲密的合伙人(和家族)掌有大部分股权,他们与经理人员维持紧密的私人关系,且保留高阶层管理的主要决策权,特别是在有关财务政策、资源分配和高阶人员选拔方面的企业[4].总体而言,这28家创业板上市公司呈现出显著的家族制企业的特征:

  (一)股权高度集中于创业者群体,无法形成权力制约与均衡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公司的经营激励、收购兼并、代理权竞争、监督等公司治理机制均有较大的影响,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公司的股份由哪些股东持有;二是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比重大小。前者说明股份持有者的特性,后者说明股权集中或分散的程度。翻开首批创业板上市的28家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不难发现这28家创业板公司的股权结构极具创业色彩。在这28家公司中,有8家是“夫妻店”、5家是“兄弟连”、2家是“父子兵”,老同事、老同学共同创业的公司有7家。由夫妻、兄弟、父子控股的公司中,最高的持股比例达到70%以上[5].创业板首批上市的28家公司中,前十大股东中自然人股东居多,鲜有机构股东。华谊兄弟的“掌门人”为王忠军、王忠磊兄弟,本次发行前,王忠军持有公司34.85%的股权,王忠磊持有11.03%的股权,两人合计持有公司45.88%的股权;大禹节水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王栋持有发行前71.16%的股份,其胞弟王冲也持有3.22%的股份;另外,红日药业、探路者等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中,也存在姐弟、连襟等亲属关系。“夫妻搭档”成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亦为数不少,如银江股份的实际控制人王辉、刘健夫妇,通过间接和直接方式,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前52.63%的股份;亿纬锂能的实际控制人刘金成、骆锦红夫妇,合计控制着公司发行前72.11%的股份;王新明、王红艳夫妇,实际控制了吉峰农机发行前45.67%的股权;宝德股份实际控制人赵敏、邢连鲜夫妇,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前78%的股权。而汉威电子的控股股东任红军持有发行前36.032%的股份,其配偶钟超持有16.565%的股权,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任红军的妹妹任红霞持有36.408万股,钟超的弟弟钟克创持有152.438万股,上述4人合计持股比例为561889%.华测检测则是“上阵父子兵”,万里鹏、万峰父子合计持股45.74%.首批28家创业板公司中有22家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超过30%[6].这些数据反映出创业板首批28家公司上市后呈现出的新“一股独大”问题,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营与决策风险。

  (二)公司经营管理权掌握在家族成员手中,管理层高度控制公司

  我国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由于“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导致了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完善,产生了内部人控制及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等弊病。随着家族制上市公司的不断涌现,新“一股独大”问题开始逐渐显现出来。在控股股东股权高度集中和中小股东股权高度分散的背景下,股东之间便失去了相互制衡的作用,绝大多数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由控股股东掌握或由内部人控制,使控股股东不仅可以影响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通过选举“内部人”为董事来影响董事会的运作,董事会易于成为控股股东的掌中之物。控股股东通过影响公司治理,进而影响公司的经营及财务政策,从而形成客观上有利于控股股东利益的政策安排。在家族控股上市公司里,大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的事情更易发生,如可能产生控股股东通过控制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股权交易等方式达到自身收益最大化,然而却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从目前存在“一股独大”现象的创业板上市公司来看,其发起人数量及其独立法人地位均符合《公司法》要求,但这种合法性可能会增添日后关联交易的隐蔽性,从而加大防范和监管关联交易的复杂性。

  从创业板首批上市的28家公司来看,大股东们几乎都是公司创始人或者发起人,属于“创业者群体”,其中八成左右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职务,而多数公司的主要职务也由家族成员担任,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执行董事及其他高管往往采用亲缘化人事安排。创业者群体不仅仅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公司的决策者和管理者。在企业运营过程中,他们更像事必躬亲、亲历亲为的“报时人”,而不是设计、构建企业持续运营体系和制度的“造钟者”。在创业板首批上市的28家公司中,管理层高度控制公司的主要风险是核心成员的退出风险,有些公司的发展过于依赖个别股东。比如华谊兄弟,公司的发展主要依赖像冯小刚这样的几个股东,一旦冯小刚把公司股权转让或退出公司管理层,公司经营可能将受到重大影响。由于创业板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多为自然人,且多为所在公司的决策层,在这些上市公司的招股书中大多罗列了控制权风险,指出实际控制人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经营决策,存在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风险。对于创业板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的问题,《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强化了董事会的决策审批,强调集体决策审批或联签制度,坚决杜绝发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发生,但仅有这些制度是远远不够的。[page]

  (三)家长式管理模式,公司治理中面临的“亲情束缚”

  作为家族制公司的重要表征,公司的决策多被纳入家族的内部序列,企业的重大决策如创办新企业、开拓新业务、人事任免、决定公司的接班人等都由家族中的同时是公司创办人的家长一人做出。该种所有权和控制权重迭的家族制管理模式利弊兼有:一方面家族信任和忠诚使企业的决策易于执行,节约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则存在家长式的管理方式的弊端,重大决策取决于经营者个人的能力,因此主观性和随意性较强,也使公司的经营者不愿建立权力和责任相匹配的公司治理机制,从而排斥市场及自律组织的外来监管。因此,与非家族企业经营者相比,家族企业经营者的道德风险、利己的个人主义倾向发生的可能性较低,但这种建立在家族利益和亲情基础上的激励约束机制,使家族企业经营者所承受的压力更大,并为家族企业的解体留下了隐患,即使在引入职业经理人之后,某种程度上这一点也将继续存在。这种高度集中的决策机制,在创业初期是高效率的,然而当企业规模越来越大,个人综合素质还不全面时,缺乏集体的决策机制,特别是干预一个人的错误决策乏力时,企业的决策风险极大[7].这为创业板上市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埋下了重大隐患。

  另外,该种所有权和控制权重迭的公司,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容易形成裙带关系,即家族企业不能根据成员的资格和业绩来任命、奖赏、惩罚和开除成员,因为个人待遇总是被曲解为归于家庭角色的责任。而由于“缺乏对企业决策程序的正式界定,企业所有者就可能由于随意性太大而造成武断决策,企业高层经理只有在企业所有者决策出现不同意见时才拥有发言权,此时,企业的高层经理要么接受老板的特权行为,要么就只能选择离开”[8],据此,职业经理人对此种不规范的治理状况的约束力也十分有限。有学者坦言:“有关中国家庭更进一步的问题是高度的家族忠诚,孝顺长辈和崇拜祖先的做法与现代工业社会中成功所需要的企业家精神、承担风险和创新精神直接冲突。”[9]因此,在创业板上市公司的治理过程中,如何摆脱“亲情束缚”便成为重要课题。

  二、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治理的去家族化路径

  家族企业是在原始股东克服各种困难、努力经营的条件下发展起来的,这意味着,一方面原始股东对企业经营发展极为熟悉且极为关心,因此,当公司在创业板上市后,从选任高管人员的成本角度上说,继续由这些人来经营是成本最低的;另一方面,他们中的多数人从公司创立起就将公司的发展当做一项事业在不断追求,由于多年经营已基本解决了他们生活上的富裕问题,因此,即便公司上市了,首要考虑的也是如何使公司更加壮大。在这种背景下,“一股独大”实际上易于促进上市公司的核心力量形成,保障上市公司的决策效率和经营效率[10].因此,在中国目前的市场和制度环境下,企业的家族化组织从信任的角度是最具合作效率的,即能最大程度地降低机会主义的代理成本[11].但这种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蕴藏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投资者面临企业决策失误的风险;投资者面临家族管理者能力不足的风险;家族内部的矛盾常常会影响到公司的运作[12],因此,该种治理结构的弊端极有可能在未来影响公司的持续发展。据此,钱德勒教授认为:家族公司只是在异国经济工业化的初期十分流行,随着工业化和经济发展,企业组织的不断进化,经理阶层成为企业中占据主导地位的阶层,家族公司会逐渐地消亡[13].美国家族企业的平均寿命为24年。有趣的是,美国只有30%的家族企业能延续到第二代,而不足16%能延续到第三代[14].另有学者研究发现,世界范围内80%以上的企业归属于家族。在世界500强中,家族企业达175家,占35%[15].这些家族大公司之所以做到了可持续发展,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自身的社会化过程,一方面通过对外募股、给高层管理人员送股、股票上市等路径,家族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由原先的全额控股降低到控股股东或第一大股东水平,从而使公司股份融入了社会化过程;另一方面,通过大量外聘高级管理人员,使公司的管理结构和管理方式发生了符合社会化要求的实质变化[16].据此,在创业板上市的家族公司无疑是面临企业自身发展的一次重大机遇,在此过程应当逐步“去家族化”和实现社会化,“去家族化”的过程既要尊重我国的基本国情,也要适当引入国外先进的公司治理经验,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力:

  (一)改良股权结构,引入机构投资者

  “一股独大”式的股权结构以及由其引发的控股股东与管理层严重重合,容易导致控股权被滥用。在严重缺乏有效制约的情况下,控股股东掌控上市公司,易于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而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本身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通过分散股权来降低上市公司的股权集中度。分散股权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吸收中小投资者来稀释大股东所占股权比例,但是这种方法对于大股东的控股地位很难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同时中小股东在面对大股东的强势地位时通常宁愿选择“用脚投票”的方式来处理,因此仅仅是发展资本市场和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应当考虑的一种办法而非分散股权的最有效途径;另一种方式则是引入合格的机构投资者,通过相对强大并且以长期投资收益为目标的机构投资者来制约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对于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的现状而言,引入中小投资者稀释股权,任意造成股权过于分散情况下的内部人控制问题,相比而言,后者是更合理的选择。

  通过引入有一定实力的机构投资者,构建分散的、合理的股权结构,为进一步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奠定基础和前提。在过分集中的股权关系之下,不可能建立起制衡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结构,也不可能赋予管理层以足够的独立性。因此,培育和引入机构投资者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条件。从主板的投资者结构来看,虽然自1999年起,我国证券主管部门一直致力于发展机构投资者,但我国资本市场主要投资主体仍然是个人,其投资的质和量均较低,以投资基金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比重明显不足。截至2007年7月底,基金、证券、保险、QFII等机构投资者持有A股市值比重已经达到44%,比2004年提高了近25个百分点[17].创业板上市公司最终规定投资者应当具备两年交易经验,实际上使投资创业板市场“零门槛”。该规定最终使创业板无法避免被疯炒的命运,而普通投资者成为“创业板疯狂”的重要驱动力,“市场还不是以机构投资者为主导,投机心理非常严重”[18].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机构投资者不论是投资规模、投资经验与能力等都有较大差距。以美国为例,机构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资产比重的增大,使证券市场的投资主体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进而引发了公司治理领域内一场名为“机构投资者积极主义”的重大革命[19].传统意义上的机构投资者都是消极股东,遵守用脚投票的华尔街法则,并不热衷于参与公司治理。但随着其在上市公司中持股份额的不断增大和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加剧,机构投资者不再漠视公司经营者对自己利益的肆意侵犯,纷纷采取积极行动参与公司的内部治理,使得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水准有了较大的提升。据此,一般认为,机构投资者作为专家理财,在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行为较为理性,具有稳定市场的功用。而以个人(散户)为主的投资者,盲目性较大,容易引起市场大起大落。因此,在我国存在“投资者结构问题”,即由于我国资本市场机构性投资者发展滞后,使得仅靠若干家大机构和数以千万计的中小股民所支撑的股市投机盛行,阻碍了股市的健康发展[20].当然,从家族公司转变为代表着合理发展方式——或者说是现代方式——的分散所有权企业,并不是只有唯一一条道路可循[21]

  (二)完善创业板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我国学者在强调完善创业板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时,重点强调需要加强独立董事制度构建[22],但我们对独立董事的功用一直持怀疑态度[23],并认为应通过加强创业板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建设、职业经理人队伍建设和亲属任职高管的限制性规定等措施完善创业板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

  其一,我国主板上市公司监事会形同虚设的情况非常严重,因此,针对创业板上市公司存在的新“一股独大”问题,应当加强监事会制度的建设:首先,在创业板上市公司监事会人员的选任和设置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只规定了股东选任和职工大会选任两种方式,即能担任监事的只能是公司股东或公司的员工。但由于新“一股独大”和所有权和控制权重迭的治理格局,股东监事的作为将围绕着通过公司的经营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无法充分履行监督的职能。而职工监事,由于并不对公司资产享有所有者权益,因此其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公司的社会性事务上,而对公司的业务经营以及在这方面是否违法则较少有足够的发言权。据此,我们建议未来对《公司法》修订时,应增加监事的组成来源如债权人代表以及外部监事等。其次,在创业板上市公司监事会的独立性方面,由于此前的监事选举基本上都是由控股股东或董事会操纵,其独立性非常弱,因此应建立外部监事制度,在外部监事人员构成中应当引进债权人,债权人出于对自身债权安全性的考虑,具有更加强烈的监督动机[24].最后,关于创业板上市公司监事行使监督检查权的问题。依据现行《公司法》规定,监事即使查出存在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仍需将其意见提交股东大会,但股东大会实行的是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尤其是在新“一股独大”的现实下,其易与董事会保持一致。面对如此窘境,监事往往并不能有效阻止不良事态的发生,未来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扩大监事的可监督范围和赋予一些硬性的审批决定权来增加监督的有效性,如公司分立、合并、变更,重大投资以及与股东之间的交易、其他关联交易等,必须由多数监事会在董事会的报告上签署同意后才可生效;在需要召开股东大会而董事会恶意不主持召集时,有权以监事会的名义召开并主持股东大会,而非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建议权”;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随意解除监事的职务等。二是改变现有的监事必须集体行使职权的规定,允许监事个人对董事会进行检查监督,以提高监督效率。

  其二,对于家族制色彩浓厚的创业板上市公司而言,接班人的风险非常突出,发展中面临着人才困境的问题,需依靠职业经理人维持企业的持续发展,但我国并无成熟的职业经理人市场,尚未建立起经理人的约束制度。在有效竞争的经理市场上,经理人群体能够根据自己的条件在不同公司不同岗位间自由流动,并由市场决定他们的薪金水平,由于经理人员经营业绩的好坏与否决定了他们在经理市场的价格和就业机会,因而经理人员在此激励下就会追求对出资者以及相关利益者有利的经营与管理,以提高公司的获利水平和公司价值。由此还会形成一种对加入经理人市场追求经理人位置的市场追求,同时也是对在位经理人一种无形的压力。因此建立起良性的职业经理人市场,同时增强其经营责任和法律责任,将有助于增加经理层的独立性,对控股股东行为形成有效制约。考虑到该市场的建立是一个渐进过程,目前可以率先建立上市公司的经理人市场,实行备案制度,对于在上市公司有过任职记录的经理人进行登记备案,可以在证券交易所或者证监会建立经理人信息资料库,对其个人情况、工作经历、诚信记录等重要信息入库管理,同时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如经理人诚信制度、市场准入和禁入制度等等。

  其三,由于在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中,广泛存在着夫妻、兄弟及父子等联合起来控股并掌握上市公司控制权和经营权的情况,控股股东可以轻而易举绕过其他股东操纵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然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创业板上市公司过分亲缘化的内部治理机制却没有制定特别的规定。我国的《法官法》、《检察官法》等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任职和业务开展等方面对血缘关系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这些规范可以作为制定创业板上市公司内部治理规范的参照。另外,我国台湾证交所为了避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为一言堂,在做出重大决议时损害小股东权益,对家族企业上市增设限制,并在上市审查准则的补充规定中明确规定:申请公司董事会若有三分之二以上属于关系人、配偶、二等直系血亲、三等旁系血亲及同一法人之法人代表等关系者,都认定为董事会无法独立执行职务;若有二分之一以上属于一等直系血亲,将并同上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属于二等直系血亲等规范,视为董事会无法独立执行职务,则不同意其股票上市。这种将董事会独立性作为上市必备要件的做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割裂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决策以及执行机构之间的联系[25].据此,应当通过立法限制创业板上市公司内部一定数量的血缘范围之内的亲属任职高管。该规范应对创业板上市公司管理层任职资格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限制过量的管理层成员之间、管理层成员与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之间、管理层与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关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将此作为家族公司在创业板上市的必备要件,必要时可以采用停牌或行政处罚等惩戒措施[26].

  (三)构建有效的退市制度,完善外部制约因素

  在海外创业板市场上,公司退市是一种十分普遍和正常的市场行为,其退市率(退市公司数/当年年末上市公司总数)明显高于主板市场。例如,美国纳斯达克每年大约8%的公司退市,而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的退市率为6%;英国A IM的退市率更高,大约12%,每年超过200家公司由该市场退市。通过较高的退市率,海外创业板市场形成了良好的信号传递效应,逐步建立起对上市公司严格的约束机制,保证了市场形象和整体质量[27].统计显示,2003年到2007年间,纳斯达克退市公司数为1284家,超过了同期该市场新上市公司1238家的数量,以至于纳斯达克在2007年末的公司总数仅为3069家,低于2003年末3294家的水平;日本佳斯达克、加拿大多伦多创业板和英国A MI的退市公司数量尽管不及新上市公司数量,但退市与新上市数量之比均超过了50%;而韩国科斯达克退市公司数超过100家,为该市场新上市公司数量的三分之一[28].源源不断的公司流出和流入是创业板市场得以保持活力的根本保证。同样,严格的退市制度也有助于防止过去主板市场上对“壳资源”的炒作和对“垃圾股”的吹捧。据此,实行严格的退市制度是为了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础性制度安排,也是创业板市场的特殊需要。[page]

  与主板的退市规则相比,《创业板上市规则》创设的退市标准显现出三大特点:多元标准、直接退市、快速程序。但我国创业板市场的退市制度,仍存在以下缺陷:首先,在发行环节,创业板上市公司采用的仍然是审批制而非核准制。审批制的核心在于基于实质内容而非信息披露程序的审查,在貌似对投资者负责的审查过程中,从制度层面抑制了市场选择的自有功能。在数百家提出创业板上市申请的公司中层层选拔的首批上市的28家公司,具有强烈的政府背书色彩。加之在创业板诞生之前,舆论的“正向引导”,中介机构的大力推广,大大抵消了监管机构风险提示的效果。就创业板而言,“创业”二字的含金量应远远高于简单的“绩优”概念。真正成功的创业板绝不仅仅是一个融资平台,而是能够沙里淘金、化丑小鸭为白天鹅的孵化器[29].因此,创业板上市公司的退市并不仅仅是市场选择的问题,将可能对政府尤其是证券主管部门的信誉产生不良影响。其次,退出制度的模糊性,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投机气氛。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在多种情形下,创业板公司将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其中第十三章提到,若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可撤销退市风险警示。这意味着,尽管深交所屡次强调创业板将实施严格的退市措施,但仍然为重组即炒作壳资源预留了后门。由于创业板上市公司资金规模更小,利用重组机会爆炒重组概念的可能性将大为增加[30].这种行政推力的结果,使投资者忽略了本该重视的投资风险,而将投资风险转化为了政府的信用风险。最后,我国现阶段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仍存在缺陷,应当建立全国性的场外转让市场,以期保护创业板退市公司的中小投资者,才能使创业板退市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对于从创业板退市的公司怎么处理,一般认为应当进入三板市场,但我国的三板市场,即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其构成包括被关闭的原STAQ、原NET法人股交易系统中的11家公司,以及深沪二市的退市公司。目前规模较小,流动性极差。无论是入市机制、交易机制还是规模角度,三板市场都与资本市场的第三个层次场外交易市场的要求相去甚远。未来我国应在代办转让市场的基础上,为创业板退市公司股份的交易与转让提供场所,最终将代办转让市场建设成多层次市场体系的“后备队”市场。该市场应以目前的代办转让系统为基础,不断引入各科技园区的企业,同时为公开发行非上市公司提供报价转让服务,并通过扩大与产权市场的联网合作,逐步形成一个全国联网的场外转让市场,并统一场外市场的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结算、监督等各项规则。因此,该市场在发挥原有的退市公司“收容站”功能之外,更将发展成为向创业板输送优质企业资源的“后备队”[31].

  创业板作为中国资本市场的一块重要拼图,推出创业板是完善我国资本市场层次与结构、拓展资本市场深度与广度的重要举措,无疑是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式的事件。但在国际范围内,创业板成少败多,其成长之路诚非坦途。中国作为全球最大的新兴市场,并不缺乏创新能力和市场,所欠缺的惟有保证市场健康运行的制度。创业板并不完美的开幕式,恰为监管当局敲响了警钟。监管部门应以治理结构的完善为重点,实现创业板上市公司的健康、持续发展。

四、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若干问题评析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发布,对于指导上市公司完善其治理结构提供了一个标准和示范,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本文立足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内容,对其中几个首次明确提出的制度和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并提出了进一步的建议。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24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鼓励股东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赔偿。

  这一条文是对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两种制度的规定。所谓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单纯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则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具有显著的不同:(1)两种诉讼的目的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旨在恢复公司所应享有的利益;股东直接诉讼则是单纯实现股东自身利益的救济。(2)两种诉讼的行使方式不同。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仅仅具有形式上的诉权,而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归属于公司,即形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分离的;在股东直接诉讼中,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合一的。(3)诉讼利益的归属不同。股东代表诉讼尽管是由股东主张的,但是其胜诉利益归于公司;股东直接诉讼的胜诉利益归于股东个人。本条中,“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以诉讼方式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对股东直接诉讼的体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股东有权以诉讼方式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对股东代表诉讼的体现。

  应当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是我国首次对股东代表诉讼提出明确的规范。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11条实际上已经对股东代表诉讼有所涉及,但笔者认为不然。《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从条文表述上考察,本条的诉因是股东利益受到侵害,而不是公司利益受损;诉讼仅仅限定于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违法的情形,而代表诉讼则往往是针对董事、经理、控股股东违反其忠实义务、注意义务或者第三人对公司利益损害的情形。因此,《公司法》第111条实际上仅仅是对股东直接诉讼的规范,而没有体现股东代表诉讼的内容。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往往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控股股东等,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体现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于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的一种制衡;其次,股东代表诉讼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项制度,因为公司是由股东出资组建的,从本质上说,公司利益受损也就意味着股东利益受损,尤其是对中小股东而言,所以公司利益的回复无疑也是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障。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控股股东及其控制下的公司经营管理层的权力极度膨胀,导入股东代表诉讼就显得更有意义。

  尽管《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已经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是仅仅一个条文的描述,显得十分粗略,缺少相应的操作程序的设计,股东代表诉讼只能是流于形式。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借鉴海外的先进立法,尽早出台有关的规范,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诉讼地位、前置程序、诉讼费用担保等具体问题作出详细的规范,这样才能使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价值。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29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度。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累积投票制度是股东的一种投票方式,依照这一方式,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投给少于待选董事总数,而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与此相对应的方式称为直接投票制度,即每个股东对每个董事候选人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其股份数。在采取直接投票制度进行董事选举时,如果依照简单多数决原则,那么持有50%以上的大股东就可以完全操纵每次的董事会人选,这显然对中小股东不利。而如果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大股东的操纵行为,中小股东也有机会推选自己满意的董事。例如,在一次董事选举中,欲选举董事8名,参加投票的股东人数为101人,股份总数为20000股,其中控股股东1人即持有股份总数的60%,即12000股,而100名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总数之和仅为8000股。如果在直接投票制度下,由于董事选举是分别投票表决的,故控股股东可以基于其表决权的绝对优势,尽数选举出其满意的董事;而在累积投票制度下,参加选举的表决权数为2000,其中控股股东为96000张选票,中小股东合计为64000张选票,此时,如果控股股东依然将选票平均的投给8 名董事,则每名董事仅有12000张选票,而如果中小股东采取一致立场,将其选票集中于5名董事,则可以保证有5名董事当选。

  在国外,关于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例有两种,一种是强制主义,一种是许可主义。强制主义是在公司法规中明确规定董事选举采取累积投票制度,许可主义则是允许公司在章程中自由决定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度。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来看,使用了“可以”一词,应当理解为是许可主义的立法模式,即允许公司自由对是否采取累积投票制进行选择,如果采用则须在公司章程中予以体现和细化。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似有不妥。既然累积投票制是对控股股东表决权优势的一种限制,因而累积投票制度的采用应当为控股股东所不愿。章程的通过是由股东大会表决决议的,而在我国目前的股权结构下,许多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具有表决权的绝对优势,基于此,控股股东极有可能在章程表决时否决对累积投票制的采用,从而使该制度难以得到体现。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导入累积投票制度时,应当采取强制主义的立法模式。

  董事责任保险是指董事的业务行为给公司或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由董事个人负责赔偿的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只要是在保险范围之内的话,由保险公司来支付的一种保险制度。这种保险制度在美国、日本、英国等许多国家已经被广泛推广和利用,成为保障企业正常发展的一个有效的法律制度。

  以美国为例,所有州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具有购买董事保险的权利。示范公司法第57条也规定,公司对于公司董事、一般工作人员因其资格、地位、主张所产生的责任,不管公司是否对此责任进行补偿,都有购买保险、维持保险状况的权利。纽约州的公司法不但承认公司具有购买保险的权利,而且对保险的内容也作出了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18条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对公司负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对董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如果缺少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一旦面临巨额赔偿,董事个人的财产能力将不堪承受。这也是我国目前弱化董事责任追究机制的原因之一。因此,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对于确保董事的赔偿能力,乃至强化董事民事责任的追究机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53条规定:“公司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可以为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这是我国首次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明确导入,尽管条文仍然显得简陋、粗略,但已经是一个良好的开端。与此同时,实践中也有了这方面的尝试,平安保险公司与深圳万科公司签下了我国的第一份董事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如果深万科的董事及高级职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发生了错误、疏忽行为,并导致500万元以内的经济赔偿时,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虽然初期的探索必然会面对一些障碍与难题,但随着经验的逐步积累,我们将对其进一步完善。目前法律界所要做的工作就是,尽快细化对董事责任保险的规定,对一些具体的制度作出设计,从而在操作上具有可行性。

  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保护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五章专章对利益相关者合法权利的保障作出了规定,从这些条文来看,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法定权利应当得到尊重(第74条),公司和董事会应该认识到维护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并与其充分合作,共同推动公司健康、持续地发展(第76条);第二,利益相关者的信息获取权和接受赔偿权(第75、77条);第三,促进职工积极参与公司的管理(第78条);第四,强化公司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第79

  关于利益相关者,传统的定义包括所有受公司活动影响或者影响公司活动的自然人或社会团体。后来,这一宽泛的开拓性定义获得了进一步的完善。美国学者克拉克森对公司利益相关者所下的定义是:对于公司及其过去、现在或未来的活动享有或者主张所有权、权利或者利益的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一般来说,利益相关者包括直接利益相关者和间接利益相关者,直接利益相关者有股东、债权人、经营者、职工、客户、供应商等;间接利益相关者有社区、新闻媒介、社会团体、政府等。

  从世界各国来看,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障的重视越来越普遍。如美国《商业圆桌会议公司治理声明》认为,对公司而言,善待员工、优质服务于消费者、鼓励供应商长期合作、偿还债务并拥有良好的社会责任声誉都是股东长期利益所在……为了股东的长期利益的运营公司,管理层和董事必须考虑公司其他相关者的利益。事实上,美国一些州已经颁布法令特别授权董事要考虑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如康涅狄克州《普通公司法》第33-313(e)条要求董事会既要考虑公司雇员、顾客、债权人、供应商、社区及社会性考虑的利益,也要考虑公司及其股东的长期和近期利益,包括这些利益通过公司的持续性独立而获得最佳实现的可能性。《韩国公司治理最佳实务准则》对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监督管理做出了细致、明确的规定。日本、英联邦国家的公司治理原则也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障有不同程度的关注。可见,利益相关者逐渐成为成熟、有效的公司治理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实践中,由于股本结构的先天性缺陷,一股独大使得公司董事及董事会都操纵控股股东手中,并且也使目前的监督机制难以得到有效的发挥。这种现状不仅使得公司的中小股东利益可能受到侵害,债权人、职工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难以获得良好的保障。正是基于此,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保障不仅仅体现为对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等利益主体的关注,而且通过赋予利益相关者更多的权利,还可以形成一种良好的监督机制,从而实现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为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进行了初步的探索,笔者认为,在总结一段时期的经验之后,应当将其中的一些制度进一步细化、修正之后纳入到公司立法中,而不应将其仅仅停留在准则的层面,强制性的效力要求可以使这些制度的功能价值得到更加有效的发挥,也将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产生更加深入的影响。

五、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资本市场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动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全的重要标志,也是推动国企改革和非公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杠杆。深化资本市场法治研究,探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提出完善资本市场的基本思路,对建设健康完善的资本市场有着重要的意义。

  2002年1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颁布后,经过各方持续的努力,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框架和原则基本确立,上市公司治理走上了规范化的发展轨道,上市公司成为公司治理改革的先行者和排头兵。但在实际运作中,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薄弱环节。

  ”一股独大”问题突出

  “一股独大”的要害是“一股独霸”,其已成为阻碍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一股独大”这种情况下,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在股东大会上中小股东的意志往往被控股股东的意志所吸收和征服,影响了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积极性,股东大会演变成“控股股东会”,甚至出现“一人股东大会”的尴尬现象。加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操纵股东大会实现其不正当利益或直接侵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

  1.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掏空”上市公司的现象屡见不鲜。控股股东掏空上市公司,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1)强令上市公司违法为母公司提供担保或在母公司支配下向关联法人提供担保;(2)直接占用资金。

  2.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上市公司超越法定的股东权利,直接干预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如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任意干涉股东大会的召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直接干涉公司的经营管理等。

  董事会独立性与规范运作问题

  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从表面看,形成了“三会四权”的制衡机制,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分别行使最终控制权、经营决策权、监督权和经营指挥权。但从实际情况看,由于股权的过度集中,没有形成健全的董事会、监事会来保证健全的经营机制,以及相应建立一套健全的经理层聘选、考核和监督机制,从而导致了部分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不强的问题。

  1.内部人控制较为严重。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是现代公司经营的基本特征之一。专业的管理职能和强大的资本基础使现代公司制企业获得了飞速的发展,但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如果缺乏有效率的公司治理基础,便容易产生代理人(经营者)违背、侵犯委托人(所有者)利益的问题,即“内部人控制”问题。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董事长与总经理“一肩挑”。股东授权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而董事会聘用总经理行使日常经营管理权,董事会对总经理的监督是情理之中的事,但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做法意味着自己监督自己,这样就使董事会对经理的监督制衡成为空谈。结果造成董事会不能真正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时忽视公司利益,损害股东利益。另一方面则是经营管理层占据董事会的大多数席位,形成内部董事占优势的格局。(2)董事会成员的构成中内部董事的比例过大。据抽样调查统计,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内部董事尽管近些年来逐步递减,但目前仍然高达57.4%。在这样一个主要由内部执行董事组成的董事会中,期待由下一级执行董事来监督和约束自己的上司——董事长和总经理,显然是不现实的。

  2.独立董事独立性不够。为解决董事会的独立性问题,我国从2001年开始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众所周知,独立董事以其“独立性”为存在价值,独立董事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条件就是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即独立董事应是独立于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与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特别是与公司控股股东和公司高管人员,不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只有这样,独立董事才有可能站在公正、客观的立场上,及时制止、纠正公司控股股东或公司高管人员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否则,独立董事就有可能受到自利动机的驱使,以独立人格和中小股东的损失换取个人经济报酬最大化。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在独立性上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提名和任免方面。法律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但在我国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现象非常普遍,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基本被控股股东控制,这些控股股东肯定要找自己比较熟悉、比较了解,也是相对比较“听话”的人来担任独立董事,而真正“独立”的人是难以当上独立董事的。由于“一股独大”的客观存在,绝大部分公司的独立董事实际上是由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控制的董事会、监事会提名产生的。在这种条件下出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往往不是与控股股东有着不为人知的关联关系,就是与掌控上市公司的实权人物有很深的私交。上市公司请他们出任独立董事,一方面是出于“肥水不流外人田”的考虑,更多的则是因为自己人“听招呼”、“便于管理”。在这种情况下,独立董事由控股股东“聘用”,而要向中小投资者服务从而监督公司控股股东、经理层,出现了独立董事的角色冲突,使得独立董事在行使其权利时难以保障相对于控股股东和管理层的独立性。(2)任期方面。独立董事的任期不能短于执行董事,否则就起不到制衡作用;也不能过长,否则,其独立性将会减损。通过一段时间的共事,同化是一种普遍现象。独立董事因与内部董事及经营管理层长期共事所建立的友谊会使他们不再独立或不那么独立,因此对独立董事的任期进行限制是必要的。(3)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的关联性方面。个别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本身就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还有的独立董事更是与上市公司发生巨额的关联交易。

  3.董事会运作不规范。(1)部分公司大部分董事会决议以联签的方式进行,且部分决议只有部分董事联签,无法保证其他董事充分行使职权。(2)有的公司董事会过于依赖通讯表决方式,即便在审议重大事项时也不召开现场会议;有的董事会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在表决时采用鼓掌通过方式。(3)部分公司董事会未设立专门委员会。

  监事会监督机能缺位问题

  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运作中,监事会并没有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与立法设计所期望的作用相去甚远。这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监事会和监事缺乏必要的独立性。首先是监事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大多来自同一单位,仍残存一种上下级关系,如职工监事,党委书记监事等,大胆的监督不仅可能使其失去监事资格,还会使其在原单位的利益遭受损害。其次是实践中监事会成员的选任依赖于董事,得不到董事支持的人员很难当选监事。再次是监事会成员的利益冲突。在我国,监事会有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股东和职工的利益往往是不一致的,股东要求公司利益,而职工大多关心自身利益,这种冲突使监事会较难发挥其职能。最后是监事会在组织上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监事的任职均为兼职,无自己的常设办事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监督职能根本无法正常发挥,监事会不得不听命于董事会或董事长的安排。经常会出现董事会或经理责成监事会抓紧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的怪现象。总之,监事会行使监察权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在实践中受制于经营管理人员,这也严重影响了监事行使职权的独立性。

  2.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信息不对称。实践中,公司的经营信息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人员手中,监事会完全依靠经营管理层提供的信息进行监督或根本得不到应有的信息而无法监督。另外监事会成员的自身素质也影响其信息的获得,监事身份一般为股东、职工、党委成员,大多无经营管理经验,也无法律、财务等知识,能力的欠缺会导致信息获得的欠缺。

  3.监事会成员缺乏必要的激励和约束措施。在大多数的公司中,监事并不领取较高的报酬,所需的一定费用也并无一定的保障。从某种程度上说,监事的报酬和申领监督费用的控制权掌握在经理层手中。在受制于人的情况下,怎能期望他能实施有效的监督?股东为使经理层为其谋利而付出高昂的代理成本,而对监事为其监督经理层却不愿付出一定的监督代理成本,那得到的效果显然并不会太令人满意。

  经营者激励约束机制问题

  在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裹足不前,这是因为受原公司法规定的制约,上市公司无法解决股票来源问题,亦面临股权分置的市场格局。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尤其是第一百四十三条“回购股票”的规定,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高管层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规定,股权激励的实施有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实施股权激励,有利于完善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实现了高管利益与企业利益的统一,“金手铐”促使公司高管更加努力地工作,实现股东利益及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然而,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实施中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已经推行或者准备推行激励的上市公司尤其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数量过少,绝大部分上市公司尚未建立经营者激励机制。2.利润操纵问题。由于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多以上市公司的财务指标来衡量,在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如经营者预计难以完成业绩目标,而又难以抗拒股权激励的诱惑,就有可能通过利润操纵的方式来达到激励所必须的条件。而另一些公司,为了在激励有效期内持续满足激励条件,存在“挪移利润”以使公司各年度业绩呈现稳步增长的趋势。3.市场操纵问题。由于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基于前期的市场价,为了降低行权成本,公司管理层有动机在方案推出前集中披露利空信息,以实现压低股价的目的;而在行权期间,股价是否高于行权价决定了激励对象是否会选择行权,同时,激励对象一旦行权获得股票,其个人利益就与二级市场的走势取得一致,这就可能促使管理层在行权期临近时,通过推高公司业绩、高额分红、资产重组等手段制造各种利好,以抬高股票价格,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

  此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规范,其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出现了选择性披露、滞后性披露和误导性陈述的新动向,影响了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说明:转载文章的观点并不一定代表本站的观点。

六、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哪些缺陷

  一、小额分散股东“搭便车”现象普遍。

  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种类繁多,持有不同种类股票的股东对公司治理结构有不同的影响。目前在深、沪两市上市公司发行的全部股票中,既有A股也有B股,而A股中又包括国家法人股、社会法人股、职工股和社会公众股,B股中则包含了外资法人股、外资股、境内社会法人股、境内个人股。因此存在着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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