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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庆中民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进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镇原县人。

法定代理人卢小红(系许进龙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镇原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原县城关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振宇,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成荣昌,男,该校副校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一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镇原县人。

法定代理人安晓聪(系刘一贤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镇原县下岗职工。

法定代理人刘小兵(系刘一贤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镇原县人。

委托代理人惠志君,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镇原县人。

法定代理人贾红军(系贾轩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镇原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万钧,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负责人王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泽,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许进龙、镇原县城关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城关中学)、刘一贤因与被上诉人贾轩、

(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原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进龙的法定代理人卢小红,上诉人城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成荣昌、苟存科,上诉人刘一贤法定代理人刘小兵的委托代理人惠志君,被上诉人贾轩法定代理人贾红军及委托代理人郭万钧,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镇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斌、李明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4时,许进龙在课间休息上厕所时,贾轩将尿液溅到许进龙的裤子上,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后许进龙回教室准备上课,贾轩叫刘一贤到许进龙所在的九年级12班,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刘一贤用自带的起子刺入许进龙左颞部,致许进龙头部流血,刘一贤遂拔出起子与贾轩离开。事发后,城关中学派人将许进龙送到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遂送至庆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初步检查后,又将许进龙送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头皮裂伤)、遗留左侧颞顶叶软化灶、右上下肢偏瘫等。其间,许进龙由父母二人护理,共住院94天,于同年12月29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元。许进龙在休养期间,先后到西京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复查,并在镇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按医嘱每天注射鼠神经生长因子,共花去医疗费33019.5元。许进龙治疗、复查期间,其家人先后花去交通费5467元,住宿费1320元,购买营养品5016元。城关中学为许进龙支付医疗费15594.4元,给付现金84100元,购置生活器具费957元;刘一贤的法定代理人给付现金55000元;贾轩的法定代理人给付现金35000元。

另查明,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许进龙受伤的鉴定结论为:许进龙受伤伤残属四级;护理依赖属大部分护理;后期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许进龙的法定代理人支付检查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

又查明,2013年3月31日,城关中学在人保财险镇原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约定每名受伤害学生每年累计赔偿限额3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贾轩、刘一贤与许进龙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对待,采取极端方式致伤许进龙,显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一贤系未成年人,其用起子刺入许进龙头部,是直接侵权人,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刘一贤的父母虽已离婚,且离婚协议确定刘一贤随其母安晓聪生活,但该事件发生时刘一贤实际随刘小兵生活,故安晓聪、刘小兵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贾轩亦系未成年人,其挑起事端并伙同刘一贤共同实施侵权,该后果与其不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法定监护人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城关中学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但未尽到相应职责,致使许进龙在上学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许进龙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后的护理费及因治疗伤情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此项赔偿金内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的赔偿,故此请求系重复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许进龙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用100000元,根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故本案中不予涉及,后期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确定的赔偿范围是:1、许进龙所花医疗费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3677元(94天×70.5元×2人+6天×70.5元);3、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天×50元);4、残疾赔偿金63093.8元(4506.7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70%/残疾系数);5、残疾后的护理费385995元(25733元/上年度农、林、牧等行业年人均工资×15年);6、交通费5467元,住宿费1320元,购买营养品5016元;7、城关中学支付生活器具费957元;8、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1700元。以上合计元。综合全案事件的成因、后果及双方当事人之行为与该事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刘一贤应当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294642元,贾轩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0952元,城关中学应当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元。城关中学虽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但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被保险人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本起事件人保财险镇原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一、刘一贤的法定监护人刘小兵、安小聪共同赔偿许进龙各种费用294642元(含已给付55000元);二、贾轩的法定监护人贾红军赔偿原告许进龙各种费用130952元(含已给付35000元);三、镇原县城关初级中学赔偿许进龙各种费用元(含已支付的元);四、驳回许进龙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刘小兵、安小聪共同负担459元,贾红军负担204元,镇原县城关初级中学负担357元。

许进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错误,其中护理费差额7738元、伙食补助费差额11530元、伤残赔偿金差额元,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未予支持;2、城关初级中学门口安装有安检设备,刘一贤却能带起子顺利进入校园作为伤害他人的工具,刘一贤、贾轩均未满14周岁,属未成年人,且伤害发生在教室课堂,说明学校安全管理明显缺位,一审判决学校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不当。二审应当改判学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一贤、贾轩承担次要责任;3、人保财险镇原支公司作为校方责任险的保险人,在校方有责任的情形下,一审以保险人格式条款“违法犯罪”免责,与保险立法目的相悖,二审应当改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刘一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当。1、许进龙对纠纷的起因和发展有一定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许进龙不承担责任不当;2、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刘一贤、许进龙作为未成年人,在学校发生纠纷造成伤害,作为管理人的学校应当负主要责任;3、学校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免责属适用法律错误;4、贾轩因与许进龙发生纠纷遂叫刘一贤参与打人,贾轩与刘一贤应负同等责任,一审判决两人承担赔偿数额相差悬殊,显失公正。

城关中学上诉称:1、本案是一起人为原因引起的校园伤害事故,属于普通的身体健康权纠纷,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已尽到了相应职责,确无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一审判决承担次要责任明显不当;2、学校即便有过失,只能在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同时按照校方责任保险,该责任转由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处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贾轩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镇原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处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城关中学在人保财险镇原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的期间是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约定每名受伤害学生每年累计赔偿限额30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范林杰、任弼殿、安亮亮、宋政儒、席盛杰的证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均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2、本案人保财险镇原支公司是否应当免责。

关于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贾轩与许进龙在厕所发生争执后,为准备上课许进龙主动离开并回到教室,但贾轩却伙同刘一贤带凶器主动找到许进龙的教室进行殴打,并致伤许进龙,贾轩、刘一贤应负全部责任,许进龙对贾轩、刘一贤到教室寻衅行为并无过错,亦无责任。贾轩虽然伙同刘一贤共同致伤许进龙,但许进龙的伤情主要是由刘一贤用起子造成,一审判决由刘一贤承担主要责任,贾轩承担次要责任,许进龙不承担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贾轩、刘一贤作为未成年的两名在校学生,在学校教室公然殴打许进龙,同样作为城关中学的未成年在校学生许进龙,发生损害的地点与时间是在校园教室内和上课前的自由活动期间,城关中学未及时发现并阻止学生在课间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城关中学承担35%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一贤认为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和城关中学认为其无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人保财险镇原支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城关中学在2012年9月1日在人保财险镇原支公司为包括许进龙在内的2519名在校学生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校(园)内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同时约定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由城关中学赔偿部分,除精神抚慰金外,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许进龙赔偿保险金。一审判决依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被保险人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除外。”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镇原支公司免责,是对该条款适用的片面理解。本案中许进龙并不是在积极参与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造成的自身伤害,而是被他人殴打致伤,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许进龙、城关中学要求人保财险镇原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但判决人保财险镇原支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一、刘一贤的法定监护人刘小兵、安小聪共同赔偿许进龙各种费用294642元(含已给付55000元);二、贾轩的法定监护人贾红军赔偿原告许进龙各种费用130952元(含已给付35000元);三、镇原县城关初级中学赔偿许进龙各种费用元(含已支付的元);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刘小兵、安小聪共同负担459元,贾红军负担204元,镇原县城关初级中学负担357元”;

二、撤销镇原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许进龙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对镇原县城关初级中学的赔偿款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许进龙予以赔付;

四、驳回许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许进龙、刘一贤、镇原县城关初级中学各负担340元,许进龙、刘一贤、镇原县城关初级中学各自预交的680元分别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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