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集老附近鹅养殖场场在那里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宿城行赔初字第20号

被告沭阳县吴集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沭阳县吴集镇行政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周俊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鲍俊如,该镇党委政法委员。

委托代理人仲波,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沭阳县吴集镇园强孵化场(下称园强孵化场)诉被告沭阳县吴集镇人民政府(下称吴集镇政府)厂房拆迁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园强孵化场法定代表人殷建东及委托代理人高中新,被告吴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鲍俊如、仲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委托评估扣除了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强孵化场诉称,原告是租赁集体土地于2009年下半年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涉农企业,取得公司营业执照,从成立起每年能取得30-40万元的利润。2014年3月14日上午,被告吴集镇政府在没有向原告下达任何文件的情况下,用挖掘机将原告孵化场厂房、库房、办公用房强制拆除,44300枚即将出壳的小鹅毁于一旦,被告吴集镇政府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损失314.592万元。原告依法提起确认违法行政诉讼,贵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宿城行初字第00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吴集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孵化场的行为违法。2015年9月上旬原告书面申请被告予以行政赔偿,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孵化场厂房损失80万元;2.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合计11.3万元(地板砖2万元,吊顶损失3.5万元,室外厕所损失0.8万元,室外水泥地坪损失5万元);3.室内物品1.22万元(一辆摩托车0.35万元,两张办公桌0.4万元,十六把椅子0.32万元,一套木头沙发0.12万元,一台饮水机0.03万元);4.机器设备损失22.572万元(孵化箱17台,每台9000元,计15.3万元;动力电表及变压器损失5.6万元;存放鹅苗的塑料筐400只1万元;出雏筐280只0.672万元);5.孵蛋损失44300只,每只10元,计44.3万元;6.低价处理14400只种鹅损失,每只损失55元,计79.2万元;7.停业两年利润损失70万元;8.工人工资损失及补偿金6万元,合计314.592万元。

被告吴集镇政府辩称:原告提出赔偿314.59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拆迁前评估,原告损失仅为20.1271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月18日,众兴羊毛衫厂负责人魏良奎与沭阳县塔桥村(西桥)九组签订合同,约定众兴羊毛衫厂租用位于沭灌公路北、吴西公路西面积为5.18亩土地,租赁期限为2006年1月30日至2026年1月30日,租金每年600元/亩,于每年1月20日之前支付。2009年6月6日,魏良奎(甲方)与殷建东、张建国、单广利、王某2东四人(乙方)签订众兴羊毛衫厂转让协议书,协议:“一、甲方将原合同书转让给乙方、乙方仍按原合同书执行。二、甲方院墙内厂房、变压器、电路设施、所有树木及院墙外的树木都归乙方所有。三、付款方式:价格壹拾柒万捌仟元整(¥17.8万元),机械设备、办公用品搬迁后一次付清(预交定金壹万元)。”后四人成立了沭阳县吴集镇园强孵化场,并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9月21日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登记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为殷建东,经营范围为家禽孵化。2009年12月18日,园强孵化场与西桥村九组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西桥村九组同意将原众兴羊毛衫厂区域内5.18亩土地租赁给园强孵化场,约定承租期限为2007年2月20日至2027年2月20日,土地租金每年600元/亩,于每年2月20日付清当年租金。被告吴集镇政府为实施万顷良田工程于2014年3月14日组织人员拆除园强孵化场。该强拆行为于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2015)宿城行初字第004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2015年9月13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吴集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委托江苏首佳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首佳公司)对原告园强孵化场被拆厂房、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有关机器设备价值进行鉴定估价。2017年1月6日,首佳公司作出了苏佳房估SQ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下称《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确定园强孵化场被拆厂房、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有关机器设备价值为36.05万元,其中门卫室75.69㎡,价格为6.21万元;大宿舍33.6㎡,价格为0.81万元;小宿舍8.6㎡,价格为0.23万元;办公室60.5㎡,价格为1.6万元;车间533.5㎡,价格为11.74万元;其中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动力电表、变压器、孵化箱、出孵箱等四种机器设备价格为15.46万元。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1月11日向原告园强孵化场及被告吴集镇政府送达了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吴集镇政府强拆原告园强孵化场的行为违法,因此,原告园强孵化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关于原告被拆厂房面积、结构、建造时间的确定问题。

原、被告双方对被拆厂房面积达成一致意见,即门卫室建筑面积75.69㎡,大宿舍建筑面积33.6㎡,小宿舍建筑面积8.6㎡,办公室建筑面积60.5㎡,车间建筑面积533.5㎡。对厂房结构、建造时间、部分装饰装修双方亦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亦有如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孵化场平面图、厂房强拆前后的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沭阳县房屋征收评估技术报告表、沭阳县房屋征收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表、厂房强拆前后的现场照片。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被拆厂房中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的确定问题。

因涉案厂房系被强拆,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已被拆除,客观上无法进行相关统计和实地测量,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厂房强拆前后的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沭阳县房屋征收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表、厂房强拆前后的现场照片,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确认情况以及本院到现场调查核实情况,本院综合认定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项目、数量为:1.水泥路200㎡,2.铁门9.5㎡,3.广告墙6.18㎡,4.钢架简易棚21.7㎡,5.围墙387.75㎡,6.室外厕所10.08㎡,7.墙面砖20㎡,8.防盗网18㎡,9.一个双眼灶,10.两口井,11.三个不锈钢防盗窗。对于原告主张的地砖及吊顶的损失,本院在对厂房委托评估时已注明厂房内铺设地砖及安装吊顶的相关情况,故评估价格中已经包含了地砖及吊顶的价格,对原告要求赔偿地砖及吊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机器设备的确定问题。

关于孵化箱、出孵箱的确认问题,因涉案厂房系被强拆,致孵化箱、出孵箱已被毁坏,客观上无法进行精确统计和测量,根据原告提供强拆前后的现场照片、孵化箱及出孵箱箱内设备组成清单,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确认情况,本院到现场勘验测量情况,本院调查了解其他孵化场的有关情况,综合认定:七个大孵化箱(尺寸为长2.2m、宽2.35m、高2.68m),七个小孵化箱(尺寸为长2.16m、宽3.22m、高2.68m),二个出孵箱(尺寸为长2.2m、宽2.35m、高2.68m)。原告主张还有一个没有安装的出孵箱,对于该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现场的变压器,因原告不愿继续利用,被告同意以评估价收购,故本院在委托评估时要求首佳公司对现场存在的变压器及配套动力电表的价值予以评估。

四、关于原告被拆厂房、装饰装修、附属设施、机器设备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认为,评估的单价偏低且漏评了地砖和吊顶,评估公司未提供评估技术报告,厂房重置价格参照2013年《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厂房征收评估技术细则》的规定不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

被告认为,门卫室评估的单价过高,真实价格应该是每平方米520元,对估价报告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首佳公司系本院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该公司及估价师具备相应的资质,其所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选取被告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作为估价时点,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采用的估价方法是重置成本法。关于厂房,评估师根据其评估经验及当地市场行情,参照2013年《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细则》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格求取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重置价格,再根据估价对象的实体因素(包括装修因素)进行修正,最后扣除折旧得出估价对象的评估价格。关于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有关机器设备,估价师根据评估经验,参照《2015年度宿迁市市区房屋装修及附着物参考价格》公布的价格并进行市场询价确定重置成本,扣除折旧得出评估价格。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方法、评估结果及报告的形式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GB/T)的要求,且估价师亦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另根据2013年前后房屋建材成本价格变化趋势,评估时参照2013年宿迁市市区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格有利于原告,综上,该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被告吴集镇政府应当按照《房地产估价报告》所确定的价格36.05万元对原告被拆厂房、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有关机器设备予以赔偿。

五、关于原告被拆厂房的鹅蛋、塑料筐、出雏筐确认及赔偿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44300个孵蛋的损失,每个10元,计44.3万元;赔偿400只塑料筐的损失1万元;赔偿280只出雏筐的损失0.672万元。

被告认为不应当赔偿上述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的鹅蛋、塑料筐、出雏筐的损失,在强拆过程中,被告未进行现场证据保全、未进行公证,导致鹅蛋、塑料筐、出雏筐的数量、价值等事实认定困难。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强拆照片、证人王某1、王某2东、王某2、杨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6日单广国领取13万元鹅蛋补偿款领条及本院调查了解的有关情况,从有利于原告的角度综合认定:孵化箱外的种蛋(鲜蛋)2300个,孵化箱内孵蛋(受精蛋)42000个,塑料筐400个,出雏筐280个。关于鹅蛋、塑料筐、出雏筐的单价问题,根据证人王某1、王某2东、王某2、章某的证言及本院走访宿豫区大兴镇费庄鹅业孵化场、泗阳县爱园镇亮羽鹅业孵化场了解的情况,本院酌定如下:2014年3月份,种蛋5元/个,孵蛋5.7元/个,塑料筐23元/个,出雏筐20元/个。综上,被告吴集镇政府应当赔偿原告鹅蛋、塑料筐、出雏筐的损失为26.57万元。

六、关于原告被拆厂房室内物品的确认及赔偿问题。

原告主张,一辆摩托车0.35万元,两张办公桌0.4万元,十六把椅子0.32万元,一套木头沙发0.12万元,一台饮水机0.03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厂房内的物品损失,在强拆过程中,被告未进行现场证据保全、未对物品进行公证,根据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及一般生活常识能够认定原告孵化场存在上述物品损失。按照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其室内物品损失为1万元。

七、关于原告被拆厂房停产停业损失的确定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两年停业利润损失70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沭阳县吴集镇园强孵化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强拆现场设备被毁、孵蛋被毁的照片。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因征收厂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原告园强孵化场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应属合法经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园强孵化场被拆除前一直处于经营状态,因此应当参照厂房征收有关规定给予原告停产停业损失。《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厂房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征收非住宅厂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根据实际生产、经营状况评估确定停产、停业损失。根据市区普遍情况,一般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评估总金额5%的停产或停业补偿。”参照此规定,本院决定按照厂房、厂房中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赔偿金额的5%给予原告以停产停业补偿,合计1.2835万元(25.6693万元×5%)。

八、关于原告主张低价处理种鹅损失、工人工资损失和补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财产权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上述损失和补偿金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非直接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吴集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园强孵化场的财产权,原告园强孵化场有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被告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县吴集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沭阳县吴集镇园强孵化场被拆厂房、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有关机器设备损失36.05万元,鹅蛋、塑料筐、出雏筐损失为26.57万元,室内物品损失1万元,停产停业损失1.2835万元,上述损失合计64.9035万元;

二、上述赔偿事项,被告沭阳县吴集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用10000元,由被告沭阳县吴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散养鹅养殖场图片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