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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社工参与社会治理作用——专访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东莞市鹏星社会工作服务社社会工作者余雪琴--《中国社会工作》2018年10期
完善薪酬体系
发挥社工参与社会治理作用——专访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东莞市鹏星社会工作服务社社会工作者余雪琴
【摘要】:正社会工作连续4年写入政府工作报告,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东莞市鹏星社会工作服务社社会工作者余雪琴的自豪之情溢于言表":我很激动,备受鼓舞,这表明社会工作作为一种服务福利、一种专业服务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社会工作成为保障改善民生、加强社会建设和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之一,社会工作的发展将拥有更加广阔的舞台。"
【作者单位】:
【分类号】:C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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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人大代表不止是荣誉,更是沉甸甸的责任,肩负着人民群众的期待和重托。我要把调研了解到的最基层人民群众的心声带到大会上。”新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余雪琴是广东省东莞市鹏星社会工作服务社驻万江社会服务实践基地企业社工。...
  “人大代表不止是荣誉,更是沉甸甸的责任,肩负着人民群众的期待和重托。我要把调研了解到的最基层人民群众的心声带到大会上。”新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余雪琴是广东省东莞市鹏星社会工作服务社驻万江社会服务实践基地企业社工。    13年前,她从江西老家来到东莞务工,经过多年努力成长为优秀农民工代表,并于2013年当选为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代表,2015年荣获“全国优秀农民工”称号。    自从当选省人大代表,余雪琴总是去企业走访调研,了解员工心声;她还去人力资源局、社保局查看数据,了解数据背后的学问。余雪琴总说:“履行人大代表职责,不敢有丝毫怠慢,因为群众对我有着热切期盼。”    2013年―2015年,作为省人大代表,余雪琴先后单独提交《关于反家暴的建议》《关于外来务工人员大病救助的建议》等8份建议,还与其他代表联名提交了《关于水环境治理的建议》《关于减负,加强补习班管理的建议》等7份建议。    2013年4月,她第一次来到万江关爱农民工社会服务实践基地。在交流中,她了解到社工的工作――这是一份以生命影响生命、以助人为目的的职业。这对余雪琴触动很大,当时她便下定决心要成为一名社工。很快,她便报考并成功取得社工证。    2013年9月,她毅然辞掉工作,成功应聘上东莞市鹏星社会工作服务社,成为一名企业社工。两年多来,余雪琴共提供服务咨询562人次,建档356个,志愿服务时数达250小时,这也成为她倾听民情民意的主要渠道。    余雪琴说,今年,她最关注的就是农民工的就医问题。“外来务工人员在外务工生活不容易,他们希望上得起学、看得起病。”余雪琴在工作中经常接触到一些身患重病的农民工,由于早期没有发现病情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或者由于发病初期没有注意导致病情恶化,而他们的家庭往往无力承担高额医疗费。    每当这时,余雪琴便感到揪心。她希望,全社会共同关注和解决这个问题。为此,她起草了将职工健康体检纳入集体合同的建议,“员工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便可及早发现大病,及早治疗”。    今年,余雪琴还将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发声。“在多次调研走访中,我发现残疾人的交通费尤其高。我建议实行残疾人火车票半价优惠的政策,以降低他们的生活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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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江)全国人大代表余雪琴莅临万江人力资源分局开展外来工职业培训调研工作
发布日期:
2月27日下午,全国人大代表余雪琴走访了万江人力资源分局,深入了解政府在外来务工人员技能培训方面的工作。万江街道人大办主任杨金福、人力资源分局副局长陈志学和相关工作人员陪同调研。
余雪琴代表就万江近三年来外来务工人员职业培训方面措施和成效、目前存在问题、外来务工人员劳权益保护等方面和我分局进行深入的交流。详细听取了我分局实施劳动力技能晋升培训补贴、职业技能竞赛、企业技能人才评价、企业“首席技师”津贴和“一镇一品”技能人才培训的情况汇报。
通过调研,余雪琴代表认为加强外来务工人员技能培训工作任重道远,需要社会的关注。不仅限于政府和企业的支持,还应该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形成社会合力,大力宣传,提高外来务工人员个人意愿,合理科学地设定技能培训项目,迎合新时代发展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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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1号原告余雪琴。委托代理人何仁强,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闻贤。委托代理人韩露。原告余雪琴与被告证券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骏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仁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闻贤、韩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上海营业部)在1992年9月通过三产、技协及职工集资等渠道筹得人民币128万元(以下币种同),购入“宁波华联”法人股4万股(每股32元,含2元手续费)。上述法人股经拆细、送股,现总共持有股数为1,216,800股,存放于。还有年及2012年度红利合计134,751.07元存在股票账户上。“宁波华联”经过改制,先变更为“银泰控股”,后又变更为现在的“京投银泰”(证券代码:600683)。原告当时作为营业部职工购买了原始股50股,现应有1,521股,归属于原告的、2012年红利合计169.77元。由于1996年的体制改革,原人保上海营业部所购股票现登记在被告名下。2007年,由于原“宁波华联”法人股可以上市流通,原人保上海营业部职工希望解决所购法人股问题。但由于体制改革中机构变更频繁,证券登记公司对变更股票账户也加以限制,致使上述股票无法确权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认为其出资购买的“宁波华联”原始法人股并登记在人保上海营业部名下,现在股票已允许上市流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持有的、户名为上海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证券账号:BXXXXXXXXX)中的京投银泰(证券代码:,521股及、2012年的红利169.77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股数及相应红利的金额均予以确认。被告自2007年起就开始处理公司职工集资购买法人股的事宜,现被告确认职工所购法人股的所有权。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1、股票账户卡及股东登记表、法人股认购书、法人股认购交款通知书、宁波华联创立大会通知、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表、广发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明细、原始股持股数量变化明细表、法人股红利发放通知书、工会登记账册资料及原始收据、股票权属情况确认表、职工持股、红利表,证明原告出资购买“宁波华联”法人股及股份数量、红利金额的事实;2、人保上海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人保上海营业部所购“宁波华联”法人股承继事实;3、上市公司宁波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历年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上市公司现名“京投银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上述证据资料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被告全部予以确认,故确认原告证据资料1-3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人保上海营业部职工。1992年10月,原告参与公司内部职工集资用于购买“宁波华联”法人股,出资1,600元认购50股,人保上海营业部出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随后人保上海营业部将筹得的款项共计120万元用于购买上市公司宁波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联”法人股4万股,并于日开立了持有人名称为“上海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证券账户号BXXXXXXXXX的股票帐户。日宁波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银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日,银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人保上海营业部发放2004年度红利67,600元,已领取完毕。2007年,因原“宁波华联”法人股可以上市流通,原告等原人保上海营业部职工要求解决所购法人股的历史问题,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也积极予以配合。因无法将股票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于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于1992年所购“宁波华联”原始股50股(现股票名称为京投银泰1,521股)及相应的红利归原告所有。另查明,人保上海营业部成立于日,日工商变更登记为中保上海营业一部,日中保上海营业一部被撤销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在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载明,中保上海营业一部的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承担者为中保上海分公司。日,中保上海分公司被撤销,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2003年又改制为人保上海分公司。再查明,银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更名为“京投银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683。原人保上海营业部开立的股票持有人登记为“上海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证券账户号为:BXXXXXXXXX。日人保上海营业部购买宁波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4万股,经拆细、送配后现股份数额为1,216,800股(其中归属于原告的数额为1,521股),2004年发放股东红利为67,600元(已发放完毕)。截至日上市公司共计发放2006年、2009年及2012年股东红利及利息共计134,751.07元,现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开立于广发证券宁波环城西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上(其中归属于原告的红利合计169.77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股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出资购买上市公司法人股并登记在人保上海营业部名下,已履行了投资者的出资义务,且原告购买的上市公司法人股已经可以上市流通,对原购买的法人股确认至原告个人名下已不存在国家政策及法律制度上的限制。其次,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人保上海营业部债权债务的继受者,对人保上海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账户上登记的京投银泰股票及相应的上市公司分红享有股东权利。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出资事实、享有的股份数额及红利金额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持有的人保上海营业部证券账户中股票及红利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部开立的、持有人名称为“上海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证券账户号BXXXXXXXXX中京投银泰股票(证券代码:,521股及、2012年度红利共计人民币169.77元归原告余雪琴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7.50元,由原告余雪琴负担人民币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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