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环境监理与竣工环保验收这块,哪家公司做的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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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问律师10月1日起竣工环保验收!试生产!环评资质!环境监理这些都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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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6日,国务院以国务院第682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自日起施行。
小编梳理对照新老《条例》发现,新《条例》主要在以下几方面作出了重大修改:
一、删除"环评单位资质"条款,取消了资格证书审查制度的要求;
二、取消竣工环保验收行政许可,将竣工验收的主体由环保部门调整为建设单位;
三、增加“不予审批情形”条款,明确环评审批要求;
四、明确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法律地位;
五、取消“试生产期间要求”;
六、进一步加大了违法处罚和责任追究力度。
同时,其他与新环评法,环境保护法不一致的内容也进行了修改,如对于职能交叉和审批前置等进行简化,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等。
值得注意的是,新《条例》并没有明确环境监理地位,没有提到建设项目需开展环境监理的要求,同时,也没有明确环评与排污许可制度相衔接的要求。
原《条例》修改内容对比,蓝字为增加内容,红字为删除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已经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订并公布。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三条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四条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六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六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十七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十八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三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需要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五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二十七条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二十八条海洋石油勘探海洋工程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二十九条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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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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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是怎样规定的呢,下面建筑网为大家介绍管理办法的详细内容。
以下是中国给大家带来的关于甘肃省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
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控制施工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规范环境监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是指具备环境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环保有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下简称“环评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环境监理合同等,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开展环境监理:
(一)涉及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
(二)环境风险高或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包括石化、化工、火力发电、农药、医药、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生活垃圾集中处置、水泥、造纸、电镀、印染、钢铁、有色及其它涉及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三)施工期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包括水利水电、煤矿、矿山开发、石油天然气开采及集输管网、铁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码头等建设项目;
(四)环评文件批复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包括项目建设与环评文件及批复的符合性、施工期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等基本内容:
(一)项目建设与环评文件及批复的符合性:项目性质、规模、选址、平面布置、工艺、环保措施等实际建设内容与环评文件及批复的要求是否相符。
(二)施工期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项目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各种污染因子是否达到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
(三)环境保护设施与措施落实情况:建设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环境风险防范与事故应急设施、与环保相关的隐蔽工程等是否按照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相应的环保措施是否同步落实。
(四)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按照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生态保护与恢复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其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于应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该项目环评文件及批复中要有开展环境监理工作的明确要求,环境监理费用应单项计入项目投资概算中。
第七条环境监理报告是核准建设项目试生产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重要依据,应开展环境监理但未开展、不能提供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试生产核准手续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八条甘肃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全省环境监理单位资质的统一管理,拟定行业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对环境监理单位及人员进行日常检查、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九条凡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的单位,应向甘肃省环境保护厅申请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资质,经审定取得环境监理单位资质后,方可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
第十条申请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其中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具备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监理岗位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10名以上(其中与申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高级工程师1名以上、注册监理工程师或注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2名以上);
(三)配备满足环境监理工作需要的仪器和设备;
(四)具备完善的环境监理工作规程、质量保证体系和制度。
第十一条申请环境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甘肃省环境保护厅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环境监理资质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单位资质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本单位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及环境监理专业技术人员经环境保护业务培训的证明材料;
(五)环境监理工作规程、制度、质量保证体系等;
(六)工作场所、场地证明、固定资产证明;
(七)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环境监理资质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一经核实,甘肃省环境保护厅不予受理和批准,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环境监理资质。
第十三条环境监理单位的经济类别、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监理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基本情况发生变更后的一个月内报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资质有效期为三年。环境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有效期满六十日前,向甘肃省环境保护厅申请办理复核手续。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年度考核合格的予以延续。
第十五条环境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甘肃省环境保护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资质、吊销资质等处理:
(一)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登记的;
(二)环境监理资质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复核手续的;
(三)在环境监理工作中不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弄虚作假,或未按期提交环境监理报告,影响环境监理工作正常开展的;
(四)出借、转让环境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环境监理业务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抽查、考核或在抽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及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甘肃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组织对环境监理单位进行年度考核,也可委托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监理单位从业行为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在甘肃省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的省外环境监理单位,应持有当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监理资质,并经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备案批准后,方可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通过甘肃省环境保护厅组织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技术人员培训,取得环境监理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
第十九条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承担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调查报告的编制工作。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单位和人员的资质申请及考核具体办法由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制定。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按照规定需要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复后30日内以书面合同委托开展环境监理,并于合同签订15日内,由建设单位将环境监理合同报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按照公平竞争、择优选取的原则,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环境监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委托给有隶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益关系的环境监理单位,否则其监理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环境监理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与环境监理相关的资料和办公、生活条件,积极配合环境监理单位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环境监理单位应依据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环境监理工作,维护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项目各项环境保护措施达到环评文件及批复的要求,并对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环境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编制环境监理实施方案,并报负责该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依据项目建设进度,按单项措施编制环境监理实施细则;
(三)按照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监理,定期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报告和专题报告;
(四)每季度向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季度监理报告;
(五)环境监理工作结束后,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环境监理总报告,移交完整的环境监理档案资料。环境监理总报告由建设单位报审批该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环境监理单位与项目施工单位应同时进入现场、同时开展工作,并现场派驻项目监理机构或监理人员,具体负责监理方案的实施。项目监理机构的设置、组织形式和人员组成,应根据环境监理工作的内容、服务期限及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确定,环境监理人员组成应满足各专业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环境监理过程中,如发现下列问题,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建议施工单位停工整改:
(一)项目性质、规模、选址、平面布置、工艺、环保措施等实际建设内容与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不相符;
(二)建设项目未按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落实生态保护措施;
(三)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超出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
(四)建设项目施工阶段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或因环境问题扰民;
(五)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环境风险防范与事故应急设施等施工进度不符合建设项目“三同时”要求;
(六)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甘肃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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