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加拿大怎么样防止离休干部利用影响力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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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何界定?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什么不同? 界定特定关系人是构成受贿共犯还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以从什么方面入手?下面由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根据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一、&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界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犯罪从犯罪构成来看,主要有以下不同之处:在犯罪主体上前者为一般主体,后者为特殊主体;在客观方面上前者利用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后者是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实施;在谋取利用方面,前者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者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最大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有共谋即犯意联络。
  界定特定关系人是构成受贿共犯还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准确界定&关系密切人&的范围
  刑法修正案(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而《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系&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目前对于两个概念的关系认识不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具有同质性,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近亲属关系、情人关系等共同利益关系的行为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明显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必要通过的形式对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关系密切人作出明确界定。
  我们认为,&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人&并非完全等同的概念,两者侧重点不同,理由在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包括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等五种犯罪主体中,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血缘、亲属关系,或者属情人关系,或者属交往密切的同学、战友、朋友关系,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的概念系着眼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行为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际关系而言,即相互影响力。而&特定关系人&则落脚于行为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利益关系,强调两者之间形成利益共同体。因此,&特定关系人&的范围相对于&关系密切人&而言更为狭窄,后者可以包容前者。
  (二)准确把握罪质特征
  特定关系人型共同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仍然是&直接权钱交易&,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以职务上的行为作为权钱交易的对价,换取请托人提供的财物,直接体现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故意。即使特定关系人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中也承担了积极的作用,但行为整体仍直接受到国家工作人员控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质特征是&间接权钱交易&,构成本罪无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意志的直接介入,其行为过程完全由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交换请托人的财物。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过程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的行为不知情,那么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其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还积极配合,在符合《意见》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和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则可能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三)准确把握&谋取利益&要件
  在有关谋取利益的人罪标准上,特定关系人型共同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也有不同的规定,前者受到刑法关于受贿罪规定的调整,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即构成犯罪,所谋利益正当与否,不影响人罪;而后者与斡旋受贿存在一定共性,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此罪。
  当然,对实践中关系密切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勒索、诈取相对方财物,虚假承诺但实际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分别认定为或者,而不能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关于非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界定
  通常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请托人向第三人提供财物,该第三人必然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某种密切联系,或是其近亲属、情人,或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其他特定关系或者交易关系的人,否则有违常理。当然,可能在少数案件中,确实存在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但又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受贿财物。对此,应当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对于非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并收受财物后,由一方单独占有的,由于&共同占有&所反映出的共同受贿行为的&利益共同性&更多的时候表现为双方共同意志支配下由一方实施的处分行为,因此,只要有证据证实由一方单独占有是出于另一方处置行为的结果,应当认定二人构成共同受贿,对非特定关系人以受贿共犯论处。
  2、对于仅有证据证实非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但无证据证实二人对财物处置有共谋的,如非特定关系人单独占有财物的,可认定该非特定关系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占有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非特定关系人不构成受贿罪共犯。但如非特定关系人符合的条件,可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A你好 不属于犯罪的
A您好,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财产,受贿罪收受的一般是私人或公司企业的财产
A要看是什么方式了,没证据也可以说你还款、借款等的
A你好,商业贿赂的客观方面表现形式为给予或者接受他人的好处。好处包括的内容十分广泛,主要有财物和其他手段,按照《暂行规定》的解释,财物是指金钱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了购买或销售商品,假借科研费、宣传费、赞助费、促销费、咨询费、劳务费、佣金等名义,或用报销各样费用等方式,给予交易的另一方单位或个人的财物。其他手段是指为对方单位或个人提供国内、国外各种名义的考察、旅游等给予财物以外的其他手段。受贿方只要收受了贿赂,受贿就成立,即构成主观上的故意。另外,只要向交易的另一方进行行贿,无论是否达到其目的都是行贿行为。
A您好,判决生效之日就不是公务员了
A你好,建议委托律师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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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3版: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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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查处要略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一个罪名,对于严密法网、有力打击贿赂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加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适用问题研究,是一项重要课题。&&&&&实践形态&&&&&刑法修正案(七)实施5年多来,司法机关查处了一批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具体情形:&&&&&利用丈夫的职务影响力受贿。比如,王某的丈夫担任某电力集团副总经理兼工贸公司经理。某供应商希望得到王某丈夫关照,保证其对某电厂供应货物业务的顺利开展,伺机送给王某面值5万元的银行卡一张。王某收受后用于自家装修房子等,并替供应商说情,被法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利用妻子的职务影响力受贿。比如,陈某利用其妻子担任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某股份有限公司谋取不当利益,收受该公司干股后再退股,从中获利23万元,被法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违法所得23万元,并处罚金5万元。&&&&&利用岳父的职务影响力受贿。比如,杨某利用其岳父王某系某知名高校领导、分管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一工程设计项目帮助他人中标,从中收取好处费15万元,被法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没收违法所得15万元,并处罚金1万元。&&&&&利用服务的领导之职务影响力受贿。比如,黄某系某市国土局局长的司机。某酒店因用地违法,将受到罚款处理。为减少罚款数额,某酒店请求黄某帮忙,并送给黄某10万元。黄某收受贿赂后,利用局长的影响力为某酒店进行斡旋,减少罚款70多万元。法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又如,肖某系某派出所所长的司机,通过所长为请托人李某违规办理超生儿童登记落户,收受贿赂5000元,被法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分。&&&&&利用同事的职务影响力受贿。比如,徐某临时被借调到某新区管委会工作,拆迁户王某通过朋友刘某认识了徐某,希望徐某帮助其在拆迁安置中多获得补偿款,并送给徐某4万元。此后,徐某找担任拆迁科副科长的同事白某帮忙,最终事成。徐某以同样的方式收受他人贿赂2.5万元。法院认为,徐某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影响力,帮助被拆迁户王某多获得赔偿款,并二次收受贿赂共计6.5万元,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追缴违法所得6.5万元。又如,某市看守所民警白某、杨某受两名在押人员亲属之托,通过在法院工作的杨某同学为在押人员在判刑、减刑等方面谋取不当利益,白某先后向两名在押人员索要20万元和2.5万元。杨某分得3万元。法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分别判处白某、杨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万元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利用亲戚的职务影响力受贿。比如,仇某通过其亲戚某银行支行副行长赵某,帮助苏某等三人办理银行三户联保贷款,向苏某等三人索要3万元,被法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此外,实践中还有一些案例。有的利用同学职务影响力受贿。比如代某原系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外经贸科科长,在退居二线后,利用其同学审批中小企业科技扶持资金的职务便利,为相关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贿赂10余万元;还有的利用情人的职务影响力受贿等。从上述案例可知,这些案件在判处自由刑、罚金及没收财产或追缴违法所得等方面并不统一,主要受地域差异等因素影响,因此,需要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加以完善。&&&&&重点环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核心特征是利用他人影响力进行交易。但这种影响力不属于行为人本人,是行为人利用了他人的影响力。据此,查处这类犯罪案件,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查清职务影响力主体。这类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行为人利用的是他人的影响力,其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的关系,包括亲缘、地缘、学缘、工缘、军缘以及情人等其他共同利益的关系。由于其特征是利用他人影响力进行交易,因而具有相向性,必然涉及有影响力的人和利用影响力的人。因此,办案时首先要查清行为人利用的是谁的影响力。如果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影响力,就有可能构成受贿罪而非此罪。&&&&&查清犯罪的客观形态。主要围绕以下方面侦查取证:一是行为人利用了他人的影响力,与本人职务无关。二是行为人实施了影响力交易行为,包括交易的事项、对象及内容。三是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包括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章,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为自己提供帮助、方便条件或者谋取竞争优势等。四是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五是既遂的认定。这主要视其交易意向或者交易协议是否已经达成。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规定,凡是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的即可认定为既遂,不要求“协议”具体内容实现。&&&&&查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此罪主观方面属故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行为人以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为目的。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利用他人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论是事前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还是事后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均不影响其主观要件成立。&&&&&需注意的问题&&&&&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理,除了严格把握事实与证据,还应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这主要涉及数额及情节,其中数额标准极为重要,应当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宜比照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标准综合考虑。&&&&&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刑法第388条第一款规定斡旋受贿以受贿罪论处,该款同第388条第二款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要区别在于:首先,前罪主体利用的是本人职务影响力,后罪主体利用的是他人职务影响力。其次,前罪主体虽然利用的也是他人的职务影响力,但其所依托的是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且这种条件对于被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具有纵向或者横向的制约关系,后罪主体同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只是具有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的关系,而不是职务活动中的制约关系。即便如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利用的虽然是其在职时的职务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影响力,但这种影响力对他人职务活动也不具制约关系。&&&&&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教唆犯的界限。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目的是为了严密法网,防止腐败分子钻法律空子,以本人不知情,系其近亲属或者有密切关系的人等名义收受贿赂为借口进行辩解,企图逃避法律制裁。从司法实践看,我国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前,司法机关对受贿罪共犯及其身份的处理,通常结合刑法总则与分则相关规定,既要证明行为人之间存有共同受贿行为,还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否则国家工作人员同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不构成受贿罪共犯。而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可以独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必以同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为前提。但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处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时,经常涉及受贿罪共犯、唆使犯等认定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别,主要是查清两者之间的受贿意思联络即是否有通谋。如果有通谋,比如把具体请托事项告诉了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则两者构成受贿罪共犯,否则不构成共犯。如果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因行为人唆使,利用职务影响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则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徇私枉法罪,但行为人却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徇私枉法罪共犯。&&&&(作者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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