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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做过普通人流,能说说经过吗?到底有多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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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遇紧急情况,请致电400-谁能说说对我国公司法立法之改革的看法 ?
谁能说说对我国公司法立法之改革的看法 ?
09-02-24 &
内容提要:我国《公司法》在转投资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转投资的对象规定的过于狭窄;转投资的形式方面缺乏对债权投资的规定;在转投资的数额计算方面规定的有待明确;对转投资形成的母子公司的也缺乏法律规制。在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完善,经济快速发展的大环境下,健全转投资方面的法律缺陷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以及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转投资对象;债权;公司净资产;母子公司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1]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规定在第12条,与其它国家、地区而言,《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问题,采取了严格、单向限制的态度。“公司转投资行为对于鼓励企业经营多元化与自由化、增加投资渠道、有效运用资本有着积极意义,它已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的一种特别重要的手段”[2],但是转投资也会引发诸如虚增资本、实质性减资、董监事滥权、母公司不规范行为等法律问题,为确保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转投资行为予以一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亦做了一些规定,但是很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本文拟结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对在转投资对象、转投资形式、投资额计算问题、母子公司问题等方面存在立法缺陷加以探讨,提出笔者立法建议。   (一)转投资对象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12条第l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从立法者本意来看,这一规定旨在禁止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因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在该经济组织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须负连带责任,这会给股东和债权入的权益带来不利影响。然而,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是否公司转投资对象只能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回答是否定的。在当前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以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两类形式行在,公司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非公司企业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对所投资的企业也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法》将转投资的对象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合理的,而应当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实际上,公司的转投资应当扩大到全社会的范围内,不仅可以投资到公司,还可以投资到非公司的企业、事业单位等。从而扩大公司的投资渠道,鼓励公司的多元经营,促进全社会的经济繁荣。”[3]   (二)转投资形式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见《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该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恰与《公司法》第3条关于投资和股东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公司法》此处规定的转投资,仅指股权投资而不包括债权投资,这就意味着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行为所设置的限制仅针对股权形式的转投资而不针对债权形式的转投资,即债权形式的转投资不受限制。这一种情形显然是不合理的,果真如此,其危害是很大的。因为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公司转投资是以债权投资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果对其不加以任何限制,则债权投资的不断膨胀同样可以导致公司资产的虚化,从而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公司债权投资不加限制,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修改《公司法》时或在有关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公司转投资包括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两种形式,并对债权投资的限额做出合理的规定。   (三)转投资限额计算问题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根据《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外,对一般公司而言,其转投资以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越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为限。“公司用以经营的资产,不完全是由股东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同时也包括由债权人投资而形成的那一部分资产。无论是股东的投资还是债权人的投资,在帐面上都等于公司资产。”[4]由此引出一个问题,公司无形资产是否包括在公司净资产内,如何确定?而且公司净资产是一变量,经常发生变动,难以掌握。“可见,以资产净值作为限制投资额度的基数的实际意义不大,因为一般公司都可采取某种合法手段规避此种限制。况且,以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为限的根据是什么?”[5]因此,这样限制的合理性是令人怀疑的。“《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一条款严重制约以投资主体形成为标志的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建立,极不利于通过资本市场实现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6]“建议删掉《公司法》第12余的有关规定,由公司根据本身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7]这个累计投资额,是一个产生于立法中而又难以从立法中得到答案的问题,在正在修改的《公司法》或在以后的有关立法、司法解释中应予以回答。   (四)母子公司规定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由于公司的转投资形成母子公司,子公司常被母公司用作违法或规避法律行为的工具,因此,许多同家都在立法上对母子公司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借以限制母公司的不规范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8]但是考察我国《公司法》,就整部法律而言,其规范均围绕一个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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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立法制度 授权立法制度是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已成为各国政府管理的重要手段,是自19世纪30年代由英国开始的,自产生后它就伴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和政府职能的扩张而逐步发展起来。尽管授权立法的出现引起过人们许多的争议。由于中国授权立法的迅速发展,对授权立法的监控制度尚不完善,在实践中出现了某些混乱状况。目录[隐藏] o 基本概述 o 现状 o 不足 o 完善 o 参考资料
授权立法制度-基本概述     授权立法制度 “授权立法”制度是在资产阶级国家成立,制定了宪法,出现了近现代意义上的分权后才作为法律上的专门术语而使用。也就是说,只有在宪政体制框架下,宪法确认了立法机关为唯一法定的立法主体后,才涉及到其他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依据立法机关的授权来制定授权立法的问题。由于“授权立法”的内涵和外延在理解上的不确定,其概念的表述也是众说纷纭。总的来说有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授权立法制度就是行政立法。这种观点以西方为代表,源于“三权分立”学说,认为“授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授权制定的各种行政管理法规,立法机关是授权立法的唯一授权主体,行政机关为唯一受权主体,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授权制定的各种行政法规都属于授权立法的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授权立法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立法。如英国学者沃克认为“授权立法是指由议会为特定的事项授予无立法权的团体或个人制定。立法权可以授予政府、公共事业机构和委员会、地方当局、大学和其他机构”有的国内学者认为“授权立法是指一个立法主体依法将其一部分立法权限授予另一个国家机关或组织行使,另一个国家机关或组织根据所授予的立法权限进行的立法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包括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这是我国一部分学者的观点。他们认为宪法是配置国家权力结构的最高行为准则,而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务院、省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自治地方权力机关有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权力。也就是说我国宪法以根本法形式确认了这些机关职权立法的合法地位,而且职权立法在权力来源,规范事项的范围,行使权力所受到的监督控制程度不同于普通的授权立法。如果不承认职权立法,忽视它与普通授权立法的不同,则会给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工作带来不利。上述观点各有优点与不足,笔者赞成授权立法是由具备授权资格的立法主体依据授权法的规定,遵循相应程序要求,将立法权授予另一个能够承担立法责任的机关,该机关根据授权要求而进行的立法活动及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从静态层面上说,授权立法是指无法定立法权的主体(受权主体)依据享有法定立法权的主体(授权主体)的立法授权而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从动态层面上说,授权立法则是指受权主体根据授权主体的立法授权而进行的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授权立法有如下特征:第一,从属性,即授权立法来源于享有职权立法权机构的授权,从属于职权立法,是由职权立法派生出来的。第二,有限性,即授权立法不仅受到宪法限制,还直接受到授权法限制,受到授权机关的监督和制约。第三,灵活性,授权立法根据社会的不断变化,及时制定或修改法律实施细则、处理突发事件,它是在宪法高度稳定性、分权原则权威性与社会对政府职能灵活性需要之间的一种平衡。授权立法制度-现状     授权立法制度 中国最早的授权立法出现于1955年,当时的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1959年又通过了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法律的决议。1982年宪法的颁布实施,从最高的法律效力上规定了授权立法,根据《宪法》第89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2000年3月九届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进一步使授权立法趋于制度化。授权立法不同于职权立法,行政机关有固定的立法权。行政机关的职权立法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而进行的立法,其立法权产生于宪法和法律的直接规定[4]。例如《宪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的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立法法》第56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第71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又如该法第73条的规定。                                 中国学术界认为授权立法可分为两种:一般授权立法和特别授权立法。前者是指立法权来源于授权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中的法条授权的授权立法。后者是指立法权来源于授权机关专门制定的法律性或法规性的决议或决定的授权立法。例如根据《著作权法》第54条的规定:本法的实施条例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这就属于一种一般授权立法的情况。又如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市经济特区实施;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珠海经济特区实施。这就是特别授权。事实证明,授权立法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健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及在立法实践中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授权立法的理论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可见研究授权立法对我国授权立法水平的提高是大有裨益的。授权立法制度-不足     授权立法制度 由于中国授权立法理论的欠缺和立法的技术不成熟,导致授权立法仍然存在许多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授权主体不明。中国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地规定授权主体,这一主体包括授权主体和被授权主体,但中国的法律对两者均无准确界定,中国对被授权方规定的不明确,在法条授权中表现的尤为突出,经常用“国务院有关部门”这样模糊语言来规定被授权方,在这种情况下,各个享有某种立法权的机关,都在进行授权立法,导致了我国的立法授权的混乱。另外,对于被授权主体的范围也不明确,如我国被授权的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扩大,但是否可以扩大到除立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群众性组织,目前在我国还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授权机关也具有随意性。二,授权事项范围不明。我国的授权立法事项既没有宪法的原则规定,也缺乏具体的法律限制条件。实践中,一般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情势需要”原则来确定,以致授权立法事项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三,授权条款不规范、程序不完善。通常授权标准由授权的目的、范围、内容、期限、程序等因素构成。而我国的法律规范授权中缺乏这种明确的规定。因而授权条款出现内容不完整、目的不明确、更没有严格的授权立法的期限和监督程序规定。这些为授权立法的良好实施和运行埋下了隐患。例如,行政机关的立法一般要求应当广泛听取意见,举行听证。但是《立法法》第58条只是规定了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行政机关在进行授权立法的时候有很大的自主权。在现实的行政立法实践中,虽然行政机关通过咨询、协商、征求意见等形式收集民意,进行利益协调,但真正参与行政立法过程,并影响行政立法结果的往往是实力雄厚的企业和财团,听证程序适用的很少,导致行政立法的偏私,不利于增加法律的可接受性。四,授权立法监督制度不完善。从现有的授权立法监督形式来看,我国的监督形式主要是批准和备案。但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备案过程中并未进行有效审查,目前还没有行使过一次不予备案的权力,对于备案的时间、形式等条件,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以致一些机关立法后长时间没有向有关机关备案。批准的标准不具体、不明确,使批准存在着一定的随意性,是否批准完全由批准机关自己掌握,并无须作出解释。从已有的监督方式看,大部分是事后监督,应有必要的事前监督作为互补。监督程序没有基本的统一规定,给监督实践造成一定的操作困难。授权立法制度-完善     授权立法制度 (一)提供法律依据,完善授权法中国许多授权法的形式要件不规范,内容规定不完备,对授权主体和受权主体的资格、授权的条件、时限、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限范围,及它们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权限的区别和关系等内容规定不足,给授权立法实践中纠纷的解决带来许多困难。所以完备授权法的内容和形式应是立法工作的重心。授权立法作为立法活动中的一项重要的立法制度,《立法法》对此应单独立章进行详细的规定。完善授权立法的内容。应该通过《宪法》和《立法法》的修改完善对授权立法的规定,也可以制定《授权法》对其进行详细的规定,这些内容应包括以下这些:首先,明确授权立法的主体和权限。同时应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的立法权限作明确的划分,应规定法律中的“保留事项”和专属立法事项不得授权,被授权机关不得再把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其次,设定授权立法的标准。特别在授权决定中应规定具体的标准,这一标准包括授权立法的依据、范围和目的。再次,规定授权立法统一的程序。《立法法》虽然对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定程序以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授权立法不仅仅只局限于行政法规和规章。最后,还应明确授权的有效期限。(二)加强授权立法程序制度的建设授权立法程序是规范和控制授权立法权运行的规则,体现了对授权立法权运行的规范和制约。授权立法的出现使得行政机关获得大量的自由裁量权,而日益复杂的社会现实和不断涌现的新现象、新问题使得完全依靠实体法的精确预测和详尽规定来实现制约行政机关立法中自由裁量权的想法变得不现实。必须借助程序制度来制约行政机关立法权。国外许多国家法律都规定,被授权机关在行使授权时,要遵守协商、听证、公布实施等基本程序,我国也应当明确规定授权立法的正式程序,尤其是协商、听证等具有民主、公正性的科学程序,例如:规范授权主体与受权主体的资格审查程序、完善批准程序和备案程序、确立授权立法公开程序和公众参与程序等。使立法律更加公允,容易得到人们的自觉遵守和执行。(三)授权立法监督机制的完善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有效运作都需要以完善的监督为基础,就授权立法制度而言,对它的监督应关注以下几点。监督主体,对授权立法的监督应尽量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机关来进行。授权机关对授权立法享有当然的监督权,但是这种监督往往是属于同一机关内部的隶属监督,很难保证监督的中立性。即使是人大和常委会的监督,由于立法任务的繁重和缺乏相应的专门审查监督机关,监督力度和实效很低。监督方式。一般可分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授权立法的事前监督主要包括批准和备案。我国宪法、法律和法规中都规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但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具体负责这一工作的部门,这就使得备案工作缺乏组织保障,因此对授权立法的备案应有的具体工作部门来负责。而批准制度在目前的授权立法中适用的不是很普遍,由于这一制度对于授权立法的监督很有效,授权机关认为被授权机关的立法不符合授权的目的和范围,可以不予批准。因此应设立授权立法的批准制度。监督标准。授权立法监督的主体应以不越权为标准,即授权立法的内容不得违背宪法、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超越授权法规定的授权范围。授权立法作为与职权立法相辅相成的立法活动之一,必将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运用和迅速发展。中国应当借鉴西方国家在授权立法方面的先进经验,来推进和完善授权立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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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对当前提出的环保产业的定义和分类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产业的新概念,并对其根据生命周期理论进行重新分类。在此基础上,指出对不同类型的环保产业,应采取不同的发展对策。 关键词:环保产业 定义 分类 对策  一、环保产业定义与分类的问题   按照国家经贸委1999年的定义,环保产业是以防治污染、改善环境为目的所进行的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环保产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环保设备(产品)生产与经营,主要指水污染治理设备、大气污染治理设备、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设备、噪音控制设备、放射性与电磁波污染防护设备、环保监测分析仪器、环保药剂等的生产经营。二是资源综合利用,指利用废弃资源回收的各种产品,废渣综合利用,废液(水)综合利用,废气综合利用,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三是环境服务,指为环境保护提供技术、管理与工程设计和施工等各种服务。   这种定义和分类的依据是传统的产业分类法,其特点是按照活动领域或对象的特征来进行划分。这种分类方法的优点是可以明确环保产业各部门在三类产业中所处的位置,便于进行宏观国民经济的统计和分析。然而,这种定义和分类方法也有难以克服的缺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忽视了对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资源开发与保护”活动。在以上分类中虽然已经包括了“资源综合利用”类环保产业,但只包括了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减少有害物质排放的环境功能部分,而没有包括对重要生态环境资源如土地、水源、植被、物种多样化等的保护和综合开发活动的内容。   2.忽视了目前对环境保护和国民经济发展起重要作用的“清洁生产技术和洁净产品”。洁净产品特别是清洁生产技术是“产品生命周期”中具有重要环保功能的部分,发展清洁生产技术和洁净产品是从根本上改变环境污染状况的最终归宿所在。   3.以上分类难以区分环保产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功能特征。不仅在统计上不便操作,不便于对各类环保产品和服务进行科学的投入产出分析,而且难以为经济发展处于不同阶段的国家或地区制定科学的环保产业发展战略提供依据。   二、环保产业的新定义与新分类方法   为解决以上我国环保产业定义和分类方面存在的问题,我们有必要借鉴国际上的定义方法,从产品和服务的环境功能角度,对环保产业重新分类。   1.环保产业的定义   目前,环保产业在国际上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定义,狭义的环保产业是指为环境污染控制与减排、污染清理以及废弃物处理等方面提供设备和服务的行业,主要是相对于环境的“末端治理”而言。用于“末端治理”的产品和服务,其环境功能与使用功能一致。广义的环保产业既包括能够在测量、防治、限制及克服环境破坏方面生产与提供有关产品和服务的企业,还包括能够使污染排放和原材料消耗最小量化的清洁生产技术和产品。这种广义的定义是针对“产品生命周期”而言的,它包括产品的设计、生产、使用、废弃物的处理处置或循环使用等环节,也就是“从摇篮到坟墓”的生命全过程。通常来说,几乎每个行业都有清洁生产技术,而洁净产品则特指对环境无害的产品。   借鉴以上广义的定义,环保产业的新定义为:以实现环境可持续发展为目的所进行的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它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与自然资源开发和保护有关的生产服务企业;二是与节能降耗技术、减排及降低产品有害物质含量有关的技术研究开发、设备生产企业;三是废污物的循环利用、处理处置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设备生产企业;四是提供环境监测、污染治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2.环保产业的分类   采用国际上广义的环保产业定义,在此基础上,按照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以及产品和服务的环境功能,可将环保产业分为自然资源开发与保护型、清洁生产型、污染源控制型和污染治理型环保产业四类。这种定义和分类方法不仅便于同国际接轨,而且还有利于进行投入产出分析,有利于研究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面临的形势和制订有很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发展战略与对策。三、各类环保产业的投入产出分析及发展对策   1.自然资源开发与保护型环保产业   自然资源开发与保护型环保产业主要包括为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环境不进一步恶化而进行的各种自然资源开发和保护、环境生态系统平衡恢复等活动。如植被恢复、沙漠治理、地下水资源开发与保护、物种多样化、新能源的开发等,它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在目前世界环境保护及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中具有重要地位。资源是绿色国民账户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将自然资源开发与保护活动作为环保产业的重要构成部分,有利于克服目前我国将资源和环境分头管理造成环境恶化、可持续发展水平降低的严峻状况。   自然资源开发与保护型环保产业的投入主要包括在资源开发保护( 如绿地建设等)和生态平衡恢复活动中投入的各种研究、生产(治理)费用(如沙漠治理) 及其放弃的短期收益(如退耕还林、退耕还湖)。其产出主要是环境资源价值(如林木储量、水资源储量、物种多样化等)的增加和各种损失(如洪水、土地沙漠化等) 的减少。具体可表现在采用经济与环境一体化核算制度(SEEA)时国内生产净值(EDP)的增加。   自然资源开发与保护型环保产业的投入巨大,在目前SEEA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其产出效应在国民经济统计体系中没有反映出来,但增加其产出是实现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是一种长远效益。这类产业中大部分经济活动投入巨大、见效慢、产出物的消费具有不可分割性和非排他性等“公共物品”特性,基本上不具备市场化的条件。因此,在发展战略上应采取以政府统筹规划、统一投资、统一管理为主的思路。目前,我国环境资源恶化的主要原因在于宏观管理力度不足、资金投入不够。在发展对策上,应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以较快的速度加大资金投入,同时,做好规划,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管理。   2.清洁生产型环保产业   清洁生产是通过资源的有效利用、稀缺资源的代用及资源的再利用,实现资源的节约和合理利用,在生产过程中,减少废弃物和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实现废弃物和污染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从环境保护的角度看清洁生产型环保产业,主要包括研究、开发和在生产过程中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减少生产过程的三废排放量、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效率以及减少产品中有害物含量等。   早在1994年公布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我国就将开展清洁生产列入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和重大行动中,并制定了行动依据、目标和行动内容。1998年又在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的号召。将清洁生产作为环保产业的重要构成部分,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实现污染治理由“末端治理”向“前端治理”转变的重要战略措施,也是加入WTO 后企业提高产品国际竞争力的重要对策。   清洁生产型环保产业的投入品和产出品分散在各个产业的生产过程中,是能全部市场化的产业,各产业内部完全具有自我积累和发展的机制。目前制约我国清洁生产型环保产业发展的主要因素是市场机制。因此,整体上应采取以企业为主体的发展战略,政府通过在政策和资金上加大对清洁生产技术创新的扶持力度,推进企业研究、发展和推广清洁生产技术、设备和洁净产品。同时,在我国采取措施推进 ISO14000标准的实施,培育、发展和完善环保产业市场,规范市场秩序。   3.污染源控制型环保产业   污染源控制型环保产业在现实中表现为两个大的部分,其一是各类生产型企业内部的各种污染处理工艺以及为这些企业提供废弃物和污染物处理、综合利用与回收技术和设备的生产企业;其二是各种排放集中处理、综合利用与回收企业,在性质上相对于企业生产过程的延伸。后者的投入产出是可以进行独立统计的,前者则难以划分为独立的产业部门,较难进行投入产出(特别是产出)统计。   污染源控制型环保产业的投入包括资本品、上游企业提供的各种中间品和劳动力;其产出包括为排污企业提供污染物处理服务和保护环境两个方面,这种功能的两重性为其产业化发展提供了前提。   环境经济学理论认为,随着经济体系的逐步完善,政府职能的逐步转变,污染源控制服务更多地具有公共物品的特性,其投入将更多地依赖政府财政中的公共投入。但是,污染源控制型环保产业的产出功能具有两重性;一方面,保护环境是这类产业产出的公共物品功能;另一方面,它还同时具有为排污企业提供污染物处理的功能,从后者来看,具有较完备的投入产出体系。在污染源控制职能社会化后,其服务职能具有市场化(即将污染控制作为一种服务提供给各排放企业)的基础。因此,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可以采取不同的产业政策。由于我国目前处于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在以后一个较长的时期内,应采取以政府投资为引导、政策为导向、企业为主体的发展战略,依靠市场和政府的共同作用,通过各种行政和经济手段,引导社会上的科技、资金、管理等综合力量参与进来,形成“政府组织、部门牵头、企业出资”的新机制,为污染控制型环保产业提供市场化的条件,形成良性的积累和发展机制。而在经济发展的较高级阶段,由于其规模经济特征和溢出效应,在调整行政和经济政策的同时,政府通过政府控股、收购等方式,由政府控制这部分产业,将其作为基础设施进行建设和管理,由政府来提供这部分公共物品的服务。   4.污染治理型环保产业   污染治理是指当污染物已经排放到环境中并已产生外部不经济效应以后,通过采用污染治理技术减少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含量,从而改善环境质量的一种方式。   污染治理型环保产业的投入包括资本品、上游企业提供的各种中间品和劳动力,其关联产业主要是资本品和中间品的生产企业。污染治理型环保产业的发展,可以为其上游企业(主要是环保机械设备制造业和化学工业)的发展提供需求。但是,由于其产出的完全公共物品特性,有些环境问题涉及到整个流域甚至是全球环境问题,而且,污染治理的投资与运作费用较之污染控制要大得多,且产出的效费比很低,完全不具备市场化的条件。   目前,由于历史欠账多和经济发展快,我国的环境形势相当严峻,污染治理复杂、任务重,加上我国环保法律法规建设和环境保护技术的落后,经济实力较弱,我国环境面临继续恶化的危险。对污染治理型环保产业,应采取以政府为主体的发展战略,加紧建立和完善环保法律法规体系,加大执法力度,实施政府直接管制措施,严厉打击和制约各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行为,同时,中央及各级地方政府应制定和执行环境规划的目标,落实规划的资金投入,并改进各种环保资金的管理办法,切实承担起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的责任。   由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复杂性,对环保产业的发展应综合运用市场手段和政府力量,根据各类环保产业的特征分别制定发展战略和策略。目前特别要通过市场机制的建设,充分运用好各种投入少、见效快的经济手段,促进清洁生产型环保产业和污染源控制型环保产业的快速发展,减轻我国环境生态面临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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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    自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五条    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        第六条    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        第七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六条    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公司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十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国有企业,符合本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以依照本法改建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以改建为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分公司,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三十二条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第三十四条    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第三十五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条    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第四十四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以下简称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五十六条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第五十九条    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六十条    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六十一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第六十二条    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第六十三条    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国有独资公司        第六十四条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        第六十七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使职权。董事会每届任期为三年。        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九人,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第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        第七十二条    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由国务院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        第三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七十三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七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五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第七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第七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        (六)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七)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        (九)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十)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一)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二)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三)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八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第八十二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三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        第八十四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经营估算书;        (四)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五)招股说明书;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第八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募股申请,不予批准。        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予撤销。尚未募集股份的,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八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五)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前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股数缴纳股款。        第八十九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九十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九十一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二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十三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四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验资证明;        (六)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姓名及住所;        (七)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        第九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后,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应当将募集股份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设立分公司,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并依照本法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        第九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相等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应当依照本法有关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第一百零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一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以前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止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七条    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二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三条有关不得担任董事、经理的规定以及董事、经理义务、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三条有关不得担任监事的规定以及监事义务、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一百三十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一百三十一条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溢价款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股票溢价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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