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示和指出的区别、指引、指明的区别

法庭服務及設施 - 指明表格使用指引
1.1 一般來說,一個人去世後,他/她遺產中的所有資產會按其在遺囑中的意願分配,另外,如死者沒有立下有效遺囑,則其資產會按法律規定而繼承。在資產分配給受益人前,有關人事須先向法院申請授予(俗稱“承辦”)。一連串如“誰可申請”“應到哪裡申請”“怎樣申請”“應使用哪些表格” 的問題都會出現。要解答這些問題,必須先了解每件個案,在不同的情況下,須使用不同的表格。
1.2 司法常務官根據香港法例第10A章《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2A條規則,指明了一系列表格,而該等表格已於憲報刊登(“指明表格”)。指明表格(如其索引所列)須予以依循,唯因應不同的情況,可對表格作出修改或增補。
1.3 本指引並不是指明表格的一部分。制訂本指引,旨在為填寫指明表格的人士提供指導,在選擇及填寫指明表格前,宜先閱讀整份指引。
1.4 如閱讀本指引後有任何疑問,應向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查詢,或諮詢律師的意見。
2.1 填寫指明表格時,申請人請留意本部分所列各點,並請小心選擇適當的語文填寫申請書,因為遺產承辦處簽發授予書所用的語文,是與申請書内申請人所選用的語文(中文或英文) 相同的。
2.2 請使用正式姓名,即在正式的文件(如香港身分證、護照等)上的姓名。如擁有中、英文姓名,則兩者均須提供。
2.3 死者在不同情況下可能會使用不同的姓名。提出申請時不須披露所有姓名,只須提供必須載於授予書上的姓名便可。舉例說,死者在遺囑中使用了不同的姓名,又例如死者以不同姓名持有不同財產,在這些情況下,授予書上須載有各個不同的姓名,而申請人亦須填妥表格第W1.1至W1.4款及L1.1至L1.6款中適當的段落。
2.4 為免產生混淆、歧義或疑問,請勿使用縮寫,例如在地址中以“3F”代表“3rd Floor”或以“P. J. Smith”代表“Peter John Smith”。
2.5 請詳細列明死者的去世日期及地點,例如:死者於日在香港瑪麗醫院去世。如資料不詳,可考慮採用以下例子:
“死者在未立有遺囑的情況下去世,享年70歲,去世日期不詳。最後一次有人目睹死者仍然在生是在1959年於中國廣州。死者的遺體在日於香港大利街1號1樓1室被人發現。”
2.6 “合法結髮妻”及“妾侍”這兩個詞語,通常用於以香港為居籍的中國人在日前,根據中國傳統法而締結的婚姻。在其他情況下使用這兩個詞語,應先謹慎考慮。
2.7 在取消遺產稅後,指明表格雖然沒有要求申請人填報遺產的總值,但是申請人須將“核實資產及負債清單之非宗教式誓詞/宗教式誓章”(一式兩份)確認/宣誓,並夾附有關資產及負債清單作為證物。唯在某些情況下,司法常務官可能要求進一步資料,舉例說,如有人於日後去世,遺下配偶及年齡少於18歲的後嗣,司法常務官便要決定是否需要共同遺產管理人,因為在這樣的情況下,配偶有權獲分配首500,000元,但如遺產價值少於這款額時,便只有配偶有權得到遺產,而不需共同遺產管理人。
2.8 在填妥指明表格後,必須確保將以下文件與申請書一併存檔。
(a) 死亡證明書的正本或核證副本;
(b) 結婚證明書的正本或核證副本(如適用);
(c) 出生證明書的正本或核證副本(如適用);
(d) 死者遺囑的正本連同一份副本(如有遺囑的話);
(e) 香港身分證副本(如適用);
(f) 豁免或繳付遺產稅證明書(如死者於日前去世);及
(g) 任何其他可證明申請人有權獲得授予的文件的正本。
如文件於香港以外的地方發出,便須辦理某些手續。請向遺產承辦處或律師查詢。
2.9 選擇以何種方法及甚麼方式申請,視乎很多因素而定。本指引的以下各部分會解釋其中主要的因素:
(a) 資產位處的地方;
(b) 死者去世日期;
(c) 資產的價值及性質;以及
(d) 死者是否留有遺囑。
3.1 香港的法院擁有處理位處香港的資產的司法管轄權。
3.2 如死者在香港留有資產,便須在香港提出申請。
3.3 申請人在考慮先於香港還是另一地方提出申請時,須考慮死者以何處作為其居籍。死者作為居籍地方的法律除影響對死者遺產的分配外,也影響誰有權提出申請承辦。“居籍”二字有其特定的法律意思,如有疑問,應尋求法律意見。
3.4 如死者去世時以香港以外的地方作為其居籍,則必須留意另一因素,即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48至52條是否適用?如該等條文適用,則應先考慮在死者作為居籍的地方申請授予,然後再在香港申請將該外地授予書蓋章。在這些情況下,應使用表格第F1.1款,申請將外地授予書蓋章,如申請將外地遺產管理書蓋章,則可能須要擔保人(表格第F1.2及F1.3款)。
3.5 如第48至52條不適用,而死者以香港以外的地方作為其居籍,但已在外地司法管轄區獲得授予,則應使用表格第F2.1款,向法庭申請許可,以申請授予。如法庭未發出授予,則須考慮使用表格第F3.1款或表格第F4.1款。在法庭批予申請許可後,則須因應情況,使用W或L字頭的表格其中一款,申請授予。
4.1 如死者在日前去世,便可能須繳付遺產稅。申請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請前,應先向遺產稅署申請豁免或繳付遺產稅證明書,在獲發有關證明書後,須以編號末為“b”的指明表格向法院提出申請。
4.2 如死者在日或之後去世,則申請人不須先向遺產稅署提出申請有關文件,而可直接向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申請承辦。申請人應使用編號末為“a”的指明表格,另外,除一般申請表格外,還須填妥因取消遺產稅而制訂的適當表格(即“N”字頭的表格)。
5.1 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5條,遺產管理官可接管價值不超過150,000元的遺產,以及在無需申請授予的情況下,以簡易方式管理該等遺產。申請人應使用表格第N1.1及N4.1款,連同司法常務官要求申請人填妥或呈交的所有文件提出申請。
5.2 遺產管理官通常只會接收及管理由手頭現金、存放於銀行的現金及/或強制性公積金組成的遺產。至於其他包括房產、股票及據法權產等的資產,遺產管理官一般不會接管。
5.3 如不肯定應否向遺產管理官申請以簡易方式管理遺產,便應向遺產承辦處或律師查詢。
5.4 如不適宜根據第15條提出申請,便應向法院申請授予。
5.5 申請如有遺囑,請參閱本指引第六部分;申請如沒有遺囑,則請參閱第七部分;如有其他特別情况,請參閱第八部分。
6.1 遺囑中指名的遺囑執行人應視乎情况而使用表格第W1.1a或W1.1b款提出申請。
6.2 遺囑執行人如不願意管理遺產,並希望放棄獲授遺囑認證權利的話,便應填妥表格第W2.1款。
6.3 居於香港以外地方的遺囑執行人,如欲委任他人代其申請授予,可使用表格第W1.2款的授權書。受權人則應使用表格第W1.2a或W1.2b款提出申請。
6.4 如遺囑中沒有委任遺囑執行人,便應使用表格第W1.4a或W1.4b款。
6.5 如遺囑中指名的唯一遺囑執行人未申領遺囑認證便已去世或他/她已放棄權利,便應使用表格第W1.3a或W1.3b款。如遺囑中所有指名的遺囑執行人均未申領遺囑認證便已去世或均已放棄權利,則可使用表格第W1.3a或W1.3b款(表格應否作出修改或增補,可按情况需要而定)。
6.6 任何人(遺囑執行人除外)如有權申請附有遺囑的授予,但不願意申請的話,便應使用表格第W2.2款,放棄權利。
6.7 如需澄清遺囑執行的狀况、遺囑的狀態及狀况證明,便應考慮使用表格第W3.1至W3.4款。
6.8 如遺囑執行人或根據遺囑有權提出申請的人士希望委任信託法團負責管理遺產,便應考慮使用表格第W4.1至W4.4款。
7.1 如死者沒有留下任何遺囑(即沒有立下遺囑),法例對提出申請的優先次序,以及死者資產該如何分配,都有規定。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列明在不同情况下,誰有權得到死者的遺產,以及他們的各項享有權。根據香港法例第10A章《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21條規則,申請遺產授予的優先次序一般如下(提出申請時,應使用括弧內的表格):
(a) 丈夫(表格第L1.1a或L1.1b款)或妻子(表格第L1.2a或L1.2b款)
(b) 子女(表格第L1.3a或L1.3b款)
(c) 父母(表格第L1.4a或L1.4b款)
(d) 兄弟姊妹(表格第L1.5a或L1.5b款)
(e) 其他人士(表格第L1.6a或L1.6b款)
7.2 任何擁有優先權,但不願意申請授予的人士均可使用表格第L2.1款,放棄權利。
7.3 表格第L3.1至L3.4款,應按情況所需而採用:
表格第L3.1款
提名受權遺產管理人
表格第L3.2款
提名共同遺產管理人
表格第L3.3款
為提名共同遺產管理人而選擇監護人
表格第L3.4款
選擇監護人領取授予書
8.1 遺囑認證的訴訟展開後,可向法院申請委任訟案待決期間的遺產管理人。在法院作出委任後,便應使用表格第S1.1a、S1.1b、S1.2a及S1.2b款,申請訟案待決期間的授予書(Grant
Pending Suit)。
8.2 如需保存遺產,便應使用表格第S2.1a或S2.1b款,要求法院為收存財產而作出授予(Grant
Ad Colligenda Bona)。在法院作出命令後,便應使用表格第S2.2a或S2.2b款。
8.3 如死者的遺產因遺產管理人去世或唯一/最後尚存的遺囑執行人去世(沒有留下遺囑)而未被管理,對遺產享有權益的人士便應使用表格第S3.1a、S3.1b、S3.2a及S3.2b款其中一款,申請“未作管理的遺產的授予書”(Grant
De Bonis Non)。
9.1 在某些申請,法院可能要求申請人以誓詞形式,提供更多資料,以支持有關申請。舉例說,如沒有法院接受的書面證據證明重要的事實,如死者的死亡或申請人與死者的關係,便須要誓詞支持,如確認死亡之誓詞(M1.1)及確認身分之誓詞(M2.1)。
9.2 如須提供擔保人,便應使用表格第M3.1及M3.2款。
9.3 如需對授予書作出修訂,便應按情况需要,使用表格第M4.1及M4.2款。
9.4 如需要求法院頒令,限制債權人就遺產提出申索的時間,便應使用表格第M5.1及M5.2款。
10.1 如對誰應申請授予出現爭議,在提起遺囑認證訴訟前,應使用表格第C1.1至C1.4及C2.1至C2.3款。指引小农经济通向现代化的灯塔
――中国共产党农民合作经济的四大理论成果
日09:54&&&来源:
E-mail推荐:
  [摘&要]&中国共产党成立90年来,在农民合作经济方面形成了四大理论成果。毛泽东关于“组织起来”是必由之路的论断,指明了方向,解决了如何根据汪洋大海的小农经济的状况选择什么样的路径引导农民通向现代化的问题;邓小平关于农业“两个飞跃”的论断,明确了阶段,解决了如何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选择什么样的战略阶段推进组织化的问题;多种类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共同发展及规模经营形式多样化认识的形成,明晰了形式,解决了如何适应国情及农情选择什么样的模式推进组织化的问题;以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为内核的原则及其相应制度的形成,探明了制度,解决了如何尊重农民意愿选择什么样的制度推进组织化的问题。  [关键词]&中国共产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起来”&“两个飞跃”&组织化  中国农民众多,如何解决好“三农”问题,进而实现整个国家的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执政面临的重大课题。中国共产党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探明解决“三农”问题的必由之路―――组织化,形成了毛泽东的“组织起来”、邓小平的农业“两个飞跃”等重要战略思想,成为指引小农经济通往现代化的灯塔。本文在对90年来中国共产党农民合作经济理论与实践进行全面系统考察的基础上,针对因孤立看待不同时期或不同模式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若干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不能作出符合历史逻辑的公允评价,进而影响其发展方向的正确把握的问题,基于长远的、联系的、系统的观点,尝试概括性地提出,在中国的农业组织化进程中,中国共产党从国情及农情出发,逐步解决了方向、阶段、形式、制度这四个重大问题,形成了四大理论成果,探索出中国特色的发展之路。本文也试图通过对中国共产党农民合作经济四大理论成果的阐释,为促进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支撑。  一、指明方向  日,毛泽东在中共中央招待陕甘宁边区劳动英雄大会上,发表了主题为《组织起来》的讲话。他说:“我想讲的意思,拿几个字来概括,就是‘组织起来'。”&[1]&在讲话中,他提出了组织起来是必由之路的重要论断,指出:“我们有了人民群众的这四种合作社,和部队机关学校集体劳动的合作社,我们就可以把群众的力量组织成为一支劳动大军。这&[收稿日期][作者简介]&郑有贵,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当代中国研究所,100009。&是人民群众得到解放的必由之路,由穷苦变富裕的必由之路,也是抗战胜利的必由之路。”&[1](p.932)&组织起来是必由之路的论断是基于小农经济的困境及如何走出困境的深刻思考而作出的,是基于对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正确把握前提下的科学论断&早在1927年3月,毛泽东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就把“合作社运动”列为14件大事之一。他之所以提出合作社运动问题,是因为发现这是农民的需求。他调查发现:“合作社,特别是消费、贩卖、信用三种合作社,确是农民所需要的。他们买进货物要受商人的剥削,卖出农产要受商人的勒抑,钱米借贷要受重利盘剥者的剥削,他们很迫切地要解决这三个问题。”&[2]&经历16年的实践探索和进一步思考后,日,毛泽东在中共中央西北局高级干部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边区束缚生产力发展的是过去的封建剥削关系,这种封建剥削关系,在有一半的地方经过土地革命已经完全破坏,另一半的地方经过减租减息也受到打击。这就是土地革命,是第一个革命。但是,如果不进行从个体劳动转到集体劳动的第二个生产关系即生产方式的改革,则生产力还不能进一步发展。”&[3]11月29日,他进一步分析指出:“在农民群众方面,几千年来都是个体经济,一家一户就是一个生产单位,这种分散的个体生产,就是封建统治的经济基础,而使农民自己陷于永远的穷苦。克服这种状况的唯一办法,就是逐渐地集体化;而达到集体化的唯一道路,依据列宁所说,就是经过合作社。”&[1](p.931)&组织起来是必由之路的论断不是一种空想,不仅仅是基于苏联的实践经验,主要是基于组织起来能够实现增产的国内实践而作出的论断&毛泽东在1943年10月和11月的两次讲话中分析说:“边区今年来了一个革命,全区三十五万个全劳动力,经常组织在集体劳动的变工队、扎工队中的有三万余人,即占全劳动力总数的十分之一。”&[3](p.70)&“今年边区有许多变工队,实行集体的耕种、锄草、收割,收成比去年多了一倍。”&[1](p.932)&根据组织起来实现增产的实践,他展望指出:“将个体经济为基础的劳动互助组织即农民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加以发展,生产就可以大大提高,增加一倍或一倍以上。如果全边区的劳动力都组织在集体互助的劳动组织之中,全边区一千四百万亩耕地的收获就会增加一倍以上。这种方法将来可推行到全国,在中国的经济史上也要大书特书的。”&[3]&到1945年,他在《论联合政府》中又说:“土地制度获得改革,甚至仅获得初步的改革,例如减租减息之后,农民的生产兴趣就增加了。然后帮助农民在自愿原则下,逐渐地组织在农业生产合作社及其他合作社之中,生产力就会发展起来。”&[1](p.1078)&新中国成立后,中共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大力推进农业生产合作化、农村人民公社化,依然是基于组织起来发展生产力的思想。1958年11月,他在《对十五年社会主义建设纲要四十条(年)初稿的批语和修改》中写道:“我国人民面前的任务是:经过人民公社这种社会组织形式,高速度地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全国工业化、公社工业化、农业工厂化”。&[4]&他还把农业组织起来促进生产发展列为实施国家工业化战略的必要条件。日,他在《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报告中指出:“社会主义工业化是不能离开农业合作化而孤立地去进行的”&[5]&,因为通过农业合作化促进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可以满足工业所需原料和城市居民所需食品的供应,进而保障国家工业化战略目标的实施。&组织起来是必由之路的论断是基于群众需要而作出的论断&中国农民在历史上就有变工互助的传统。中国共产党总结了这些经验,曾经实验过多种形式的农业互助合作,如土地革命时期福建上杭才溪乡的耕田队,江西瑞金叶坪乡的犁牛合作社,一直到抗日战争时期陕北等地蔚然兴起的变工互助,这些互助合作坚持了劳力、畜力、农具间换工互利的原则,可以解决一部分农民缺少农具、牲畜或者劳动力的困难,进而可以实现增产,因而是一种有生命力的经营方式。毛泽东作出组织起来是必由之路的论断是对群众实践经验的总结。他指出:“这种集体互助的办法是群众自己发明出来的。从前我们在江西综合了群众的经验,这次我们在陕北又综合了这样的经验。”他还分析道:“合作社问题基本上是一个群众观点问题,要想到群众。有无群众观点是我们同国民党的根本区别,群众观点是共产党员革命的出发点与归宿。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想问题从群众出发就好办。”&[3](p.71)&正因为组织起来是一种基于群众需要的选择,所以毛泽东一再强调要尊重农民的意愿,并将其作为判断一个合作社好坏的标准。他指出:“无论叫什么名称,无论每一单位的人数是几个人的,几十个人的,几百个人的,又无论单是由全劳动力组成的,或有半劳动力参加的,又无论实行互助的是人力、畜力、工具,或者在农忙时竟至集体吃饭住宿,也无论是临时性的,还是永久性的,总之,只要是群众自愿参加(决不能强迫)的集体互助组织,就是好的。”&[1](p.931)&正因为组织起来是必由之路的论断不是空想,而是来自实践、来自群众所需,因此毛泽东明确指出,“把群众力量组织起来,这是一种方针。还有什么与此相反的方针没有呢?有的。那就是缺乏群众观点,不依靠群众,不组织群众,不注意把农村、部队、机关、学校、工厂的广大群众组织起来,而只注意组织财政机关、供给机关、贸易机关的一小部分人;不把经济工作看作是一个广大的运动,一个广大的战线,而只看作是一个用以补救财政不足的临时手段。这就是另外一种方针,这就是错误的方针。”&[1](p.930)&组织起来是必由之路的论断,解决了如何根据汪洋大海的小农经济的状况选择什么样的路径引导农民通向现代化的问题,是农民合作经济的重大理论成果&毛泽东发表《组织起来》的讲话距今已68年,这期间,在农业是否需要组织起来的问题上几乎不存在争论,可以说是形成了高度一致的共识。68年的实践,特别是改革以来多种类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证明组织起来是必由之路的论断是正确的。在组织起来的进程中,尽管经历了曲折,但组织起来一直成为小农经济通往现代化的灯塔。~10日,胡锦涛在河南考察农民专业合作社时指出,实践证明,在坚持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通过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模经济是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子。希望大家继续探索,更好地把农民组织起来,给农民群众带来更多实惠。&[6]2008年10月,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针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化程度低的问题,明确提出要“着力提高组织化程度”,并将其作为农业双层经营“两个转变”的方向性选择,即:“家庭经营要向采用先进科技和生产手段的方向转变,增加技术、资本等生产要素投入,着力提高集约化水平;统一经营要向发展农户联合与合作,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经营服务体系的方向转变,发展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组织服务功能,培育农民新型合作组织,发展各种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龙头企业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着力提高组织化程度。”&[7]  二、明确阶段  明确了“组织起来”的发展方向后,还需要明确其发展阶段。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阶段,中国经历了多次探索。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一开始就烙上了中国特色,突出地体现在经历了互助组、初级社等多种形式共同发展的阶段。毛泽东曾经明确提出了组织起来的阶段性,他指出:“在边区,我们现在已经组织了许多的农民合作社,不过这些在目前还是一种初级形式的合作社,还要经过若干发展阶段,才会在将来发展为苏联式的被称为集体农庄的那种合作社。我们的经济是新民主主义的,我们的合作社目前还是建立在个体经济基础上(私有财产基础上)的集体劳动组织。”&[1](p.931)月,他在关于农业互助合作的两次谈话中都强调了阶段论,指出:“一般规律是经过互助组再到合作社,但是直接搞社,也可允许试一试。”&[5](p.299)&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阶段上,中国共产党内部有过多种主张,甚至发生过争论。其中影响较大的争论有:先发展流通合作还是先发展生产合作、先机械化还是先合作化、农业生产互助组能否发展为合作社等。在中共中央明确了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后,1955年毛泽东与邓子恢在合作社发展速度问题上的争论,则发展到了要“用大炮轰”(召开中共七届六中全会批“小脚女人”而统一思想)加以解决的程度。1981年6月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了1955年夏季以后农业合作化存在改造“要求过急”和“改变过快”的问题。在人民公社时期,尽管1962年中共八届十中全会明确“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制长期不变,但后来仍有核算单位由生产队向生产大队过渡的冲动以及与之相应的反“穷过渡”。农村改革初期,在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思维下,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阶段未予明确。尽管1982年中共中央批转《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包产到户、包干到户不姓“资”而姓“社”,1983年《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将包产到户、包干到户提升到新的理论高度,即“这是在党的领导下我国农民的伟大创造,是马克思主义农业合作化理论在我国实践中的新发展”,&[8]&但1985年起粮棉油等大宗农产品大滑坡并连年低位徘徊之际,怀疑家庭承包经营的声音渐起,一些地方则以实行农业规模经营之名收回农民的承包地。在这种情形下,日,邓小平以战略家的眼光高瞻远瞩,提出了农业“两个飞跃”的重要论断。他指出:“中国社会主义农业的改革和发展,从长远的观点看,要有两个飞跃。第一个飞跃,是废除人民公社,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这是一个很大的前进,要长期坚持不变。第二个飞跃,是适应科学种田和生产社会化的需要,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发展集体经济。这是又一个很大的前进,当然这是很长的过程。”&[9]&农业“两个飞跃”的论断,指明了农业组织化的发展方向,也指明了农业组织化的发展阶段&在发展方向上,第一个飞跃是废除人民公社,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第二个飞跃是要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发展集体经济。在发展阶段上,指明了“两个飞跃”,并强调了三个“长”字:第一个“长”字,是从中国社会主义农业的改革和发展的战略出发,强调“从长远的观点”,提出“要有两个飞跃”;第二个“长”字,强调了家庭承包经营要“长期坚持不变”;第三个“长”字,强调第二次飞跃“是很长的过程”。简言之,农业“两个飞跃”的论断是战略性论断。&农业“两个飞跃”的论断与毛泽东关于组织起来发展生产力的思想一脉相承,都是以生产力的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邓小平在论述第一个飞跃时,之所以强调家庭承包经营要长期坚持不变,是因为家庭承包经营既适合生产力水平较低的传统农业,也能适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生产手段的现代农业,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旺盛的生命力。也正因为如此,1991年中共十三届八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把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作为我国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项基本制度长期稳定下来,并不断充实完善。”&[10]1992年,邓小平对此给予高度评价:“这次十三届八中全会开得好,肯定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不变,一变就人心不安,人们就会说中央的政策变了”,“城乡改革的基本政策,一定要长期保持稳定。当然,随着实践的发展,该完善的完善,该修补的修补,但总的要坚定不移。”&[9](p.371)&邓小平在论述第二个飞跃时也是基于发展生产力,强调其根本目的是“适应科学种田和生产社会化的需要”。&[9](p.355)&这也更加明确了第二个飞跃应与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问题。早在日,邓小平在肯定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谈话中就明确指出:“实行包产到户的地方,经济的主体现在也还是生产队。这些地方将来会怎么样呢?可以肯定,只要生产发展了,农村的社会分工和商品经济发展了,低水平的集体化就会发展到高水平的集体化,集体经济不巩固的也会巩固起来。关键是发展生产力,要在这方面为集体化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条件。”这也就提出了集体经济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为此,他进一步指出:“具体说来,要实现以下四个条件:第一,机械化水平提高了(这是说广义的机械化,不限于耕种收割的机械化),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适合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情况的、受到人们欢迎的机械化。第二,管理水平提高了,积累了经验,有了一批具备相当管理能力的干部。第三,多种经营发展了,并随之而来成立了各种专业组或专业队,从而使农村的商品经济大大发展起来。第四,集体收入增加而且在整个收入中的比重提高了。”他还特别强调指出:“这种转变不是自上而下的,不是行政命令的,而是生产发展本身必然提出的要求。”&[11]&这是他在总结历史经验基础上而提出的,因为在改革前曾发生过采用政治手段、行政手段而强制推行、一哄而起、一刀切推动某种类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错误。农业“两个飞跃”的论断,继承和发展了毛泽东农业“组织起来”的思想,解决了如何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选择什么样的战略阶段推进组织化的问题,是农民合作经济的又一重大理论成果。  三、明晰形式  明确了“组织起来”的发展方向后,通过什么样的形式实现农业的组织化则是一个现实问题,其中涉及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中国在农业组织化形式上发生过一些争论,而这种争论又主要集中在某种类型组织形式是姓“社”还是姓“资”的层面,被视为道路之争,甚至引发了政治斗争。1978年以前,在农业组织化的形式上,尽管有不同时期的区别,但每个时期的目标形式是非常明确的。在1956年完成对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前,毛泽东主张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社。尽管如此,在1958年以前,目标形式是苏联的集体农庄,而这种目标形式,早在20世纪40年代初就十分明确。日,毛泽东从国情出发,提出根据群众需要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社,但同时将这些合作社定位为“还是一种初级形式的合作社”,这些合作社“还要经过若干发展阶段,才会在将来发展为苏联式的被称为集体农庄的那种合作社”。&[1](p.931)1955年夏季起,农业生产合作化运动进入高潮,到1956年在全国范围建立起较单一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而从1958年起,农业组织化的目标形式则变为以“一大二公”、政社合一为特征的人民公社。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毛泽东等第一代领导集体致力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但由于没有认识到中国社会主义还处于初级阶段,因而追求纯而又纯的单一的公有制,所有制结构单一化,也导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单一化。1978年以来,中国共产党对以往的农业组织化形式进行了反思,并根据实践的发展,形成了多种类型农民合作组织共同发展的共识。这种共识经历了四个小的阶段:一是开题于1981年6月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该决议指出,1955年夏季以后农业合作化存在“形式也过于简单划一”的问题,这就为多种类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开了题。二是形成于1983年《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该文件第四部分以“适应商品生产的需要,发展多种多样的合作经济”为题,提出发展多种多样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命题。为此,就合作经济的认识误区进行了澄清,指出:“长期以来,由于‘左'倾错误的影响,流行着一些错误观念:一讲合作就只能合并全部生产资料,不允许保留一定范围的家庭经营;一讲合作就只限于按劳分配,不许有股金分红;一讲合作就只限于生产合作,而把产前产后某些环节的合作排斥在外;一讲合作就只限于按地区来组织,搞所有制的逐级过渡,不允许有跨地区的、多层次的联合。这些脱离实际的框框,现在开始被群众的实践打破了。”这些认识上的突破,不仅走出了合作经济的认识误区,还成为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废除人民公社体制、促进多种类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理论支撑。在这种理论支撑下,该文件进一步指出:“根据我国农村情况,在不同地区、不同生产类别、不同的经济条件下,合作经济的生产资料公有化程度,按劳分配方式以及合作的内容和形式,可以有所不同,保持各自的特点。例如:在实行劳动联合的同时,也可以实行资金联合,并可以在不触动单位、个人生产资料所有权的条件下,或者在保留家庭经营方式的条件下联合;在生产合作之外,还可以有供销、贮运、技术服务等环节上的联合;可以按地域联合,也可以跨地域联合。不论哪种联合,只要遵守劳动者之间自愿互利原则,接受国家的计划指导,有民主管理制度,有公共提留,积累归集体所有,实行按劳分配,或以按劳分配为主,同时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就都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的合作经济。这样,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自然而然地毫不勉强地通过多种形式、多种层次的经济联合,可以把众多的分散的生产者联结起来,使之成为整个社会主义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8](pp.257~258)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强调指出:“政社分设以后,农村经济组织应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设置,形式与规模可以多种多样,不要自上而下强制推行某一种模式”,“农民还可不受地区限制,自愿参加或组成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各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8](p.428)&同时,改革以来还形成了实现规模经营的形式可以多样化的共识,并在实践中积极实施。三是鼓励于1997年中共十五大。中共十五大报告指出,“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这成为鼓励探索多种有效的公有制实现形式的理论支撑,也从所有制层面为多种类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提供了指引。在这种理论指导下,1998年10月,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指出:“适应生产和市场需要,发展跨所有制、跨地区的多种形式的联合和合作。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要继续深化改革,更好地为农业、农民服务。农民采用多种多样的股份合作制形式兴办经济实体,是改革中的新事物,要积极扶持,正确引导,逐步完善。以农民的劳动联合和农民的资本联合为主的集体经济,更应鼓励发展。”&[12]&四是发展于新世纪。进入新世纪,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的推进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实施,社区合作、专业合作、要素股份合作等各种类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迅速发展。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总量呈上升趋势。据农业部统计,年,村均资产从179万元增长到271万元,年均增长幅度为8.7%。在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中,还涌现出华西村等小康村。各种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快速发展,其中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即由2007年底的3.68万个,发展到2010年底的37.91万个。&[13]&有人会提出这样的疑问,1955年以前与1978年以来两个时期都主张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那就应当是前一个时期即已明晰这一问题,为什么到后一个时期还要明晰?笔者之所以认为1978年以后才明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形式要多样化的问题,是因为两个时期对多种形式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定位是有重大差异的,即前一时期是将其定位为过渡形式,而后一时期则不再是将其定位为过渡形式,而是一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和满足农民生产经营需要的必然选择。多种类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共同发展及规模经营形式多样化认识的形成,走出了组织化及规模经营形式单一化的认识误区,解决了如何适应国情及农情选择什么样的模式推进组织化的问题,是农民合作经济的又一重大理论成果。  四、探明制度  明晰了“组织起来”的发展方向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需要建立什么样的制度以及由此所形成的合作机制,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可持续发展的前提,这也涉及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中国共产党不断致力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的完善,其中仅中共中央全会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问题进行研究并形成专门决议的就有五次,包括七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八届七中全会通过的《关于人民公社十八个问题》、八届十中全会通过《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十一届三中全会原则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对于非全局性的问题有五次中共中央全会进行研究并通过专门决议,反映出中共中央对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高度重视,以及致力于完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的初衷和不懈的努力。然而经过长期的实践,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断调整,其形成可称得上逻辑缜密的人民公社制度在改革中竟然遭遇被废除的命运。废除的是“组织起来”的发展方向还是合作社的理念和价值取向?都不是。废除的只是不适应农业发展要求的经营制度及其相应的吃“大锅饭”式的分配制度―――缺乏激励的组织的内部制度以及政社合一制度―――约束组织自主权的外部制度。对此,可以从1983年《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人民公社体制改革的规定得到较肯定的回答。该文件规定:“人民公社的体制,要从两方面进行改革。这就是,实行生产责任制,特别是联产承包制;实行政社分设。”这一文件不仅指明两个方面的改革方向,还对改革后的组织予以明确的定性,即:“人民公社原来的基本核算单位即生产队或大队,在实行联产承包以后,有的以统一经营为主,有的以分户经营为主。它们仍然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8](pp.258~259)&人民公社制度被废除,是否一无是处?否。毋庸置疑,1978年以前,人民公社制度在国家或农民层次的目标,都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突出地体现在实现了生产资料的集体化,也基于这一制度的实现,破解了财富积累、共同富裕、生产力发展、支持国家工业化发展、共享发展成果、社会和谐等重大课题。例如,在生产力发展方面,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机械化等之所以成效显著,是因为农村集体组织根据国家的指引,发挥了其在生产要素的整合和动员上的功能,这也是农业组织化的初衷之一。也正是因为这些制度的实施,解决了贫富差距问题,成为农村社会和谐的制度基础。那么,为什么还要废除人民公社制度呢?这是因为这种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缺乏有效激励。由于其所实行的单一的集体所有、联合劳动、按劳分配,在按劳分配的实现上存在缺陷―――在农业生产领域实行评计工分、按工分分配的制度难以真正做到按劳分配而在实际上存在平均主义式的吃“大锅饭”分配,再加上低价收购农产品,使得合作经济组织对成员缺乏有效激励。在选择这种制度时,对中国还处于生产力水平较低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认识不充分,也没有认识到人民公社制度对农业生产经营的不适应。1978年以来,中国共产党尊重农民根据自己的需求和意愿而进行的发明创造,并总结群众实践经验,将其上升为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这些政策和法律规定所体现的理念和价值取向,集中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规定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遵循的原则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等五条基本原则。&[14]&《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按照服务农民、进退自由、权利平等、管理民主的要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使之成为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7]&这些政策和法律规定探明了以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这是流传于农民群众中的通俗表述)为内核的原则,&①&以及能够较好体现这些原则的组织制度。&探明强化农民主体地位的民办制度&1978年以前,民办原则是一个若明若暗的原则,说其“若明”,是因为中国共产党和政府明确实行自愿参与原则,但因1955年以后反倾向斗争所形成的压力,使得自愿原则没有得到很好坚持;说其“若暗”,是因为在计划经济下的政社合一体制,主要运用政治、行政手段调节经济生活,农民自主权严重缺失,民办原则难以充分体现。1978年以来,在促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上,不仅明确要遵循民办原则,还逐步探明能够充分体现民办原则的制度,主要有:一是尊重农民的选择。在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上,尊重农民的发明创造而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上,不仅切实遵循自愿参加原则,还尊重农民的选择,鼓励农民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适合自己需要的合作组织形式及内部制度。二是赋权。改革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实行政社分设,并实行村民自治,赋权于社。三是明确组织中农民成员的比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保障农民的主体地位,对农民成员应占有比例作出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14]&这些制度的实施,确保了民办原则的有效遵循。&探明以成员在组织中的财产权明晰为基础的联合所有、集体和成员财富共同增长(包括损失)的产权制度&毛泽东曾主张在私有财产基础上发展合作社,对合作社实行民办公助,按股分红,社员还可以退股。在他的设想中,这仅仅是过渡性的产权制度,而消灭私有财产的集体经济组织才是目标制度。日,他指出:“在将来发展为苏联式的被称为集体农庄的那种合作社”,而且还指出列宁所说的建立在私有财产基础的合作社还只是一种过渡性的制度,即“达到集体化的唯一道路,依据列宁所说,就是经过合作社”。&[1](p.931)&鉴此,当时中央将互助组、初级社定为半社会主义性质,而把高级社定为社会主义性质。日,毛泽东在扩大的中共七届六中全会上指出:“我们对农业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目的,是要在农村这个最广阔的土地上根绝资本主义的来源。”“马克思主义是有那么凶哩,良心是不多哩,就是要使帝国主义绝种,封建主义绝种,资本主义绝种,小生产也绝种。”&[15]年间,实行清一色的高级社及后来的人民公社,农民的生产活动,除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外,都纳入了集体范围。实践证明,这种清一色的否认私人产权的制度,不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要求,缺乏激励。1978年以来,一方面探明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另一方面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产权制度也进行了改革。在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方面,按照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利益共享、保护严格、流转规范、监管有力”的要求,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在充分汲取改革前不承认农民私人财产权而将农民财产权“归大堆”的历史教训后,在《宪法》关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权明晰化,实行承认成员财产权的联合所有的产权制度。一是明晰财产权并实行承认成员财产权的成员账户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量化到成员的财产,除成员出资外,还包括“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和“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该法还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二是合作社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制度,即“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为避免国有财产的流失,还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14]&换言之,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所形成的财产虽可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但每个成员在这部分财产权上只享有收益权,成员退社和合作社解散、破产时不能带走,这与成员出资和公积金量化到成员的份额退社时可以带走是不同的,即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所形成的财产量化到成员的财产权是一种不完全的财产权。明晰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权并实行承认成员财产权的成员账户制度,成员可以获得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产增值的收益,同时也承担资产损失的相应责任,避免传统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模糊导致的“人人有份,人人失权”问题,可以调动成员积极性,也增强成员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运作进行监督的主动性,避免内部人控制等弊端。同时,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权清晰,生产经营大户、能人、一般成员愿意向合作社入股,有利于筹集到更多的资金;在“公司+合作社+农户”模式中,公司也可以向合作社入股,合作社也可以向公司入股。如此,既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资金短缺这一瓶颈制约因素,又通过产权连接,形成多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共同体,进而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育壮大。这些法律制度安排,既有利于合作社集体经济发展,又有利于成员个体经济发展,进而形成集体和成员财富共同增长而富有激励的产权制度。&探明各类成员充分行使权利的民主管理制度&无疑,1978年以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民主管理制度可以说是缜密和周全的。然而,如前分析,在计划经济及其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实际上成为自上而下行政组织体系的组成部分,其运作呈现出明显的行政化,通过组织内部的民主管理难以完全实现农民的意愿或诉求,民主管理原则自然也难以充分体现。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实行政社分设,尤其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明确为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的市场主体。不仅有如此的外部政策或法律环境,还通过制定和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法律上明确了“一人一票”原则及相应的制度,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基于现阶段成员的异质性而可能发生出资额或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以脚投票”而离开合作社的情况,该法还赋予出资额或者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在决策中一定的权益,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14]&这一制度及赋予股金一定收益权的制度,使出资额或交易量(额)较大成员的权益得到保障,进而激励他们改变靠暗箱操作才能实现其正当权益的行为。这些制度安排,不仅没有使成员在合作社中失去控制权,还更有利于形成成员民主管理的治理机制。&探明各类成员共享发展成果而又富有激励的分配制度1978年以前,一方面,国家一直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作为政策目标,并在实践中努力探索完善;另一方面,明确了按劳分配的政策方向。这些政策取向及其实施,形成了农民间共享发展成果的机制。然而,由于实施农业养育工业的政策,农业部门的剩余被大量转移到工业部门,农民与工人两个群体之间共享发展成果的机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而实行按工分分配又难以真正做到多劳多得,往往导致多劳者不多得,而少劳者不少得。农村改革,第一个突破就是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其分配政策是“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全是自己的”,这就较好地处理好了国家、集体、个人的分配关系,成为较好实现按劳分配的形式之一。同时,国家还逐步允许要素参与分配,形成以劳动所得为主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还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于发展初期、尚未完成资本的原始积累、缺少资本、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较难的问题,从有利于增强合作社筹集资金的能力出发,在坚持合作社原则下赋予股金一定的收益权。为此,该法选择了合作社盈余分配实行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为主、出资为辅的制度,规定: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这一制度安排充分兼顾各方利益:成员的生产随着合作社的发展而稳步发展,还可获得按交易量(额)二次返还和出资分红;出资额或者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可以获得一定的附加表决权,也可以获得相应的分红。如此,在坚持合作社价值观和原则的同时,又可以解决出资人(包括公司)、大户的利益,并增强合作社筹集资金的能力,进而解决内部人暗箱操作而导致章程形同虚设的问题,逐步形成民受益的合作机制,增强合作社的凝聚力和活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为内核的原则的形成,特别是能够更好体现这些原则的组织制度的探明,走出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被政府包办、成为农业部门剩余向工业部门转移载体的发展路径,理清了政府与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与成员、成员与成员的关系,形成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可持续发展的机制,解决了如何尊重农民意愿选择什么样的制度推进组织化的问题,是农民合作经济的又一重大理论成果。正是因为中国共产党农民合作经济的四大理论成果的形成和实践,才有了多种类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快速发展的成果。中国共产党农民合作经济的四大理论成果,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合作经济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参引文献]&[1]《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28页。[2]《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0页。[3]《毛泽东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70~71页。[4]《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7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504页。[5]《毛泽东文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31页。[6]《人民日报》日。[7]《人民日报》日。[8]《十二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53页。[9]《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55页。[10]《人民日报》日。[11]《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15~316页。[12]《人民日报》日。[13]李世武:《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又好又快发展》,《中国农民合作社》2011年第4期;农业部软科学委员会委托项目《新时期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问题研究》(课题编号201019)打印稿。[14]《人民日报》日。[15]《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196、198页。
(责编:高巍)
48小时排行榜
48小时评论榜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指出强调要求区别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