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银行委托贷款法律规定利率如何规定

重磅突发!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重磅突发!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金融行业百家号摘要:办法提到,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资金不得用于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有评论认为,这将颠覆目前非标和通道格局。早在2015年1月,银监会曾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时隔三年后的今日,中国银监会在官网正式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由于此前没有专门制度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办法》出台填补了委托贷款监管制度空白。《办法》对五大方面进行了明确:1、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明确商业银行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2、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3、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4、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5、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办法》明确,商业银行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另附全文及银监会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加强风险防范,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近日正式发布。《办法》分为五章、三十三条。重点规范了以下方面:一是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等进行审查,并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二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办法》对委托贷款资金来源提出合法合规性要求,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三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办法》体现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总体要求,明确规定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四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该项业务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五是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办法》明确,商业银行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答记者问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防范相关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近日,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制定出台回答了记者提问。一、《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答:近年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对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也存在一定风险隐患。对此,银监会高度重视,按照回归本源、规范发展的总体思路,制定了《办法》。二、《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答:《办法》共33条,主要包括五方面内容:一是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委托人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二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委托资金来源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且明确了不得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金类型。三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办法》体现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要求,明确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有关规定,并对资金用途进行了限定。四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五是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办法》明确,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三、《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作用?答:一是弥补监管短板。目前没有专门制度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办法》出台填补了委托贷款监管制度空白,为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提供了制度依据。二是加强风险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完善委托贷款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和流程,严格风险控制措施,不得超越受托人职责开展业务,同时强化了相关监管要求。三是服务实体经济。《办法》要求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应符合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业务健康发展,防止资金脱实向虚,从而更好地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发[2018]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现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件发至有关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第四条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第二章
业务管理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评估,及时改进。第七条
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第八条
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第九条
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一)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二)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第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二)银行的授信资金。(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
委托贷款采取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该账户,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第十八条
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第三章
风险管理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第二十一条
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开展业务检查。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相关监管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则第三十一条
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金融行业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融哥倾力打造的金融行业第一平台!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银监会对银行委托贷款来源和用途做出明确限定
人民网北京1月16日电 (记者 贺霞)银监会官网今日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并于2月16日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将根据各界反馈意修改完善后适时发布。《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做了规范,加强了委托贷款业务管理。
《办法》明确了委托代理关系,商业银行按照责利匹配的原则,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办法》规范了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对商业银行受理业务的前提、签订合同的要素、资金的来源和用途、账户管理和账务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对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严禁接受下列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一是国家规定具有特殊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二是银行授信资金;三是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四是筹集的他人资金;五是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对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规定和信贷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一是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和项目;二是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理财产品、股本权益等投资;三是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四是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办法》还强化了委托贷款风险控制,要求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风险,并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分级授权管理。
据了解,此前,我国没有相关制度对委托贷款的适用范围、业务管理、风险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规范。同时,委托贷款业务近年快速增长,暴露出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比如受托银行越位承担风险、借道规避监管要求等。银监会按照“准确定位、回归本源,限制范围、避免套利,问题导向、严格设限,加强管理、规范发展”思路研究起草了本《办法》。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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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委托贷款中的8大法律风险
【作者】 齐精智【写作年份】 2017
【文献分类】 【关键词】 银行;委托贷款;民间借贷
【全文】【】 &&&& 银行委托贷款中的8大法律风险
【关键词】银行;委托贷款;民间借贷
    《》(96年版)第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齐精智律师提示银行委托贷款相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优势在于:首先,依据司法部于日印发《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的规定,民间借贷不能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而委托贷款可以;其次,委托贷款已纳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监控范畴,借款人一旦逾期银行征信即受到影响。   但因贷款银行对借款不承担风险,在借款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往往怠于履行协助清收贷款的义务,导致委托人的贷款难以收回,因此产生的纠纷在近年商事审判实践中呈上升态势。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银行委托贷款的法律风险如下:   一、最高法《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批复》司法解释明确委托人可以有条件的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 。   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川高法〔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委托贷款合同当事人关于&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的约定有效。   裁判要旨:由于贷款人(银行)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在司法实务中,存在银行不愿意作为原告起诉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即真正的出借方可以基于与贷款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以贷款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由于该诉讼结果与借款人有利害关系,故借款人应列为第三人。但应注意,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按照两种法律关系起诉和分别列明诉讼主体,不利于高效快捷地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活动,其活动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有利于平衡委托方、受托方及与受托方交易的第三方的利益,有助于全面、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我国《》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不履行债务的,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此外,依据处分原则,当事人也可以对诉权进行自主约定。因此,尽管《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批复》对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进行了规定,但其不应排除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委托贷款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借款人承认贷款人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承认该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应该说,基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与借款两种法律关系,以及三方当事人互相知晓的客观事实,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原则和权责利相统一原则,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主体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不能仅因其不符合《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批复》的规定而无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北京君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五洲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委托借款合同纠纷案。   三、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   裁判要旨: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且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案件来源:最高法(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等委托贷款纠纷案。   四、委托贷款合同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规制。   裁判要旨:1.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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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借贷有风险,选择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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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规定,“一般贷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所以,该投资公司委托银行发放贷款,应以银行代为收取的利息收入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由受托发放贷款的银行在代收利息时代扣代缴。  该投资公司支付给银行的手续费无论是直接从贷款利息中扣支还是全额收取利息后再另外支付银行手续费,都不得以利息收入扣减手续费后的余额为计税收入额。因为银行为投资公司提供的受托发放贷款的业务收取的利息和手续费的性质是不同的。  受托发放贷款的利息收入是属于投资公司(即资金所有人)的金融利息收入,其纳税主体是投资公司,银行只是代收方,是扣缴义务人,负代扣代缴责任;而手续费则是银行为投资公司提供受托贷款业务服务而收取的服务性收入,其纳税主体是银行,由银行自身按金融业申报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利息与手续费之间不存在可抵扣关系。
黄金分析师
委托贷款由企业缴纳税款。
也就是说缴税时,我们的营业收入不应该包括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他们的由他们自己缴纳,我们不管?
我们公司是根据收到的利息申报营业税的,因此银行应该无须申报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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