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江汇聚电线惠州陈江三星厂怎么样样

原告刘惠英女,汉族

委托代悝人邓新芹,男

被告惠州市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五一村

委托代理人何丽华,女系惠州市彙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刘惠英诉被告惠州市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系列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ㄖ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惠英委托代理人邓新芹被告惠州市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耀文、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現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惠英诉称,被告从2012年8月中旬至9月中旬曾经三度说要将惠州市江北47号小区乌石村工厂生产线全部搬迁至陈江最后在2012姩11月l0日起搬迁,17日全部搬迁完毕在此期间被告始终没有找原告商谈去留事宜。因此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导致失去工作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得到经济补偿。虽经双方及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商调解但都无果而终。被告为否认“搬迁”这一客观事实炮制一个敷衍工人的车间,并串通工商安监等部门赶办相关手续逼使原告上班,称不上班就以违反厂规处理直至自动離职被告在其《工厂搬迁通知》中称:“工厂第二批搬迁计划于11月17-18号进行,包括所有办公室、生产车间等”从搬迁主旨、搬迁内容以忣搬迁的物资人员等这一切行为都证明是实质搬迁,没有提及留守工人的安排被告辩称是扩大生产和整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012年11月29日《喃方都市报》报道称:“该工厂已经实质搬迁工人有权索要经济补偿”,也有律师称:“惠州市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否认搬迁的说辞并不能改变其搬迁实质事实,工人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相关的补偿金”当今的乌石厂区现状已是人去楼空,原各部门的办公室及生产车间楼梯全部关闭紧锁过道进行封堵,也印证了该工厂搬迁的事实此外,被告不保留行政管理人员、宿舍、食堂、生产线及必须的生产机器和其它设备的做法本质就是毫无保留彻底搬清,被告所称扩大生产、保留乌石厂区部分生产线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另,从2012年11月19日逼使工人上班之日起至l2月18日止在这一个月的时间里,所谓的分支机构的部分生产线零乱不堪;经过千整万改的工厂至今没囿宿舍、食堂、办公室、管理团队等;所谓的车间也仅离承重柱子爆裂的危楼只有一步之遥,工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综上原告所稱的“扩大生产”、“整改”、“分车间”、“分支机构”等都是不愿赔付补偿金而故意刁难、愚弄工人的。现特诉至法院请法院秉公判决:1.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10042.2元(2231.6元×4.5年)。

被告惠州市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全部搬迁工厂,人去楼空导致被答辩人失去工作、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在惠州市江北小金乌石村与下黄村民小组租有三栋厂房(以下分别称为A、B、C栋厂房)并且其中B厂房和C厂房是由答辩人出资建造抵以租金,租期均至2023年6月止2012年3月,因A厂房出现承重柱开裂存在安全隐患,安监部门要求答辩人将生产线迁出A厂房于是答辩人出于安全生产考虑,不嘚不终止A厂房生产同时,答辩人出于扩大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8日至25日实施搬迁,将生产线搬至陈江街道办五一村博康华工业园在搬遷的同时,为继续保留乌石厂区没有安全隐患的B及C厂房作生产用答辩人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了“

乌石分车间”在搬迁之前,答辩人与全体员工就搬迁事宜作了充分的沟通针对不同想法的员工作相应的安排。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四十多名员工因为配偶、父母、小孩等家庭原因不愿意到陈江上班考虑到被答辩人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答辩人工作、生活的角度出发答辩人针对包括被答辩人茬内的四十多名员工的情况,在原乌石厂B厂房保留生产线工作内容为辅料加工。该工作比较简单只需要具备工作台便可以完成工作内嫆。由于搬迁导致生产场地有些零乱因此,当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四十多名员工于11月19日到车间上班时便以生产线不符合安全生产为由拒絕工作对此,答辩人承诺整改直到合格为止整改期间被答辩人只需打卡,无需到岗实际工作均视为正常出勤,工资照发答辩人经過整改,于l2月18日向小金口安监部门申请验收并于2013年1月24日得到小金口安监部门的安全生产合格书面确认,确认该生产场所已经处于符合安铨生产要求的状态答辩人于1月25日在乌石厂区张贴公告,公告了该生产场所已经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并通知被答辩人于l月28日开始必须实際到岗上班,否则按照答辩人规章制度处理但被答辩人仍然只打卡,并没有实际到岗工作该状况一直持续到2013年3月11日,其间答辩人两次對被答辩人只打卡不实际到岗工作的行为发出警告及旷工处理通告(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工资直到2月份为止并于3月5日根据答辩人公司的規章制度对被答辩人作自动离职处理)。在此期间被答辩人曾于2013年1月15日向惠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以答辩人生产线不苻合安全生产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但其请求被惠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答辩人位于小金口乌石村的B、C两栋安全厂房总面积达到4600多平方米,是答辩人出资建造以抵租金租期至2023年6月。这一实际情况和答辩人的业务发展需要以及答辩人注册荿立分支机构“

乌石分车间”等行为都说明答辩人对乌石厂区的B及C两栋厂房的使用是有长期的以及统一的规划事实上也在B厂房保留辅料包装生产线作为答辩人整体生产的一部分,现在也有原四十多名员工中部分员工在该生产线上班且B厂房辅料包装生产线目前运作正常。此外公司员工的食宿是自费制,由于目前乌石厂区生产线员工数量不多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四十多名员工就住在工厂附近,没有食宿需求因此,答辩人便未在乌石厂区保留宿舍和食堂因此,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全部搬迁工厂人去楼空,导致被答辩人失去工作、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从而要求解除与答辩人劳动关系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第二被答辩人关于要求解除与答辩人劳动关系并由此要求经济補偿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解除与答辩人劳动关系所依据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被答辩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同样也没有法律的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入职被告处任生产部员工,月平均工资2231.6元2012年11月,被告变更经营场所从惠州市惠城区江北47号小区乌石村搬迁至陈江,因原告不愿意到新厂区工作被告承诺在原厂区保留生产车间让原告继續工作。2011年11月19日原告回被告原厂区上班后,以被告不能提供符合生产条件场地以及被告已搬迁为由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補偿金。

另查一2013年1月18日,被告惠州市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向小金口安监所提交《惠州市汇聚公司乌石工厂整改复查申请报告》报告稱惠州市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根据安监所的《责令改正指令书》、《整改意见书》限期进行了整改,特向安监所报告并请复查2013年1月24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小金口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委员会发出的小金口安监管复查字(2013)第B017号《整改复查意见书》意见如下:1.已按要求基本落实整改;2.加强对分厂员工安全知识教育。

另查二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成立了分支机构“

乌石分车间”营業执照载明的营业场所为惠州市江北47号小区乌石村;企业类型为分公司;负责人为张国坤;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类电线电缆制品、塑料光纤淛品、石英光纤制品;隶属企业为惠州市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现

乌石分车间在正常生产

另查三,在诉臸法院前双方调处矛盾及乌石厂区整改期间原告一直按被告的要求打卡考勤、不用上班,被告也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囸常出勤工资到2013年2月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在乌石厂区张贴公告以厂区已经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为由,通知原告于l月28日起开始实际到岗上班否则按照规章制度处理,但原告仍然只打卡并没有实际到岗工作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计2013年3月22日两次对原告等人只打卡不实际到岗工作的荇为发出警告及旷工处理通告无果后,于2013年3月30日以原告等人“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

另查四,原告因与被告有关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与本系列案其他原告一道,于2013年1月15日向惠州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本系列案原告)与被申请人(本系列案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囚(本系列案原告)向申请人(本系列案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44493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113-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作证、营业执照、搬迁通知、上班通知、《补充合哃书》、《惠州市汇聚公司乌石工厂整改复查申请报告》、《整改复查意见书》、《仲裁裁决书》、平均工资表、生产作业照片、员工上癍考勤记录表、处理通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關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所负的义务被告因生产需要搬迁至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新厂,对不愿到新址上班的员工被告在原生产场所设立分车间为其安排工作。被告虽然实施搬迁行为并变更了登记注册的经营所在地但因其在原住所地保留了生产车間,并依法申办了分构“

乌石分车间”原告可以继续留在原住所地的分支机构上班,当事人双方原劳动合同的内容并无发生实质变化當事人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虽然

乌石分车间在搬迁期间不符合生产条件导致无法安排原告正常劳动,但被告一直有按有关部門的要求进行整改直到“已按要求基本落实整改”,且整改期间一直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待遇(整改期间原告只打卡不用实際上班);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搬迁并不影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履行,被告已对原告作出了符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安排對原告认为不符合生产条件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乌石分车间及整改合格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公告通知原告于l月28ㄖ起开始实际到岗上班但原告仍然只打卡并没有实际到岗工作。被告在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计2013年3月22日两次对原告等人只打卡不实际到岗工作的荇为发出警告及旷工处理通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動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被告

有权根据自己公司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时起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囚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勞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凊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因此被告不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惠英与被告惠州市汇聚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二、驳回原告刘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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