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留和留存和促活的区别的用法区别

ています和てあります的区别和用法?_百度知道
ています和てあります的区别和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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ています用法很多 但和てあります表某事物的某种状态时的区别是这样ています 接自动词 表示事物的状态 与人的意志无关 而 てあります 则接他动词 和人的意志有关 即 由人为地操作某种行为动作后的结果的留存 ,为人作用后的状态。此外,还表示 预先做了某事 ,和ておく用法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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ています用法很多 但和てあります表某事物的某种状态时的区别是这样ています 接自动词 表示事物的状态 与人的意志无关 而 てあります 则接他动词 和人的意志有关 即 由人为地操作某种行为动作后的结果的留存 ,为人作用后的状态。此外,还表示 预先做了某事 ,和ておく用法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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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其实就是てある与ている问题。至于两者区别,先得从各自的功能说起。 (一)、てある接在他动词后,表达两种意思, 一是动作结果肉眼能看见的,它表示动作存续,例如: 1)、纸に字が书いてある/纸上写着有字。 二是动作结果肉眼看不见的,一般表示“提前准备”。例如: 1)、合格者にはもう通知してある。/对考上的人,已经发出通知了。 2)、论文を书くために、わたしは沢山の资料を集めてある。/为了写论文,我已经收集了许多资料。 在表示“提前准备”意思时,基本可以与ておく替换使用。 (二)、ている有四层意思, (1)、接动作动词的继续动词后,表示动作正在进行。(例略) (2)、接动作动词,表示动作的习惯、反复和状态,例如: 1)、彼は毎日体操をやっている。/他每天做体操。(表示习惯) 2)、彼は続けてスローガンを叫んでいる。/他继续不停地喊口号。(表示反复) 3)、彼はいい辞书を持っている。/他具有好词典。(表示状态) (三)、接在自动词的瞬间动词后面,表示动作持续。这与他动词后的てある的意思相近。例如: 1)、窓が开いている。/窗开着。 2)、彼はもう结婚している/他已结婚(婚姻状态持续中)。 (四)、接在状态动词后,表示存在。例如: 1)、彼の成绩が优れている。/他成绩优异。 2)、二人はよく似ている。/两人很像。 由它们各自的功能看出,他动词后加ている不能表示存续或持续的意思,所以说是不能表达てある的意思的。也就是说,没有相应的自动词的他动词,其存续态仍由てある来表达。下面是更详细的关于两词的讲解。。。。。。“ている”是日语里表示“时制”的手段之一,但是就像其他的表示时制的手段一样,“ている”并不单纯表示时制,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句子里,有时表示时制范畴内的意义,有时表示时制范畴外的意义,这一点和“た”非常相像,我们在学习“た”的时候,普遍的都认为“た”相当于英语里的ed,是标志过去时的。但是以后的学习中我们却经常遇到这样的句子: (1) あ、あしたは仆の诞生日だった。
很多同学就会感觉奇怪,明明是明天的事,为什么要使用表示过去的“た”呢。因而得出结论,日语里时制混乱,莫名其妙。事实上给大家造成这种印象的,一个原因是日语里表示时制的语法手段并不专职表示时制,而是一肩多能,除了表时制还表其他的意义,而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我们的教育体系,我们的教科书在编纂的时候也忽视了这些问题,对一些比较重要的问题往往含糊其辞,介绍简略,才造成了学生知识体系的不完备和因之而起的困惑。
下面我们回到“ている”的问题上来。其实日语并不是像以英语为代表的印欧语那样,时时刻刻把时态挂在嘴边,用语法的形式体现在每个句子中。我们可以根据英语的每一句话来判断说话的内容是发生在说话前还是说话后,是正在进行还是已经完成,日语和汉语都不是这样的语言,日语和汉语里都有完备的表达“时制”和“相态”的语法手段,但“时制”和“相态”却绝没有英语里那样的优势地位,日语和汉语的“时制”和“相态”都是和别的意义交混使用同一个语法手段的,没有专职的只表示“时制”和“相态”的语法手段,如上面我们讲的“た”,“时制”用“た”来表示,“相态”也用“た”来表示,甚至语气也要用“た”来表示。汉语里的“了”也是一身兼多能,表示很多个意义。在日语里,我们印象里日语的“时制”是由“る” “ている” “た”这个体系构成的,实则不然,日语里想要像英语里那样强调时间的时候,使用的恰恰不是这个体系,而是“ところ”体系:“るところ”“ているところ”“ たところ”。而我们印象里的“る” “ている” “た”这个体系却表示着许多其他的意义。这一节我们就来讲讲“ている”的用法。
大致上来讲,“ている”并不是对应英语里的正在进行时“ing”的第一,在“ている”前面如果出现持续性动作动词,如「読む」「走る」,或表示状态的动词,如「耸える」等,那么“ている”表示的是正在进行的过程中,相当于英语里的正在进行时。第二,当“ている”前面出现的是瞬间动词,如「死ぬ」「転ぶ」等时,那么“ている”表示的则是这个动作发生后,引起了状态的改变,而改变了的状态在持续,一般都是到说话时仍在持续,如: (2)あの人は死んでいる。
这句话表达的是那个人死了,死的动作发生在过去的每一个时刻,而其结果状态,“那个人不在了”保持到现在,而如果要表达“那个人马上就要死了,正在走向死亡”,用的则是另外的表达手段: (3)あの人は死につつある。
或者 (4)あの人は死んでいるところだ。 第三,“ている”还有可能表示动作的反复进行: (5)毎日バスで学校へ通っている。 (6)戦争で多くの人が死んでいる。 “ている”有如此多个意义,比较容易造成记忆和理解的误区,我们要懂得具体的情况,具体的句子具体分析。那么“てある”又怎样一回事呢,它和“ている” 有没有什么交叉点呢?首先我们说,“てある”表示的是一种状态的持续,那么当“ている”接在瞬间动作动词后,表示动作发生后状态的持续这一意义的时候,“ てある”和“ている”就似乎有些分不清楚了,有的同学就说,“ている”接的是自动词,而“てある”接的是他动词,这完全是一种误解,不但是对“ている”、 “てある”的误解,而且也是对自动词他动词的误解,可以说误解非常之深,当然,日语自动词他动词的问题也确实是一个很大的难点,它不像汉语那样驾轻就熟,也不像英语那样清晰可辨,日语的自动词和他动词常常含混杂糅,所以在这里犯错误也是很正常的,那么关于自动词和他动词本站有专门文章叙述,给大家提供了一把清晰掌握这个知识点的钥匙。我们就不再这篇文章里赘述了。
那么究竟要怎样区别“ている”和“てある”呢,首先,我们必须要明确的一点是,“てある”必须要接在他动词的后面,而“ている”则对前面接的动词是自动词还是他动词没有要求。那么这又是为什么呢。我们先来看两个汉语的例子,也许对我们理解这两个句型有帮助: (7)黑板擦了。 (8) 画挂在墙上。
我们来思考一下,黑板自己能不能擦,能不能干净?画自己能不能挂在墙上?答案是不能,我们可以体会到,(7)(8)两句都曾经有过人为的参与,其实主语曾经是一个被动句的宾语,如,“我擦黑板”“小明挂画”等等,但是现在,这个发出了动作,给予了“黑板”“画”影响的人是谁,是什么时候发出动作的都变得不重要了,视线,或者说关注点在“黑板”和“画”本身,虽然这里面我们能体会出曾经的被动意味,但要强调的并不是“黑板被擦了”“画被挂了”这个被动过程,而是“黑板干净”“画在墙上”这种状态。而汉语里这类句子恰恰和日语里的“てある”句完全对应。 (9)黒板は消してある。 (10)絵が壁に挂けてある。
日语的“てある”句正是这样,以当初的被动者“黒板”、“絵”为叙述焦点的,强调的是被人影响后,“黒板”、“絵”所处的状态的持续。
而“ている”在表示动作发生后状态持续这一点上,与“てある”有某些相似之处,但“ている”与“てある”的不同之处就在于,“てある”句表示的是曾经的被动者的状态在持续,而“ている”句表示的是曾经的主动者的状态在持续。现在的主语,也就是叙述焦点在当初就是动作的发出者,比如: (11)彼は结婚している。 (12)太郎は买い物に行ってい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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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社北京6月29日电 题:留存脐带血:“生命保险”还是“恐惧式营销”?
  新华社记者李亚红、肖思思
  新生儿脐带血,一些人声称可“治百病”。一些商家更以“给宝宝最珍贵的人生礼物”“不存未来后悔”等方式进行营销。脐带血库被称为“生命银行”,留存脐血花费不菲,但自体使用率却并不高。
  究竟该不该给孩子留存脐带血?自留脐带血,是一种“生命保险”,还是一种被夸大的商业宣传?
  存脐血花费不少,自体使用率并不高
  脐带血,就是产妇分娩时,从脐静脉中提取的残留在脐带和胎盘中的血液,一般都是在医院由医生或助产士采集,再交由取血员送到脐血库。目前,全国有7家合法执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
  脐带血库,分为接受捐赠脐带血的公共库,和接受个人自费储存的自体库。北京市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简称北京市脐血库)始建于1996年。记者从该库了解到,目前北京库存脐带血造血干细胞20多万份,自体库用了15例,公共库用了700多例。在这里,存放一份脐带血造血干细胞,采集和检测收费6800元,每年还收取冻存费980元。
  自存脐带血因种种原因在关键时候用不上的案例,国内曾报道多例。脐带血库能否帮助产妇辨别这份脐带血是否带有先天性疾病缺陷?回答是否定的。华南某家三甲医院脐带血库工作人员说,因为做基因检测要万元以上的费用,脐带血库并不负担。
  “既然使用率这么低,花费这么高,还有必要存吗?”记者在北京妇产医院采访时,一位将生二胎的孕妇正在考虑要不要留脐带血。
  很多孕妇都有这样的困惑。对此,附属第三医院血液科主任、中山大学血液研究所副所长林东军说:“自体库用得比较少,是因为脐带血应用的疾病发生率为十万分之几。”
  北京市脐血库业务负责人邓钺表示,脐带血储存是新兴行业,北京市脐血库真正大量扩容在2004年左右,这些存脐带血的孩子到现在10多岁,还没到疾病高发期。
  北京京都儿童医院血液肿瘤中心主任孙媛介绍,二胎家庭有很多产妇考虑存储脐带血的问题。同胞之间四分之一的几率配型全相合,二分之一几率配型半相合。如果经济允许,可以治疗的疾病很多。
  林东军说,随着科学发展,脐带血造血干细胞以后应用范围可能越来越广。
  脐血并非“包治百病”,商家不应“恐惧式营销”
  在医院里,有人告诉孕妇“一生只有一次机会”“是某些疾病的唯一救治方法”……
  北京市脐血库官方网站首页写着:在全球,脐带血干细胞已被用于移植超过4万例,治疗疾病近80种。
  不过,近年来,质疑脐带血功能的声音一直未断。有人认为,脐带血功能被夸大了,纯粹是企业牟利行为。
  事实上,脐带血并非“包治百病”。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儿科主任方建培说:“脐带血之所以有用,是因为里面有造血干细胞,但它可治疗的病种是有限的。”
  邓钺介绍,世界范围内,脐带血可以医治80多种疾病。目前,北京市脐血库临床应用治疗的疾病已经涉及37种。除了治疗血液系统疾病,还可治疗免疫系统、遗传代谢性及先天性疾病等。
  母亲有遗传风险的情况下要不要储存?孙媛说:“遗传性及先天性疾病不能用于自体移植。”
  邓钺对此则表示,有些遗传病需要遗传因素与环境因素共同作用才能发病。对这些遗传病,使用自体脐带血即使有所局限,也可起到缓解病情的作用。
  关于脐血是否够用,记者在医疗机构采访时,有血液科医生质疑:脐血容量低,恐怕很难满足大体重患者。
  对此,林东军介绍,根据临床经验,按照正常体重来算,大部分是够用的。如果达不到最低要求,还可以用双份脐带血。
  业内人士认为,无论如何,不能过分夸大脐带血功效,不应搞“恐惧式营销”。对自体脐带血能治疗的疾病,以及不能治疗的疾病,医院以及脐血库工作人员都应该跟产妇说明白,不能一味通过“不存未来后悔”等令产妇恐惧的方式进行营销。
  存入自体库,还是捐给公共库?
  来自广东省脐血库的数据显示,出库的737份脐带血中,有78份来自自体库。
  专家介绍,公共库用得多,自体库用得少,也和疾病种类有限制相关。例如,血液肿瘤、淋巴系统疾病,有异体脐带血的选择,则不选择自体。
  一些业内人士认为,脐带血多数情况下是对他人有用,而不适合自身使用。因此,建立公共脐血库的意义远大于自体脐血库。
  “在很多时候,由于血液病患者本身存在基因缺陷,并不适合使用自体脐带血,还需要转求异体脐带血。”方建培介绍,自体好还是异体好,不能一概而论。
  但是,脐血库的一些宣传往往忽视公共脐血库的建设,将“自体脐血配型率高”作为一种理念灌输于人。一些业内人士认为,究其根本原因,还是经济利益在作祟。
  记者在北京、广东部分大医院看到,脐血库宣传员甚至会告诉孕妇,一定要存自体库。如果存公共库,你的脐带血可能就被别人用了。
  对此,邓钺说:“脐血库并不是国家投资的单位。符合规则的情况下,企业追求利润也是正常的。”况且,公司也承担了公共库的建设,这是公益行为。
  一位不愿具名的业内专家说,国内公共库出库率都比自体库高,说明公共库建设意义重大。“脐带血行业之所以这么混乱,是因为顶层设计没做好。目前国家对公共库建设没有投资,而是通过自体库养公共库。公共库能卖出的只是配型的成本,没有利润。”
  林东军等专家认为,如果自体库能像公共库一样开放,也许未来能运用得更多,但这又涉及自存脐带血个人意愿问题。建议有关部门应该在这方面突出医疗的公益属性,广泛宣传公共脐血库的意义,大力发展公共脐血库。
  有专家指出,脐带血库的营销不应只注重“利己”,还应倡导“利他”。应告诉孕产妇:你帮助别人,将来才有可能获得别人的帮助。
责任编辑:刘万里 SF014
前有安邦举牌民生银行,后有宝能举牌万科企业,这些案例一而再再二三告诉我们,股权分散的优质资产(一定要是民营啊,国企有主管单位,有党委,你搞不定),尤其是市值较大的金融地产,是大资本追逐的目标。
各地政府从土地出让金上获得收入,炒高地价房价,先买入的或者炒房地居民成了中产阶层,相当多的中产家庭不是投资兴办实业形成的;炒地炒房利润高,搞实体经济利润低,甚至亏损,高地价和高房价实际上是摧毁中国制造业的一个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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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第四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第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第二章 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第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第三章 劳动过程的防护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第二十二条 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第二十三条 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一)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第二十七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第四章 职业健康监护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第五章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第三十七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用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依据前款规定行使权利,而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禁止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位获得下列资料:(一)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资料;(二)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三)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四)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资料。第四十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一)医疗费:因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三)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四)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普及型辅助器具标准支付;(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六)生活护理补助费:经评残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十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当于6个月至2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八)伤残津贴:经鉴定为四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工资75%至90%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九)死亡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十)丧葬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对其配偶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十二)国家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本条例施行后,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作出调整时,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由原用人单位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从其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补偿费用。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及其用品;发现职业中毒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度。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经营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进行实地检查;(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章 罚则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项,予以批准的;(二)发现用人单位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予取缔的;(三)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五)使用童工的。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第八章 附则第七十条 涉及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的有关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备注:本条例生效时间为:,截至2018年仍然有效最近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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