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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2013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灾后处置,适用本条例。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宣传培训、预防巡查、队伍建设、扑救等工作。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挥机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或者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森林火灾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制定。

森林火灾专业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的建立或者撤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备案。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区域,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监测手段、防火扑火技术和防火设施设备,提高森林防火能力。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连续3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辖区内有森林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一条

每年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森林防火安全常识,增强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区域的特定范围为常年禁火区。

划定的森林防火区和常年禁火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三条

每年10月至次年5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2月至4月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发布命令,调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调整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险期,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节、清明节等火灾高发时段发布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禁止在森林内吸烟、使用明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祭祀上坟烧纸、放孔明灯等行为。

森林防火期内,从事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用火之前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用火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相关防火措施。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抢修设备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火申请:

(一)火险等级三级以下;

(二)开设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三)有用火责任人监管用火现场;

(四)预备有应急扑火力量,有扑火及清灭余火工具;

(五)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措施。

对符合条件的用火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10日内作出同意用火许可决定,并及时将用火许可情况通报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对不具备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七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履行以下森林防火工作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

(二)巡护森林,排查并报告火灾隐患;

(三)劝阻并协助查处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划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全省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资源共享。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资源情况和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等,确定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航空护林防火基地,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防火协作机制。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和器材,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语,经常性地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

铁路、电力线路、通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清除周边可燃物,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采取防火措施,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等森林防火设施,并将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纳入规划方案,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项目时,应当通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在项目竣工时通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验收。

森林周边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场所周围,应当开辟宽度在10米以上的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通讯设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认定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时,免收车辆通行费;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火险预警监测及信息发布系统,加强森林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建设,提高森林火险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森林火险气象监测、森林火险气象预警、林区防雷、人工增雨的技术研究和业务应用,及时、无偿提供森林防火天气预报和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移动、电信、联通等通信单位,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森林防火公益信息。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保险,提高抵御森林火灾风险的能力。对协助办理森林保险业务的基层林业部门,保险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定的工作费用。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报警电话。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接到报警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核实情况,迅速处置。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启动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础上,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立即赶赴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三条

发生在相邻两个以上行政区的森林火灾,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火灾扑救工作,同时,将火灾信息告知相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并及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启动联防机制,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工作。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四条

接到扑火命令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参加火灾扑救的公安消防、武装部队、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自防自救工作。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五条

组织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扑救情况、事故责任、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跨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火灾损失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灾害统计和救灾范围。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七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散布虚假的森林火灾信息。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当年或者次年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负责人未按照应急预案到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四)瞒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信息的;

(五)发生森林火灾,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对森林火灾案件不及时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

(七)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用火之前未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四)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消防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省直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3年11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十条修改为:“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连续3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辖区内有森林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在第十一条之后增加一条,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作为第一款;将原第十二条第四款调整为该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区域的特定范围为常年禁火区”;将“划定森林防火区和常年禁火区应向社会公布”作为第三款。  3、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森林防火期内”,并在“野炊”前增加“吸烟、使用明火”;删除第二款中的“烧田(地)坎(埂)草(桔杆)、烧荒烧炭”,并在“告知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前增加“在用火之前”。  4、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15日”修改为“10日”。  5、将第二十一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航空护林防火基地,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防火协作机制。”  6、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人工增雨的技术研究”后增加“和业务应用”、在“及时”后增加“无偿”;将第三款中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修改为“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7、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报警电话”;并在第二款的最后增加“接到报警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核实情况,迅速处置”。  8、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布森林火灾信息”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散布虚假的森林火灾信息”,并单列为第二款。  9、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追认”修改为“评定”。  10、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删去第四项中的“或者擅自发布森林火灾”;将第六项中的“不追查处理”修改为“不及时调查处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日前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分总则、森林火灾的预防、森林火灾扑救及灾后处置、法律责任4章共43条。《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或者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条例》明确,每年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每年10月至次年5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2月至4月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并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调整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险期;细化了因防治病虫鼠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在森林防火期内,自然保护区等林业部门可以依法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条例》要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指挥、组织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未成年人等不适应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扑救工作;森林火灾扑灭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调查、评估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扑救情况、事故责任、损失情况等,并向社会发布森林火灾信息。

11月30日,贵州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条例》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在森林内吸烟、使用明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祭祀上坟烧纸、放孔明灯等行为被明令禁止。该《条例》共4章43条,其中明确了每年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

对于森林防火违规行为,《条例》明确了法律责任。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禁止在森林内吸烟、使用明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祭祀上坟烧纸、放孔明灯等行为。并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从事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用火之前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用火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相关防火措施。

《条例》规定,凡违反条例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未引起森林火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期限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林业厅[引用日期]
  • .法律图书馆[引用日期]
  • 3. .贵州省人民政府信息中心[引用日期]
  • 4. .贵州人大[引用日期]
  • 5. .国家林业局[引用日期]
  • 6. .辽宁省林业厅[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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