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工程实际施工人 优先权是否享有优先权及实际施工人 优先权优先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观点集成
一、最高院关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统一意见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4月征求意见稿)对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其中第七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第53条有如下两种观点:
第 &第一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第二种意见:种意见
第二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二、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各地法院审判指导意见
关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均未进行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也并不统一。现列举两种不同的审判指导意见。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安徽高院所代表的观点是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还要看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则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如果工程未竣工或验收不合格,则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286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就是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而设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其他的合同,具有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是一个将工人的劳务和建筑材料等物化于建筑物的过程。所以工程款不仅包括购置材料及设备的款项,还包括大量工人劳务报酬。在目前国家实行宏观调控政策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现象日趋严重,也直接影响了承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因此,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且承包人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基于这样的立法目的,保障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本条规定了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近一年法院判例解析
“北大法宝司法判例”中,输入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优先受偿权”,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期限内,共获35条记录。通过阅读筛选后,其中10份为无关案例,获25份涉及“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例,其中分别有6份及2份判决书为同一法院就同类案件作出,则本次的案例库中共有19份判决书。其中,明确支持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观点为12例,明确支持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观点为3例,其余因案情各异未见明确观点。在案例中提炼相关裁判观点如下:
(一)支持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观点
其中,有12份裁判支持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分别为(2014)桂民再字第4号、(2012)杭建民初字第428号、(2014)锡民终字第994号、(2014)盐民终字第0172号、(2014)浙金民终字第1111号、(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25号、(2014)六民一终字第00168号、(2014)冀民一终字第180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1553号、(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28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2481号、(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号。
因为案件的事实不同,裁判中认定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也各有不同。下文将选取典型裁判案例,归纳列举如下:
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贺州市康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4)桂民再字第4号
江苏妍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周步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盐民终字第0172号
西安虹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25号
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河天久实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4)冀民一终字第180号
株洲中石新亚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诉株洲顺越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然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郦灿明与吴庆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4)浙金民终字第1111号
张思兵诉方显青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4)六民一终字第00168号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该优先受偿权是以工程款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只要工程款债权存在,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并不必然导致承包人丧失该权利。本案中,葛洪祥作为从神龙公司处分包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法定优先权。但是,在优先权的实际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既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也要尊重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对相关工程是否存在违法、违章进行有效甄别,防止违法建筑通过执行程序变相合法化。
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葛洪祥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4)锡民终字第994号
合同法规定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建设工程凝聚的是承包人的资金和劳动成果,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利,在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允许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申请拍卖并优先受偿。本案工程系承包人带资建设,三被上诉人拖欠上亿元工程款未付,目前工程又处于空置状态,否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利于对合法债权的保护,也有违公平合理之原则。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对承包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
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诉上海市中西创新进修学院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28号
(二)支持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观点
1.方惠民诉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14)江中法民再字第15号
对优先受偿权如何确定的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曹存荣与金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本案方惠民、李健生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方惠民、李健生要求在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内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广东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性质上是基于工程款的主债权而从属存在的优先权,工程款债权是否依法存在决定了优先权存在与否。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质,兆达公司已将劳动和建筑物材料物化到建筑中,兆达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该请求权的性质已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工程款请求权,兆达公司不再享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享有的是因合同无效获得的折价补偿的权利,与基于合同有效产生的工程款债权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当施工合同无效时,作为原债权担保的优先权亦不继续存在。对兆达公司要求确认工程欠款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新沂市瑞隆置业有限公司等诉乔汉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苏民终字第0177号
关于乔汉烈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对主债权工程款具有依附性,主权利无效则从权利也无效,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支持。故乔汉烈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不予支持。四总结综上,虽然目前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未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放弃作出明确规定,但法院倾向于支持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观点。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的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更易被法院支持。
但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过《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广东省地区仍普遍支持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观点。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刍议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_百度文库
赠送免券下载特权
10W篇文档免费专享
部分付费文档8折起
每天抽奖多种福利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刍议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实务处理
阅读已结束,下载本文需要
想免费下载本文?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下载文档到电脑,同时保存到云知识,更方便管理
加入VIP
还剩3页未读,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你可能喜欢400-668-6166
有法律问题要寻求律师帮助您可以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权问题的复函
来源:合同法规 潍坊合同律师
浏览:6058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 (2004)民一他字第14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闽高法[号《关于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
(2004)民一他字第1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号《关于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相关博文推荐
最新咨询推荐
最新法律常识
文章来源:
律师: [山东-潍坊]
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转载请注明出处本文链接:
案件详情:
立即提问,免费短信回复
最新律师博文
热门律师博文
厦门优秀律师推荐
法律风云榜
找打官司、就上大律师网,全国热线电话:装饰工程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权及施工人优先权的行使要点_刘阳生律师_新浪博客
装饰工程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权及施工人优先权的行使要点
大家好,我叫刘阳生,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每天一个司法案例,普及法律知识,帮助百姓维权,今天与大家分享的是沈阳市中级法院的一个案例,案号是(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800号,通过对本案的解读主要是解决实践中遇到的三个法律问题:
一是,装饰工程施工人是否享有合同法中所说的施工人的优先权?
二是,施工人优先权主张时间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
三是,施工人优先权的范围是什么?
案情时这样的,一审原告甲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0万元、利息40万元,合计890万元及起诉后到被告实际支付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请求判令对被告诚信药业大厦装饰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乙公司是诚信药业大厦的所有权人,原告是诚信药业大厦装饰工程的施工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乙公司与原告甲公司签订《诚信药业大厦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期及进场时间: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有效工期100天。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09年8月22日进场进行施工(2009年12月2日结束)。2009年10月14日,被告乙公司与原告甲公司签订《诚信药业大厦门脸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期及进场时间:进场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在符合施工条件情况下有效工期60天(2009年12月10日结束)。
二审法院认为:
甲公司上诉提出的要求对诚信药业大厦装饰工程享有优先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是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乙公司是诚信药业大厦的实际权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14号《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函复》中,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承包人,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故本案中甲公司在诚信药业大厦因装修装饰工程而增加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上诉人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过行使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案涉工程未全部竣工,但导致未能全部竣工的责任不在甲公司一方,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驶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乙公司与甲公司陈述,双方的合同实际于2012年9月7日解除,而甲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过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为甲公司对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工人工资、材料款在诚信药业大厦的装饰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下面说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共五条,详细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条规定使承包人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拥有最优先的效果)&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条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条限定了施工人优先权的范围不包括违约金等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通过本案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装饰工程是建筑工程的一种,施工人享有优先权。
二、&施工人优先权的起算时间计算方法是,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优先权的时间,如果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以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时间开始计算。
三、&优先权的时间是六个月,不能中断中止,属于除斥期间。
下面是给大家补充的内容:优先权的范围:工程建设体现为施工方通过材料购置、工程施工等一系列措施,将最终劳动成果物化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行为。施工方仅对其承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
勘察方、设计方的劳动价值主要体现为技术成果并无材料添加,即勘察方、设计方没有直接物化为建筑物或构筑物,故其不享有优先权。
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优先权。
另外值得大家注意的是: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仅要求判决或裁决由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未要求确认其对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视为行使优先权。也就是说,只要求还钱没主张优先权的,就是放弃了优先权,本案中,原告诉请二就是主张优先权。
本次案例分享到此结束,希望能给大家一点帮助,如有法律问题,请添加我的微信同时也是我的手机号,我将竭诚为您提供法律帮助。
鍒橀槼鐢熷緥甯
博客等级:
博客积分:0
博客访问:3,426
关注人气:0
荣誉徽章:我的位置: >
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时间:日&&|&&作者:袁晓波律师&&|&&关键词:建设,工程&&|&&浏览:4221
地司法实务对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可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解不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工程价款中包含着的大量人工工资和材料款,该部分的款项应充分得到保障。在司法解释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的情况下,作为从权利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可一并主张,从而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地司法实务对无效承包人是否可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解不一。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工程价款中包含着的大量人工工资和材料款,该部分的款项应充分得到保障。在司法解释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的情况下,作为从权利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可一并主张,从而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经催告支付工程价款后仍不予支付,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就该工程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法院予以拍卖,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就该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可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286条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一、三种不同意见对比(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承包人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省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省高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4]2号)第7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二)第二种观点认为: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依然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浙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第8条第4款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立法对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的优先保护,属于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即使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依然存在,相应的其优先受偿权也应一并保护。”(三)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合同无效是由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如承包人无施工资质等,过错在承包人,除人工费以外的其他工程款不应享有优先权。如果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发包方,则应认定承包人具有优先权。此种观点认为,对于建设工程款中的人工费部分,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都不影响人工费部分的优先受偿权。但是,除人工费部分之外的工程款,应视施工合同的效力的产生原因而作区分,因承包人过错的,不享有优先权;因发包人过错的,则依然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二、实务中不同意见的理由(一)支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首先,从立法背景以及立法精神来看,合同无效而取得合法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立法的精神,合同法第286条的语境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当然不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其次,从立法的经过来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始终为法定抵押权,主合同施工合同无效,作为从属性担保权利的优先受偿权当然不能主张。《合同法》第286条起草时,立法机关委托起草的民法学者之一梁慧星教授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在立法过程中,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甚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在历次专家讨论上,未有任何人对此表示异议,未有任何人提出过规定承包人优先权的建议。”因此,既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即对主债权工程款具有依附性,主债权无效从权利也无效。再次,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来看,承包人仅享有物化劳动的返还请求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可基于的请求权基础将不再是工程款请求权,而是物化劳动的返还请求权,应折价赔偿,即变为折价补偿的返还请求权。(二)支持第三种观点的理由和合同法等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方可承包工程建设,这是规范建筑市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保障,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如允许该类承包人享有优先权,无异于承认违法行为合法,不利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不应享有。另外,同第一种观点一样,合同无效后,承包人享有的权利将不再是工程款请求权,而是请求“折价补偿”的权利,请求权的性质发生变化。但是,该观点也认为承包人工程款中的人工工资应优先保护,根据“劳动报酬优先”的立法宗旨,首先应确认该部分人工费的优先受偿权。三、应当认可第二种观点的理由笔者同意省高院以及安徽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中的观点,认为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依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一)从立法目的和保护的法益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工程价款中包含的人工工资。《合同法》专章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区别于普通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因为建设工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承包人履行施工合同是其将人工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成建筑产品的过程,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劳力、物力,具有体量大、周期长、耗费高的特点。工程竣工后,其工程款的组成结构中包含材料款以及大量的人工劳动报酬,该部分的款项首先应当得到保障。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为平衡各方利益,《合同法》第286条特别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的设立是法定的,是基于建设工程本身的特殊性。这一点也可以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区别于《》规定的法定担保范围,即抵押、保证、留置担保等规定的“主债权及利息、、损害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权并不是对所有的内容进行担保,仅对物化到工程中的人工、材料等最需要法律保护的部分进行担保。这也印证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尤其是在现行供过于求的建筑市场,承包人为获得建筑项目往往需要承担一定的垫资施工的压力,如果再不能保障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相当于承包人垫资、垫材料、垫劳力施工工程,最后却只能主张普通的工程款债权,导致承包人可能将不能足额或根本不能支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影响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进而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谐。确实,诚如第一种观点所指出,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似乎具有变相保护非法利益之嫌,过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只会驱使更多的承包人通过非法形式追逐非法利益,但是法益的保护应当有所取舍。在打击承包合同中的非法利益与农民工人工工资的利益保护倾向之间,“舍小取大”,保障农民工的基本生活权利,促进社会和谐,促进资金流通和经济发展也本应为法律所提倡。从这一点来说,即使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似应得到法律肯定。因此,即使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仍应考虑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目的,不应因此而直接剥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二)从请求权基础的角度而言,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是工程价款请求权,而不是合同的有效成立。暂不论建设工程价款的法律性质是法定抵押权还是优先权,不管将其定性为何者,其都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即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但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其主张的前提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成立,而是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的有效成立。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不成其为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障碍,只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依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而不是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承包人仅能获得折价赔偿款。[2]因此,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并未完全丧失工程价款请求权,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重新赋予符合条件下的承包人独立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即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不管施工合同有效无效,承包人都可以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的设立是可以基于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可以基于法律规定;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并不需要通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物权。意定的施工合同无效,并不能直接推断出法定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无效,也不能推出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亦无效。其次,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即工程价款请求权;若主权利无效或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当然亦不能主张。因此可以这么说,工程价款请求权的成立,阻断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施工合同的效力之间的联系,使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一定成为必然。通过上述分析,不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只要符合条件,承包人即可以主张主权利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那可以进一步推论出,承包人亦可以一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从体系解释和法律统一性的角度出发,承包人在施工合同无效也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然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已认可了承包人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可以享有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就应当有充分的保障机制使该请求权能够顺利得到实现。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正是保障这一请求权的实现的有效手段,如果不能赋予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适用效果将会大打折扣”。另外,从法律统一性的角度来说,既然法律规定施工合同有效,承包人可基于有效合同下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同时《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又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也可以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那么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不赋予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话,对于同一种权利的保护就存在法律上的偏差,影响法律的统一性、平等性和公正性。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有效合同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与无效合同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等对待。(四)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依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前提应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建设工程的安全和质量关系到千家万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建设工程中最根本、最核心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案件实务中也始终坚持把建设工程的质量认定放在首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从建筑法以及上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在施工合同有效或者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的先决条件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只有经竣工验收合格了,工程价款请求权才能主张,在工程价款请求权能够主张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无论是从法理还是从法律体系的角度而言,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承包人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作为从权利只依附于主权利工程价款请求权。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依法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优先受偿权也应可一并主张。附:参考文献1、侯进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司法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第4期。2、梁慧星:《是优先权还是抵押权――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10期。3、林镥海:建筑业法律服务实务,法律出版社2009年。4、翁生荣、钱蓉、吴奕:《合同无效时,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是否能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载《人民司法》2012(18)。5、钟伟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干疑难问题分析》(之三),载《建筑时报》2013年第4期。[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1]第9条规定:“合同无效而取得合法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立法精神,《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语境是合同有效为前提。”[2]关于这一点,最高院的一则判例认为:“即使施工合同无效,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该工程价款的性质也不会改变成补偿款。”参见钟伟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干疑难问题分析(之三)》,建筑时报,日第004版,第2页。
作者: [上海-黄浦区]专长:建设工程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公司法 律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2039积分 | 帮助821人 | 38个好评电话:
温馨提示:华律网专题由编辑人员收集整理而来,不代表华律网立场。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法律问题(如离婚、房产纠纷、
人身伤害、刑事等),建议您(免费)。
相关推荐阅读:
法律咨询向律师描述您的问题吧
请描述您的事件原委,问题描述的越详细,律师解答的会越准确哦!
你已输入0/3000字
下一步你还可以:
看看大家都在关注什么:
遇到法律问题,上华律网在线咨询律师!中国最便捷、最大、最专业法律咨询平台,18万执业律师为您解答!
在线客服:
(注:此为客服QQ不提供法律咨询!)
(投诉建议与合作)
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西区大道99号伯雅科技园1号楼(近万科城臻园)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享有优先权对拍卖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