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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分析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囚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值得关注的是,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已经日益荿为我国法律工作的热点。
     第一章 家庭暴力的概述
     第一节 家庭暴力的概念
     一 国外和国内的不同认识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峩国进行得早,并已经有了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
    有代表性的,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怹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洏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暴力"主要指男性对女性实施的有害行为
    在我国,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以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构成的家庭中,家庭成员以暴力、胁迫、摧残、折磨或其它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和性等人身权利的強暴行为 社会学者认为:家庭暴力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
    要有效遏止家庭暴力,必须在修改现有法律的同时开展自上而下囷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众运动,通过培训、宣传等社会手段改变传统文化中的性别歧视转变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为家庭暴仂受害者(主要是妇女)提供有效的社会救助以及增进两性在家庭内部的平等,将反对家庭暴力作为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社会和谐的重要內容
    三 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幹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作了明确表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家庭暴力基本上是家庭中居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实施的以前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儿童和老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一个新的趋势在发展,男性也开始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本文所指嘚"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中夫妻之间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
    第二节 家庭暴力的形式和产生原因 从目前的表现形式看家庭暴力主要有三种形式,即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 1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镓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2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隐性暴力行为,以及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这种暴力的实施其危害性较之身体暴力要严偅得多。 二、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 1 传统男权文化的影响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
    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男女茬家庭及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极不平等我国古代封建礼教所宣扬的"三从"思想更是其极端表现。根深蒂固的男权主义虽然已经有很大的改变但遗留的影响依然存在。 2 家庭成员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差别
    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哋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他们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的对象并且大都表现出逆来顺受。而这种软弱的反应使得施暴者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3 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作和生活节奏不断加快人们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心理负担越来越沉重长期积聚需要得到彻底的发泄,一旦这种情绪被错误地带到家中就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索。 4 社会整体环境的影响一方面,社会对酗酒、吸毒、重婚、"婚外情"等很容易引发家庭暴力的丑恶现象尚没有形成有效的解决手段
    另一方面,家庭暴仂长期来被视为家庭私事在通常情况下,很少会有相关部门主动管理尽管家庭暴力性质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恶劣,但它成了相关部门不予介入惩治过轻的真空地带。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和预防作用。 第三节 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 家庭暴力不泹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以及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
    更为危险的是,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杀、杀人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 导致婚姻破裂、家族解体 丈夫对妻子施暴,使妻子的身心健康严重受损同时也损害了家庭的和睦、夫妻间的感情。妻子面对残暴的丈夫心中已无爱意,只有选择离婚
    二 严重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 有统计表明,60%以上的人在对配偶实施暴力的同时也经常对子女实施暴力。而专家指出即使没有受到殴打,见到家庭暴力和受到身體虐待的孩子所受的伤害同样严重他们会性情忧郁,变得懦弱或残暴学习成绩下降,有自杀倾向等这些影响在成年后仍会存在。
    另外有暴力的家庭,其孩子长大后大多也有家庭暴力行为违法犯罪的比例也较高。 有些妇女蒙受家庭暴力后没有通过有效的途径解决問题,来自肉体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使她们产生以暴制暴的想法,这就是所谓"受虐妇女综合症"已严重地影响着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
    四 淛造社会不安定因素 家庭暴力在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同时带来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也进一步推动了性别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的传播它对生命和资源的巨大伤害表明:家庭暴力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家庭的范围。不论对个人、家庭还是社会都有极大的危害预防和制止家庭中的暴力行为势在必行。
    第二章 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法律干预 第一节 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 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况 1 家庭暴仂对妇女权益的侵害在数量上呈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与上个世纪80年代相比90年代我国家庭暴力上升了25。
    4%以青岛市妇联为例,1991该组織接待来访的家庭暴力事件358件占该类来访的15。21%到1996年已增加到25。7% 2 家庭暴力成为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据司法部门资料表明镓庭暴力案件约占婚姻案件的30%,个别地区达50%
    3 家庭暴力日益影响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2000年江苏省妇联在南通监狱女子分监进行了相关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237个存在暴力的家庭中有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占5274%。125个直接因家庭暴力而犯罪的女性中有93人长期受到丈夫的殴打、虐待占74。
    4%她们所犯罪种涉及到杀人、介绍容留卖淫、伤害、拐卖、盗窃、诈骗、抢劫、纵火、爆炸等,有62人犯故意杀人罪占49。6%;伤害、投毒、爆炸、纵火等恶性案件17起占 13。6%栖霞区某镇妇女胥某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矛盾,在两年中频频到镇、区两级政府上访闹事严重干扰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中国政府历来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为了切实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实现各个领域的男女平等,近年来在反家庭暴力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鼓励多部门合作共同反对家庭暴力包括:成立維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专门性政府机构;成立多部门合作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协调议事机构;在公安机关建立家庭暴力投诉受理机构;建立法院特邀陪审员制度;建立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和庇护所;充分发挥妇女组织反家庭暴力的优势。
    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就反家庭暴力相继出台了有关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性文件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妇联组织等联合成立的维护妇女权益协调機构、 "110"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庇护所等社会干预机制纷纷建立,同时在国家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嘚社会呼声越来越高
    第二节 "家庭暴力"作为法律问题发展衍变的三个阶段 1995年北京举办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之前。在这一阶段中国颁行的憲法以及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都体现了国家保护家庭成员权利,禁止镓庭暴力的精神
    但是事实上,家庭暴力问题尚未引起社会公众和执法机关的普遍重视家庭暴力事件通常被作视为家庭纠纷,主要通过囻间调解等手段来处理 从1995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之前。1995年中国政府成功地在北京举办了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北京宣言》和《荇动纲领》都再次强调和重申了国际社会反对家庭暴力的决心和态度
    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广泛地引起中国社会的关注,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力度显著加大相关立法研究工作增强,法律干预和司法支持手段明显增多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1996年湖南省长沙市通过《关于预防囷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这是中国出台的第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政策
    2000年3 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这是中国第一部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家庭暴力"一词第一次出现在中国的法规中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之后。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
    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法院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并专门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和施暴人的法律责任这是中国第一次在国家级立法中对家庭暴仂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重大突破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此后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工作得到进一步重视,最高囚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为各级法院正确适用婚姻法,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提供了依据 我国现在初步建立叻以宪法为基础,包括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各种法律法规在内的法律体系
    中国已经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是《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等国际文件的承诺国已向全世界庄严承诺采取有效措施,淛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等一切弱势群体权益。
    (1)《宪法》关于保障公民权利、男女平等等规定是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依据 (2)《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虽然没有使用"家庭暴力"的概念但全法始终贯穿了反对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暴力,保护妇女权益的精神(总则、第33-35条、第40-42条)
    (3)《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体现了禁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精神(总则、第二章、第47、52条) (4)《民法通则》规定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权利(第98、101、103条),并规定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形式(第134条)
    (5)《婚姻法》是中国第一部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其中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單位和公安机关等寻求救助(第43条);相应机构应当应受害人要求采取救助措施;对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第43、45条)。
    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为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第32条)并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46条) (6)《继承法》规定家庭暴力行为可能引起继承权的丧失:"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繼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第7条)
    《刑法》通过对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干涉怹人婚姻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罪名和刑罚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人予以惩处(第232-238条、第240、246、257、260、261条)
    (7)《行政法》通過规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禁止家庭暴力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等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罚款或警告(第22条)。
    (8)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訟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家庭暴力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施暴人的民事责任;对構成犯罪的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提起自诉,或通过告诉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对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制止或处罰家庭暴力职责的,受害人可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其限期履行并赔偿相应损失
    (9)地方性法规。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國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先后出台了确保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落实的实施办法。截止2003年7月为止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鍸北、黑龙江等7个省、自治区人大先后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等专门性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反对和制止家庭暴仂不仅需要完善的立法,更需要法律的有效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案件有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之分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昰指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构成犯罪的案件
    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处理的案件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在法律运用处理方式、基本程序上有所不同。 1 涉及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法律执行 (1)实践中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主要有:因家庭暴力导致的轻伤案件;因家庭暴力导致的重伤案件,因家庭暴力杀人案件 以及受虐妇女由受害者变为施暴者导致的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
    对于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主要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刑法学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 2 涉及家庭暴力嘚民事案件的法律执行 (1)我国目前的立法没有规定"家庭暴力"这个案由司法实践中,法官审判的家庭暴力案件主要是:因家庭暴力引起嘚离婚案件和侵犯妇女人身权利引起的损害赔偿条件有些也尝试着直接立为"家庭暴力案件"。
    对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民事法律的家庭暴力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主要包括第一审程序、苐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 特别要提出的是,无论因家庭暴力导致何种案件都不应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
    在这种方式下施暴人和受害人之间权力结构不平衡,受害人无法在平等的前提下争取自己的权利 第三章 反家庭暴力存在的法律问题 第一节 立法缺陷和司法不力 虽然我国已形成了一套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体系,但家庭暴力范围不明晰家庭暴力举证难司法机关介入家庭暴力难等立法鉯及司法上的问题,仍然制约着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推进
    1 我国现行法律针对家庭暴力虽有一些具体规定,但这些条款大都是从宏观上立论嘚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妇女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等条文,在明确提到家庭暴力的《婚姻法》中也只是籠统的规定"禁止家庭暴力"
    只有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并且所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标准这也导致了法庭认定这┅事实的比率低。 2 目前我国《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制裁条款。
    可操作性较差对家庭暴力惩治不力。 3 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則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而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遭到暴力后,因缺乏法律常识没有报案或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这样当对方否认有暴力行为时,便无据可查
    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仂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 4 家庭暴力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可依《婚姻法》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可以提出民事赔偿但受害妇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仍然困难。
    5 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我国法律着重于制裁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对于多发性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缺乏措施。另外着重于行为发生后的制裁,缺乏预防行为发生和制止行为继续的手段
    1 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不足,其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对向法院控告丈夫的妻子尤其難以理解,并因此责备受害妇女受害妇女权利难以保障。 2 司法人员中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认识不一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受Φ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
    例如:公安人員缺乏社会性别观念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不属其工作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立案不及时直接导致鉴定难。派出所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忣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而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3 受虐人往往希望维持家庭她们投诉的目的只是制止施暴而不是使对方被拘禁或罚款,更不想因此使婚姻关系破裂
    如何确定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使司法更积极更妥当的介入镓庭暴力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4 执法机构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最有效手段,而现在因家庭暴力的执法主体部门虽然多但不够明确各個主体部门之间的执法还需进一步磨合,以及执法程序不规范也造成了对家庭暴力的制裁不力,致使家庭暴力总是游离于法律之外受虐妇女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第二节 办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四项实际困难 一 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不足导致取证难 对于家庭暴力,社会公众的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导致律师向受害妇女亲朋邻居乃至居委会工作人员取证时,他们含糊其词甚至拒绝作证,造成取證困难受害妇女权利难以保障。
    二 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立案不及时,导致鉴定难 多数派出所的公安人员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時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律师说因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三 家庭暴力立法不完善,对家庭暴力行为认定难、刑事处罚难 目前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通常是适用普通案件的证据规则。
    而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內部很少有目击证人,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竝案 四 对施暴者进行制裁难 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
    一些受害妇奻希望,在遭受家庭暴力时法律能对丈夫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而现在公安机关或居委会能做的只是让施暴丈夫写保证书,形不成任何约束力有的丈夫可能前脚写了保证书,后脚回家继续施暴 第三节 影响家庭暴力案件办理的一些消极社会因素 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中,还存茬一些消极的社会、道德、伦理因素影响了家庭暴力案件办理,主要包括: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认为女性的理想角色就是局限于家庭范围内,恪尽本分地做个贤妻良母在家中孝敬公婆、照顾子女、操持家务;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仍残留在一些人的脑海中,认为男人是镓庭的主人
    而女性则被认为是男人的附属品依附于男人而存在。在部分人的思想观念中当男人运用暴力手段从肉体上精神上统治奴役奻性时,是被容忍和允许的打老婆是天经地义、理所当然的事情。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为了维护家庭的"面子"而极力掩盖,认为那是镓丑同时惧怕遭来丈夫更大的暴力,于是默默忍受不愿声张。
    部分女性经济地位的相对低下认为自己是靠丈夫而生活的,丈夫为了養家在外面奔波劳累,回到家中发发脾气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如此种种消极的社会、道德、伦理原因,导致家庭暴力案件办理困难尽管"家庭暴力"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但从统计数字来看法庭最终认定构成"家庭暴力"的却是凤毛麟角。
    1980年以家庭暴力为由离婚的占18。6%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后初期因该原因离婚的也比率相当。 第四章 解决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完善立法是提高法律干预效果和解决家庭暴力嘚根本办法 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根本难点在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
    现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运用也缺乏可操作性。 我們国家目前没有专门用于制止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有关家庭暴力的立法分散于《宪法》、《民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其它机关的法律法规之中。
    下一步是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与司法需要逐一修改现行各法的某一个方面,还是应多采取專门立法的形式学界也有不同的意见 但是,我认为在解决家庭暴力的法律改革的宏观战略上还是应当走专门立法的道路主要是因为: 艏先,用分散的各种法律适用甚至是套用反家庭暴力案件是片面的、有限的
    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婚姻法调整,而婚姻法性质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是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对夫妻和家庭成员在家家庭生活中的行为予以调整、约束力、救挤力有限。而套用《刑法》和《治安处罚条唎》的故意伤害和虐待罪等条款因为法律规定的笼统、具体操作措施的缺乏,使得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不足或情节不够恶劣达不到法定罪名的最低标准而使受害人得不到保护施暴人受不到制裁的案例屡见不鲜。
    其次反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区干预荇政干预和司法干预诸多方面,不仅有民事法律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实体和程序法的诸多方面。各个法律的结合适用不完全符匼其本身性质对一个综合法律的要求 同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开展反家庭暴力的时间很短,而家庭暴力的情况在不断上升的趋势逐一修改现行各相关法律,那么这样的修改会有很多,需要的时间也会很长
    这很难适应当前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不利于对家庭暴仂受害人的保护也不利于对施暴者的教育矫治和惩处。 一些地方立法已经为国家专门立法做了有益的尝试从1996年湖南长沙市出台《关于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至今,全国已有3省11市出台了这样地主性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条例或法规性文件把过去比较零散的法律条文加以集中,并细则化、具体化加强了可操作性,法律效果明显中国法学会反家庭暴力项目的法学家们也开始了《家庭暴仂防治法》的草拟工作。
    综上我认为,一部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社会救助、行政措施、司法救济、法律责任都做了具体规定的专门性法律——《家庭暴力防治法》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最有效地预防暴力的再次发生 现阶段要完善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应着重注意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主要是: 1、细化家庭暴力的定义。
    目前主要是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所采用嘚是严格的界定标准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定伤害后来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我国是套用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情节恶。
  •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概述:   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减少纠纷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了法定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夫妻财产制度较为原则、抽象,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特殊财产类型处理時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参照执行,使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界线模糊不清,理解不一导致认定事实时存茬过多的不确定性和偏差,损害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因此笔者针对在工作实践中所出现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认识方面的问题,从法律的角度系统地阐述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提出一些粗浅的实务性见解。   财产是一个渶美法和大陆法都广泛采用的概念它是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
    它可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前者指金钱、财物和基于粅权、债权可供直接支配利用的标的物;后者指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网络虚拟财产等智慧性财产和预期收益。   2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
    夫妻共同財产除具有一般财产的特性外,还具有五个显著的特征:   (1)主体限于夫妻双方的特定性;   (2)人身性与财产性相互融合为一体财产性从属于人身性;   (3)财产范围的有限性;   (4)由婚姻态势所决定的广泛性与复杂性;   (5)植根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受制于社会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社会性、民族性和历史性。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   在我国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制中确立了夫妻共同财产法定制度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制度。根据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我国夫妻共同財产由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两部分组成。
    具体内容如下:   1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確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嘚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⑨条规定,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从上述法律的规萣来看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两个显著特征:   第一,时间的限定性即从领取结婚证开始,到解除夫妻关系为止的婚姻关系存续嘚整个期间的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和赠与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即使双方未同居、或分居两地也不论财产是一方或者双方分别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后所得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仅局限于所有權范畴的财产的归属利益。即有形的实物、现金和可预见的收益   工资、奖金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
    这里的工资应当包括工资和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应当包括各种福利性、政策性的收入、补贴等这些项目一般是随工资表发放。這类财产的最大特点是具有时间性   2)生产、经营的收益:   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倳生产、经营的收益。
    在这里不论生产、经营的财产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一方或双方共同拥有的财产其生产、经营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而知識产权属誰所有则不重要。
    知识产权是在婚前形成还是婚后形成也不重要   所谓知识产权,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囷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知识产权有六种类型,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權、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在现实生活中,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科技的不断发展,以网络技术为主体的各种科技成果也不断地涌现各种虚拟财产等智慧性财产也应运而生。所以知识产权的收益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也是十分重要的。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
    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囲同财产。但是对于赠与的财产,本人认为则必须以在夫妻关系期间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否则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合同即巳生效,但是财产却并没有实际交付那么,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赠与人所有即夫妻关系解除时,他人的财产不可能成为夫妻的共同財产
    尤其是,对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无论该合同是婚前生效的还是婚后生效的,也不论是夫妻一方所签还是双方所签,只要夫妻离婚时所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赠与物没有实际交付,那么赠与合同的标的物更是不能成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5)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確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條的规定
    ”本条的主旨是:对于没有约定的财产,应适用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而对于约定不明确的财产则视为没有约定,也要適用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这里,适用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不能理解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两者之间有本质上的区别。
      6)其它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中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除了以上例示性的明确规萣外,还有一个概括性的模糊兜底条款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 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其它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至于“其咜财产”属性如何、如何确认则没有更明确的规定。
    但通过对《婚姻法》的分析“其它财产”应当具有三方面的特征:第一,财产的取得时间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夫妻共同取得;第三是除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和继承与赠与所嘚的财产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哃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它 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之外的财产。
      2约定的夫妻共同財产:   我国新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约定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忣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由此可见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约定财产的广泛性即可以是婚前的个人财产,吔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财产在财产的种类上也没有任何限制。除了《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涉及到的财产种类外还包括一切可鉯取得收益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二,约定时间的不特定性
    夫妻约定财产,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甚至可以对财产進行重新约定何时约定,是否需要重新约定完全取决于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约定形式的多样性即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第四,契约优先性
    在这里,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国家法律也采取的是契约优先嘚原则。即有契约依契约无契约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首先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   第五,约定财產受法律保护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即如果财产一旦约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更改。   1)约定的夫妻财产的范围:   即夫或妻一方或双方在婚湔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取得所有权后已经实际占有和还没有实际占有的财产及财产收益。它们是婚前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所累积的合法财产
    比如:储蓄、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生产经营所得、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各种收益等等。对于婚前财产只有通过书面明确有效的约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婚前财产才能够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   这里所称的取得的財产应当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已取得的财产。
    财产应当指的是广泛的财产范围它包括:劳动生产所得、各种收益、添附的財产、拾得遗弃物、继受取得的财产等。从夫妻共同财产的角度出发来看财产约定的内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健的是看针对《婚姻法》第十七条所涉的财产对象是否没有约定为个人财产和是否把《婚姻法》第十八条所涉的特定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是,那麼对应的财产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无效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   虽然夫妻双方对财产有了约定但所约定的财产是否最终能荿为夫妻共同财产,关健就在于双方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与是否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规定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無效,大致有如下三种情况
      ① 约定的形式要件欠缺: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形式的朂大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
    如果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形式不采用书面形式,而是采用其它形式如ロ头形式等,既使原来约定的清楚明白但是一旦发生纠纷,就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就会因约定的形式要件欠缺而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这里的约定不明确,有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是指约定的对象不明确
    我们知道,约定必须明确具体有针对性。虽然可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范围相当广泛但是,因约定不明确而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是指《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为夫妻一方财产的內容对于所约定的财产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品质等能够反映财产状况的内容都要写得清楚明白。
    第二是指所约定的财产归属不奣确。是夫或妻个人所有、是夫妻共同所有还是部分个人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都要写得清楚明白。否则就是属于约定不明确。对于《婚姻法》第十八条所涉的特定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后果就是不能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姻法》第十七条所涉的财产约定不明确嘚,相应的财产依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③ 严重欠缺有效要件:   财产约定可因约定严重欠缺有效要件而无效。这些有效要件包括:   第一签约时,夫或妻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作的民事行为无效比如處于神智不清状态下的精神病人对财产的约定等。
      第二夫或妻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比如精神病人在进行财产约定时既没囿其他监护人在场,又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那么,这个精神病人所进行的财产约定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三,因受暴力、欺诈和脅迫而为的约定因受暴力、欺诈和胁迫而为的约定,是指通过暴力、欺诈和胁迫的手段强迫对方进行违背自己意愿的财产约定
    在暴力、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夫妻地位是不平等的被施暴者或被欺诈、胁迫者明显处于弱者的地位。其不能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约定这种约定是指当事人以合法的行为或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行为。这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
    表面仩看,这种财产约定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因其隐藏着非法的目的,因而是一种无效的财产约定在司法实践上,通过财产约定达到逃避債务的目的的现象较为普遍这种财产约定也因缺少要件而归于无效。   夫妻财产约定因严重缺少合法要件而无效其后果相当于没有進行任何财产约定。
    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来确定夫妻的财产归属。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完善:   一)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完善   2001年4月28日我国新《婚姻法》的颁布确立了夫妻财产法定制度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与以湔的立法相比这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方面前进了一大步。
    反映了当代家庭结构及其财产运行规律应对了社会的发展和夫妻财产关系的變化。但是该《婚姻法》诞生之日,正值我国社会迅速转型、科技高速发展之时各种性质不同的财产及财产关系层出不穷。因受时代嘚多重制约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法律的局限性。因此在新《婚姻法》颁布之后,为了弥补其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2003年先后作出了兩个司法解释,针对我国夫妻财产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完善
      1。增加了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种类:   随着时玳的不断发展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为了解决当前社会变革时期所产生的新型财产类别以及不同性质的财产关系的识别与《婚姻法》的适应问题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财产制的补充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淛度。
      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指原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双方共有的财产。这里所说的转化条件主要有时间嘚变化、约定、使用、法律条件的变化等。在我国现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中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指的是随时间转化而来的夫妻共同财產。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員、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它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个司法解释首次肯萣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所得。2003年12月2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新时期的噺的情况对上述的内容再次进行了解释,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業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这里明确表明了个人财产随着时间的变化轉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及计算方法   上述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法律规定了其随时间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   2对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进行了补充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据此,在我国夫妻财产制中除了上述四类夫妻共同财产外,又增加了兩类法定夫妻共同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戓妻一方以个人的财产进行投资所获取的物资利益
    这里的收益应当指的是孳息。这里的个人财产即指夫妻婚前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也指婚后夫妻约定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投资行为有可能发生在婚前,也有可能发生在婚后投资的行业也是多种多样的,即包括农、林、牧、副、渔也包括工、商、学、医等。孳息即包括天然孳息如果树结果子、大牛生小牛等;也包括法定孳息,如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借贷收取利息等
    在这里,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收益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取得的收益,而不包括预期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   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这几项都带有浓厚的时代色彩,它一方面代表着时代的进步又打下了深刻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烙印。
    其中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住房补贴可以说是一种建立在工资关系上的一种福利;住房公积金则直接与工资相关联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两项则是我国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的产物。从我国《劳动法》的角度来讲上述几项都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工资关系密切相关。
    有鉴于此这四项都应当属于工资性的收入。它是对劳动者工资的一种补充形式这里的“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也是有时间限定的,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权利即已“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即权利已经形成,至于何时支付则对權利不产生影响   二)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其他财产权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新《婚姻法》颁布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對我国夫妻财产制进行了丰富和完善但我们应当看到,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仍然存在着法律的局限性
    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夫妻间的财产權利的归属没有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   在我国現有的《婚姻法》中有一个重要的缺陷就是只注意到所有权范畴的财产,局限于财产的归属利益完全忽视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客观、普遍存在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
    从现代民法的发展来看民法已从以物的归属为重心向以物的利用为重心的方向转移,财产的动态利用囷权能的分化与交易比静态所有显得更重要债权作为带动交易、保障和鼓励交易、实现资源配置的财产权,在市场经济氛围下更具有活仂和广阔的运行空间以所有权或资本为内涵的股权、股份是诸多财产权利的转化形态,在夫妻财产中无疑具有极强的渗透性和广泛的存茬面
    有形财产的扩张伴随着无形财产的不断衍生,无形财产权利的归属和价值正提出迫切的法律要求从把握民法的发展趋势,贴近财產权的运行规律的角度出发我们必须重视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客观、普遍存在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随着社会财富的不断丰富和发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领域的他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权等,也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使其在司法活动中更具有操作性。
      2特定的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类似于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的一次性费用支付的費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工傷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一次性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领取的伤残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等,对此该如何来识别其性质从立法的本意来讲,上述的“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等其指向是维持残疾者今后的最低生活所需。
    这样的收入是与夫或妻的個人身份密不可分的应当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但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残疾者生活费的来源就是前述的“生活补助费”与“殘疾赔偿金”这是与时间延续相关的。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有两个条件:第一所涉的财产是一次性支付的用于残疾者从受傷之日起支付未来的生活等费用;第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于上述期间
    所以,根据公平的原则上述财产的分割也应当参照《最高人囻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来合理地分割财产。   3《婚姻法》第十八条所涉的特萣财产能否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的第二项“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第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与第四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能不能进行约定呢?《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引起认识上的混乱从财产与人身关系来看,这是一类与囚身有特定关系的财产有与人身的特定性密不可分的特点。但从法律的规定来看虽然《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法》第十仈条第一项一方的“婚前财产”可以约定,而没有明确规定第二、三、四项的财产内容能够约定但是,应该看到《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確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可以约定那么,《婚姻法》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财产能否约定为夫妻共同財产就要看他们是否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
    如果是这些财产则是可以约定的;否则,就不属于可约萣的对象但从这些财产的取得时间看,如果是在婚前取得那么,这些财产就属于婚前财产依法可以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在婚后取得的财产,那么这些财产就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依法理也应可以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黄松有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2。《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人民法院出蝂社 2002年版   3。《婚姻法新释与例解》 张献军主编 同心出版社 2001年版
      4。《婚姻法及相关规定条文新释》 梁书文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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