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边线水平距离所涉及到的建筑物退让高压线距离包括大门吗

九江市法院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分析中院课题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直是传统民事案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1999年“两改一同价”的农网改造以前,由于电力设施的产权混乱,由供电企业、其他企业、地方政府、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等享有电力设施的产权,产权人对电力设施的管理和检测不到位,致使触电事故濒发。据统计,电改以前,九江市每年发生的触电事故达40余起,约有30件起诉到法院。农网改造后,电力设施的产权趋于单一,除了某些特殊的专业线路之外,村、居民进户线以外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属供电企业,随着电力设施的安装更加专业化,检修日益规范化,电力法规宣传的逐步广泛化,触电事故呈逐年下降趋势:2000年至2003年期间,九江市年均触电事故31起,诉至法院的20起;2004年至2005年间,全市年均触电事故为25起,诉至法院的19起。虽然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减少,但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依然存在着许多亟待厘清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一、九江市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成因及特点(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成因引发触电事故的原因很多,有的触电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所致。据笔者对九江市2001年至2005年间30余件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供电企业疏于管理、检修和设备安装不符合规范。供电企业作为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对设施的安装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但一些供电企业在供电设施安装时未达到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技术标准,从而引发触电事故。有的供电线路距地面过低,未达到《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要求的高度,如雷某等诉庐山区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中,10千伏事故线路距地面仅4.9m,未达到规定的非居民区5.5m的高度;有的高压供电线路边线与建筑物水平距离在最大风偏情况下未达到技术规程要求的1.5m而引发事故;有的落地式变压器平台过低,又未设置安全围栏而引发事故,如李某与永修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还有的应设安全警示标志而未设立等等。除了上述供电设施安装不符合技术规程之外,供电企业疏于对线路的管理与检修也是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如有些老化线路未及时更换而导致线路下垂或断落而引发事故;对线路下的树木未及时清除,致使树体导电而引起事故,如李某与修水县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对用户的线路检修申请表现不作为,致使用户冒险装电而引发事故等等。2、在供电线路下作业引发触电事故。最主要的两种作业方式为钓鱼和建房,以2004年为例,全市因钓鱼引发的触电事故达8件,因建房引发的触电事故达7件。因城镇郊区养殖业的兴起,一些鱼塘挖在高压线路之下或一些高压线路横跨鱼塘,而钓鱼者在钓鱼时抛线、甩竿和抬竿过程中,使鱼线或鱼竿接触高压线而引起触电事故。在高压线下建房包括:未经审批和规划私自建造违章建筑;经土管部门的违章批地和规划部门的违法规划,当事人形式合法地建房。在房屋建设过程中,高压线路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缩短引发事故或搬运金属建材时未注意安全,导致与高压线碰触而引发事故;此外,还有在高压线下修路而垫高路基,使线路与地面垂直距离未达安全标准等引发触电事故,如梁某与修水县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等。3、部分群众安全用电意识薄弱,私拉乱接电线引发触电事故。有的群众为贪图省事,在接线过程中不请供电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而是自己或请其它非专业人员接线;为了野外用电,如夜间照明、电鱼、防涝抗旱等,直接在高压裸线上搭线接电而引发的触电事故。据统计,2003年彭泽、修水两县共发生因私接高压裸线而引发的触电事故有4起。4、未成年人攀爬供电设施而引发触电事故。因未成年人对电力的危除程度没有认识或认识不足,加之其监护人监护不力,未成年人攀爬供电设施而引发的触电事故时有发生。如爬上变压器的平台而导致的电击伤害事故,李某利与水修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江某志与九江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均是因未成年人攀爬变压器而引发的事故;爬上电杆掏鸟蛋而引起的触电事故;攀爬电杆剪废旧电线而引发的触电事故,如孙某与德安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还有该以为高压线路不带电,而出于顽皮去抓握电线而引发的触电事故等等。(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特点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相比,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具有如下特点:1、损害后果严重。由电力运行的特殊性,高压(1千伏以上)电力的运行属高度危险作业,一旦被电击伤,非死即残,损害后果十分严重。在九江中院受理的凹余件一、二审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受害人当场死亡的12人,全身不遂者3人,因截肢而导致肢体残疾者8人,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均在三级伤残以上。2、触电事故受害方情绪激烈,极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因为触电伤亡事故后果严重,不少受害人及其家属受不了这一沉重的打击,往往把怒气撒向供电企业。加之双方对事故原因、责任分担与赔偿数额存在一定分歧,有时受害人躺在医院急需医疗费,而供电企业又不愿在责任未分清之前支付过多的费用,从而引起受害人家属到供电企业吵闹,干扰正常的供电秩序,甚至殴打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把伤者抬至供电企业办公室或在供电企业设置灵堂等过激行为。有时为了迫使供电企业及时足额或超额赔偿,受害人家属抬尸游街,并向媒体披露,制造舆论,引起当地党委政府关注并出面解决问题等。在诉讼中,一旦处理不好,当事人极易上访和缠诉,如朱某与修水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朱某对赔偿数额不服,十几年间到处上访,成为一位老上访户。3、供电企业恒定被告。不管事故线路是否属供电企业,也不管供电企业最终是否承担责任,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均要起诉供电企业。原因是:有的受害人及家属认为,电是供电企业供的,因电而发生的事故,供电企业当然要承担责任;有的当事人从赔偿能力方面去考虑,如果不把供电企业作为被告,即使判决其他责任主体赔付,其赔偿能力远不能与供电企业相比;有的当事人可能明知供电企业无责任,依然采用诉讼技巧而起诉供电企业,希望最终赔偿能与其扯上关系,即使最终要求没有满足,法律上也不能追究原告错误起诉的责任,故起诉时特意多诉几个被告是有益无损的。在上述原因下,供电企业是此类诉讼中的恒定被告。4、高额的索赔。虽然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逐年下降,但当事人索赔的数额却呈直线上升,受害人家属或代理人在起诉时动辄提出几十万元甚至数百万元的诉讼请求。这些案件一般是受害人重度残疾需要终身治疗或护理,或肢体残疾需要安装和更换假肢,高额的索赔通常是由终身治疗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假肢安装和更换等费用组成。因假肢使用年限短,要定期更换,一次更换便就要花费数万元,仅假肢费这一项赔偿数额便是惊人的,如江某志案中,假肢费一项赔偿便达50万元。还有一些律师为追求轰动效应,有意虚高赔偿标的,提出一些不切实的赔偿数额,如李某利案中,代理律师竟提出数百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起诉金额高达500余万元。当然,当事人提出的高额索赔,法院一般不会全额支持,即便这样,一些高额合法费用的赔偿,如假肢费或其它残疾器具费等也让供电企业不堪重负,严重影响了供电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5、新闻媒体关注较多,法院审理时面临压力。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其损害后果严重,有时一起事故中有数人丧生且涉及索赔数额较高,媒体对此类案件比较感兴趣,从而会对案件的进展情况进行跟踪报道,报道中一般会给予受害人一定程度的同情和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当地领导出于担心事态扩大,往往会责令法院妥善处理该案。法院可能会面临来自各方面的种种压力,不敢贸然下判,更不敢轻易认定供电企业无责任,而是站在保护受害人的立场,反复劝说供电企业“自愿”赔偿,从而尽量调解结案。如黄某与都昌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关注并采访该案,使当地法院和政府高度重视,共同做调解工作使供电企业赔钱了事。二、,供电企业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困境调查中发现,供电企业在触电人身赔偿纠纷的处理中有一肚子的委屈,一位供电公司的经理调侃地感慨:“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们!”有些供电企业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认为司法公正往往在各种社会压力的交互作用中扭曲变形,判决常常被情与理等法律以外的因素所左右。供电企业最大的愿望就是法院能了解其在纠纷处理中所面临的种种困境,能在案件审理时做到平等保护。困境之一,被告恒定,疲于应诉。前文已述,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供电企业是恒定的被告,对于每一案件供电企业均要花费不少的诉讼投入,如律师费、差旅费,少数案件中还要垫交鉴定费用,对一审判决不服还要预交上诉费用等等。虽然有时最终法院未判决供电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并未规定错误起诉应赔偿损失,所以供电企业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无法得到弥补;有时在供电企业胜诉的二审改判案件中,法院判令上诉费用由受害人及其家属承担,然而一者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执行能力相当有限,二者触电事故的受害人非死即残,供电企业于情于理也很难就诉讼费用申请执行。供电企业对一些自认为明显无责任的案件,常面临两难境地:不应诉吧,又担心法院判决对已不利;应诉吧,又可能导致诉讼支出无法挽回,赢了官司输了钱。一般为了稳妥起见,供电企业都会积极应诉,供电企业每年用在诉讼方面的费用支出是一笔不小的数额。困境之二,无责赔付,于心不服。对于引发触电事故是供电企业责任的,如本文所述原因(供电企业疏于管理、检修和安装不规范),供电公司会积极赔付,一般很少通过诉讼解决。只有那些供电部门认为自己无责任或责任不太,受害人或家属又不愿协商解决的纠纷,才可能进人到诉讼中来。然而法院只有少数情况下不判令供电企业承担责任,如供电公司既不是产权人,又不是维护管理人;不可抗力(如暴风吹断电压线),受害人因盗窃供电设施而触电等等情形。多数情况下,均要供电企业或多或少地承担责任。有些法官认为电力运行属高危作业,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供电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是故意触电,即使无责任也要赔偿全部损失,从而混淆了高压线路与低压线路归责原则的不同,忽视了此类纠纷中的免责事由和过失相抵。还有的法官严苛界定供电部门的管理、检修义务,如要求每条高压线上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高压线下违章建筑的拆除义务,24小时不间断地对线路的巡查义务等等。然而这些义务有的不合乎常理,有的超出供电企业的职责范围,有的则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要求的强制性义务。以供电企业违反上述严苛的所谓义务而判决供电部门承担责任,供电企业总是心存不服,且怀疑判决的公正性。困境之三,消除隐患,心有而力不足。为消除电力运行过程中的安全隐患,供电企业可以自身从规范安装,及时检修,加强管理等方面下功夫;然而有些安全隐患的消除却非供电部门能力之所及,如鱼塘下钓鱼事故频发,供电企业仅能在电杆上警示“有电危险”,而很难阻止高压线下挖鱼池和钓鱼;对高压线路下建设的违章建筑无强制拆除权,申请其他行政职能部门拆除又困难重重;对于那些已经审批和规划的高压线下的建房行为更是无能为力,只能下发限期整改、注意安全的通知,并到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能做的都做了,往往效果还是不太理想,而一旦发生触电事故,法院却要以供电企业疏于管理而承担部分责任,如付某等与庐山区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这实际是要求供电企业为其他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埋单”;有的群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植树,或电力线路穿行林区,涉及树木的修剪砍伐,要与乡政府、林业主管门的协调,对一些群众不肯砍伐的树木,供电企业无强制砍伐权,只有任由危险隐患存在。虽然《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房植树等,但对违反这一规定如何处理缺乏可操作的程序,供电企业在这一方面是力度微薄,处境尴尬。困境之四,诉讼处境堪忧。一般人认为,在触电人身损赔赔偿纠纷中,供电企业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受害人及其家属处于受人同情的弱势地位。正因为所谓的“强势地位”,使供电企业在诉讼中的处境极为不利:首先在立法层面,法律规定高压电力运行所导致的侵权纠纷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并由供电企业对受害人故意触电的免责事由举证,但证明“故意触电”属主观证明,是十分困难的。其次在司法层面,法官本能地对于非死即残的受害人及家属表示同情,在案件审理中这种同情会以不同方式表露,如能赔尽量判赔,责任比例和赔偿标准就高不就低,不能赔也力求调解使供电企业给予补偿等。再次在政府管理层面,每当触电事故受害人及家属聚众上访、闹事之时,政府职能部门会以“和谐、稳定”等需要,责令供电企业妥善处理纠纷,尽量满足受害人及家属的要求。最后公众情感和媒体导向通常会偏向受害人及家属,从而使供电企业面临舆论压力。上述原因使供电企业通常是“打一官司,败一官司”,哪怕是败诉了,还得不到公众的理解。难怪有供电企业的负责人称:“我们供电企业才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真正的弱者”。对于调查中发现的供电企业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种种困境,我们应引起足够的注意。虽然有些困境是制度方面的缺陷造成的,如法律未规定的“恶意诉讼惩罚制度”,有的涉及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关系等问题,有的则体现出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审判理念等等。但笔者认为,法院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两大主要目的是: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及时、完全地救济和最大程度地预防触电事故的发生。如果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一味严苛地强调供电企业的管理义务和无过错责任,而判决供电企业承担高额的赔偿费用,将会导致:要么供电企业在供电设施周围布设精密的防护措施,从而大大增加电力运行成本,并转嫁于广大消费者,使社会整体利益受损;要么供电企业被动地接受败诉事实并进行高额赔偿,极大地挫伤其生产经营和关注电力运行安全的积极性,从而影响部分供电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甚至可能导致企业关停闭。所以在处理受害人与供电企业关系之时应注意双方利益的衡平,如果对某一类案件的审理导致了该行业发展的萎缩甚至停滞,我们就应理性反思这种审判理念的正当性。三、法院在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责任承担
九江市两级法院在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法院之间在法律适用、归责原则、赔偿标准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性,有时甚至出现同样案情不同判决的情况。如同为在高压线下钓鱼被电击伤,有的法院判决供电企业承担主要责任,有的法院判决供电企业承担次要责任,有的法院判决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有的把鱼塘主作为被告之一,有的则未考虑鱼塘主的被告主体地位。这种现状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有违法制的统一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颁发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电损解释》),但该司法解释有些条文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标准,如解释第三条中“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该规定十分笼统,具体指哪些行为难以把握,从而给法官留下足够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给同案异判设置了条件。由于农网改造之后电力设施产权人比较单一,一般是供电企业,所以谁为事故线路(设施)产权人的争议问题已不多见,困扰法官较多的问题是责任承担问题,这也是当事人之间分歧最大、争议最多的问题。(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定了高压属高危作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法院一般认为触电损害赔偿涉及到电,而电属于高压的范围,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处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但国家电力公司认为《民法通则》第123条中的“高压”是指高压力,不应包括高电压,为此曾于1999年函请最高人民法院,并请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对“高压”作出解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电损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123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干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的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从而确立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的二元化,即1千伏及以上电力设施致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千伏以下的电力设施致人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然而,有些法官忽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的二元体系,要么一律按过错责任,要求受害人和亲属举证证明供电企业有过错,不能证明供电企业有过错的,就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这种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不管事故线路电压多少,一味强调供电企业的无过错责任,即使供电企业无过错,只要供电企业不能证明其符合免责条件或减轻责任事由,就应承担全部责任。这种做法加重了供电企业举证责任,加大了供电企业的败诉风险,作出判决的公允性是值得怀疑的。(二)供电企业的免费事由的认定《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下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民事侵权法上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积极地追求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 “故意”是一种内在的主观心理态度,要求供电企业对受害人的主观方面举证,即“举证主观”是相当难的,特别是在受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 “故意”的心理状态包括两种情形:1、直接故意,受害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而追求或希望损害后果的发生,如触电自杀;2、间接故意,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如在高压线下违章建房,经供电企业警示危险并下达整改通知,仍不停工而发生损害后果的。还有一种是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虽非故意,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如受害人有盗窃电能,盗窃或破坏电力设施,擅自攀登电力杆塔等违法行为,而造成损害的。有人认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而过失造成损害结果,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故意”的本意,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受到损害,供电企业是不能免责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对“故意”涵义的理解过于机械,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依然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异于保护故意的违法行为。所以,审判实践中应对受害人“故意”作一种从宽的解释,其既包括直接故意追求损害的发生,又包括间接故意放任损害的发生,还包括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不慎导致损害的发生。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供电企业是可以免责的,责任应由受害人自负。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电损解释》第三条中对供电企业的免责事由的规定,印证了笔者上述观点。如:受害人触电自杀、自伤是直接故意造成损害的免责;受害人盗电等犯罪行为引起触电事故和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的免责,是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而不慎造成损失的免责。对于司法解释中自杀、自伤和盗电等犯罪行为的免责,绝大多数法官是理解的;而对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违法行为而造成损害的免责,法官理解起来有歧义,即什么是“电力设施保护区'’?什么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理清了这两个问题,对确定在供电线路下违法作业(钓鱼、建房等)、私接乱拉电线、攀爬供电设施而引发触电事故的责任承担十分有益。“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的大小已由《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得十分清楚,变压器、杆塔、导线等等均属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常用的1—1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仅0水平延伸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平行面内的区域。 “法律i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具体有:不得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不得在杆塔、拉线上悬挂物体等,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在架空线路导线两侧300米区域放风筝等等;还有一条兜底性条款,即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因为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很多,无法一一列举;如在架空电力线路下钓鱼的行为,: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其为禁止行为,但按“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在架空线路导线两侧300米区域放风筝的行为尚且是禁止行为,毫无疑问在架空电力线路下钓鱼更应是禁止行为。上述规定均属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害人违反上述规定而造成触电人身损害的,只要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安装符合标准,安全警示到位,也即无可归责的过错,供电企业是可以免责的。由上观之,供电企业的免责事由是个分广泛的,受害人在架空线路下钓鱼、建房,私拉乱接电线,擅自攀爬杆塔均是《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供电部门是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免责的。“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安徽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触电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则,对我们有参考和借鉴意义。该意见规定,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在未设警示标志高压线下有上述行为的,可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可减轻供电企业70%—90%酌责任;电力设施架设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只能减轻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上述规定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精神一致,且更具操作性,并注意了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值得我们去借鉴。此外,不可抗力也是供电企业主张的免责事由,因不力抗力的情形不多,实践中也无多大争论,本文对此不作赘述。(三)供电企业的减轻责任事由认定在1干伏以下电力设施上引起的触电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锴,才有赔偿”,如果受害人与供电企业对触电事故均有责任的,按双方责任的大小分扭损失。一般可按双方违反法定义务和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大小,或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双方的责任,如刘某(16岁)攀登电线杆去搞鸟蛋,不慎触电,而架空电线距离地面的高度未符合技术标准,对此起触电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但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无疑刘某的攀爬行为是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某应自负主要责任。1千伏及以上电力设施上发生的触电事故适用元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此时如何进行责任划分呢?受害人的过错是否能进行过失相抵呢?第三人过错导致触电事故供电企业是否可抗辩免责等等,审判实务中法官对这几个问题往往难以把握。有人认为,既然是无过错责任,就不应考虑双方的过错,如果供电企业不能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即使无责任,也应赔偿。从理论上讲,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并不排除受害人的过错,仅是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不考虑侵害人的过错与否。即使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人的过失也可以成为供电企业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无过错责任条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条规定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允许进行过失相抵的法律依据。在触电事故中过失相抵的幅度如何呢?对于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不应进行过失相抵,重大过失才是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的要件。至于减轻供电企业责任的幅度,我们不妨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过失相抵,如江西高院民一庭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问答》中指出: “当赔偿权利人一方过错较大时,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次要责任,但最少不低于10%;当赔偿权利人过错较小时,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主要责任”。许多省高级法院均对交通事故中的过失相抵制订了具体的标准,如江苏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中规定,行人负全责的,减轻机动车80%—90%的责任;行人负主要责任的,减轻60%—70%责任;同等责任的,减轻30%—40%的责任;行人负次要责的,减轻20%—30%责任。把上述规定导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可得出如果供电企业无过错,但又不能举证证明其符合免责事由的,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在10%—20%之间,其他依此类推。有时触电损害是由第三人引起的,如陈某举枪射击高压线上的鸟,不慎将导线击断,使在线下行走的贾某受伤,供电企业是否应为此次损害负责呢?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第三人过错是供电企业免责的理由,但如果在上述情况下,要供电企业承担责任显失公正。 《电损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触电是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如果第三人行为与供电企业的作业行为对造成损害均有过错的,可由双方分担责任;如果第三人行为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而供电企业无过错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供电企业得以免责。四、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其他几点思考(一)关于受害人救济与当事人平等保护问题在调研中,笔者倾听到来自三种不同主体的声音:受害人与家属倾诉着失去亲人或肢体残疾后的无穷痛苦,认为有限的赔偿无法弥补无限的创伤,他们需要的是健在的亲人和健康的肢体,难以接受触电事故后供电企业千方百计地推卸着责任。供电企业则抱怨,有些受害人与亲属如何地蛮横不讲理,法院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迁就和偏袒,使供电企业一发生触电事故就当被告,一当被告就败诉;供电企业渴望着法院的平等保护,希望赔与不赔,由法律说了算,而不是由情理说了算。法官则对触电纠纷案件表现出畏惧,多位法官曾说过,宁愿多办几件其它类型的案件,也不想承办触电纠纷案件;不排除有时认为供电企业无责任,而依然找理由判令其赔偿的情形,因为在受害人及其家属非死即残的前提下诉至法院,且支出了高额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法官怎么.敢轻易判令受害人及其家属败诉?!诚然,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确令人同情,也应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法律和法官理应表现出扶贫救困的正义特性。但诉讼中的平等保护也是法的正义性的另一特征,法官应在诉讼中不偏不倚,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与受害人及其家属相比供电企业处于强势,电力运行也是高危行业,但法律已对双方当事人间的差距进行了衡平,已按报偿理论和危险控制理论等规定了作业人(包括供电企业)的无过错责任,以严格的责任形式保护受害人及家属的利益。法官只要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就做到了受害人救济和当事人平等保护的统一。而不是为了充分救济受害人,而超出法律规定之外,强加于供电企业更为严苛的义务与责任。如行政法规只要求供电企业对一些特殊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设立标志牌,法官就不应把在所有架空电力线路上悬挂标志(牌),作为供电企业的义务;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所配假肢应是普及型假肢,法官不应判令供电企业承担高精尖端假肢的费用等,另一方面,一般而言,任何人都应为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对其违法行为非但不承担责任,反而要求供电企业为其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法的公平正义要求。所以,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中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救济和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同样重要,绝不能为了一方的利益而牺牲另一方的利益。(二)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其中主要法律有《民法通则》和《电力法》,行政法规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部门规章较多,如国家经贸委、公安部颁发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电力工业部颁发的《供电营业规则》、 《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等等;司法解释有两部,即2000年颁布的《电损解释》和2004年施行的《人损解释)。调查中发现,法官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往往仅注重《民法通则》和《电损解释》的适用,而忽视对《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适用。一些法官认为, 《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属电力行业保护法律法规,有些规定“重电力行业保护,轻用户权利保护”。如《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用户的过错导致电力运行事故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若用户过错给电力企业造成损害应当赔偿。该条规定未区分用户是一般过错,还是重大过错;也不论用户是故意,还是过失,造成触电事故一律免除供电企业的责任。该规定是不尽合理的,也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高压作业所适用的无过错原则相悖。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了很多禁止性行为,这实际是把供电企业的免责范围扩大,因为受害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行为而引起的触电损害,供电企业是可以免责的。当然,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法官在审理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电力事故损害赔偿时,怎能不适用规范电力运行.的《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呢?与《民法通则》相比, 《电力法》是规范电力运行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电力法》应得到优先适用;且 《民法通则》和《电力法》均是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订并公布的,二者法律位阶相同, 《民法通则》并不能作为上位法而优先适用。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法律位阶较高,是可以直接在裁判文书上援引,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或免责的依据。至于有人认为《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有些规定不尽合理,并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归责原则相悖的问题,法律在未更改和废止之前,法官便有义务去适用,不能因为该法律的某些规定不合理而拒绝适用,法官也不能凭自己的经验或好恶对法律作出与条文不符甚至相反的解释。所以,法官在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优先适用《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并依照触电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责任。至于赔偿项目、标准等问题应适用《人损解释》规定的标准,因为该司法解释已对《电损解释》所规定赔偿项目和标准等作出了修正。(三)关于预防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建议电力运行与人们生产生活休戚相关,不能因为它具有危害后果的严重性而弃之不用,关键应在预防触电事故上下功夫。预防触电事故主要是供电企业和电力主管部门(经贸委)的职责,针对上文分析的触电事故发生原因,即供电企业对供电设施安装、检修和管理不规范,供电线路下违法作业,私拉乱拉电线电器,未成年人攀爬供电设施等等,应对症下药,采取多种措施,预防触电事故的发生。1、引人电力作业责任保险制度。一方面,高额的赔偿使供电企业不堪重负,企业发展举步维艰,可能影响电力行业的良性发展;另一方面,在有些触电事故中供电企业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而受害人损害后果客观存在,有些受害人甚至无钱就医治伤,社会对于这些受害人又不能放任不管,但社会救助体系不全及救助基金有限,不可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济;随之而来面临的是受害人家属上访,从而不利于社会的整体和谐。如果把高额的赔偿风险分散,而由整个社会承担,将对供电企业的发展和受害人有效救济均十分有利。责任保险是分散赔偿风险的有效途径之一,武宁县供电公司就尝试过对电力作业进行投保商业险,出现触电事故后,通知保险公司赔付,不但减少了供电企业和用户的纠纷与诉讼,也为供电公司免去了高额赔偿的后顾之忧。当然,这仅是一种尝试,但建立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高危作业领域内十分必要,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如今;电力作业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已在世界其他国家广泛被采用,该项制度引入我国是势在必行的。2、电力主管部门应积极作为,充分行使其行政监管职权。自从1998年电力工业的管理职能并人国家经贸委后,供电公司成为纯企业性质,电力管理行政职能由各地经贸委行使。 《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按照上述规定,经贸委应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房、修路、挖鱼池、种树等行为进行监管,如发现未经批准的违法作业行为,应果断采取行政措施对违法作业进行处罚。然而调查中发现,有些单位和个人在高压线下建房、挖鱼池根本不向经贸委申请,甚至有些其他行政机关在审批土地和进行规划时,也不与经贸委沟通。供电企业发现这种违法作业行为后,仅能下达限期整改和注意安全通知书,不能进行拆除等强制措施,防患触电事故发生的能力很弱,这就需要电力管理部门为供电企业“撑腰”。因为,电力法律法规赋予了经贸委一定的行政职权,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内兴建建筑物,限期不改的,由电力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拆除其建筑物”;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清除”等等。对于上述行政职权,电力管理部门不应表现为不作为,而应充分行使其职权,使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违法作业得以杜绝,由此原因引起的触电事故也将随之减少。3、对供电设施规范安装、定期检修和依法警示。这些均是供电企业的法定义务,也是触电纠纷中法院认定供电企业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赔偿的主要依据。这要求供电企业在电力设施安装时,应指派具有高度责任心的专业技术人员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不能心存侥幸,敷衍了事,低于技术要求安装,从而留下安全隐患,也给触电事故的受害人抓住了“把柄”b要对一些使用年限较长的电力设施定期检修,对一些老化供电线路及时更换,不能为了节约投入成本而该换不换,从而引发事故,因小失大。要对供电线路安排专人巡查,特别是在暴风雨、大雪之后应及时对线路进行巡查,从而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电力法律法规要求供电企业应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对那些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地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的架空电力线路均要在变压器、拉线或杆塔上设立警示标志;为了把责任降至最小,供电企业不妨在除了上述地区之外的地方多设些警示牌,尽量提醒群众注意供电设施的危险性。此外,供电企业还应着力培植公众安全用电意识。触电事故多数是因为受害人安全用电意识淡薄,对电力运行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引起的。调查中发现,绝大多数群众只是模糊地认识到电力运行有一定的危险性,丝毫不知哪里是电力设施保护区,哪些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此要使用电户和其他社会公众对电力法律法规熟知,并重点加强对农村村民和未成年人的安全用电意识的培植,十分必要。供电企业可定期向用户公布一些造成严重后果触电事故的案例,引起用户对安全用户的高度重视;还可与学校联系,不定期地举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教育课,使未成年人明白触电事故的严重性;还可以采取多种渠道进行安全用电宣传,如在报纸、电视台刊登或播放安全用电的公益广告,在村居委会的宣传栏张贴有关电力法律法规的知识宣传资料等等。从而使群众远离电力设施保护区,减少触电事故的发生。百度搜索“就爱阅读”,专业资料,生活学习,尽在就爱阅读网92to.com,您的在线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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