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望建筑劳务公司经营范围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湘潭市海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赵洪涛、重庆新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172号原告:,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法定代表人:王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杰,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洪涛,男,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石鼓镇兴旺村。被告:重庆新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法定代表人:李先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潭市海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海超公司)与被告赵洪涛、重庆新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0302民初2172号民事裁定,并冻结了被告新望公司的银行存款。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晓银、张旭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黄蕾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杰、被告新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瑶、被告赵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补充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超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分包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建的湘潭市步步高新天地(二期)架子劳务业务,于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全部交付被告使用,现工程全部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租金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元并赔偿违约金(以元为基数,从日起按千分之三每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洪涛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望公司辩称:一、被告赵洪涛虽然为项目负责人,但被告新望公司并未明确授权其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二、被告新望公司对被告赵洪涛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无法核实真伪及履行与否,无法确认租赁物的用途、数量、金额;三、原告作为建筑行业专业出租方,没有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就与被告赵洪涛签订合同,应当自行承担相应风险与责任;四、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有与被告赵洪涛共同伪造单据的嫌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海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新望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被告赵洪涛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等建筑器材;证据三、租金结算表,拟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证据四、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因承建步步高新天地施工所需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实;证据五、发货单、验收单,拟证明:1、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租赁物;2、被告承租器材的数量、时间、遗失器材的数量;3、租金结算表的原始依据。被告赵洪涛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新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合同无新望公司盖章,未经公司审核,被告赵洪涛未经公司授权,是其个人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被告赵洪涛未经公司授权,对其个人行为,公司无法核实,仅凭一份租金表并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租赁架管的数量、用途、金额等都无法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租赁合同是2014年7月至日,而被告赵洪涛在2016年2月才把合同复印给原告,由此可见,原告未对被告赵洪涛的相应权限做详尽调查,被告赵洪涛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1、单据上无项目部盖章,也无公司盖章,仅有被告赵洪涛班组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部分第一联与第三联无法一一对应;《租金表》中每月的租金无法通过《发货单》及《收货验收单》计算出来。被告赵洪涛未提交证据。被告新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赵洪涛为项目负责人,没有明确授权其对外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因此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原告对被告新望公司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从合同内容来看,都清楚表明被告赵洪涛代表的是新望公司,至于两被告内部是否授权,原告无从知道,原告是根据合同知晓被告赵洪涛负责该项目才将器材租赁给其使用的,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赵洪涛对被告新望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新望公司质证时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1、被告新望公司分包了脚手架劳务分包工程,被告赵洪涛是其项目负责人,租赁的器材全部用于劳务分包工程,故被告赵洪涛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原告不仅提供了结算的《租金表》,还提供了送货单、验收单等原始单据,足以证明租金金额;3、本院为核实证据,向原告调阅了单月租金核算表,其数据与送货单、验收单、租金表相吻合;4、被告赵洪涛是承租的实际经手人,原告与其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赵洪涛在本案中认可结算的数据,被告新望公司怀疑其与原告串通伪造证据,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怀疑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新望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理由是:从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分析,被告赵洪涛系被告新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外可以代表公司,公司对其授权的范围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原告。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下称中建五局)是湘潭步步高置业新天地(九华)二期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赵洪涛欲分包脚手架劳务工程却无承包资质,于是以被告新望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五局签订架子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步步高置业新天地(九华)二期9号、13号栋架子施工劳务分包工程,被告赵洪涛为项目负责人,并实际负责现场施工。日,被告赵洪涛(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1、需方向供方租赁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用于步步高新天地(二期)工程;2、需方预计租用钢架管20万米、扣件10万套、顶托2万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3、预计租用时间为月至日,如从租用之日起送归之日不足30天,则按30天计算租金,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4、器材成本及租金标准为:钢架管、扣件及顶托的成本价按当时实际价格,钢架管的租金标准为0.008元每米每天,扣件的租金为0.004元每套每天,顶托的租金为0.03元每套每天,需方如不能全部归还所租用的器材,赔偿的标准按(以上器材成本价+15%×器材成本价)进行结算,待赔偿器材的租金计算至相应赔偿费交付供方之日;5、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需方给付供方,需方逾期未支付租金,则按拖欠额以每天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租金从提货之日照实计算至还货之日,中间不打折,不报停;6、还货时缺螺杆(帽)按0.5元每套收取赔偿费用,扣件洗油费用按0.1元每套收取,顶托洗油费按0.5元每套收费,缺螺帽套环按3元每套收费,缺U型槽按5元每套收费;7、运输费由承租方负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洪涛供应了器材,每次送货和还货时,均由被告赵洪涛本人或班组人员在送货单或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器材的数量。日,原告与被告赵洪涛对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进行结算,被告赵洪涛确认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金共计元,并认可应付违约金元。结算后,被告赵洪涛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焦点一,两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新望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洪涛借用被告新望公司的资质实际分包了劳务工程,被告新望公司也承认被告赵洪涛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所以本院认定两被告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赵洪涛虽然是实际施工人,租赁器材的事情也是其经手的,但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上述劳务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新望公司,工地是被告新望公司的工地,被告赵洪涛租赁器材是用于此劳务工程,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应当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新望公司辩称只签合同不赚钱,之所以同意出借资质是因为想维护与总承包方的关系。但是即使如其所述,其维护好与总承包方的关系也是获得一种潜在的利益,既然承包了工程,就应当对工程负责,既然获得了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虽然被告新望公司辩称被告赵洪涛作为项目经理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未对其授权,但是被告新望公司对被告赵洪涛的授权范围,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无法对抗原告。被告新望公司提出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是一种管理性规定,不影响被告赵洪涛行为的法律效力。所以本院认为被告新望公司应当与被告赵洪涛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焦点二,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是否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送货单、收货验收单,还提供了与被告赵洪涛签订的结算单,其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租金。被告赵洪涛是承租事宜的实际经手人,在本案中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新望公司怀疑其与原告串通,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怀疑缺乏事实依据。所以本院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金共计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赵洪涛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供应器材的合同义务,被告赵洪涛拖欠原告租金与赔偿金已经违约,因两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所以被告新望公司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如需方拖欠租金,应按拖欠额的3‰每天支付违约金,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再结合被告方的违约情形,酌情调整为:以拖欠额为基数,从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直到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相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湘潭市海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赔偿金共计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元为基数,从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重庆新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赵洪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湘潭市海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洪涛、重庆新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40元,由被告赵洪涛、重庆新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新台人民陪审员  刘晓银人民陪审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蕾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可能您访问的有点快了,IP(121.235.207.107),请稍后访问可能您访问的有点快了,IP(121.235.207.107),请稍后访问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风险评测中我们将持续追踪该企业,并及时自动完成信息更新浏览:242电话:更多邮箱:网址:暂无信息地址: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人民路64号简介:暂无信息更新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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