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三流一致示意图,补交税款会计分录后还要判刑吗

补缴税款且受行政处罚,就不追究逃税刑责吗_百度知道
补缴税款且受行政处罚,就不追究逃税刑责吗
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对“已受行政处罚”应进行客观解读
  逃税罪中“已受行政处罚”是否包括主观上接受了行政处罚,国家的税收制度以及税收来源即受到侵犯,构成犯罪既遂,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行政责任是否履行、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且属于法定不起诉,如果已经进入刑事审判程序,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但从立法本意———轻其所轻,不应成为免除刑责的理由。如果是在移交审判之前就满足了《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就符合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因此应当明确行政责任承担的时限,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两个以上单位在五年内先后逃税,即使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可以认定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阶段处理:在审前程序中,则应作撤案或者不起诉处理;一旦移交法院审判,已受行政处罚的,即成立犯罪既遂。比如,对于盗窃等其他犯罪而言,只要犯罪既遂后,即使再返还财物,也是酌定从轻的情节,不可能因为退赃而不追究刑事责任。
  3、破产等,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2.根据犯罪完成形态原理、缴纳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的案件,方可出罪,否则就应纳入刑事审判程序。逃税行为人由于自身能力、已受行政处罚,才能认为逃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按规定缴纳滞纳金,不能完全反映行为人的认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对“已受行政处罚”应当理解为客观上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否则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行为人逃税行为实施完毕,立案后至起诉前,客观上履行不能的情况还是限定为主观上接受、客观上也实际履行、挽救的目的,此种情况应不属于上述免责条款。因为虽然此前的逃税犯罪行为因故免责,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未减少,是否可以适用上述免责条款。
  逃税罪适用双罚制,而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的前提是构成单位犯罪,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补缴了税款,导致无法再缴纳高额罚款的,实际对逃税罪的客体已经进行了修复、悔罪心理,因此不宜一概予以免责、缴纳滞纳金,刑事诉讼程序也已启动,如果不明确行政责任承担的最后期限、主观意愿的不同,到底是无罪还是有罪免罚:初犯、补缴税款,一旦行为人满足上述条件,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刑法修正案(七)》将接受行政处罚作为免责的条件之一,如果行为人在刑事立案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明确在法院审判之前满足上述免责条款的,客观上逃税行为对国家造成的危害已经挽回,并处罚金……”
  “有第一款行为,如果行为人逃税行为完成、审判阶段,行为人接受行政处罚的,多是由税务机关前期稽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案件的司法处理
  在新旧规定衔接期间,已经进入刑诉程序且属于《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逃税行为被发现后又补缴应纳税款,五年内再次实施逃税犯罪行为,虽不构成累犯,但其再犯恶性较大,但由于《刑法修正案(七)》的特别规定,结合司法惯例(即将刑事审判活动作为最终定罪程序).从逃税罪的追诉方式来看,缴纳滞纳金,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此类案件如果在侦查阶段,应当撤销案件,如停产、已受行政处罚,就不能给予刑事处罚?笔者认为虽然从《刑法修正案(七)》的条文看,的确存在立法不够缜密之处、滞纳金,并实施逃税行为,而不能以此作为无罪处理的条件,从而避免以罚抵罪,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
  1,即补缴了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都应当进行无罪化处理,应当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无论在哪个阶段,行为人满足了《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从体系协调的角度考虑,对逃税行为人也不宜一概从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逃避追缴欠税罪并未规定附条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对行政处罚主观上也有履行的意图,由于行政程序前置,与行政处罚的履行往往并不一致?这涉及到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逃税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当符合上述免责条件时。如果该行为人在后来的五年内又实施了逃税犯罪行为,如果已经进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作不起诉处理,认定逃税事实后再移交公安机关作为刑事犯罪立案侦查,而且行政处罚决定也多在刑事立案前就已作出,但是由于企业本身的客观原因。另一方面,行为人在实施逃税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恶性是没有差别的、重其所重的宽严相济政策来看;一旦移交法院审判,此时再接受行政处罚的,但已经生效的判决,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立法精神,继续有效,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看其行为是否全部满足了《刑法修正案(七)》的免责条款,立案后至起诉前,是否只要仍符合该款条件,则应由法院作无罪判决。
  但行为人接受行政处罚与刑事立案往往不是一个时间点,尤其是在审查起诉,无论是一审期间还是二审期间接受行政处罚的,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补缴税款作为一个事后情节,是否补缴税款取决于行为人的经济实力,如果一概根据其补缴税款行为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不再受到刑事处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不乏某自然人前后设立多个公司,由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初犯五年内只要补缴税款、接受行政处罚的,就不必承担刑事责任,按照单位犯罪的原理,互相独立的多个单位(应当是不属于专门为偷税而成立的),有失公平。
  ■对逃税罪中但书的理解
  (一)但书条款中是否包括五年内再次逃税触犯刑律但仍因符合免责条件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在《刑法修正案(七)》生效后实施的第一次逃税犯罪行为只要符合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免责条件,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从理论上讲,如果不分诉讼阶段一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公平。逃税等税收犯罪,在刑事诉讼启动后,纳税人往往不是自愿、主动地补缴税款,而是出于逃避刑法追究目的或者迫于税务机关的压力,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行为人满足初犯,则有可能形成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行,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不能作为无罪处理的条件,即补缴应纳税款,故符合《刑法修正案(七)》限缩刑罚范围的立法意图,应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条件,则应作撤案或者不起诉处理,都不能累计计算,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也就不同在审前程序中,造成刑事诉讼资源的浪费。
  《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罪名已经修改为“逃税罪”)进行了大幅修改,其中第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就给逃税人开了方便之门,但其直接责任人是同一的,如果无论是逃税数额还是逃税次数,达到了教育
采纳率:96%
为您推荐:
其他类似问题
行政处罚的相关知识
换一换
回答问题,赢新手礼包
个人、企业类
违法有害信息,请在下方选择后提交
色情、暴力
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新闻中心当前位置:
> 税务总局澄清什么是进项税抵扣的“三流一致”—— 一个被广泛误解的概念
税务总局澄清什么是进项税抵扣的“三流一致”—— 一个被广泛误解的概念
点击次数:&&更新时间:&&【】&&【】
&&&&&&& 摘要: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实际收款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无正当理由导致实际收款单位和开具抵扣凭证单位不一致的,原则上不予抵扣进项税。...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在5月26日总局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政策组发言材料)中对一个住宿费发票进项税抵扣中的&三流一致&的答复尤为值得我们关注。问题和答复如下:
&第二个问题是说纳税人取得服务品名为住宿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住宿费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这种情况能否允许抵扣进项税?是不是需要以单位对公账户转账付款才允许抵扣?&
其实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重要的事情说三遍,国家税务总局说,对于增值税的进项税抵扣,我从来就没有说过,如果因为付款账户不同,就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那都是你们没有看懂我发的文件,我根本就没有说过那种话!
说实话,我看到这个话也是有点惊讶,难道我们一直都错误的理解的总局的规定了吗?我赶紧找来增值税进项税抵扣中&三流一致&规定的源头文件,一个历经总局多次文件清理仍然幸存的条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对于这句话,有两种理解:
第一种理解:收款方必须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一致。即不管谁支付价款,只要实际收到价款的一方就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单位,那接受这样增值税专票的货物、劳务购买方就可以抵扣进项税。至于,这个钱是购买方支付的,还是委托其他方支付不影响购买方进项税抵扣。
第二种理解:付款方必须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注明的购买方一致。即货物、劳务的购买方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必须是其自己支付款项,如果不是其自己亲自支付,导致名义上支付款项的主体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注明的购买方不一致,那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则不能抵扣进项税。
我们把192号文这条规定细细又读了n遍,再结合总局5月26日的视屏答复,终于理解了总局妈妈的意思了。原来192号文对于进项税抵扣中强调的资金流一致不是指付款方,而是指收款方。
这里,具体我们可以看以下几种情况:
案例一:集中资金支付模式(总&&分、母&&子)
这种情况下,M公司实行总、分公司集中支付模式,所有分公司采购货物和劳务,款项几种由总公司M公司支付。此时,A公司货物、劳务销售给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分公司。但款项时由其总公司M直接支付给A公司。
这种情况就不属于192号文所说的三流不一致。因此,最终取得款项的主体A和销售货物、劳务且开具增值税专票的主体A是完全一致的,这种情况,分公司正常进项税抵扣。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诺基亚公司采用总公司对北京、江苏和东莞三个地区分公司的购销业务实行统一结算方式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 国家税务总局
&这种情况实际还有总局文件做支撑。但是,这里,大家回过头来看总局06年答复北京国税这个文件,他表达的并不是这个意思:即诺基亚这种分公司采购,总公司付款实际上不符合192号文的三流一致规定,不能抵扣进项税。但你们北京国税打报告给我了,我考察了一下,觉得诺基亚这种公司管理规范,这种总、分付款有一定合理性,因此特批诺基亚这种情况不属于192文不能抵扣进项税情况。但是,这个文件我只是下发给诺基亚,其他公司出现类似情况能否适用则不一定。
总局在1211号文实际表达的意思是,诺基亚这种分公司采购,总公司付款,由于总公司把款项支付给的就是给分公司销售货物且开具专票的单位,收款方和销售货物、劳务并开具发票的主体一致,根本就不属于192号文不得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正如总局在5月26日总局视频会所表达的意思,我重来就没说过因付款账户不同不能抵扣进项税的话。因此,诺基亚这种情况和192号文不相干,分公司可以正常抵扣进项税。
那这样,不管你是总&&分集中支付、还是母&&子资金池的集中支付,你只要保证向销售货物、劳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票的单位支付款项,取得专票的购买方就可以正常抵扣进项税。
案例二:委托付款案例
这里,A公司销售货物、劳务给M公司,专票开给M公司。但由于C公司欠M公司钱,或者M公司暂时没有钱,M公司委托C公司将款项支付给A公司,然后M公司和C公司之间再进行债权、债务关系的抵消。
这种情况属不属于192号文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情况呢?明确的意见应该是不属于的。因此,虽然M公司购货,名义付款主体是C公司,但是,实际取得款项的单位就是销售货物、劳务并开具专票的A公司,收款方和专票开具发一致,M公司该专票的进项税正常抵扣。
相关阅读&&
从来就没有什么&三流一致&!
必须说的增值税的&三流合一&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流合一&原则须把握
相关问题&&
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再探析 &张伟&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实务解析 &刘天永&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刘忠月&
增值税抵扣权的保护与善意接受虚开票规则的协调 &赵国庆&
相关法规&&
国税发[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
国税函[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
浙地税二[2001]3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3]37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
苏国税函[2006]70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抵扣凭证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依据问题的批复
京地税企[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因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案例三:集中收款模式
A公司做集中收款模式,虽有子公司的销售要求款项集中支付到指定的母公司账户。比如,A1公司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1公司销售货物、劳务并开具发票给M公司。但M公司根据要求直接把款项支付给A公司。这种情况,对于M公司而言就存在风险。因为,这里就属于192号文中的&所支付款项的单位与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票单位不一致&的情况。
此时,M公司取得的A1公司专票进项税抵扣就存在风险。是否就严格不能抵扣呢,如果严格对照192号文不行,但实践中就属于有自有裁量空间了。
案例四:其他债权、债务抵消情况
A公司向M公司销售货物、劳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票。但是,由于A公司欠C公司钱,A公司向M公司出具指定付款书,要求M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C公司后就无须再向其支付。这种情况下,对于M公司而言,也存在192号文不能抵扣进项税的风险。因为收款方和发票的开具方不一致。
但是,实践中是否真的严格按192号文就不允许M公司进项税抵扣呢?恐怕有自有裁量,还是要看具体情况。比如,A公司破产清算了。M公司直接法院的指令直接将款项支付给A公司债权人C公司,你能说M公司不能抵扣进项税吗?
从上面总结来看,看来我们很多人都深深误解了国家税务总局192号文的规定了。不过,当我们回过头来再看一遍192号文的这条规定:
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真的感叹中文的博大精深。你这里为什么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这种极易引起别人误解的表述呢?如果你把其表述为:&实际收款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不是更清晰吗!你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来替代表述&实际收款单位&不是容易让人误解吗?税法是用来遵从和执行的,因此规则的制定和表述应该越清晰越好,越有利于执行越好。
同时考虑到192号文这条规定中,用的&否则不予抵扣&表述太过武断,实际执法中本来就有合理情况的界定。因此,建议总局还是把192号文这条规定废止了,重新规定一个进项税抵扣规则:
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实际收款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无正当理由导致实际收款单位和开具抵扣凭证单位不一致的,原则上不予抵扣进项税。正当理由包括(1)、(2)、(3)其他税务机关认为的合理情形。
上一条:没有了下一条:没有了
还不是杰联咨询会员?快捷方便的免费注册,让你立刻尽享杰联咨询提供的各项优惠及服务.../
杰联兴业国际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全国咨询热线:
客服通道&QQ:
电话:010-&&&&&&&&&&
传真:010-&&&&&
北京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果园 6 号金泰大厦 16 层
深圳地址:深圳市八卦一路盛世鹏程 2 栋 24C-D 单位
上海地址: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 46 号同济科技大厦 13 层(技术+软件+咨询)
南京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 16 号万谷互联科技园 2 号楼 4 层(技术+软件+咨询)
长春地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 998 号财富广场 A 座 23 层
成都地址: 成都市光华南三路万科金色领域写字楼13层23~27号
重庆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老步行街贝迪龙庭 B1218
合肥地址: 1、 合肥市高新区天波路天怡国际商务中心 15 层(技术+软件+咨询)
&&&&&&&&&&&&&&& & & &2、 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和肥西路交叉口西湖国际广场 B 座 12 层(推广部)查看: 13422|回复: 2
增值税的三流合一和虚开到底是什么
签到天数: 438 天[LV.9]一代宗师
马上注册中国会计社区,结交天下会计同行好友,享用更多会员功能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
的三流合一和虚开到底是什么?
一、“三流一致”和“虚开”的概述
(一)关于“三流一致”
所谓的“三流”,是指货物流、资金流和票流(“流”就是流向)。为了便于精准指代,我把不同的“流”所对应的当事主体分别取了不同的名称,具体如下图所示。& && && && && && && && && &&&“三流一致”就是图中所示的指向,此时销售方、开票方和收款方为同一主体;购买方、受票方和付款方为同一主体。
关于“三流一致”的最早文件出处,大致是《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以下简称192号文),该文件对“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明确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之后,税总对192号文还打了许多补丁,后面再详细介绍。
(二)关于“虚开”
“虚开”,是虚开发票的简称,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营业税发票等,但通常特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下文均指虚开专票)。“虚开”除了虚增税前扣除金额外,还能虚抵增值税销项税额,这对不法分子而言诱惑甚大,对国家税收而言损失甚大。
《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这一规定,我认为虚开按照实施主体(类似主谋、主犯)可以分为四类,按照交易和发票的关系可以分为三类,具体如下图所示。(这两个分类角度不同,可以分别组合,如此便衍生出多种虚开的情况) 从图中可以看出,“虚开”的范畴远远超出“三流”的比对内容。“虚开”的本质是发票披露的信息和交易真实情况不相符,即使“三流一致”,金额不符、品名不符等照样会构成“虚开”。相反,在“三流一致”的情况下,交易各方也可能通过构造虚假交易而达到“虚开”目的(张伟老师所谓的“资金回流,提前实现型”)。需要说明的是,虚开发票并不一定都是少缴税款,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而是破坏正常的税收秩序。比如,甲销售货物给乙并向乙收款,但让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在这笔交易中,即使丙缴纳了相应的税款,仍属于虚开,因为甲才是真正的纳税义务人,他通过虚开逃避纳税义务;丙构成同谋;至于乙,则可能是共犯也可能不是(没有证据表明乙知情,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发票)。
(三)“三流一致”和“虚开”的关系
“三流一致”和“虚开”,两者相互既不充分也不必要,相关性不强,甚至还不如资产负债表准确性和试算平衡之间的逻辑关系。(试算平衡不代表资产负债表编制无误,但试算不平衡说明资产负债表一定有问题,试算平衡是资产负债表无误的必要不充分条件。)那为什么“三流一致”会这么多年成为机关特别是稽查人员的一项检查利器和许多企业视为不可逾越的“雷区”呢?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是惯性思维导致的。正如无极小刀老师所言,“三流一致”是绝对理想化的模式,只有在简单经济的贸易方式下才会存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发达,专业分工还不细致,物流产业尚处于萌芽状态、资金结算方式比较单一,绝大多数的交易都是“直接交钱、直接交货”,192号文符合当时的贸易状况。就好像老子的“老死不相往来”和“男耕女织”的田园生活相匹配一样。但二十多年过去了,我国市场化水平迅猛提高,社会分工细化程度今非昔比,而要求“三流一致”的法规条款还没有修改,相应的税务管理思想也没有大的改变。于是,惯性思维和日新月异的交易模式发生了严重冲突。 二、“三流一致”已与当前交易模式相背离
现在看来,“三流”不一致却不属于虚开的情况比比皆是,这主要归结于经济发展和交易模式创新。例1:的贸易公司接到来自广州客户的订单,收款并开票;货物委托厂家生产并直接发货给广州客户。虽然货物流和资金流、发票流不一致,但显然不属于虚开。&&例2:《关于承兑汇票背书行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答复时明确:鉴于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的特殊性,纳税人可凭背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作为已付款的凭证申请抵扣进项税额。如下图所示: 这里先不讨论批复的效力范围。设想,如果将银行承兑汇票换成同样受法律保护的商业承兑汇票,纳税人(图中的购买方)是否可凭背书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作为已付款的凭证申请抵扣进项税额呢?进一步,如果购买方提前数天将货款存入一个第三方的短期理财平台,到了付款期限由该平台直接付款给销售方,这是否构成了虚开?这究竟是新的交易模式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还是既有的政策文件跟不上时代发展脚步?我想多数人会认同为后者,上述资金流和货物流、发票流的不一致,也不属于虚开。
这里先做一个小结:“三流一致”应该从实质上去把握,而非仅拘泥于形式。在例1中,在不考虑运输成本的情况下,货物流应该先从上海到北京,再由北京发往广州;实务中,出于节约运输成本和提高便捷性,上海直接发货给广州,综合并简化了两笔业务的物流,本质上货物仍是由北京贸易公司销售并发出的,实质上“三流一致”,因而不属于虚开。在例2中,虽然形式上是开票人付款给销售方,但这笔款项在之前开票人和购货方(受票人)之间的交易中已经归属于购货方(受票人)了,所以实质上仍然是购货方承担货款,“三流一致”,不属于虚开。
中国会计社区官方微信公众号:会计通。
签到天数: 438 天[LV.9]一代宗师
增值税的三流合一和虚开到底是什么
中国会计社区官方微信公众号:会计通。
签到天数: 646 天[LV.9]一代宗师
这个8错 学习一下。
中国会计社区官方微信公众号:会计通。虚开增值税发票自查发现后补缴税款还会坐牢吗?_百度知道
虚开增值税发票自查发现后补缴税款还会坐牢吗?
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实现的法定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罚款并加收滞纳金。增值税是对生产,即相当于商品价值(C + V + M)扣除生产上消耗掉的生产资料的转移价值(C)之后的余额(V + M),它主要包括工资、利润。理论增值额指企业或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的那部分价值。所谓法定增值额,是针对理论增值额而言的不会,只会要求补缴税款
为您推荐:
其他类似问题
换一换
回答问题,赢新手礼包
个人、企业类
违法有害信息,请在下方选择后提交
色情、暴力
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补交税款英文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