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7050欧元等于多少人民币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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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华律师
李英华& 律师
资深律师大所律师13年经验
北京 朝阳区
(涉及金额为20万元的离婚诉讼)
46 人已联系,
0 人已委托
李英华律师是北京朝阳区律师,拥有13年执业经验。李英华律师的专长项目包括离婚纠纷,合同纠纷,遗产析产等。李英华律师现担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1等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08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S×1(中文名孙×1,曾用名黑×1),男,日出生,德国国籍。上诉人(原审原告)S×2,(中文名孙×2,曾用名黑×2),女,日出生,德国国籍。孙×1之委托代理人兼孙×2之法定代理人S×3(中文名孙×3,曾用名李×、L×)(孙×1、孙×2之母),日出生,德国国籍。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磊,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1、孙×2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人李×因抚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07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孙×1、孙×2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孙×1、孙×2之法定代理人孙×3与李×于1993年相识,1995年孙×1出生,1997年孙×2出生,2000年孙×3与李×结婚,2001年生下次子。婚后未办理孙×1与孙×2有关法律关系手续。因李×与他人同居,2007年孙×3与李×曾达成离婚协议,但李×拒付或少付各项费用。2009年在德国法院孙×3与李×离婚。德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不予作出判决,请求法院判令李×按每月800欧元标准支付2007年5月至日共计79200欧元抚养费,合人民币657360元,支付2007年5月至日抚养费88800欧元,合人民币737040元,两人合计人民币1394400元。李×辩称:对孙×1与孙×2主体资格有异议,但李×不提亲子鉴定。德国法院已经对子女监护费做出处理,不能在中国再处理。孙×1与孙×2起诉前未居住在房山区,涉及到适用法律问题,本案应适用德国法律。不同意孙×1与孙×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应系父母子女之间扶养关系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本案中李×系我国国籍,且其在北京市房山区有房产,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李×虽对孙×1与孙×2主体资格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李×上述异议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具体数额,租金收入应从抚养费中酌情扣除,根据本案案情法院酌定李×每月需再支付孙×1、孙×2抚养费各2000元,从分居之日计算至二人独立生活止。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S×1(孙×1)从二零零七年五月起至二零一四年四月抚养费十六万八千元,并从二零一四年五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二千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完成中学学业);二、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S×2(孙×2)从二零零七年五月起至二零一四年四月抚养费十六万八千元,并从二零一四年五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二千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十八周岁或完成中学学业,以后到日期为准);三、驳回S×1(孙×1)、S×2(孙×2)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孙×1、孙×2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孙×1、孙×2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抚养费数额过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依法以两名孩子的实际生活所在地的生活标准进行计算,并充分考虑二人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原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数额有误。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一次性给付孙×12007年5月至2010年5月的抚养费74000元人民币、2010年6月至日的抚养费80300欧元(约682550元人民币);一次性给付孙×22007年5月至2010年5月的抚养费74000元人民币、2010年6月至日的抚养费95700欧元(约813450元人民币);并由李×承担全案保全费用和诉讼费用。李×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混淆了抚养和扶养的概念,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应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第二,本案应该适用德国实体法进行审理。第三,根据德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李×无需对孙×1和孙×2支付抚养费。第四,原审法院计算抚养费的期限错误,抚养费起算时间应为日(孙×3和李×离婚之日),结束时间应为年满18周岁,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孙×3与李×于日在丹麦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1(日出生,原名黑×1)、孙×2(日出生,原名黑×2)系二人婚前所育非婚生子女。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孙×3与李×于日分居,三个子女随孙×3一同生活至今。日,孙×3与李×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小区房屋二套。2010年底孙×3家人将上述二套房屋出租,租金用于子女抚养费用,孙×3自述每套房每月租金一千元左右。2009年11月,李×起诉至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要求与孙×3离婚。同年11月9日德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作出2××××××判决解除了双方婚姻关系,2011年6月,孙×3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上述判决中关于解除双方婚姻关系部分的效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日裁定对上述判决中关于解除双方婚姻关系部分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另查,孙×1、孙×2及其法定代理人曾于2010年1月以抚养费纠纷为由将李×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管辖权裁定后,先后两次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诉讼中,李×表示不再坚持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孙×1、孙×2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1、孙×1、孙×2姓氏变更证明、名字变更证明和就学证明,以证明孙×1、孙×2的姓名已变更,孙×1于日结束中学学业,孙×2于日或日结束中学学业;2、寄养孙×1、孙×2的公证书两份及李×原单位北京×××公司人事部开具的寄养辅助证明一份,以证明李×与孙×1、孙×2具有亲子关系。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原审法院依孙×1和孙×2申请,对李×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02号房屋予以保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孙×1、孙×2之法定代理人孙×3自述孙×1、孙×2是李×的非婚生子女,孙×3与其前夫汉×于1995年12月结婚,1998年6月起分居,2000年1月离婚,汉×仅帮助孙×3及其子女入籍,并未实际生活在一起。李×对其与孙×1、孙×2的亲子关系表示异议。孙×1、孙×2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亲子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李×与孙×1、孙×2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李×认为,该申请应在原审中提出,二审提出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且亲子鉴定对于本案的审理没有实际意义,无论孙×1、孙×2与李×是否具有亲子关系,依据德国法,李×均不需支付抚养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孙×1、孙×2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1、孙×1和孙×2护照上的中国签证及入境章,二人曾于日入境中国,并于同年8月9日离境,以证明二人现长期在德国居住;2、孙×3与李×于2007年5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孙×3与李×曾约定一个孩子的抚养费为500欧元;3、北京市房山区×××102号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该房屋长期出租;4、德国生活水平的证明文件一份,以证明孙×1与孙×2在德国的生活费用应为每名孩子每月1100欧元;5、孙×2就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孙×2将于日中学毕业;6、德国布丁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作出的孙×3与其前夫汉×的离婚判决书,以证明汉×没有给付孙×1和孙×2抚养费。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中500欧元抚养费的约定是针对三个孩子的;认为证据3、4、5、6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明目亦不予认可。李×提交《德国民法典》中文译本,认为本案应适用该法第、1595条,李×无需向孙×1和孙×2支付抚养费。孙×1和孙×2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孙×1、孙×2、李×诉讼时经常居住地存在争议,故本院赴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对孙×1、孙×2和李×在日至日出入境情况进行调查,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显示,孙×1于日入境中国,并于日出境;孙×2于日入境中国,截至日未有出境记录;李×于日至日间多次出入中国国境。孙×1、孙×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孙×1、孙×2诉讼时的经常居住地为中国,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孙×1、孙×2的真实居住情况不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虽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案号为2××××××的判决及译文、离婚协议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7012号判决书、姓氏变更证明、名字变更证明、学校证明、居委会证明、公证书、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抚养费纠纷案件,涉及两个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其一为父母子女人身关系,其二为抚养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期限及方式。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首先确定准据法。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因确认孙×1、孙×2与李×的父母子女人身关系是解决抚养问题的前提,故应先确定该问题的准据法,进而确定其父母子女人身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本案中,李×为中国国籍,孙×1和孙×2为德国国籍。根据查明的事实,诉讼时,孙×1和孙×2的经常居住地为中国,故本案关于父母子女关系问题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李×否认其与孙×1、孙×2存在亲子关系,孙×1、孙×2提交亲子鉴定申请书,李×明确表示拒绝做亲子鉴定,综合考虑孙×1、孙×2提交的相应证据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推定李×与孙×1、孙×2之间具有亲子关系。原审法院所作处理适当,李×认为本案应适用德国法确认其亲子关系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外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期限及方式的问题,亦应先确定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此处的“扶养”应当包括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本案中李×系我国国籍,且其在北京市房山区有房产,孙×1和孙×2诉讼时的经常居住地为中国,从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李×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抚养和扶养的概念,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而适用德国法进行实体审理,李×无需负担抚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与孙×3于2007年5月开始分居,孙×1和孙×2尚在校就读。原审法院考虑到孙×1和孙×2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李×的负担能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李×每月给付孙×1、孙×2抚养费的数额、期限及方式所作确定并无不当。孙×1、孙×2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主张抚养费数额过低,且要求一次性给付一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计算抚养费的期限错误,抚养费起算时间应为日,结束时间应为年满18周岁一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审法院确定之案件受理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3300元,由S×1(中文名孙×1)、S×2(中文名孙×2)负担1000元(已交纳),李×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S×1(中文名孙×1)、S×2(中文名孙×2)负担40元(已交纳),李×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S×1(中文名孙×1)、S×2(中文名孙×2)负担35元,李×负担3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春燕代理审判员管元梓代理审判员王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玉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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