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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成立,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的专门机构。简称发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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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关于修改〈办法〉的决定》已经日第25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日、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修改决定
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效率和透明度,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
“发审委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以下统称股票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
“并购重组委的组成、职责、工作规程等另行制定。”
三、第六条修改为:“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发审委委员为66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
“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
四、第七条修改为:“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2届。发审委委员每年至少更换一半。
“发审委委员和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相互兼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中国证监会设立发审委遴选委员会,按照依法、公开、择优的原则选聘发审委委员,发审委委员人选向市场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发审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理论水平和道德修养;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熟悉证券、会计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四)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五)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他条件。”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发审委委员因违法违规被解聘的,取消其所在单位5年内再次推荐发审委委员的资格,发审委委员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作出相应处分。”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不得与发行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发行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接触。”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专职委员受聘期间,执行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禁止买卖股票的规定,相关人员所持股票,原则上应当在具备依法转让条件时受聘一个月内清理完毕,中国证监会以外的兼职委员受聘期间,买卖股票的限制措施另行规定。”
原第七项作为第八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中国证监会设立发行审核监察委员会,对发行审核工作进行监察。”
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发审委委员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发审委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违反发审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公开谴责、解聘等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文件通知
管理委员会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审核委员会办法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主板市场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主板发审委)、创业板市场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业板发审委)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
主板发审委、创业板发审委(以下统称发审委)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以下统称股票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
并购重组委的组成、职责、工作规程等另行制定。
第三条 发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发审委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决定。
第四条 发审委通过发审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发审委会议)履行职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发审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发审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发审委的组成
第六条 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主板发审委委员为2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
创业板发审委委员为3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30名。
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
第七条 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主板发审委委员、创业板发审委委员和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八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证券、会计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发行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2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发审委会议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发审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发审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发审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发审委委员。
第三章 发审委的职责
第十条 发审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审核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股票发行所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股票发行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发审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发审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 发审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发行人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发审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发行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发审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发审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接触;
(六)不得有与其他发审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发审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发审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对其施加影响的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发审委委员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提出回避:
(一)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发行人或者保荐人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发审委委员所在工作单位持有发行人的股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发审委委员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来为发行人提供保荐、承销、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发行人或者保荐人有行业竞争关系,经认定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发审委会议召开前,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发审委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发审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认为发审委委员与其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发审委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可以在报送发审委会议审核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求有关发审委委员予以回避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根据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相关发审委委员是否回避。
第十七条 发审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对发审委委员的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发审委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发审委通过召开发审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发审委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发审委委员不得弃权。发审委委员在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发审委委员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审核。
发审委委员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审阅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在审核时,发审委委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填写个人审核意见:
(一)发审委委员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发审委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对相关内容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二)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三)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发审委委员在发审委会议上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底稿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同时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完善个人审核意见并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记录。
发审委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审核意见,并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发审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发审委会议,组织发审委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和组织投票等事项。
发审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发审委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请发行人代表和保荐代表人到会陈述和接受发审委委员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只进行一次审核。
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或者发审委会议表决结果显失公正情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排发审委会议、送达有关审核材料、对发审委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起草发审委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审委会议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发审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发审委会议审核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公开发行证券申请,适用本节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召开5日前,将会议通知、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发审委委员,并将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名单、会议时间、发行人承诺函和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 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为7名。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5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为未通过。
第三十条 发审委委员发现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前以书面方式提议暂缓表决。发审委会议首先对该股票发行申请是否需要暂缓表决进行投票,同意票数达到5票的,可以对该股票发行申请暂缓表决;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的,发审委会议按正常程序对该股票发行申请进行审核。
暂缓表决的发行申请再次提交发审委会议审核时,原则上仍由原发审委委员审核。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只能暂缓表决一次。
第三十一条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投票表决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作出的表决结果及提出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向发行人聘请的保荐人进行书面反馈。
第三十二条 在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表决通过后至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发行人发生了与所报送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不一致的重大事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提请发审委召开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对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重新进行审核。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的参会发审委委员不受是否审核过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的限制。
第三节 特别程序
第三十三条 发审委会议审核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非公开发行证券申请,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召开前,将会议通知、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发审委委员。
第三十五条 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委员为5名。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3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3票为未通过。
第三十六条 发审委委员在审核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非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时,不得提议暂缓表决。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不公布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名单、会议时间、发行人承诺函、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和表决结果。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实行问责制度。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所有参会发审委委员分别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发审委委员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发审委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违反发审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发审委委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监督机制。
对有线索举报发审委委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委员的批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第四十二条 在发审委会议召开前,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员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对有关发行人的发审委会议审核。
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通过发审委会议后,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员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核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聘请的保荐人有义务督促发行人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保荐人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干扰发审委工作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在3个月内不受理该保荐人的推荐。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证监会令第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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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前官员
(证监会前官员)
北京人,生于1971年,财务出身,1996年左右进入中国证监会工作,2003年下半年从深圳回到北京。此前的一年多,王小石是发审委工作处的副处长,在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副主任王连凤领导的小组中从事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的筹备工作。
王小石基本信息
北京人,生于1971年,财务出身,1996年左右进入中国证监会工作,2003年下半年从深圳回到北京。此前的一年多,王小石是发审委工作处的副处长,在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副主任王连凤领导的小组中从事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的筹备工作。日,王小石因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与王小石一同受审的另一名被告人林碧,因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数罪并罚,被判处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在中国证券市场一片风雨飘摇之际,饱受主管不力非议的中国证监会又因为“王小石事件”而被推到风口浪尖上。身居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要职的发审委工作处副处长王小石因涉嫌受贿罪而被逮捕的消息成为各大媒体的焦点话题。“王小石事件”才刚刚被揭开冰山一角,但本身充分说明了制度缺陷,不仅仅是个别证监会官员的问题,也不仅仅是上市公司造假圈钱的问题,更是说明了股市内在机制存在的重大缺陷。
王小石案件回顾
从1996年到2000年,王小石先后在中国证监会发行部审核处等部门工作,2000年10月被调到深圳股票交易所参与块的筹备工作,2003年4月又回到证监会机关工作。2004涉嫌受贿被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王小石涉嫌受贿一案,12月9日上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与王小石同案受审的另一名被告人林碧,是北京华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总裁,2001年6月至2002年底曾在东北证券投资银行管理总部在福建临时设立的办事处工作,负责福建市场工作。[1]
2002年3月至9月间,王小石利用担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东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的林碧介绍,接受
福建凤竹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托,通过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凤竹公司在申请首次发行股票的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王小石收受请托人通过林碧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72.6万元。
其间,林碧利用在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参与东北证券公司承销凤竹公司首次发行股票业务的过程中,收取凤竹公司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67.4万元。另外还查明,月间,林碧利用在东北证券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东北证券公司承销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由林碧协助沟通与深交所审核人员关系的过程中,向亚盛公司索取贿赂款人民币31.8万元,非法占有。
一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小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通过他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7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林碧身为东北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的企业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向企业索要、收受贿赂款人民币9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林碧在凤竹公司申请上市过程中,帮助凤竹公司向王小石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与其所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并罚。
王小石案件影响
有不少公司的上市发行费用高达三五千万元,这其中只有一两千万元是给券商等中介机构的正常费用,而大多数则是不明不白的“公关”费用。这对于想上市的企业来说,似乎已成了心照不宣的共识。王小石事件”已经水落石出。但“王小石事件”带给发审制度的思考却还没有结束。
11月20日,中国证监会副主席屠光绍对外表示,负责审核企业上市资质的发审委委员名单都是公开的,每个企业都知道具体负责审核的委员名字,因此不再存在买卖发审委委员名单的可能。但是,仅公开发审委委员名单就可以消除发行过程中所有的权利寻租现象吗?答案是值得怀疑的。在新发审制度中,有三大环节的寻租漏洞不容忽视。
环节之一,不透明的。在向证监会发行部上报材料的10日后,企业将接受证监会人士关于发行人需要遵守哪些规定的聆讯,此后,预审员将对材料不断地与券商、发行人进行意见反馈。问题在于,在证监会的反馈意见中,只是要求企业对书面材料的情况进行进一步解释或核查,不会告诉企业“你的问题出在哪里,应如何改正”。
寻租环节之二,不公开的初审报告意见。在反馈过程结束后,发行资料将排队等着上初审报告会。会议由发行部的预审员、处长、主任及发审委员参加。初审报告中关于企业存在哪些问题的内容不对企业公开。但一般情况下,企业要去找关系看初审报告的结果,其中不排除金钱交易。
寻租环节之三,未过会企业的原因不公开。自《》公布以后,中国证监会不再向企业或券商公布“未过会的原因”。企业如有异议,可申请行政复议。只要在审核过程中存在不透明,就会有权利寻租现象。
逢第五届发审委即将换届之际,《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正式发布实施。“透明、专业、责任、问责、监督”是新发审委制度的关键词。虽然发审的改革较旧制度公开、透明了许多,但新发审制度并没有堵住“寻租”漏洞,“”只是必然中的偶然。同时,“王小石事件”也是一面镜子,折射出新发审制存在着不容忽视的寻租漏洞。而设法如何堵住或避免这些寻租漏洞则又成为发审委下一步改革不得不考虑的难题。
王小石监管质疑
王小石一案或许可以证明谢平(前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局长)等人曾经主持的一项调查的结论:压倒多数的公众认为证监会是各机构中腐败程度最高的。令人惊讶的是,王案之后,充斥着博士甚至留洋博士的这个机构,面对如此事件,却跟没事似的,对王小石被捕没有作出任何正式的回应,也没有对投资者、对公众表示任何歉意。这样的监管机构还拥有监管的道义权威吗?
据知情人士透露,王小石每出售一份发审委委员名单,价钱在二三十万元。在职期间,王向众多企业出售了这样的名单,获利总额近千万元。实际上,企业上市要公关证监会(业内俗称“跑会”)已经是业内众人皆知的秘密,但将“潜规则”中具体的价码摊开来,在国内还是第一次。王小石一案,使得中国证监会的权威性、公正性和信誉度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考验。
王小石专家观点
市场就自己会找平衡点。市场审查,不是审查企业好坏,而是审查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同样的企业,好坏跟是否赢利没关,跟人看企业的角度有关,有的人看长期,有的人看短期。有的人看可能性。只能由他做基本判断。谁都保证不了将来的情况。只能由投资者根据企业披露的真实信息自己做判断。
王小石受贿金额
王小石在介绍凤竹纺织的老总和证监会两工作人员认识后,分两批利用他人的建行龙卡账号收受了林碧提供的7 2.6万元人民币。王小石对于林碧收受凤竹纺织的140万元款项并不知情,所以被告的辩护律师认为,两人共谋受贿这一项罪名并不能成立。
王小石反思
权力失控是财经公关痼疾的根源,公关业的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证监会发审委有很大的权力,这就为权力寻租提供了条件。这就是为什么出卖名单成为王小石财经公关主要业务之一的原因。
公关手段需要主要利用制度和人性的弱点以贿赂来攻关向真正运用公关手段来为客户服务转变,那样财经公关就会成为名副其实真正的公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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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本词条缺少名片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吧!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经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颁布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经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国务院批准,日国务院批准、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同时废止。
主 席 尚 福 林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正文内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发审委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在发审委审核意见的基础上,依照法定条件核准股票发行申请。
第三条发审委通过发审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发审委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发审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发审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五条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发审委的组成
第六条发审委委员由有关行政机关、行业自律组织、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等推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发审委委员为2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
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5名。
第七条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八条发审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证券、会计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发行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2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发审委会议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发审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发审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发审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发审委委员。
第三章 发审委的职责
第十条发审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审核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为股票发行所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股票发行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发审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发审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发审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发行人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发审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发审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发行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发审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发审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私下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接触,不得接受发行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及其他利益;
(六)不得有与其他发审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发审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四条发审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对其施加影响的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发审委委员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提出回避:
(一)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发行人或者保荐机构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发审委委员所在工作单位持有发行人的股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发审委委员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来为发行人提供保荐、承销、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发行人或者保荐机构有行业竞争关系,经认定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发审委会议召开前,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发审委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发审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十六条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认为发审委委员与其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发审委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可以在发审委会议召开3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求有关发审委委员予以回避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根据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相关发审委委员是否回避。
第十七条发审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对发审委委员的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发审委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发审委通过召开发审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为7名。
第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召开5日前,将会议通知、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发审委委员,并将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名单、会议时间、发行人承诺函和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排发审委会议、送达有关审核材料、起草发审委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发审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发审委会议,组织发审委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和组织投票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发审委委员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审核。
发审委委员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审阅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在审核时,发审委委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填写个人审核意见:
(一)发审委委员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发审委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对相关内容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二)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三)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发审委委员在发审委会议上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底稿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同时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完善个人审核意见并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记录。
发审委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审核意见,并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请发行人代表和保荐代表人到会接受发审委委员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发审委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同意票数达到5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为未通过。发审委委员不得弃权。发审委委员在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发审委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发审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发审委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发审委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只进行一次审核。
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或者发审委会议表决结果显失公正情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发审委委员发现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经出席会议的5名发审委委员同意,可以对该股票发行申请暂缓表决一次。
暂缓表决的股票发行申请再次提交发审委会议审核时,原则上仍由原发审委委员审核。
第二十六条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表决通过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提出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向发行人保荐机构进行书面反馈。
第二十七条在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表决通过后至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发行人发生了与所报送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不一致的重大事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提请发审委召开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对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重新进行审核。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的参会发审委委员不受是否审核过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发审委会议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发审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
第三十条发审委审核工作所需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章 对发审委审核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实行问责制度。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所有参会发审委委员分别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发审委委员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发审委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违反发审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发审委委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监督机制。
对有线索举报发审委委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委员的批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第三十五条在发审委会议召开前,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员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对有关发行人的发审委会议审核。
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通过发审委会议后,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员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核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的保荐机构有义务督促发行人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保荐机构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干扰发审委工作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在3个月内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荐。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发审委审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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