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撤销公司变更登记记,能不能由工商直接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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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诉讼案看工商注册登记的审查、核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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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原股东为星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占88.5%股份,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和张某(占11.5%股份),法定代表人李某。星光公司股东为李某(占70%股份)和巫某(占30%股份,系星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31日,XX区工商局对金路公司股东变更申请依法予以登记,星光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周某,股东变更为周某和张某。2013年7月1日,巫某以李某未告知其情况擅自办理了金路公司股权变更和变更登记中提交了虚假材料为由,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变更登记。经登记机关调查,变更登记中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星光公司公章并非伪造,其他材料也不存在虚假问题,遂口头告知举报人巫某无法以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为案由撤销该次变更,建议其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认转让无效。2014年3月,巫某向X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该次变更登记。2015年8月,XX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上述变更登记。随后巫某向登记机关提起国家赔偿。
2014年6月XX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变更登记。
2014年7月XX区工商局提起上诉,2014年9月XX市中院作出裁定,认定巫某与李某对于星光公司与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实质上存在民事争议,巫某要求撤销股东变更登记的申请能否得到支持有待上述民事争议的解决,对于该行政诉讼案件,待民事争议解决之后再行恢复审理,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2015年8月XX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登记行为在形式上于法有据,但上诉人在巫某提出异议后,上诉人作为工商行政登记机关有职责对巫某所反映的情况(即李某未履行法定程序也未取得巫某同意,擅自转让股权)进行核实审查,上诉人未对此进行审查,也未尽到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因金路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隐瞒了真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纪要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对于该次股权变更登记,工商登记审查时是否只需实行形式审查。登记部门认为因本次变更登记完成前并无人对此次股权转让提出异议,故登记部门只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登记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则认为形式审查是一种狭义的审查标准,过于狭隘,工商机关不仅要审查材料是否齐全,而且须在专业能力范围内审查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2、登记完成后股东发现存在民事侵权行为产生了民事纠纷的情况下,应由登记机关直接撤销登记还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XX区工商局认为本案原告巫某应当就股权转让一事提起民事诉讼,如法院审明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工商部门协助撤销登记,工商部门可依法撤销。而法院认为金路公司隐瞒了真实情况,故此次变更登记存在的基础不合法,因登记机关拒不撤销,则可由法院在诉讼中判决撤销。
1、对于登记审查原则问题,笔者认为该次变更登记实行形式审查并无过错。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2014年2月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明确提出&要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1条至53条对登记受理、审核条件进行了规定,其中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即是否需要核实由公司登记机关决定。
股权变更登记是工商注册登记中极为常见的变更类型,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合法,且在变更登记过程中无任何人提出异议,至于星光公司股东内部是否有侵权行为,这不是登记机关审查的范围,登记机关也没有权利超越职权违法要求申请人金路公司提交星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故登记部门依照一般审查原则即形式审查并无过错。试想,假如申请人金路公司的股东星光公司下面又由若干法人股东组成,是不是要无止境的去审查可能是金字塔式的下面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呢?这显然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具有任何可操作性的。
2、巫某认为李某未履行法定程序也未取得巫某同意,擅自转让股权一事,笔者认为巫某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确认股权转让无效,工商登记机关依生效裁判文书撤销变更登记。
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的理由主要是金路公司变更登记时隐瞒了有关情况,工商登记机关在巫某知晓变更登记后向上诉人反映情况时未进行核实审查,未撤销变更登记。而实际情况是巫某在向XX区工商局反映情况后,XX区工商局指派执法人员进行了调查,因金路公司在变更登记中提供的材料均是真实的,故无法以提供虚假材料为案由撤销登记,在要求李某配合调查时,李某置之不理。诸如此类民事纠纷,登记部门并无权力强制当事人接受调查,侵权事实往往难以查清,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由法院判决。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就包含了本案中股东纠纷的情形。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的裁决文书,从该规定来看,立法本意也是规定登记中产生的民事纠纷应先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再由登记机关根据判决作出是否撤销登记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第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以作为公司登记行为之基础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应撤销为由,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做出如下处理:对民事行为的真实性问题,可以根据有效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认定,对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而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即使作为金路公司的股东星光公司内部之间有侵权行为,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解决。
2014年2月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明确提出&要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支持配合人民法院履行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股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经济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许可便捷高效的原则和要求,也对解决股权纠纷的救济途径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但终审判决显然是与该通知精神相悖的。
1、在工商登记过程中到底应该实行形式审查、审慎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一直是工商登记工作人员很纠结、难把握的一个难题,也是登记类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判决时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且法院一般不认可形式审查原则,导致行政机关败诉几率增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此款规定制约了工商登记工作全面实行形式审查。在国家要求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不断降低登记门槛、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的大形式下,呼吁尽快在法律层面明确工商注册登记实行形式审查的原则。
2、以此案为例,如果只要股东因民事侵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法院即可能以登记行为基础不合法为由判决工商败诉予以撤销,那么登记机关在股权变更登记中是否应全部实行实质审查及如何审查,则是以后登记工作中应重点考虑、规范的一个问题。
& &&&&&&&&&&&&&&&&&&&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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