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医药流通质量部门职责信息管理系统怎么申报汽车销售数量

关于组织开展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功能测试和应用的通知
日期: 08:59:16
来源: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并及时报送汽车销售信息。我司组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开发了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是加强汽车流通行业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目前,系统正在开展在线测试,并将于7月1日起正式上线。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抓紧组织辖区内汽车供应商、经销商登录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http://210.25.11.247/ljc/)进行测试,重点测试系统功能和流程的合理性、便捷性。已通过原“汽车贸易信息管理系统”备案的企业可使用原有账号登录并完善信息,没有账号的需要进行注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可使用原有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系统账户登录系统,查看辖区内企业有关信息,并督促辖区内汽车供应商、经销商及时进行在线测试和填报相关信息。7月1日系统正式上线后,请登陆商务部网站业务统一平台(http://ecomp./loginCorp.html)或市场建设司子站(http://bfqc.scjss./)报送有关信息和开展汽车流通行业管理。如有任何问题或意见、建议,请及时与我司或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联系。联系人及电话:市场建设司 孙一婧 &010-093687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詹望 转509/657、传真:010-邮箱:sunyijing@、&商务部市场建设司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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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热点新闻青岛市商务局关于做好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在线测试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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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近日商务部印发通知,部署开展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在线测试工作。根据《通知》要求,为做好与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的有效链接,加强汽车流通信息管理,促进我市汽车流通工作规范创新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规定,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并及时报送汽车销售信息。汽车流通管理是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重要工作职责,要充分认识汽车流通工作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做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工作。&&&&二、请组织对辖区内汽车经销企业(门店)进行一次全面普查,普查情况请填写青岛市汽车经销企业统计表(附件)。为摸清底数,强化管理,普查工作要具体细致、全面彻底,连锁经营的门店要分别填写,在企业名称中填写XX汽车经销公司XX区(市、路)店,交易量和交易额可分别填写,也可汇总到总公司填写,但需在备注中说明。青岛市汽车经销企业普查情况汇总后,请于7月28日(星期五)17:00前通过金宏网报“青岛市商务局流通业发展建设处”。三、请根据商务部《通知》要求,组织辖区所有汽车流通企业登录“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填报本企业基本备案信息(地址:),并填报月月度新车销售数据。备案情况汇总后,与普查情况一并报市商务局流通处。&&&&&&&附件:1、商务部关于开展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在线测试的通知&&&&&&&&&2、青岛市汽车经销企业统计表&&&&&&&&&&&&&&&&&&&&&&&&&&&&&&&&&&&&青岛市商务局&&&&&&&&&&&&&&&&&&&&&&&&&&&&&&&&2017年6月26日&&附件1: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关于开展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在线测试的通知&《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将于日实施。《办法》规定,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并及时报送汽车销售信息。我们已组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对“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新车销售备案模块进行了升级,目前正在开展在线测试,测试地址。请各汽车供应商、经销商及时注册用户并填报本企业基本备案信息及月月度新车销售数据,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使用原有账户登录查看系统,并督促本地区供应商、经销商及时填报相关信息。各用户关于系统使用意见、改进建议请及时向市场建设司和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反馈。7月1日系统正式上线后,已正确填报的企业备案信息和新车销售数据将作为正式备案信息,无需重复填报。联系人:市场建设司孙一婧&&技术咨询: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詹望&&转509/657、& &邮&&箱: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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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P备案编号:京ICP备号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令2017年第1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已经日商务部第92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经商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同意,《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 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销售行为规范
第九条 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 发票。
第十六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第十七条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章 销售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供应商采取向经销商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
第二十条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供应商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按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收购其销售、检测和维修等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和配件。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发生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供应商、经销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走私、盗抢、非法拼装等嫌疑车辆调查,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汽车按照平行进口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关闭汽车贸易管理与汽车市场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关闭中国市场秩序网中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网关闭汽车贸易管理与汽车市场关闭国家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汽车贸易管理与汽车市场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商务部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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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即将出台亮点分析
2017年的汽车销售市场好不热闹,先是购置税新规出台,接着国产车崛起,驾照新规也出台了,就连驾照年审也有了新规定,近日,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也将到来我们身边,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中增加了很多新内容,据悉,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即将在7月1日正式实施。老款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将于日废止,那么,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是好还是坏?接下来跟随小编一起来看看你就明白了。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 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第二章 销售行为规范  第九条 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 发票。我们接着往下看第十六条规定内容。  第十六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第十七条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我们接着往下看第十八条内容以及亮点解析。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章 销售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供应商采取向经销商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  第二十条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供应商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按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收购其销售、检测和维修等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和配件。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发生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供应商、经销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走私、盗抢、非法拼装等嫌疑车辆调查,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汽车按照平行进口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自从2005年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施行以来,为规范汽车品牌销售行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要遵守该法。2017年新销售管理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净化了销售市场的个别乱象,是有益于消费者的。 实施长达12年之后,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终于迎来第一次修改。4月14日,商务部发布了《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而2005年开始实施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则同时废止。  《办法》具有里程碑意义,从根本上打破汽车销售品牌授权单一体制,汽车流通体系真正进入社会化发展阶段,重新调整了厂家与经销商的关系,强化现有市场的规范运行。同时,对消费者购车也带来一些新的影响。我们对此进行了综合分析。  经过对比发现,新的《办法》在平衡经销商和供应商的关系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亮点:  亮点一:  在旧办法中,单一品牌授权模式,建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制度,对于授权期限也没有规定。  在新办法中,供应商采取向经销商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可见,在授权期限方面有了进一步的规定。而在新的办法中,经销商也可以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但是要做出提醒说明。业内人士表示,这代表着授权和非授权的模式同时存在,未来的渠道有进一步的拓宽。  亮点二:  在旧办法中,供应商安排销售与售后服务。在新办法中规定,供应商不得限制经销商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亮点三:  在旧办法中,供应商不得强行规定经销数量,供应商不得进行品牌搭售。  在新办法中,对于供应商的限制更为具体,包括不得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不得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不得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亮点四:  新办法提出,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在旧办法中并未相关表述。  新办法增加了新能源车方面销售相关内容,也指出了后期国家对于汽车销售扶持的方向。新能源车仍是未来我国汽车行业发展的主要方面。  从新办法来看,对于经销商方面的限制可以说是大大放开,汽车经销商概念望迎来机遇。  从《办法》对于消费者购车来说,也将会有以下影响:  一、更多购车渠道  在销售管理办法中,最显著的变化就是未来4S店为主的卖车模式将会被打破。以后,既可以出现一店出售多个品牌的汽车大卖场、汽车超市;也有可能未来在苏宁这种实体店面里,越来越多离你很近的消费场所内,都可以轻松去实现买车。  二、买车的店未必能修车  《办法》明确要求供应商不得要求经销商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也就是说,未来你买车的很多店不再是4S店,兼具所有的功能。可能它只卖车,但是维修、金融等各种服务都需要在其他地方去完成。  三、消费者需要明确车辆责任归属  不同于以往的品牌授权制度,《办法》在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时,只需要“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此外,“未经授权或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这就要求消费者者在购车时一定要检查经销商的各种资质,比如它是否为某品牌、某车型的授权经销商。授权经销商的产品三包、质量、服务等问题的解决可以通过向厂家投诉去需求解决,而未获得授权的经销商,这些问题将由经销商自己来承担。  消费者需要明确车辆的责任归属,以及遇到问题向谁去追责。  四、经销商不能绑定销售保险、金融、配件等  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其实,这个并非是新规定,但是很多消费者仍然对此缺乏了解,遇到经销商绑定销售保险、金融,救援、增加配件等行为,从而给消费者带来购车成本增加、或者优惠无法兑现等问题时,都可以向工商部门进行反应和求助。  五、经销商不得随意加价销售  新版《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中还明确提出,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六、售后服务内容、配件、价格更透明  新的《办法》中规定,经销商、售后服务商如实标明配件信息,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明示收费标准、售后服务技术政策、“三包”信息等,甚至还需要明确告知你保养的具体内容和操作流程等。对于售后服务的要求更加透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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