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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诉鲁楠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诉鲁楠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弥勒市人民法院&&&&&&&& &&&&浏览:21次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弥民二初字第130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住所地:弥勒市。
负责人石磊,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家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鲁X,女,生于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以下简称“红烟支行”)与被告鲁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鲁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被告鲁X因个人消费需求向我行申请个人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5万元,金穗贷记卡有效期、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遵循《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经我行审核后为被告鲁X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1052。被告于2015年7月消费后未按规定还款,导致金穗贷记卡借款风险分类为可疑。我行从日起电话催收欠款,但电话无人接听,到被告登记住址也未能联系到被告本人。为此,我行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鲁X偿还欠款本金47823.26元、利息4623.18元、滞纳金2633.71元(截止日),合计人民币55080.15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次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情况。
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身份证》、《个人征信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收入情况及授权银行查询个人征信情况。
3.《贷记卡调查表》、《欠息证明》、《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查询》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向红烟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刷卡消费记录,未及时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115.72元。
4.《催收通知书》二份、《上门催收照片》一份。欲证实被告刷卡消费逾期后,原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鲁X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红烟支行所举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日,被告鲁X向原告红烟支行申请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核发了卡号为1052的金穗贷记卡给被告,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2015年7月消费后未按规定还款,导致金穗贷记卡借款风险分类为可疑,欠款本金人民币47823.26元、利息人民币4623.18元、滞纳金人民币2633.71元,三项合计人民币55080.15元。原告于日、11月22日以电话及上门方式进行催收,均未能联系到本人,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截止日,被告累计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息人民币55080.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给被告金穗贷记卡,并授予被告享有人民币5万元的信用卡消费信用额度,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消费款本息人民币55080.15元(截止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次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与被告鲁X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鲁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款本息人民币55080.15元。
三、由被告鲁X支付自起诉之次日起至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鲁X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建芸
审 判 员  马月梅
人民陪审员  胡云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茜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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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14年云南红河州弥勒市事业单位招159人_【2018公考资讯】最新公务员考试资讯_公考信息/职位/成绩查询 -国家公务员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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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云南红河州弥勒市事业单位招159人
2014年云南红河州弥勒市事业单位招159人
  (http://www.gjgwy.org/yunnan/)获悉,为加强弥勒市人才队伍建设,改善人才队伍结构,提高事业单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考试原则,经弥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研究,报弥勒市人民政府同意和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决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159名。
  招聘基本条件
  (一)报考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具有良好的品行;
  4、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5、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6、具备拟报考岗位所需的其它条件。
  (二)不符合报名条件的情形
  1、受过党纪、行政处分尚未解除处分的;
  2、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的;
  3、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正在被立案审查的人员;
  4、曾参加公务员招考事业单位招聘考试违纪人员不满5年的;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辞退或被取消录用资格未满5年的;
  6、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
  7、现役军人;
  8、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报名条件的。
  网上报名
  报名网址:
  报名时间:日9:00至6月17日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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