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有关电梯安全运行海峰智能化计量装置装置接口是否涉及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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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府发〔2016〕15号
德阳市 人民政府 加强 安全管理
德阳市公众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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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安全监.doc 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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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安全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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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安全监察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电梯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和检验活动,以及行政部门的管理与安全监察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装备、核设施、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井使用的和不涉及公众安全的电梯的安全监察。 ???第三条[行政职能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电梯的安全监察。 ???第四条[单位行政许可管理要求]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行政许可管理和电梯检验、试验的程序、内容、要求、方法与合格判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特种设备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 ???从事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方可开展授权项目的试验或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条[作业人员行政许可及要求] ???电梯安装(含改造施工的安装)、维修、操作(电梯司机)等作业人员,以及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方可以从事许可项目范围内的相应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情况,对本单位聘用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素质。 ???电梯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电梯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六条[鼓励] ???鼓励电梯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检验和安全监察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的安全性能与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的能力;提高安全管理工作的效能与效率,降低社会成本。 ???鼓励电梯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单位和电梯检验机构参加与电梯安全责任相关的保险,增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能力。 ???第二章设计制造 ???第七条[设计制造责任与目标要求] ???制造单位对设计制造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设计制造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应当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经等效安全性评价合格。 ???第八条[许可方式与许可等级] ???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许可方式分为制造单位许可和产品型式试验备案许可,制造单位许可等级分为A、B、C三级,制造许可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实施分级管理。 ???各类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制造许可具体执行的许可方式、单位许可等级的具体划分、分级管理的具体要求等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九条[制造单位基本条件] ???制造许可单位的基本条件为: ???(一)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且其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能够达到所申请许可项目及等级规定的条件; ???(二)设计制造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或者是经等效安全性评价合格; ???(三)应有所申请许可产品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四)应有与所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相适应,并能够保证正常生产和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技术工人; ???(五)应有与所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相适应,并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验测试的仪器设备; ???(六)应有与所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试验和办公条件; ???(七)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编制质量手册、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制造许可单位基本条件的具体规定按照相应安全规范执行。 ???第十条[型式试验要求]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电梯整机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应当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的具体要求进行型式试验,确认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后方可投放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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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强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保障市民安全乘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西安市电梯安全与节能办法》(市政府94号令)、《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8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明确落实电梯安全主体责任和责任为核心,强化系统化思维和体制机制创新,建立有效的日常维保、改造更新、应急处置、经费保障、综合防范等电梯安全长效机制,推进电梯安全管理专业化、信息化、社会化,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主要有: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实际管理人、项目单位等。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监督、指导各住宅小区选聘和落实物业服务企业。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所有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房管部门应当支持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落实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无物业管理、无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结合实际制定办法,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市政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益性事业使用的电梯,其管理机构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市政部门、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监督落实公益性事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场所的电梯,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安全管理责任,未约定的,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行业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出租场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五)在电梯安装施工期间,电梯安装施工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安装完成尚未移交给产权所有者的,其项目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建设、城改部门,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监督落实新建、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明确电梯安全主体责任
  (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责任。物业服务企业等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使用的电梯安全负责。
  1.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
  2.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足够的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岗位责任、安全管理制度,制定规程,开展日常巡查。
  3.须在电梯所在地的质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实行&一梯一档&管理模式;选择有资质、维保质量信用等级高的电梯维保单位承担维保工作。
  4.高效规范使用物业服务费或管理费,支付电梯的日常维保和检验检测等费用,不得挪用挤占业主缴纳的电梯管理费用,确保电梯管理费用专款专用、公开透明。
  5.监督并配合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保工作,对每次维保情况签字确认,日常检查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
  6.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96333应急救援标签、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
  7.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确保电梯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8.保持视频监控设施完好、移动通信信号畅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完好,能24小时与安全管理人员或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9.制定房屋装饰装修期间电梯使用管理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对使用电梯拉运装修材料或大件物品派员进行现场管理,制止不安全用梯行为;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装修结束后,应当通知维保单位进行测试,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10.在电梯出现故障、异常等紧急情况时,应对电梯是否困人进行确认,如有困人应当迅速组织救援,并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11.制定突发事件或事故应急救援专项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救援演练。电梯发生事故时,应迅速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事故发生1小时内报告事故当地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12.车站、地下通道、商场、医院等公共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引导,劝阻不良乘梯行为。
  (二)业主责任。电梯是业主的共有财产,业主对电梯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责任和义务。
  1.爱惜保护责任。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文明乘梯、规范用梯,不恶意破坏电梯及相关标志。
  2.有偿维护责任。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或管理费;按照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确保电梯修理改造更新所需的费用;参与涉及电梯管理和修理改造更新等事务的协商表决。
  3.监督举报责任。监督使用管理单位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举报投诉未履行责任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保单位。
  (三)电梯维保单位责任。电梯维保单位承担电梯维保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对其维保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1.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保,保证其维保电梯的安全性能。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维保合同并备案。
  2.配备足够的、有资质的电梯维保人员,加强对维保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督促维保人员严格按规范要求作业,确保现场维保时持证人员不少于2人,并保证现场施工安全。
  3.建立电梯维保档案,详细记录每部电梯维保及故障处置情况,档案至少保存4年,不得做虚假维保记录。
  4.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书面如实记录。
  5.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等故障报告后,按规定时间赶到现场,对电梯困人情况进行确认,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6.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制定安全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安排维保人员配合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定期检验。
  7.应当每15天至少对电梯进行一次维保,排除电梯故障和安全隐患;对故障难以排除的,应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停用电梯。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及时报告区县质监(市场监管)部门。
  8.禁止电梯维保单位将电梯日常维保业务分包或转包,禁止超越许可资质范围承揽维保业务。
  (四)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责任。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终身负责;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质量负责。
  1.电梯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负责,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作业人员资格证、监督检验报告或其他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相关文件。
  2.电梯制造单位应为电梯使用、维保单位提供法定的技术服务;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3.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4.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在施工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办理书面告知手续,且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活动自行检测合格后,应报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
  5.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所在地质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五)建筑设计单位责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并根据建筑物的结构、使用功能等情况,设计电梯的数量、容积等配置,对因设计不合理、不规范而造成的停梯、候梯时间长、超负荷运营、故障多发等承担相应责任。
  (六)建设单位责任。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与电梯有关的建筑结构设施、选型配置等设计,采购取得许可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确保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建设质量。对未按有关设计要求进行与电梯有关的建筑施工或采购配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电梯等造成的停梯、候梯时间长、超负荷运营、故障多发等承担相应责任。
  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应选购知名品牌、信誉度高且配置高的电梯,鼓励建设单位选购知名品牌、信誉度高且配置高的电梯。
  (七)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责任。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检测质量负责。
  1.应当经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核准,并确保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电梯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2.应当依法为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对涉及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3.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4.督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期申请检验,在检验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当地区县质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5.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执行法规标准规定、落实安全责任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进行核查。
  本意见未明确的责任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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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襄阳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襄阳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为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现将《襄阳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征求意见稿)在襄阳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的建议。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2年9月25日—9月29日通讯地址:襄阳市政府法制办& 邮编:441021电子邮件信箱:&襄阳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建设、工商、财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条 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 政府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和应急救援能力。&&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政府采取提供保费补贴等方式予以鼓励,以提高电梯安全事故赔付能力,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和参与有关电梯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第二章电梯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出租、转让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必要的技术帮助;&&& (二)易损耗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并对其销售的电梯质量、来源合法性负责。& &&电梯销售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约定售后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二)利用旧零部件拼装的;&&& (三)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报废的;&&& (四)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十四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应当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且证书聘用记录齐全。&&&& 第十六条 电梯改造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单位实施。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电梯改造单位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 电梯改造单位未经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完成后,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更换该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电梯制造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设计应当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避免造成安全隐患;&&& (二)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三)建设新安装、移装的乘客电梯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施工招标文件中提出所选用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技术条件;&&& (四)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向使用单位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章电梯的使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保障电梯的安全使用。& &&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的,第一年安装维保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第二十条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在电梯使用前明确使用单位,或者指定其所属的物业服务中心为使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明承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紧急抢修和投诉电话; & &&(四)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安全管理人员;& &&(五)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的联系通畅; & &&(六)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七)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暂停使用,并及时处理;& &&(八)电梯发生故障致使乘客被困的,迅速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九)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按照电梯数量,每五十台配备一名,不足五十台的配备一名。&&& 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医院提供患者专用的电梯以及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载人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监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暂停使用,并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新安装、移装的乘客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维护保养单位联网。& &&&本办法发布前已投入使用的电梯,应当在定期检验前、重大维修或者改造时加装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联网。&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建立和运行进行统一指导规范。&&& 第二十四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报废、停止使用电梯或者拆除、转让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应的报停、注销、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停用电梯的,应当在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标示,对停用电梯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使用,并自电梯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电梯主要安全技术性能受到影响,以及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需要恢复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并申请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已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使用。拆除电梯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新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评价,根据评价意见作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决定:&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需要改变主要参数的;& &(四)使用单位认为需要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 &&住宅电梯申请安全技术评价的,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价等运行费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运行费用在公摊电费和物业服务费中列支;费用不足的,从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使用单位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依法优先用于支付电梯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技术评价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电梯运行费用和广告收支情况。& &&第三十条 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制定管理规约时,应当约定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并经安全技术评价需要立即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情况下,业主委员会公告计划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电梯的相关事项,并听取业主意见后,可以代为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保障电梯轿厢内部装修采用符合规定的材料和工艺,保证安全使用条件。装修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安全性能验证,保障电梯安全使用。电梯轿厢内部装修致使轿厢重量的变动超过额定荷载8%的,属于重大维修,应当由取得电梯维修许可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提醒乘客文明有序乘用电梯,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安全部件;& &&(二)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超过电梯额定载荷运载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第三十四条 使用乘客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第四章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五条 维保单位对其维保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对新承担维保的电梯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确认,维保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维护保养已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电梯,应当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监控中心,并与特种设备应急处置中心联网。&&& 第三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所维护保养电梯的技术状况,将下列内容纳入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一)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和要求;&&& (二)日常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频次;&&& (三)协助使用单位编制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任;&&& (四)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第三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定并执行日常维护保养计划。&&&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日常维护保养中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报告。&&&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针对每部电梯建立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日常维护保养档案应当至少保存四年。&&& 第三十八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检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并在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 除不可抗力外,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电梯所在地在城区的,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并进行救援;在其他区域的,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进行救援。&&&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进行救援的同时,应当将乘客被困故障情况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故障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对所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型电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作书面记录。&&& 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以外办理工商登记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要求,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使用单位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做好衔接工作,不得因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导致在用电梯无人保养。第四十三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第四十四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承担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安全教育和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两年。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单位,可以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许可。&第五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四十六条 在用电梯实行安全性能检验检测制度,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检验周期不得推迟。& &&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周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检验,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检验有效期的电梯不得使用。& &&电梯安全检验有效期内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检验检测机构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并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并在检验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九条 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的,使用单位可以直接书面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复验并作出结论。& &&第五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检测,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使用单位应当配合。&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整改仍继续使用的;& &&(三)超过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使用单位未申请定期检验仍继续使用的;& &&(四)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受理安全技术评价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三人的专家评价组进行评价,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技术评价报告。& &&电梯经安全技术评价,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价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重大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新的评价意见。&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日常维护保养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第六章 电梯应急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协同处理相关事务。& &&第五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应急预案。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电梯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应急演练。& &&第五十五条 发生电梯事故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督促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第七章 电梯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运行监察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重点安全监察计划,对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区域、超高层建筑、重大社会活动场所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五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生产、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方面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向发证机关提出撤销其资质许可的建议。& &&第六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 &(二)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被依法撤销许可后,需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六十一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许可的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负责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依法查处电梯销售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第八章 处& 罚&&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改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梯改造后未更换产品铭牌,标明相关信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罚款。& &&第六十四条 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罚款。& &&第六十五条 使用单位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监控系统并联网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罚款。&&& 第六十六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记录电梯故障情况、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罚款。& &&第六十七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罚款。&&& 第六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外地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未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及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备案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罚款。& &&第六十九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电梯日常维护业务分包、转包的,或者变相分包、转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罚款。&& &第七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罚款。& &&第七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等电梯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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