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银行港币兑换流程结售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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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购汇是您将持有的人民币按我行公布的实时汇率兑换为外汇的业务。
  (1)我行营业机构遍布全国,信用卓越,为您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2)外汇币种多样,提供美元、欧元、英镑、港币、日元、澳大利亚元,加拿大元、新加坡元、瑞士法郎、瑞典克朗、丹麦克朗等多个外汇币种的服务。
  (1)按照我国外汇管理政策的规定,境内个人购汇实行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的总额管理。个人年度总额内的购汇,客户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如果超过年度总额,依照现行外汇管理政策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目前我行外汇牌价实行一日多价,请您及时关注汇率。
注:具体开办的业务种类及办理程序、办理条件等以中国农业银行当地分行有关规定为准。
外汇工具箱>>农业银行理财学院>农行个人结售汇业务
农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是什么?农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怎么样?下面卡盟小编为大家介绍一下。
农行个人结售汇业务介绍:
1.个人购汇是指将个人持有的人民币按交易时农业银行公布的实时汇率兑换为外汇的业务。
2.个人结汇是指将个人持有的外汇按交易时农业银行公布的实时汇率兑换为人民币的业务。卡盟网-农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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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发文单位: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长春、南京、成都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结售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所辖办理业务的行处,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一、为了适应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准确、及时、全面地对农业银行办理的结售汇业务进行会计核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一系列文件规定和《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二、本会计核算办法适用于所有经批准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农业银行机构。
  三、办理结售汇业务所用会计科目
  (一)增设“17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表外科目。该科目核算在本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出口企业,按规定比例提留的用汇指标以及为扩大出口所需用汇而使用的指标。使用该科目时,本行应为出口企业设立台帐,出口收汇结汇时,按规定比例提留的用汇指标,记入此科目的收入方;出口企业为扩大出口所需用汇的实际支出额,记入此科目的付出方;此科目的余额在收入方;此科目按出口企业分设明细帐户。
  此科目的开户货币为美元,如出口企业结汇货币为其他货币,则应按结汇日本行的挂牌汇率中间价折为美元记帐。
  此科目应于每日营业终了,分别收入方和付出方汇总后,连同给外汇局的“外汇指标通知单”一并交外汇局,并定期向外汇局和出口企业发送结售汇指标台帐对帐单,保证台帐余额银、企、外汇局三方正确一致。
  (二)为了准确、及时地计算外汇买卖损益,分析外汇买卖盈亏产生的原因,各经办行应于汇率并轨后,在“844外汇买卖”科目下,按外汇买卖的业务种类,分别设置额度户、结售汇户和调剂户进行明细核算。
  额度户核算企业、单位目前持有的外汇额度,经办行以日的外汇牌价为企业、单位配汇进行外汇买卖时使用;结售汇户核算汇率并轨后,经办行为企业、单位办理结售汇业务进行外汇买卖时使用;调剂户核算经办行在汇率并轨后,所持有的外汇金额超过或低于上级行或外汇局规定的限额时,向总行外汇交易室或全国外汇交易市场卖出或买入外汇时使用。
  四、结售汇业务所用会计凭证与帐页格式
  (一)“17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表外科目传票原则上采用“中国农业银行表外科目收入传票”和“中国农业银行表外科目付出传票”格式一式三联套写而成。其中,一联为登记外汇指标台帐时的记帐凭证;二联为给企业的回单;三联为给外汇局的外汇指标通知单。
  “17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表外科目的帐页可采用“中国农业银行登记簿(卡)”格式。
  (二)“844外汇买卖”科目及其分设的明细帐户所用传票和帐页格式与汇率并轨前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所用“外汇买卖”科目传票、帐页格式相同。
  五、办理结售汇业务涉及人民币资金往来的调拨、清算业务,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各级联行往来制度的规定执行。其帐、表、凭证的格式及其使用方法与办理人民币业务时所用帐、表、凭证格式及其使用方法相同。
  六、凡以现有外汇额度配成现汇进行外汇买卖的会计核算办法,除须进行明细核算外,其他会计核算办法与汇率并轨前相同。
  七、结售汇业务的会计核算
  (一)结汇业务
  经办行收到企业的外汇收入时,应先填制“出口结汇收帐通知”套写传票;然后按实际收到的外汇金额,根据结汇日本行公布的挂牌汇率,将外汇金额全额结汇,在扣除银行手续费后,将净额转入出口企业的人民币帐户,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外币
  或:存放同业款项——××行户 外币
  或:其他科目 外币
    贷:外汇买卖——结售汇户(汇买价) 外币
  借:外汇买卖——结售汇户(汇买价) 人民币
    贷:活期存款——××出口企业户 人民币
    或:其他有关存款科目——××出口企业户 人民币
    贷:其他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结汇时,对于贸易或非贸易项下信用证、托收结算方式结汇业务应同时销记
  相应的表外科目:
  付出:国外开来保证凭信(信用证项下) 外币
  或付出:应收外汇托收款项(托收项下) 外币
  对于出口企业结汇业务,经办行须为出口企业设立台帐,根据“出口收帐通
  知“传票,按出口企业实际结汇金额的50%的比例,填制”外汇指标凭证“一
  式三联套写传票,凭以为出口企业登记外汇指标台帐,记入以下表外科目:
  收入: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 美元
  (二)售汇业务
  企业、单位买汇时,应先填制“买汇申请书”一式三联,经办行接受“买汇
  申请书“后,应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凭证,凡符合售汇条件的,方可办理售汇,
  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并填制有关会计凭证。售汇时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活期存款——××企业、单位户 人民币
  或:其他有关存款科目——××企业、单位户 人民币
    贷:其他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贷:外汇买卖——结售汇户(汇卖价) 人民币
  借:外汇买卖——结售汇户(汇卖价) 外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外币
    或:存放同业款项——××行户 外币
    或:保证金——××企业、单位户 外币
    或:汇出汇款——××企业、单位户 外币
  售汇时,对于贸易或非贸易项下信用证、托收结算方式的售汇业务,应同时
  登记相应的表外科目:
  收入:开往国外保证凭信(信用证项下) 外币
  或收入:代收外汇托收款项(托收项下) 外币
  凡在经办行设有结售汇台帐的出口企业,其为扩大出口所需用汇而支付的
  款项,实际支出时,应凭“买汇申请书”第二联,扣减出口企业相应数额的台帐
  余额,销记相应的表外科目:
  付出: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 美元
  八、分行委托总行从外汇交易市场上买卖外汇的核算
  分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过程中,凡全天进出口结售汇金额轧差后的净头寸
  低于或超过总行规定的限额时,应委托总行买入或卖出外汇。
  (一)分行委托总行买入外汇的核算
  1.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发出的买入外汇收妥贷记通知时,如在总行清算
  中心人民币帐户上有足够头寸供买入外汇支付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外币
    贷:外汇买卖——调剂户(汇买价) 外币
  借:外汇买卖——调剂户(汇买价) 人民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2.分行在总行清算中心人民币帐户头寸不足,需由总行垫付部分或全部买
  汇人民币资金时,其会计核算如下:
  (1)当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发出的垫付人民币资金贷记通知时,会计分录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垫付资金户 人民币
  (2)当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发出的买入外汇收妥通知时,其会计核算与上述有
  足够人民币头寸供买汇时的核算相同。
  (3)总行垫付的人民币资金到期,由总行主动借记有关分行在总行清算中心人民
  币帐户,分行按期补足其在总行清算中心人民币帐户头寸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贷:联行往帐 人民币
    或:其他科目 人民币
  (4)当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主动借记通知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垫付资金户 人民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3.分行按季收到在总行的人民币帐户存款或借入资金利息时,作会计分录
  如下:
  (1)收到存款利息时: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总行户 人民币
  (2)收到借入资金支付的利息时:
  借:金融机构往来支出——总行户 人民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二)分行委托总行卖出外汇时的核算
  1.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已卖出外汇的电传或报单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贷:外汇买卖——调剂户(汇卖价) 人民币
  借:外汇买卖——调剂户(汇卖价) 外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外币
  2.分行在总行清算中心人民币帐户头寸有余,需划回部分头寸时,按规定
  应由总行清算中心发出划款指示,由总行清算中心主动将人民币头寸划回分行,
  分行收到划回的人民币头寸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联行来帐 人民币
  或:其他科目 人民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九、总行交易室接受分行委托而买入或卖出外汇或根据全系统当日外汇轧差情况,
  在低于或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限额时,从全国外汇交易市场买进或卖出外汇的会
  计核算方法与分行委托总行买入或卖出外汇时的会计核算方法相同。
  十、总行清算中心在买入或卖出外汇时清算的核算
  (一)分行委托总行交易室买卖外汇时,总行清算中心的核算。
  1.买入外汇时,作外币会计分录如下:
  借: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资金处户 外币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分行户 外币
  作人民币会计分录是:
  借:系统内存放款项——××分行户 人民币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资金处户 人民币
  2.分行委托总行交易室卖出外汇时,总行清算中心作的本、外币会计分录
  与上述分行委托总行交易室买入外汇时的本、外币会计分录相反。
  (二)总行交易室在全国外汇交易市场上买卖外汇时,总行清算中心的核算。
  1.买入外汇时,作外币会计分录如下:
  借:存放同业款项——××境外行户 外币
  或:其他有关科目 外币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资金处户 外币
  作人民币会计分录是:
  借: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资金处户 人民币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人民银行户 人民币
    或:其他有关科目 人民币
  2.总行交易室在全国外汇交易市场上卖出外汇时,总行清算中心作的本、外币会计分录与上述买入外汇时本、外币会计分录相反。
  十一、经总行授权可以进入当地外汇交易分中心进行外汇买卖的分行,其会计核算方法可比照总行交易室的会计核算方法进行。
  十二、本办法未尽事宜,各行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核算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十三、本办法由总行财务会计部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十四、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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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中国农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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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并将此办法转发辖属分支行。《关于下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农银发〔1994〕69号)同时废止。
附: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行结售汇业务的管理,更好地执行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结合我行结售汇业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经批准可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行。
上述分支行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付汇及进口付汇核销业务。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
境内机构收入的下列外汇均应办理结汇:
一、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业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的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向境外发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境内机构(除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经外汇局批准后,在我行开立外汇帐户,定期进行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业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净收入按年结汇;
二、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须向境外分保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净收入按年结汇;
三、一类旅行社收取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不超过上年收汇总额3%(由外汇局核定数额)可存入其暂收待付帐户,其余的外汇均结汇;
四、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净收入按季结汇;
五、除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其他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净收入按季结汇。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我行暂时入帐,同时通知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结汇,或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境内机构的贸易出口收汇按以下办法结汇或入帐:
一、以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凭合同及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帐;
二、以汇款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凭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结汇或入帐;
三、出口项下预收货款凭未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
四、出口押汇结汇,比照信用证项上结汇办法办理;
五、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
六、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收汇,我行应将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在自收汇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汇单位提供凭证,以便办理结汇或入帐。
对于境内机构从事非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我行凭外汇管理局的核准>结汇;对于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收取的现钞,凭合同、发票、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办理结汇。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应办理结汇登记并按季向外汇
管理局报送报表。
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除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并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予保留的以外,均办理结汇。
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境外法人、驻华机构、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可不办理结汇。
境内机构出口押汇款项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予结汇。
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办理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入。
经常项目下的售汇及付汇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用汇,持下列有关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在我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在开证时,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购汇;在付汇时购汇,还应提供该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该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售汇。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若不能提供正本报关单的,凭外汇管理局核准>办理。
四、进口项下的预付货款,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办理,超过上述比例或金额的,凭外汇管理局的核准>办理。
五、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应提供登记表格。
六、进口项下的尾款,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七、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和5%的明佣,或不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凭出口合同或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超出上述规定的,凭外汇管理局核准>办理。
八、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凭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理赔协议和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
九、进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凭进口或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和保险费收据。
十、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凭进口或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收费单据及进口或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十一、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外汇支付,凭外汇管理局核准>办理。
十二、从保税区购买商品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视同进口项下用汇。
十三、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赁进口合同或协议。
十四、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凭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凭合同办理。
十五、捐赠进口项下、易货贸易项下、来料加工项下的购汇或对外支付,以及贸易项下购汇企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凭外汇管理局核准>办理。
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凭客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在我行兑付,事后核查: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业务费用;
三、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财政预算内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境内机构财政预算外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凭下列正本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在我行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凭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凭主管部门的批>及有关函>;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度预算经费,凭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机构的批>和经费预算书;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凭对外合同及国外考试机构的帐单或结算通知书;
五、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业务等所需费用,凭合同和发票;
六、因公出国费用,凭国家授权部门的出国任务批>;
七、除上述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凭外汇管理局核准>办理。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凭《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在我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利润、红利的汇出,凭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在我行兑付;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纳税后的正当收益,凭证明材料在我行兑付。
按规定以外币支付的股息,凭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在我行兑付。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以及驻华机构、来华人员人民币收入的兑付,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由中国银行办理,我行暂不办理此项业务。临时来华人员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6个月),可在我行兑回外汇。
第二十一条
对于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须凭外汇管理局的核准>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不在当地注册的境内机构需在我行购汇的,须凭注册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核准>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所有付汇应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需提前偿还境外债务本息的,应凭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
第二十四条
从外汇帐户对外支付的,我行应根据规定的帐户收支范围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再办理支付。
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二十五条
境内机构偿还外债本息,对外担保履约用汇,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等,均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在我行兑付。
第二十六条
在我行开有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其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
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二、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六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在我行结汇。
第二十七条
在我行开有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我行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给予兑付。
第二十八条
在我行开有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管理局申请,我行凭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给予兑付:
一、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
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后,我行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给予售汇。
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我行须凭外汇管理局核准>方可办理。
进口售付汇核销
凡以售汇或从外汇帐户支付方式在我行办理有关商品的货款、预付款、尾款、资料费等对外支付的客户,均应在我行办理售付汇核销。
第三十一条
除预付货款外的售付汇,进口单位在购付汇时有报关单的,同时办理核销;在购付汇时没有报关单的,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预付货款项下的售付汇,待合同余款办理售付汇时,一并核销。
第三十二条
无形贸易进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的进口售付汇,我行凭进口核销单、进口合同、发票、进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商业单据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售付汇,我行凭转口后所得外汇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以及有关情况说明办理核销手续。转口后所得外汇的结汇或收帐金额须大于原售付汇金额。
第三十四条
除上述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其他进口核销单项下的进口售付汇,我行均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核销。报关单上货物金额、品名、经营单位必须与核销单一致。对于有疑点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一次售付汇金额超过50万美元的,须向报关单的签发海关
进行核对。
对于分笔付汇一次到货报关的,报关单的货物金额应等于所有核销单的付汇总额。
对于一次付汇分批到货报关的,则所有报关单上的货物金额之和应等于核销单上的付汇金额。
第三十五条
部分到货或部分退货的,我行凭退回外汇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有关情况说明及相应的报关单办理核销。
因故不能到货的,我行凭退回外汇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及情况说明办理核销。
第三十六条
我行应对逾期未核销的进口单位进行催办,对仍不办理核销的按月报送外汇管理局。
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我行可在外汇部门批准后,按规定为有远期支付合同或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以避免汇率风险。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按照每日总行公布的外汇/人民币牌价办理结售汇业务,金额为100万美元以上的大额结售汇可在总行公布的买卖价格幅度内与客户面议。
第三十九条
易货贸易项下进口,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我行不得给予售汇或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各分行应根据自身业务情况,制定相应的售汇审批授权额度,业务经办人员、结算部经理、总经理分级授权,各分行应为辖属分支行制定相应的额度。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应建立结售汇内部监度,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及总行报告。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应根据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及总行的规定及时上报各项业务报表。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应将办理上述各项业务的有关单证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保存期5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有出入,以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农银发〔1994〕69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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