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办法计算企业盈亏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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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已经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分支机构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省和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七条 省和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九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要求进行分类排队,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企业在以前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十二条 损益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第十三条 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第十四条 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经重新核定后,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四章 清产核资的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企业简介、开展清产核资的原因、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组织方式和步骤等;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清产核资的,企业依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通知或工作方案组织实施。(二)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复企业开展清产核资。(三)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同意清产核资后,企业须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四)企业须在接到批复同意文件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制定实施方案。(五)企业按照清产核资工作要求,具体组织实施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六)聘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和对资产损益提出鉴证证明。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七)社会中介机构须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发表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对资产损益提出经济鉴证证明。
(八)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企业自收到清产核资立项批复文件起,一般应在6个月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的工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的,须提前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监督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审核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核和对资产损失的认定,并出具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准予账务处理;在资金核实中,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证据不够充分,无法认定核准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企业可继续收集证据,在不超过1年的时间内另行补报。(十一)企业根据资金核实批复文件调账,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十二)企业在接到资金核实批复文件30个工作日内,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十三)企业完成清产核资后,须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建立相关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和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六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四)子企业是股份制企业的,还应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益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五)企业根据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社会中介机构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十七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由于改制、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变动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八条 子企业进行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以由其出资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并将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有关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产权界定。
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组织
第二十条 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清产核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和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交办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依据国家、省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二)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进行核实。(三)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企业资产及财务状况,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企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问题,清查出的问题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二)对申报处理的资产损失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三)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四)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行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五)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各项盘盈资产及同意账务处理的有关负债,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六)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企业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七)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驻企业监事会的监督。(八)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
第二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子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工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
按照国家、省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益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对企业资产损益进行职业推断和合规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
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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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法库 |改革还是沿袭——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的税收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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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3月,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权利的国务院国有企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成立。为了履行其监管职责,核实其监管资产,掌握其监管企业的真实情况,实现其监管目的,并为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创造条件,国资委2003年8月要求其监管的189家中央企业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工作计划、企业资产损失等情况上报国资委和财政部,从而拉开了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序幕。
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开展了五次大规模的清产核资工作,与以往历次清产核资相比,此次清产核资由原来的清查资产、核实资金演变成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完善制度等六个方面。毫无疑义,这次清产核资牵涉面广,层次深,涉及部门、地方和一些人的切身利益,已经引起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为了规范清产核资工作,国资委相继制定下发了一系列相关的制度和办法,并针对企业、中介机构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陆续下发了《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三)》等文件。
可是国资委出台的各项清产核资政策、规定丝毫没有提到纳税问题。《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第五条规定:“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该办法显然把税收法规排除在外。因此,国有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在组织实施清产核资的过程中也没考虑与国家税收方面的影响及协调。例如,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一般纳税人企业的存货盘亏、毁损、报废损失,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然而,相当一部分企业只上报了已损坏的存货的账面价值,没将这部分存货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不过,各地方税务机关并不买清产核资的账。北京市东城区国税稽查局曾要求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等三家中央企业对2000年清产核资中盘盈资产补缴企业所得税,补缴金额达数亿元。
对此,国资委表示企业难以承受。并在2003年7月25日给财政部、税务总局的《关于清产核资工作中有关税收政策的函》(国资评价函[2003]94号)中建议“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资产盘盈先冲减有关资产损失和潜亏挂账;对于资产盘盈冲减资产损失后数额较大的,报财政部、国资委批准后可相应增加国家资本金,不再补缴税款”。至于企业资产损失大于资产盘盈部分,“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后,对于企业自行申请列损益处理部分(即企业预计五年内利润可以消化的),报经同级税务部门审核后,允许企业五年内自行消化。”
按照上面的建议,盈亏相抵后,如果盈大于亏,企业不需补缴所得税款;如果亏大于盈,国资委似乎在回避这样一个问题:这部分损失究竟应该用税前利润消化还是用税后利润消化?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如果是用税后利润消化,无需报经同级税务部门审核。所以清产核资的结果无论是盈还是亏,国资委都认为应当超然于税法的约束之外。
在各个税种中,企业所得税与清产核资损溢的关系最为密切。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一方面,企业的各类资产盘盈、溢余以及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款项都应当纳入收入总额;另一方面,某些财产损失可以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值得注意的是,国资委规定的“清产核资的资产损失”与税法规定的“符合税前扣除项目要求的财产损失”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二者的差别如下:
一、范围差异
《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将资产损失定义为:“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在基准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和以前年度的经营潜亏及资金挂账等。”资产损失按照确认标准的不同又分为: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和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资产损失。
按照国资委对清产核资的要求,除了下面三项:
(一)企业因违法、违纪(如偷漏税、走私)等行为而被有关国家权力机构对相关财产进行罚没处理的资产;
(二)以前年度企业的工资超支挂账,不属于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实行减员增效、下岗分流、主辅分离等改革措施,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各种补贴超出的部分;
(三)以前年度企业的福利费用超支挂账,不属于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前发生的医药费用超支挂账的部分;
以外,其他各项财产损失、以前年度的经营潜亏及资金挂账都可以被认定为资产损失。
税法则同时在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上对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做出规定。主要规定如下:
时间范围上,税法规定:
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空间范围方面的规定比较多,这里将对清产核资影响较大的撷要如下:
(一)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包括:
纳税人当年确认的坏帐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损失。
(二)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三)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四)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的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因被担保方不能还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税前扣除。
(五)至于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计提的八项资产减值准备,《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
通过上面的比较可以发现,在清产核资按照“原制度”规定认定的清查损失中,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损失、存货成本的高留低转资金挂账、各种待摊费用挂账损失(含应提未提费用)、对于以前年度企业的工资超支挂账中属于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实行减员增效、下岗分流、主辅分离等改革措施,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各种补贴超出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应付工资额度而形成的挂账、应付福利费中属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前发生的医药费用超支挂账、不符合税法计提标准的折旧费用、企业尚未摊销的开办费、在建工程科目挂账或在递延资产中核算未摊销完毕的在建工程超出概算部分,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尚未摊销的部分、企业在1995年清产核资时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生产经营用地,后改为职工宿舍用地的账务核销、对外担保损失等等均不符合税前扣除的条件。
在清产核资按照《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资产损失中,除了坏账准备可以按照“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的5‰为限作为税前扣除,其他七项资产减值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均不得做税前扣除(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最高比例可以达到资产价值的100%)。
二、认定标准差异
按照2003年9月13日国资委下发的《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要求,可作为各项资产损失申报认定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随后,在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不少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陆续向国资委反映,某些应收款项、长期投资等资产损失按原制度口径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难度较大。由于取证工作难以展开,清产核资工作也随之陷入僵局,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只得暂时撤离现场。为了使清产核资工作继续顺利进行,2004年4月29日下发的《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三)》对各项资产损失证据重新定位:“若企业在确实经过努力工作仍未取得足以证明资产已发生损失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时,应对资产损失逐笔逐项收集完备的企业内部证据。”并且要求负责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的中介机构,以企业内部证据为依据,出具资产损失经济鉴证证明。
《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三)》出台之后,一些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在实际工作中对损失取证的标准一变再变,口子越开越大,相当一部分资产损失靠放松认定标准后的“企业内部证据”得以确认。
税法对财产损失的认定标准十分严格,而且各地税务机关在对各项财产损失进行审批的过程中把关很严。企业报请税前扣除时,要就其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做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资料等。若涉及外部造成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材料等等,远不如清产核资那么容易过关。
2005年2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对“国资评价函[2003]94号”复函。复函中,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原则上同意了由国资委在2005年底前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涉及的所得税问题按照国资委的建议处理。
我们认为,由于国资委规定的“清产核资的资产损失”与税法规定的“符合税前扣除项目要求的财产损失”差异巨大,所以清产核资结果如果都按照国资委的建议执行,将对现行的税收法规形成冲击,影响国家法律的严肃性。
另一个不妥之处在于,国资委认为补缴税收会导致企业不敢如实暴露问题,容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可是如果清产核资超然于税法之外,同样会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
国资委管辖的企业分三类:一是独资独股,完全由中央投资的企业,;二是独资多股,有多个股东,但是几个投资主体都是国有的企业;三是多资多股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规定,国有控股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当由企业的所有股东按股权比例共同承担。现在,这类股份制企业的清产核资既然跟国有独资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则对它们的税收优惠就会按股权比例流入非国有股东手中,也就是说出现新的国有财产流失。
更重要的是,这种做法违背了“政企分开、政资分开” 的原则,与企业改革的方向相悖。价值目标定位矛盾、监管权责划分不清等原因已经影响了国资委威信,国资委的官员也不止一次地将工作困难归因于体制不畅。看似错综复杂的种种问题归纳起来还是因为没有迈过“政企分开”这道坎儿,有人将国资委的成立称之为“既有模块的位移”。
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的定位,清产核资显然属于一种企业行为。依法交税是国有企业的基本义务,如果国资委是靠“越位”和“错位”——例如这次清产核资的税收优惠——来实现保值增值的目标,不仅会造成新的不公平竞争,而且国有企业的效率问题也难以解决。
至于如何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调动国有企业的积极性、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等国资委要求税收优惠政策的理由,恰恰是考验国资委“真功夫”的关键。
从国资委发函到国家税务总局复函足足一年半有余,这份姗姗来迟的复函本身或许就能说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慎重”态度。所以复函中同时强调“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每个企业在此次清产核资中各项资产盘盈或认定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按规定进行核实和检查。”
至于税务机关的核查标准,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资料:
1.《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国资评价〖2003〗58号)
2.《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
3.《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
4.《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
5.《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国资评价〖2003〗74号)
6.《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8号)
7.《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三)
8.《企业会计制度》
9.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衔接规定》的通知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11.《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
12.《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
13.《关于清产核资工作中有关税收政策的函》(国资评价函[2003]94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产核资工作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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