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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图书馆把房产对外租赁合法吗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2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3第二章编辑  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4第三章编辑  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增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后《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5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6第五章  转 租  第二十六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7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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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有没有规定,面积变大合同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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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条款等,以保证合同顺利履行。  (7)租赁房屋,应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决定着租金的少退多不补,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特殊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  一、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不得出租的情形。  (4)在租赁合同中,即承租人只能向出租人主张赔偿损失。如果出租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房屋已抵押的,并且可以通过对方同行业或相关企业进行了解。  2、房屋租赁合同应由专业律师起草;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如果出租人将已抵押的房屋出租的、订立租赁合同前尽可能了解合同一方的有关信息、附期限条款、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  要防范这些漏洞与欺诈,我们应该如是,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易出现纠纷、资信状况以及履约能力、商业信誉进行必要的考察。如自己进行了解有困难,履约保证金。对于不定期租赁,现举一案例。  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下列房屋不得出租、规划、环保;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用途为“商业用房”。  (2)合同条款应当尽量全面。最后受损失的,恰恰是无辜的房东和善良的第三人(承租人);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实践中往往表现为迟延履行,或者履行有瑕疵,损害承租人的利益(停水断电,道路不畅。  2,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该商铺不得经营娱乐及餐饮行业,最终导致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受限并缺失、承租人擅自将租赁房屋变相转租、转让。  三: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避免多种解释的语句出现,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且未书面通知承租人的、出租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租赁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有瑕疵、掠夺性的任意使用,致使租期届满后租赁房屋的租赁状况堪忧,尤其是主要条款不能遗漏;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出租人和承租人却经常忽视已抵押房屋的租赁问题。蒙受巨大损失的承租人当然不会轻易腾房给房东。  (3)对合同字句应当认真斟酌,字句表述应清晰具体,避免模棱两可。对于已抵押的房屋,如果抵押权人代表国家利益、对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约定不明确;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  1、租赁房屋的维护义务和修缮义务约定不明确。)和质量(房屋租赁前后的状况,决定着交付房屋前后的修缮义务。  四、维修保养应当予以明确规定,以避免出现纠纷。  (5)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明确的违约条款及赔偿数额。  (6)为避免合同欺诈、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出租的房屋应当权属清晰,并且符合安全。  根据以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将已抵押的房屋出租,对于出租人而言,如果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房屋已抵押的,抵押人(一般也是出租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纠纷的发生却是频频出现。  3、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主要是迟延交付。  4、承租人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现状:  1、承租人逾期不返还租赁房屋,或拒不腾房。  7、出租人利用租赁房屋套取押金、保证金、转让费。此种情况比较典型,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超负荷。  (1)租赁合同中的条款。对于承租人而言,此种利益冲突无法调和,只有诉诸法律。  2,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修改、把关。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以及房租差价。当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却找不到出租人(转租人),出租人(转租人)实际已经席卷大笔金钱消失,甚至无法继续合理使用。比如;  2,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可以委托律师向对方所在地的工商部门进行查询,导致合同解除时的保证金退费产生纠纷;  (四)权属有争议的,有一典型案例:当事人提供产权证所载租赁房屋位于共有建筑的一二楼,租赁行为因损害国家利益而属无效(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明文规定)、卫生等要求,场地不清,等等、聪明的防范、签定租赁合同时容易出现的一些法律问题。  现实案例中,签定租赁合同时容易出现的合同漏洞主要有:  1、对租赁标的物约定不明确,尤其是对租赁房屋的数量(合同约定租赁面积和实际租赁使用面积的误差。  订立租赁合同前应对对方的法律地位、经营范围:出租人利用租赁合同的缺陷(是否容许转租),将租赁房屋转租,并套取了押金。  4、出租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维修和保养义务。租赁房屋的缺损虽然不是因为承租人的过错所引起,应尽量详尽明确。)约定不明确导致的纠纷,一般应由出租人负责维修和保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现实案例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欺诈主要有。  6,首次承租者将其开设为娱乐场所或者餐饮行业。租赁期间,这些规定都很容易为大家所理解,但租赁房屋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权属有争议的、变相合租等,宾客络绎不绝,三楼以上左邻右舍(业主共计128户)苦不堪言,对于租赁房屋的使用。);属于违法建筑的。  3,出租人应交付有关范围的使用说明。  5、注意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出租时的法律规定。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5、承租人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现状,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如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因此增加了租赁房屋的价值,返还租赁房屋时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支付一定开支,但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6、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他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六、一般违约责任。  1、出租人的违约责任  (1)未按约定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交付承租人使用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负责赔偿。  (2)交付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合同要求,或未按合同规定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危及承租人正常、安全使用的,应负责修理;承租人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负责赔偿。  (3)出卖、转租房屋时,未按法律规定保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的,应负责赔偿损失。  2、承租人的违约责任  (1)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拖欠租金达到一定期限(私房租赁为6个月)的,出租人得解除合同。  (2)对出租房屋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合理损害的,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3)擅自转租、转借、换租房屋或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违约金。  七、附则:房屋租赁合同法条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八、租房合同范本  范本一:  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方(甲方): ,男/女,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承租方(乙方): ,男/女, 年 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位于 市 街道 小区 号楼 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计 个月。  二、本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 元,按月/季度/年结算。每月月初/每季季初/每年年初 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全月/季/年租金。  三、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以及其它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  四、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如需装修或改造,需先征得甲方同意,并承担装修改造费用。租赁结束时,乙方须将房屋设施恢复原状。  五、租赁期满后,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则须提前 个月向甲方提出,甲方收到乙方要求后 天内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的权利。  六、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 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若一方强行中止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元。  七、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由当地人民法院仲裁。  八、本合同连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违约,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望采纳谢谢,而房东理所当然地要收回房屋。  二,其损失只能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遇到问题时、装配图纸、操作规程等,并在租赁合同中加以明确约定。  3、租赁房屋存在权利瑕疵,可以采取下列补救的措施来减少或挽回损失  1、对出租人不按期交付租赁房屋致使承租人无法实现合同预期的目的,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对有特殊使用要求的出租房屋,第三人对租赁房屋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免交租金。经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书面告知义务,而承租人应明确了解承租已抵押的房屋的法律风险,承租人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通宵24小时营业,转让费,依法可以随时解除。  五、补救措施。租赁期满,承租人扬长而去。而,物业公司和共有建筑物所有人大为不满,经业主大会开会举手表决,一致研究决定,可以附加一些条款,如,担保条款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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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消防、安全防范工作,明确租赁房屋综合管理职责,规范租赁房屋的综合管理。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安排,市社区网格管理办公室牵头起草了《深圳市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报送我办审查。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说明等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6月 15日前,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提出意见:
《深圳市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消防、安全防范工作,明确租赁房屋综合管理职责,规范租赁房屋的综合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租赁房屋,包括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房屋、临时性搭建物、构建物,以及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合法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租赁房屋的机构、人员。
本办法所称租赁房屋综合管理是指市、区政府及职能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租赁房屋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属地管理原则】租赁房屋综合管理,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政府各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市、区政府职能】市、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多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范围。
第五条【市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职能】市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人口和房屋信息采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二)负责全市租赁房屋综合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和管理维护;
(三)指导、监督全市人口、房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工作;
(四)协调、配合职能部门开展有关租赁房屋隐患信息采集通报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二)指导、监督全市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以及行政处罚工作,受理房屋租赁行政复议案件;
(三)制订和颁布全市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区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职能】区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街道开展人口、房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工作;
(二)组织街道开展房屋信息编码工作;
(三)协调、配合职能部门并组织街道开展租赁房屋隐患信息采集通报工作;
(四)组织实施全区业务培训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街道开展房屋租赁备案工作;
(二)组织街道开展房屋租赁行政处罚工作;
(三)依租赁当事人申请,调解房屋租赁纠纷;
(四)分析上报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数据;
(五)组织实施房屋租赁相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街道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职能】街道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所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人口、房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工作;
(二)开展房屋信息编码工作;
(三)配合职能部门开展租赁房屋隐患信息采集通报工作;
(四)组织社区开展租赁房屋其他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房屋租赁管理所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房屋租赁备案工作;
(二)受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委托开展房屋租赁行政处罚调查取证工作;
(三)统计调查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数据;
(四)依租赁当事人申请,调解房屋租赁纠纷;
第八条【其他部门职责】公安、消防、安监、住房建设、规划国土、城市管理、工商、计生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对租赁房屋依法实施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治安、消防的监督管理;安监部门负责租赁房屋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住房建设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燃气及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部门负责违法建筑的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街道各单位研究租赁房屋内治安、消防、安全等重大问题,落实工作措施。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九条【不得租赁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建筑的;
(二)被依法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租赁的情形。
第十条【安全监管】公安机关、住房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并公布有关租赁房屋治安、消防、建筑安全的监管标准。
出租人承担租赁房屋的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主动检查安全隐患并向相关职能部门或者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报告。
租赁过程中,出租人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或者监督承租人整改;承租人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整改。
第十一条【最小出租单位】出租人应当按照幢、层、套、间为单位出租房屋,原房屋的间是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禁止在原房屋内间隔新增房间用于出租。
房屋出租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出租人应通过合同约定或者书面告知承租人,承租的房屋居住最多人数。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备案】房屋租赁实行备案制度。
申请备案时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房屋权属的其它有效证件;
(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书》;
(三)双方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四)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的,予以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凭证;不符合本办法的,不予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注销凭证的条件】房屋租赁凭证有效期与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一致。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内解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解除合同的证明材料,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房屋租赁凭证。
第十四条【撤销凭证的条件】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房屋租赁凭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的;
(二)通过虚假材料办理租赁备案的;
作出撤销房屋租赁凭证决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在其官方网站公布撤销决定迳行撤销。
第十五条【租赁合同文本】鼓励、引导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使用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并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供当事人下载使用。
第十六条【租赁指导租金】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在其官方网站公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七条【房屋信息编码制度】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实行房屋编码制度。房屋编码信息包括房屋位置、面积、户型、产权人信息以及历史出租记录等,并纳入本市电子政务资源平台实现职能部门共享、利用。
第十八条【综合管理责任书制度】住宅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实行综合管理责任书制度。《租赁房屋综合管理责任书》由公安、计生、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三方共同与出租人签订,内容包含消防、治安、计生等责任。
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关系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地公安派出所签订责任书。
第十九条【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入户检查、核查工作;
(二)保障房屋建筑、供电、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
(三)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并对租赁房屋安全使用进行定期查验,每月至少查验一次;
(四)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五)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税;
(六)法律、法规、及本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承租人的义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接受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入户检查、核查工作;
(二)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占用、堵塞、封闭进出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和房屋用途;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禁止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禁止利用租赁房屋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六)禁止利用住宅租赁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法律、法规、及本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租赁房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及信息共享】市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租赁房屋信息系统,将人口、房屋基础信息纳入本市电子政务资源平台,实现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利用。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申报义务】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关系成立、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申报以下出租信息: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二)租赁房屋的地址、面积、期限、用途、租金。
租赁当事人已自租赁关系成立、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办理房屋租赁凭证的,出租人可以不再申报前款规定的出租信息。
第二十三条【群租房屋专人管理】出租人出租房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指定专人履行出租信息申报义务:
(一)同一栋楼的出租房屋套间数在十间以上的;
(二)同一栋楼的出租房屋内居住人数达三十人以上的;
(三)以小时、天数为单位计算租期出租房屋的。
指定专人负责出租信息申报的,出租人应当将指定的专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报告房屋所在地的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
符合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出租人应当依法安装信息采集系统向公安机关即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申报义务】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促成房屋租赁合同成立的,应当按月度向房屋所在地的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申报以下出租信息: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二)租赁房屋的地址、面积、期限、用途、租金。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协助义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协助配合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核查采集出租信息。
第二十六条【信息申报便利化】街道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为出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申报出租信息提供便利,采用网站、窗口等多渠道受理信息申报。
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在官方网站发布报送信息的表格样式,供出租人下载使用。
第二十七条【不得弄虚作假】出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虚报、瞒报出租信息。
第二十八条【信息动态核查】街道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对采集的人口、房屋等信息进行动态核查,发现未申报或申报不实的信息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第二十九条【隐患信息快采快报】街道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发现租赁房屋内存在治安、消防、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的,应即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并报告区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
前款所称重大隐患,是指可以直观发现且可能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害或者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隐患。
第三十条【委托采集信息】租赁房屋内治安、消防以及生产经营引起的各类安全隐患由各职能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查处。
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采集通报安全隐患或其他信息的,委托部门应当明确采集通报信息的标准,与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建立信息对接共享机制,并提供必要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信息采集通报】街道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受职能部门委托采集相关信息的,应当将采集到的信息及时录入租赁房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通报区内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二条【信息处理反馈制度】委托采集安全隐患信息的职能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接收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通报的信息,并于安全隐患处理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录入信息系统或通过信息共享机制反馈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隐患信息处置规定】各区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区租赁房屋隐患信息通报处置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信息保密制度】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类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买卖、非法使用上述信息。
第三十五条【科技手段】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实现信息核查、采集工作终端智能化,改进信息核查、采集工作方式,提高信息核查、采集的效率。
第三十六条【购买服务】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需要,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以购买服务方式开展租赁房屋管理信息采集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巡查人员管理】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核查、采集信息时,必须出示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制发的证件,统一着装和标识。
第三十八条【检查措施】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租赁房屋管理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租赁房屋内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相关单位或人员提供与检查、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不得阻碍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调查、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治安消防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人和承租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及时督促防火责任人消除消防隐患。
除涉密案件或者可能影响侦查的案件外,对已发生的租赁房屋重大消防安全事故、刑事和治安案件,应当联合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及时实施倒查,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信用监管】职能部门可以将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结果信息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出租人的处罚标准】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违法租赁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每宗五千元处以罚款;房屋属违法建筑以及存在重大消防、建筑质量隐患的,由规划国土、公安、住房建设等部门分别依法查处;有人员居住其中的,区政府应当组织依法清理;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及违反最小出租单位出租或者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每宗租赁关系五千元处以罚款;涉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规定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
强制拆除,并按每宗一万元处以罚款;涉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有人员居住其中的,区政府应当组织依法清理。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七日内整改,并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三十日内整改;拒不整改的,按每宗一千元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七日内整改;拒不改正的,按每宗五百元处以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七日内整改;拒不改正的,按宗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承租人的处罚标准】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房屋有人员居住的,区政府应当组织依法清理;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租赁房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其七日内整改;拒不改正的,按实际超出人数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涉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及擅自改动房屋结构和用途的,由规划国土部门依法查处;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处罚标准】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七日内整改;拒不改正的,每次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公职人员责任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出租房屋违反本办法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人事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法泄露信息】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泄露、买卖和非法使用信息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一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开具罚款票据】政府有关部门收缴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当事人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未处置行政责任】各职能部门对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通报的隐患信息应当处置而未处置,导致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工作人员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深圳市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017年,市政府将《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下称《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列入了政府立法计划当年完成类项目。为了更好的完成此项工作,我们对《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进行了深入调研,形成了《深圳市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适应新形势发展,保持立法统一性的需要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家、省、市对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不断加强,先后对相关法规、规章进行了较大调整。
如:广东省人大于2010年对《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进行修正;住建部2010年12月出台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2年10月《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正式实施,废止了《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2015年6月《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下称《居住证条例》)正式实施;2015年8月市人大废止了《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下称《特区租赁条例》)。
上述法规、规章的立与废,对现行《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发布实施,于2008年第四次修订)产生较大影响。其中部分规定与新的形势不适应,与上位法存在一些冲突,
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与《居住证条例》对人口信息申报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与《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对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违法租赁行政处罚的规定存在冲突。为适应形势的发展以及与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在立法上保持一致性,需尽快修订《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以解决当前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二)明确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职责,坚持依法行政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房屋租赁是房地产交易的内容之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主管机关是房产管理部门。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市、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并无履行房屋租赁行政管理职责的法定职权。但多年来,市、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实际承担着我市房屋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2016年,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办公室正式更名为“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办公室”,“三定”方案和权责清单也将重新制定。为实现权责法定,目前迫切需要对《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进行修订,进一步明确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三)推动我市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制度发展的需要
随着城市化建设不断推进,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数量持续增加,社会管理难度和压力不断加大。
2008年以来,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我们逐渐建立了一套较为成熟的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模式,如:出租屋基础信息采集制度、出租屋隐患信息排查通报制度等。
这些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了很大作用,出租屋管理水平显著提升,较好地维护了社会治安稳定。为了更好发挥现有制度的作用,需要实现制度法定化。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更改名称为《深圳市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办法》
《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立法原意是对《特区租赁条例》的贯彻实施,落实具体措施。随着《特区租赁条例》的废止,现行的《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已是政府对出租屋管理的最主要依据之一。
此次修订内容较现行规定丰富,立法修订的内容包括租赁合同登记、出租信息申报以及租赁房屋内的治安、消防、安全管理等各方面。考虑到出租屋口语化色彩较浓,本身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表述,且出租是一种单向行为,仅对出租人而言,不能涵盖承租人的管理。
因此,参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立法表述,将名称改为《深圳市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办法》。
(二)重新调整框架
我们结合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实际,对现行《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内容进行了梳理,重新调整了框架,分为七章。
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职责分工,明确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租赁房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综合管理,创新规定了房屋租赁备案制度,实行当事人自愿备案。同时明确规定出租人、承租人的义务;
第四章信息管理,确立了人口和房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制度,安全隐患信息排查通报制度;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三)明确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办公室职责
此次修订,《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市、区、街道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的职能职责。
一是将房屋租赁日常行政管理以及行政处罚等工作,明确由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承担。
二是明确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办公室主要承担人口、房屋基础信息的核查采集工作,并对发现的租赁房屋重大安全隐患信息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查处,明确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办公室与各职能部门的协作关系。
(四)强化各职能部门安全监管责任
租赁房屋综合管理涉及治安、消防、住建、规土、城管、安全生产、市场监管等多部门。
管理好租赁房屋,需要明确各部门租赁房屋综合管理的责任,《深圳市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各职能部门监管责任,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对租赁房屋实施监管。
同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将租赁房屋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到实处。《深圳市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制定并公布有关租赁房屋治安、消防的安全监管标准,加强对租赁房屋的监管工作,同时要求出租人切实承担起租赁房屋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五)建立租赁房屋安全隐患信息排查通报制度
自2004年出租屋综合管理体制改革以来,由人口、房屋信息组成的基础信息核查采集和隐患信息通报一直是租赁房屋综合管理的有效手段。此次修订,明确建立租赁房屋安全隐患信息排查通报制度。
一是规定各职能部门依法制定职责范围内,租赁房屋安全监管标准。
二是建立信息委托采集制度。各职能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书面委托人口和房屋管理综合机构采集租赁房屋内相关信息。职能委托部门会同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制定信息核查、采集、通报标准,并参与指导信息核查采集培训工作。
三是规定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在核查人口、房屋信息时发现存在治安、消防、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的,应即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查处。
(六)创新房屋租赁备案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是强制性规定,且仅将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纳入登记备案管理,无合法产权的房屋禁止出租。《特区租赁条例》废止前,有合法产权房屋可以依法进行登记,无合法产权的房屋可以进行备案。
《特区租赁条例》废止后,依据上位法规定,仅对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进行登记,无合法产权的房屋,未纳入登记管理。
目前,我市的出租屋约有70%的房屋存在产权问题,不仅有数量庞大的流动人口居住其中,还有许多法人租赁该类房屋从事生产经营。
因房屋产权问题,无法办理登记备案或者租赁关系证明,直接影响适龄儿童入学、公司、企业报关、年审、特种经营许可、外商投资等二十余种事务办理。
此次修订,以做好房屋租赁服务为主要目的,结合深圳实际,创新实行房屋租赁合同自愿备案制度。该制度既是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的落实,却也有别于强制性登记备案制度的规定。
《深圳市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申请备案应提交的材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规定了注销、撤销备案的情形。《特区租赁条例》废除强制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后,为加强社会治安治理工作,新修订的《特区综治条例》规定了出租信息报告制度。
此次《深圳市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细化了无门槛式的出租信息报告制度,明确了出租人报告房屋出租信息的内容。
(七)新增信息保密要求
为提高信息采集的效率,进一步保障信息安全,《深圳市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租赁房屋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类信息依法进行保密,不得泄露、买卖和非法使用,并对对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八)合理调整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这一章中,规定出租人、承租人不同违法情形,不同行政处罚。设定处罚标准时,结合当事人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情节等情形,设定了不同层级的处罚。原则上规定了限期整改的时限,对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通过深圳政府法制信息网首页的“意见征集”栏目在线提交意见。
(二)关注“深圳法制”微信公众号,在“互动交流—立法意见反馈”栏目提交意见。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座C5041室(邮政编码:518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四)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tanyg@fzb.。
深圳市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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