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约束性非相关多元化战略和相关联系型非相关多元化战略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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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椒正式进军游戏直播&打造多元化“一站式”直播平台
日17:42&&来源:
原标题:花椒正式进军游戏直播 打造多元化“一站式”直播平台
5月24日,花椒直播与狼人杀APP达成战略合作,联合举办全国性专业狼人杀赛事,这是泛娱乐直播平台首次举办游戏赛事。此次狼人杀大赛冠军将获得 百万奖金,也成为国内奖金额度最高的狼人杀赛事。同时,花椒直播借此次赛事正式宣布进入游戏直播领域,将花椒打造成为多元化“一站式”直播平台。
花椒进军游戏直播 &举办奖金最高狼人杀比赛
近两年来,国内手游市场蓬勃发展,市场潜力巨大。作为整个游戏行业下游的直播平台,也开始将目标瞄准手游直播。据悉,花椒直播已于近日正式开通游戏频道,目前,包括狼人杀、王者荣耀、棋牌类等游戏都已经在花椒游戏频道落地,直播间时刻上演精彩的游戏厮杀。
在深耕游戏内容运营的同时,花椒直播同样注重游戏主播的扶持。在游戏主播方面,花椒将优先考虑挖掘现有内部用户需求和发展潜力,并针对优质游戏 主播,推出扶持计划:优秀的游戏主播将在流量和收入方面有长期的激励政策。同时,花椒表示不排除在恰当时机通过引入头部主播为游戏频道快速引流,迅速拉升 花椒游戏频道在行业中的影响力。
作为花椒正式进军游戏直播领域的第一个大动作,5月28日,花椒将启动全国性的狼人杀赛事HWT(huajiao werewolf tour)。此次狼人杀赛事设立百万冠军奖金,这已经和王者荣耀KPL联赛的冠军奖金持平,堪称奖金最高的狼人杀赛事。该赛事为期3个月,覆盖北上广等八 大核心城市,并且汇集了花椒直播、360、狼人杀APP三方优质资源,HWT无疑将成为全国最顶尖的狼人杀赛事。未来,花椒也将投入更多资金与精力,与越 来越多的专业游戏赛事合作,举办更多精彩纷呈的大型手游赛事。
“花椒将通过与游戏公司合作以及举办专业游戏赛事的方式,引入更多的游戏内容和用户。”花椒直播相关负责人表示。
涉水游戏直播潜力无限 &花椒打造多元化“一站式”直播平台
手游市场的兴起成为了全民直播平台涉足游戏直播的契机。
近日,易观发布《中国移动游戏市场年度综合分析2017》,报告显示去年手游用户达到5.23亿人,观看手游直播的用户达到3.13亿,2019年手游市场规模预估在1080亿元。巨大的市场容量,给予移动直播平台无限想象空间。
“花椒用户以90后为主,与游戏直播的核心用户高度重叠,站内就有大量游戏看播的需求,通过游戏直播内容的打造,可以满足用户多元化的需求,打 造一站式的直播平台。”花椒直播负责人透露,目前有70%的花椒用户是游戏用户,花椒开通游戏频道,恰好满足了该群体的实际需求,将进一步增强花椒直播用 户黏性。而且涉足游戏领域,对直播平台自身也是一种积极补充。游戏直播对于花椒来说既是内容的拓展,也是用户需求的满足,更是全民直播内容多样化的体现。
据悉,花椒游戏频道上线不到两周的时间,日活用户就已超过110万,占近花椒12%的日活用户,日均观看时长75分钟。仅根据花椒现有的用户流量和活跃度看,只要通过内容运营的精耕细作,游戏内容可以给花椒带来50%以上的DAU增长。
游戏直播上线是花椒直播打造“一站式”多元化直播平台的重要一棋。今年,花椒直播不仅在传统优势的娱乐领域持续发力,更是陆续开通户外、游戏、 棋牌等频道,扩充平台的内容丰富度,在花椒全平台战略下,保持着高速的发展态势。据易观公布的数据显示,从去年5月份开始其月活跃人数增速已连续数月排名 第一,通过数据不难看出,在多元化内容的驱动下,花椒直播已经领跑直播行业。而在游戏直播的加持下,不仅将进一步拓宽花椒直播泛娱乐版图,同时也将为花椒 带来全新的发展机遇及盈利渠道,持续夯实花椒泛娱乐直播领军者地位。
(责编:杨虞波罗、沈光倩)登录北大法宝
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多元化——兼评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基本问题(二)(唐亮)
  三、 证明标准的层次
  1、证明标准层次的划分
  目前国内对于证明标准的层次的研究相对而言十分薄弱,而且主要是照搬国外的分法,最传统的观点是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遗迹行政案件中只有一种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就是绝对的“客观真实”。但是这种理论遭到越来越强有力的挑战。目前最主流的是“二分法”——证据优势和绝对真实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适用不同的标准。有的借鉴美国的“三分法”:证据优势、明晰可信和排除合理怀疑。台湾著名证据法学者李学灯构建了一种“四分法”:微弱心证(以下否定该主张);盖然的心证(民事判决);盖然的确实的心证(一般刑事判决);必然的确实心证。[1]真正提出刑事证明标准多元化的人并不多。[2]一些学者还提到了美国学者Del Carmen在《Criminal Procedure and Evidence》一书提及的九个心证程度:[3]
  1)  绝对的确定 (Absolute Certainity) 。(可以作为任何法律行为的依据)
  2)  排除合理怀疑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作出刑事判决的依据)
  3)  证据明晰可信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否定死刑案件被告的保释;牵涉刑事指控的特定民事案件的判决)
  4)  证据优势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民事案件的判决;刑事案件中被告的积极抗辩)
  5)  合理根据 (Probable Cause) 。(有证或无证逮捕;起诉和移送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取消缓刑和假释)
  6)  合理的相信 (Reasonable Suspicion/Belief) 。(截留盘问和搜身)
  7)  合理的怀疑 (Reasonable Doubt) 。(释放嫌疑人)
  8)  怀疑 (Suspicion) 。(开始侦查)
  9)  没有任何依据。(不能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但是这里有几点必须指出:一、该书曾作为中国一些学校的教科书,但目前所见只有打字的版本,尚未有人确证其出版信息,在美国目前也无法查到该书。(这间接的说明了目前中国学术界研究的粗糙和浮躁);二、这些分层并没有法律的依据或统一的认识,在其他美国学说中也没有体现。因此只能作为参考信息而不能作为引经据典的“捷径”;三、美国关于证明标准的学说都是从判例中总结出来的,各种语言表述也因法官而不同。[4]而且在第5项和第8项之间的区别是很难计量,更难用语言概括的,只能由裁判者自由判断。譬如在英语中suspicion和doubt的在心理影响的方向上可能是正相反的,但在程度上区别就非常的细微。[5]但是不管怎样Carmen的分法是目前所见最详尽和科学的,并且他的思路不同与一般学者的狭隘思维,即将刑事证明责任局限于诉讼证明,即甚至只是实体法事实的证明。然而我们必须将视野放诸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从案件最开始立案侦查到刑事终局判决下达的整个过程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在整个过程当中存在一系列的证明活动。这些证明活动的对象各不相同,必须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否则如果一概的适用一个“绝对真实”的标准一方面无疑是苛责当事人,影响被告人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也会严重的阻碍司法的效率。
  2、证明标准分层的依据
  (1)利益和风险的权衡:证明标准是法定的,也是和“自由裁量”(或自由心证)联系在一起的。标准总是约束性、限制性的,使裁判得以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从而防止恣意的没有正当衡量尺度的判决。因为目前的诉讼类型当中除了确认之诉之外通常都是对现实状态变更的请求,那么这种请求必然会影响到不同人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刑事判决的结果是刑罚的课加,对被告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极为严厉的影响,因此必须要到确定无疑的程度才能判决有罪,被告人则只要证明到合理的怀疑就足以瓦解公诉方的证明,这可以看作是对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势力不均衡的一种法律调节。[6]而对于一些程序性的事实,如回避等问题如果也定为如排除合理怀疑这样高的责任则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从而使当事人受到不公正的裁判的风险增大。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能证明到绝对的真实当然是最好的,但是这样做的可能性太小,并且对保护公众的安全和利益极不利,因此只能证明到一种高度的确实的盖然性——当然这种盖然性要远远高于一般民事案件。[7]
  (2)概率性的法律判断:法律首先会对某种法律事实发生的概率性(可能性)的大小来考虑将证明标准定在一个合适的位置。这种概率性不仅指在实际生活中待证事实是正常的还是不正常的现象,也指某类待证事实在现实条件下被证明的成熟度如何。这就是为什么就同一个问题的证明标准会随着社会发展而发生改变。比如对于某些刑事案件曾经有过适用证据优势标准的时候,后来才全部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再比如对于一些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要证明其危险性,但危险性本身是一种预测,所以不可能存在一种绝对的真实,甚至不可能没有怀疑,因此法律只要求检察官证明到明晰可信的程度即可。[8]当然这种盖然性的判断只能有法律(包括制定法和普通法)来确定,不能否认在法律的背后是公共政策的影响。
  (3)诉讼效率的保证:
  标准的确定是否合理将直接影响到诉讼进行的状态,如果标准畸高则必然影响诉讼的效率导致资源的浪费,如前文所述,如果对程序事实的证明也一律要求到非常高的程度,则会导致当事人的耗费过多的倾斜到这些没有重大意义的事件上。此外如果标准过低也会造成诉讼的浪费,使不应发生的法律事实得以发生并使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可预测的因素大大增加,从而使司法资源被错误的法律行动浪费,如不必要的逮捕、起诉、回避等。所以说如果标准定得过高会使当事人的资源浪费,而标准定的过低则会导致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诉讼规则的一项重要的意义是防止裁判错误的风险,如果证明标准的设定太低则不能起到这个作用,造成误判则是以效率换公正的错误选择。
  3、证据明晰可信标准的确立
  在证明标准的层次性问题上有一个不可逾越的阶层就是证据明晰可信标准,因为在很多的案件当中,仅用证据优势标准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都不能准确的。可是我国的证据法研究基本上忽略了这个问题,因此本文专门用一定的篇幅对这个问题进行考察。
  最初该标准是在英国牵涉到保险案件中的衡平法案件中产生的。最早在1749年的Henkle v.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Co.案件中。以后逐步推行到普通法诉讼,主要适用的案件类型包括:一、就欺诈和错误提起的诉讼;二、就订立遗嘱的口头合同和证明遗失之遗嘱的内容;三、就口头合同实际履行提起的诉讼;四、请求以欺诈、错误和缺陷等理由撤消或修改书面合同或者官方文书。五、其他各州法律规定的请求和抗辩。[9]这里是否可以总结出这么一个规律:对于既存的法律事实(包括推定的)的推翻需要适用比证据优势更高的证明标准。[10]比如在美国的某些火灾保险事件中,常有保险人故意放火,但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故意制造的证明上要求达到比优势证据更高的明晰可信的标准。[11]对于民事诉讼中涉及犯罪的行为的证明虽然并不必然产生刑法上的效果但仍然适用高于一般标准的明晰可信的标准。当前美国争论比较大的一个问题是在精神状态的证明问题上,比如在请求对精神病患者进行强制治疗是举行的听证会上就要求政府对患者强制治疗的需要达到明晰可信的证明。此外最受关注的是当被告人以精神不健全提出积极抗辩时,被告的证明标准有的州规定为证据优势,而有的州规定为明晰可信的标准,但是对后者的质疑已逐渐增多,主要认为这样加大了被告人证明的难度,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正当权利。[12]
  我们考察该规则的意义在于确定其在诉讼进行当中的实际需求。在很多时候仅有优势证据和排除合理怀疑两个证明标准是不够的,必须设定这个居间标准。我们在民事诉讼中基本没有向英国和美国那样的区分,而是一概的适用优势证据标准。这显然还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对于既定的法律事实的否认证明应该比成就该事实的证明要难,否则交易安全可能受到一些影响。我们在民事诉讼中对需要采用该标准的情形基本上可以参照英美法的办法,但是在刑事诉讼领域里,那些事实证明应适用该标准,则应该具体的探讨,但原则是以保护被告人为最后的目的,因为公诉方本身对实体性事实承担的标准就非常高,不能降低。而程序性事实则通常不会有该标准的适用。我认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任何一个诉讼要素都不应规定为明晰可信的标准,因为被告人无论在哪个要素上只要证明自己的主张更有可能,就一定会形成对诉讼刑求的合理怀疑,则公诉方就没有在整体的说服责任上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被告则自然胜诉。
  二、证明对象多样性决定证明标准多元化
  目前中国的一些学者开始提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构建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如李学宽等比较全面的提出了多层性的证明标准:第一方面是因诉讼阶段而各异,如立案、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判决。第二方面是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如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不同,罪的轻重不同,事实重要和次要。第三方面是不同证明责任主体对同一事实的证明标准也不同。[13] 这些主张已经比较全面,但缺乏详细的分析和论证,本文将试图完成这个任务。但是有一个问题是诉讼阶段在证明标准的多元化上是否有意义,能否作为后者的基础?我想诉讼阶段上的多元化完全可以用证明对象的多元化来吸收、取代,因此没有必要。此外按阶段来划分的话,在同一阶段无论什么证明对象都应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这显然是不可行的。
  1、  实体法事实
  实体法上的事实是指影响定罪和量刑的事实,它决不局限于犯罪构成的事实,还包括了被告人主张的责任阻却事由,证据相关的事实。因此在实体法事实上也不能一概的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于案件的主要事实以外的辅助事实应适用证据优势的盖然性标准。[14]另一方面刑罚严重的犯罪和刑罚宽忍的犯罪,罪刑越重的,要求的证明标准越高。[15]具体还可以体现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比严重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低一些。但是这些主张只能在实践中起到一定的参考性作用,不应该也不可能在法律中确认,因为它本身就不可行。还有一个问题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指向犯罪构成的具体系争事实,还是有罪认定的整体事实。在英国与澳大利亚的判例中存在“统一说”与“分离说”之争。[16]我认为这种争论没有意义,因为整体的确信无疑必然来自每个要素的确信无疑,任何一个要素存在合理怀疑则整个诉讼请求都不可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2、  程序法事实
  证明适合起诉的证明标准到底有多高?有人认为对程序法事实的认定要求低,谈不上什么证明标准。[17]也有人认为对程序问题的证明标准与实体问题一致,也要达到法律真实的标准。[18]还有人主张对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因主体而各异,司法机关对程序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盖然性标准,而当事人则只须证明到合理怀疑即可。[19]我认为首先必须界定什么是程序性事实,比如立案、逮捕、起诉我认为都是程序性的事实,因为毕竟他们没有改变被告人实质的权利义务(逮捕所产生的羁押也只是暂时性的保安措施),也不是对某人和某行为的价值判断。因此程序性事实的证明标准是不能统而化之的。一条首要的原则是对公民的权利限制越多则标准必须越高,而且也是随着诉讼的逐步进行而提高的。具体来看我的理解与Carmen的划分是有出入的,暂可划为三个层次:一、立案侦查、留置盘问等在一个层次,需要的心证程度在25%左右;二、采取强制措施、搜查扣押、申请回避、管辖权异议、申请证据保全等都在第二层次,大约在50%左右。三、起诉独立成为一个层次必须高于50%,在75%左右,不妨视为明晰可信程度。[20]当然这里的三个层次的百分系数很难确定,相互之间的临界点也无法精确的画出来。但是这种层递关系是不可逆转的。
  3、  被告积极抗辩
  被告的积极抗辩应该说其内容和结果都是实体性的,但是基于其证明主体和证明方向与公诉方完全不同,有其特殊的性质和要求,因此有必要将之单独考察。在英国法上被告积极抗辩并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有:一、被告患有精神病或有其他不宜审判的情形;二、制定法规定的合法授权、正当理由和其他例外;三、同意、意外、胁迫、激情和自卫等免责事由;四、推翻制定法设定的推定。[21]而美国判例法上则有许多都属于积极抗辩如精神并健全、自卫、不在场甚至妻子的外遇等都可以成就积极抗辩。[22]不同于对消极的抗辩被告人只要证明有合理怀疑标准即可,对于这些积极的抗辩的证明责任主体是被告人,因此他必须充分证明以使该要素的主张成立,否则该要素不成立也就不足以对公诉方的说服责任形成合理的怀疑。所以在被告人的积极抗辩中一定不能理解为被告的证明标准是合理怀疑。
  4、  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案件
  如前述,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法律出于某种社会政策的需要,会将某些诉讼要素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人,如在通常的持有型犯罪中如非法持有毒品、假币、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关于这些违禁物品的合法来源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就财产与合法收入之间的差距的来源的证明责任也在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的证明标准类同于被告作出积极抗辩所需要达到的标准。
  三、结语
  本文的两个分支问题: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本身都是非常艰深庞杂的问题。而讨论证明标准又不可能不涉及到证明责任,但是证明责任制度中有太多的问题学者们没有讲清楚,作者也试图从新的思路做一些弥补性的工作,因此在证明责任上考虑和讨论得似乎比证明标准更多。尽管基于篇幅的限制对于一些证明责任理论中比较统一的基础问题如证明责任、推定、诉讼要素和证明对象等本文都一笔带过,而只就那些与主流观点不同的思想进行论证,但仍然使文章有一种虎头蛇尾的形象。所以唯一的解决办法是下一步将两个主题分别进行研究,使之完整可信。
  中国是个凡事都好“归一统”的国家,所以一般是不接受多样性的,于是在很多问题上都采取避而不谈的政策。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多元化不仅是理论的产物和实践的需要,并且也是一种既存的现实。这种多元化来自证明责任,因为证明责任是证明标准的基础,不同的举证责任就要求有不同的层次的证明标准。但是我们的立法却长期持有一种“超现实主义”的热情,在很多时候完全背离了实践的规律,成为装饰性的宣示性条款。当然改革也是不可避免的,比如1997年的新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逮捕条件上我们的证明标准显然是降低了。但是这种改革的进度仍然跟不上现实的要求。这里还要强调的是证据问题的主观性,主观性是我们非常忌讳的一个词,然而正是我们长久以来对“客观真实”对“真理发现”的自负与迷信导致了各个领域内的尴尬。法律问题是客观的,同时又是主观的,证明问题更是如此。在一定意义上,诉讼裁判中描述的冲突事实总是法官以一定的证据为基础形成的主观感觉。[23]证明标准更是主观的,裁判者内心的一丝变化都可能带来完全相反的结论,这种心理变化我们怎么能够客观的计量呢?本文就具体的证明对象应适用何等程度的证明标准提出了一些总结和设想,有的是经过实践和理论确认的,有的是仍然存在争论的。但是不管怎么样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规则应该尽量早的在立法上确定这些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以使之在实际的操作中更可行,更贴近司法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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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民国八十一年初版,第392页。
[2] 目前所见明确提出刑事证明标准二元化或多元化的文章主要有龙宗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王圣扬:《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李学宽、张小玲:《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问题的探讨》,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3] 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66年版,第22页。然而作者并没有标注该分层学说的出处,而是理所当然的全部照搬了这种论说。
[4] Supra n.12, McCormick, p. 247.
[5] The Merriam Webster Dictionary对两个词就是循环论证,而在Longman Active Study English-Chinese Dictionary中基本分清了两词在方向的差别。
[6] Mojtaba Kazazi, Burden of Proof and Related Issues, Hague, Kluker Law International, 1996, p. 346.
[7] Supra n. 12, Adrian Keans, p. 67.
[8] Forte, David F. ‘The role of the clear and convincing standard of proof in right to die cases’. Issues in Law & Medicine, 1992, Vol. 8 Issue 2, p183, 21p.
[9] Supra n. 7, Edward W. Cleary, p. 797.
[10] Supra n. 30, Forte, David F.
[11] 周叔厚:《证据法论》,国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民国七十八年初版,第177页。
[12] Alaya B Meyers,‘Rejecting the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standard for proof of incompetence’,Journal of Criminal Law & C C Spring 1997.
[13] 见注24,李学宽、张小玲文。
[14] 见注24,龙宗智文。
[15] 见注23,李学灯书,第394页。
[16] 吴行政:《英美证据法上的刑事证明标准探析》,《政法论丛》,1999年第4期。
[17] 李佑标:《试论证明标准的范围》,《人民检察》,1996年第9期。
[18] 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19] 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6页。
[20] Carmen将起诉和采取强制措施放在同一标准下是我不同意的,起码在中国不能如此,因为这样会降低起诉的条件。并且对于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明程度采用了一个比优势证据还低的合理依据标准也是不合适的,当然作者对合理依据标准的解释是“有比没有更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又与优势证据标准难以区分了。
[21] 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64页。
[22] James B. Thayer, ‘The Burden of Proof’, Harvard Law Review, Vol. 4, No. 2, 1890, p. 54.
[23]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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