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年会研究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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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的意义和作用
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1]近年来,环境危害行为频发使环境法的实施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究竟该如何从环境法的实施机制上遏制环境危害行为发生?国内目前研究中,有学者从人权的角度出发,认为人权是环境法的实施因素之一,环境问题之有效应对需要我们认真对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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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1]近年来,环境危害行为频发使环境法的实施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究竟该如何从环境法的实施机制上遏制环境危害行为发生?国内目前研究中,有学者从人权的角度出发,认为人权是环境法的实施因素之一,环境问题之有效应对需要我们认真对待人权。[2]有学者通过考察国外立法例,认为应该扩大环境诉讼原告资格范围来促进环境法的实施。[3]也有学者从角度,主张应该增加违法者的风险预期来促使其改变环境行为。[4]无疑,这些研究对促进环境法的实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遗憾的是,没有人从环境法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的结合与衔接的视角进行研究,本文旨在填补这一空白。
环境法有两种执行方式或者说实施方式&&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或称之为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环境法的公共实施就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公共利益,通过行使其准立法权、执法权和准司法权来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规制。环境法的私人实施是指自身利益受到个体性危害行为以及整体性危害行为影响的私人通过检举、告发、起诉等方式实施环境法的行为,这里的私人包括自然人、公司、企业法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等。环境保护法具有公益和私益之法益的二元性,这决定了环境保护法公共执行(公共实施)与私人执行(私人实施)的双重性:公共实施侧重保护公共利益(整体利益),但同时也保护私人利益;私人实施侧重于保护私人利益,但同时也起到保护公共利益(整体利益)的作用。环境保护法是多方主体之间的多种关系,是公私融合趋势下私益与公益综合保护之法。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有各自的方式、优越性与局限性,因此,要注重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的结合与衔接。 简历大全 /html/jianli/
一、环境法公共实施:方式、优越性与局限性
(一)环境法公共实施的方式
环境法公共实施方式可以有三种:第一种是环境规制机关通过行使准立法权来实施环境法。准立法权是环境规制机构行使类似于立法机关之立法权,制定相关环境规则及标准等权力,其设立之基础在于&不完备法律理论&,[5]本质上是立法权向规制机构的分配。规则与标准的制定过程就是环境规制机构行使准立法权的过程。准立法权是立法权之例外,其必须获得立法者的允许或授权。环境规制机构制定的规则、文件或标准对公众具有约束力。第二种方式是环境规制机构通过实施调查权、决定权、处罚权、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权来实施环境法。第三种是环境规制机构作为准司法机构,采用类似法院裁决程序的形式,通过对环境违法行为之争议进行裁决来实施环境法。
(二)环境法公共实施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1.公共利益性。世界各国环境保护法都具有公益性。为了抑制市场的负外部性缺陷,维护公共环境利益,需要环境规制机构代表公共利益对负外部性问题加以规制。环境规制机构不同于一般行政机构,后者的职务多属于&例行公事&,容易受日常影响。而环境规制机构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具有较强的可信性,并且由于人事、财务、机构设置等方面的独立性,有助于保持其规制政策的稳定。如果没有这种可信性和稳定性,公共利益无法得以实现。其次,政治具有不确定性,独立的环境规制委员会通过一系列机制,例如决策程序、任期、免职限制等,使其独立于政治之外,克服政治的不稳定性。 论文网
2.高度专业性。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风险社会之风险具有高度的关乎专业性。一般民众与一般官员之专业知识的匮乏,导致他们在面临专业性问题时束手无策。环境保护方面,有些环境侵权是可见的,而更多的环境侵权是无法察觉的,甚至在很久以后才能得以显现。因此,独立环境规制机构由学家、经济学家、环境家等专家组成,且常采用委员会的形式。术业有专攻,在这个专业划分越加细化的时代,通过专家的劳动分工有助于发展专门的知识,进行科学、合理的环境规制。
3.信息优势性。由于独立环境规制机构比一般政府机构更密切地接触被规制者,再加上其可以利用不同方面的专家优势,不受政治影响的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力搜集被规制者与被规制行为的相关信息,因而具有信息优势。当然,这种信息优势只是针对于其他政府机构而言,并不是说私人实施中没有信息优势,恰恰相反,私人由于分布广泛,具有独特的信息优势,这两种信息优势之间谁也无法取代对方,可以说是信息互补关系。
(三)环境法公共实施的局限性
公共实施机构即环境规制机构常由于财政预算和人力不足而导致执行之不足。例如,其对某些环境违法行为选择性的&无暇顾及&或疏忽。 作文 /zuowen/
1.预算限制。预算的获得要经过一个法定程序,例如,我国的预算必须经过初审、审议以及决议三个阶段。虽然预算公开增强了民众对政府的监督,但同时也决定着预算总是受限的。身兼准立法权、执法权以及准司法权于一体的独立环境规制机构的预算相当一部分来自财政,这也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
2.人力限制。无论一部法律制定的如何高明,最后的实施都要落实到具体的人。除了法规的制定之外,环境法目标的实现很大程度上掌握在执法者手中。但是,相比于众多的环境侵权行为,环境规制机构的人力有限,这天然地决定了公共执法之不足,表现为很多环境侵权案都是由私人提起后方引起环境规制机构的注意。
3.规制俘虏。规制者被被规制者所俘虏,沦为被规制者追求利益的工具,此即Stigle所创的&规制俘虏理论&,这与&规制的过桥收费理论&成为规制的两个极端结果。实践中,可能形成规制者强迫被规制者付租金,也可能形成被规制者诱惑规制者设租,更可能构成规制中双方&狼狈为奸,一拍即合&的丑剧。虽然这不是常态,但一旦发生会使规制政策为被规制者利益服务,引起民众(此处包括被规制者、被规制行为的受害者以及其他公众)极大的不信任,这只是初步结果,更为严重的是,此时的&铁三角&与彼时的&旋转门&是密切相关的,也就是说政治家、政府官员以及被规制者(被规制产业)之间在此时是&互利互惠&之铁三角关系,在彼时,则可能演变为政治家或政府官员到被规制的产业顺利&谋职&,而被规制者的工作人员到规制机构来工作的&旋转门&关系。[6]这非常不利于规制法的实施①。规制机构的独立性会极大减少规制俘虏情形的出现, 开题报告 /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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