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意外摔伤双腿和右前臂粉碎性骨折愈合时间,在平安无忧意外赔多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万达广场大商业3单元5至9层。

负责人:郑培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洪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齐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洪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平安人寿齐支公司给付刘洪波意外残疾保险金60,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人寿齐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刘洪波的意外残疾保险金按人身损害赔偿伤残系数给付10%不予认可;2.认定哪些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是仅凭该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是否规定在“免责条款”项下来认定;3.平安人寿齐支公司主张依据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对应的比例进行赔付,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刘洪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平安人寿齐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刘洪波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6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9,673.91元,合计69,673.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人寿齐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0日,刘洪波在平安人寿齐支公司处投保了“智胜人生”系列保险,保险合同号码×××,保险项目包括主险智胜人生(821)、附加长险智胜重疾(822)、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523)和无忧医疗(530)。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刘洪波,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保险费每年4,000.00元,投保人已按期逐年缴纳。刘洪波受雇于徐柏东、孙红从事装卸车工作。2016年3月16日14时许,刘洪波被从车上掉下来的砖砸伤。事故发生后,刘洪波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确诊为“左足第一跖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673.91元。之后,刘洪波将徐柏东、孙红诉至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该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洪波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017年7月14日,刘洪波与孙红达成和解,孙红给付刘洪波赔偿款28,000.00元,刘洪波撤回起诉。之后,刘洪波向平安人寿齐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平安人寿齐支公司以其所受伤残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标准为由拒赔。平安人寿齐支公司提交的《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条保险责任中关于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见表一)所列伤残程度的,我们按该表中所列的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其中没有规定刘洪波受损伤的残疾程度和给付比例。

一审法院认为,刘洪波在平安人寿齐支公司处投保了“智胜人生”系列保险,平安人寿齐支公司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刘洪波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平安人寿齐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平安人寿齐支公司提交的《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没有规定刘洪波受损伤的残疾程度和给付比例,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系无效条款。根据保监发[2013]46号通知规定,《关于继续使用的通知》已废止。刘洪波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10%,乘以约定的保险金额60,000.00元,应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为6,000.00元。平安人寿齐支公司提交的《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条款》系平安人寿齐支公司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规定,违背了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系无效条款。刘洪波花费医疗费共计9,673.91元,平安人寿齐支公司无异议,且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因此,刘洪波主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9,673.9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人寿齐支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洪波意外伤残保险金6,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9,673.91元,合计15,673.9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00元,减半收取计770.5元,由刘洪波负担597.5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7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洪波在平安人寿齐支公司投保了“智胜人生”系列保险,其中无忧意外基本保险金额为60,000.00元,无忧医疗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刘洪波,并已足额交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刘洪波发生保险事故,因此,平安人寿齐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刘洪波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刘洪波所受伤残赔偿金额为22,190.00元,且平安人寿齐支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因此,平安人寿齐支公司应赔偿刘洪波意外伤残保险金22,190.00元。关于平安人寿齐支公司辩称的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中对应的比例赔偿意外伤残保险金,因该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平安人寿齐支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且该保险条款采用的是平安人寿齐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因此,上述保险条款对刘洪波不产生效力,平安人寿齐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洪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洪波意外伤残保险金22,19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9,673.91元,合计31,863.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5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17.54元,由刘洪波负担1,052.96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平安人寿 [2013]意外伤害保险 035 号 阅 读 指 引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 “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 (2013)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险合同提供的保障……………………………………………………2.3 ? 您有退保的权利……………………………………………………………………………………5.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我们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特别提示,详见条款正文及附件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2.3、2.4、3.1、6.3、附件 ? 本附加险合同对主险合同的宽限期进行了重新约定……………………………………………4.2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6.1 ?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3.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7 ?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若保险期满时续保成功,本附加险合同将延续有效 ……1.3 ? 主险合同的某些变动会导致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6.4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的合同 6.2 投保年龄 1.1 合同订立 6.3 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1.2 合同生效 6.4 效力终止 1.3 保险期间和续保 6.5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2.我们提供的保障 7.释义 2.1 保险金额 7.1 周岁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7.2 意外伤害 2.3 保险责任 7.3 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 2.4 责任免除 7.4 毒品 2.5 受益人 7.5 酒后驾驶 2.6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7.6 机动车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7.7 非处方药 3.1 保险事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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