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资格证案例分析题题

【案例分析题及答案】课堂案例分析题目及其答案49_牛宝宝文章网【案例分析题及答案】课堂案例分析题目及其答案49专题:第一章第一讲案例:退休后的张师傅在1996年3月与某企业签订了3年的聘用合同。1998年5月,企业通知张师傅,因减员增效与他解除合同。张师傅认为解除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原国家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发,他应得三个月工资的补偿。企业未同意。张师傅找了几次企业有关人员没有结果,又多次找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仍未如愿。最后,双方找到劳动行政部门。经过劳动部门的耐心解释,张师傅才明白过来,消了气,不提补偿金的事了。请分析张师傅与企业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分析:案例中, 将劳务合同作为劳动合同是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劳务与劳动只有一字之差,但实质不同。其主要区别如下。订立合同的依据不同。劳务合同由《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当前仍有效)等规范。如《经济合同法》的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务是经济合同应当具备的标 的之一。劳务合同是指因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所签订的合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范。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的主体及主体间的关系不同。劳务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它组织;劳动合同的一方只能是法定年龄内的自然人。劳务人员不是劳务使用方的职工,与劳务使用方没有隶属关系;而劳动合同的一方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两者有隶属关系。权利义务的关系不同。劳务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的联系表现的比较直接而且对应明显。如劳务合同中可以约定:劳务人员履行了一定的义务才能获得报酬。如企业将 职工劳务输出,职工因本身的原因没有完成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应当完成的标的,劳务使用方可以按合同中事先约定不支付报酬。这不违反法律规定。若用劳动关系 的权利义务的观点分析,处于劳动关系的职工的权利义务联系不那么直接。如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实际中,企业不让患病的职工享受医疗期待遇是无效条款和违法行为。职工享受医疗期待遇是法定权利。即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仍有权享受病假工资、报销药费。两类合同的内容不同。《经济合同法》规定了劳务合同应具备的标的、数量和质量等必备内容。有的内容看似一样,实则不同。如报酬:劳动合同中的工资必须遵 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以及最低工资的规定。劳务合同中的劳务报酬则不是必须如此。劳务人员履行合同义务是取得报酬的条件;职工在企业停产时不履行劳动义务,仍有权得到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案例中,张师傅与企业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尽管张师傅与企业签订的聘任协议,没有写明是劳务合同,但通过分析不难看出其劳务合同的本质,因此不能与劳动部的文件对号入座。而原国家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是针对劳动合同而言。而且聘任协议又未约定违约责任,张师傅要求企业经济补偿也就无依据了。第二讲案例:小王于日入职某公司,劳动合同每年一签,日,公司与小王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日,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请问如果日合同终止,公司如何支付经济补偿?如果日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该如何支付经济补偿?分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的最新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适用该规定,按照之前的规定,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小王日至日之间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小王的劳动合同于日期满终止,年限正好6个月,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补偿基数按照小王日至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新法和旧法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对违法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所以,本案中如果小王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按照小王日至日的工作年限(正好7年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8个月×月工资(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赔偿金为月工资×0.5个月×2倍。第二章第一讲案例1:王某到某公司应聘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2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事隔3日,该公司收到当地检察院对王某不起诉决定书。经公司进一步调查得知,王某曾因在原单位盗窃电缆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又盗窃原单位苫布被查获,因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不起诉。该公司调查之后,以王某隐瞒受过处分,不符合本单位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内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且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是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且是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不诈不欺,诚实守信。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用人单位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王某在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2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是一种不诚实,不善意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的,但这种自愿是建立在虚假材料的基础上的,本质上是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因此,该公司以王某隐瞒受过处分,不符合本单位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内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合法。案例2:朱某原为纤维公司的职工,2006年2月底,公司因故全面停产,朱某离开该公司另找工作。2006年6月,纤维公司与高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将生产玻璃纤维设备及旧厂房等卖给了高某,高某打电话通知朱某、顾某等人到纤维公司拆卸有关厂房、设备等。接到高某通知后,朱某等人到纤维公司工作。由于高某平日不在工作现场,朱某等人按拆除设备进度自行工作,1周后,原记工人员离开,无人记工,也无人具体安排朱某等人的工作,顾某自行记下了出勤情况。后朱某在捡玻璃时,因玻璃断裂而受伤。顾某所作的出勤按日记载表事后交纤维公司的门卫,请门卫见到高某时转交高某。经仲裁,纤维公司与朱某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纤维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分析朱某与纤维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分析:所谓事实劳动关系,就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已通过各自的行为作了表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第三,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第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必须达到一定的期限。本案中,纤维公司与朱某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键在于纤维公司事实上是否对朱某实施劳动管理,朱某是否接受管理为纤维公司工作。朱某在工作时,纤维公司并未对朱某等人进行管理,也未安排朱某等人具体工作,特别是在一周后后无人记工的情况下,朱某等人亦未向纤维公司提出交涉意见,只是有其中的顾某主动记下出勤情况后请人转交高某,可见,朱某等人与纤维公司并未事实劳动关系。案例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如果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是6个月,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期限是否合法?如果违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最多可以约定试用期的期限为多长? 分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最多可以约定二个月的试用期。第二讲案例1:公司派王某到美国接受为期6个月的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用为3万6千元,公司和王某签订一个服务期协议,王某接受培训后必须为公司服务3年,否则,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王某培训后在公司工作满2年后想解除合同,那么王某应该支付多少违约金?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在案例中王某违反服务期协议,应当赔偿公司1万2千元(即36000元违约金分摊到3年的服务期,每年为12000元),而不需要全部赔偿。案例2:王某于日与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聘期两年。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王某三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如违约,王某须一次性赔偿电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因电脑公司拖欠王某2007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日,王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两个月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无效。你认为该案件应当如何判决?分析: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日期或方式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要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所欠付的劳动报酬,并支付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者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企业同类性质的行业,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限制恶意竞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条款。同时,根据竞业限制的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竞业限制期间将不能利用自己比较占优势的从业技术进行劳动,从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竞业禁止这种对劳动权能的限制,必将导致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收入的降低,往往会造成劳动者生活质量的下降。为了保障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的生活质量,《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经营限制的适用主体、行业范围、时间范围、区域范围、经济补偿、违约金等都进行必要的合理性限制。因此,竞业禁止对用人单位来说,其应当支付竞业禁止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时,对竞业禁止劳动者的主体范围和保密事项范围、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和竞业禁止年限进行合理的限制。否则,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不实际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对劳动者无效。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尽管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违反竞业限制劳动者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该竞业限制义务就终止,即劳动者无需支付违约金。因此,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该案例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案例3:赵某是某公司的销售代理。2008年,该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规定:赵某可以从产品销售利润中提取60%的提成,本人的病、伤、残、亡等企业均不负责。在一次外出公干中,由于交通事故,赵某负伤致残。赵某和该公司发生了争议并起诉到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解决其伤残保险待遇问题。请对劳动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分析。 分析:《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要遵循的合法原则,是指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既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劳动法律、法规,也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合法原则包括:劳动合同的主体必须合法;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和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和形式合法。《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属于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赵某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公司不负担赵某任何伤残待遇费的条款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内容明显违法。因此,这一条款是无效的,公司依法承担赵某因工负伤的责任。第三章案例1:刘某系某染织厂固定工,1995年5月染织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刘某与染织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纺织行业不景气,企业效益欠佳,刘某便在外搞起了第二职业,从此,刘某的劳动纪律观念开始淡薄,经常是在厂里转一圈就走,有时甚至根本不来,厂领导考虑到工人的收入较低,厂里的事又不多,对此现象,未多加管理。1997年下半年,企业效益开始好转,生产逐步转入正常。1997年10月,企业发出通知,强调劳动纪律,要求所有职工必须克服以往懒散状态,按时回厂上班。通知发出后,大多数职工按时回厂上班,刘某因自己开的餐馆效益不错,一直未回厂上班,轮到自己当班即请人代替其上班,其间刘某的车间主任多次打电话通知刘某上班,并告知:“如不上班,厂里将予以除名。”刘某每次都口头答复同意上班,但总不回厂,车间不少职工对此议论纷纷。1997年12月,企业以刘某长期旷工为由对刘某作出除名决定 ,并下发除名通知书。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刘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刘某在企业多次下达通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上班达2个多月之久,刘某的行为属旷工,企业据此作出的除名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仲裁委作出裁决维持染织厂对刘某除名的决定。分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亲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实现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刘某无视其应遵守的劳动纪律,在企业多次通知其上班的情况下,以过去很多人没去上班为借口,拒不到厂上班。每次上班均请人替代,尽管刘某每次当班都因请人代班而未空岗,但是,劳动关系是一种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实现劳动的过程中,必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只能由特定主体——劳动关系当事人承担,因此刘某请人代班的行为是违法的,不能据此认为刘某无旷工行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9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刘某连续旷工大大超过15天,染织厂在多次通知、劝告无效的情况下,按上述规定对刘某作出除名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企业裁决予以维持。案例2:赵某在成人教育学院学习期间与公司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因赵某所学专业是人事管理,所以在合同中约定,公司在赵某学习毕业后安排专业对口的工作。2000年赵某从成人教育学院毕业后回到公司,此时由于公司更换了法人代表,将赵某安排到公司下属一家企业当推销员。赵某要求公司按合同约定安排工作,而公司以合同是前任领导签订的为由,不同意赵某的要求,双方发生争议,赵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履行劳动合同。请对该案例作分析。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企业的法人代表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其在劳动关系中的职务行为属于企业行为,而非代表其个人。只要企业法人资格不变,法定代表人无论如何变动,都不应影响企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该公司前任领导作为企业的法人代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为有效的劳动合同,企业就应当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该公司认为与赵某所签劳动合同是前任领导签字的,新任领导就可以不履行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就是说,虽然企业法人代表改变了,但企业法人主体未发生变化,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也就未发生变化。因此,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对劳动者所承诺的义务,不履行即构成违约行为。当然,企业法人代表发生改变后,新任法人代表作为企业经营负责人,可能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作重大调整,对人员使用作合理安排。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如果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企业因生产经营状况变化无法履行原合同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企业生产经营者未发生变化,企业则应当履行原劳动合同义务。案例3:职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自1993年8月起至1998年7月止。合同双方约定王某负责仓库保管员工作,月工资500元,经半年试用期,公司满意,合同正式履行。1995年1月,公司以食堂缺少管理人员为由,在未与王某协商的情况下,调王某到食堂工作。王某不同意,认为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是担任仓库保管员工作,一年多来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多次受到奖励,要求公司履行合同双方的约定,拒绝前往食堂上班。而公司则认为,变动职工工作岗位是企业行使用人自主权的正当行为,并作出相应决定:以王某不服从分配为由,停发工资,并限期一个月调离公司。该公司的做法对吗?分析:《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按照上述规定,合法的变更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①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提出或接受变更合同的条件;②必须遵守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变更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必须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进行变更;③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变更合同的程序和内容都要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不得违法。因此,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有时确需变动职工工作岗位时,要先同职工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变动。如果职工不同意变动,要做好思想工作,不能以行使企业自主权为由,强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变动职工的工作岗位,甚至在职工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作出停发工资、限期调离等决定,这样做显然是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其结果也必然会影响到企业自身的利益,因此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合同时一定要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当然,用人单位确因生产需要变动职工工作岗位,经与职工协商但又不能取得一致,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四章第二讲案例1:史小姐供职于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行政工作。2007年底,史小姐发现自己怀孕了,刚开始史小姐不敢向事务所说明这个情况,后来随着肚子越来越大,再也无法隐瞒时,才向所主任说明了怀孕这个事实。主任得知后,较为恼火,第二天就让行政主管通知史小姐被辞退了。史小姐怎么也想不到是这个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办才好? 分析:由于史小姐正在孕期,应当受到特别的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课堂案例分析题目及其答案49_案例分析题及答案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因此,这家律师事务所以女职工怀孕为由进行辞退的做法,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所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史小姐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案例2:日,小王入职时,公司告知他有三个月的试用期,但是没有与小王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日,公司通知小王,由于他在试用期表现不佳,所以公司决定辞退他。小王觉得很委屈,因为在试用期内他确实努力工作而且自认为表现是很好的。在这种情况下,小王应该怎么办?分析:公司应当在1月份之内与小王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公司截止到3月15日,仍然未与小王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公司应当向小王支付2月份的双倍工资。由于公司与小王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所以公司与小王口头约定的试用期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公司无权以小王在试用期表现不佳为由进行辞退。所以,公司辞退小王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即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所以,小王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小王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小王支付赔偿金。案例3:张某,男,任某外贸公司的货运经理。2001年8月,张某因生活琐事,影响工作情绪,货物装船时没有检查船只的冷冻措施,就将冷冻货物装船。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全部变质,买方拒绝接收,要求退货,致使公司损失了200万元。公司要求张某承担责任,并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认为,自己与公司的3年期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请对张某的看法作分析。分析:《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本案看,外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构成违约,因此,单位不须支付违约赔偿金。反之,张某给外贸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在其责任范围内给单位相应的赔偿。案例4:赵某系某电器维修公司的维修工程师,业务能力强,在公司首屈一指,但有一缺点—脾气暴躁。2002年1月份,该公司为了加强对客户服务质量的管理,提高自身品牌和声誉价值,专门制定了《客户投诉处理办法》,该《办法》中第5条规定:“公司维修服务人员如在1个月内受到客户投诉两次或一年内累计被投诉十次的,给予开除处分。”该办法于日由中心领导签发,2月3日公司召开部门主管会议时,向各部门主管宣布该《办法》正式实施。2002年3月,赵某由于坏脾气不改,服务态度粗鲁,被客户连续投诉五次。在调查核实后,公司当即依照《办法》规定,作出了开除赵某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赵某本人。赵某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称自己从未看到过《办法》,要求仲裁委撤销公司的开除决定。请问:公司对赵某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分析:赵某脾气暴躁,服务态度粗鲁,多次被客户投诉,确实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但是这种违纪行为是否就一定要受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呢?这需要公司就这种处罚行为有一个事先的公示,也就是要告诉职工这种行为可能带来了的处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同时《劳动合同法》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可见是否履行了公示程序,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假如公司一方并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赵某明示公司维修服务人员如在1个月内受到客户投诉两次或一年内累计被投诉十次的,给予开除处分的规定,那么公司以赵某违纪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明示程序,违反了有关的司法解释,因此只能够裁决公司败诉。反之,则赵某胜诉。案例5:56岁的张先生在一家公司已经任职十七年。他的合同于日到期。由于他工龄太长,所以单位无论如何也不愿意再与他续签劳动合同了。于是单位在日正式通知他合同到期后,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张先生认为自己已经工作十七年了,而且马上就快退休,现在单位提出终止,是不应该而且也没有人情味的一种做法。那么,单位是否有权终止合同张先生的合同?张先生应该怎样保护自己的权利?分析:一般情况下,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单位也好,个人也好,都是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关系的。但是针对工龄比较长且将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老职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及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之规定。以上是《劳动合同法》对于老职工做出的特殊保护。本案中,由于张先生在单位已经工作了十七年,而且他现在已经56岁,正好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所以对于他,单位是无权终止与他的劳动关系的,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第三讲案例1:林先生在A私营公司已经六年多了,月工资为1500元。因为公司改变了经营范围,有几个岗位均不适合林先生工作,林先生在公司没有具体事情干,就打杂,哪里需要人手就去帮忙。公司出钱对林先生进行业务培训,可是林先生仍然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赵经理找到林先生谈心。公司认真协商之后,要求与林先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林先生认为公司的提议有道理,故而同意与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赵经理认为林先生是个好人,对公司有过贡献,觉得解除合同后有些过意不去,决定给林先生2000元作为慰问金,林先生表示感谢公司的厚爱,非常满意地离开了公司。后来,林先生听朋友说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得到公司补助三个月的工资4500元,林先生就去找赵经理协商不成,便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了劳动仲裁委员会。林先生的申请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呢?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需要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林先生在该公司工作六年多了,用人单位并不能以慰问金简单了事,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至少给予林先生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案例2:刘先生是某公司技术部门的一名员工,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近年来,刘先生所在的公司因市场竞争激烈逐渐陷入经营困难的状况。为摆脱困境,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决定采取减人增效的办法。经与企业工会协商,公司职代会通过了一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案,其中规定:公司提出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在方案公布后一周内书面同意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在法定经济补偿金之外再给予额外奖励金。方案公布一周后,刘先生才向公司递交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书,并要求公司按规定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和额外奖励金。公司表示刘先生提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意见时超过了公司规定的期限,公司可以同意与刘先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奖励金,双方于是发生争议。请问刘先生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后,刘先生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支付额外奖励金和经济补偿金?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劳动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后是否有经济补偿金呢?这里关键是看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假若由劳动者提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公司提出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设定了一周的期限和书面同意的条件,刘先生未在公司设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表明刘先生未能在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此后,刘先生在公司设定的期限和条件之外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是刘先生另行向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合同要求。双方尽管最后还是协商一致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但由于是刘先生提出协商解除要求的,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没有支付额外奖励金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因此刘先生要求公司支付额外奖励金和经济补偿金均无法律依据。第五章第二讲案例:日,甲公司与工会经过协商签订了集体合同,规定职工的月工资不低于1000元。日,甲公司将集体合同文本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但劳动行政部门一直未予答复。2008年1月,甲公司招聘李某为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合同,月工资5000元。几个月过去了,李某业绩不佳,公司渐渐地对他失去信心。2008年6月,公司降低了李某的工资,只发给李某800元工资。李某就此事与公司协商未果,2008年7月,李某解除了与公司的合同。请问集体合同是否生效,为什么?李某业绩不佳,公司可否只发其800元的工资,为什么? 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因此,可以认定为甲公司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在案例中,公司因李某的业绩不佳,而把工资降低,并低于集体合同的最低工资约定。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公司降低李某的工资,实属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的行为,且其支付的劳动报酬低于集体合同规定,故有违法律规定。第七章案例:老王多年前下岗失业,为了养活一家人,不得不四处找工作。但由于年龄较大,又没有一技之长,老王一直找不到合适的工作。不久前,街道办事处给老王介绍了一个工作,到一家公司做保洁。看到工资待遇都不错,老王就开始上班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负责人告诉老王,你做的保洁工是非全日制的临时工,每天工作八小时,主要工作是保持工作环境整洁及主管安排的其他工作,不上保险,工资按月发放;你在公司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主管人员的指挥,好好地完成工作。同时,该人力资源部要求老王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并向老王解释说,非全日制用工人员与公司是劳务关系,所以签劳务合同。老王刚上班不久,却发生了意外。一天,老王在擦楼梯时,一不小心踩空,从楼梯上摔了下来,造成骨折,花去医药费8000多元。伤愈后,老王回到公司上班,却被告知他与公司的劳务关系已经解除了,老王很纳闷,决定找到人力资源部的负责人理论。但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对老王说,你可是非全日制用工,与公司是劳务关系,你没给公司做好工作,我们还没找你呢,你还来找我们要说法。老王非常气愤,却感到公司说得似乎也很有道理,毕竟合同白纸黑字都写好的,只好忍气吞声、自认倒霉。请对老王与该公司建立的“非全日制临时工”与全日制用工之间的关系,以及非全日制用工建立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间的关系做分析。分析:(1) 非全日制用工与全日制用工的区别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是一种灵活的用工形式,与全日制用工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工作时间不同。标准的全日制用工实行每天工作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的标准工时的工时制度。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间一般为每天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非全日制用工在二十四小时的总的工作时间内,具体工作安排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可以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三天,也可以每天工作四小时,每周工作六天,还可以是其他的工作方式,体现了其灵活就业的特点。第二,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全日制用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非全日制用工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职工的劳动权利以及用人单位对职工的要求,可以口头约定。第三,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可以随时终止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除一些特别情况外,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全日制用工则没有明确的规定。第四,非全日制用工一般只缴纳工伤保险。按目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必须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但是,作为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必须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除工伤保险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则不是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的。第五,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全日制用工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定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也必须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定时支付工资,但是,支付工资的周期比全日制用工短即每半月至少支付一次。从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和其与全日制用工的区别来看,老王是全日制用工。该用人单位的行为是以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恶意规避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2)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根本区别在于劳动过程的控制。劳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劳动者”(自然人)一方在人身上和组织上是独立的,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过程的控制即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有人身自由和意思自由,主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劳动者支出劳动的过程和形式不受用人单位的控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民法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过程是由用人单位的控制来实现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即劳动者应当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主管人员的指挥下提供劳动。对于劳动者违纪行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规定行使处罚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享有劳动法上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老王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用人单位主管人员的安排从事具体的工作,其劳动过程完全是在用人单位的控制中实现的,可见,老王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典型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要求老王签订劳务合同是违法行为。因此,老王与公司建立的是全日制的劳动关系,相应的老王应当享有作为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当享受的权利。第九章第一讲案例1:小明2005年3月入职深圳一电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特别约定:如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严重,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日,小明接到公司的一份解雇通知,解雇理由是小明上班时间经常上网聊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三次以上在上班时间上网聊天的视为严重违纪,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 小明辩解,他一直不知道公司有该规定,公司从未将规章制度的内容向其公示,公司称规章制度已向其公示,但无法举证规章制度公示的事实。请问公司可否就小明严重违纪的说法解除劳动合同? 分析:规章制度制定后,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并不会当然的作为处理依据,还必须经过公示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规章制度公示方法很多,根据实践经验,实践中一般可采取如下公示方法:(1)公司网站公布:在公司网站或内部局域网发布进行公示;(2)电子邮件通知:向员工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员工阅读规章制度并回复确认;(3)公告栏张贴:在公司内部设置的公告栏、白板上张贴供员工阅读;(4)员工手册发放:将公司规章制度编印成册,每个员工均发放一本;(5)规章制度培训: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公司全体员工进行公司规章制度的培训,集中学习;(6)规章制度考试:公司以规章制度内容作为考试大纲,挑选重要条款设计试题,组织员工进行开卷或闭卷考试,加深员工对公司规章制度的理解。(7)规章制度传阅:如公司员工不多时,可将规章制度交由员工传阅。在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规章制度未公示的,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规章制度已公示的,其依据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将不能得到支持。案例2:某皮件加工厂明文规定,女职工产假为45天,产假休息期间每月只发80元的基本生活费;超过45天后如果不上班,每天扣10元。女职工张某生育时难产,且又是双胞胎,身体恢复较慢,休息了50天后才上班。厂方据“厂规”从其工资中扣除了70元。为此,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要求厂方执行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让其享受法定的产假,补发其产假期间的基本工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受理此案后,经调查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某皮件厂限期修改“厂规”;(2)补发女职工张某生育产假期间的基本工资,并对其在法定产假内厂方未让休息而让其上班的实际天数,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报酬;(3)张某未休完的产假,继续让她休完。分析:《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还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假、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某皮件加工厂的“厂规”与《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明显相抵触,显然,被诉方的所谓“厂规”是严重违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女职工张某所享受的正常产假是90天,加上难产和双胞胎生育,故张某实际享受的产假应该是120天,也就是说在这120天的产假里,厂里不能扣发张某的工资。事实上,女职工张某产假只休息了50天,也就是说张某的70天时间是该休产假但实际上却上了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总之,某皮件加工厂在女职工休产假待遇问题上擅自制定标准,是严重的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不仅应立即制止该行为,还应当追究该厂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案例3:甲用人单位与乙劳动者之间签订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如果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是6个月,试用期内的月工资为1000元,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500元。假设乙劳动者在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6个月的试用期工作,而且用人单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试用期的全部工资,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期限是否合法?如果违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最多可以约定试用期的期限为多长?用人单位实际应当承担的成本为多少? 分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最多可以约定二个月的试用期。劳动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6个月的试用期,,其中4个月是违法试用期,那么用人单位除了不能索回劳动者已经获得的6个月的试用期工资6000元外,还必须按照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标准1500元,再向劳动者赔偿这4个月的工资6000元。第二讲案例1:2001年3月,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刊登广告,招聘一名部门经理,要求有计算机专业硕士以上学位。李某应聘,双方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8月5日,李某一次工作失误引起公司对其专业水平的怀疑,遂将其硕士学位证书送交有关部门鉴定,结果发现是伪造的。该公司遂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要求则该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其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代通知金。公司拒绝,李某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问该案例应当如何裁决?课堂案例分析题目及其答案49_案例分析题及答案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李某利用假文凭骗取公司信任,双方签订的是无效劳动合同。据此,上述公司有权对此劳动合同实施撤销,李某不但没有权利要求得到只有解除合同才可能有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而且如果李某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案例2:日,某乡镇煤矿职工吴某等六人就不服从管理人员强令他们冒险作业被扣发工资、奖金一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调查:日,该煤矿露天矿场爆破时,共打炮眼8个,但装药引爆时只响了6个,剩下两个炮眼未爆。10分钟后,管理人员认为这两个炮眼是瞎炮,不会有事,即令吴某等6人进入采矿面作业。吴某等6人坚持必须排除瞎炮后才能工作,一直未进采矿面采矿。为此,矿领导以吴某等6人未完成当天采煤任务为由扣发每人当天工资和当月奖金650元。仲裁委员会认为,煤矿在未排除瞎炮的情况下让工人进入采矿面作业违反劳动法规,吴某等6人未完成当天采煤任务系因险情未除,不负有责任,裁决煤矿补发吴某等6人工资,奖金6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分析:该乡镇煤矿管理人员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是严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行为,被职工拒绝后又以未完成当天生产任务为由扣发工资和奖金,更是明显的侵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劳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第四条规定,每个职工都有权制止任何违章作业,并拒绝任何人违章指挥;在工作地点威胁生命安全或有毒有害时,有权立即停止工作,撤到安全地点。在危险没有排除,仍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工作。在此情况下煤矿应照发工资。该规程第七十二条还明确规定,发生瞎炮,必须在班组长指导下及时进行处理,在没有处理完毕前,不准从事与处理瞎炮无关的工作。而本案中,煤矿管理人员公然违反上述规定,在没有排除瞎炮,工作面仍存在险情的情况下,强令工人进入采矿面作业,是十分错误的。当职工行使保护自己安全权利时,该煤矿领导又以未完成采煤任务为由扣发职工的工资和奖金,更是错上加错。“安全第一”是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针。生产必须安全,安全才能促进生产。本案中反映的问题在一些乡镇企业带有普遍性,这些企业的领导法制观念淡薄、规章制度不落实、瞎指挥等问题严重存在,屡禁不止。他们只想赚钱,不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有的甚至连基本的劳动保护设施都没有,让职工整天在险情下作业,这是导致企业中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对此,必须引起重视,坚决予以纠正。有些职工迫于某种压力不顾安危,冒险作业,这也是错误的。应当像本案中吴某等6人那样,坚持原则,遵守制度,安全生产,以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只要每一名职工都重视安全生产,各种事故就可以避免。案例3:北京的程先生因打架斗殴被判刑,1976年被器材厂开除,1985年刑满释放。2003年9月,程先生要求器材厂转移其人事档案。当月22日,器材厂将程先生的人事档案转移至街道办事处。日,程先生以器材厂为被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器材厂支付未及时转档给程先生造成的损失1.6万余元。器材厂不服仲裁裁决,于2004年7月起诉至一审法院称,程先生未主动与单位联系,单位不知其下落,故将档案留在单位比较稳妥。迟转档案的责任应由程先生承担,不同意支付程先生因未及时转档所造成的1.6万余元损失。程先生亦不服仲裁裁决并反诉称,自己1985年1月刑满释放后因没有档案无法就业,而器材厂答复没有档案。2003年9月自己再次回厂查找档案,器材厂才于当月22日电话告知档案转到了街道办事处。要求器材厂赔偿1985年1月至2003年9月的失业损失费9万元,失业保险金损失8964元,补办此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并缴纳1992年1月至200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请对该案例进行分析。分析:《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于违反该义务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因此,如果用人单位不出具有关书面证明的行为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则除了承担“公法责任”、继续出具有关证明外,还应当基于损害赔偿的原理和规制,对劳动者承担“私法责任”。《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本案器材厂未将程先生档案及时转出,程先生在就业、办理社会保险等方面均会受到不利影响,器材厂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给予适当补偿。案例4:王某到某公司应聘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2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事隔3日,该公司收到当地检察院对王某不起诉决定书。经公司进一步调查得知,王某曾因在原单位盗窃电缆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又盗窃原单位帆布被查获,因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不起诉。请问该公司调查之后,以王某隐瞒受过处分,不符合本单位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内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理? 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且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是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且是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不诈不欺,诚实守信。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用人单位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王某在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2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是一种不诚实,不善意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的,但这种自愿是建立在虚假材料的基础上的,本质上是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因此,该公司以王某隐瞒受过处分,不符合本单位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内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合法。李某有一个三岁小孩,因无人照顾,从当地的保姆市场雇佣保姆于某, 月薪650元。后双方产生纠纷,李某解雇了于某,但拖欠于某薪金1300元,于某申请仲裁。但仲裁机构以其纠纷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受理其仲裁请求。于某不服, 起诉至人民法院。请问: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本案?为什么?答案: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项的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可见,家庭保姆和其雇主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也不属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仲裁机构裁决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但人民法院还应受理本案。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的,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1)、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2)、虽不属于劳动者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于某要求李某支付薪金的诉讼请求虽不属于劳动纠纷,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案件即民事纠纷中的债务案件。因此,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转载请保留本文连接:分享到:相关文章声明:《【案例分析题及答案】课堂案例分析题目及其答案49》由“素我今生i”分享发布,如因用户分享而无意侵犯到您的合法权益,请联系我们删除。TA的分享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crm案例分析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