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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广海与泗水县吉庆彩印有限公司、童德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泗水县人民法院&&&&&&&& &&&&浏览:7次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31民初1479号
原告:赵广海,男,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秀平。
被告:泗水县吉庆彩印有限公司地址:泗水县柘沟镇李家村。
法定代表人:朱吉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永强,男,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德国,男,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现祥,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广海与被告泗水县吉庆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童德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海的委托代理人孙秀平、被告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强、王亚、被告童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现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广海诉称,2016年农历2月18日,第二被告叫我及颜某甲等人为第一被告修缮厂房,下午3时许,我和颜某甲等四人正在房顶施工时,钢梁突然断裂,我们四人同时摔下,我的右股骨骨干骨折。后我入医院治疗,期间第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治疗费,因无钱住院治疗,被迫出院,至今不能活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抚养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78697.38元。
被告吉庆公司辩称,2016年农历2月15日,我找到童德国为我维修厂房的房顶,告知了应当维修的部位及注意事项,商定每个工每天120元,工程完毕后结算。2月18日,童德国指派原告及其他人员对房屋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出现了工人摔伤事故。我与童德国系承揽合同关系,童德国与原告系雇佣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害应当由雇主童德国赔偿,我作为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童德国辩称,我与原告等人只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即合伙为被告吉庆公司维修房屋,在收取的劳务费中,合伙人平均分配,我个人并不从中牟利。我与被告吉庆公司也不存在承揽关系,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房梁断裂造成的。因此,原告的损害应当由被告吉庆公司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农历2月15日,被告吉庆公司找到被告童德国为其公司维修因大雪压凹陷的厂房房顶,商定工程交由童德国承揽施工,告知了应当维修的部位及注意事项,商定每个工人每天120元,工程完毕后结算。2月18日,被告童德国进场施工,指派原告及其他人员对房屋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出现了工人摔伤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上段骨折。原告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属于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三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的承担问题。
其一,原告与被告童德国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雇佣关系与合伙关系都存在被雇佣人或合伙人提供劳务的情形,但在雇佣关系中被雇佣人的工资是付出劳动力获得的报酬,工作时间与获得的报酬直接挂钩,被雇佣人与雇佣人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性。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虽有时也提供劳务,但合伙人提供劳务是入伙的一种方式,合伙人获得的收益也不是付出劳动力而获得的报酬,而是合伙人就合伙组织产生的盈余进行分配,合伙人之间也不具有人身依附性。被告童德国提供的两位证人李某及颜某乙庭审时均证明工作是被告童德国分配的,工具是童德国带去的,劳动报酬是童德国发放的,工程、维修厂房具体事宜是二被告协商的,以上情形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与被告童德国之间属于雇佣关系。
其二,二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童德国独立组织工程施工、招募工人、发放工人工资、提供劳动工具,这些都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二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被告吉庆公司是定作人,被告童德国是承揽人。
其三,关于当事人之间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件发生时,原告及三位案外人同时上到厂房顶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四人同时在厂房顶部超重的危险,但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因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本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承担20%的损失。被告童德国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原告50%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支持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童德国承担厂房维修工作无需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吉庆公司在选任定作人方面不存在过错。根据我国高处作业的相关规定,高处作业施工应当落实所有安全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用品,未经落实不得施工。在本案中,被告吉庆公司的厂房顶高度应当在四米左右,在此处作业应属高处作业,带有相当大的危险性。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定作人吉庆公司应当选任具有相应高处作业能力和必要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来从事该项工作。而其选任的承揽人童德国既无建筑施工资质,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作为定作人的吉庆公司对上述情形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吉庆公司在选任承揽人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原告30%的损失。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9620.62元;(二)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认定8000元;(三)误工费8400元(35元×240天);(四)护理费665元(35元×19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19天);(六)伤残赔偿金25860;(七)鉴定费1200;(八)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九)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各项总计76615.6元,由原告承担20%即15323.1元,被告吉庆公司承担30%即22984.7元,被告童德国承担50%即3830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德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广海各项损失共计38307.8元;
被告泗水县吉庆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广海各项损失共计22984.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原告承担196元,由被告童德国承担430元,被告泗水县吉庆彩印有限公司承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新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 宇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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