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中法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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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海中法执字第148-1号
&&&  申请执行人海口怡旭欣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启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南省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厚,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于日立案执行海口怡旭欣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海南省百货公司债务纠纷一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日作出(2013)海中法执字第148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海南省百货公司持有的海南百友实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经查,查封的上述股权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海口怡旭欣商贸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本案。
  本院认为,因查封的财产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终结本院(2009)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 审& 判& 长&&&& 蒋小马
  &&&&&&&&&&&&&&&&&&&&&&&& 代理审判员&&&& 孙 & 晓
  &&&&&&&&&&&&&&&&&&&&&&&& 代理审判员&&&& 吴 & 茜
&&&&&&&&&&&&&&&&&&&&&&&&&&&&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 书& 记& 员&&&& 黄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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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横溪股份合作经济社执行裁定书
提交日期: 17:0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佛中法执复字第32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横溪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邓伟雄。
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叶啟垣,镇长。
申请复议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横溪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横溪股份社)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狮府行决[2012]2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确认申请人黎绍宏具有横溪股份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责令被申请人横溪股份社给予申请人黎绍宏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上述决定书同时释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横溪股份社逾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拒不履行该处理决定,故狮山镇政府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狮府行决[2012]2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提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执行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665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狮山镇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狮府行决[2012]284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横溪股份社负担。2013年10月10日,狮山镇政府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异议人横溪股份社给予黎绍宏应享受的2012、2013年1月份年度的股份分红及相关款项合计18925元。执行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佛南法狮执字第1128号,异议人遂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异议人横溪股份社对狮府行决[2012]2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应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异议人逾期均未提起的情况下,狮山镇政府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执行法院已组成合议庭对狮山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665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狮山镇政府作出的[2012]2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该院执行机构的职能是负责强制执行已裁定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异议人提出黎绍宏不应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红和权益的请求属于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即对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提出的异议,该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机构异议裁定审查的范围,即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无权撤销狮府行决[2012]2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执行依据未撤销的情况下,应按生效的执行依据依法执行,异议人亦应按生效的狮府行决[2012]2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横溪股份社的异议主张。
申请复议人横溪股份社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执行法院认为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机构异议裁决审查范围,并以此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是错误的,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2]2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不予执行。1、黎绍宏虽然随母落户在申请复议人处,但其落户属于空挂户情况,仅有户籍身份上的识别意义,并不能直接取得申请复议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狮山镇政府单纯以户籍为依据直接认定其为申请复议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明显是错误的认定。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户籍已成为一种较单纯的人口管理的行政手段,对其原来所附属的农村、城镇居民以及成员身份确认的功能已逐渐淡化。而根据《身份证法》、《婚姻法》、户籍管理的其他相关规定,子女出生后户口可以随父亲入户也可以随母亲入户,户籍实际上只是身份关系,并不是一种直接的经济关系。而目前并没有法律直接规定以户籍直接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外,黎绍宏属于空挂户,黎绍宏的母亲向申请复议人提出挂靠入户申请时就明确承诺了入户只作户口寄居的户籍关系,并承诺今后无权参加申请复议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用补偿分配和村生产再分配。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申请复议人依法制定的章程,黎绍宏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条件除随母落户外,还需履行申请复议人章程规定的义务或其他法定义务,履行相应义务是必备条件,但黎绍宏未履行该义务。申请复议人于2004年5月制定的股份章程第十二条“外嫁女股权问题的处理”规定“…其子女出资购权,按当年股值的100%购股,每人要一次性购20股…”,该规定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黎绍宏在购股后又退股,最终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出资购股。二、申请复议人依法制定的章程及村规民约未违反法律规定,具备相应效力。根据2004年章程规定,黎绍宏作为随母入户的挂靠人员应出资购股而非无偿配股,而2008年的章程系狮山镇政府强制修订未经申请复议人民主表决不具备相应效力。至2010年2月份止,黎绍宏已经退回全部出资股款,申请复议人也已经通过成员大会表决确认其退股后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决定不向其分红。三、狮山镇政府相应行政处理决定书无视大多数集体成员的利益,将进一步影响申请复议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分配,其行政处理认定缺乏合理性。如果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势必会导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矛盾激化,影响成员团结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因此,请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异议成立。
申请复议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经审查作出了(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665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狮山镇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狮府行决[2012]284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执行法院对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2]2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其已生效并赋予其可予以强制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在实际执行中,则对已生效的(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665号行政执行裁定书予以执行。申请复议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狮府行决[2012]2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明显错误应不予执行的意见属于对本案执行依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的范围,申请复议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的执行异议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横溪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卫芳
审 判 员  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  简建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兰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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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中法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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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汕中法执异字第3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梁俊宁。委托代理人宋伟国,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贞亮,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谢徵。委托代理人江育锋,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欧阳利东。本院在执行谢徵申请执行梁俊宁、欧阳利东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梁俊宁于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俊宁称,一、异议人是香港居民,原持有的被执行法院扣押的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是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执行法院查扣后使得其无法返回香港,也无法在大陆居住生活,没有身份证,连住宿等最基本的生存需求都无法办理,导致其有家不能回,无法也无钱在大陆旅店住宿生活,不得不流落街头。二、执行法院未经调查清楚,将香港汇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拥有的车辆(香港车牌号×××××××,大陆车牌号×××××××)扣押至今,不发还至香港。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运输署发出的《车辆登记细节证明书》的记载,执行法院查扣的小汽车的所有人系香港汇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又依据政协汕尾市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异议人作为汕尾市政协的第一、二、三届的委员,依照相关法律政策,享有使用入出境车辆的便利。该车辆系经过广东省公安厅批准,挂靠在异议人名下,由异议人入出境使用的。因此,该车辆是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执行法院未经调查擅自进行扣押是错误的。三、异议人在香港于日被香港高等法院发出《破产令》,即异议人已在香港破产,因此异议人的支付能力与财产能力,已依法由香港司法机关豁免。执行法院拘留异议人时,异议人已向执行法院作出报告,并提交了香港法院确认异议人破产的相关文件。而执行法院以香港的法律文书是否在大陆适用尚需审查研究为由予以搁置。异议人认为香港早已回归,内地与香港司法互相协助,香港的法律文件适用应该不是问题。异议人梁俊宁请求解除对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来往香港汽车驾驶人员专用手册、现金9000元、手表一只及奔驰牌小轿车一辆(香港车牌×××××××,大陆车牌×××××××)的扣押。本院查明,谢徵申请执行梁俊宁、欧阳利东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日作出(2013)汕中法执二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限制被执行人梁俊宁出境,并扣留其香港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同日,本院作出(2013)汕中法执二恢字第3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梁俊宁拘留十五日。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梁俊宁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并扣押被执行人梁俊宁随身携带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一张[号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一张(号码:×××××××)、来往香港汽车驾驶人员专用手册一本(号码:×××××××)、现金9570元、手表一只、电脑一台(品牌:TOSHIBA)及其所驾驶的奔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香港车牌号×××××××,大陆车牌号×××××××)。日,本院将现金9570元中的570元及电脑发还被执行人梁俊宁。被执行人梁俊宁认为本院继续扣押上述物品违反法律规定,于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日,本院将梁俊宁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退还梁俊宁。本院认为,梁俊宁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在被执行人梁俊宁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押其携带的现金、手表、所驾驶的车辆及配套该车辆的来往香港汽车驾驶人员专用手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梁俊宁要求解除对上述物品的扣押,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扣押的被执行人梁俊宁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已发还给梁俊宁,故对梁俊宁就本院扣押该两份证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香港汇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认为本院所扣押的奔驰牌小轿车系其所有,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梁俊宁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张介志审&&判&&员&&&&陈顺才审&&判&&员&&&&徐文哲&二○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吴秀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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