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纺织厂工伤实验事故报告单单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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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可否兼得?发布时间: 08:38:20编辑同志:  今年7月17日李茹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医疗终结后,她从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获得了相关的民事赔偿。当她要求纺织厂给予工伤待遇时,纺织厂答复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不能兼得,请问:纺织厂的说法对吗?  耿华翔读者:  纺织厂的答复是错误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失效,已被工伤保险条例代替,而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无原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两者不可兼得的类似的内容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可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既可以获得工伤赔偿,也可以获得民事损害赔偿。此外,从性质来看,工伤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属于不同性质的赔偿,二者并不存在谁代替谁的问题。&第1页&&共1页文章出处:正义网 &&&&停薪留职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如何认定工伤?
作者:安全管理网 来源:安全管理网 点击:
 评论: 更新日期:日
 问:张某是某纺织厂的司机。1995年初,因纺织厂的经济效益不太好,经厂领导批准,张某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停薪留职后,张某到一私营企业做货车司机。2004年初,张某在驾驶车辆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腿粉碎性骨折。应如何认定张某的工伤?
&&& 答:停薪留职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一种特殊用工制度。在计划经济向处场经济转轨的时候,用人单位可能存在生产能力过剩、劳动力使用不足的问题,但由于体制的影响,用人单位不能随意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也可能对用人单位的薪酬体系等状况不满,但由于一些福利待遇和单位分不开,因此劳动者也不想完全脱离用人单位,这样就产生了&停薪留职&这一变通形式。即职工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停发工资,保留该职工的职位,在约定期限后,该职工可以继续回单位工作。
&&& 停薪留职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原用人单位(停薪留职职工劳动关系所在的单位)、实际用人单位、劳动者。对停薪留职有关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停薪留职协议进行约定。
&&& 《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停薪留职者的工伤问题作出特别规定,但根据劳动及工伤法规的规定,可以对类似张某的问题进行处理。
&&& 张某的劳动关系仍在原用人单位即纺织厂,仍然属于纺织厂的职工。但其受伤并非是因为从事纺织厂的日常工作或临时安排的工作而造成的,其受伤与纺织厂没有任何s作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纺织厂的工伤,纺织卫也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张某实际在某私营企业工作,由于我国不承认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因此其与某私营企业的工作关系属于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性质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由于工伤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因此严格来说,他也不能认定为某私营企业的工伤。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可以直接向 民法院起诉,要求某私营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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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公网安备吴江市万鼎纺织厂与李大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吴江市万鼎纺织厂与李大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浏览:4次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9民初234号
原告吴江市万鼎纺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太平村4组。
投资人吴卫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昊,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荣,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明。
委托代理人罗昆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市万鼎纺织厂(以下简称万鼎厂)与被告李大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鼎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昊、被告李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昆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鼎厂诉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裁决书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不予工伤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大明辩称: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书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李大明系万鼎厂员工,万鼎厂未为李大明缴纳社会保险。日,李大明在工作中发生的滑倒事故中受伤,经南麻卫生院诊断为右膝外伤,后于日至日在江苏盛泽医院住院治疗。李大明出院时该院医嘱定期复查,功能锻炼。李大明共支付医疗费6265.02元。南麻卫生院、江苏盛泽医院出具休息十九个月的诊断证明。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35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大明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江)第095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李大明的伤残等级符合九级。李大明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日,李大明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万鼎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万鼎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7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日起解除。万鼎厂支付李大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2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3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医药费626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万鼎厂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大明受伤后,万鼎厂向李大明支付24500元,李大明同意从最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日,万鼎厂出具证明,证实李大明自日起在万鼎厂工作,月综合收入3800元左右。万鼎厂称,3800元工资是虚高的,当时李大明说要去老家办理赔,要求高开点,实际工资为2800元每月。当时李大明受伤,工作未满一个月,所以无法得出每月的工资情况。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大明在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中受伤,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就该伤害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被告李大明伤残程度为九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依法送达原告万鼎厂后,原告万鼎厂未提出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大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万鼎厂应当为被告李大明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予赔偿。日,被告李大明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万鼎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万鼎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李大明与原告万鼎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为日。原告万鼎厂出具证明证实李大明在万鼎厂工作期间月综合收入3800元左右,原告万鼎厂主张3800元工资是应被告要求虚高出具,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被告李大明在原告万鼎厂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0元。被告李大明提出与原告万鼎厂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万鼎厂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李大明赔偿。关于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李大明受到工伤接受医疗,原告应当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被告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被告李大明提交南麻卫生院、江苏盛泽医院出具休息十九个月的诊断证明。本院结合被告伤情,确定被告李大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其受伤后10个月工资38000元(3800*10)。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李大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可享受按9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万鼎厂应支付被告李大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3800*9)。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李大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万鼎厂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5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25000元。5、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由原告万鼎厂负担。6、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李大明因工伤住院治疗12天,本院依据受诉法院地生活水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共计600元。7、护理费。被告因工伤住院12天,期间需进行护理,本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及护理水平,本院酌情确定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为960元。8、医疗费。医疗费6265.02元,应由原告万鼎厂负担。8、交通费。原告为治疗工伤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陪同治疗需要的人数等,酌情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江市万鼎纺织厂与被告李大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日解除。
二、原告吴江市万鼎纺织厂支付被告李大明停工留薪期工资3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60元、医疗费6265.0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元。扣除原告吴江市万鼎纺织厂已支付被告李大明的24500元,原告吴江市万鼎纺织厂尚应支付被告李大明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大明。
如果原告吴江市万鼎纺织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市万鼎纺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员 范 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亚萍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显示法宝之窗
案例与裁判文书 &
溧阳市天盛纺织厂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判决书案
【全文】CLI.C.
溧阳市天盛纺织厂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判决书案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溧行初字第94号
  原告溧阳市天盛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富根,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进,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炳生,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万锁定。
  原告溧阳市天盛纺织厂不服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于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万锁定参加诉讼,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富根、彭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剑、吴炳生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9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万锁定于日15:50许骑电瓶车上班行至七里岗停车场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万锁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第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1、原告的注册信息查询表复印件、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是合法的劳动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提交的书面意见,被告对金锋、第三人所作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日15:50许,第三人骑电瓶车上班经过七里岗停车场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3、第三人的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合法。
  原告溧阳市天盛纺织厂诉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事故时间,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被告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决定。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调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日15:50许骑电瓶车上班途经七里岗停车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依据《》第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万锁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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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工伤案件直线攀升,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工伤保险条例》虽然颁布时间不长,但依然有许多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地方。由于工伤内涵的界定不清、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不明、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机动车”等概念的内涵也不十分清晰。这决定了工伤行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必然成为行政审判所面临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本报将分两期刊登从全省法院2004年以来审理的700余件工伤行政案件中筛选出的十几起典型案例,集中反映《工伤保险条例》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疑难现状。以通过分析典型行政案件,总结适用法律的规律,摸索有关工伤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1、超龄农民工受伤能否算工伤?&&&&【提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应聘于用人单位,由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照雇佣关系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案情】原告季明花生于日。日,原告在第三人涟水某棉纺织厂工作时受伤,原告右手截肢。2007年5月下旬,原告向涟水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复议。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涟水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判】涟水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受伤时,已超过50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其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一审宣判后,季明花不服,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在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主要实体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即可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规定: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案中,上诉人季明花已超过50周岁,属于应退休人员,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其在务工中遭受的伤害,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处理。&&&&2、挂靠货车司机受伤找谁赔?&&&&【提示】挂靠车辆受聘驾驶员运输货物至目的地后,辅助收货方完成卸货过程中,受到伤害。在雇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应认定受聘驾驶员与挂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情】自日起,任光将其资产苏BE-2833的货车挂靠金山公司经营。同时聘用李世富为该车驾驶员,并由其向李世富支付工资。李世富于日驾驶苏BE-2833货车,前往无锡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李世富帮助客户卸货时砸伤左小腿。李世富就该事故向江阴市劳保局要求工伤认定。劳保局受理后,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金山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但金山公司未在规定的15日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于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于10月19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李世富及金山公司。金山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劳动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金山公司不服,向江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判】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法规及规章中均明确规定了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的主张不一致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原告接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按法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其认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和观点,但原告始终未能提出任何异议和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应对自己未能举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又认为:李世富与金山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任光与金山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看,金山公司成为该车法律上的车主和营运主体。李世富以公司驾驶员名义承担运输任务,且任光是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任光聘用李世富的行为可视为公司行为,因此,李世富与公司之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法院还认为,因运输工作具有流动特性,其运输货物的目的地是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符合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的特性,因而被告认定李世富受伤的地点属于工作场所亦无不当。法院判决维持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3、
夜班打瞌睡恰遇安全事故是否算工伤?&&&&【提示】劳动者在夜班的工作操作休息间隙坐在门边打瞌睡,因同事操作行为引发安全事故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该认定为工伤。&&&&【案情】李恩暄是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莲公司)造纸一车间的造纸工,于日0时至8时上夜班。凌晨5时45分左右,纸辊架上原有的半成品纸辊突然坍塌,砸向正坐在车间内门边休息打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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