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海帮陈永和和的签名怎么写

快捷起名:
陈永永陈永振陈永沣陈永日陈永逸陈永土陈永克陈永城陈永江陈永基陈永俊陈永宏陈永昌陈永坤陈永沐陈永宪陈永泉陈永健陈永新陈永婪陈永传陈永材陈永增陈永杨陈永陈永伦陈永杞陈永波陈永子陈永旗陈永松陈永长陈永沛陈永垠陈永学陈永极陈永培陈永治陈永宁陈永余陈永旺陈永栎陈永宝陈永榕陈永展陈永六陈永卫陈永其陈永柏陈永岩陈永彪陈永根陈永椿陈永乾陈永柱陈永木陈永帅陈永光陈永机陈永富陈永桉陈永京陈永苓陈永捷陈永世陈永壮陈永晓陈永汇陈永勇陈永智陈永固陈永建陈永夫陈永梧陈永鸽陈永桓陈永望陈永毅陈永哲陈永圻陈永平陈永懿陈永庚陈永恩陈永君陈永刚陈永朗陈永梁陈永之陈永敬陈永梵陈永桦陈永丰陈永天陈永正陈永开陈永勋陈永庆陈永悦陈永启陈永士陈永凯陈永上陈永义陈永功陈永吉陈永利陈永朋陈永廷陈永府陈永恒陈永年陈永咏陈永凡陈永殿陈永槿陈永格陈永以陈永声陈永椒陈永峰陈永东陈永博陈永军陈永李陈永友陈永晨陈永祉陈永山陈永善陈永德陈永成陈永树陈永榆陈永戈陈永桐陈永亨陈永准陈永朴陈永希陈永朝陈永奇陈永乐陈永法陈永槐陈永存陈永云陈永伯陈永星陈永杭陈永境陈永志陈永村陈永札陈永会陈永发陈永侠陈永时陈永权陈永河陈永安陈永域陈永林陈永坪陈永方陈永亮陈永汕陈永寿陈永全陈永敌陈永栩陈永栋陈永楠陈永嘉陈永兵陈永岚陈永承陈永析陈永彬陈永水陈永元陈永斌陈永弘陈永沅陈永家陈永坚陈永勤陈永柠陈永冬陈永桃陈永枫陈永棋陈永定陈永保陈永仁陈永澍陈永杉陈永攀陈永术陈永忠陈永槟陈永桂陈永森陈永华陈永冠陈永川陈永强陈永岗陈永影陈永厚陈永兴陈永校陈永榄陈永康陈永怡陈永合陈永力陈永和陈永广陈永桥陈永武陈永奎陈永久陈永有陈永才陈永喜陈永民陈永中陈永夏陈永宾陈永先陈永柯陈永颐陈永柄陈永信陈永文陈永沂陈永均陈永国陈永汉陈永政陈永泓陈永明陈永塑陈永埔陈永旭陈永沦陈永佑陈永孟陈永杰陈永杜陈永伟
永yǒng水流长:“江之永矣”。久远:永远。永生。隽永。永昼(长昼)。永年(a.整年;b.长寿)。永诀。永志不忘。永垂不朽。古同“咏”,以诗词等来叙述。笔画数:5;部首:水;笔顺编号:45534
一劳永逸:逸:安逸。辛苦一次,把事情办好,以后就可以不再费力了。慎身修永:为长治久安而真诚修身。永世无穷:永世:永远。永远没有穷尽。永垂不朽:垂:留传后世;朽:腐烂,磨灭。指光辉的事迹和伟大的精神永远流传,不会磨灭。永永无穷:永永:永远。永远没有穷尽。永生永世:永远。永矢弗谖:决心永远牢记着。陈永尔与阮某、毛伟民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商初字第490号原告:陈永尔。委托代理人:姜建高。委托代理人:李智保。被告:阮永法。委托代理人:周联镇。委托代理人:钱亚伟。被告:毛伟民。委托代理人:黄建洲。被告:汪向前。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法定代表人:毛伟民。委托代理人:黄建洲。原告陈永尔为与被告阮永法、被告毛伟民、被告汪向前、被告(以下简称天英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毛伟民、被告天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件应由本院审理。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甬象商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毛伟民、天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陈永尔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浙甬辖终第1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商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毛伟民、天英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案件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审理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中心点在天英公司所在地,其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公司所在地的因素,且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曾经审理过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其行使管辖权更有利查清案件事实。遂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1)浙辖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的(2011)浙甬辖终第107号民事裁定,维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的(2011)甬象商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案件移送函,本院收到上述卷宗后,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先由审判员庄立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6月15日、7月3日、8月22日&#x年5月1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尔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高、李智保,被告毛伟民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洲,被告汪向前的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天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洲均到庭参加了四次庭审,被告阮永法的委托代理人周联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阮永法参加了第三次的庭审,被告阮永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第四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在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陈永尔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毛伟民在天英公司享有的29%的股权,象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对被告毛伟民采取了保全措施。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冻结期限届满,原告要求继续冻结被告毛伟民在天英公司所享有的29%的股权,本院依法裁定继续冻结该股权。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审判长回避的申请,经院长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回避申请。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本院复议后,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审理中,原告对2007年9月15日阮永法、陈永尔分别与毛伟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07年9月15日中宇创业宁波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中“阮永法”、“陈永尔”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几份协议上“阮永法”、“陈永尔”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后原告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需要延长审限,经两级院长批准,共同意延长九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尔起诉称:2005年6月24日,阮永法、陈永尔与(以下简称中创联合公司)共同设立中创置业公司。其中阮永法名义出资500万元占20%股份,陈永尔出资725万元占29%股份,中创联合公司出资1275万元占51%股份&#x年3月12日上述三方签订《备忘录》明确:阮永法名下20%股权实际为倪志良所有,并同意倪志良从阮永法处取得股权&#x年8月15日,汪向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股东会决议,将中创联合公司在中创置业公司中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其本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自此,工商登记中中创置业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汪向前持股51%、阮永法持股20%、陈永尔持股29%&#x年9月15日,被告汪向前在原告、倪志良及被告阮永法、毛伟民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陈永尔、阮永法与毛伟民签名,形成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将原告名下的29%股权转让给毛伟民,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将中创置业公司更名为天英公司,非法侵占原告股权&#x年9月份,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即多次与被告汪向前等交涉,但均无法恢复原告在天英公司所应拥有的股权。原告认为,2007年9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由于相关股东签字均系伪造,且被告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之实,故应依法认定无效,法院理应确认陈永尔仍持有天英公司29%股权,并责令相关被告协助办理变更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以陈永尔与毛伟民名义于2007年9月15日所签订的《中创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2007年9月15日以陈永尔、阮永法及汪向前三人名义作出的《中创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二、确认原告陈永尔在天英公司占有29%的股权,并判令被告履行办理股权变更(恢复)登记的相关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永法答辩称:本人在中创置业公司所持有的20%股权,实际系倪志良所有,倪志良是实际股东&#x年9月15日中创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本人并不知情,是否有效由法院来认定。被告毛伟民答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被告认为并不真实,也不认同被告阮永法名下20%股权为倪志良的说法&#x年9月15日中创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原告与毛伟民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公安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被告阮永法的自认为据,被告毛伟民作为善意第三人,依约支付对价,有权受让原告相应股份,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汪向前答辩称:2007年9月15日原告与毛伟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阮永法与毛伟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中创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阮永法所称的其名下中创置业公司20%股权实为倪志良所有是不真实的,因原告诉称的事实并不真实,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英公司答辩称:除与被告毛伟民相同的答辩意见外,天英公司认为公司目前的股东应以工商部门登记的为准,即为毛伟民和汪向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创置业公司章程&#x年6月24日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x年6月11日中创置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创置业公司董事会决议&#x年12月12日中创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x年12月27日的验资报告、新增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x年2月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中创置业公司系中创联合公司、陈永尔及倪志良(以阮永法的名义)出资筹建及按比例增加注册资本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足以证明陈永尔及倪志良在中创置业公司中享有相应的股权。被告阮永法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毛伟民、汪向前、天英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组证据的显示,中创置业公司的股东应为陈永尔、阮永法和中创联合公司,据此不能证明倪志良是实际股东。2.倪志良、陈永尔实际出资的银行相应存款凭条、现金解款单、联行来帐凭证、进帐单、收条,拟证明倪志良、陈永尔已按公司章程如数出资及增加注册资本的事实。被告阮永法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毛伟民、汪向前、天英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本身记载的内容不能体现这些出资款、增资款是倪志良所出,公司的出资情况应按照验资报告来确定。3.2007年3月12日备忘录、阮永法2010年2月10日郑重声明&#x年3月14日律师对阮永法所作调查笔录&#x年3月19日律师对陈永尔所作调查笔录,拟证明中创置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股东为汪向前、陈永尔、倪志良,分别占有51%、29%、20%的股权及其收益,阮永法只不过是倪志良的名义持股人,实际股东为倪志良,汪向前、陈永尔对此均知情并认可的事实。被告阮永法除对2012年3月19日律师对陈永尔所作调查笔录的内容不清楚外,对其余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毛伟民、汪向前、天英公司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备忘录是复印件,故对备忘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郑重声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由于两份调查笔录调查的对象是当事人阮永法、陈永尔,故应当以他们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被告汪向前还认为,因阮永法对其出让股权和收取股权转让款事项已经做了公证,故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应高于阮永法本人的郑重声明。4.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及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律师会见阮永法笔录、阮永法2010年2月10日郑重声明、象山县公安局分别于2010年2月25日&#x年3月3日&#x年3月12日对阮永法所作的第一次、第三次、第四次讯问笔录及2012年3月14日律师对阮永法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7年9月15日中创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中创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阮永法”的签名并非阮永法的真实签名,而系汪向前伪造或指使、参与伪造的事实。被告阮永法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毛伟民、汪向前、天英公司认为,由于样本是复印件,且单方委托鉴定有明显的倾向性,故两份鉴定报告都不具有证明力;律师会见阮永法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阮永法的说法前后一直存在很多矛盾,这些笔录不能说明什么,阮永法是案件的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庭审上把事情说清楚,而不是依靠这些笔录来说明问题。被告汪向前还认为,阮永法曾做过一份声明公证,该声明书的效力应高于原告提供的这些笔录。5.2009年11月20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的一份调解笔录,拟证明毛伟民直至被起诉时才知晓自己是天英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阮永法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毛伟民、天英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汪向前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中可以确认:1.原告、阮永法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了毛伟民;2.毛伟民认可受让原告及阮永法的股权。6.2007年9月15日中创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x年3月10日象山县公安局对毛伟民所作的询问笔录及2011年3月18日毛伟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书,拟证明2007年9月15日中创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中创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创置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天英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所有毛伟民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阮永法、陈永尔均认为自己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工商材料上面只有汪向前的签字,恰好证明这些协议、决议等均系汪向前一人造假操作的事实。被告阮永法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毛伟民、汪向前、天英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7.天英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其他基本情况》和汪向前于2011年7月14日到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以下简称海曙公安)报案后登记的《案件概要情况》&#x年3月10日象山县公安局对汪向前及毛伟民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天英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毛伟民所留的电话竟然是“财务负责人”汪向前的电话,伪造或指使、参与伪造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的只能是汪向前所为。被告阮永法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毛伟民、天英公司认为,毛伟民登记的电话号码是汪向前的号码,所以汪向前存在伪造,这个逻辑是不通的。被告汪向前认为,留汪向前的号码就说汪向前造假的说法非常牵强。8.2007年6月5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拟证明2007年9月15日伪造或指使、参与伪造中创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中创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罪魁祸首正是“授权委托人”汪向前(因其未获得倪志良及阮永法的授权)。被告阮永法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毛伟民、天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被告汪向前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故不予质证。9.2009年12月23日的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07年9月15日伪造或指使、参与伪造中创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中创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汪向前所为,否则海曙公安不会抓捕汪向前,也不会签订这样内容的四方调解协议,更不会以此作为取保侯审的前提条件;同时四方(汪向前、陈永尔、倪志良、陈照)也确定了陈永尔及倪志良在原中创置业公司(现更名为天英公司)及宁波巨源控股(以下简称巨源公司)中享有的相应的股权及收益情况。被告阮永法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毛伟民、天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是在汪向前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抓到公安的时候签的,汪向前并不能代表天英公司处分天英公司对外的股份,这份证据是无效的,不能用无效的证据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汪向前认为,该份协议书是在海曙公安形成的,是否存在胁迫等其他情况请法庭予以调查;如汪向前确有犯罪事实,海曙公安也不会撤销案件。10.2009年9月5日关于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协议书、天英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的转帐凭证,拟证明汪向前伪造或指使、参与伪造中创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中创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成功后,于2009年9月以土地作价6000万元,部分出资入股成立巨源公司,部分转让后,被告汪向前实际占有公司现金2000万元、债&#x万元,恰好反映汪向前伪造或指使、参与伪造上述协议、决议的目的在于侵占倪志良、陈永尔的股权及收益。被告阮永法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毛伟民、汪向前、天英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11.2012年3月14日律师对阮永法所作调查笔录、律师会见阮永法的笔录&#x年12月23日调解协议书&#x年1月25日巨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天英公司与陈永尔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巨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x年9月24日的巨源公司章程、倪志良与汪向前的短信记录,拟证明汪向前被取保侯审出来后,一边欺骗倪志良及陈永尔“零转让”股权,一边以承诺给阮永法股权转让款作为回报,妄图掩盖侵吞股权的事实,引诱阮永法改变与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的证言,伪证2009年9月15日汪向前伪造或指使、参与伪造的中创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中创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阮永法的签名系其本人亲笔所写,并做了假的公证。引诱阮永法取得成功后即拒绝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继续侵占着倪志良及陈永尔的股权及基于该股权所有转让的利益。被告阮永法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毛伟民、天英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章程没有签字和盖章,是没有效力的,短信内容是否真实两被告不清楚,这是汪向前和倪志良之间的事情。被告汪向前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短信是电子资料,原告也没有作过公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12.阮永法2010年2月4日出具的收条、声明书、公证书、中创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创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x年3月14日律师对阮永法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阮永法是在汪向前的收买、引诱下所作的伪证,且公证时毛伟民并未到场,到场的是沈陈强,声明系虚假、公证程序违法。被告阮永法对收条、声明书、公证书、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有异议,认为上面“阮永法”三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毛伟民、汪向前、天英公司除了对律师向阮永法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外,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更能证明被告阮永法已经收取了其出让给毛伟民20%股权的价款,公证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13.2007年6月5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x年11月20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x年2月5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拟证明倪志良以阮永法名义起诉毛伟民,是因被告汪向前提供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给倪志良让其起诉毛伟民索要股权,后毛伟民到庭陈述自己在被起诉之前根本不知道自己是天英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不是其所签,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也显示中创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中创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是阮永法本人的签字,此时倪志良才恍然大悟,原来一切都是汪向前一手操作,于是后来才会去工商局反映,去海曙公安控告汪向前。被告阮永法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毛伟民、汪向前、天英公司认为,对工商局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被询问人的签名,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14.汪向前于2007年7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汪向前无权签订阮永法股权转让的任何文件。被告阮永法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毛伟民、汪向前、天英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汪向前还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5.2009年12月11日陈永和与毛伟民的录音光盘一份及2010年7月10日陈永和和汪向前的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毛伟民并未签订2007年9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其是被汪向前做通工作后,同意股权暂时转到其名下,实际控制人是汪向前,汪向前并承诺归还陈永尔股权的事实。被告阮永法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毛伟民、天英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汪向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假如录音是真实的,在该录音中也能体现两个意思,一是转让股权是陈永尔真实意思表示,二是陈永尔在授权委托书上签了字。16.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宁波市工商局调取的天英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是汪向前伪造的,因毛伟民的联系电话显示的还是汪向前的手机号。被告毛伟民、汪向前、天英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仅凭一个登记的电话号码并不能证明汪向前伪造了工商登记材料。17.打印的阮永法与倪志良之间的短信文本两份(2011年10月30日&#x年11月3日),拟证明2010年2月4日毛伟民打给阮永法620万元,是汪向前与毛伟民串通、引诱阮永法做的公证。被告阮永法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毛伟民、天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如果短信确是阮永法发的,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阮永法在对某些问题的陈述上一再发生反复。被告汪向前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18.倪志良与吕运&#x年7月2日的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毛伟民并没有签订2007年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文件。被告阮永法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毛伟民、汪向前、天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19.2009年6月11日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毛伟民所说的支付陈永尔的股权转让款是子虚乌有的事实。被告阮永法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毛伟民、汪向前、天英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20.2013年5月14日律师会见阮永法笔录一份,拟证明第153号鉴定意见书中样本6上面“阮永法”的签字并非是阮永法本人所签。被告毛伟民、天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汪向前认为调查律师是原告的律师,在阮永法刑事案件中成了阮永法的辩护人,郑某也说他们夫妻对倪志良负有债务,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海曙公安调取下列证据:证1.海曙公安甬公海经撤字(2011)第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及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甬公鉴(文)字(2010)24号鉴定文书;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所作的公物证鉴字(2012)3322号鉴定文书;证3.海曙公安2011年5月13日对陈永尔所作的笔录一份;证4.本院(2009)甬海商初字第1660号案件中毛伟民的一份鉴定申请书、两份谈话笔录;证5.海曙公安2009年12月21日对汪向前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x年12月7日&#x年2月4日对阮永法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x年12月8日对陈照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x年12月8日对陈永尔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6.2009年12月3日&#x年5月9日&#x年6月10日&#x年7月17日海曙公安对毛伟民所作的四份询问笔录。原告申请调取上述证据,拟证明:1.阮永法已经在庭审中明确2007年9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他本人所签,海曙公安选取的检材和样本有问题,所以公安部据此得出的鉴定意见当然是错误的,海曙公安撤销案件也是错误的;2.毛伟民没有&#x年9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受让股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海曙公安的陈述是虚假的;3.汪向前弄虚作假,一手操作了2007年9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阮永法对证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文书的结论有异议,对证5中2010年2月4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5中的其余证据及证6均无异议。被告毛伟民、天英公司对上述证1、证2、证6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恰恰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安部的鉴定文书符合客观事实,海曙公安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对证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涉及本案内容的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同。对证4、证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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