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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一下网上公开的周阳春案件材料,尽量不夹带个人情感。欢迎讨论!一、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104刑初1060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周阳春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访问于2023年5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刑初106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一、被告人信息被告人周阳春,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约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一辉,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汝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一部刑诉〔2021〕Z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阳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红、陈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阳春及其辩护人罗一辉、陈汝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阳春于2019年9月24日与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货拉拉司机信息服务协议》(线上接单),并开始通过货拉拉司机用户手机APP接单。《货拉拉司机用户行为规范和服务承诺》第2章第5条第6点规定,按照导航规定路线行驶。《货拉拉平台安全规则》第3条规定,平台不建议跟车,如确需跟车,跟车人数不得超过2人;第26条规定,司机在接单过程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做到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同时应尽到保障跟车人安全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醒跟车人系安全带、确保安全带可用、开车不分心、不疲劳驾驶等。2021年2月6日15时29分,被告人周阳春通过货拉拉手机APP接到了被害人车某的搬家订单,订单内容为从长沙市岳麓区天一美庭运输货物到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预付车费39元,平台补贴12元。当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周阳春驾驶湘ADA××××电动轻型货车到达天一美庭附近,并在此等候被害人车某将物品搬上货车。在搬运过程中,因被害人车某拒绝了被告人周阳春有偿搬运的建议,且等候时间较长,被告人周阳春对被害人车某心生不满。当日21时14分,被告人周阳春搭载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车某及货物向目的地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出发,但未提醒被害人车某系好安全带。该车行经岳麓大道—望岳路—杜鹃路—岳麓大道—旺龙路—麓松路—佳园路—林语路—曲苑路。期间,被告人周阳春违反规定,未按货拉拉平台推荐路线行驶,在佳园路偏离导航行驶至林语路,并在林语路继续向西行驶,被害人车某发现后,两次提示被告人周阳春偏航了,被告人周阳春心生怒气,先是未予理会,之后语气很重地对车某大声回复,绕路不会多收费。随后,被告人周阳春继续驾车行驶。当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周阳春再次偏离导航驾车行至林语路与曲苑路交界口,左转弯上曲苑路,此时曲苑路(双向两车道)行人及车辆稀少、路灯昏暗,被害人车某第三次提醒被告人周阳春车辆偏航,被告人周阳春均未予应答。被害人车某继续第四次提醒偏离导航,并将头伸出窗外,要求被告人周阳春停车。此时,被告人周阳春仍未予理会。之后,被告人周阳春发现被害人车某身体离开座位,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上身已经探出车外。当时车速约为33公里/小时。见此情形,被告人周阳春只是打开双闪灯,并未立即停车制止,和有效降低车速。随后,被告人周阳春再观察副驾驶位情况,发现被害人车某已经从车窗坠落。此时被告人周阳春才制动停车,时间约为当日21时30分许。下车后,被告人周阳春发现被害人车某躺在地上,头部出血,随即拨打120、110报警。当日21时45分许,救护车到达现场,将被害人车某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救治。2021年2月10日,被害人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车某符合头部与地面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周阳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受询问。2021年2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对被告人周阳春进行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周阳春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2021年2月23日,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车某的父亲、母亲胡某4签订了调解协议,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三、证据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货拉拉平台安全规则、货拉拉司机用户行为规范和服务承诺、涉案订单截图、人民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戴某、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阳春的供述和辩解;DNA鉴定报告、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时视频的鉴定意见、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坠车侦查实验报告、刹车侦查实验报告、视频侦查报告;沿路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四、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阳春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阳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阳春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阳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五、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被告人周阳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六、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周阳春的辩护人罗一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周阳春所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周阳春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周阳春的行为构成自首;周阳春所在的货拉拉公司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周阳春认罪态度好,愿意认罪认罚;周阳春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对其死亡结果亦具有一定过错,存在多因一果情形;周阳春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已经出具意见,认为对周阳春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建议对周阳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阳春的辩护人陈汝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阳春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上,周阳春对于被害人车某的跳车行为不存在过失。周阳春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到车某毫无预兆自行跳车。另外,由于周阳春对于车某跳车行为没有预见可能性,由此丧失了阻止车某跳车行为的心理基础;客观上,周阳春的行为与车某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规范的执业行为和不友好的语言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与车某的跳车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周阳春未紧急停车的行为正是出于审慎考虑和保护被害人的目的;第三,认定周阳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符合一般公众对于刑法的预测可能性。七、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阳春于2019年9月24日与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拉拉公司)签订了《货拉拉司机信息服务协议》(线上接单),并开始通过货拉拉手机APP司机用户端抢接货运订单。根据《货拉拉司机用户行为规范和服务承诺》第2章第5条第6点规定:“(司机应当)按照导航规定路线行驶。”《货拉拉平台安全规则》第3条规定:“平台不建议跟车,如确需跟车,跟车人数不得超过2人;”第26条规定:“司机在接单过程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做到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同时应尽到保障跟车人安全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醒跟车人系安全带、确保安全带可用、开车不分心、不疲劳驾驶等。”2021年2月6日15时29分,被告人周阳春通过货拉拉手机App平台接到了被害人车某(女,殁年23岁)的搬家订单,订单内容为从长沙市岳麓区天一美庭运输货物到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距离为9公里,用户预付车费39元,司机应收费用51元(平台补贴12元),用车时间为当日20时30分。当日20时38分许,周阳春驾驶车牌为湘ADA××××的电动轻型货车到达天一美庭附近,车某拒绝了被告人周阳春付费搬运服务的建议,先后15次从1楼夹层将衣物、被褥等生活用品以及宠物狗搬至车上,期间,周阳春多次催促车某快点搬东西上车出发,并告知她,司机等待时间超过40分钟将额外收取费用,车某在临近40分钟时搬完物品,因这个订单耗时长、赚钱少,周阳春对车某心生不满。当日21时14分,被告人周阳春搭载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车某及货物向目的地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出发,未提醒车某系好安全带。开车后不久,周阳春在车上又问车某到达目的地后需不需要卸车付费搬运服务,再次遭到车某的拒绝,其心中更加不满。为节省时间,周阳春驾驶货车未按货拉拉平台推荐路线行驶,而是自行选择了一条较为省时但却较为偏僻的路线,但没有和车某事先说明,而车某在车上自行打开了导航软件查看行驶路线。周阳春驾驶货车先后行经岳麓大道—望岳路—杜鹃路—岳麓大道—旺龙路—麓松路—佳园路—林语路—曲苑路。当日21时29分许,周阳春驾驶货车在佳园路偏离导航右转至林语路行驶,车某发现后两次提示被告人偏航了,被告人心生怒气,先是未予理会,之后语气很重地对车某大声回复:“绕路不会多收费,为了你这三十几块钱,搞了这么久!”随后货车行驶到了林语路与曲苑路的交界口,周阳春再次偏航左转弯驶上曲苑路,当时曲苑路(双向两车道)行人及车辆稀少、路灯昏暗,车某第三次提示周阳春偏航,周阳春对其仍不理睬,自行驾驶货车沿曲苑路继续向南行驶,之后车某第四次提醒周阳春偏航了,周阳春对其仍然没有理会,这时车某把头伸出窗外要求周阳春停车,但周阳春还是没有理会。之后不久,周阳春发现车某已经离开座位,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上身已经探出车外,当时车速约为33公里/小时。见此情形,周阳春松开油门,打开双闪灯,仍然继续行驶,后车某从车窗坠落。此时周阳春制动停车,时间约为当日21时30分许。停车后,被告人周阳春下车发现被害人车某躺在地上,头部出血,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当日21时45分许,救护车到达现场,医护人员将车某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救治。2021年2月10日,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车某系头部与地面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涉案轻型封闭式货车(车牌为湘ADA××××)经检验合格,在事发时安全性能正常。事发当晚公安机关对涉案货车进行现场勘验,在车内未发现人为打斗、血迹等异常痕迹。被害人车某死亡后经法医学检验,未从车某身体及衣物表面比对到被告人周阳春的DNA成分。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周阳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受询问。2021年2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对周阳春进行传唤。到案后,周阳春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2021年2月23日,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车某的父亲车强、母亲胡某4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已向车某的近亲属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被告人周阳春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周阳春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周阳春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货拉拉平台安全规则》《货拉拉司机用户行为规范和服务承诺》、涉案订单截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周阳春的户籍资料及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材料、被害人车某的户籍资料及人格特征分析报告、被害人车某在湖南航天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就诊记录、被告人周阳春的到案经过、传唤证、120电话受理记录单、接报案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戴某、钱某、李某、廖某、许某、肖某、胡某1、毛某、郭某、陈某1、刘某1、罗某、吴某、刘某2、师某、胡某1荣、宁某、王某、万某、胡某2、陈某2、苏某、姜某、文某、胡某3、刘某3、刘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阳春的供述和辩解;《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报告书(长公物鉴(法物)字[2021]130号)》《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临)字[2021]5号鉴定书》《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时视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湖大司鉴中心[2021]汽鉴字第12号)》《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病)字[2021]5号尸检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坠车侦查实验报告》《刹车侦查实验报告》《视频侦查实验报告》等笔录、沿路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涉案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八、法院认为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行为定性和法律适用被告人周阳春的辩护人辩称周阳春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查,本案周阳春的行为,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过于自信的过失,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本案被告人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违反了其结果回避义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首先,被告人周阳春的行为对被害人车某的人身安全创设了实质危险。周阳春因本案货运订单等候时间较长,被害人两次拒绝其付费搬运的提议,对被害人心生不满,为节省时间,违背平台的安全规章和对跟车客户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未提醒被害人系好安全带,又擅自偏航,且在被害人提出偏航提醒后,对被害人或不予理睬或态度恶劣,在案发当晚9点多钟,不顾被害人的偏航提醒和多次反对,执意将车辆驶入灯光昏暗,人车稀少的路段。被告人周阳春供述:“上了曲苑路以后十几米的样子,这个妹子(车某)就又说‘师傅,你偏航了’,我还是没理会她。接着没多久,这个妹子又说了一句‘师傅,你偏航了’,这次说话的语气和口气都是要重一些,速度快一些,已经是用的质问的口气和我说的。从她当时说话的口气可以感受到她有点恐惧和害怕了,但是我还是没回答她。紧接着,我就看到这个妹子把头伸出了窗外,并且喊了一句‘停车咯’,我这个时候还是没考虑其他的,也没采取什么措施,车子快到曲苑路中间的位置,我看到她已经转过身,身体已经伸出车窗外了,我内心还是认为应该没事,她还会把身体再缩回来。”综上,周阳春的一系列行为使被害人心生恐惧,进而将上身探出车窗外,使被害人车某的人身安全处于现实危险当中。其次,本案被告人周阳春已经预见到了被害人车某行为的危险性和可能的危害结果。被害人车某将上身探出车窗外时,如果不对其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车某很可能会坠车,这种人身危险性不是难以预见甚至于不可能预见的危险性,周阳春作为有着5年驾龄的职业司机和涉案货车的车主,对本案的危害结果,不仅应当预见而且也是能够预见的。周阳春供述:“客户站起身,把身子伸出窗外,我觉得不安全,很危险,非常容易从车上掉下去,掉下去之后,轻的话可能断手断脚,重的话可能会有生命危险,客户的这种行为也可能会被后面的车撞到。因为我的车是货车,副驾驶座位比较高,离车窗的下沿很近,车窗比普通的小轿车也要大,再加上客户的个子不高,很瘦小,所以她把身子伸出去是很容易掉下去的”。综上,周阳春的先前行为对车某的人身安全创设了实质危险,并且其也已经预见到了车某有可能坠车的危害结果,因此其具有消除危险、避免车某从车上坠亡的法律义务。第三,被告人周阳春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车某的坠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车某四次提示偏航,并将头伸出窗外要求停车,在事发之前已经多次预警,但周阳春均未采取措施,直到车某将上身探出车窗之外,人身安全处于高度危险情境之际,周阳春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周阳春供述:“……(车某)身体已经伸出车窗外了,我内心还是认为应该没事,她还会把身体再缩回来,所以我也只是把脚从油门放到刹车位置,准备缓慢的降低车速,并且下意识的打开了双闪”。由此可见,本案车某的四次偏航提醒与一次停车提醒,与车某将上身探出车窗之外的危险举动之间是紧密联系的一个整体,车某的内心恐惧和其人身安全的危险程度在本案呈现为一个逐渐升级的过程,周阳春在此过程中,有多次机会有效避免车某最后坠亡结果的发生,但是周阳春在本案中对车某的四次偏航提醒,先是不予理睬、继而态度恶劣地大声回复、然后再度两次不予理会,在车某将头探出车窗要求停车时,其“还是没考虑其他的,也没采取什么措施”,直到车某已经把身体伸出车窗外了,周阳春还是认为应该没事,“她(车某)还会把身体再缩回来”,仅打开双闪灯,松开油门,可见,周阳春在已经意识到车某心生恐惧以及可能坠车的危险的情况下,一直未及时采取制止或制动等有效措施,并轻信车某会自行返回车内,以致发生车某坠亡的危害结果,周阳春的过失行为与车某的坠车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周阳春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关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和刑罚裁量被告人周阳春的另一辩护人提出,周阳春的行为构成自首;周阳春所在的货拉拉公司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周阳春认罪态度好,愿意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周阳春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表示可以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建议对周阳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称本案被害人车某对其死亡结果亦具有一定过错,存在多因一果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车某因心生恐惧,将上身探出车窗外的举动,虽可能有些反应过激,但在当时的情境下,该因素不足以阻断周阳春的过失行为与车某坠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影响周阳春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该因素在本院对周阳春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同时,本案被告人周阳春在当时的情境下,客观上其能够采取紧急措施的时间、空间和行为选择相对较小,在车某坠车后,周阳春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主动报警投案,悔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事实,可以认定周阳春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情节较轻。本案车某的近亲属已经获得赔偿,周阳春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周阳春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亦提出对周阳春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周阳春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周阳春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阳春作为货拉拉公司的签约司机,因等候装车时间长且两次提议收费搬运服务被拒后心生不满。其违背平台安全规则,既未提醒车某系好安全带,又在运输服务中态度恶劣,多次无视车某反对偏航的意见,行车至较为偏僻路段,导致车某心生恐惧而离开座位并探身出车窗。周阳春发现了车某的危险举动后已经预见到车某可能坠车,但轻信可以避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致发生车某坠亡的危害结果。周阳春的过失行为与车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九、法院判决被告人周阳春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情节较轻。周阳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周阳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与周阳春签约的货拉拉公司已经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周阳春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周阳春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对周阳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阳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尾部审 判 长  舒秋膂审 判 员  李语嫣人民陪审员  马国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易佩兰书 记 员  刘 恋徐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湘01刑终1436号】来源:微博“可怜的橄榄树”;微信公众号:“正义联接”首发 | 货拉拉案二审裁定全文首部检察院指控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证据上诉理由、上诉意见(认为“无罪、程序违法”)两辩护人意见二审中院事实认定二审中院认可的证据:车外二审中院认定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车内)视听资料(道路监控)、鉴定意见(减速情况)侦查实验报告书侦查实验:还原动作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审认定的案件焦点一:二审审理方式二审认定的案件焦点一:二审审理方式二审认定的案件焦点二:程序是否合法二审认定的案件焦点三:二审阶段是否排非二审认定的案件焦点四: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区别二审认定的案件焦点四: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区别二审认定的案件焦点四: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区别二审认定的案件焦点五:量刑;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尾部三、申诉状(征求意见稿)来源:微博“可怜的橄榄树”;公众号“刑海一舸”货拉拉案申诉状 | 征求意见申诉人:周阳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省x市,身份证号xxx,案发前系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约货运司机,现住址为xxx。申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号刑事判决书;2.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号刑事裁定书;3.依照事实与法律客观审理本案,并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事实与理由: 一、申诉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二审裁定认为:“本案系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周阳春负有职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以及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周阳春的先前行为使被害人的心理恐慌逐渐升级,并使被害人人身安全陷入实质危险,且周阳春已经预见到了被害人的这种人身危险,本案被害人系因周阳春的先行行为产生心理恐慌而坠车,并非被害人无故自行跳车,故周阳春负有防止被害人从其驾驶的货车上坠亡的义务。”然而,申诉人案发时保持专注驾驶,其未对被害人制造任何风险,且已尽职务上要求的安全驾驶义务,在被害人违背常理常情,做出跳车举动时,申诉人也无作为可能性。概言之,申诉人并无任何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可言。(一)申诉人未制造“法”所不能容忍的风险其一,社会生活中的诸多行为都有风险,但只有当行为人创设刑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时,才应当认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才可考虑责任问题。一方面,货拉拉作为从事搬家业务的公司,其与客户签订只是运输合同而非客运合同,载客属于好意施惠行为,因此申诉人没有按照被害人要求的路线行驶的义务。从整个驾车行驶行为来看,申诉人没有创设风险,本案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申诉人所有行为均是遵守货拉拉平台的各项安全规则及司机行为守则的,其专注驾驶的行为已达到保障跟车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另一方面,关于不理会被害人质问的行为,仅是申诉人情绪的发泄,虽令人不适,但刑法并不禁止,同样没有创设风险。二审裁定未显示申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身体接触,申诉人没有给被害人带来刑法所反对的风险,更谈不上存在“先行行为”。其二,申诉人没有按导航路线行驶、与被害人发生几句争吵,这些都只是“生活行为”。即使四周人车稀少,申诉人上述行为也不至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险,须知这是正规平台的网约车,司机均实名认证,并非路边黑车。按照刑法的归责要求,在申诉人在和被害人之间连身体接触都不存在的场合,后者仅因为情绪激动而不顾一切地探身车外,其当然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负责。申诉人单纯地更改路线、偏离行驶轨迹等行为不能被视为是“制造危险”的行为,也就不属于“先行行为”,而是“生活行为”。其三,申诉人的行为仅仅属于社会生活中的一般性风险行为,事实上并未制造法所反对的风险。从规范评价的角度来看,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明知跳车行为具有危险性而自行跳车的,相应的结果理应由自己承担,而不能要求对方承担刑事责任。若将申诉人的正常驾驶行为视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个人自由行动的空间便会受到限制,该观点也与法规范的意图相悖。其四,申诉人保持安全驾驶的行为并非制造了“法”所不能容忍的风险。事发当时,不论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或生活常识,申诉人都应当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行车安全上而非被害人的行动。假使申诉人理会被害人激烈的情绪,将注意力集中于被害人身上,时不时观察被害人的行为,反而更易引起被害人的极度恐慌,也更可能引发违反交通规则、车辆碰撞、追尾等危险情况的出现。因此,不宜将申诉人的“生活行为”认定为“先行行为”,申诉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行为”,实际上无须赘述“风险”,便谈不上犯罪。(二)被害人自愿陷入风险,申诉人已尽职务上要求的安全驾驶义务其一,本案介入极其异常的被害人自身因素,被害人理应自我答责,其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生活行为不存在常态关联。被害人自我答责是对行为人归责的排除,具体体现在排除行为人的风险创设,如果被害人具备认识风险、支配行为的自我决定能力,当被害人实施了支配性自陷风险的答责行为时,应对其行为负责。根据案涉平台的规定,申诉人有自主选择路线的权利,且选择节省时间的路线也是人之常情。其二,被害人实施了支配性自陷风险的答责行为,一个自由自主的主体应当对其自我决定的行为负责,其实施异常行为时已表明其自愿承担可能产生的危险的心理状态,其应当对损害结果自行负责。可见,该案中被害人的跳车行为才是产生可能出现危险状态的原因,实际上是被害人违反了法的规范保护目的,进而实现了风险,其死亡结果与申诉人的生活行为不存在常态关联。实际上,作为运货司机,申诉人的义务系保持目视前方、专注驾驶,以此保障乘客、自身以及道路上他人的生命安全,相反,如果申诉人放弃专注驾驶,转而与被害人纠缠,这种情形下更有可能产生危险。其三,申诉人选择不同的路线行驶不至违反《刑法》及其司法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据生活经验而言也不会造成异常的风险。在行驶路途中,申诉人没有及时回应被害人的质疑,未主动注意和观察被害人的动作多加关注,并不等同于被害人造成风险,而是符合其职务要求的行为。
其四,虽然被害人的跳车行为和申诉人的言语刺激有关联,但死亡结果是由被害人跳车行为所致,跳车决定系被害人基于自由意思做出的选择,申诉人对被害人的自由意思并没有施加强制,申诉人轻点刹车减速实际也是在降低被害人自身引发的风险而非升高风险,车速越低且降速平缓,对被害人的损害也会减小。被害人的行为具有自我答责的性质,故而申诉人的行为所制造的仅仅是社会生活中的一般性风险,而不是规范所反对的风险。因此,不宜认定申诉人违反了其职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三)被害人违背信赖原则做出跳车举动,申诉人无作为义务及作为可能性其一,认定过失犯罪,必须要存在作为义务的来源,具体包括保证人对于特定法益的保护义务和保证人对于危险源的监督义务。不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本案中,基于运输合同,行为人作为运货司机对货主不具有监管、看护的义务,仅具有安全运输的义务,这类义务中不包括对被害人违背信赖原则、自陷风险履行看护的义务。其二,申诉人性质上为运货司机,其对于同行货主的安全保障义务相较运人司机理应有所减轻,因此不能将运输合同中提及的“安全保障义务”直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的“作为义务”。实际上,被害人背离信赖原则的举动不仅超出了申诉人作为义务的范畴,更阻却了申诉人的作为可能性,其自愿跳车的行为已超出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涵射的保护范围。其三,所谓信赖原则,是指行为人基于相信他人会依据法规支配自身活动而实施相应行为,据此造成的后果不归属于行为人。该原则源于交通领域,例如,行为人轻微超速驾车经过绿灯,被害人突然闯红灯,行为人刹车不及导致被害人死亡。案例中的行为人由于主观上合理信赖被害人会遵守交通规则,则对最终死亡结果不承担责任。相比之下,跳车行为比闯红灯行为更异常、少见,更不符合生活经验、人之常情,申诉人相信“在未存在任何明显现实、紧迫危险的情况下,其不会自杀”,这属于信赖原则范畴,此时应排除申诉人的作为可能。换言之,既然申诉人相信被害人不至做出跳车这样的异常行为,自然无法预料到其行为及死亡结果的出现。显然,此种情况不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的保护目的,即要求的行为人在有作为义务、可以预见危险的情况下,实施救助行为以避免结果的发生。其四,被害人实施危险行为十分突然,对于专注于驾驶车辆中的申诉人而言,其至多做出事后应急反应,而无法期待其做出能够避免其死亡的行为。对于与该案类似的情形,罗克辛教授就曾做出分析:“假设甲唆使乙从布满裂缝的冰面上穿过湖去。当轻率的、但是的确对危险视而不见的乙因此丧命时,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甲是否——根据其不同的目的——应当由于过失还是故意来承担责任?根据在法律中作为基础规定的价值评价,应当拒绝这个问题。”因此,行为人教唆他人涉险都难于将死亡结果归责于他,而本案属于被害人违背信赖原则、自愿涉险的情形,更能够相对容易地得出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成立的结论。反之,若将申诉人的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不仅与民众的法情感不符,也超出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保护范围。因此,不宜认定申诉人负有防止被害人从其驾驶的货车上坠亡的义务,也不宜认定申诉人具有作为可能性。二、申诉人的生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退而言之,即使认定申诉人存在“行为”,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且更无充分证据来支撑。二审裁定认为:“周阳春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坠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周阳春两次提议收费搬运被拒心生不满、擅自偏航且行驶至人车稀少灯光昏暗路段、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态度恶劣等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现实危险,周阳春意识到被害人心生恐惧后,仍然态度恶劣,行为冷漠,且在被害人离开座位探身出车窗喊停车,很有可能坠车的情况下,周阳春有停车条件仍然不停车,导致被害人陷入恐惧以至最终坠车死亡的结果。”二审法院认为,周阳春存在与被害人争吵、偏航的行为,如果其不争吵、不偏航,就不会发生被害人坠车的结果,因此周阳春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当然由司机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致,故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样的分析逻辑容易忽略具体罪名的规范保护目的及其保护范围,缺乏对不法行为存在与否的详细分析,使得因果关系的判断“唯结果论”。(一)无“行为”,何来“因果”?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同于生活中的“因果关系”。现实生活中,一个事件的发生,往往是一系列连环事件形成的结果。例如,A造成B,B造成C,C造成D,D造成E,则A、B、C、D与E结果之间均构成生活中、泛义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对这一结果产生直接、间接联系的所有行为、事实,均构成该结果的泛义“原因”。然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某一或者某几种行为直接导致了某一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也就是在各种行为、事实联系的链条中,只截取一个直接引发结果发生的一个环节,如上述的D造成E的发生,将之从整个泛义上的因果关系链条中剥离出来,只让这个环节的行为对危害结果负责,其他虽与结果存在某种联系,但并不是造成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而不必对结果承担任何责任。否则,若将因果关系泛义化,使与结果一有联系的人和物都牵扯进来,将造成公众正常生活的混乱。易言之,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最核心的是行为直接导致结果,即行为对结果存在强劲的作用力,由此行为人因其先行行为而对结果负责。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实行行为须是行为人实施了不符合事前规定的行动基准的行为。而申诉人的行为不仅符合作为一名司机的行动基准,同时也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故无法认定其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判断有无因果关系最重要的是,申诉人的的行为是否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结合前述分析,本案申诉人只是在被害人质疑其为何偏航未作回复,以及在被害人要求停车时未作理睬。申诉人的这种“沉默”并没有对被害人创设了某种具体现实的危险,更不会当然导致被害人跳车。申诉人的不回复、不理睬的行为,并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相反,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因为被害人不顾个人安全将身体探出车外,其通过积极的自主行为为自己创设了重大的安全风险。而申诉人在发现被害人的异常行为后立即采取了合理措施,通过轻踩刹车,打开双闪试图将危险性降到最低。质言之,被害人最终不慎坠亡,并不是由于申诉人的行为对其创造了某种现实的危险,申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无“风险”,何关“因果”?如前分析,被害人的跳车行为属于自陷风险,从而阻却申诉人的不法。申诉人的一系列行为均没有创设法律不允许的风险。根据刑法规定,不作为犯需要行为人处于具有阻止危险发生的保证人地位,并且具有对危险源的支配能力,关于申诉人的保证人地位可能会有争议,但申诉人作为正在驾车的司机,显然没有对于被害人跳车这一危险源的支配能力,故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法律不强人所难,司法裁判也不宜违背经验,若认定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同于刑法要求公民在自己支配的领域对自陷风险的被害人无条件履行救助义务,似乎有些强人所难之意。(三)无证据,谈何“因果”?其一,申诉人轻点刹车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诉人轻点刹车的行为增加了被害人的危险状态并引起了危害后果产生。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排除被害人因为自身没有能力保持平衡、控制危险的发生而坠亡。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宜认定申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二,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系申诉人的言语令被害人选择跳车,且申诉人存在作为义务及作为可能性。判断基于法律义务而产生的不作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是,如果行为人履行了言语和行动制止或者紧急停车等安全保护义务,是否就能避免被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产生?如果嫌疑人积极履行了这一义务,被害人就不会死亡,那么嫌疑人的不作为与被害人坠亡之间当然存在因果关系;反之,便不能认为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在丈夫从窗外发现妻子上吊时(彼时妻子还未死亡),如果以最快速度来履行夫妻间救助义务也无法救回妻子生命,那么即使丈夫未施救,也不能要求丈夫承担对妻子死亡的刑事责任。因为,若履行作为义务也不能阻断危害后果的发生时,那么不作为与危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便没有刑事处罚的根据和必要性。本案中,申诉人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被害人身体贴近副驾驶车窗,申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距离,依据生活经验,难以想象申诉人可以腾挪出一只手来阻拦被害人。一般情况下,即使申诉人腾出手来也很难抓住被害人的身体以避免被害人坠亡。其三,退一步讲,假设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诉人能够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需要考虑的是,申诉人腾挪手臂拦阻的行为是否会加大被害人及自身的危险,还需要考虑的是,车辆能否安全行驶以避免对周边车辆或人群造成危险。如此一来,便不能合理排除,即使申诉人伸出一只手来无法抓住被害人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即使申诉人好言相劝也不能劝回被害人,并且避免被害人坠亡的可能性;更不能排除即使申诉人紧急停车也来不及避免被害人坠亡,且不造成车祸的可能性。本案中,申诉人不存在先行行为,未对被害人制造且实现风险,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诉人采取哪种措施可以避免被害人死亡,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诉人采取措施能够避免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本案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未排除合理怀疑。因此,申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申诉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再退一步,即使认为申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诉人亦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即不存在主观过错。二审裁定认为:“申诉人周阳春未尽到作为义务,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一是周阳春未尽到作为职业司机最大限度保障乘客安全的积极作为义务。二是周阳春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先前行为。周阳春已经预见到被害人被害人处于高度危险之中,但轻信可以避免,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实际上,申诉人周阳春不仅不存在预见义务与作为义务,并且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存在预见可能性。(一)申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预见义务本案中,申诉人主要负有法律规定的安全驾驶义务和货运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一,申诉人作为货拉拉司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的驾驶人安全驾驶义务,包括行车前对车辆安全状况的检查,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不能进行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申诉人严格遵循法律法规,不存在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形。对于司机而言,履行行车的规章制度,避免发生各种行车事故,是必要且合理的义务。但是,若要求司机在开车时必须预见到随时会有乘客企图自杀而扑到车前或者突然跳车等反常情况,不仅强人所难,而且还可能导致司机分神,顾此失彼,影响行车安全,使汽车作为现代交通工具的优势丧失殆尽。因此,这种要求是不合理的。相反,若认为随行人的跳车行为系司机能够预见并且应该预见的常见行为,本案也不至于引发如此广泛的公众关注和社会讨论。其二,本案中申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只存在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根据《民法典》第811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结合货拉拉平台规则,申诉人与被害人并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害人作为跟车人员搭乘货车与申诉人之间属于好意同乘关系。好意同乘,是指非经营性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的行为,而好意同乘只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没有约定义务,只有法定义务。在本案中则表现为安全驾驶义务,申诉人应保障被害人在搭乘期间不因行车问题而受到损害,对于被害人个人原因造成的损害则不负有任何预见义务。其三,申诉人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和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履行了安全驾驶义务和货物运输义务。本案中,申诉人的合理义务主要为,对于车上货物和跟车人员的合理保护。其中对于跟车人员被害人的合理义务表现为非因被害人故意、重大过失和意外事件致使可能出现的损害后果的监管。被害人作为一个23岁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将身体探出车窗行为的危险性具有充分的认识,其坠车身亡的结果属于自身对现实情况的错误判断而突然实施的反常行为所致,申诉人并未实施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申诉人减速打双闪合理合情,一方面可以避免被害人因紧急刹车的惯性而飞出窗外,另一方面可以提醒后方来车车上有异常情况,此行为完全符合一名司机的正常反应。其四,根据《货拉拉软件信息服务协议》(2020年7月28日生效)第三条承诺及保证3.4:“阁下理解货拉拉及货拉拉软件是仅为普通货物提供运输信息的平台,阁下不得要求运输服务提供方提供任何形式的非货运服务。”在二者缔结货物运输合同并形成的好意同乘关系(即常说的搭便车)时,驾驶员没有义务必须将搭车人运送至目的地,甚至可以在遇到急事时掉头回转,把搭车人又放至路边。因此,在本案中,申诉人提供无偿的运人服务,被害人无权强制要求司机按照何种行车路线驾驶,其至多享有路线建议权;而司机具有绝对的驾驶自主权,其可以根据情况选择更近更方便的路线,保证在平台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送到即可。综上,申诉人履行了作为司机和承运人的全部法律义务,被害人感受到的危险仅是基于自己的遐想和臆测,其自行决定将上半身探出窗外导致了自身的坠亡结果,申诉人对被害人的自身行为及其后果不具有预见义务。(二)申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其一,行车环境不具预见被害人坠亡的条件。根据二审裁定,案发路段光线昏暗,人车流稀少。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将更多注意力放在行车安全上而非被害人行动自然无可指摘。如果司机将注意力集中于被害人身上,反而容易导致其他危险情况的产生。其二,结合申诉人节省搬运时间的心理态度,很大程度上不会预料到被害人会作出使自己陷入危险的举动。并且,被害人并非推开车门摔出,而是从车窗处坠落,这种情况下申诉人更无法预见被害人为逃离车厢内所采取的跳窗这一危险行为。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以案发时的场景,认为行为人对于被害人跳车身亡具备预见可能性,实则是站在事后的角度,假设申诉人可以采取防止结果发生的最佳行为。其三,被害人实施危险行为十分突然,对于行使中的司机只能做出事后应急反应,而无法事先预见。从警方通报的案发时间判断,从21时29分许被害人先后共四次提出停车要求,到21时30分34秒行为人停车查看后拨打救助电话,这一分钟内发生的坠车行为极其迅速。要求行为人在开车的过程中对难以预见且迅速发生的危险做出有效的排除并不实际。站在事发当时,从申诉人角度考量,其正常开车,只是没有回答被害人的问题,实属难以预料被害人会作出跳车举动。其四,在光线昏暗的情况下,即使申诉人具有事先意识,但在极短时间内也难以对身边发生的事情做出快速的反应,更不必说当时司机的注意力大部分集中在驾驶车辆上。被害人突然起身探出车窗,申诉人不具备预见被害人坠车危害后果的可能性。因此,结合申诉人当时的行车环境、主观心态和驾驶行为,不宜认定其对被害人跳车的行为有预见的义务及预见可能性。(三)申诉人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过于自信的过失属于有认识的过失。如前所述,申诉人显然无法预料到自己在正常驾驶时仅仅是由于不理睬,就会导致被害人坠亡。在被害人起身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后,申诉人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的措施,均是基于正常的驾驶规范。任何一个司机在遇到紧急情况时都会采取这种处理方式,而非提前预见了被害人坠车的后果并尝试快速行动以避免结果的发生。因此申诉人缺乏对于被害人坠亡结果的认识,进而不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综上,不论是基于生活经验还是法律规定,抑或是刑法原则及保护目的,都难于得出申诉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失”的结论。
四、再退,若为平复舆论舆情,可尝试分析精准罪名本案发生于公共道路、货物运输的过程中,若找精准罪名,可尝试分析申诉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首先,从构成要件来看,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申诉人与被害人争吵、偏航的行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系纯粹的生活行为,即这种行为在生活中经常出现,依据常情常理也是能够被公众所容忍的。甚至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也无法找到否定其行为的规定。因此,申诉人的争吵、偏航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亦没有制造交通肇事罪所不容许的风险。其次,从规范保护目的来看,交通肇事罪中的危害结果必须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退一步说,即使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发生了结果,但倘若结果的发生超出了规范保护目的,也不能认定为本罪。例如,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禁止酒后驾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驾驶者因为饮酒而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进而造成交通事故。如果酒后驾驶并未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而是由于行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其死亡的,对驾驶者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司机性质上为运货司机,其对于同行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相较运人司机理应有所减轻。况且,该案中被害人死亡结果因其自愿跳车的行为所致,司机不仅未实施刑法上的危险行为,结合前文关于被害人自我答责、违背信赖原则的分析,司机对于被害人自愿陷入的危险不具有防止义务及防止可能性,故被害人造成自身的死亡结果不及交通肇事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之范畴。再次,从立法原意来看,交通肇事行为存在类型性,因而立法者将其从外延较大的普通法条(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剥离”出一部分行为加以规定,以对法益给予特殊保护,立法上可能作出不同于普通法条的规定。作为特定领域下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限缩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意在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维护交通秩序,保证公共安全。结合前文所述申诉人与被害人争吵、偏航的行为并未制造法所反对的风险,在其不存在其他违章行为的情况下,保持正常行驶不会产生指向公共安全的危险。相反,若司机放弃专注驾驶,转而与被害人纠缠,这种情形下更有可能侵害交通肇事罪保护的法益。综上,申诉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申诉人的生活行为,至多予以行政处罚,或根据其对应的责任划分追究一定的民事责任。五、本案未排除合理怀疑 (一)被害人坠亡的原因不清根据警方通报,被害人将身体探出车窗后,为何最终坠亡的原因未知。被害人是因为没有能力保持平衡、控制危险的发生而坠亡,还是主动跳车,抑或是有其它因素存在,这些疑问均不明。并且,未见有其他证据证明申诉人存在其它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至少不能排除被害人因为自身没有能力保持平衡而坠亡的合理怀疑。换言之,本案至少未排除被害人将自己置于危险状态后,他人不存在救助可能性的情况下,自身实现了危险的可能。(二)如何避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疑一审、二审均认定申诉人的危害行为是“不作为”,即不制止、不有效降低车速等。然而,申诉人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才能被认定为有效措施,且该措施能够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些疑问均尚未解答。申诉人未紧急停车,而采取打开双手、松开油门、轻点刹车的措施可以是出于审慎考虑和保护被害人的目的。(三)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的关键在于,被害人对于申诉人不理睬、不回复的“沉默”行为产生误解,由于自身的过度臆测,以为存在某种危险进而将上身探出窗外后坠亡。首先,通常情况下,司机的“沉默”、“不言语”不至给乘客带来威胁和危险,而被害人的反应及行为是基于自身原因产生的偶然情况,申诉人根本无法反应和预见;其次,申诉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亦即,如果申诉人事先具有预见自己的沉默会导致被害人产生恐惧的能力和条件,便不会不做出言语回应。但是,申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系不熟悉的陌生人,申诉人无法了解被害人心思敏感、胆小的人格特质,申诉人对自己的态度会给被害人产生何种心理状态和行为不存在预见可能性。本案中,客观上存在损害结果,但该结果并不是出于申诉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申诉人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被害人的坠亡当属意外事件。综上,不宜认定申诉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仅因态度上的“沉默”和难以预测的意外,便要给予司机周阳春远超国民预测可能的刑法制裁,这不仅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及其保护目的,也违背人们的生活经验与公众的正义直觉,更与刑法保护法益之目的相去甚远。申诉人的生活行为未制造且实现“法”不能容忍的风险,在被害人违背信赖原则、自陷风险的情形下,其自愿跳车的行为已超出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涵射的保护范围。法律若要保证正当利益的实现,则必须容忍一定的风险,否则将使社会停滞不前。若认为申诉人有过错,实属将民法中“安保义务”引入刑法领域,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从期待可能性角度而言,面对本案中处于社会底层的司机,面对脆弱的人性,刑法也宜倾注些同情之泪。上述事实、证据和法律充分说明,本案可能存在一些不同于法律条文、刑法规范、生活经验、常理常情的偏差。而一项有足够说服力的裁判,不仅要依据立法原意,也要遵循法律规定,同时还需合乎常情常理。惟其如此,才能分清是非曲直,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公正,守住刑法的谦抑“本性”。故请求贵院审查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依法启动再审,改判为盼。此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人:司机周阳春x年x月x日四、理论界各方发声(选择内容略带主观,谅解)学者代表:张明楷(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比较勉强的)来源:《刑法的私塾》;张明楷:这一判决虽然使用了“坠落”一词,但以前报道说的都是被害人主动跳下车的。根据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认定为被害人主动跳下车的。学生:是的。张明楷:这一判决究竟是说周某的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学生:不可能认定为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周某没有实施任何可以致人死亡的作为行为。张明楷:理由是什么?学生:因为被害人跳下车是她的自主决定,周某前面的行为虽然有不当之处,但介入的是被害人的自主决定行为,所以,不可能将前面的作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张明楷:也就是说,周某前面的行为虽然与被害人跳车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但不能将跳车身亡的结果归属于周某前面的作为。学生:是的。张明楷:我也认为周某前面的作为不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方面,周某前面的作为并没有致人死亡的危险,不可能成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实行行为。另一方面,相对于周某前面的作为而言,被害人的介入要么异常,要么出于被害人的自主决定,所以,也不可能将结果归属于前面的作为行为。所以,只能考虑是否成立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学生:这一点是否取决于一般人当时是否会形成自己将受侵害的误解和恐惧感?如果会,就不能说被害人的介入异常或让被害人自我答责。张明楷:从二人争吵的原因来看,一般人也不至于产生自己将受侵害的误解和恐惧感吧。我还是觉得被害人的介入异常。否则,一个偏离导航的驾驶行为就成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我觉得难以接受。学生:其实,也不能认定为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张明楷:为什么?学生:因为根本没有作为可能性,被害人没有吭声就突然跳下去了。张明楷:可是,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周某发现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周某已经意识到车某某可能坠车的现实危险,但未制止或采取制动措施”。如果是这样的话,周某还是有作为可能性的。学生:关键还是有没有作为义务。张明楷:对!作为义务来源于什么?学生:按照老师的观点,是可以说明作为义务的。也就是作为义务第三种来源,行为人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排他性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张明楷:既然被害人在行为人驾驶的车上,行为人就有义务保障被害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当被害人可能跳车时,行为人就有阻止义务,包括采取停车或者让被害人下车等措施。学生:问题是乘客自己要自主跳车时,行为人有没有义务阻止?张明楷:我觉得疑问不大。司机必须保障车内乘客的生命安全,不能因为乘客要跳车就不阻止。学生:按老师的观点有可能认定周某的行为成立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学生:有学者认为,老师提出的作为义务的第三种来源虽然结论可能是正当的,但没有根据。张明楷:为什么说没有根据?学生:因为不能从“是”推导出“应当”?张明楷:那么,应当从什么地方推导出“应当”呢?学生:是啊,我也不知道。张明楷:“是”能否推导出“应当”,其实在哲学上是有争议的。我的想法是,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当一个法益在特定领域产生了危险,只有支配这个特定领域的人可以阻止这种危险时,就只能要求这个支配者保护法益。我是根据“需要”推导出“应当”的。当然,“需要”也只是事实。一些国家的见危不救罪,其实也是从“需要”出发要求行为人救助的。学生:见危不救与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是有区别的。张明楷:在规定了见危不救罪的国家当然是有区别的,在没有规定见危不救罪的国家也是有区别的,但在没有规定见危不救罪的国家,作为义务的来源就可以适当宽一些。正是因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见危不救罪,所以,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来源可以适当宽一点。学生:问题是,一旦认定有作为义务,常常导致按故意杀人罪处理,量刑太重。张明楷:我前面说了,有作为义务与行为构成什么罪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不作为导致他人死亡,也可能仅成立遗弃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必然成立故意杀人罪。学生:可不可以说,在导致他人死亡的场合,老师提出的作为义务第三种来源的情形,通常只成立遗弃罪?张明楷:也可以这样说,但不是绝对的。我1998年就写过一篇论文,主要讨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与遗弃罪的区别,其中提出,在区分二者时,要考虑法益所面临的危险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以及行为人与法益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我提出的作为义务第三种来源的情形,都是指行为人与法益主体之间没有密切关系的情形。比如,父母见年幼子女面临生命危险而不予救助,很容易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这就是因为行为人与法益主体的关系密切。学生:行为人与法益主体的关系想表述的是什么实质内容呢?张明楷:想表述的是作为义务的强弱。平野龙一老师曾经指出,一个行为是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还是成立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不是取决于行为人对死亡有没有预见,而是取决于作为义务的程度。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需要作为义务的程度较高或较强;反之,成立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则只需要程度较低或者相对较弱的作为义务。学生:但货拉拉的案件不可能认定为遗弃罪,因为行为人没有遗弃的故意,只有过失。张明楷:如果承认行为人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而且货拉拉案件中的周某具有作为可能性,主观上确实有过失,一审判决也可以接受。但如果被害人心生恐惧而离开座位并探身出车窗接着跳下去的时间很短暂,就难以肯定作为可能性。另外,如果周某没有预见可能性,也不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总的来说,我觉得这个案件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比较勉强的。法考题目版本一:【2.关于因果关系,下列说法正确的是:(2021年回忆版)】来源于知乎用户“莫非”,(访问于2023年5月29日,侵删)A.甲系出租车司机,某晚未经乘客同意而抄近道,女乘客李某误以为甲欲行不轨而跳车,不幸死亡。甲的行为与李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B.乙放火意图烧毁张某房子,张某冲进房内试图救出妻子,未料火势猛涨,张某及妻子均被烧死。乙的放火行为与张某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C.丙在医院门口捡到一婴儿,旋即发现婴儿有先天性疾病,遂将婴儿扔至垃圾箱旁,后婴儿被冻死。丙扔婴儿的行为与婴儿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D.丁在家中煮面,不料点燃了灶台旁的易燃物,丁心生恐惧,顾不上扑火夺门而出,后火势逐渐变大,致使邻居房屋被烧毁。丁的不扑火行为与火灾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答案:AD难度:中考点:因果关系;介入因素选项分析:本题考查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主要考查存在介入因素(A1、A2多个条件导致结果R)的情况。此类情形中因果关系的基本判断方法是“两步法”,首先看启动因素A1、介入因素A2是不是大概率导致关系(依附关系VS独立关系)。如是依附关系,则结果归责于A1。如是独立关系,则再分别看A1、A2对结果的作用大小,作用大者则可归责。选项A,货拉拉案。(1)导致李某死亡结果的条件有两个:司机抄近道(A1)、女乘客跳车(A2)。只有司机抄近道(A1)大概率会导致女乘客跳车(A2),二者系依附关系时,才能将死亡结果归责于司机抄近道(A1)。(2)尽管该案已被下级法院判决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言下之意即认定有因果关系;出题者也是想通过“某晚”、“女乘客”的情境,暗示有因果关系。(3)但是,纯从刑法层面上讲,司机抄近道,导致女乘客跳车,虽对女乘客而言存在可能性,但在公众看来显然不是大概率关系;并且,将死亡结果归责于司机的轻微违规,结果也不在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内,难以认定应当归责。选项B,导致张某死亡结果的条件有两个:乙放火(A1)、张某救妻子(A2);一般的丈夫在火灾情形下都有大概率的救助妻子,二者是依附关系,不中断因果。选项C,本选项考查危害行为的判断,以及假定因果关系。在危害行为性质上,行为人将婴儿由救助可能性较高、风险较低的医院门口,扔到被救助可能性较低、风险较高的垃圾箱旁,丙实施的是升高风险的作为行为。在客观因果关系上,婴儿死亡结果,既存事实是在垃圾箱旁冻死,而不是在医院门口冻死;尽管行为人如果不捡、不扔,婴儿在医院门口也有冻死的可能性,但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不能假定。以既存客观事实认定,显然婴儿死亡是因行为人升高风险的行为导致,具有因果关系。选项D,前段行为是过失失火行为;后段因创设风险的先前行为产生扑火义务,是不作为行为。按题意“火势逐渐变大”,说明如果扑火可以阻止火灾结果。故而不扑火的不作为行为与火灾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法考题目版本二来源:竹马app,北京方圆众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瑞达法考蔡雅奇观点:没有实质的危险行为(不需要刑法评价)【【瑞达法考】货拉拉女孩跳车事件解读-蔡雅奇-哔哩哔哩】 (侵删)五、舆论传播时间脉络(除案件本身探讨外,舆论反转也值得反思。选择内容略带主观)1.事件曝光阶段:疑似被害人弟弟的发声【原文链接未找到,下文转载搜狐网】来源:“搜狐网”转引“沸点视频”(侵删)《姐,下辈子让我做你的哥哥吧!》姐,今天是你离开的第11天,妈妈炸了你最爱吃的肉丸子,说要等你过年回来一起吃,从不失约的你却失约了,永远都回不来了!如果有个直达天堂的电梯,我多想不顾一切去看你,哪怕一眼也可以,想告诉你爸妈和我都很想你,顺便看看天堂里是否也有不负责任的“货拉拉”……记得小时候邻居家小孩欺负我,是你冲在前面保护我;记得每次我犯错时,你都俨然一个长辈般教育我……,其实你只比我大四岁,今年也才23岁。姐,你不知道从小到大我有多羡慕你,羡慕你成绩好,羡慕你乐观向上,羡慕你情商高,羡慕你工作能力强,羡慕你能得到爸爸妈妈更多的爱,羡慕你有关于未来完美的计划,更羡慕易烊千玺能得到你视为偶像的喜欢……,可这些羡慕却因为你使用了货拉拉搬家后戛然而止,无良货拉拉让你的生命永远地停留在23岁,以前我总笑话你是“美强惨”,没想到现在一语成畿。2月6日晚上8点,天一美庭到梅溪湖步步高公寓不到10公里的车程成了你永远都搬不到的新家。2月6日晚上9点17分你上了司机的车,9点24分你还在工作群和你的同事愉快地互动,看不出你有丝毫的情绪异常。图据@沸点视频9点30分,车子开到曲苑路时,货拉拉司机拨打了120和110,说你因为面包车三次偏航,在岳麓区曲苑路跳车窗了,120赶到现场时,你已经倒在了血泊中昏迷不醒,被紧急送到岳麓区航天医院抢救。医院现场医生说,你身体的各项指标都非常不正常,随时有生命危险,需要紧急做手术。面对突如其来的高额手术费,原本在老家等待你回家过年团聚的我们手足无措,爸妈不得不在慌乱中四处筹措手术费,在长沙的叔叔也是到处找能帮你做手术的医生。当我和父母赶到医院时,你正在做第一次手术。2月7日凌晨2点左右,我们一家和叔叔一家经过4个小时的煎熬,等来了第一次手术结束,却没等来手术成功的好消息,手术结束后照CT,医生说颅压依然过大,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第二次手术是在2月7号早上5点左右结束的,你手术结束后你被送入了重症监护室,医生说有15天的苏醒期,当时的你是没有自主呼吸的,要靠有创呼吸机维持呼吸。当听到你没有自主呼吸时,原本身体就不好的爸爸昏厥了过去,家里更没了主心骨。2月8日,医生说你体内出现高钾、尿崩的情况,最好的结果是植物人。我想哪怕是植物人,只要你活着,起码我们这个家是完整的,起码你还有醒过来的机会!在这两天里我们多次联系货拉拉,对方都不予以回应,直到8号晚上货拉拉公关事务部的刘总联系了我们,说9号中午会到医院来看望你,但9号我们在医院等了一整天,也没能等来刘总的身影。2月10号,你终究没能挺过这一关,没能等到事情真相大白,也没能等到货拉拉的一句“对不起”,就带着遗憾永远地离开了这个世界,把痛苦留给了我们这些活着的人。姐,还记得你关于未来的计划吗?还记得你的长沙买房计划吗?还记得你说让我在你婚礼上唱歌送祝福的计划吗?你说弟弟在姐姐的婚礼上唱歌是必备项目……,姐,你所说过的关于未来的计划我都记得,可你却缺席了你自己关于未来的所有计划!2月11号,你离开的第二天,在警方召开的民事协商会上,我第一次见到了货拉拉公司的工作人员,也第一次了解到肇事货拉拉司机的笔录,说你是因为三次偏航而选择了跳窗。我们想看看车上或者货拉拉App上有没有录音和录像等资料来还原真相,货拉拉工作人员却说车内无任何录音录像设备、货拉拉App也没有录音录像功能,更可笑的是他们居然说你的离世他们没有责任!姐,还记得小时候我总是问你许多学习上的问题,你每一次都是很有耐心地给我解答,这一次我不知道我的疑问由谁来解答。为什么司机要三次偏航?肇事司机在笔录中提到自己有三次偏离了导航规划的路线,作为一个从事搬家工作两年之久的司机,而且家就在附近,为什么不选择正常导航路线及平台要求路线,而是舍近求远选择一条没有监控的道路?是不是早有预谋?货拉拉有没有对司机进行相关的安全审核?图据@沸点视频姐,你为什么要跳窗?姐,我们都不相信你会因为偏航而跳窗!6分钟前还用一如既往的状态在工作群里发信息,6分钟后就突然跳窗了,这短短的六分钟里到底发生了什么?谁能告诉我这6分钟里到底发生了什么?更不可思议的是,司机的笔录说你是“自己跳窗”,为什么跳窗是后脑勺先着地?滴滴顺风车事件仍犹在耳,为什么货拉拉的车上仍然没有任何录音录像设备?货拉拉作为网约车平台方,难道就没有任何的监督措施来确保乘客的安全?姐,当我看到怕冷的你躺在冷冰冰的殡仪馆里时,我特别恨自己,恨自己无能,恨自己不能还你公道,恨不负责任的货拉拉……姐,你还记得吗?你说过要回来给爷爷过年的,你说过要给我们大家都包一个大红包的,可是那天你为什么没有出现,我们全家都在等着你,我们不能没有你,爷爷很难受,哽咽着说:“希望莎莎在天堂能好好的。”没有你,我们不知道该如何安慰爷爷。姐,如果还有下辈子让我当你的哥哥,让我从小保护你,让我能够挡在你的身前,让我帮你赶走坏人!姐,你放心!我会好好听爸爸妈妈的话,会照顾好他们,因为我不是一个人在活着。姐,如果可以,我希望天底下像你一样善良的女孩子出门在外都能平平安安。2.大v转发阶段:微博“三湘里手-湖南本地通”、“新浪湖南”对事件进行传播,“凤凰网”、“财经“等媒体纷纷跟进;货拉拉平台致歉(选取部分新闻热点)来源:微博大v。用粉丝量级来表示舆论关注度,具体数字不一定准确(侵删)1)微博“三湘里手-湖南本地通”(40万粉)2)微博“新浪湖南”(150万粉)3)凤凰网、环球新闻“货拉拉”司机被刑拘(访问于2023年6月1日)4)头条新闻3.信息披露阶段、舆论反转阶段:从一开始的“男女对立”到回归案件本身,舆论一时平息来源:微博评论(侵删)1)评论区一开始的2男女对立:2)舆论反转:站队货车司机人群出现4.舆论再起阶段:电视剧《底线》播出(正面宣传)5.舆论再起阶段二:电视剧《底线》播出(负面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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