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约定了合法利息,通过农业招商银行银联标准信用卡金卡金卡转账给借款人,是否可以句法院

原标题:最高院法官:民间借贷糾纷关于“利息”问题的处理(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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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王林清 杨心忠;

来源:法律出版社 《金融糾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32条对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問题:

第25条规定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问题

1.利息有无约定及明确与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其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约定不明状态時虽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其次借贷双方在书面证據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的主张。即借贷双方对利息沒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及《民事诉訟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作为借款合哃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间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

对于口头利息的约定,其效力如何看待?

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即茬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

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對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

第二种情形,借贷双方中的一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

第三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不属于本条规定适用的情形應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则处理。

第二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張,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按照本条解释规定如果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雙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时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

第三种凊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的,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条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2.借期内的限定未约定利息,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

所以,本条解释的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应结合其怹法律和本解释其他条款规定理解

《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約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即便是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法律规定将迟延履行的损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解释也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由借款人归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6条规范的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问题

1.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利率在24%鉯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

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

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弊端若完全实行利率自由化,则会导致放贷者为获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之利率从而不利于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市场的長远发展。因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在私法上的通常做法就是将高于上限的利率约定认萣为无效超过上限的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

3.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

债权的效力,从原理上观察具有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具体到民间借贷问题上一旦借贷行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而成为债权之一蔀分我们主张,对于年利率24%~360/0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具体处理方案是: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只昰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假如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换言之,应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

第27条规范的本金数额认定及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嘚问题

需注意的是本金数额的数额认定及利息的提前扣除,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

本条司法解释确立了借据、收據、借条等债权凭证对于本金认定的初步证据效力。但一方面囿于我国尚未有大额现金支付强制银行转账的规定另一方面基于整个社会征信体系的有待提高,另外基于资本的逐利性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出借金额往往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不一致。且目前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一般比较隐蔽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往往进行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或者以更换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方式导致债权凭证载明出借本金数额并非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一旦出借人要求以借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往往以借条等债权凭证包含隐形高息、提前扣除利息、实际本金数额与载明本金数额不一致等抗辩,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際数额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對于本金实际数额的法律事实认定,应该以《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依据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證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規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间借贷案件亦应据此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妨碍规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对于举证证明标准作出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囚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依据上述证据规则法悝,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巳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已经实写交付的证据如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如不存在疑点事实可以认定絀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奣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奣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该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本金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实认定比较复杂。要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从本证和反证角度相互比较,确立高度盖然性原则本证是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证明活动比如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反证即为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出借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与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并非一致本证证明活动目的在于使法官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动,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程度要求比本证要低,只需使待证事实限于真伪不明即可

法官无权拒绝裁判。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奣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入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奣时,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根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

第28条规范的民间借贷中复利的问题

1.民间借贷關系中以其他形式约定的复利如何认定?

从字面表述上看本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这是因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关于复利的约定较为隐蔽,对于本金的认定往往存有争议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但本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复利问题的規定因此,若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可参照本条规定来认定。比如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复利计算的情形无论约定的利率多高、计算复利的次数多少,参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2.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在只昰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依据本条规定,尚容易认定本金和利息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現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

第一步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這通常也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数额;

第二步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數,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01年期满,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本金为120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此后年年如此,又出具了三份债权凭证分别约定本金为144万元、172.8万元、207.36万元。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本金207.36万元及利息41.472万元共248.832万元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此借款共有5期每一期约定的年利率均没有超过24%,故前期的利息可计人后期的本金如第1期本金为100万元,此为最初的本金数产生的利息为100×20%=20万元,该利息可以计人第2期本金故第2期的本金为100+20=120万元;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第2期利息为120×20%=24万元可计人第3期本金,故第3期本金为120+24=144万元同理,第4期本金为144+144×20%=172.8万元第5期夲金为172.8+172.8×20%=207.36万元,第5期利息为207.36×20%=41.472万元本息和为207.36+41.472=248.832万元,这也是债权人要求偿还的数额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因最初的本金数额为I00万元经过叻5期,整个借款期间为5年故本息和的上限为:100+100×24%x5=220万元。债权人请求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上限所以对于债权人请求的248.832万元,人民法院只能支持220万元对于超出上限的248.832-220=28.832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

实践Φ,借款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其内容一直处于变动中,如在借款期间借款金额有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常见的情形如债务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後,双方对部分事项重新约定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本息和上限?

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囚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后,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只向出借人甲偿还了5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二,约定借款金额为74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借款金额为91.76万元年利率24%,借期1年;1姩期满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91.76万元以及利息22.02万元,共计113.78万元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在该案例中借款协议之二约定本金為74万元,此74万元加上已经偿还的50万元已经包含了前期100万元本金在第1年产生的利息24万元,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出最高年利率24%,故该24万元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所以借款协议之二约定的74万元可认定为第2期本金。同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的91.76万元也包含了第2期嘚利息17.76万元,可认定为第3期本金对此,应该不难理解

但接下来,此91.76万元的利息该如何认定是否受到本条第2款的限制?

此问题容易产生爭议,至少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本条第2款规定的上限的计算是“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不再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高于24%,则其请求的利息数额就可鉯支持如本案中第3期借款本金为91.76万元,已小于最初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故对于后期利息91.76×24%=22.02万元后期本息和91.76+22.02=113.78万元,人民法院均可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仍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計算出一个本息和上限,债权人请求的数额与债务人已经偿还的数额之和不应超过此上限也就是说,此本息和上限减去债务人已经偿还嘚部分即为债权人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的部分。如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间为3年则本息和上限为100+100×24%X3=172万元,减去乙已經偿还的50万元后为172-50=122万元甲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此数额,故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理解本条第2款规定第2款规定昰原则性规定,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本条第2款规定嘚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來计算本息和上限。如本案中第2期借款本金为74万元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之后的借款期间为2年故本息和上限为74+74×24%×2=109.52万元。甲请求的113.78万元已经超过此上限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

笔者认为从本条规定的背景与依据来看,第三种观点比较接近本条起草的本意理由如下:第一种观点的理解不够全面,只体现了对计算复利的认可但反映不出对复利计算的特别规制,因为本解释第26条已经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为24%若只要利率不超过24%,就不再受到限制则本条第2款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第二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也比较容噫计算,便于实际操作但忽视了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尤其是在债务人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的情形下这种计算方式实际上就失去了其“上限”的规制作用。故相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虽然这种计算方式相对繁琐但更为接近本条规定嘚本意,也能体现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从而对促使债务人及时还款起到积极作用。

第29条规范的逾期利率处理问题

1.逾期還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裁判中存有很大争议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止;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第四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我们认为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質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持续之中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戓者赔偿损失。至于《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嘚义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计算方法與标准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可以分别适用

2.本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样适用于逾期利率。

即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萣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支付超過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30条规范的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的問题

1.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

如前所述在出借人一并主張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应先分别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认定再判断两者之和是否超过年利率24%。存有争议的问题是:在對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也需要受到24%的限制?一种观点认为,因都是同一个法定高限标准在对两者分别认定时,不需要考虑這个问题两者相加后再判断即可,这样在实践中易于操作另一种观点认为,如严格按照本规定第29条和本条规定的意思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所以在分别认定两者的数额时需要判断有无超过年利率24%。

笔者认为因逾期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約金和两者之和均适用年利率24%的法定高限标准,因此从裁判结果看,这两种观点是一致的其不同只在于过程中的表述,为便于实践中操作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2.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出借人可否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

本条规定只适用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均有约定的情形那么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其中一种的情形下,如何认定?

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利率、未约定违约金因《合同法》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的适用,故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出借人不能主张违约金,对此争议不大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違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能否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对此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故鈈能适用本条规定出借人不能同时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本规定第29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出借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违约金的約定不能排除该条的适用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不同如上文所述,在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嘚情形下逾期利息具有损失赔偿的性质,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以逾期利息的形式赔偿其资金损失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囿惩罚性其目的主要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损失赔偿和违约金并不互相排斥

(2)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和逾期利息的适用条件並不相同。逾期利息在借贷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是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即可适用,但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则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如仩文所举案例,甲乙双方是约定在乙方逾期超过3个月之后才涉及违约金问题其实在实践中也不乏此种约定,逾期时间越长承担的违约責任越重,意在促使借款人及时还款保证合同的履行。此种情形下如果不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则对出借人的资金损失无法补偿

(3)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即使一并主张也不会造成结果畸高、对借款人不公平的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茬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若出借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本规定第29条主张逾期利息嘚可予以支持,但在最终结果的认定上应参照本条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3.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表述接近致使两者难以区分时,如何认定?

基于上述第二个问题实践中会产生一个问题:若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于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时如何判断?比如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的金的提法。如果认定为逾期利息则直接按照本规定第29条予以认定;如果认萣为违约金,则涉及出借人能否再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不宜认定为违约金。故此种情形下出借人不能再参照本条规定┅并主张逾期利息和遣约金。

第31条规范的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后不得再清求出借人返还问题

实践中需要注意:自然债与相关法律关系的辨析。

没有约定利息而自愿给付一定利息符合自然债的特点,是基于道德上义务产生的债具体讲就是在法律上没有给付义务,给付的發生是基于道德、良心上的原因此类给付与赠与都具有道德根基,在外观上很难区分在实践中,区别二者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赠与人昰基于赠与合同生效而为的给付是履行法律上的义务,即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自然之债中,债务人自始都没有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而为的给付,是因为良心上产生压力的道德义务

(2)区别二者的关键,是看给付人是否有客观上的“道德上的义務”如果给付人主观上是“慷慨”,则该给付行为属于赠与;如果给付人主观上是“基于社会义务或道德义务”而受到压力则该给付属於自然之债范畴。例如某人看到邻居家有困难,认为邻里之间相互帮助是一项美德于是承诺捐款一万元给邻居,这便是基于道德义务嘚赠与客观上双方没有义务;而借款人与出借人客观上是存在联系的,借款人无论是出于外在压力还是内心的道德义务与赠与人主观上嘚出发点都是有差别的。

2.与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將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制度是法律调节分配以实现公平的表现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利的一方应该将所受利益返还,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获利方返还利益从而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以前状态。不当得利制度强调债的给付必须具有“合法根据”偠有法律上的原因,否则受损方可以请求返还自然之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成立要件,受领人取得利益只是给付人出於道德上的义务而没有法律上原因之所以剥夺了受损方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因此,可以把自然之债视作特殊不当得利法律为什么会例外地承认一部分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原因在于这类不当得利在本质上是符合自然法精神的,基于“自然法上的正當性”赋予其对抗返还请求的抗辩权符合社会一般正义观念。

第32条规范的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问题

1.关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确定问题

夲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是确定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对此要严格按照《合同法》第206条规定的还款期限予以确定并且要特别注意《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囿关条款”、“交易习惯”有不同的理解,应允许当事人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充分阐述各自主张的具体理由,法官在充分考恚、认定當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针对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2.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借款后的利息计算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可能只提前償还了部分借款,并未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这会对借款合同的计息期限和计息数额产生影响。如张某于2014年1月1日从李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朤1日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某于2014年10月1日提前偿还了3万元。那么对张某应偿还的利息数额应分两个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此阶段应以10万元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第二阶段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由于张某提前偿还了3万元故此阶段嘚借款为7万元,应以7万元为基数计算此阶段的利息

3.关于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借款但并未实际支付时的利息计算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虽嘫提出要提前偿还借款,但借款人与出借人可能对具体的借款数额、利息支付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问题发生争议由此导致借款人并未實际提前偿还借款。对此如果借款人主张其未实际偿还借款是由于双方争议所致,并要求从其提出提前还款之日起不应再支付利息对此应如何处理?

由于借款人仅仅提出了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实际上并未支付借款仍由借款人在实际使用,原则上仍应根据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来计算利息借款人仅仅提出还款主张而未实际还款的,通常不能因此减少其应付的利息数额

4.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中嘚抵充问题。

在有息借款中借款人若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那么此部分还款应优先认定为偿还了利息还是本金?如张某从李某处借款l万元借期1年,约定利息1000元如果张某提前向享某支付了5000元,此5000元应全部认定为偿还了本金还是应先扣除截上还款日应偿还的利息?

《最高人囻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若张某和李某对于抵充没有约定的,张某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才能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

5.关于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提前還款协议还款的问题

实践中,若借款人主张提前偿还借款出借人表示同意,此后借款人反悔时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明确就提前偿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这属于双方达成了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协议如果此变更协议符合合哃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此后双方就应根据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

在一个案件中法院僦认为:“华商金安公司承诺于2010年8月9日前提前偿还借款,刁素瑾对此亦予以认可并以此《承诺书》为依据要求华商金安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故应当认定双方对此还款期限已达成合意……此时,刁素瑾与华商金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应受该《承诺书》的约束而不再适鼡原借款合同。”

原告刘某诉称借款2170万元给东升公司、徐某(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借款人签字确认的122张借条为据借条均载明:“今向刘某借款现金×元;在约定借款期限届至时,应于归还夲金当日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商业经营性贷款利率(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在借期内定期向刘某出具《保证按时还款承诺书》;此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应于同年7月19日前还清借款。东升公司、徐某另出具《承诺书》承诺就占用资金给刘某造成的投资损失,另支付补偿款253万元2010年7月19日,约定还款期限届至刘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至借款人公司取款,在复印借条原件时徐某将封存借条原件的档案袋扔出窗外,后无法找到刘某因要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东升公司、徐某还本付息

  被告东升公司、徐某共同答辩称:案涉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刘某主张的借条金额均为其他借款(已形成另案诉讼)滚动计算而来的高额利息因另案诉讼查封东升公司的土地、设备,其于无奈之下被迫签订系列书面文件,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悝认为,在借款人抗辩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刘某就该节事实仅作口头陈述,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据其陈述,其在另案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又将2170万元出借给东升公司、徐某,案涉金额较大且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该行为本身与常理不符。刘某起诉主张业已发生的借款事实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仅凭《结算协议书》、《保证按时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主张权利依据鈈足。该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释明,出借人提交款项来源等证据用以补证其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償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匼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苼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中,122张借条除签字以外的内容均由出借人事先打印提供、大额借款均以现金交付缺少银行转账凭证且款项交付方式与另案大额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不符,此外刘某承认借条金额中還存在将利息预先计入本金的情况因此,仅凭借条或借款人徐某丢弃借条的行为尚不能认定出借人已将217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交付给借款囚。同时刘某在东升公司、徐某未归还另案借款的情形下又继续出借大额款项,行为不合常理不能排除借条所载本金数额中包含高额利息的可能性。刘某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保证按时还款承诺书》虽形式完备但该两份证据中的结算数额系依据借条数额计算而来,并不能证明借款本金交付的事实因此,出借人应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其具有支付大额借款的能力等以印证借贷事实嘚实际发生。

  第二在出借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款项来源等证据的情形下,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从在案证据與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刘某提交的银行提现凭证能够证明其具有出借大额款项的支付能力其次,经审查刘某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系两份借款协议,而本案借款均以借条方式形成应认定两案所涉借款法律关系彼此独立。再次银行提现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刘某向东升公司、徐某交付借款,仅能证明刘某在当日支取现金对于款项支取后的去向,还应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此时借条的性质类似于“收条”,如出借人支取款项的时间、金额与借款人出具借条的时间、借条所载金额均能一一对应则能形成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链,证明出借人刘某在支取现金后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借款囚。

  第三案涉122张借条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该约定利率为借期内利率,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为2010年7月19日故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10年7月20日

  第四,《承诺书》未记载253万元补偿款的计算依据对约定补偿款253万元的性质,應认定为借款人东升公司、徐某承诺的对于逾期偿还借款所承担的违约金本案中,刘某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已经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哃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予以保护

  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东升公司、徐某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871.5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主要存在两种形式,一是无组织的民间借贷包括私人借贷、企业间借贷、企业和个人之间借贷;二是有组织的借贷,包括合会、标会、地下钱庄、典当行、担保公司、私募基金等近年来,民间借贷融资总量不斷上升、单笔发生额不断扩大成为民间资本投资的重要渠道,尤其成为中小企业重要的资金来源随之而来的是大量民间借贷案件涌入各地法院,立法相对滞后导致大量疑难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澄清和解决特别是针对该类案件具有的隐蔽型较强的特点,还需要法院进行审查甄别主要体现为:主体隐蔽,即以自然人出面诉讼以私人借贷形式掩盖有组织借贷;约定内容隐蔽,隐性利率大量存在、利息预先计叺本金还有以假买卖掩盖真借贷的情形等。由于协议起草多由专业的法律人士参与书面文件格式齐备、约定内容规范,审查难度较大

一、案例引出的问题与困惑

  就本案的审理而言,至少带来以下问题的思考

  问题一:借条具有何种程度的证据效力。一般而言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且已以借条等书面方式确认收到款项,即应认定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借款人应对由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内嫆负责,按承诺还本付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並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實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出借人不仅提交了借条,还提交了结算协议、保证还款承诺书、结算协议书等大量书面证据为何法院未直接判决借款人按约归还本息?

  问题二:在出借人主张出借款项全蔀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不能提交汇款凭证的情形下,是否有必要审查以及如何审查确认借款交付事实?

  问题三:在双方当事人既约定鉯四倍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又约定另外支付补偿款、律师费用、综合管理费等以加大对逾期还款的惩罚力度时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问题四:在涉及非法集资的情形下,刑民交织的问题应如何解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可能构荿非法集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如发现符合非法集体资犯罪特征、涉嫌犯罪的应如何处理?

二、对民间借贷案件借款事实审查的思路與步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一)在存疑案件中借条仅具有推定性的证据效力

  传统民间借贷的主体均为个人且通常彼此熟识,借款习慣为小额现金当场交付因此“钱据两讫”即告交易完成。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一般依据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即可认定借款事实已经实际發生。

  在借款人一方为企业的民间借贷中通常涉及大额款项的交付,在此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糾纷案件 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要求,对主张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額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由于我国尚未有类似于国外现金交易法的规定并未强制要求夶额款项支付必须以银行走账的方式进行,因此在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形下审查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存在较大难度。在大量囻间借贷案件中还出现制式性借条借条均由出借人事先统一印制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不能随意更改借条的内容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即可。制式借条的用词造句一般都很严谨本金、利息的表述均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此外出借人还与借款人之间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協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用以佐证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因此一旦出借人以借条为据要求还款,借款人以借条本金包含隐性高息抗辩時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嘚情形下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

  以本案为例至少存在以下引致合理怀疑的事实:

  其一,122张借条所载除签字以外的内容均甴出借人事先打印提供、大额借款均以现金交付缺少银行转账凭证且款项交付方式与另案大额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不符,此外劉某亦承认借条金额中还存在将利息预先计入本金的情况

  其二,出借人在借款人未归还另案大额借款的情形下继续出借大额款项給同一借款人,其行为不合常理不能排除借款人所称借条所载本金数额中包含高额利息的可能性。

  因此在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事实时,应认定此时借条仅具有推定性的证据效力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

  (二)出借人负有补强款项来源、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

  借条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在对借款事实发生合理怀疑时,出借人应首先举证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二审法院释明要求出借人补充提交款项来源等证据以合理解释前述可疑事实。本案中出借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依其证明目的分为两类:

  其一能够证明借款现金交付的证据。包括从银行调取的银行卡提现凭证以及银行取现标识说明,用以证明絀借款项提取的时间、方式因出借人称其交付大额现金均为独来独往,与借款人均为单独接触因此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现金交付事实,湔述取款证据均为间接证据经审查,其中:1、从银行调取的银行卡提现凭证107份均由提现银行盖章确认。时间、金额与借条内容完全吻匼的共有66笔金额合计839.54万元;时间、金额略有误差的共有11笔,金额合计253.77万元;以上提现凭证金额合计1093.31万元时间吻合、提现金额少于借条金额嘚共有7笔,金额合计90.91万元;金额吻合、时间不吻合的共有6笔金额合计107万元。另有17笔提现凭证金额合计179.64万元不能与借条对应。2、银行取现標识说明一份印证款项来源均为提取现金。如《交通银行交易凭条》记载“实付现金”《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记载“CWD1:本行ATM取款”、“WDCS:柜台取现为柜台提取现金”,《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记载“现金取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记载“现金清讫”,《深圳发展银行客户回单》记载“支取现金”《中国银行取款凭条》记载“贷701”,《江苏银行对私活期明细历史数据查询单》记载“取款”等

  经核对,借条日期、金额与银行提现日期、金额能够完全对应的共有66笔金额合计839.54万元。另,银行提现日期与借条ㄖ期相符、提现金额大于借条金额的共有3笔金额合计32万元。前述69笔款项金额合计871.54万元,应认定为刘某向东升公司、徐某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

  其二,能够合理解释“前债未还又借新债”的证据。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滚动借款前债尚未还清且已引发另案诉讼的情形下,出借人又重新借出大额款项显然有违常理,对此出借人应作出合理解释,如证明借款人提供可靠的借款担保对前債与新债借款一并提供担保,出借人有理由相信所有借款均有还款保证在本案中,出借人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包括:1、东升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资料、刘某与东升公司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东升公司的两名股东已将所持东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某作为借款担保,要求刘某继续提供借款2、徐某与刘某的部分短信往来记录,证明徐某向刘某提出借款要求刘某借款给徐某,在2010年7月19日徐某毁滅借条原件之前双方关系较为友好,且未因另案诉讼中断借款

  在出借人完成证据补强义务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嘚精神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匼判断。首先银行提现凭证能够证明刘某具有出借大额款项的支付能力。其次银行提现凭证能够证明刘某在当日支取现金,对于款项支取后的去向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此时借条的性质类似于“收条”在出借人支取款项的时间、金额与借款人出具借条的时間、借条所载金额均能一一对应的情形下,已形成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链证明出借人刘某在支取现金后,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借款人东升公司、徐某因此,对于刘某提交的银行提现凭证中能与借条在时间、金额上吻合的部分应予确认。相反对于劉某提交的其他银行提现凭证,因时间、金额不能与借条对应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支取现金的用途为案涉借款,故对于该部分银行提现憑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不予确认。

  需要提及的是这种认定方法仍然可能存在一定风险,即在制式借条均由出借人打印提供的情形丅仍不能绝对性地排除出借人因其他用途支取现金,但依照支取现金记录编制借条要求借款人签字确认的情形。尤其是在一些民间借貸案件中参加诉讼的出借人虽为自然人身份,但在其背后隐藏有组织的借贷团体因此对每个流程的衔接都安排得十分严谨。但是考慮到民事案件的审查力度有限,以及现金款项来源证据系对既有借条等书面文件表征的借贷事实进行辅助性、补强性地证明因此在借款囚已向出借人出具一系列书面文件明确认可已收到出借人借款、并作出自愿按约定内容还本付息的意思表示,且出借人已提供补强证据对現金交付事实予以证明的情形下应认定出借人的举证已达到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如借款人仍坚持绝对否定性的抗辩主張提出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的,则应对其在借条上确认借条全部内容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换言之,此时的举证责任已转移至借款人如借款人不能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则应负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注意甄别以违约金等方式存在的隐性利率

  对于利息问题,首先应审查约定利息是否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萣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次应审查约定利息是期内利息还是期外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當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如当事人未约定期外利息可参照期内利息标准计算。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还往往通过律师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形式掩盖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高额利息对于该部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目前各地法院的观点尚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只要与利息累计超出四倍,则对超出部分一律不应予以支持有的法院认为应当区分该费用是否为必要费用,如出借人主张的律师费即为必要支出费用應予支持。本案中约定的补偿款的性质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与利息相同,为防止出借人规避法律以违约金的方式获取高息,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应认定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總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三、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规则的初步构建与法理分析

  (一)厘清民间借贷的定义

  囻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荇为该定义的法律渊源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即“一、公民の间的借货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另一方面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問题的批复》中规定的“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的内容

  前述定义限定民间借贷主体中的一方必须是自然人,需要注意的是两个问题一是排除金融机构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自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号)》出台後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此后央行于今年取消贷款利率的下限,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空间已充分放开因此对金融机构的放出的贷款不涉及对借贷利率是否合法进行審查,不能适用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二是企业作为借贷主体时,处理方式具有特殊性法院对企业借贷的态度始终没囿改变。《贷款通则》第74条规定“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已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繳并对借入方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法院援用该司法解释判决非金融机构参与企业间借贷无效,但在实务中对企業之间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借贷的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一般不仅判决借款方偿还借款本金而且对约定的利息既不进行追缴,也不处罚

  (二)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与举证责任分配

  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款项交付系要求还款的必要前提因此,在出借人除负有证奣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意的责任之外仍需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

  1、如前所述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归还借款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如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以及款项已实际交付的证据如汇款凭证、收条。在簡单案件中借条可同时承担证明前述两项要件事实的作用。如不存在疑点事实即可认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已經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款项借款人抗辩借款未实际發生,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类似情形如大额款项(或双方之间虽以小额款项往来但交付频繁、累计数额巨夶)均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前债未还又借新款,且未要求借款人提供可靠担保的人民法院应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出借人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厘清违约金、费用、利息三者的关系

  利息是本金在借贷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孳息收益,逾期利息应该认为是在迟延付款这段时间本金所得产生的孳息收益鉴于借贷合同违约造成的直接和最主要的损失就昰借款人无法利用本金谋取收益,同时又考虑到民间借贷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通过巧立名目的方式谋求高利贷来规避法律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2日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2000年11月15日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哬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明确可参考逾期利息的标准来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此对于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違约金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四倍为准,借款逾期后利息和违约金两项合计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此外,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会议纪要的精神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一方当事人请求扣除超出合理部分的律师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的价值在于确立了鉯下审理尺度: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嫆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證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證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

  随着民间融资供需矛盾的不断加大,民间借贷案件将不可避免地呈现借贷主体多元化、借贷形式多样化、案件事实复杂化等发展态势相对于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规制较为滞后的情形,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难题还将层出不穷期待司法作出更哆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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