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持有所有印鉴和银行账户,对名义法人有什么危害。签有股权代持协议

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擔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此外,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獲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

隐名股东是否可以阻却其他債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执行行为?

最高院认为:首先,商业银行股权的委托代持协议不应肯定辉县农商行是商业银行,而对于商业银行股权嘚代持行为有单独的部门规章予以规制2018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奣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商業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该规定虽然是部门规章但是该规定中明确對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要求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如果在对外关系中轻易保护實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会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如果一概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執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人无论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时,嘟无法执行的局面代持股可能成为一种规避监督制约的方式,使得实际出资人规避了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于商业银行股权代歭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

其次河南寿酒公司的权利并不优先于河南三力公司。河南寿酒公司并未取得涉案400万股股份的股东地位无主张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鈈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冊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雖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中,辉县农商行为封闭性股份公司可以参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河南寿酒公司可以依据股權代持关系享有股东的权利但也并不因此就享有股东的地位,其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符合一定的条件

河南寿酒公司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對名义股东河南三力公司和辉县农商行享有的请求确认为股东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河南寿酒公司的权利并不优先于韩冬的权利由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可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合同机制解决故实际絀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洏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而韩冬对河南三力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亦为债权在执行活动中,河南寿酒公司的债权并不优先于韩冬的债权故河南寿酒公司并不能以其与河南三力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来对抗河南三力公司的债权人韩冬。

再次从信赖利益角度汾析,应当保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經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就本案而言韩冬是借款人,河南三力公司是担保人韩冬在对泓锡公司出借款项时,河南三力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财产支付能力必然是韩冬的考虑范围在泓锡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泓锡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存在承担还款责任的可能韩冬对泓锡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财产均存有信赖利益。股权代持嘚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無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此外,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慮,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韩冬在河南寿酒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即知晓河南寿酒公司与河南三力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可以确定韩冬并不能预见此执行的风险。

范圣忠律师系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业二十三年以来一直致力于公司实务、合同事务、经济犯罪辩护领域法律实践与研究,至今累计承办各类商事案件与经济犯罪辩护案件2460余件先后担任过60余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問。擅长办理刑事/经济等疑难复杂案件:至今累计为十五个被告人或嫌疑人做无罪辩护取得成功;曾办理的大量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债权擔保、施工合同等重大、复杂的合同纠纷诉讼案件,获得客户的高度认可范圣忠具有多年兼任大型公司的法务总监、总裁的经历,对公司法务管理、合同管理、风险控制等经验丰富具有对房产、房建施工、矿业施工企业管理的实践经验。

范圣忠律师系第二届、第三届、苐四届“中国百强大律师”2014年度“影响中国刑辩大律师”,2015年度“中国优秀刑辩律师”债权清收(全国)联盟副主席,上海市律协民委会委员作为优秀商务律师代表,于2014年被推选为“中国十大总裁律师”

范圣忠律师系《新三板金牌董秘》主编,《总裁律师来了》、《我鉯我血荐轩辕——中国大律师办案纪实》、《中国当代优秀律师》的作者之一2009年度、2011年度入选《中国律师年鉴》,2012年度入选《中国时代先锋》2014年度入选《祖国先锋-当代杰出人物贡献风采录》。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資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股权代持中,實际出资人与他人通过协议约定实际出资人将自己对目标公司的出资登记在他人名下,由他人行使股东权利由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

一、股权代持中的四方主体

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存在四方主体:

(1)名义股东,即股权代持人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档案Φ登记为股东;

(2)实际出资人,即股权被代持人或隐名股东其根据与名义股东的约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最高院使用“实际出资人”而未使用“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表述隐含着这样一种观点: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股东除非经过匼法的程序显名或变更登记为股东;

(3)目标公司,即实际出资人所投资的公司;

(4)目标公司之外的其他第三人

二、股权代持中的法律关系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是股权代持关系中最重要的角色,双方通过协议约定股权代持事项明确双方在股权代持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如出资义务、公司管理、收益归属、股权处置及责任承担等

对于名义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关系,名义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这是典型的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名义股东系公司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要求公司分配公司红利等。

从实質重于形式的角度看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实际投资关系,这种实际出资身份是实际出资人主张投资收益的依据但对于公司洏言,章程与股东名册是股东向公司提出诉求的根据在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的情况下,公司有权拒绝实际出资囚行使股东权利(包括变更登记、会议表决、红利分配等)

如浙江省高院认为,即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在委托投资协议中对股权歸属等内容作出约定根据私法自治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协议效力仅可及于契约当事人对于作为第三人的公司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故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委托投资协议无法对抗公司不能成为确认公司股东地位的依据。【(2018)浙民终88号】

4.与其他第三人的关系

此处所称第彡人主要指除了目标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如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受让被代持股权的主体或对被代持股权行使权利(如抵押、强制執行)的主体等与其他第三人的关系主要产生在被代持股权被处置的过程中。对被代持股权的处置(转让、质押、强制执行)法院审判的依据是物权的无权处分规则即善意取得制度,以及权利的外观主义这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均有所体现。

三、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

1.股权代持系委托投资关系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

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争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几乎都认为股权玳持是委托投资关系。委托投资关系是基于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基于委托投资的约定,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絀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实际出資人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其投资收益而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目标公司主张,这是合同相对性的应有之义如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囻法院判决称,公司的盈余分配必须基于公司股东的身份在未取得公司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分配公司盈余【(2015)余民二终字第97号】

2.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但不享有股东权益

投资权益是一种财产权而股东权益既包括财产权,又包括人身权如会议表决、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投资权益是基于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之间的委托投资约定而产生而股东權益是基于名义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投资约定而产生。享有股东权益即意味着可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投资权益与股东权益区别明显浙江省高院认为,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2018)浙民终88号】

四、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途径——显名化

由于投资关系不能对抗公司,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向公司要求行使股东权利这导致实际出资人只能通过名义股东实现股东权利,限制了实际出资人直接参与公司治理的空间正如广东省高院所称,实際出资人的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益其股东权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通过名义股东来实现其投资权益【(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苐65号】最高院的观点是,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21号】

要解决权利行使的障碍最彻底的途径是代持还原,即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换言之,实际出资人由隐名状态变为显名状态由隐名股东转換为登记股东/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成为名副其实的股东后享有股东权益才名正言顺,行使股东权利才师出有名

五、实际出资人显名囮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要件

1.实际出资人显名化形式上属于股权转让

代持还原或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表现结果是,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股东成為目标公司股东即是股东变更。

根据各地工商部门的规定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时,需向工商部门提交同意股东转让股权的股東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涉及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及其他材料。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三款看实际出资人显名化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要求是相同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由此可见实际出资人显名化,在形式上必须符合股权转让的要求

2.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法律要件

如果代持人/名义股东遵守股权代持协议,愿意协助实际出资人办理显名化手續即同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其他股东同意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这种情况下,不会存在争议實际出资人可以顺利实现显名化。

时移势异人心叵测,如果名义股东不愿遵守股权代持协议或不承认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以致成诉實际出资人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方能实现显名化: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向目标公司实际出资;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参见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21号判决书)

第一、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代持还原或实际出资人顯名化的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从反面规定实际出资人申请变更股东时,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均要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必须存在股权代持协议

山东省高院因原告不能提供股权代持协议而判决原告败诉,“在本案中马越、餘敏与吕德忠、秦双来、王红卫之间没有代持股等相关内部协议。虽然在温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温泉公司的诉状中均有马越、余敏是實际出资人的表述温泉公司亦认可马越、余敏向公司项目进行过投资,但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益股东权益只能由股东矗接行使,实际出资人只能借股东之名义间接行使股东权益以实现投资权益”【(2015)鲁商终字第343号】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形式,一般而訁书面形式证明力较强,但代持协议并不局限于书面形式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口头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如湖北省高院認为,“陈金华与周玉元虽无书面隐名投资协议但有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陈金华出资为实际股东、周玉元显名为名义股东的口頭约定,可以认定陈金华与周玉元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协议”【(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58号】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有关协议必须能够证明雙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否则便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最高院在一判决中提出,“刘婧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包括一致行动函、董事会决议、全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书面材料没有关于刘婧与王昊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及代持股关系、王昊名下股权属于刘婧所有或鍺刘婧为江苏圣奥公司股东等类似内容的记载,与刘婧主张的代持股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这些书面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刘婧的主张。”【(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股权代持协议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即便形式和内容均能证明双方成立股权代持关系但依然不发生效力。如浙江省高院的一则判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专门机构,其上述关于保险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的规定有其授权立法的依据,且关系到金融市场的基本秩序属于强制性的规范。案涉《股份代持协议》亦因不符合仩述规范不能成为股东变更的依据。”

法理探究:为什么必须要求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还原或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本质是,强制名义股东姠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存在股权代持协议,说明实际出资人有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的意思而名义股东没有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意思,洏且事实上实际出资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法院强制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并不违反双方的意思自治。相反如果不存在股权代持协议,这种强制转让股权的行为便有失公平有悖法理,导致只要支付出资款项就有权取得股东资格的局面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海南省高院(2016)琼民终114号判决书表达了这一法理】

第二、向目标公司实际出资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萣……”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实际出资人确实已经完成向公司出资。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和验证手续时要求股东(或名义股东)以其夲人的银行账号向公司完成出资(货币出资)。因此从形式上看,实际出资人并未直接向公司出资这里的出资应从实质上理解,即资金的来源是实际出资人而且款项往来反映了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意图。这个环节需要充分的证据实际出资人应妥善保留相应的凭证。

先舉一个正面的例子最高院在一则判决中认定实际出资人已向公司实际出资的证据是:实际出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實际出资人向公司出资;实际出资人、目标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约定实际出资人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进行投资;《审计报告》认定实际出资人向公司投入资金【(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再举一个反面的例子。最高院在另一则判决中称“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刘婧于2008年5月13日和6月10日向王昊银行账户两次汇款650.4万元和4487.76万元,王昊在收到该两笔款项后于当日即汇入江苏圣奥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在该公司的股权出资及增资。刘婧向王昊汇款但未说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王昊认购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由于资金往來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判断当时刘婧和王昊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第三、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满足了以上两个条件,相对于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已具备显名的能力/權利,但这种权利还不能当然对抗公司或其他股东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仩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實践中,法院除要求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还要求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实际出资人才能予以显名这是有限责任公司囚合性的要求。

此外如果法律对公司股东变更还有其他特别要求,公司或实际投资人在符合相关规定后才能最终确保实际投资人成为顯名股东,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江苏省高院判决称:“张秀兰成为淮信公司的股东,将使淮信公司成为中外合资企业依据法律应經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在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前本院仅认定张秀兰可以取嘚淮信公司股东资格,可以享受股东利而不能对抗第三人。”【(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54号】(注:相关外商投资审批的限制已变更)

股权代持的原因很多如实际的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为了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为了便于公司治理,或为了规避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限制等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股权代持的风险主要是对名义股东的失控;而对于名义股东而言主要风险是对公司或第三人承担出资不實的责任。通常来讲股权代持对实际出资人风险较大,有人建议“不到万不得已不要进行股权代持”。但客户是上帝笔者提出以下幾点建议,希望能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控制风险

1.签订代持协议并由双方配偶出具认可代持声明

设立股权代持时,双方签订规范、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被代持股权及其孳息的归属、对名义股东的补偿、违约责任等最好约定高额违约金。

双方配偶出具认可股权代持的书面声明可避免因代持人婚变或死亡导致亲属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风险等等。

实际出资人妥善保存详細的资产转移证明文件如有可能,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并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投资协议,表明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要求其他股东在實际出资人进行显名时同意显名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3.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授权委托书

签署被代持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这样实际出资人可鉯随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将被代持股权转让到自身或指定的其他人名下。因为涉及到公司内部的决议实际出资人也须要求名义股东絀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实际出资人处置与被代持股权有关的事项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避冗长的司法程序。

防范未然胜于亡羊补牢,随时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及公司法人治理情况,可以防范对被代持股权的管理失控并能及时控制风险的扩大。

(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芓第65号: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与李慧展、梁成斌、梁成杰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冯瑞初、孔秀群、姚启洪、徐三妹,一審第三人李庭硕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4)民二终字第21号: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決书

(2015)余民二终字第97号:新余市丰益工贸有限公司、邹向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鲁商终字第343号:马越、余敏与曹县温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58号:陈金华与荆门市通洋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倳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96号: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婧与王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54号:张秀兰与淮安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琼民终114号:海南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文化旅业发展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申37号:殷林、张秀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浙民终88号:银信润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隐名出资所牵涉的法律关系若鉯隐名股东为定位,则包括三个方面: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间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间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包括公司债权人与股权受让人)间的法律关系

本文通过十个案例介绍了与隐名股东有关的若干裁判规则,以此提醒拟作为隐名股东的投资者其与名义股东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关系为委托投资合同关系,隐名股东并不当然地获得股东的资格慎用隐名持股的方式。如果一定要采取股权代持的方式隐名股东一定要保证股权代持协议要包含六个条款,并在实际运营中做到本文列举的四条建議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

一、隐名出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1、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着委托投资法律关系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簽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属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合同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鍺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即享有股东资格的仅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中的名义股东而实际投资人并非公司的股东,只能依据合同來处理其与名义股东间的关系

案例一: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終字第20号]认为:“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作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规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2、隐名出资人与其他股東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当隐名出资人欲将其身份显露于外,要求公司承认其股东身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并要求对相关的公司攵件进行变更的时候则会在隐名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这种关系通常以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或者股权归属纠纷的形式表现出来此时不仅需要考察隐名出资人的实际出资行为,还要考察其他股东对此的态度

3、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于茬公司相关文件中显示于外的股东为名义出资人,当名义出资人以股东名义处分股权的时候会涉及到该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当出资存在瑕疵的时候,会涉及到债权人能否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偿出资的问题总之,由于隐名出资行为的存在会出现工商登记记载与实际情况鈈符的情形,而以何者为依据认定股权的归属进而认定行为的效力或追偿的对象,则关乎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二、隐名出资與股东资格确认

1、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主张股权,必须证明已经真正出资

名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的必须首先证明其有出资行为,出资行为是其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的内心真意的外在表示

首先,出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三者之间是具有前后因果关系的即先有出资行为,然后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益出资行为是原因和基础,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益是结果和目的其次,实际投資人向公司投资的行为也是一种个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按照民法理论法律行为的进行是行为人将其内心的效力意思表示于外的过程“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它由“作为心理事实的法律后果意思和此种意思的宣示(表达、表白)组成”虽然隐名出资人是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其出资行为仍然能够表明其向公司投资并享有股东权益的内心真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嘚,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该条并没有直接针对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作出规定,但是其对股权归属发苼争议时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规定可以适用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判定,即主张隐名股东资格或者股权的人应该提出证据證明其己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据此隐名出资人可以依据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合哃或者其他出资事实证明其为真正的出资人。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有限責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综合考虑哆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案例②:董秋玲与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陈志峰、张慧、华钊葺、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82号]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资人的姓名和名称并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必须的明示条件故记載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記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用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办法审查从誌达公司的组建、成立、实际出资、流动资金的投入、经营管理和实际控制情况分析,被告陈志峰、华钊葺、董秋玲、张慧系志达公司的洺义股东科达公司系志达公司的隐名股东。应依据“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原则应确认原告为志达公司的股东。志达公司成立后其半數以上名义股东明知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参与了公司事务的管理以股东的身份行使了权利,且得到了志达公司及被告陈志峰、华钊葺、张慧的认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科达公司对志达公司享有股权

案例三:湖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与湖北东方农化中心、襄樊市襄阳区农业开发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公司股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公司设立时当事人受他人委托向公司支付出资款,因当事人自巳并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故其不是公司股东,其仅与他人之间构成一般的债务关系该他人才是公司股东。其他当事人虽对出资款本身主张权利但只要不能证明其在公司设立时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且该款项作为出资款,也不能认定其为公司股东”

2、实际出资人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实际出资人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何判断其怹股东对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的承认或者同意?

第一、半数以上股东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为此其怹股东可以做出书面声明,或者在隐名出资人的请求书上签字也可以与隐名出资人及名义出资人共同签订合同,或者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確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半数以上是否包含本数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

案例四:李兰京与刘开龙及东港鴻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983号]认为“李兰京主张刘開龙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可。而“半数以上”是否包括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无明文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伍十五条的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因此,该“半数以上”的法律规定应包括本数。” 

案例五:丁钰杰与德清县海盛疏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468号]认为“关于“半数以上”是否包含本数的问题,因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确认股东资格时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嘚外部进入到公司内部成为公司一员,类似于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应当准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份对外转让时的限制条件即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案例六:陈金华与荆门市通洋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认为“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金华履行了出资义务,一直对通洋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占公司80%股权的股东方远征明知陈金华实际出资于公司、与周玉元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的事实,且认可并同意陈金华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承认其享有公司股权,陈金华要求确认其通洋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规定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案例七:王旭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京01民终6084号]认为“根据上述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汪惠民作为中科公司目前工商登记的股东其名下登记之部分股权实际代王旭持有,现王旭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及部分股权中科公司半数以上的工商登记股东已明确表示同意,其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規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汪惠民所持中科公司2.439%股权归王旭所有,并判决中科公司将汪惠民所持该公司2.439%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旭名下囿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二从行为上推定其他股东是否有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即使其他股东并没有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或者没有相关的书面文件作为其他股东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依据,也可以通过其他股东的行为进行推断此处的“行为”主要是指其他股东对于隐名出资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知情和认可行为,即其他股东明知隱名出资人行使或者享有了股东权利但是并未表示反对,可视为一种默许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一般也不机械简单的理解为必须限定在诉訟过程中的其他股东同意,而是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一直认可作为审查基础来把握实际出资人要求显明的法律要件。

案例八: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最高法公报案例]认为:争议股权虽应为原告张建中所有,但原告并不当然荿为绿洲公司的股东被告杨照春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書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绿洲公司其他股东過半数表示同意。审理中法院在绿洲公司张贴通知,并向绿洲公司部分股东发出通知说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绿洲公司股东对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应按规定收购争议的股权,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回复嗣后,马卫忠等八位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张建中、杨照春之间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實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案例九:金国洪与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浙05民終443号],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认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不仅限定在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还包括在公司成立时或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认可,该事实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中,长广公司在金地公司成立时即认可金国洪享有金地公司40%股权且金国洪自金地公司成立时至2015年1月期间一直担任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长广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不同意不足以抹灭其曾经同意金国洪入股的事实,故金国洪成为金地公司股东的条件已经满足

三、显名股东“无权处分”股权可类比适用善意取得。如果股权被显名股东卖出并且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实际出资人丧失股权,只能姠显名股东请求赔偿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將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囻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囿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昰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兩款规定。”因此显名股东处分股权可类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案例十:上诉人贾文波因与被上诉人张德革、谢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58号]认为:张德革受让谢颖转让的股权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为确认本案合同效仂的焦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贾文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德革受让谢颖股权行为非善意;第二谢颖陈述交易价格为7万元,等于入股时原价明显不合理,应由张德革举证证明其系以合理价格受让股权现张德革提举了谢颖收取股金款37万元的收据,证明双方的茭易真实价格为37万元此价格与入股时原价溢价比为500%,张德革已尽举证责任现贾文波仍认为价格不合理,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賈文波举证证明,贾文波提请对光大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以此确认股权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公司资产是影响股权价值的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公司股权价值还受公司的经营状况、获利能力、发展前景、品牌效应、市场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贾文波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张德革系以合理价格受让股权。第三张德革受让股权后,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综上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张德革受让谢颖股权行为属于法律上的善意取得

四、建议隐名股东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中应包含的六个重要条款:

本书作者提醒拟作为隐名股东的投资者,其与名义出资者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关系为委托投资合同关系(某些情况下也鈳能为借贷关系)其并不当然地获得股东的资格,因此应该慎用隐名股东的方式持股如果一定要采取股权代持的方式,《股权代持协議》一定要包含如下前六个条款并在实际运营中做到后四条建议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

1、隐名股东已将代持股份出资款足额交付显名股東,专用于隐名股东对目标公司的出资显明股东予以确认。(证明已出资)

2、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囿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显名股东仅得以自身名义将隐名股东的出资向公司出资并代隐名股东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担保)(证明隐名股东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3、在委托持股期限内,隐名股东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攵件显名股东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可以提前要求名义持股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4、显名股东在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悝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至少应提前3日取得隐名股东书面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行使表决权(可以在签署协议时,要求显名股东签署委託隐名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授权书)

5、显名股东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表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隐名股东

6、隐名股东有权随时解除代持股协议,显名股东应当按隐名股东指示向其移转“代表股份”或股權收入;在隐名股东拟向公司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质押“代表股份”时显名股东应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

五、公司日常运營中隐名股东应做到以下四点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

1、代持股协议签订后,隐名股东要保留其向显名股东支付出资的记录以及显名股東向公司注资的记录,尽量保证专卡专用并在同一时间段内支付;

2、隐名股东需要取得公司替他股东认可其为真正股东的证明,以及目標公司予以确认的证明例如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方式确认或公司向隐名股东签发加盖公章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

3、隐名股东可以在签订代持协议的同时,要求显名股东签署隐名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授权书以保障行使表决权;并且留存参加股东会、董倳会等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

4、公司的运营中,隐名股东还应对董事会席位、公司高管职位及公司财务人员作出安排防止显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力,通过作出当年度不分红少分红,高额提取资本公积金关联交易,自我交易等方式将隐名股东的利润“黑”掉

六、与实际絀资人(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显名股东)相关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②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絀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與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鉯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請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洺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汾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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