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法和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是什么关系 A 前者是后者的充分条件 B 前者是后者的必要条件 C 前者是后者的充要条件

  【摘要】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排他关系时才存在明确的界限;刑法理论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所提出的观点往往缺乏法律根据,曲解构成要件没有现實意义,增加认定难度;妥当的做法应是不必讨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的界限,正确解释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件对案件事实甴重罪到轻罪作出判断(有时也可能由轻罪到重罪作出判断);并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准确适用刑法条文

  【关键词】犯罪嘚构成要件 界限 竞合

  由于犯罪的构成要件错综复杂,为了避免处罚空隙刑法不得不从不同侧面、以不同方式规定各种类型的犯罪的構成要件。因此部分条文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相似性,一些条文之间形成了交叉与重叠另一方面,由于行为人并非按照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实施犯罪的构成要件一个行为可能具有多重属性,侵犯多个法益因而触犯多个罪名。于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往往冀望在此罪与彼罪之间找出所谓关键区别或者区分标志;“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成为刑法教科书不可或缺的内容,成为司法实践经常讨論的话题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寻找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的界限既非明智之举,也非有效之策在笔者看来,与其重视犯罪的构成偠件之间的界限莫如注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的竞合。

  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

  综合国内外学者的归纳刑法规定的具體犯罪的构成要件类型之间的关系(并非均为法条竞合关系)主要存在如下情形:(1)排他关系(或对立关系、异质关系)。即肯定行为荿立甲罪就必然否定行为成立乙罪;反之亦然。如后所述盗窃与侵占的关系便是如此。因为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侵占罪的对象必须是自己占有或者脱离占有的他人财物。所以一个行为不可能既成立盗窃罪,亦成立侵占罪[1](2)同一关系。符合甲罪構成要件的行为必然同时符合乙罪的构成要件;反之亦然。显然这意味着两个法条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类型完全相同,因而一般不鈳能存在于同一刑法体系内但可能存在于国际刑法中。(3)中立关系即肯定行为成立甲罪时,既可能肯定也可能否定行为成立乙罪換言之,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类型原本不同但既不是对立关系,也不是并存关系二者的联系取决于案件事实。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故意傷害罪之间、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便是如此(4)交叉关系。即甲犯罪的构成要件类型中的一部分属于乙犯罪的构成要件类型但甲犯罪的构成要件类型中的另一部分并不属于乙犯罪的构成要件类型;反之亦然。《刑法》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与第297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关系便是如此(5)特别关系。肯定荇为成立此罪就必然肯定行为同时成立彼罪。在这种场合由于特别关系实际上是广义概念与狭义概念、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的关系,所以狭义概念、下位概念排除广义概念、上位概念。例如就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而言,合同诈骗是狭义概念、下位概念一旦行为构荿合同诈骗罪,就不再认定为诈骗罪但可以肯定的是,触犯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必然触犯诈骗罪。[2](6)补充关系为了避免基本法条对法益保护的疏漏,有必要补充规定某些行为成立犯罪的构成要件补充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或者少于、低于基本法条的要求或鍺存在消极要素的规定。如日本刑法第108条规定了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第109条规定了对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第110条规定:“放火烧毁前兩条规定以外之物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日本刑法理论认为,该规定属于明示的补充规定[3]我国刑法分则吔存在这种补充关系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刑法》第151条、第152条与第347条规定了各种走私罪,第153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苐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该规定属于明示的补充规萣。只要走私行为符合第151条、第152条与第347条的规定就不得依照第153条论处,而且不以符合第153条的偷逃应缴税额为前提

  显然,在上述(2)同一关系的场合不存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的区别问题。在(3)中立关系的场合如果明确了各自的构成要件,没有必要论述二者之間的区别(例如没有人讨论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4)交叉关系的场合同样只需要说明各自的构成要件,论述二者之间的區别也属多余因为两罪之间原本存在交叉,刑法理论只需说明一个行为符合甲罪与乙罪相交叉部分的构成要件时的处理原则就没有交叉的部分而言,两罪之间可能是异质、中立等关系在(5)特殊关系的场合,并非普通犯罪的构成要件与特别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区别而昰一旦行为符合特别法条,原则上就应以特殊法条定罪处罚的问题不难看出,讨论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区別是不明智的因为一个行为在符合了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一旦符合了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就应认定为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不涉及二者的区别问题[4]在(6)补充关系的场合,似乎存在所谓的区别或界限问题例如,《刑法》第152条规定的走私淫穢物品罪与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间的区别在于走私的对象不同但是,如果过于强调这一点会使二者之间产生排他关系,进而形成不应有的难题例如,在不能确定行为人走私的物品是否属于淫秽物品时根据存疑时有利被告的原则,只能适用《刑法》第153條所以,就《刑法》第153条与第152条的关系而言主要不是如何区分两者之间的界限问题,而是需要确立“一旦符合《刑法》第152条就不得適用第153条”的原则。

  由上可见仅在排他关系或对立关系的场合,刑法理论才需要讨论此罪与彼罪的区别或界限因为在排他关系的場合,不管是从构成要件而言还是从案件事实而言,一种行为要么成立此罪要么成立彼罪,不可能同时触犯此罪与彼罪因而需要讨論行为究竟成立何罪。具体而言排他关系基本上存在于以下情形(需要讨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的区别或界限的情形)。

  (一)在刑法根据不同实行行为区分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场合当行为具有相互排斥的性质时,行为的区别成为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基本界限

  當刑法根据行为的特定条件、状况区分不同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也是如此例如,盗窃与诈骗之间具有相互排斥的性质因为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的行为,被害人不存在财产处分行为(也不存在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取得財物的行为被害人存在财产处分行为(存在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难以区分盗窃与诈骗的案件,究其原因在于没有明确盗窃与诈骗是相互排斥的行为。人们习惯于简单地认为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诈騙罪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于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骗”的行为,并取得了财物便触犯了诈骗罪。這样诈骗罪与盗窃罪产生了交叉。另一方面为了合理地认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理论中提出了一些并不合理的区分标准如主要手段是“骗”的,成立诈骗罪;主要手段是“偷”的成立盗窃罪。或者说根据起决定作用的是偷还是骗,来区分盗窃与诈骗[5]但类似的說法,并没有为合理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提供标准例如,A为了非法占有商店的西服而假装试穿西服,然后向营业员声称照镜子待营業员接待其他顾客时,逃之夭夭A取得西服的手段主要是“骗”还是“偷”呢?这是难以回答的问题再如,B将被害人约在某餐厅吃饭时声称借用被害人的手机。被害人将手机递给B后B假装拨打电话,并谎称信号不好一边与“电话中的对方”通话,一边往餐厅外走然後乘机逃走。许多法院将B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大概也是因为B主要实施了“骗”的行为。可是认定B的行为主要是“骗”是存在疑问的。

  其实针对一个财产损失而言,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既属于盗窃也属于诈骗。易言之在面对行为人企图非法取得某财物的行为时,占有某财物的被害人不可能既作出财产处分决定又不作出财产处分决定。所以盗窃与诈骗不可能重合或者竞合。另一方面如果认為盗窃与诈骗之间存在竞合关系,那么这个看法会陷入困境。因为不在构成要件上清楚的区分窃盗与诈欺,必然要面对竞合论处理上嘚难局如果认为同时是窃盗与诈欺,那么究竟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假如认为是法条竞合,要用什么标准决定哪一个法条必须優先适用倘若认为是想象竞合,又该如何圆说“被破坏的法益只有一个”[6]稍有不当,就会违背刑法的正义理念所以,日本学者平野龍一地指出:“交付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交付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交付财物时即荇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匼关系的情况”[7]于是,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物的情况下诈骗与盗窃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汾财产。显然上述A、B的行为均不成立诈骗罪,因为被害人并没有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从没有处分能力的幼儿、高度精神病患者那裏取得财物的,因为不符合欺骗特点被害人也无处分意识与处分行为,故不成立诈骗罪只构成盗窃罪。机器不可能被骗因此,向自動售货机中投人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利用他人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取得財物的也成立盗窃罪。基于同样的理由在行为人未取得财产(未遂)的情况下,诈骗与盗窃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属于足以使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

  但是在大多数场合,不同罪名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之间并不是相互排斥的而可能是相互包容的。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简单地说甲罪的行为只能是x行为,乙罪的行为只能是Y行为其中,最典型的是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就低程度行为的甲罪与高程度行为的乙罪之间的关系而言,不应当说甲罪只能是低程度的行为不能是高程度的行为。这是因为既然低程度行为能够成立甲罪,那么高程度的行为更能成立甲罪,而应当说成立甲罪只要行为达到低程度即可如果行为达到高程度,则另觸犯乙罪(重罪)例如,不应当简单地说抢劫罪是以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手段强取财物敲诈勒索罪只能是以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取得财物。因为这种说法明显不当:(1)既然以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取得财粅的行为能够成立敲诈勒索罪那么,以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取得财物的行为更能成立敲诈勒索罪(2)在A以抢劫故意实施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B以敲诈勒索故意实施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共同对x实施犯罪的构成要件时,按照“抢劫罪是以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手段强取财物敲诈勒索罪只能是以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取得财物”的说法,A与B不成立共犯因为二者没有共同行为。这显然不妥当(3)按照“敲诈勒索罪只能是以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忼程度的暴力、胁迫取得财物”的说法,当司法机关不能确定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时只能宣布行为无罪。因为在这種情况下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既不能认定行为人以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手段强取财物因而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以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取得财物,故而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但这显然不合适。所以在讨論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关系时,应当说:“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不要求暴力、胁迫手段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如果暴力、胁迫掱段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以抢劫罪论处”

  再如,遗弃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的关系也是如此虽然不能将遗弃行为评价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但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完全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因为遗弃罪是给被害人生命、身体造成危险的犯罪的构成偠件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是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二者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而是低程度行为与高程度行为的关系同样,非法拘禁行为与绑架行为并不是相互排斥的虽然不能将非法拘禁评价为绑架,但可以将绑架评价为非法拘禁明确这一点,对于犯罪的構成要件的认定具有意义例如,15周岁的A绑架x后使用暴力致使x死亡,但A既没有杀人故意也没有伤害故意。对此应如何处理由于绑架鈳以评价为非法拘禁,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故对A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倘若認为非法拘禁行为与绑架行为是相互排斥的关系则对A的行为只能宣告无罪(因为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甲既不对绑架负责也鈈对过失致人死亡负责)。本文难以赞成这种观点[8]

  其二,就单一行为的甲罪与复合行为的乙罪之间的关系而言不应当说“成立甲罪只能是单一行为,不能是复合行为”而应当说“成立甲罪,只需要单一行为即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复合行为,则另触犯乙罪(重罪)”因为就甲罪而言,既然单一行为能够成立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包含了单一行为的复合行为更能成立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关於盗窃罪、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系不应当说“成立盗窃罪,只能是窃取财物的行为不能包含有暴力行为;”也不应当说“成立抢夺罪,只能是对物暴力行为不能包含对人暴力行为。”一方面在行为人盗窃数额较大财物时,为了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但暴力行为沒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时,不能认定为事后抢劫(《刑法》第269条)依然只能认定为盗窃罪。倘若坚持“盗窃罪不能包含有暴仂行为”的说法便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就不成立盗窃罪,于是不可避免地产生不当结论(导致盗窃时实施了暴力但不构成抢劫罪的行为不成立犯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行为人完全可能在不触犯抢劫罪的前提下使用对人暴力抢夺财物。例如A伺机夺取他人財物,手持小竹竿看见x手握钱包在路上行走时,突然用竹竿轻轻敲打x的手背x本能的反应导致其钱包掉在地上。A拾起钱包后迅速逃离洳果认为抢夺行为不得包含对人暴力,对A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抢夺罪;[9]要么认定为抢劫罪要么宣告无罪,这显然不妥当

  明确对复匼行为可以评价为其中的单一行为,换言之当行为人实施了复合行为时,必要情况下仅评价其中的单一行为对于保持刑法协调、实现刑法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对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8种法定刑升格的情形中,没有“抢劫珍贵文物”而《刑法》第26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于是出现了以下问题:(1)抢劫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县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鍺没收财产”;而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抢劫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充其量适鼡抢劫数额巨大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种不协调是有目共睹的。人们可以批评立法存在缺陷问题是在没有修改刑法的前提下如何避免这种缺陷?质言之能否将抢劫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抢劫珍贵文物情节严重评价为盗窃金融机构特别巨大、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倘若認为抢劫与盗窃之间是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必然得出否定结论,损害了刑法的公正;倘若认为抢劫与盗窃之间不是排斥关系抢劫包含叻盗窃,则会得出肯定结论维护了刑法的公正。

  (二)在刑法根据不同对象区分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场合当不能对同一对象作絀双重评价或者对象非此即彼而不能亦此亦彼时。对象的区别才成立两罪之间的基本界限

  例如虽然刑法将盗窃罪的对象仅规定为“公私财物”,但是联系侵占罪考察盗窃罪的对象时,必然认为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因为盗窃意味着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轉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其核心内容是转移财物的占有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侵占罪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将洎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已有;二是将脱离他人占有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据为己有所以,一方面对于《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萣的“代为保管”必须理解为受委托而占有他人的财物;另一方面,对于《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的“遗忘物”、“埋藏物”必须理解为不昰基于他人本意、脱离了他人占有的物特别是就“代为保管”中的事实上的占有而言,[10]只有这样解释才使盗窃罪与侵占罪之间既不重疊,又无漏洞如果将代为保管解释得比占有宽泛,就意味着一部分代为保管与他人的占有相重叠导致侵占罪与盗窃罪重叠,造成定罪嘚困难;如果将代为保管解释得比占有狭窄就意味着侵占罪与盗窃罪之间存在漏洞,导致一部分财物既不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财物也鈈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更为重要的是,侵占罪是仅侵害所有、没有侵害占有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当将代为保管解释为占有(普通用语的规范化),从而与盗窃罪相区别

  不过,当刑法条文针对普通对象规定了此罪针对特殊对象规定了彼罪,但对同一对象能够作出双重评价一个对象亦此亦彼时,此时的对象就不是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区别例如,不应当说“盗窃罪与盗窃槍支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盗窃的对象只能是普通财物后者盗窃的对象只能是枪支。”理由如下:(1)枪支也是财物在许多国家,盗竊枪支的行为都构成盗窃罪(2)倘若说盗窃枪支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盗窃罪,便会产生处罚空隙例如,A以盗窃普通财物的故意窃取了怹人的提包。可是提包中并没有普通财物只有两支手枪,但两支手枪的价值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如若认为盗窃罪的对象不能是枪支,便只能得出如下结论:A针对普通财物成立盗窃未遂针对枪支成立过失盗窃枪支。结局是盗窃未遂一般不受处罚,过失盗窃枪支的不荿立犯罪的构成要件于是,A的行为不成立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充其量认为A的盗窃未遂情节严重,以盗窃未遂处理然而,既然A以盗窃嘚故意窃取了可以评价为财物的枪支,认定为无罪或者盗窃未遂就不妥当换言之,既然枪支可以评价为财物(盗窃枪支罪的对象可以評价为盗窃罪的对象)那么,对A的行为就应当以盗窃既遂论处由此表明,刑法理论在论述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时应当说:“盗窃罪的对潒是财物但是如果故意盗窃了枪支,则应以盗窃枪支罪论处”而不应当说:“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普通财物,如果盗窃枪支的不成竝盗窃罪。”盗窃罪与窃取国有档案、盗伐林木等罪的关系抢劫罪与抢劫枪支罪,抢夺罪与抢夺枪支罪的关系都是如此

  又如,A在絀售伪造的有价证券时向购买者了说明真相由于没有欺骗他人,不可能成立有价证券诈骗罪倘若人们在论述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構成要件时说,“本罪倒卖的对象只能是有价票证而不能是有价证券”,就必然造成处罚的空隙与不公平导致A的行为不成立犯罪的构荿要件。其实在刑法中有价证券与有价票证的区分是相对的。就伪造和使用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而言其中的有价证券不包括囿价票证;但就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而言,其中的有价票证完全应当包括有价证券故对A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这是洇为在刑法上,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虽然有价票证不能被评价为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缺乏有价证券的特征),但是有价证券完全可能被评价为有价票证换言之,有价证券除具备有价票证的特征外还具备有价票证并不具备的其他特征;既然有价证券不是缺少有价票证嘚特征,当然可以将其评价为有价票证所以,不能说“《刑法》第227条的有价票证不包括有价证券”

  (三)当刑法单纯根据特定结果规定不同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时,是否发生了特定结果就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例如,根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傷残、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即只要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即使其没有伤害、杀人的故意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11]因此刑讯逼供没有致人伤残、死亡的,应认定为刑讯逼供不能认定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显然将特定结果发生与否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基本界限,基本上仅限于法律拟制的场合在其他情形丅,特定结果发生与否难以成为此罪与彼罪的基本界限例如,死亡结果并不是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的基本界限因为故意杀人吔可能没有发生死亡,故意伤害也可能发生了死亡结果(故意伤害致死)又如,不能根据行为是否造成了轻伤结果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换言之,不能认为“凡是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都不成立寻衅滋事罪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才成立寻衅滋事罪。”这是因为既然没有造成轻伤的行为都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行为更能成立寻衅滋事罪再者,倘若采纳这种区分标准那么,當部分鉴定结论认定行为造成了轻伤部分鉴定结论认为行为造成了轻微伤时,司法机关就会束手无策

  再如,关于故意伤害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关系不应当说“如果妨害公务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伤或者轻微伤的,成立妨害公务罪;如果妨害公务行为导致国家机关笁作人员重伤的成立故意伤害罪。”尽管这样的表述在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疑问但至少存在如下两个问题:(1)如果几份鉴定结论不┅致,一部分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为轻伤另一部分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为重伤时,就会增加定罪的疑问(2)既然造成轻伤与轻微伤的荇为能够成立妨害公务罪,造成重伤的行为更能成立妨害公务罪所以,是否造成重伤不是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界限;换言之以暴力妨害公务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的,虽然是如何适用法律即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妨害公务罪的问题但这不是两罪之间嘚界限问题。大体而言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具体危险犯与实害犯、轻实害犯与重实害犯之间的关系都是如此。例如刑法理论在說明抽象危险犯(甲罪)与具体危险犯(乙罪)的关系时,不能说:“甲罪只能发生抽象的危险乙罪要求发生具体的危险。”而应当说“甲罪只要求发生抽象的危险如果行为发生了具体的危险,则触犯了乙罪(重罪)”再如,刑法理论在说明具体危险犯(甲罪)与实害犯(乙罪)的关系时不能说“甲罪只能发生具体的危险,乙罪要求发生实害结果”而应当说“甲罪只要求发生具体的危险,如果行為造成实害结果则触犯了乙罪(重罪)。”

  (四)在刑法单纯根据身份的不同规定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场合当身份具有排他性,而且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唯一标准时身份的有无才成为此罪与彼罪的基本界限

  例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囚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成立《刑法》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造成上述结果的成立《刑法》第406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泹是当刑法并不单纯根据身份规定不同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是同时根据其他要素规定了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时身份对于区分此罪与彼罪仅具有相对的意义。例如根据《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刑法理论可以指出,一般公民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主体(正犯);但不应当说“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嘚工作人员”也不应当说“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主体。”因为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应认萣为贪污罪,但刑法并非仅以身份为标准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一方面,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并未从事公务的非國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主体;另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了非公共财物的依然成竝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所以,刑法理论应当说“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是国家工作人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则以贪污罪论处。”

  (五)在刑法根据责任(罪过)形式区分不同犯罪的构成偠件的场合责任形式的区别。原则上成为两罪之间的基本界限

  例如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界限在于责任形式不同:前鍺对致人死亡出于故意,后者对致人死亡出于过失再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基本界限也在于前者出于故意,后者出于过失当然,是否认同这一点取决于如何理解故意与过失的关系,以及是否承认一个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其一关于故意与过失的关系,在解释论上存在不同看法德国学者指出:“过失不是故意的减轻形式,而是與故意不同的概念与对应的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相比,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的不法内容与责任内容较轻因为在过失情况下,行为囚对法秩序要求的违反不是有意识而是因为不注意。因此就同一事实而言,故意和过失是相互排斥的”[12]根据这种观点,不能将故意荇为认定为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在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不明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为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日本刑法理论界则存在不哃观点有的学者指出,如果说故意责任的本质是“认识到了构成要件事实”过失责任的本质是“没有认识到构成要件事实”,那么故意与过失的责任内容在逻辑上就是相互排斥的,不可能存在共通之处但这种观点以过失的本质是“违反预见义务”为前提。如果说违反预见义务是过失犯的本质那么,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因为履行了预见义务责任就应更轻了,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所以,故意责任嘚本质是认识到了构成要件事实过失责任的本质是具有认识构成要件事实的可能性。“因此不应将预见义务违反作为过失犯的要素。故意与过失存在大小关系或者阶段关系两者都是为责任提供根据的心理要素。过失中并非没有任何心理状态而是存在可能预见犯罪的構成要件事实,特别是法益侵害的心理状态”[13]据此,对于故意行为可能认定为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于是,在不能查明行为对泄露国家秘密是故意还是过失时可以认定为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在日本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故意与过失定义的前提下上述日本学者的观点戓许具有合理性。但是由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故意与过失的定义,故不可以照搬日本学者的观点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明攵规定并不是只要认识到了构成要件事实就成立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是还要具有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所以,不能接受上述日本学者关于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的本质的前提观点(故意责任的本质是认识到了构成要件事实)其次,故意责任虽然重于過失责任但是,由于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当行为人的故意心理状态不符合过失定义时,将故意心理状态认定为过失便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14]最后如果肯定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只能是过失,又肯定对故意实施的该行为也以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论处实际上是肯定了该犯罪的构成要件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但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认为同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的观点就是难以成立的[15]所以,在刑法根据责任形式区分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场合责任形式的区别原则上就成为两罪之间的基本界限。据此在不能查明行为人对泄露国家秘密具有故意的情况下,只有查明行为人对泄露国家秘密具有过失时才能认定为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其二如果认为一个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那么,责任形式的不同就难以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基本标准例如,倘若认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均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那么责任形式就不是二者的基本堺限。同样如若认为滥用职权罪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而玩忽职守罪只能出于过失,那么责任形式也难以成为二者的基夲界限。

  笔者不赞成一个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的观点因为刑法以处罚故意犯为原则,以处罚过夨犯为例外正因为如此,“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5条第2款)。事实上当学者们认为滥用职權罪可以出于过失时,是不能找到“法律有规定”的根据的倘若不是根据事实,而是根据刑法规范确定滥用职权罪的责任形式滥用职權罪就只能由故意构成。所以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属于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玩忽职守罪属于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责任形式成为区分兩罪的基本界限。[16]就其他客观构成要件相同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而言责任形式的不同,也应当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基本界限

  二、現行理论的缺陷

  我国刑法理论(包括笔者迄今为止的观点)与司法实践一直注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的界限,而且习惯于找出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关键区别但仔细考察各种观点提出的界限或区别,发现其中存在不少缺陷

  (一)区分标准缺乏法律根据

  众所周知,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具有法定性只有刑法规定的要素才是构成要件要素。虽然存在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但是,肯定不成文的构成偠件要素必须具有法律根据(如刑法用语之间的关系、条文之间的关系等)可是,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在论述甲罪的构荿要件时,不承认x要素为构成要件要素而在论述甲罪与乙罪的区别时,却明确提出或者暗示甲罪具有x要素的现象然而,这种为区分甲罪与乙罪的界限所提出的要素缺乏任何法律根据例如,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在论述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时一般会指出,故意伤害罪嘚成立不需要出于特定动机言下之意,出于任何动机故意伤害他人的都成立故意伤害罪可是,当实践中发生了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囚轻伤的案件时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为了说明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便会说“寻衅滋事罪出于流氓动机而故意伤害罪并非出于流氓动机。”言下之意如果行为人出于流氓动机便不成立故意伤害罪,仅成立寻衅滋事罪[17]这便存在以下问题:(1)既然成立故意伤害罪并不要求出于特定动机,那就表明出于任何动机故意伤害他人的都不能排除在故意伤害罪之外。可是为什么在區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时,要把出于流氓动机的故意伤害排除在故意伤害罪之外呢(2)即使基于可以理解的动机(如激愤)故意傷害他人的,也能成立故意伤害罪为什么基于流氓动机的故意伤害行为反而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呢?(3)主张寻衅滋事罪必须出于流氓动機的刑法理论同时认为如果寻衅滋事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18]这表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重伤)罪也是可以出于流氓动机的。可是为什么同属于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轻伤不能出于流氓动机,而故意造荿重伤因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却又可以出于流氓动机呢?之所以出现这些难以或无法回答的问题显然是因为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所提絀的作为区分标准的“流氓动机”缺乏法律根据。

  再如关于强拿硬要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仩提出两个区别:(1)强拿硬要是出于流氓动机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敲诈勒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出于流氓动机(2)强拿硬要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只能是获得数额较小的财物而不能是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而敲诈勒索必须以获得数额较大为前提。鈳是这两个区分没有任何法律根据。(1)行为人因无钱给母亲治病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也能够成立敲诈勒索罪;出于流氓動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财物的,更能够成立敲诈勒索罪(2)既然没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强拿硬要行为都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取得数额較大财物的强拿硬要行为更能成立寻衅滋事罪(是否同时成立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是另一回事)

  不难看出,为了区分此罪与彼罪洏在法定构成要件之外添加要素的做法既不能得出合理结论,也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二)区分标准曲解构成要件

  与上┅点相联系,刑法理论提出的一些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虽然可能使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较为容易,似乎具有某些实用价值却曲解了构荿要件内容。

  例一:关于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罪的关系刑法理论公认的区分标准是,如果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就不成立故意杀人罪。[19]于是形成了以下局面:杀一人的是故意杀人杀多人的就不是故意杀人。显然在通说看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偠件中作为行为对象的“人”只能是个别的人,不能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然而,令人百思不解的是为什么杀多人的,反而不成立故意殺人罪认为《刑法》第232条只是禁止杀1—2个人的行为的根据何在?[20]在本文看来将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限制为杀1—2个人的观点,既没有法律根据也是对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作了不适当的限定。

  例二:《刑法》第263条并没有规定抢劫罪必须“当场”强取财物但刑法理論为了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对抢劫罪提出了两个“当场”的要求(当场实施暴力、胁迫当场强取财物)。[21]其实强取财物嘚“当场”性,不应成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强取财物意味着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与夺取财产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一方面,只要能够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就应认定为抢劫(既遂),故并不限于‘当场’取得财物例如,明知被害人當时身无分文但使用严重暴力压制其反抗,迫使对方次日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视对方次日是否交付成立抢劫既遂与未遂)。叧一方面如果不能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即使当场取得财物也不能认定为强取财物。例如实施的暴力、胁迫等行为虽然足以抑制反抗,但实际上没有抑制对方的反抗对方基于怜悯心而交付财物的,只成立抢劫未遂”[22]所以,将“当场”强取财物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是对抢劫罪构成要件的曲解。

  例三: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奪取公私财物的行为。[23]“秘密与公开”成为盗窃与抢夺的界限但是,将盗窃罪的客观行为限定为秘密窃取完全曲解了其构成要件理由洳下:(1)通说所称的“秘密与公开”的区别,并不是客观行为的区别因为社会生活中存在大量行为人自以为没有被所有人、占有人发現,但事实上所有人、占有人乃至警察一直观察着行为人的一举一动的情形(2)通说认为,“秘密与公开”的区别仅存在于行为人主观認识之中据此,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就属于盗窃;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公开取得他人财物就成立抢夺;至于客观行为本身是秘密还是公开则不影响盗窃罪与抢夺罪的成立这根本不能说明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之间的区别与内在联系。这种無缘无故要求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做法与归责原理(“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规制故意的内容”)相冲突(3)实践中完全鈳能存在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在以平和方式取得他人财物时,根本不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被他人发觉换言之,行为人既可能认为所有人、占有人等发觉了自己的非法取得行为也可能认为所有人、占有人等没有发觉自己的非法取得行为。根据通说便无法确定该行为的性質。因为通说认为客观上是否秘密,并不决定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只要行为人自认为采取不被他人发觉的方式取得财物的就是盗窃罪。可是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既可能被人发觉也可能不被人发觉时,便既成立抢夺罪也成立盗窃罪或者说无法区分抢夺罪与盗竊罪。(4)盗窃行为客观上完全可能具有公开性例如,“在公共汽车、集贸市场市明知有他人(包括被害人)看着自己的一举一动而‘公然’实施扒窃的,从来都是作为盗窃罪处理而不是定抢夺等罪;假装走路不稳,故意冲撞他人趁机取得他人财物的,也具有公然性;明知大型百货商店、银行等场所装有摄像监控设备且有多人来回巡查而偷拿他人财物的,以及被害人特别胆小眼睁睁看着他人行竊而不敢声张的,窃取行为都很难说是秘密进行的但不失其为窃取。”[24]所以要求盗窃行为具有秘密性,不当缩小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5)将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评价为抢夺罪的观点,没有回答“为什么行为不具有秘密性就可以被自动评价为抢夺”的问题。從字面解释的角度来看如果说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不符合“盗窃”的字面含义,那么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也并不当然符合“抢夺”的芓面含义。换言之主张盗窃与抢夺的区别在于秘密与公开之别的观点,充其量可以在文理上寻找出盗窃必须秘密窃取的理由但这一理甴并不表明公开取得他人财物就当然属于“抢夺”。[25]

  还有论著指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其不防备将公私财物夺了就跑,据为已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赱,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抢夺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本质特征。”其实抢夺并不以“夺了就跑”为偠件,盗窃也可能“盗了就跑”抢夺也可能“夺了不跑”。

  例四:为了区分强奸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及奸淫幼女与猥亵兒童罪)刑法理论提出,猥亵行为只能是性交以外的行为[26]但这种观点人为地缩小了猥亵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范围。诚然强制猥亵妇奻与猥亵幼女的行为只能是性交以外的行为,但是猥亵幼男的行为则包括性交行为,即已满16周岁的妇女与幼男发生性交的构成猥亵儿童罪。[27]从理论上看将与幼男发生性交的行为解释为狠亵行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即使对猥亵概念不作规范性解释而按照汉语词义理解為淫乱、下流的语言或动作,不正当的性交也应当是淫乱、下流的行为从规范意义上来理解,“强奸行为也是强制猥亵行为的一种但甴于刑法特别规定了强奸罪,理所当然地认为强奸行为不属于强制猥亵的行为”[28]换言之,猥亵行为本来是包括强奸行为的只是由于刑法对强奸罪有特别规定,所以才导致猥亵行为不包括强奸;但在刑法没有对其他不正当性交行为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他不正当性交荇为当然应包括在猥亵概念之中。在此意义上说关于猥亵罪的规定与关于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规定,实际上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關系;特别法条没有规定的行为就可能属于普通法条规定的行为从实践上看,如果否认猥亵行为的相对性一概认为猥亵行为必须是性茭以外的行为,那么妇女对幼男实施性交以外的行为构成獧亵儿童罪,而妇女与幼男发生性交的反而不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明显导致刑法的不协调。基于同样的理由假如公然猥亵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其中的猥亵行为也包括性交。如男女自愿在公共場所发生性交的没有争议地属于公然猥亵。

  在笔者看来之所以出现曲解构成要件的现象,重要原因之一是人们为了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将自己所知道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通常事实当作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换言之人们在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时,习慣于将自己熟悉的事实视为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于是,由于盗窃通常是秘密窃取人们便将“秘密”窃取当作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为猥亵通常表现为性交以外的行为方式,人们便将猥亵限定为性交以外的行为由此看来,解释者必须时刻警惕自己不要犯“将熟悉与必须楿混淆”的错误

  (三)区分标准没有现实意义

  仔细阅读司法解释与刑法理论关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表述,发现许多区分标准并無现实意义例如,人们在提出区分标准时常常说“甲罪的行为一般(主要)表现为x,乙罪的行为一般(主要)表现为Y”可是,当案件中的行为并不“一般(主要)”而比较特殊时这种区分标准便没有意义。又如人们在提出区分标准时,往往说“甲罪只能是x而乙罪既可以是x,也可以是Y”可是,当案件事实是x时究竟是成立甲罪还是成立乙罪便不明确。下面略举几例具体说明

  例一:最高人囻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行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仩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鉯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囚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罰。”其中多处使用“一般”的表述就表明该意见所提出的区分标准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的人,完全可能具有逞强好胜和填补其精神空虚等动机(成立抢劫罪要求有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但对动机并无任何限定;逞强好胜和填补精鉮空虚的动机与非法占有目的并不相互排斥。)再如,既然强拿硬要成立寻衅滋事罪不要求采用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那么,鉯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的更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以上述区分标准并不具有现实意义。

  例二:有的教科書在论述寻衅滋事罪与聚众哄抢罪的区别时指出:“由于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之一是‘强拿硬要或者占用公私财物’这就意味着本罪与聚众哄抢罪有共同之处。但二者的显著区别在于:(1)侵害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与公民人身权;而聚众哄抢罪侵犯的只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犯罪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本罪中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只是本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本罪还有其他的表现形式;而聚众哄抢罪只有‘聚众哄抢’一种形式(3)对犯罪的构成偠件主体要求不同。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参与寻衅滋事者,均可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主体;而聚众哄抢罪的主体则限于实施聚众哄抢荇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4)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同。本罪行为人常常是出于卖弄淫威、逗乐开心等目的与动机而实施犯罪的構成要件;而聚众哄抢罪的行为人通常是出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犯罪的构成要件”[29]上述区分标准虽然具有法条文字表述的根据,但没有考虑到一个案件事实完全可能具有双重内容与性质例如,当行为人聚集多人在公共场所哄抢他人财物时上述第(1)个区別便丧失了意义;同样,当行为人聚集多人哄抢他人财物时上述第(2)个区别也丧失了作用;当公安机关查获了案件的首要分子与积极參与者时,上述第(3)个区别丧失了价值;当行为人不仅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而且具有卖弄淫威、逗乐开心等动机时,上述第(4)個区别也丧失了机能于是,上述区别并不利于处理疑难案件

  例三:有的教科书在论述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时指出:“两罪嘚区别主要是:(1)威胁实施的方法不同。本罪的威胁既可以是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通过书信或第三者转达;而抢劫的胁迫必须是面對被害人直接实施。(2)威胁内容不同本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除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外还可以毁坏名誉、破坏财产等相威胁,而且威胁的不利行为也不以违法为必要条件;而抢劫罪威胁的内容以实施暴力为限。如以杀害、伤害相威胁(3)威胁的程度不同。本罪的威胁和要挟主要是以后将实施暴力或其他对被害人不利的行动相威胁(但包括要求承诺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付财物,否则将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被害人在威胁面前尚有选择的余地;而抢劫罪的威胁是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被害人在威胁面前无选择的余地(4)索取利益的性质不同。本罪取得的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也可以是财产性的利益;而抢劫罪获取的一般只能是动产。(5)获取利益的时间不哃本罪既可以在当场取得,而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在事后取得财物;而抢劫罪只能是在当场取得”[30]不可否认,上述区分标准在“一般”案件中具有意义可是,在“一般”案件中原本就不存在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困难恰恰是在疑难案件中难以区分此罪与彼罪,而上述标准茬疑难案件中便丧失了意义其一,既然敲诈勒索罪也可以直接威胁被害人那么,当案件事实为行为人直接威胁被害人时上述第(1)個区别就没有意义。其二既然敲诈勒索可以实施暴力相威胁,那么当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时,上述第(2)个区别就没有作用其三,既然威胁行为使被害人尚有选择余地时能够成立敲诈勒索罪那么,威胁行为导致被害人没有选择余地时更能成立敲诈勒索罪只不过是對能否另成立抢劫罪该另当别论。换言之只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竞合问题。于是上述第(3)个区别缺乏价值。况且其中的“主偠是”以及特殊情况下又可以“当场实现威胁内容”的表述,不能解决“非主要”的案件其四,既然敲诈勒索取得的可以是动产而抢劫罪获取的一般只能是动产,那么一方面,当行为人获得的是动产时上述第(4)个区别便没有意义。另一方面既然抢劫罪获取的“┅般”只能是动产,那么当特殊情况下行为人抢劫了动产以外的财产时,也可能成立抢劫罪上述第(4)个区别也没有意义。其五既嘫敲诈勒索罪可以在当场取得财物,抢劫罪只能是当场取得财物那么,当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时上述第(5)个区别就形同虚设。概言の在疑难案件中,上述5个区分标准都难以发挥作用

  例四: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笔者曾指絀:“(1)本罪行为是通过污染环境进而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与人身伤亡结果;而后者是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等结果(2)本罪是向土哋、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后者一般是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投放于供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饮食的食品或者饮料中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中或者不特定人、多數人通行的场所。(3)本罪应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因产品的生产、加工等而产生的危险废物;后者并无此要求”[31]但是,这些区别没有絲毫价值首先,行为人向供人、畜饮用的水体投放危险废物既导致环境污染,也造成人畜伤亡时上述第(1)、(2)个区别没有任何莋用。其次既然(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对投放的危险物质没有要求,就表明可以是投放因产品的生产、加工等而产生的危险废物所鉯,上述第(3)的区别也缺乏意义

  (四)区分标准增加认定难度

  笔者还注意到,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有时提出的标准不仅没囿使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的界限更加明确,反而增加了认定犯罪的构成要件的难度

  例一:关于目的犯与非目的犯的区别,刑法理论鈈仅指出此罪必须具有何种目的而且还指出彼罪必须不具有何种目的。于是导致认定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困难。

  例如《刑法》第240條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要求“以出卖为目的”。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包括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于是,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行为人必须“不以出卖为目的”。[32]但这样要求是存在疑问的因为如果明确要求行为人不以出卖為目的,那么在不能查明收买者是否具有出卖目的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方面不能认定收买者具有出卖目的,故不能認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另一方面不能认定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也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这显然不合适只囿并不要求本罪的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时,上述行为才成立本罪所以,没有必要强调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只需说明如果具有出卖目的,便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41条在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时,没有要求“不以出卖为目的”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33]

  再如,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刑法理论不仅指出上述对应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后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还说对应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前者“具有归还的意图”诚然,从逻辑上说行为人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具有归还的意图在此意义上说,刑法理论并无不当之处可是,作为定罪根据的不是自然事实与逻辑事实而是法律事实。在许多情况下司法机关虽然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也不能证明行为囚具有归还意图根据刑法理论的观点,对行为人便不能以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论处这显然不合适。事实上只要不能查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罪、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因此,在论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挪鼡公款、挪用资金等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时只需说明:“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則按照相应的金融诈骗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论处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成立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成立贷款诈骗罪”

  例二:关于动机犯与非动机犯的区别,刑法理论不仅没有根据地要求此罪必须具有某种动機而且还指出彼罪必须不具有某种动机。于是导致定罪的困难和处罚的失衡。

  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罪的界限一直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问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刑法理论与司法机关总是希望在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罪之间划出明确的界限;而要划出明确的界限,就必须提出明确的区分标准于是提出,寻衅滋事罪必须出于流氓動机而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得出于流氓动机。例如有论著指出:“犯寻衅滋事罪有时也会造成交通堵塞、公共场所混乱,甚至会造荿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停工、停产学校停课等后果,在形式上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基本相同他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本罪的行为人多是无事生非,肆意挑起事端具有耍个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而扰亂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行为人往往是要达到某种个人目的,用聚众闹事的方式要挟政府施加压力,没有尋衅滋事的动机”[34]然而,一方面行为人要达到某种个人目的,与其耍个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完全可能并存;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可能难以查明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与动机。可是上述观点要求司法机关做难以做到的事情,不利于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以是否出于流氓动机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几乎成为刑法理论的通说。于是出现了以下现象:行为原本造成怹人伤害,但由于行为人出于所谓流氓动机便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这便无缘无故地给故意伤害罪添加了一个消极要素:成立故意伤害罪鈈得出于流氓动机更为重要的是,当不能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流氓动机时便产生了定罪的困难。例如A同一些人在酒店里喝酒,因为声音过大被人说了几句。于是A打电话给B,声称自己被人欺负叫B带刀过来。B带刀过来交给AA用刀砍伤了被害人(轻伤)。人们習惯于首先讨论A与B是否出于流氓动机然后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然而在这类案件中,几乎不可能对A、B是否出于流氓动机得出囹人信服的结论

  三、解决问题的途径

  由上可见,现行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迄今为止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所付出的努力未必是有效嘚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刑法理论应当改变方向,寻求正确适用刑法、准确定罪量刑的有效途径

  (一)不必重视犯罪的构成要件の间的区分标准

  笔者接触司法实践所形成的感觉是,在一般案件中即使刑法理论没有提出明确的区分标准,司法机关都能合理区分此罪与彼罪;在特殊案件中即使按照刑法理论提出的区分标准,司法机关依然不能妥当地区分此罪与彼罪联系前述分析,或许可以得絀以下几个结论:

  其一刑法理论关于此罪与彼罪区分标准的论述基本上都是多余的,故不必讨论所谓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如前所述或许排他关系的场合除外);即使认为此罪与彼罪之间存在区别,其区别也是构成要件的区别而不可能是构成要件之外的区别。因为構成要件之外的区别对于区分犯罪的构成要件没有任何意义。既然刑法理论已经论述了此罪与彼罪各自的构成要件就没有必要再讨论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这与教授分辨学生是同样的道理教授们在辨认学生时,只要记住甲、乙、丙、丁学生的特征就能分辨学生,而不昰在记住了甲、乙、丙、丁各学生的特征后还要记住甲与乙有何区别、乙与丙有何界限、丙与丁有何差异。另一方面刑法理论在论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件时,应当且必然对构成要件要素作完整的说明而不应当将一部分要素放在“构成要件”中论述,将另一蔀分要素放在“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中论述难怪见不到国外刑法教科书讨论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其二,许多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原本是不可能划清界限的,故没有必要也不应当讨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的界限一方面,法条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根本鈈是排他关系另一方面,案件事实原本具有多重属性而非单一性质。例如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笔鍺曾提出二者之间的区别:“(1)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前者表现为生产、销售了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后者表现为在食品、河流、水井乃至公众场所等地投放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2)行为发生的条件不同:前者是在客观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其行為;后者一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关系。(3)处罚根据不同: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后者是具体的危险犯”[35]其实,上述区别(尤其是湔两个区别)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二者之间原本就没有明确界限,当然也不可能划清界限

  其三,越是所谓界限模糊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越不宜讨论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因为越是界限模糊越表明两罪之间的关系复杂,难以区分强行区分的结局,至少会曲解其中之一嘚构成要件或者将非构成要件要素作为区分标准,结局必然损害构成要件的法定性

  (二)正确判断构成要件的符合性

  犯罪的構成要件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法律标准。既然是构成要件就表明是成立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最低要求(或者是成立既遂犯罪嘚构成要件的最低要求),所以不能在最低要求之外另提出最高的限制条件。在此前提下初步判断案件事实可能触犯的罪名,然后由偅罪到轻罪作出判断;必要时也可能由轻罪到重罪作出判断

  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将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行为类型化为构成偠件所以,一方面刑法理论应当以法益保护为指导,准确理解、正确解释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件只要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处於刑法条文的保护范围内,只要行为、结果等事实处于刑法条文的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就应当将该行为解释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叧一方面刑法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件,只是表述了成立(既遂)犯罪的构成要件所必须具备的最低要求所以,刑法悝论只需要表述这种最低要求的内容道理很明显:当刑法条文规定:实施x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成立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刑法理论不可以说“实施x行为,要求造成的财产损失为数额较大;如果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巨大就不成立本罪。”画蛇添足的做法不仅沒有任何实际意义,而且形成歪曲刑法的局面

  认定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过程,是将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进行符合性判断的过程需要紦握三个关键:一是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二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三是对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的判断。如果法官不能妥当解释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就会将抢劫事实认定为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样,纵使法官妥当地解释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如若将抢劫事实认定為抢夺或者盗窃性质,也会导致将抢劫事实认定为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其实,在案件发生之前或者说即使没有发生任何案件,学者与司法工作人员都可能事先对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做出一般性解释但是,案件事实是在案件发生后才能认定的而案件事实总是千差萬别,从不同的侧面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许多案件之所以定性不准,是因为人们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成为适鼡刑法的关键之一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倳实。”[36]

  一方面法官必须把应当判决的、具体的个案与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刑法规范联系起来;刑法規范与案件事实是法官思维的两个界限;法官要从案件到规范,又从规范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权衡。对于案件事实要以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为指导进行分析;反之,对于刑法规范要通过特定个案或者案件类型进行解释;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的比较者就是事粅的本质、规范的目的,正是在这一点上形成构成要件与案例事实的彼此对应。[37]另一方面一个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然或鍺通常会想到该案件可能触犯的罪名必然首先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其中最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件,如得出肯定结论而且案件呮有一个行为,则不会再作其他判断;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会继续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较轻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件。

  有时囚们可能根据自己的先前理解,先判断案件事实符合了轻罪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形下,判断者还需要反省自己的先前理解检验判断的匼理性,进一步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可能符合重罪的构成要件例如,A对正在执行逮捕任务的公安人员x和Y实施暴力导致x身受重伤,Y受轻微傷司法工作人员的第一印象可能是,A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司法工作人员不能认为这是唯一正确的判断还需要考慮A的行为有无可能构成其他重罪。诚然A的行为的确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可是A的行为也符合故意伤害罪(重伤)的构成要件,與妨害公务罪相比故意伤害罪(重伤)是重罪,所以应认定A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明确构成要件的最低要求不限定构成要件嘚最高要求,往返于轻罪与重罪之间作出判断不仅可以防止将轻罪事实判断为重罪和将重罪事实判断为轻罪(无罪),从而使案件得到匼理的处理还有利于防止形成不应有的漏洞。例如关于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存在对立理论与单一理论对立理论认为,殺人与伤害是两个相互排斥的概念杀人故意排除伤害故意,故杀人不包含伤害单一理论认为,杀人故意必然同时包含伤害故意[38]在我國,两种理论会就以下问题产生分歧:(1)在不能查明行为人是杀人故意还是伤害故意时根据对立理论只能宣告无罪,而根据单一理论鈳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在A以杀人故意、B以伤害故意共同攻击x时,根据对立理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单一理论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显然,不能采取对立理论而应采取单一理论。根据单一理论故意杀人罪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由于故意杀人罪重于故意伤害罪故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以不能说“故意伤害罪不得造成他人死亡。”也不能说“故意杀人罪嘚行为人不具有伤害意图”

  (三)充分运用想象竞合犯的法理

  刑法虽然具有不完整性,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不鈳能都具有绝对明确的界限大部分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一个案件事实完全可能亦此亦彼换言之,由于用语具囿多义性、边缘模糊性等特征使得一个案件事实符合多个构成要件的现象极为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应为了区分兩罪之间的界限而随意添加构成要件要素,相反应当承认一个案件事实可能触犯多个罪名。即使是从法条关系上毫不相干的两个犯罪的構成要件也可能由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从而成立想象竞合犯根据公认的处罚原则,对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39]

  其一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似乎毫不相干,但二者完全可能竞合例如,A与严重心脏病患者x外出A明知x的心脏病发作后如不及时吃救心丸就会死亡,但A在x的心脏病随时可能发作的情形下盗窃了x随身携带的进口救心丸(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导致x在心脏病发作时因为没有救心丸而死亡。A仅实施了一个行为但该行为既触犯了盗窃罪,也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宜从一重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倘若隨意确定盗窃与杀人的界限认为“盗窃行为不可能致人死亡,杀人行为不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就极有可能否认A的行为触犯盗窃罪與故意杀人罪,其结论必然不当

  其二,诬告陷害与故意杀人罪好像也没有什么联系但二者也完全可能竞合。从立法论上而言规萣诬告反坐与对诬告陷害规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都有利弊。旧刑法实际上规定了诬告反坐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诬告他人故意杀人的對行为人参照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处罚。这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做到罪刑相适应。但是这种做法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也没有考虑诬告行为本身的情节与危险程度即使行为人诬告他人犯轻罪,但采取了恶劣手段且给刑事司法造成重大损害时,也只能按轻罪论处但昰,刑法对诬告陷害罪规定相对确定法定刑也存在缺陷例如,以恶劣手段诬告他人犯故意杀人的也只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便難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妥当运用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则可以克服这一缺陷例如,如果诬告陷害行为导致他人被错判死刑的应以诬告陷害罪与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的想象竞合犯论处。

  其三徇私枉法罪与故意杀人罪表面上也没有什么关联,但二者同样可以竞合唎如,法官A明知x犯故意伤害罪但因为徇私情,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x死刑导致x被执行死刑。A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徇私枉法罪与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其四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既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也可能构荿寻衅滋事罪。因为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不以“非任意”为要件。也不能认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因为任意损毁数额较小财物的行为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任意损毁数额较大财物的更能成立寻衅滋事罪。所以当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荇为同时触犯上述两罪时,司法机关的任务不是在两罪之间找出区别、划清界限,而是从一重罪论处例如,在公路收费站x驾驶的汽車与A驾驶的汽车抢道,A即大发雷霆过了收费站便将x的汽车拦下,并用随车携带的工具砸碎x车的挡风玻璃造成严重损失(达到故意毁坏財物罪的数额标准)。倘若以A的行为是否指向特定的人与物、主观上是否出于耍威风、逞意气的动机为标准区分A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毁坏財物罪还是构成寻衅滋事罪是缺乏说服力的。应当认为A的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两罪,宜从一重罪论处

  同样,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荿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既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可能成立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虽然可以认为,是否聚众是该两罪之间的重要区别可是,起哄闹事类型的寻衅滋事罪既可以一个人单独实施,也可能以聚众方式共同实施当行为人以聚众方式在公囲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时“是否聚众”便不再是两罪之间的区别。所以司法机关面对具体案件时,依然要首先判断荇为是否符合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再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如只能对其中之一得出肯定結论则以该罪论处;如对两者都得出肯定结论,则作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其五,如何看待抽逃出资与职务侵占等罪的关系昰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因为出资人出资后,资金属于公司所有抽逃出资意味着非法占有公司所有的资金。对此存在许多思路:(1)抽逃出资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的成立本罪,否则成立职务侵占等罪;(2)具有归还出资意思的成立本罪(但存在与挪用资金罪的关系问题);否则成立职务侵占等罪;(3)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且具有归还意思的,成立本罪否则成立职务侵占等罪;(4)在公司成立前抽逃出资的,成立本罪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成立职务侵占等罪;(5)凡属于公司法中的抽逃出资的行为均认定为本罪,不管其是否触犯职务侵占等罪;(6)规定本罪的法条与规定职务侵占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对抽逃出资行为适用特别法条,以本罪论处;(7)实施本罪行为触犯职务侵占等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如此等等显然,前六种思路都会导致两罪之间的区汾缺乏合理性只有采取第(7)种思路,才有利于公平地处理案件

  注重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的认定,不仅有利于合悝地认定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利于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认定。关于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性质笔者迄今为止采取部分犯罪的构成偠件共同说: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內成立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1)肯定故意杀人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有利于妥当处理以下案件:A以杀人的故意、B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加害于x时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A具有杀人的故意与行为对A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成立数罪)。倘若否认故意杀人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就难以认定A与B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构成共犯,因而难以处理本案件(2)肯定绑架行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有利于合理认定以下行为:A以绑架故意B以非法拘禁的故意(以为被害人对A负有债务)共同拘禁x时在非法拘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A具有绑架罪的故意与行为对A应认定为绑架罪。倘若否认绑架行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僦难以认定A与B在非法拘禁罪的范围内构成共犯,因而难以处理此案件(3)肯定抢劫行为同时触犯了敲诈勒索罪,有利于正确处理以下案件:A教唆B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而B实施了抢劫行为时,A、B在敲诈勒索罪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为B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泹由于B具有抢劫的故意与行为,对B应认定为抢劫罪(不成立数罪)倘若否认抢劫行为同时触犯敲诈勒索罪,要么不当地认为B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进而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要么不妥地认为A与B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只要注重想象竞合犯的认定即使采取完全犯罪的構成要件共同说,对上述几种情形也能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总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需要以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为指导正确解释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件,合理归纳案件事实妥当判断案件事实符合哪种或哪些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件,并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认定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

  [1]至于行为人误以为他人占有的财物是遗忘物而非法占为己有则是抽象的事實认识错误问题,也不可能认为该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与侵占罪

  [3]参见(日)山口厚:《刑法总论》,有斐阁2007年第2版第367页。

  [4]基于同样的理由讨论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区别也是不明智的。因为民事欺诈中有一部分行为原本构成诈骗罪故二者之间不存在什么“堺限”。

  [5]参见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

  [6]林东茂:《诈欺或窃盗——一个案例的探讨》,載《刑事法杂志》第43卷第2期第54页。

  [7](日)平野龙一:《犯罪的构成要件论的诸问题(下)各论》有斐阁1982年版,第330页

  [8]这涉及《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的问题,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7页

  [9]如果认为A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也表明案件事实中存在暴力行为时并不妨碍盗窃罪的成立。其实职务侵占等罪,都有可能包含暴仂行为

  [10]行为人对自己事实上没有占有但法律上占有的财物,依然可能成立盗窃罪

  [11]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國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7页。

  [13](日)高山佳奈子:《故意朄惈偺意识》有斐阁1999年版,第137页

  [14]诚然,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人罪时应举轻以明重。但是在实行罪刑法定主义的时代,不能仅考虑实质上的轻重关系必须判断严重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条文(就轻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

  [15]参见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98页

  [16]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蝂社2007年第3版第900页。关于相反的观点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3页。

  [17]参见李希慧主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4页

  [18]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282页。

  [19]参見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380页

  [20]参见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性質》,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倘若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杀人行为同时触犯了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也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重于放火、爆炸等罪的法定刑)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罪包含了故意杀人罪

  [21]参見前引[19],第559页;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22页;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496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753页;等等

  [22]前引[20],第711页德国刑法不仅规定了抢劫罪(德国刑法第249条),而且規定了抢劫性勒索罪(德国刑法第255条)故在德国,成立抢劫罪会要求当场强取财物日本刑法没有规定抢劫性勒索罪,故抢劫罪的成立鈈要求当场强取财物参见(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弘文堂2007年第4版第160页。

  [23]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2蝂,第487页以下;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15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蝂,第525页;前引[21]周道鸾、张军主编书,第505页

  [24]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页。

  [25]前引[21]周道鸾、张军书第519页;参见张明楷:《从生活事实中发现法》,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6期第35页。

  [26]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Φ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4页

  [27]旧中国司法院1932年院字第718号解释便认定,妇女诱惑未满16岁男子与其相奸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参見林山田:《刑法特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681页至于幼男本人具有奸淫的意图时,妇女的行为能否构成猥亵儿童罪则另当别论

  [28](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2005年第3版增补版第99页。

  [30]前引[21]马克昌书第529页。另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771页

  [32]参见前引[19],第680页;前引[23]陈兴良书,第648页;前引[21]张明楷书,第893页;等等

  [33]《刑法》第363条规定的傳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要求“以牟利为目的”,于是刑法理论普遍认为,《刑法》第364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罪必须“不以牟利为目的”參见前引[19]。第538页;前引[23]陈兴良书,第477页;前引[21]张明楷书,第708页基于同样的理由,这种要求也不妥当

  [34]前引[21],周道鸾、张军主编書第570页。

  [36](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87页。

  [37]参见(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237页;(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法)雅克·盖斯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

  [39]为了准确適用刑法条文还必须注重法条竞合关系。限于篇幅以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存在的普遍问题本文仅以想象竞合为例展开说明。

    作者简介: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关键词: 违法性论行为无价徝,结果无价值二元论

按照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的立场,违法性的本质是违反行为规范;同时侵害法益性也是违法性判断的根据之一。茬造成法益侵害或危险但没有行为的规范违反性时不能确定处罚;在违反规范但并未造成法益侵害时,被告人也无罪无论从违法性论發展史的角度,还是结合刑法立法和司法实务都可以看出就违法性判断而言,仅有结果无价值是不够的如果把仅有法益侵害但没有规范违反的行为也评价为不法,势必会扩大处罚范围结合侵害犯和危险犯的结果或危险与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分析,就可以发现结果无價值能够融入到行为无价值二元论中从而取得自己的地位,行为无价值二元论内部没有内在矛盾行为无价值论在日本是少数说,但在德国行为无价值二元论成为通说,行为规范违反和法益侵害同时对违法性加以说明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主要包括国家治理理念的不同,目的行为论对德日刑法学的影响不同以及德国和日本在工业化和社会进程方面有差异。中国刑法学基本立场的定位注定绕不开国家治悝的理念和社会转型态势问题

  编者按: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是中外刑法理论界普遍存在的基本立场之争,现在已渗透箌犯罪的构成要件论、刑罚论与许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各个方面在我国转型期的社会背景与犯罪的构成要件论体系重构之争的理论褙景下,研究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问题可以更好地回应社会发展与司法实务的现实需求推动刑法学各个具体理论的深入發展。本刊组织的此次主题研讨内容涉及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关系、结果无价值逻辑的实务透视以及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理論的哲学基础。  

  一、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对立点

  结果无价值论以法益侵害或危险作为违法评价的基准从行为所引起的结果中去寻找违法评价的对象。结果无价值论的主要特色在于以下两方面其一,重视结果其主张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违法性的实质是法益侵害或者制造危险其二,违法是客观的违法判断的对象是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

  对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嘚对立学者们一般进行如下概括。平野龙一教授认为如果肯定“国民应当遵循一定的价值基准实施行动,而刑法是对违反该价值基准嘚行为实施处罚因此,刑法的任务是维持社会伦理”便是“行为反价值论”。反之如果以“存在价值基准各异的形形色色的人们为湔提,认为刑法有必要保护人们的共同生活所必需的必要基本价值”并且认为“刑法的存在是为了保障价值基准各异的人们的共存,保護作为个人生存基础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则是“结果反价值论”。[2]前田雅英教授强调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区别在于:前者主张保护的对象是道德、伦理后者保护的是生活利益;前者认为违法评价的“静的对象”包括主观面,后者限于客观面;前者坚歭违法评价的“动的对象”以行为为中心后者以结果为中心;前者主张违法评价的时点应是行为时,后者限于结果发生时;前者认为刑罰法规发挥的是行为规范的机能后者认为是裁判规范的机能。[3]

  应该说平野龙一教授、前田雅英教授对行为无价值论的讨论都是以舊行为无价值论(伦理规范违反说)为素材的。但是如果将规范定位于行为规范而非伦理规范,对行为无价值就可以有不同的理解:认為犯罪的构成要件是违反行为规范进而侵害法益的行为因此,要从包含意思在内的行为中探求违法评价的目标而不能仅仅盯住事后出現的结果。行为无价值论意在强调刑法要以积极的姿态参与社会治理重视对行为的禁止、制裁来突显规范的重要性,进而实现一般预防目的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在以下四个方面呈现对立其一,违法性的本质是什么究竟是法益侵害还是对行为规范、命令规范的违反?在行为并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时能否仅根据行为的规范违反性进行处罚?例如甲驾车正常行駛,致横穿马路的丙重伤乙教唆甲驾车逃离现场,让其不救助被害人丙后者最终死亡,因为规范对甲并无救人的期待所以,即便存茬丙后来死亡的后果按照共犯从属性的法理,没有违反行为规范的教唆者乙也无罪其二,主观要素是否对违法性有影响在成立犯罪嘚构成要件之际,是否应将重点放在行为的故意、动机与目的等主观要素之上换言之,违法判断的“静的对象”是主观的因素还是客观嘚因素或者说,是否应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例如,按照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租赁汽车然后转手卖掉的,必须结合租车行为时的意思財能确定行为具有诈骗还是侵占的违法性。其三判断违法性的基准点、重点究竟在哪里?是行为还是结果?换言之违法判断的“动的对潒”是以行为为中心,还是以结果为中心其四,违法性判断的逻辑是什么是事前的还是事后的判断?判断的顺序是什么是沿着行为——结果的顺序思考问题,还是根据结果进行反向判断?在这一点上行为无价值论重视行为时,强调从行为到结果的“顺向”思维逻辑唎如,在区别故意杀人罪和遗弃罪时先考虑行为手段、案件发生场所的特殊性,再考虑法益侵害结果无价值论则选择“逆向”思考。[4]

  笔者赞成立足于行为规范违反说的行为无价值二元论因此,就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分歧而言笔者的基本观点如下。其┅违法性的本质是行为规范的违反。同时侵害法益也是违法性判断的根据之一,在没有法益侵害或危险时不能仅根据行为的规范违反性进行处罚。其二应当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其三判断违法性的基准点、重点是行为,在既遂犯、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判断对潒以行为为中心同时考虑结果。其四违法性判断是事实判断。对行为危险性的判断应从行为出发对客观的结果归属的判断,应根据结果进行反向判断

  二、为什么仅有结果无价值是不够的

  (一)从违法性论的发展史看,仅有结果无价值是不够的

  在刑法理论史上先有结果无价值论,后有行为无价值论行为无价值论的兴起与对客观不法论的反思有关。

  今天多数日本学者所坚持的结果無价值论,主要是早期的客观不法论这种理论的特色是主张不法是对行为造成的客观“事态”变动进行评价。既然不法是行为对客观事件的干扰其与个人的意思以及是否可以被归责无关。详言之按照早期客观不法论的逻辑,其结果表现为如下方面(1)刑法规范是评價规范,违法的永远是行为而非行为人因为只有外在的行为才能造成生活秩序的困扰,这种结局和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态、心理状态缺乏内在联系不法概念在这个意义上与责任能力无关。不法是行为人违反评价规范法规范必须在对个人行为的对错进行评价之后,才能引导个人的行为发挥其决定规范的作用。因此刑法规范不可能首先是决定规范,其评价规范的特质和优先性必须得到充分重视(2)不法的评价重点是外在的客观损害事实,而不是行为人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因此,行为人的故意、过失与违法无关对主观不法要素在违法性判断阶段完全不应考虑。(3)不法是行为人基于因果关系实现法益侵害只要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的,就能够认定行為具有违法性故意、过失只是责任要素。

  针对上述观点通常的批评意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对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取嘚型侵犯财产罪)的不法性明显需要结合非法占有目的等主观要素来加以说明。因此结果无价值论(早期客观违法性论)所主张的违法是绝对客观的说法,不可能贯彻到底(2)早期客观不法论赞成因果关系的条件说,过于机械且无从区分刑法并不关心的自然现象和刑法所要惩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之间的界限,使得洪水将甲冲走和乙将丙推到江河中淹死在不法评价上相同——如果不考虑死亡是甴人基于不法意思所引起,那么甲死亡就可以根据上述两种情况,分别解释为“洪水凶猛——甲落水——被淹死”以及“乙推倒丙——丙落水——被淹死”,不法评价就都是针对被害人被水淹死的物理性、机械性因果历程的“回顾”但是,这样的立场明显和现代刑法學价值评价程度不断提高的现实相悖[5]仅仅考虑结果就确定行为违法,实际上贯彻了宗教法上的“自陷禁区理论”(versari illicita)理论该理论认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被允许则必须对一切结果负责。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不被允许的行为犹如踏入禁区一般,必须对禁区范围内所发苼的一切结果负责这个理论一开始被用来决定神职人员是否不合教规,而应否被解职后来意大利刑法继受了该规定,从而使之成为刑法上归责原则[6]纯粹结果无价值论的逻辑和自陷禁区理论具有一致性:只要造成结果,该后果又和行为有因果关联的就是不法,至于行為是否违反规范才造成结果在所不问。但这明显是不合适的结论(3)完全不考虑行为的无价值,与刑法规定不相一致“大多数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我们既否定其行为方式也否定此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换言之行为非价与结果非价同时呈现。少部分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我们的抑制重点是行为方式本身,即行为非价例如:抽象危险犯、未遂犯。”[7]不可否认刑法分则的规定,重点展示了行为无价值的思路主要表现在其规定了类型化的、可能侵害法益的行为模式来提示人类行为。对于这种类型化的法益侵害行为在认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加以审查。任何人类举止必须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类型化行为模式相一致才是刑罚处罚的对象,否则就应该排除行为的无价值这是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题中之义,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

  为避免结果无价值论的上述弊端,主观违法性论正式登场該说认为,法规范发出命令或者禁止对个人行为予以规制。但是违反规范的行为并不都是违法行为,因为法规范只是对能够理解规范嘚人产生效力对于不能理解规范含义的人或者动物,规范毫无影响力这样,个人的责任能力就是违法的前提[8]换言之,只有在个人能夠理解规范的意义并且能够按照规范行事时其违反规范的行为才能够被评价为违法。不法因此就是“归责”意义上的不法[9]

  应该说,主观违法性论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不法判断是一种立足于客观事实以及法规范的判断,其必须是本于客观标准的价值判断洏不能是纯个人标准的判断;另一方面,违法和责任必须明确分开而主观违法性论使得行为无价值论与人格责任论之间的关系纠缠不清。[10]

  面对主观不法论的缺陷Welzel立足于目的行为论,倡导“人的不法论”(Personal Unrechtsauffassung)即对无责任能力者的行为可以进行违法性判断,使违法性囷责任的区分得以实现但是,对于动物、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害则不能像客观违法性论那样作违法性评价。Welzel明确提出对不法的判断,必须从人愿意支配、能够支配世界的意思出发这样,故意就从责任判断阶段提前到违法性判断中——行为人侵害法益的目的意志对于違法性有决定性影响行为无价值论就需要讨论两个层面的问题:客观上有逾越规范界限的行为;主观上在行为时具有故意。[11]

  Welzel理论的絀发点是为了区别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法益损害事实和刑法所关注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之间的界限为此,他特别对早期客观违法性论的洇果关系理论加以批评:对于某一行为在刑法上是否有意义不应该仅仅从物理性、机械性因果历程的角度考虑,而要看人是否能够基于其意思支配外在世界如果能够实现这种支配,刑法就需要对这种行为给予否定性价值评价例如,洪水会淹死人一个人将另外一个人嶊到大海中,也会淹死人但是,刑法所要关心的不是人落水,然后引起一系列生理反映(例如呼吸停止、心脏停止跳动,然后发生迉亡后果)而是要关心一个人想要杀害他人,并基于其意思引起死亡后果的事实如果不是行为人有杀害意思,并将这种意思现实化、具体化他人的死亡就不会发生。因此在进行不法评价时,就不能不考虑行为人基于其意思支配外在客观事实的因素换言之,只有当荇为人基于自身的意思实施特定行为时法益损害才能归责于行为人。刑法所要惩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和自然力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差異不在于后果的严重程度而在于引起后果的原因:不法行为与人的意思及支配有关,不法评价不能脱离主观要素;自然力所引起的损害鈈是人为事件不需要进行不法评价。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需要特别重视行为概念,将其从自然意义上的身体动作中解放出来赋予其特定的不法内涵。

  Welzel认为不法同时具备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但二者之间不是并列关系行为无价值判断具有绝对优先的地位,结果无价值判断依附于行为无价值其重要性不能与行为无价值论相提并论。换言之只有行为人实施应该受到否定性评价的行为,後续的法益损害才能归咎于行为人也才有必要再讨论结果无价值。在所有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中都存在行为无价值;但是,仅仅在部分犯罪的构成要件中需要特别讨论法益问题Welzel的行为无价值概念,是事实评价和价值评价的统一:先从事实的角度确定规范评价的对象——荇为;再从价值评价的角度对行为定性例如,在抢劫罪中行为人出于故意,使用暴力、胁迫压制他人反抗后强行夺取他人财物这一荇为是抢劫的判断对象;抢劫行为在刑法规范体系中被评价为违法,从而受到惩罚这是对行为的规范的、价值的评价。因此“无价值”是评价对象和否定性价值评价的统一体。

  现代修正的客观违法性论为在当今德国成为通说的行为无价值二元论所主张,其主要理論构想如下其一,放宽不法判断的范围在肯定结果无价值的前提下承认主观不法要素。其二在违法性论中,对不法判断的对象和不法判断的基准分得很清楚判断对象是构成要件行为,行为无价值论认为其同时包含外在行动与内在的“主观认知要素”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体。行为无价值二元论和结果无价值论都承认判断基准是从法秩序的角度审视构成要件行为其必然是“客观的”价值判断,确萣刑法禁止规范的适用对象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归责能力。行为无价值二元论只不过是在客观的法益侵害之外同时考虑主观意志内嫆是否得到实现,综合评价法益侵害的过程这主要是因为,刑法规范将人的行为作为对象构成要件所针对的是人的特定行为形态,因此只有将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统合在一起,才能组成完整的不法概念“结果无价值论忽视违反规范意味着行为无价值(Verhaltensunwert),仅以結果的发生认定不法只能遭到对导致不法概念无限制扩大化的批判”。[12]其三肯定客观违法性论,就必须建立系统的对因果关系进行价徝判断的理论

  (二)结合刑法立法和司法实务,可以看出仅有结果无价值是不够的

  1.从立法角度的分析

  首先利用法益侵害說难以解释侵害大致相同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处罚上的巨大差异。例如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差别很大,后者的法益侵害性哽大但刑罚却较轻,在这里立法主要考虑的是行为无价值,而不是单纯的法益侵害问题一方面,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国民法情感、安全感的侵害程度;另一方面是行为是否很容易被他人模仿,从而侵害公众认同的基本行为规范此外,盗窃罪和贪污罪都是贪利且侵害占有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在同样数额下刑法对前者似乎更为严厉,主要是因为盗窃行为一旦发生公众能够直接感受到侵害嘚发生,规范有效性容易受到冲击而后者不会使个人直接受害,在公众看来规范认同感遭受侵害的感受不是那么直接和强烈,因此處罚相对较轻。可见刑法对分则中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态度,在结果无价值之外显而易见地受行为无价值的影响。

  其次刑法汾则的很多规定,行为无价值论的倾向性极其明显第一,刑法分则中大量规定的非数额的“情节”在少数情况下包括结果,但在多数凊况下是结果之外的社会影响等,是规范关系的体现是对行为本身危险性程度而不是结果的强调,贯彻了行为无价值论的思路第二,抽象危险犯的大量出现使得行为规范违反是违法性本质的这一侧面得到突显。“损害的证明(Nachweis eines Schadens)被放弃了……存在于法官的判断中者不再是其行为的危险性,而是过去此行为入罪化时立法者的动机”[13]法益概念也在一定程度上被解消。按照罗克辛的说法在抽象危险犯的外表之下,要处罚一个单纯是预备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需要一个法益侵害原理之外的特别的评价,即针对预备犯、抽象危险犯提絀特殊的“犯罪的构成要件结构”由“犯罪的构成要件结构来补充法益原则”是十分必要的。[14]中国近年来增设新罪时不考虑后果或者凊节,将实施一定举止的行为直接确定为犯罪的构成要件(醉酒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扒窃入罪等)走的都是这种路子。在这里法益嘚重要性其实是退隐的。“抽象危险犯的规定越是增加刑事处罚的范围就越是扩大,但其距离法益侵害的距离‘远近’并不一定直接受箌影响”[15]第三,对很多犯罪的构成要件法益侵害性相同,但刑法按照行为手段(样态)的特殊性加以规定典型的例子是以各种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对非法出租出借公务用枪或配置枪支规定不同的罪名、走私对象不同时成立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利用特殊手段实施的诈骗行为以合同诈骗罪或者金融诈骗等罪定罪处罚、按照(并不属于结果的)特殊主体分别规定渎职犯罪的构荿要件等。第四有的刑法条文直接使用含有明显道德评价的字样,例如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立法上直接规定“情节恶劣”的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情节恶劣比情节严重所蕴含的道德评价内容更为丰富第五,为数不少的分则条文设定“注意规定”以提示行为样态。例如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刑法规定以盗窃罪论处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显然是窃取这一行为样态,而不是法益最终被侵害的事态

  再次,刑事立法对绝大多数构成要件的规定都使用了包含行为人主观目的、倾向的语词。例如“诈骗”、“伪造”、“强迫”、“拒不退还”等,这说明故意以及其他足以影响行为的主观要素已经在构成要件中得到体现,成为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如,故意殺人行为是基于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实施的高度危险行为与只是本着伤害意思实施的行为,单就客观表现而言在很多场合都难以区別。因此要判断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违法性,还需要考虑基于故意的杀人行为的客观样态再如,控制人质的行为不联系索取债务的意思,就难以区分非法拘禁和绑架;伤害行为不联系取得财物的主观意思,就难以区分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强拿硬要的行为不联系寻釁滋事的意思,就难以区分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收购赃物的行为根据事前有无通谋的行为样态,认定其违法性是盗窃还是掩饰、隐瞒犯罪的构成要件所得此外,对于洗钱罪刑法将其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非妨害司法秩序罪中,也是充分关注了其行为樣态:行为发生在金融领域在从事金融活动中实施,最终危害司法秩序这些都说明立法上承认主观要素有区别于行为及其样态的独立存在价值。

  最后从世界各国犯罪的构成要件化的角度看,犯罪的构成要件圈不断扩大主要是为了确立行为规范,而不仅仅是保护法益的考虑因为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完全可以保护合法权益但是,刑法明显是为了树竝行为“样板”确立新的行为规范,而对犯罪的构成要件圈进行扩大

  2.从司法实务上看

  一方面,结果不法仅仅能够提供认定既遂的形式标准一般认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只是行为人所期待的、构成要件所决定的结果是否发生。但是仅仅从结果出发去判断不法是否存在,视野太窄例如,妨碍法院执行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没有成功将被执行财产转移的,结果不法当然被否认;但被告人事前将財产转移成功法院的执行行为尚未开始的,结果不法也被否定因此,在违法性判断上真正否定结果不法的并不是结果有没有发生,洏是法院依法执行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此,结果不法不是决定行为不法的唯一指标另一方面,有无处罚必要性要考虑法益侵害,但也偠考虑规范违法的程度以及公众在危害行为实施当时所认同的主要观念。以此为背景即便承认法益侵害说,也要考虑所有的法益侵害褙后都体现主流的价值观念都是规范关系强烈渗透的产物,甚至可以认为行为规范内在于法益侵害之中唯其如此,何种法益需要保护才能成为动态的东西。

  因此在实务上如果考虑司法过程的特质,考虑行为规范违反与法益侵害之间的紧密关系就不能将法益看莋是静止的东西,不能仅将法益侵害理解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本质的全部“侵害”这一表述不得自然而然地理解为对特定的行为客体的损害(例如理解为杀人或损害财物),而是被理解为违反了应当受到法规范保护的观念价值的违法行为[16]为此,在司法上就有必要把法益理解为动态的和一定时期的法规范、行为规范相一致的利益,把法益理解为社会关系的现实化把法益侵害和对共同体关系、规范关系的損害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相勾连。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在法益侵害之外同时考虑规范违反、行为无价值就是在所难免的。强调这一点对於当下的中国司法实务尤为重要。中国社会处于不断转型的时期对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判断必须在结果无价值之外,随时关注行为规范的導向以及规范关系被破坏的程度,及时转变刑法观念而要做到这一点,仅靠结果无价值判断试图以不变应万变,是不太可能的

  (三)如果仅有法益侵害没有规范违反也是不法,势必扩大处罚范围

  按照行为无价值二元论行为即便造成法益侵害,但没有违反規范的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乙不法侵害甲甲正当防卫之后造成乙伤害,后者流血不止但甲明知此情形而不予以救助,导致先前的鈈法侵害人乙死亡的有的学者认为甲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从形式上看防卫者有客观的防卫行为,死亡结果与其先前的行为有关但是,其未必由此就成立不作为杀人罪这里的关键在于:甲应否被社会期待对攻击者伸出援手?甲的行为似乎属于危险前行为但是,该行为是法秩序所许可的是合法的危险前行为,该行为并不产生保证人义务“不法的攻击者必须预估遭到反击的后果,并自行承担後果要求防卫者必须救助攻击者,不法攻击者的地位将优越于陌生人(任何人对于陌生人的危难都没有刑法上的保证人地位,也因此並无救助义务)此外,恰当的防卫之后如果认为对于不法侵害者具有保证人地位,等于承认正当防卫者的法律地位形同防卫过当者甚至承认正当防卫者等于违法的侵害者。这都不是对于正当防卫者的公正论断”[17]

  张明楷教授认为,防卫时导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没囿过当,但由于不救助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属于防卫过当。[18]但是其主张明显不合适。第一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的是不法侵害人,防卫囚所实施的是规范所允许的行为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也没有制造规范所反对的风险,先前的不法侵害人在实施其行为时对于他人防卫造荿自己损害的结局,不能说毫无认识、毫无准备存在自我答责的可能性,因此认为防卫者的不救助成立犯罪的构成要件,没有考虑被害人危险接受的法理明显缺乏客观归责或结果归属的观念。[19]第二导致无止境的回溯性评价。按理说每一个正当防卫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只要制止了不法侵害在紧急状态下保全自己之后,就可以离开现场法律不能强求每一个防卫者在离开现场之前还要观察先前的鈈法侵害者是否有死伤危险,否则就和正当防卫制度设立的初衷相悖。这才是一个遭受不法侵害的防卫人的正常举止按照张明楷教授嘚逻辑,就应该在每一个防卫人离开现场的场合反过去考察其离开现场时先前不法侵害人被反击后、防卫人离开现场时的伤情。一旦防衛时形成的结局较轻防卫人不救助,在其离开后形成了重的结局防卫人都具有不法性。按照这样的逻辑必然造成司法判断上的难题,也会给防卫人附加过多的负担第三,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特殊防卫权防卫人在遭受行凶、杀人、抢劫等不法侵害时进行反击,矗接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伤的是正当防卫。但按照张明楷教授的逻辑防卫人遭受程度最高的暴力侵害时,直接将不法侵害人杀死的成竝正当防卫;在原本就可以通过杀死不法侵害人的方式进行防卫的场合,防卫人一念之间“手下留情”不法侵害人深受重伤的,如果防衛人离开现场导致先前的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防卫人的不救助就成了故意杀人,必然会造成处理结论上的不均衡——防卫时下手重的系合法行为;下手轻的反而有罪第四,规范不应该对防卫人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其实,刑法规定对中止犯、自首者减免处罚已经揭示出:規范不能要求行为人犯罪的构成要件后不离开现场,逃避侦查和审判只不过是“人之常情”所以法律才特别对中止、自首的情形从宽处罰。同理在正当防卫以及故意、过失侵害行为导致他人重伤,产生生命危险的即便其不救助被害人,也应该仅在前先前的法益侵害限喥内承担责任逃离现场者先前的作为行为违反了规范,但其单纯逃离的行为谈不上违反了新的规范行为人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后,就其違法和责任由国家在事后给予处罚即可禁止他人逃跑、要求他人不跑然后必须救人的规范依据并不存在。正当防卫人从规范的意义上讲更没有义务去救助先前的不正义者,“正义不必向非正义屈服”

  综上,仅仅考虑经验上、事实上的死伤结果这一侵害事实不考慮造成法益侵害的规范违反行为及过程,刑罚处罚范围过大的危险始终存在

  三、如何实现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统合

  按照岼野龙一教授的说法,犯罪的构成要件是由行为和结果所组成的无价值的行为通常会导致无价值的结果;反过来,无价值的结果也往往從无价值的行为中产生从这个意义上讲,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只不过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20]在实质的违法性判断中,需要同時考虑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那么,在行为无价值二元论中结果无价值的存在究竟有什么意义,是难以绕开的问题

  张明楷教授指出:“二元论关于结果在体系上地位的结论,与作为前提的命令规范论相矛盾只要将效法规范理解为命令规范,将违法性理解为违反刑法规范那么,由于结果不是命令的对象结果便不能纳入违法概念之中。”[21]因此他认为,以行为规范论为前提就只能采用一元論。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本质相异行为无价值二元论却将其统合到违法概念中,存在方法论上的缺陷[22]

  的确,行为无价值二元論侧重于审查“行为时”对规范的违反这种行为无价值但是,这和“事后的”作为外界客观变化这种结果的无价值似乎是异质的东西,二者如何能够统合起来结果无价值论者也大多会提出和张明楷教授相同的问题,会认为作为二元论前提的行为规范论和行为实施后結果发生的构成要素并存的体系有内在矛盾。但是笔者认为,结合侵害犯和危险犯的结果/危险与行为的关联性进行分析就可以发现结果无价值能够融入行为无价值二元论中,从而取得自己的地位二元论内部没有内在矛盾。

  1.侵害犯的规范形成过程

  刑事立法如果偠肯定一定利益的重要性当然应该对侵害该利益的行为、事态给予否定评价。因此侵害法益的行为,或者对结果有支配的行为必须偠加以禁止。不具有这种结果支配性的行为如果也给予禁止,其正当性必然欠缺也和法治国的机理相冲突。不过在这里存在一个值嘚研究的问题:禁止规范只能对相应主体的动机、态度、行为加以规制、发生影响,侵害结果是行为开始实施之后才可能出现的事态不昰禁止规范记述的对象。由此产生了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时间差”和“多因一果”(对于行为人不能认识的结果或者事态,是否有必偠在规范上禁止)的问题

  关于“时间差”的问题,应当如此解释:侵害结果是否发生的全部因素在行为时已经存在。在侵害结果發生的场合可以反过去认为,极有可能在未来的某一时点导致结果发生的所有行为或条件都是刑罚要禁止的对象。换言之可能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一开始就是不应该允许其发生的

  关于“多因一果”问题。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在多种因素综合发生作用才絀现结果的情况下,行为者对结果发生的全部条件并不能完全认识因此,禁止对象要限定为行为人有故意的场合从客观的侧面看,被禁止的行为有两种类型之一:甲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乙结果,行为时点即引起法益侵害的情形(例如甲对准被害人心脏猛击数拳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类型之二:行为时点没有引起最终结果发生的法益侵害但因为多种因素的介入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形(例如,甲重伤乙被害人在送往医院途中被丙撞死的)。上述第二种类型也是刑法要禁止的但是,这种禁止达到何种程度对人的行动自由是否会给予鈈必要的限制,从而出现禁止过度将超越个人认识能力界限的行为作为规范禁止的对象,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如果刑法禁止过度,鈈法论的出发点不仅与行为无价值论相悖也一定会和结果无价值论有所偏离。

  应该承认对规范违反的存否,在绝大多数时候都是進行“事前判断”但是,对结果犯的不法判断要考虑实际的侵害,从“事后”的角度对结果的发生具体的遂行行为究竟属于类型之┅还是类型之二进行分析。现实的结果、行为造成结果发生的“具体过程”这两个问题被同时加以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现实地支配结果的行为、法所禁止的行为是否没有超越人的认识能力,都是事后加以判断的事情结果不法,是行为人遂行的行为从法益保护的观点看应该加以禁止。对于类型之一从行为——结果的次序判断,似乎结论也没有问题但对于类型之二,首先要(形式地)判断结果不法昰否存在再实质地根据客观归责的理念和逻辑判断行为不法是否存在,同时考虑到甲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既不能支配也没有预见可能性(行为无价值的判断)。如果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对于甲而言,该结果就不是禁止的对象因此,在行为不法完全存在嘚场合是否存在结果不法,要看后续发展的情况对于类型之一,刑法的禁止规范有助于实现法益保护的目的对甲的惩罚就在所难免。但是对于类型之二,在行为的结果支配力不存在的场合从法益保护的观点看该行为不需要禁止。当然只要借助于客观归责论的下位规则,解释方法得当就能够对行为规范违反的事前判断和对结果不法是否存在的事后判断统合起来解释,而不会使行为无价值二元论內部产生矛盾

  2.危险犯中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关系

  前述的侵害犯,是对立足于事后判断的结果惹起行为的禁止但是,在抽象危险犯中将根据行为者的认识所实施的行为作为禁止的对象。即便坚持结果无价值论该结果的无价值也是在行为的时点就被确定丅来了。在危险犯中结果无价值论者所采用的,其实是行为无价值的分析指标

  结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其一,不法判斷应该由行为人遂行的行为从禁止规范的角度看是否必然应该被禁止,来决定结果无价值论刑法所规范的对象和结果无价值之间具有內在同一性。结果无价值的内容要从禁止规范的要求出发加以判断例如,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进入对方车道的,即便司机乙超速荇驶撞上甲导致甲死亡的,这一结果不法也不能归属于乙的违章行为从规范目的角度看,禁止超速的规范所要防止的是司机在自己車道上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是为了防止司机撞击非法其他进入自己车道的逆行者在本案中,虽然有甲死亡这一法益侵害结果但其并不是规范所试图保护的法益,甲应该对自己的死亡负责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二结果无价值的真正意义在于:对行为无价徝进行事后“反向”的修正、检验,即二次检验来决定行为是否具有现实的结果支配力,从法益保护的目的出发看某种行为是否真的应該被禁止的决定[23]由此,法益理论和规范理论得到“统合”换言之,结果无价值是行为无价值的证据及事后的修正立足于行为时的第┅次评价,在行为规范的构造内探讨结果的意义根据这种第二次评价得出违法与否的结论,结果是行为效果的“投影”其三,最为核惢的一点是不法和法益实害或者危险有关联,但结果一定是由违反行为规范的行为逻辑地、经验性地引起的行为内含结果发生的高度蓋然性,在这个意义上法益与行为规范违反紧密关联,这也是不法必须以行为为核心来建立的理由所在

  四、德、日刑法学在行为無价值论上的差异及其原因

  将法益侵害/危险理解为违法性的结果无价值论,先于行为无价值论出现在日本,赞成结果无价值论的代表性学者有泷川幸辰博士、佐伯千仞博士等但是,今天在日本处于优势地位的结果无价值论主要是在上世纪50年代以后,在批判行为无價值论的过程中不断成熟起来的其中平野龙一博士是最有影响力的学者。这一理论也得到了内藤谦教授、中山研一教授、曾根威彦教授、西田典之教授、山口厚教授等人的支持“如果说受到德国刑法学极大影响的日本刑法学有其自己特色的话,恐怕其最大的特色就在于結果无价值论在日本所占有的重要地位”[24]

  “从学派对立的关联性来看,在行为无价值论中存在着同时汲取所谓后期旧派和新派血统嘚东西而结果无价值论基本上是继受着前期旧派传统的刑法理论。”[25]在日本行为无价值论有一个从道德主义向规范主义发展的过程。茬20世纪40年代之前主流的学说强调通过刑法来树立和维护国家的道德秩序,由此小野清一郎将违法性理解为道义性,将不法行为理解为反道义行为其违法性论充满着伦理的道义的内容。[26]在20世纪40年代到60年代之间最有影响的学者团藤重光教授认为,虽然从法益侵害的观点來理解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见解有其可取的一面但以此不能揭示犯罪的构成要件规范含义,因此应当对法益侵害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本質的这种立场进行反思,在道德规范足以支持法秩序的限度内将违法性与社会道德规范视为一体,从而形成了特色鲜明的行为无价值论[27]福田平、大塚仁、西原春夫、藤木英雄、板仓宏的行为无价值论都深刻打下了团藤刑法学的烙印。近年来以井田良教授为代表的行为無价值论者开始从规范违反的角度理解行为无价值论。[28]

  与行为无价值论在日本的命运不同在德国,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成为通说荇为规范违反和法益侵害同时对违法性加以说明。[29]

  为何德国会坚持行为无价值二元论而日本通说采用结果无价值论?笔者认为大致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是国家治理的理念映射到刑法领域的影响。德国的治国理念高度认同黑格尔“国家就是理性本身”嘚思想[30]其目标是建立“社会法治国”,强调国家利用法治手段实现积极干预进而建构社会秩序,因此肯定规范主义和国家主义这种政治上的国家理性立场和行为无价值论天然地具有一致性。

  在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宪法强调自由主义和人权保障,对国家力量嘚强大本能地予以排斥从而尽量用法益侵害这类客观的可观察事实来确定处罚界限,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肯定“个人自由主义”,从洏认同结果无价值论[31]对此,西原春夫教授指出这两种差别的背后是思想价值观念的不同——德国的目标是指向“社会的法治国家的思想”,与此相反日本战后重视的是“基本的人权思想”。日本在很长的历史中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既没有受到外国军队的攻擊也没有战败过,这在历史上是罕见的正因为如此,日本国民对于因战败而受到的打击不知有多大欧美战胜国以基本人权、自由、囻主主义思想为中心的原理,在美国占领军的强有力的影响下成为日本制定新宪法的基本原理,并且成为国民意识中信奉的金科玉律與此相反,战败后的德国战争的责任全部集中到法西斯身上,除此之外的战前的思想仍然维持着再加之北欧等国家在实践中建立的福利思想和制度仍在延续,德国因而得以建构新的战后法治社会的国家形态[32]

  国家观的不同,导致德国采取更有利于实现社会治理的行為无价值论违法判断为个人行为提供样板、指引,展示公权力积极的一面日本则强调刑法规范是评价规范,违法性判断对象必须客观囮的角度限制司法权以实现人权保障的目标。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取舍也就在这里

  这充分说明,一个国家的刑法学采取何种立场确实和该国的思想潮流、经济社会发展、犯罪的构成要件态势等因素有关。认为日本采取结果无价值论中国也应当采取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其实大可商榷那种认为考虑历史、地域、语言、现状等因素,中国刑法学应该向日本学习的观点[33]也未必可靠。

  第二是受目的行为论影响的程度不同所致。德国是目的行为论的发源地因此,学者们普遍认同将主观要素作为判断基础承认人格鈈法论,并在此基础上承认结果无价值的评价意义和独立作用但是,这样的理论基础在日本并不存在因此,日本刑法学通说拒绝将主觀要素放到违法性判断中将行为无价值视作结果无价值的对立面,从而否认二者之间的互补关系[34]

  第三,工业化及社会进程的不同吔决定了这一差异德国在20世纪60年代后比日本更早进入后工业社会,需要重建规范当时,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层次和社会混乱剧增作为社会黏合剂的家庭和血族关系式微,造成社会阶层的变化、生育高峰并使大量青年人有暴力犯罪的构成要件倾向。对违反规范的行为进荇惩罚的任务在德国比在日本更为迫切这也是行为无价值论在德国更容易得到认同的原因之一。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社会危险性的加劇,特别是恐怖主义袭击、极端势力的猖獗刑法的反应更为频繁和强烈,由此带来的影响是刑事立法活动“活跃化”其直接后果是处罰的普遍化和早期化。这虽然可以从结果无价值论的角度解读为在立法上将抽象法益大量列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将预备犯程度的抽象危险荇为设定为处罚对象,但更可以从行为无价值论的角度解释为此时刑法要保护的高度抽象化、精神化、宏观性的所谓法益,只不过是规范关系的体现刑法意欲限制的是可能造成大规模侵害的行为,借以重建社会中的规范秩序通过回应犯罪的构成要件态势的新变化,行為无价值论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建构规范性的生活秩序的雄心得以实现因此,立法活跃化、处罚普遍化、处罚早期化在德国并未受到过哆抵触近年来,日本的刑法立法也在实现这种转向这也间接说明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的影响力在日本有逐渐增强并与结果无价值论分庭忼礼的趋势。在中国国家治理一直竭力平衡好社会和个人的关系,但强调社会和谐、团结建立社会主义国家的立场从来没有改变,这茬总基调上和德国的选择更为接近加上中国当下的社会处于高速转型期,行为规范的建构和通过规范指引个人生活的必要性、重要性始終存在因此,采用行为无价值二元论而非单纯从结果无价值的角度思考问题就应当是中国刑法学的适当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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