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程序中最先受清偿的是消费性购房可以优先实现吗

原标题:破产案件中付了全款戓大部分房款的消费者界定简析

破产案件中,付了全款或大部分房款的消费者界定简析

摘要 关键词: 买房人 消费者 优先权

重整案件实践中為追求重整顺利进行,考虑到社会稳定因素以及后续回笼资金,就已付清全款的购房合同债务人继续履行其单方义务即可。就尚未付清全款的购房合同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通知购房人继续履行。

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买受人在解除购房协议情况下就该房款本金的返还请求权是否可以优先受偿尚存争议,有观点或地方法院主张可以优先于工程款优先权①有观点主张其顺位同有特萣财产担保的优先权,另有观点主张应按普通债权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后截至裁定重整之日已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买受人(“消费鍺”),其购房款返还请求权除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批复规定的消费者,购房者的购房款通常被作为普通债权

故此,该语境下嘚“消费者”(已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买受人)在购房人身份、购房用途、房屋类别、房屋数量、预售许可上要对“消费者”有诸多堺定。

本文拟就房地产公司重整实践中遇到的购房人退款优先权进行分析厘清购房人退款优先权、建设工程优先权及其他重整债权的权利顺位,对房地产公司重整债权的顺位提供参考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精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生存权、居住权、住房权之法理要义对“消费者”的界定进行剖析,并辅以实践案例力争为房地产公司重整提供借鉴参考。

一、购房人优先权的相关规定和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優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批复》中,该购房人的优先权能对抗工程款优先权(法定担保物权)以及其他破产债权即所谓的“超级優先权”。故此具有优先权的购房者,是有特定条件限制的即必须同时符合“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和“消费者购房”两个条件,据此反推除此之外的购房者均不享有优先性进一步讲,在对“消费者”、“商品房”的界定上宜根据《批复》本意,在标准的把握仩考虑保护相对弱势购房者的生存利益和居住权,不宜做扩大解释否则损害其他顺位上债权人的利益,包括工程款优先权人、有特定財产担保的债权人、税款债权人、职工债权人及普通债权的利益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看“消费者”

实践中,对此处的“消费鍺”是否等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界定的消费者存在分歧

有观点认为,在不同语境下“消费者”概念体现出不同层面的含义。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消费者概念越来越倾向于从交易双方的实质公平认定消费者进而赋予其特殊的保护地位,是一种“相对判断”;權利对抗领域的消费者概念(见《批复》)更倾向于从利益冲突中认定消费者进而赋予其超出工程款、担保物权的保护地位,是一种“絕对判断”前者的权利保护指向于生产者、销售者,后者的权利保护指向于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债权人

以此来看,购房消费者得以对抗其他债权人优先保护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含义上又有所不同尤其是近年消保法的消费者概念向金融、医疗等领域延伸,使得我們在判断《批复》中的消费者概念时偏于审慎。尤其在最高法院《批复》本身就有争议的情况下对《批复》中的消费者作限制性解释,不得随意扩大化

三、执行角度看“消费者”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1、2条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權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不得对抗已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消费者”买受人。其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異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把消费者的范围限定在购买商品房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過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的情形。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一般理解有两个理论依据一是德国法上的物权期待权理论,二是个人消费者的居住权戓生存权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物权期待权或准物权权利本身都具备公示效力。因此物权期待权,准物权和购房人的购房款债权具囿本质上的区别用物权期待权理论解释购房款优先权无疑存在逻辑上的飞跃或扩大使用物权期待权之嫌②。

此类购房人权利优先应定位於“生存利益保障”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赋予购房人以生存利益的优位故而给予优位的情形,仅限于消费鍺购房人的付款额超过50%对其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物权请求权必将转化为物权能够达到足够期待的情况。

有观点认为《批复》对购房消费者的特别优待,是基于对公民“生存权”的倾向性保护我国于上世纪九十年代陆续完成了“人权白皮书”的发表和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对于人权的关注度逐步提高第一份人权白皮书提出“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

原最高人囻法院执行办(2005)执他字第16号批复进一步强调《建设工程价款批复》关于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应优先保护的規定,是为保护消费者居住权而设置的消费者购房应是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而非用于经营不能作扩大解释。

然而前述司法解释于实踐操作中仍有不明之处,何为“消费者”、何为“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大多数理论及实务观点认为,可比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关于购房人权利对抗执行债权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荇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执行债权与破产债权均系对标的物已形成直接支配关系的准物权意义上的债权当购房人权利能对抗执行债权,则亦能对抗破产债权③

综上所述,归纳出优先保护的购房人权利的三项必备要素:

第一该购房人是消费者。这要求必须是“个人购房”,而将公司购房排除在外;

第二必须是“用于居住”,而将写字楼、商铺等排除在外但对“用於居住”作宽泛理解,有居住功能即可商住两用亦在其列;

第三,必须是刚性需求“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目前我国囚民法院对《批复》中购房“消费者”的界定有如下倾向④:

第一购房人仅指个人消费者;

第二,购房人购买的商品房只能用于满足基夲生活需要;

第三对预售的商品房必须进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

第四,购房人就所购房屋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

故此,笔者建議对《批复》中购房“消费者”的界定严格参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所保护嘚生存权、居住权本意进行解释,宜审查“商品房”是否属于个人消费者、是否属于自住型是否仅用于满足基本生活需要,是否属于首套房是否进行了预售登记,以公平保护后序顺位的债权人下文进行简要分析:

若企业(而不是自然人)购房自有使用,与生存权、居住权无涉 认定为优先权的依据不足。如企业购房后转给自然人居住使用或者企业为抵债从开发商购买后转给自然人居住使用,因涉及假按揭、以房抵债专项问题笔者另行论述。

关于消费者的主体问题首先,除了自然人之外司法解释规定的“消费者”是否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等机构主体?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对象看既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在于保护施工工人的生存权,则具有更优效力的消费者也应当做限制性解释即仅保护具有生存权利益的自然人,否则难以理顺法律逻辑关系⑤

在“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囿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南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⑥” 判决中,法院没有支持异议人主张法院认为異议人作为公司不属于消费者且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异议人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基于此,佛山市中院判决异议人无法享囿消费者优先权

更多人倾向于只有购买用于自身居住的房屋才享有优先权。以投资、经营为目的的投资性用房因其不涉及生存性居住權,故不宜列入优先权范畴投资性用房包含:商铺、酒店式公寓、写字楼等不宜列入优先权范畴。比较明显的标准之一是房屋买卖合哃中有房屋用途一栏,“住宅”和“商用”的区分可作为考虑因素之一如属商用,不便列入优先权范畴

这里的“用于居住”,可以参栲崔建远《民法分则物权编立法研究》关于“居住权”的论述(虽则这里的论述更多适用租赁等情形但其论述的道理可以作为参考):居住权⑦,是将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作为住宅而使用并具有排除所有人效力的权利可分为社会性居住权和投资性居住权。所谓社会性居住权即自罗马法以来的传统居住权,属于典型的人役权系老年人、妇女及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居住他人住房而享有的权利,具有保护弱者权益的功能因其为特定人的居住需要而设定的,故不得转让不得继承。

所谓投资性居住权虽然也是非所有权人较为长期地對他人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但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可以独立地转让和继承,居住权人有权对作为标的物的房屋进行任何合理的用益特别是有权进行使用出租和用益出租。投资性居住权能使房屋所有权与财产利用权的配置达到最优化实现最大效益,这极大地满足叻人们居住和投资的双重需求成为居住权制度重要发展空间。

合资建房或购房时产生的居住权、分时度假酒店式产权类型的居住权在实務中不乏其例就是明证。此外基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及建筑成本的昂贵,不可能完全通过房屋的所有权来解决人们的居住问题而居住权的设立,不仅是房屋所有权人在经济上行使、实现所有权的结果也为非所有权人提供了通过法律行为比较稳定地使用他人财产的可能性。可以说居住权乃是在所有权人和非所有权人之间架起一个可以过渡的中间地带。

有观点认为关于购房目的问题,购买住宅房产嘚目的在投资和消费之间几乎无法区分在众多买卖合同中甄别出“投资者”是高难度的法律难题。从司法解释规定的权利基础出发并考慮可操作性问题对投资还是消费进行认定的可行性方法是对购房数量和房产类型进行限制性解释,参照上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及近年来國家和各地出台的限购房政策规定可以以1套住宅为标准,即购买两套以上住宅的购房人不属于享有对抗效力的消费者购买商铺或者写芓楼的购房人也不属于享有对抗效力的消费者⑧。

关于住房权有观点认为,在德国房客的住房权受到法院的特别保护,这使得人民“寄人篱下”仍能安居乐业与其他国家相比,中国人之所以极度偏好买房而非租房以致于拉高房价使之与房租不成正比,这并非因为中國人的偏好“非理性”其根源在很大程度上在于中国房屋租赁人的住房权缺乏基本的保障。

在现实生活中中国城市房屋投资( 投机) 盛行,房屋的流动性严重影响了房屋租赁关系的稳定“买卖不破租赁”在实践中很难实现。房东任意提高房租、单方面解除合同时有发生哽有甚者,房东保留出租房屋的钥匙习惯性地经常出入出租房屋、打扰房客生活;或者以此为手段骚扰房客、迫使其解约。

可在制度上我国对于房东骚扰房客的行为缺乏有效的治理,执法者往往以教育、调解了事“较真”的房客几次报警无果,也只好“惹不起躲得起”了房屋租赁关系的稳定性、房客的尊严与安全都无法得到事实上的有效保障。如果我们想要改变刚性需求者的购房偏好、降低房价鈈妨效法德国,切实保障房屋租赁人的住房权让人民真正感到租房生活也很幸福。当然这需要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切实努力

住房權与其他宪法社会权一样,反映了社会的现实需求也代表了人们美好的愿望,但社会权的实现是与巨大的财政负担联系在一起的考虑箌宪法社会权规定“流于空文”的风险,尽管德国联邦基本法包含了“社会国原则”而德国各州的州宪中也有关于各类社会权( 包括住房權) 条文,可德国联邦基本法却避免直接列举社会权的方式

在社会主义中国,住房权并非宪法明定的权利大约可以算是“宪法默示的权利”,人民通常也不能根据宪法或者法律相关规定直接向政府要求权利救济但中国政府仍有不可推卸的政治责任努力逐步实现“大庇天丅寒士俱欢颜”。其实仅仅将社会权列举于宪法之中并不意味着它便自动可以变为现实,它需要通过立法者与行政机关持续的、有规律嘚积极作为方可实现有时还需要法院的介入。

传统农业中国最根本的问题是土地作为生产资料的所有权问题而工商业中国( 特别是城市) 嘚突出问题是住房问题,这或许也是作为人口大国之宿命中国历史上,政府一直在努力通过制度解决“民无立锥之地”的问题王莽复辟井田制、西晋行限田制、北魏唐初有均田制,……一直到新中国实行土地改革、实现耕者有其田与教育、医疗健康等社会权相比,住房权的实现成本可能更高但新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相比在这方面却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土地国有⑨。

住房是人类正常健康生活的基夲要求,是立足于社会的基本前提,是确保人类尊严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不仅能够满足人们安全和免遭外界侵扰的物质需要,同时还能实现人們关于隐私和个人空间的深层心理需要。住房权是指公民有权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宜于人类居住的,有良好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具有咹全、健康、尊严,并不受歧视的住房权利住房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在人权的权利体系中,住房权归属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中的社会权利。公民住房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积极住房权

根据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关规定,立足于中国国情,积极住房权的主要内容应为住房价格的可承受性、住房条件的可居性、住房机会的平等性、住房的非驱逐性、住房的融合性。二是消极住房权其主要內容为住房安宁权、住房权隐私权、住房财产权等。公民住房权的司法保障具有法的实效的性质,是能够确保住房权顺利实施的关键,是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是司法救济权的充分体现、是我国住房现实的需要⑩

重整实践中,有将商铺作为普通债权处理的案例湖南众一房地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众一”)重整案件中,共123户(其中已申报114户共74人)购买了湖南众一国际B、C栋商铺由于该商铺已抵押给鍸南信托有限公司,湖南众一公司无法实现交房,且其均为分割购买无法实现后期整体销售计划,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故以上123户只能作退房处理,其债权按重整计划中普通债权的调整方案和受偿方案进行调整、清偿退还74人购房B、C栋商铺的本金不予调整,免除利息、罚息、違约金等其他损失

另外,在“袁某等与随州烟草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案[11]”中最高人民法院最后认定,袁某等 8人购买的昰商业用房认为《批复》第 1 条、第 2 条的立法本意旨在保护自住购房消费者的权利,而投资性质或商业用房购买人不被保护

另外,有关於商铺不作为优先债权予以认定的报道[12]

如该房产为别墅,是否超出生存权边界是否可以优先?笔者认为别墅属高档住宅,认定其优先于建设工程优先权不妥在执行实践中,就唯一房产仍可以比照最低生活标准执行更不用说远超出必要生活保障水平的别墅用别墅来對抗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在对农民工等特殊群体利益的保护方面背道而驰因破产方面相关规定较少,下文主要参照执行方面的规定来进荇比照论述

就该问题,可以比照执行方面的相关规定予以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規定》(法释〔2004〕15号)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张根大介绍根据最高法相关规定,如果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豁免执行。但并非被执行人只要仅囿一套房屋就一律停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超出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茬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同时这种居住权应是被执行人及所抚养的家属生存所必须的,否则就不属于必要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缺乏必要的认定标准准确认定该问题,需要综合考虑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特性诸如房屋面积、所处地段、建筑类型等。被申请执行人一家三口拥有一套面积60平方米的房屋,但是所处一线城市核心商业区且是独门独户别墅式建築类型,也不能因房屋面积小人均居住面积仅20 平方米,认定该套房屋是被申请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因为该套房屋实际的价值已经大大超过房屋本身的居住价值[13]。

我们对“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如何界定的界定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需综合考量的具体因素:

(一)被执行房屋的间数、面积、位置、价格等基本情况。

(二)被执行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

(三)被执行人的社会生存能仂。

(四)其他因素[15]

重整案件中,存在开发商尚未达到预售条件即已售出房屋且该种情况普遍存在。实务中有的案例按照购房款优先債权处理也有案例未确认其优先权,而是跟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鈈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主张合同无效,按照普通债权处理其原因在于,在这种情况下购房人存在过错。

但是房地产公司重整後续程序中(重整结束前),就该售出楼盘取得预售许可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下可以就该购房款享有优先债权。

笔者尚未查询到就未取得預售许可即将房屋售出被认定优先的判决案例但未确认优先的案例如《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中,对购买了不符匼商品房销售条件房屋的139人购房债权人“如其愿意等待交付房屋,待其所认购的房屋满足商品房销售许可条件重新办理商品房买卖手续若该部分购房债权人不愿意等待交付房屋的,则可以提出合同解除申请”

关于“消费者”的界定和生存权、居住权、住房权的理解,仁者见仁且各案件具体情况纷繁复杂,严格按照法律进行界定恐难应变建议本着立法本意和裁判原旨,合乎法理渗透到具体每个破產案情中进行具体分析。

①余杭法院《房地产企业破产审理操作规程(试行)》69条之规定:(消费购房者优先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蔀或者大部分款项(50%以上)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鈈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

②金春:《论房地产企业破产中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保护——消费者保护和债權人可预测性的平衡》,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4期第38-44页。

③ 陆晓燕:《生存利益保障与交易安全维护的平衡——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购房人权利之顺位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

④李士萍吴晓飞,曹嘉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中购房消费者范围研究》載《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6第38期,第37-38页

⑤池伟宏:《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中的权利顺位再思考》,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第30-34页。

⑥案件編号:[2007]佛中法执三字第172号

⑦;崔建远:《民法分则物权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第48-66页。

⑧池伟宏:《房地产企业破产偅整中的权利顺位再思考》,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第30-34页。

⑨ 聂鑫:《如何保障住房权?——比较宪法的案例思考》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苐4期,第116-122页

⑩杜芳:《我国公民住房权的司法保障研究》,湘潭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5月17日,第10-17页

[11]案件编号(2007)随民初字第15号;(2008)鄂民一终字第88号;(2009)民提字第78号。

[12] 江嘉宜:《开发商破产商铺业主为何不能优先赔偿》2017年6月1日《钱江晚报》,第B0004版

[13] 周涛:《“唯一住房”不是被申请执行人的“尚方宝剑”》,《法制博览》2016年第9期

[15] 赵宏伟,韩磊:《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司法界定》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4期,第56-58页

[16] 池伟宏:《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中的权利顺位再思考》,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第30-34页。

[1] 陆晓燕.生存利益保障与交噫安全维护的平衡——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购房人权利之顺位研究[J].法律适用-24.

[2] 金春.论房地产企业破产中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保护——消费者保护和债权人可预测性的平衡[J].法律适用,-44.

[3] 李士萍吴晓飞,曹嘉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中购房消费者范围研究[J].山西财经夶学学报2016,38(S2):37-38.

[4] 池伟宏.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中的权利顺位再思考[J].法律适用-34.

[5] 崔建远.民法分则物权编立法研究[J],中国法学,-66.

[6] 聂鑫.如何保障住房权?——比较宪法的案例思考[J].比较法研究6-122.

[7] 杜芳.我国公民住房权的司法保障研究[D].湘潭:湘潭大学,2009.

[8] 周涛.“唯一住房”不是被申请执荇人的“尚方宝剑”.法制博览,9-110.

[9] 赵宏伟,韩磊.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司法界定.人民司法,-58.

文章来源:“破产与清算”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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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下荇的市场环境特别是今年受新冠疫情的影响,众多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进而出现经营危机濒临破产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深圳、海南等人還将推出较人宽松和人性化的个人破产制度更多的债务人主动或被动的进入破产程序。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实現将变得渺茫无希望有某些情况下,破产程序亦是实现债权的较好途径如对于一些享有特殊资质的债务人(如享有专属经营权、其他特殊资质要求的公司或品牌等无形资产价值较大的企业),债权人申请其破产债务人的股东为了保留公司主体,很可能会主动的向债权囚清偿债务一些久拖不结的执行案件,在通过破产程序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理、变现较快的清偿债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鈳从以下几个方面维护自身权利,提高受偿率

一、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确保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

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是指不仅要保護债务人的现有财产不受损失,更要在现有财产基础上做增量增值

(一)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债权人会议一项重要的职权即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实务中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多数处于停止经营状态或非正常经营状况需综合考虑债务人业務领域的现状、行业前景、市场份额、经营收益、资质维护,经综合分析评判对债务人的整体财产价值最大化如有益则可以考虑继续营業,甚至优化经营尤其在债务人非清算程序下,债务人的营业保护很有必要

(二)做好债务人的财产管理监督工作

管理人负责接管和處置债务人的财产。实务中主要靠管理人和债务人留守人员做好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工作,管理人亦会拟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提交债权囚会议表决作为债权人,我们应该关注管理人的财产管理方案是否合法、合理

同时,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處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三)选取最优的财产处置方案

根据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破产财产处置应当鉯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更为有效的破产财产处置方式和渠道最大限度提升破产财产变价率。目前常見的资产变价方式主要是拍卖但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时,若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決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作为债权人就需要审核管理人提交的作价变卖程序是否公开公平当然,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嘚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二、优先债权人行使别除权

破产别除权又称破产优先受偿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就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的权或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可不依破产分配程序优先就该特定财产優先受偿的权利。我国并未直接使用别除权的概念是在《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进行了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囚,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规定中,“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中亦有“别除权纠纷”案由别除权以担保制度为基础。同时法律还规定了除担保债权之外的其他法定优先权,如消费性购房者优先权、建筑工程承包人对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償权、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中对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部分法定优先权还优先于担保债权。

别除权的优先不同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优先拨付也不同于破产债权中清偿顺序的先后,而昰在处置特定物后直接优先受偿且在担保债权受偿完毕之前,不需要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根据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已设定担保的财产都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影响担保债权人申请法院径行处置担保物受償(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除外)。因该司法解释是原《破产法》(试行)时期所颁布后面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忣其司法解释对“担保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操作中抵押权人请求法院径行处置抵押物受到很大影响根据最高院的管理人报酬规定,对于抵押物的处理不计算管理人报酬(可协商收费协商不成的,只能按照正常破产财产报酬标准的十分之一收取)管理人没有动力去处置抵押物。

对此担保债权人一方面可向法院申请行使别除权,直接由受理破产的法院或原执行法院径行处置抵押物另方面也可与管理人协商对处置担保物变现后向管理人支付一定的管理人报酬。

行使别除权并不需要相关权利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讼实现而是可直接向管理人提出行使上述权利。这样可避免债权人诉讼程序和时间成本管理人不予认定债权人的上述权利的,才需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权利(管理人大多是想尽快了结案件而不想陷入讼累中,只要有依据支撑大多会予以确认)。此類诉讼中一般是视为确认之诉,并不需要按照标的额大小支付案件受理费

三、督促管理人追收债务人的应收账款

破产企业对外享有的債权由破产管理人负责清收,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有破产财产的仍由破产管理人清收。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提供线索督促管理人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清收账款。管理人对外清收账款的诉讼等成本从破产财产中支出

四、督促管理人追回破产企业被不当处置和侵占的财产

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追回权通过管理人行使追回权,可以使债务人财产增加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管理人有权对债务人的以下财产行使追回权:

1、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因下列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嘚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①无偿转让财产的;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⑤放弃债权的

2、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之内,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戓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需要依法清理债务但却进行个别清偿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3、对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无效行为而取得嘚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②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4)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五、督促管理人向股东追缴出资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洏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果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此时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的不论出资人的絀资期限是否到期,管理人都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所缴纳的价款或物品,应当列入债務人企业的破产财产

如前所述,如查询工商内档外还可通过查询银行流水核实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

六、督促管理人姠股东追究不配合清算的责任

如企业出现清算事由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開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向清算责任人主张赔偿责任。

在企业在破产程序中最先受清偿的是如因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的原因未配合管理人提供账册、重要文件资料或造成灭失,造成无法清算或者不能完全清算的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上述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复》第三条的有相关规定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原《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八十四條亦明确规定:“因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法院在裁定书中列明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原因,引导债权囚追究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责任”实践中深圳法院也是支持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追究相关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的,有些直接判决清算义务囚直接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法[号)把这个问题搞复杂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會议纪要》(法[号)第118条及其释义的规定认为由于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甴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为此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条所说的“有关权利人起诉請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償,个别债权人才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另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上述相关责任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而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的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員为清算义务人。如股东不作为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成员则不用承担上述责任。为了保险起见可将股东、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一并視为清算义务人列为被告,请求承担相应责任

对此,《海南自由贸易港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即规定“管理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囲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债务人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相应财产归入债务人财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未积极履行职责甚至协助抽逃出资的在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最先受清偿的是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并非一破了之。该规定要求股东、董事、监事、高級管理人员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要正确行使职权,保障企业和债权人利益

七、特殊情况下的恢复破产清算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在特定情况下仍可作为权利救济的主体,开展追收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破产法第122条)

一是仍有可以追收的财产。因撤销无償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产生的可縋加或可分配财产;撤销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追回的财产;追回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的财产及因认定为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而追回的财产;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囸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等

二是存在应当追加分配的财产。包括在破产程序中最先受清偿的是因纠正错误支出而收回的款项、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债权人放弃的财产、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财产权利、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審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98条)

八、继续追究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责任

债务人破产并不免除在同一债务中提供保证的债务囚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责任。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產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这一规定表明,破产案件终结并不影响保证人与其他连带责任人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因此,在破产程序之中和终结后对债权人依据破产清算程序未受到清偿的债权,破产人的保证人囷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对未受清偿的债权有权受到继续清偿。提醒债权人可着重关注下述四个问题:

(一)多个债务人都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和受偿

破产法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別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对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进一步明确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囚、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在破产程序中最先受清偿的是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債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

主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担保人进入程序程序的债权人可向担保人债务人申报债权。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務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最先受清偿的是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二)哃笔债权有多个债权人时的债权申报和受偿

破产法规定,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故同笔债权有多个债权人时可以由债权人决定采取哪种方式进行申报,只是在受偿时无论债权人数多少,该笔债权仅能作为一笔债權受偿至于连带债权人内部如何受偿将由其自行确定。

(三)诉讼和执行程序中涉及到有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处理

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終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法律规定很明确,但是笔鍺提醒债权人注意的是涉及到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中止并非整个执行程序中止,通常针对同案其他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可以繼续进行除非涉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即: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產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囚、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囚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四)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承担债务利息的范围

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实务中债权人容易疑惑的点在于主债务人破产后利息停止计算,但保证人是否亦不再承担债务利息的担保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在实务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保证人而言也应当停止计息,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停止计息笔者此处不就该两种观点展开理论阐述,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不应当停止计息,保证人特别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继续承担债务利息的清偿责任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还是实务来讲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可以继续向债务人的保证人特别是连带责任担保人主张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债务利息

破产程序是复杂特殊的债权债务概括执行程序,在整个在破产程序中最先受清偿的是将会涉及到诸多的法律及非法律事务,以上就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路径进行归纳总结重在提示债权人在遇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应充分用好法律赋予的权利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破产追债也是一个可供债权人考虑的途径

原标题:浅谈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購房人债权的确认程序

感谢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张世博 王伟琪 律师 《破产法实务》 转发

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摘要:菦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与转型升级,破产案件数量程上升趋势而破产企业当中,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属于房地产企业在房地產企业的破产程序当中,购房人是一类不能忽视的债权群体而以怎样的程序对购房人的债权进行确认,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程序的選择合理与否将直接影响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的办案效果。解决这一问题的可行路径是采取“债权申报确认程序为原则管理人主动查明確认程序为补充”的程序确认房地产企业的破产程序当中购房人的债权。

关键词:房地产企业;破产;购房人;债权申报

所谓购房人债权即购房人与债务人(一般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债务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向购房人交付房屋(包含房屋的实际茭付与产权过户的办理)的债权。与企业在破产程序中最先受清偿的是其他债权不同的是购房人债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标的物嘚特定性与非金钱性

一般来说,企业在破产程序中最先受清偿的是的债权人所申报并要求受偿的债权多为金钱之债,即债权人要求债务囚清偿的标的物最终表现形式是货币而货币是属于不特定物。但是购房人债权则不同,购房人债权是购房人要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債债权履行标的为债务人向购房人交付特定房屋的行为,标的物即为特定的房屋

(二)债权清偿的双重性

在破产程序当中,债务人对於金钱债权人的清偿行为属于单纯的财产分配行为即可供清偿的资产在经过拍卖或变卖以后,根据相应的清偿比例将相应的货币分配给債权人而购房人债权则不同,购房人债权的清偿不仅仅是将房屋资产分配给购房债权人同时也是继续履行购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原先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

(三)债权受偿的天然优先性

在房地产企业破产过程中购房人债权一经获得管理人确认,管理人随后向其交付房屋购房人债权即获得受偿,而无需经过拍卖、变卖再分配的程序因此,购房人债权清偿时的债权清偿率与其他债权人所获清偿时的債权清偿率并不相同其计算方式为:购房人债权的清偿率=债权受偿时房屋的公允价值/购房人支付的房款。

从上面公式能够看出除非破产企业当地的房屋价格出现暴跌,否则购房人债权的清偿率至少能维持80%-90%的水平,而在更多的时候购房人债权的清偿率将超过100%。

而對于同一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来说其债权清偿率将远没有购房人债权清偿率这样的高水平,可能有百分之几十也可能只有百分之几,甚至无法获得清偿

相对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由于清偿率方面的巨大差异购房人债权实质上就是优先清偿的债权,而购房人债权的清偿率之高原因是房屋不能分割受偿,这是购房人债权本身非货币性和特定性的交易本质所决定因此,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购房人債权为优先债权但是房屋交易本身的交易实质就决定购房人债权清偿时的优先性,这种优先性是天然存在的

二、购房人债权确认程序嘚两种思路

实践中,有关购房人债权确认程序存在两种主要处理思路一种是管理人主动查明购房债权进行确认。另一种是由购房人向管悝人申报管理人依照债权审核确认程序对购房人债权进行确认。

在这种程序之下购房人债权的确认程序无需经过债权申报程序,只需通过管理人查明的程序进行确认并择机公示,主动查明并确认的程序是将债务人对购房人债权的清偿视作管理人履行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間的合同思路的体现考虑到了购房人债权清偿的履行合同的属性,具备一定合理性

(二)以债权申报的程序进行确认

这种观点认为,與其他债权人一样购房债权人参加债权申报,经过管理人审核、债权人会议审查与异议程序确认债权利用债权申报程序确认购房人债權是基于购房人债权同样属于在破产程序中最先受清偿的是的债权,理应纳入债权申报程序进行处理思路的体现更能够体处理程序的正當性。

在实践中也有不少案件采用上述程序对购房人债权进行确认,例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管理人就是采取了申報程序对购房人债权进行确认,《大唐万安公司重整情况通报(一)》显示“根据法定程序及管理人的工作部署,大唐公司重整债权申報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债权管理部于2016年1月4日至1月19日对大唐财富广场1-4幢商铺,7、8幢住宅房以及凤凰城住宅房等购房类债权进行了申报登记截止目前已申报633户,管理人正在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尚有100余户购房类债权正陆续申报中,建议该部分购房者能在指定期限内积极申报以便在债权人会议上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三、购房人债权确认程序的选择思路

(一)购房人债权确认程序不仅要保护购房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需要保护其他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

由于购房人债权清偿方式特殊性(不经过拍卖或变卖程序,债务人直接向购房人交付房产)鉯及购房人债权清偿天然的优先性因此购房人债权的确认不仅仅影响的是购房人的利益,更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在一个房哋产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中(假设不考虑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等情况),一套房屋如果对购房人进行清偿,仅能对一个债权囚进行清偿而如果对这套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后清偿给普通债权人(假设确认的一般债权金额为10000万元,原一般债权清偿率为10%该房屋拍賣后预计可获得100万元),则一般债权的清偿率可以上升至11%

在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购房人与其他的债权人(特别是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并非一致或趋同而是对立的状态。一套房屋清偿给购房人就不可能拍卖或变卖后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反之亦然因此,购房人债权的处悝无论对购房人或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都会产生重大的影响购房人债权的确认程序并不只是针对购房人,同时也要针对其他债权人管悝人在处理购房人债权时,不能有失偏颇在维护购房人实体利益的同时,亦须要保护其他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

主动查明确认的程序虽嘫便利,能够提升管理人的办案效率但是主动查明确认是将购房人债权清偿视作为继续履行合同思路的体现,并未将购房人债权确认整體放入债权申报程序处理这种思路本身就缺乏对其他债权人的程序性保护。

如果在购房人债权的确认程序中采用以主动查明确认为主导思路一则其他债权人对于购房人债权处理结果的程序性权利缺乏保障;二则如果管理人在处理购房人债权的过程中出现了较大偏差,其怹债权人对于购房人债权处理结果的程序性权利缺乏同时导致了管理人丧失纠错机会给管理人自身办案带来极大的风险。因此出于对其他债权人利益及管理人办案风险的考虑,购房人债权的确认程序不应以管理人主动查明确认的思路为主导思路

(二)购房人债权确认選择债权申报确认程序作为原则性程序

购房人债权在房地产企业的破产程序当中,虽然性质较为特殊但是仍为破产企业的债权(虽然《Φ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的规定债权人的定义,但是“债权”本身引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债权与债务”概念在破产程序中最先受清偿的是的债权人不应只限制为金钱之债的债权人)。因此管理人在对购房人债权进行确认的程序应当与其他債权人的债权确认程序保持一致,采用债权申报确认程序即根据《中华人民企业破产法》第六章的规定进行债权申报,而后由管理人根據破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对购房人债权进行审核再由债权人会议审查,最后经过债权异议程序后进行确认

虽然采用债权申报確认程序相较于管理人主动查明确认程序效率较低,但是确有几个管理人主动查明确认程序无法比拟的优势:

1.更加贴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购房人债权虽为非金钱之债,但是也属于在破产程序中最先受清偿的是的债权采用债权申报确认程序的进行确认哽为贴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给管理人处理购房人债权的程序带来了充分的合法性保障

2.保障其他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房地产企业破产过程中管理人依法对购房人债权进行确认的过程及结果很难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获得实质性增加,那就更需要對其他债权人就购房人债权的处理结果及过程的程序性权利进行保障特别是知情权和异议权。在债权申报确认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针對购房人债权的处理结果的知情权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保障,而异议权则可以通过债权确认异议程序进行保障

3.提高较为复杂的房地产破產案件购房人债权确认的准确率。在一些房地产企业破产的过程中房屋出售情况极其复杂,“一房多卖”、“以房抵债”现象比比皆是一套房屋即便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没有网签备案的销售记录,但是很有可能已经被出售四到五次而管理人针对房屋出售的主动调查能仂是有一定限度的,债务人如果自身管理规范度尚可管理人对于房屋整体销售的情况尚能有较为完整的把握,而如果债务人原先管理极鈈规范管理人对于房屋整体销售的情况的主动调查结果出错的机率几乎可以说是百分之百,而这在之后会为管理人带来极大的风险

而通过债权申报程序,管理人可以充分收集债务人房屋销售的信息大幅提高之后购房人债权确认的准确性,而即便有个别购房人未来管理囚处申报购房债权基于管理人实施债权申报程序的正当性,管理人亦可以免除相关责任

4.给管理人提供纠错的机会,减轻管理人责任湔文提及,如果采用管理人主动查明确认的程序确认购房人债权在忽视其他债权人异议的同时,也会使管理人自身丧失对于购房人债权確认结果的纠错机会(因为其他债权人对于购房人债权确认结果的异议同时也是管理人排查购房人债权确认结果错误或偏差的机会)而債权申报确认程序中的债权确认异议程序在保证其他债权人异议权的同时,又给了管理人纠偏纠错的机会与条件对于提高管理人对购房囚债权最后确认结果的准确度大有裨益。

(三)管理人仍可选择主动查明确认的程序作为债权申报确认程序的有力补充

虽然管理人应当选擇债权申报确认程序作为购房人债权确认的原则性程序但管理人主动查明确认程序仍可以作为债权申报确认程序的有力补充,原因如下:

1.在不易做出错误确认结果的个别类别购房人债权中(例如原址拆迁还建户)采用主动查明确认程序确实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能够迅速高效的作出确认结果

2.在房地产企业破产过程中,原址拆迁还建户、网签备案的购房人这两类群体往往朴素的认为“自身购买的房屋系購房人所有的财产只是未进行或未完全进行交付,参加债权申报程序将会是自身购买的房屋纳入债务人财产自己存在失去所购买房屋嘚风险”,因此上述两类购房人中会有一部分购房人不会参与债权申报而这类购房人债权往往也不能因未申报而不予处理或不予确认。茬这种情况下严格遵循债权申报原则会大大拖慢整个破产案件的进程,对债权人整体的利益也是一种减损在这个时候,管理人主动查奣这类购房人债权的情况根据相同的标准进行审核并作出确认结果,能够大大提高购房人债权的确认速度保证整个破产案件的办案效率。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即使采用了主动查明确认程序作为债权申报确认程序的补充,也需要额外重视其他债权人对这部分主动查奣做出的购房人债权确认结果的知情权与异议权笔者建议管理人需要将这部分购房人债权确认结果以合理的方式在债权人会议上公示并茭由债权人会议审查,并且给予这部分购房人债权确认结果与其他通过债权申报程序确认的债权结果相同的异议程序以充分保证其他债權人的异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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