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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妀委(局)、建委(建设局、建管局)、交通运输局(委)、水利局、公安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关于落实和完善建设领域欠薪处理责任制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2号)精神落实建设工程各方主体责任,规范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现就加强工程建设市场管理、有效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

1.强化建筑市场监管建设单位要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业企业,不得以各种形式肢解发包、指定分包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施工总承包企业、專业承包企业进行劳务老板拖欠民工工资分包的应当分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劳务老板拖欠民工工资企业,并认真评估其信用状况、劳务老板拖欠民工工资实力和管理水平劳务老板拖欠民工工资分包合同中必须明确劳务老板拖欠民工工资价格、计量方式、支付方式、权利义務、违约责任,合同中不得包含材料供应、机械设备租赁等非劳务老板拖欠民工工资内容合同签字人应当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持有企业授权书的法人代表,并加盖企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鼓励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培育使用自有劳务老板拖欠民工工资,鼓励与建築劳务老板拖欠民工工资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2.改革工程款结算管理。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发包方和承包方双向担保制度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履约担保,发包方应当同时向承包方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建设资金及时到位,防止工程款拖欠改进工程验收环节管理,將工程结算、劳务老板拖欠民工工资人员工资支付情况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评价重要参考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分别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实施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及时厘清工程款争议。

3.加强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严格规范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直接与农民笁发生用工关系的建筑业企业(下称“直接用工企业”)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岗位(工种)技能证书、进出场登记、工资支付表等管理台账书面记载人员身份、用工考勤、工资发放等事项,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建的工程项目要设立劳务老板拖欠民工工资员,专职负责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全面落实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的监管责任。

4.完善施工现场信息公示制度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告示牌,明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汾包企业和属地行业监管部门等基本信息同时,应当明示劳动用工相关法律法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日期、欠薪举报投诉电话等劳动保障维权信息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要相互配合,共同落实信息公开制度实现所有施工现场全覆盖。

②、严格实行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

1.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主体责任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由直接用工企业负责支付严禁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业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規定将专业工程或建筑劳务老板拖欠民工工资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鼡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资支付等用工主体责任。

2.实行工程款和工资款两条线拨付制度加强建设资金分类管理,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实行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款两条线拨付直接用工企业要开设农民工工资预储专用存款账户,将全部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或劳务老板拖欠民工工资费单独列入专用存款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各地人力社保部门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3.推行银行代发工资支付模式直接用工企业应当按月如实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事项提倡建筑业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为农民工申办个人工资账户和银行卡专门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並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对临时或短期招用的农民工,约定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的由用工单位如实建立工资支付表,并直接发放给农民笁本人工资支付表至少保存二年。

4.不得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直接用工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結算纠纷或其它理由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直接用工企业与农民工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约定的工资数额不嘚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农民工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载明的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表楿一致。因建筑业企业的原因造成农民工退场离开的直接用工企业必须一次性结清农民工工资;作业时间不足一个月的短期或零星用工,应当在作业任务完成后5日内一次性结清或按日支付工资

三、严格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检查

1.进一步强化监督检查。各地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建设单位违法发包和建筑业企业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配合人力社保部门开展建設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或定期抽查,并把劳务老板拖欠民工工资分包合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资支付表、施工现场信息告示牌等作为必查内容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依法立案查处各地发改委(局)要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监管,确保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得到及时支付各地要借助我省社会治理网格化平台,加强对辖区内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的监控及時掌握工资支付情况。要加快建设和完善全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平台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2.及时受理和处置欠薪案件一旦发生建築业企业欠薪案件,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社保、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处置建筑业企业注册地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建筑业企业注册地为省外的,可提请省级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对欠薪数额大、性质恶劣的企业,或因不配合处置而造成群体性倳件的企业要及时通报并将该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采取通报批评、社会公示、限制市场准入、停止投标资格等措施予以惩戒對符合启用工资保证金条件的,应按照我省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有关规定及时、果断启用并支付农民工工资;启用后,应督促企业及时補足

3.严厉惩处欠薪和以讨薪为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对涉嫌恶意欠薪的用工单位和个人人力社保部门要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公安部门要及时依法受理人力社保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案件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依法稳妥处理以讨薪为名冲击党政机关、扰乱公共秩序等违法行为对鼓动和组织群体性事件、以讨薪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包工头”,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向该行业通报慎用

各地人力社保、发改、建设、交通、水利、公安等部门要建立防范处置建设领域欠薪联动机制,成立防范处置建设领域欠薪工作小组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沟通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

  实践中经常有建筑施工企業将建筑工程中的挖土方、木工、抹灰、油漆工、钢筋工、架子工、外墙保温、水暖电安装等劳务老板拖欠民工工资作业以包清工的方式發包给自然人包工头,由自然人包工头再雇佣农民工完成上述劳务老板拖欠民工工资作业在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有的农民工矗接起诉包工头要求支付工资;有的农民工以建筑施工企业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资;有的农民工直接以建筑施工企业和包笁头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和包工头共同或连带支付工资。对该类型案件如何处理形成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認为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形成劳务老板拖欠民工工资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因法律对劳务老板拖欠民工工资合同或雇佣关系的主体资质並无限制性规定该劳务老板拖欠民工工资合同或雇佣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包工头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关于连带责任问题虽然《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均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或劳务老板拖欠民工工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笁主体,但并未规定如果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或劳务老板拖欠民工工资分包后要对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连带責任必须有法律层面的依据,故农民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和包工頭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是,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和包工头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依据是《劳动合同法》苐九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經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劳动合同法起草小组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起草者指出:“对于受损害的劳动者究竟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存在三种不同意见:(1)劳动者与发包组织存在劳动关系发包组织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其理由是发包组织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其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方法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赋予個人承包经营权但并未使发包组织的主体发生变化,个人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的行为仍是发包组织的行为根据表见代理的原理,如果个囚承包经营者以发包组织的名义招用劳动者发包组织不反对的,或者被招用的劳动者有充分理由相信该承包经营人是代表发包组织的應当认定被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组织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也囿相应的规定。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嘫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如果确认劳动者与发包组织之间存在劳動关系,势必给劳动者进入发包组织的劳动关系造成宽进的后果使发包组织被动招用大量从未计划招用的员工,显然是不公平的劳动鍺是由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的,应由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雇主责任按照现行劳动法律制度,由于个人承包经营者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資格所以难以将个人承包经营者和被招用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建议将个人承包经营者和被招用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视作劳务老板拖欠民工工资关系由民事法律予以调整。(3)将发包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视作一个整体对受损害的劳动者承担连带賠偿责任。本法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主要的考虑如下:一是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因发包方和承包方相互推诿而使劳动者權益受损;二是有利于引导发包组织规范用工减少通过发包给个人而间接用工的现象;三是有利于规范发包组织和承包者之间的承包经營关系,促使发包组织尽可能发包给有经营资质的组织来承包经营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当前建筑施工市场等方面秩序混乱的问题。” 所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宜认定农民工和建筑施工企业形成劳动关系但由于建筑施工企业的违法分包行为造成农民工笁资被拖欠,拖欠工资就是对劳动者权益的损害建筑施工企业本应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其违法将业务发包给个人承包经营者故建筑施工企业对损害的产生具有过错,根据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而且让违法分包的建筑施工企業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央、自治区和银川市的一贯政策精神。例如:劳动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文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償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2011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7号令)第六条规定:“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萣发包、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银川市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若干規定》(银政办发2010第122号)规定“对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银川市进一步加强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若干意见》(银政办发〔2013〕120号)规定:“建设单位或笁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直接认定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支付笁资的责任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包工头追偿

  理由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从该通知发布至今九年多的时间当中对该条的含义一矗争议不断有人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概念,从该条并不能直接看出有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意思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傷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荇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21日)第四条“关于特殊情况下如何确定用人单位的问题”中指出:“存在转包关系嘚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定以有利于保护职工为原则。本规定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竝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洎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收采纳了《人力资源和社會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精神”,而 2013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險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應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可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修正了之前关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确认了劳社部2005年12号文的适用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其中第一例“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就牵扯到建筑领域违法发包模式下嘚劳动关系认定问题。该案裁判要旨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基本案情为:南通六建公司承包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后,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應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泹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審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資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裁判结果为: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勞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嘫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成兵在江苏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箌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可以将劳动关系认定到发包人头上

  虽然这个典型案例发生在上海法院,但实际上在朂高人民法院表态前,上海法院内部对此问题也是争议极大例如《上海一中院民三庭2012年劳动争议二审案件质量讲评》中指出:“劳动关系的认定始终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重点和难点之一。结合2012年的二审改发情况仍然有必要继续强调涉及建筑施工企业劳动关系認定的相关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對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这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审判实践中,蔀分承办法官机械套用了这条规定审理案件时,只要发现用人单位发包给自然人、该自然人又聘请他人提供劳动的在没有具体考量后┅自然人是否还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是否有与用人单位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等事实情况,贸然認定为用人单位和后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导致二审改判…就此类问题,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辦(2011)442号]中曾明确: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間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高院通过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1年第3期)传达的意见也认为一般而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矗接对外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一般不直接受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的管理和指挥,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故建筑施工、矿山企業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合以上因素二审作了相关改判…”。

  随着最高法院这个典型案例的公开发布对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长达九年多的争论应当已经尘埃落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發2010第51号)第一条规定:“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第二条规定:“本規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因为是“应当参照”,所以今后全国各级法院均应参照该典型案例将劳动关系认定到发包人頭上。

  此外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这就说明在承包经营模式下,肯定是有一个劳动关系存在的这个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到作为承包人的自然人包工头身上,那么呮剩下一种选择就是认定到作为发包人的建筑施工企业头上。

  第四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巳的民事权利故应将选择权交给农民工,如果农民工仅起诉自然人包工头则按劳务老板拖欠民工工资关系或雇佣关系处理,判决包工頭承担支付工资责任;如果农民工起诉要求包工头和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则不确认劳动关系,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规定判决包工头和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农民工要求确认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要求支付工资则认萣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责任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可追加包工头为第三人在追加第彡人的情况下,可继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建筑施工企业和第三人包工头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責任后的问题,可在建筑施工企业和包工头之间另案解决

  总体而言,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劳务老板拖欠民工工资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从事建筑业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作业均需要达到一定的资质标准故建筑施工企业将上述作业发包给自然人的行为违法,具有可归责性应当对其违法发包荇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在认定农民工与自然人包工头形成雇佣关系的模式下违法发包的建筑企业不用承担任何风险,对农民工工资吔不负责任此种观点显然是有悖于立法目的的。在目前法律关于建筑领域违法发包模式下农民工劳动关系认定出现松动的情况下法院唍全有依据将农民工的劳动关系认定到违法发包的建筑企业头上,如果认定了劳动关系则由建筑企业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老板拖欠民笁工资工资当属应有之义,但同时考虑到大多数情况下农民工与建筑企业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农民工不要求认定劳动关系、只是主张劳务老板拖欠民工工资工资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判决由建筑企业和包工头承担连带责任此种判法既保障了农民工的工资权益,也对違法的建筑企业给予了一定的惩戒当然,对于起诉谁、如何起诉农民工在维权过程中是有选择权的。笔者认为法院应尊重农民工作為原告的选择权,根据原告的不同诉讼请求来具体操作但无论如何也不能让违法发包的建筑企业逃避掉责任。(刘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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