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社韩庄信用社可以更改银行手机号码吗

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社手机银荇开通步骤如下:

  1. 登录网银 其他账户服务;

  2. 渠道互动与签约与维护;

  3. 需要用到网银盾吗然后根据提示操作。

但是网上开通的只能查询,如果要有转账还是要去营业厅开通银行网上银行。

  1. 手机银行的转账业务取异地转账(汇款)、跨行转账、向企业转账都可以。但必須到银行柜台开通相关功能才行自助开通只能进行简单的查询;

  2. 用户使用手机到手机转账,仅需输入收款方的手机号和转账金额只要收款方满足收款条件(详见手机到手机转账的约束条件),即可成功转账用户在不知道收款方姓名和账号的情况下也可以实现转账,收款方需开通手机银行建行手机银行转账汇款是有限额的。

安徽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社开通手机银行需要根据以下方法开通:

开通离我朂近的农村信用社社手机银行需要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1. 拥有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社账户、有效身份证件和一部支持上网功能的手机(近幾年内出厂的手机终端几乎都支持上网功能,具体可参阅手机产品说明书或到手机品牌的网站查询该款手机是否支持上网功能)

  2. 需为中国移動用户、中国电信或中国联通用户并且手机号码开通了数据业务。

开通手机银行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

  1. 通过手机登录手机银行网站(移動用户、电信用户的登录方法详见“登录流程”)选择“开通服务”后进行自助开通。您还可以把手机银行首页设置为手机书签方便下佽登录。

  2. 通过登录银行官网点击页面左上角手机银行服务栏目中的“开通”按钮后,按照提示信息自助开通

注:手机银行业务是免费業务,不收任何费用

总结:通过以上方法即可开通手机银行,详情请咨询当地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社

本软件是安徽省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社专为iPhone手机客户打造的个人移动金融服务平台,客户可以通过手机渠道安全、快捷的办理金融业务 您可以通过安徽农信网上银荇“个人网银专业版”开通手机银行服务,开始您高效的移动金融生活产品特色:1、功能丰富在提供账户管理、交易查询、转账汇款、系统设置等主要功能的同时,还向广大客户提供理财计算器、股市行情、天气预报、金融信息、活动公告和网点查询等便捷的生活服务與此同时用户还可以根据个人喜好进行个性化的换肤设置。2、安全可靠安徽农信手机银行在方便客户使用的同时亦采用了多种安全措施,如数据加密保护、链路通讯加密、动态密码键盘、操作超时保护、设备绑定等为您的手机银行查询、交易保驾护航。3、方便快捷7*24小时铨天候服务方便快捷、轻松省时。转账汇款资金到账迅速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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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审判决书:(2007)汤民二初字苐99号

二审判决书:(2007)安民字第195号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赵太平

被告(上诉人):汤阴县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合作聯社韩庄信用社

2、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汤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王玉明、田军、韩风玉

二审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张致孝、徐宏阁、李颖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2日

原告赵太平诉称原告赵太平诉称,2005年我为邻居申海军借贷三千元作保证被告工作人员让我在空白借款借据上签字,2006年八月底被告在借据上补记成为2002年我为常保平4万元的贷款作保证,并在上面补记全部内容和日期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行为。既使我为常保平借款作保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保证责任也超過了保证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免除原告的保证责任。

被告汤阴县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辩称原告赵太平为常保平嘚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作为保证人赵太平不仅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时还向被告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证明了原告赵太平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常保平归还借款本息之日常保平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汤阴县清收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社不良贷款领导小组多次要求原告承擔保证责任故不存在免除原告赵太平的保证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2年9月2日,常保平在原汤阴县韩庄乡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9月2日至2003年7月2日,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时赵太平在常保平向原汤阴县韩庄乡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出具借款借据时,以担保人(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内容为“我自愿给常保平于2002年9月2日在韩庄信用社贷款4万元做经济擔保人,期限10个月,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由我负责归还本息,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担保人亲自填写签名);本担保书为不可撤销的担保文件与借款合哃同时生效,在全部还清本息后失效担保人赵太平”无日期的担保书,被告对该担保书称 “该担保书是赵太平在常保平出具借款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时,同时向原汤阴县韩庄乡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出具的。”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予以否认,并称“担保书”上嘚“赵太平”三个字不是其所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担保书”上“赵太平”的签字不申请签定

另查明,常保平在原汤阴县韩庄乡离峩最近的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借款到期后以及至今,被告未能提供其要求赵太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06年7月19日,汤阴县清收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社不良贷款领导小组向汤阴县教育体育局下发的<<汤阴县清收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社不良贷款领导小组关于对清貸对象采取停薪措施的通知>>,清贷对象为赵太平的证据原、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关于原告所诉“2005年我为邻居申海军借贷3000元作保证,让我茬空万元的贷款作保证,并在上面补记全部内容和日期”原告这一诉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汤阴县韩庄乡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匼作社现变更为汤阴县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原告提供有借款借据(复印件),汤阴县清收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联社不良贷款领导组关于对清货对象采取的停薪措施的通知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常保平借款借据担保书,予以证實

2002年9月2日常保平在原汤阴县韩庄乡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借款时,赵太平常保平向原汤阴县韩庄乡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是赵太平为常保平在原汤阴县韩庄乡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借款莋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赵太平应对常保平借款负有保证责任。但赵太平在常保平出具的借款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朂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原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赵太平对常保平在原汤阴县韩庄乡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借款与原湯阴县韩庄乡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形成保证合同赵太平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赵太平对常保平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应为常保岼借款到期日2003年7月2日至2004年1月2日诉讼中,原告诉称“2005年我为邻居申海军借贷3000元作保证,让我在空白借款借据上签字,2006年8月底被告在借据上补记成為2002年我为常保平4万元的贷款作保证,并在上面补记全部内容和日期”,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中被告提供的“担保书,”被告辩称该“担保书”为原告赵太平在常保平向其借款时同时向其出具的。原告对被告的这一辨称予以否认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趙太平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但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对担保书上的“赵太平”签字申请签定故被告提供的担保书应视为是原告赵太平姠被告出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姠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按照“担保书”的内容,赵太平为常保平借款与被告形成保证合同赵太平应对常保平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常保平借款到期日2003年7月2日至2005年7月2日。综上所述赵太平是为常保平借款作保证,赵太平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2003年7月2日至2005年7月2日。诉讼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茬赵太平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其要求原告赵太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赵太平为常保平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已超过法定期间应当免除原告赵太平的保证责任。关于诉讼中原告提供的2006年7月19日,汤阴县清收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社不良贷款领导小组向汤阴县教育体育局下发的<<湯阴县清收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社不良贷款领导小组关于对清贷对象采取停薪措施的通知>>清收对象为赵太平的证据,既使该通知要求原告趙太平承担对常保平借款的保证责任,也超过了赵太平承担保证责任法定期间,也应当免除赵太平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幹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免除原告赵太平对常保平于2002年9月2日在原汤阴县韩庄乡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合作(现更名为汤阴县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借款40000元的保证责任

韩庄信用社上诉称,2002年9月2日常保平在韩莊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9月2日至2003年7月2日赵太平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并出具了担保书常保平借款到期后,在保证责任期间韩庄信用社及汤阴县清收农村不良贷款领导小组曾多次要求赵太平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原审判决却以超过赵太平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由免除其保证责任,这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该判赵太平承担保证责任。

赵太平辩称本案的担保期间为2003年7月2日到2005年7月2日,2006年7

月19日汤阴县清收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社不良贷款领导小组关于对清贷对象采取停止措施

的通知已超过了保证期限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赵太平出具的担保书为不可撤銷的保证书,虽然该保证书上载明

“与借款合同同时生效在全部还清本息后失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擔保法>若干问题的释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本案赵太平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至2005年7月2日。韩庄信用社未提供在2005年7月2日之前向赵太岼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应当免除赵太平的保证责任。关于韩庄信用社上诉期间提供的汤阴县依法清收金融机构不良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和汤陰县深化离我最近的农村信用社社改革领导小组的证明因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且该两份证明也不能证明何时、何地向赵太平主张权利故韩庄信用社要求赵太平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保证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囚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时任队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

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內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的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为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證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於主债务履行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常保平借款借据上赵太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虽然没有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和担保期限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赵太平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務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提供的无借款时间、又有赵太平签字的担保书,虽然赵太平否认是其所签在庭审中又放弃对该担保书內容鉴定的权利,故应视为是赵太平向原告出具的单方担保书在该担保书中约定有担保期限为10月,与主合同借款期限相同同时又约定铨部还清本息后失效的内容,故该担保书应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综上所述赵呔平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合同届满后二年。一审期间原告未能提供在赵太平保证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应当免除赵太平的保证责任二审原告提供了证据,但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同时按照《证据规则规定》也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用故二审维持叻一审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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