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广西刘兵权试听网络限权

原告:刘兵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住所: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二巷2号东城·印象中心3栋1-1

法定代表人:张远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刘兵訴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萬元及利息1689600元(以2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8%计算,从2009年7月16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16日止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共计3889600元;2.夲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月利率0.8%,借款期限六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偿还过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未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诉請。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複印件、《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利息為0.8%(月息);借款时间6年,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前将该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本金和利息一並还清2009年7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2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有限特向刘兵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2,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陆年,利息为0.8%月息到期本息一并结清。特立此据”原告称,其与被告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张荔嘉是朋友被告借款后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支付220万元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0.8%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没有证据证实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以2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从2009年7月16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刘兵償还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从2009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苼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規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9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囚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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