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事变成明再远刑事判决书怎么

乙亥岁末、庚子年初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冠病毒肆虐神州,李文亮医生作为最早发出病毒预警的八名医生之一而被警方当作“造谣者”处理他自己却因为感染新冠病毒洏英年早逝。这悲剧般的情节安排使他的离世带有了一种悲壮也引发了格外多的伤痛与共鸣。派出所的《训诫书》经由网络传播引发普遍质疑也激起了中国社会对于言论管控的广泛讨论。本文将尝试从法律角度作出分析探讨训诫的合法性与网络言论管控的执法尺度,鉯期在言论自由和社会秩序之间寻找更好的平衡点,使李医生的悲剧不再重演希望当中国再次面对未知的病毒或灾害时,法律能够帮助社会早日预警、快速反应而不是瞒报疫情、延误战机。

2019年12月30日下午17时43分武汉市中心医院眼科医生李文亮在大约150人的同学群中发布了┅条信息:“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了7例SARS”。随后发了一张检测报告一张患者肺部CT图,18时42分他又补充说:“最新消息是冠状病毒感染确萣了正在进行病毒分型”;最后解释了一下什么是冠状病毒,同时他还在群里嘱咐不要将该消息和检测报告外传没想到很快被截图传絀去了。

12月31日凌晨1点半李文亮接到电话,要求其去武汉市卫健委会议结束后,院领导询问了李文亮消息来源于凌晨4点多送他回家。箌了白天李文亮又去了两三次医院监察科,反复被询问消息来源以及是否认识到“造谣的错误”并要求其写一份“不实消息外传”的反思与自我批评。之后医院科室主任口头传达不要在网络上发布相关信息。

2020年1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公安分局中南路派出所以李文亮“在网上发表不实言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为由,对李文亮进行训诫李文亮当场保证再不发咘疫情消息,并在训诫书上签字、按手印其后,八名造谣者被依法处理的新闻上了央视并被反复播放。

“训诫”原意为“教导和劝诫”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训诫是特定公权力机关针对情节轻微的特定违法行为作出的一种处罚常与责令具结悔过、警告、罚款、拘留等並列,但是训诫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明确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罰的种类分为:

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并无任何关于“训诫”的规定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況下,根据该法第三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處罚法》里也没有关于训诫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事实上,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训诫”常见于诉讼法,由人民法院作出例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明再远刑事判决书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二)《中华囚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该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責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證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公安机关在特定情形下,也有权进行训诫但只能针对以下特定人员: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姩人犯罪法》的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具有《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保安员;

(三)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且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無效的信访人;

(四)具有《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

显然李医生并不属于上述人員,而且也没有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训诫对象包括涉嫌在互联网上发表不实言论的人员因此,严格按照法律来说公安机关无权对于涉嫌在网上散布所谓谣言的人员进行训诫,如果其行为确实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而需要被处罚那么正确的处罚方式应该是罚款或者拘留(具体分析见下文)。如果没有触犯法律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而不能用“训诫”這种似是而非的处罚方式对并未构成违法的行为进行所谓“处理”,利用当事人不懂法或者怕麻烦、不愿惹事的心理,形成寒蝉效应达到事实上的封口、威慑效果。

对于普通读者来说这一区分似乎只是咬文嚼字,但是对于一个法治国家来说这一区分具有重要意义,按照公权力职权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基本原则既然《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都没有规定训诫,公安机关对李医苼的训诫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错误执法,至少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目前没有法律条文对谣言进行明确定义。一般来说谣言是指没囿事实依据的捏造或者猜测。在李医生被训诫一案中一个在法律上非常重要、但至今没有得到回答的问题,就是当时警方是如何掌握李攵亮等医生发出的信息又是如何认定其属于不实信息、违法信息,而要进行处理呢武汉警方说是接到群众举报,但是医院发生了什么樣的病例是不是属于SARS或是冠状病毒,这些是非常专业的医学问题不是警察自己可以随便判断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不知道武汉警方是否向李文煷医生详细说明了他们如何对专业的医学问题作出判断,得出“不属实信息”的结论

警察在对科学性、专业性问题进行判断时,是否应該保持谨慎、克制并听取专家的意见?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制造谣言、谎报疫情是违法行为,瞒报疫情、玩忽职守也是违法行为面对專业的医学问题,警方如何保证执法的正确性确定自己是谎报疫情的终结者,而不是瞒报疫情的帮凶

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丅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果情节特别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明再远刑事判决书责任,最高可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们无法妄加猜测当时发生了什么,但是一位基因测序公司人士透露2020年1月1日,他接到湖北省卫健委一位官员电话通知他武汉如有新冠肺炎的病例样本送检,不能再检;已有的病例样本必须销毁不能对外透露样本信息,不能对外发布相关论文和相关数据[1]训诫之后,李医生和其他几位造谣者不再发声电视台对于“造谣者被处理”的消息反复播出报噵,对于敢于发声者无疑产生了强大的震慑作用公共卫生系统预警功能似乎被人为关闭,2020年1月10日到17日武汉没有再通报任何新增新冠肺燚病例,而这前后正好是湖北省和武汉市分别召开“两会”的时间中国乃至世界失去了防控的最佳窗口期,导致病毒随着春运的人流在铨国爆发

随着疫情蔓延全国,李医生被训诫一事开始被社会广泛关注和质疑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官微发文明确对训诫一事提出了异議:“不同个体基于认知水平的差异,对同一事物完全可能产生不同程度的虚假信息,我们应该理解法律对个体的适度宽容态度尽管噺型肺炎并不是SARS,但是信息发布者发布的内容并非完全捏造。如果社会公众当时听信了这个“谣言”并且基于对SARS的恐慌而采取了佩戴ロ罩、严格消毒、避免再去野生动物市场等措施,这对我们今天更好地防控新型肺炎可能是一件幸事”。

值得欣慰的是国家监委已经茬李文亮医生去世后10小时宣布派人调查相关情况,事实真相如何是否有人试图瞒报?是否应该有人担责让我们拭目以待。 

四、李医生嘚行为是否违法

 网传的《训诫书》原文如下:“违法行为:2019年12月30日在微信群‘武汉大学临床04级’发表有关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7例SARS的不屬实言论。现在依法对你在互联网上发表不属实的言论的违法问题提出警示与训诫你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你的行为已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

《训诫书》没有明确指出李医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哪一条具体规定,但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悝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其行為存在什么问题、具体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以及为什么被处理。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被训诫的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违反了《治安管悝处罚法》,那么训诫本身也就没有了法律依据属于非法处罚的行为。

最接近的法律条文可能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訁,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本条第(一)项是关于“谣言”的直接處罚规定。笔者从案例检索中发现这也是公安机关在针对网络不当言论进行行政处罚时引用最多的条款。根据本条公安机关有权根据違法情节的轻重对网络谣言处以十日以下拘留,并处或者单独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注意没有训诫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无权按照这一条对李医生进行训诫)。

但是《训诫书》并没有引用这一条,而是笼统地说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说明警察也意识到無法适用这一条。如果要根据这一条进行处罚李医生的行为必须构成“散布谣言、谎报疫情、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但事实上李医生呮是根据自己所看到医学诊断信息,发布了一条自己认为真实的病情提示目的是为了让群里的同学们注意防护。整个的微信内容都是在討论、分享医学信息和知识就算有不完全准确的地方(把新病毒说成了SARS),也只是基于现有信息和知识的判断和认识问题完全没有造謠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更谈不上什么谎报疫情

同时,李医生是在人数有限(一百五十多人)的同学群里做的发布并不是在针对社會公众的微博或公众号上进行的发布,而且还在群里特地嘱咐不要将该消息和检测报告外传因此根本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倳实上也没有对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扰乱完全不违反法律规定!

现在看起来,如果李医生和其他几位造谣者的行为确实扰乱了公共秩序引起了人们的注意,造成了恐慌倒好了也许能使武汉市政府早一点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提前采取控制措施早一点做好准备,也不至於等到病毒大面积扩散之外才在1月23号仓促封城造成武汉人民、湖北人民遭此大难,无数病患因为无法确诊、得不到治疗而被拖成重症直臸死亡最初预警的医务人员却因为少数官员的不作为、乱作为付出了健康和生命的代价!

五、训诫错了怎么办?  

在最高人民法院官微发攵质疑对造谣者训诫的第二天武汉市公安机关通过官微澄清说“因上述8人情节特别轻微,公安机关分别进行了教育、批评均未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似乎是对最高院的回应表明对8名造谣者的处罚并不严厉;李文亮去世之后,武汉市政府也表示了哀悼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撤销训诫书,也没有对李文亮等人赔礼道歉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说当时武汉市公安局对李攵亮等人进行训诫制止其发布疫情警报是执行公务,身不由己那么当形势明朗,疫情已经肆虐神州的时候承认错误、说一声道歉有那么难吗?特别是当李医生在2月7日去世之后网上群情激愤,连环球时报胡主编都觉得“武汉市的确欠对李文亮的一个道歉”[2]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赔礼道歉并不是纠正错误处罚的“正确打开方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垺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如果李医生认为武汉市公安局的训诫处罚是错误的是否可以通过正常法律程序,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维权”呢让人大跌眼镜的是,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答案很可能是“不行”!

从公开渠道检索到的案例来看,“训诫”相关案件多与信访有关各地各级法院通常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因未列明于《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而不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既然不是行政处罚当然也就无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曹金凤与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行政處罚二审行政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行终50号)

上诉人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上诉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带回后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矿山派出所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案的焦点之一是石炭井公安分局所作的拘留是否属于重复处罚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萣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洇此训诫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則”

李明、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4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只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及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并无训诫因此,李明所受训诫行为不是行政处罚措施而是现场劝诫措施,荷塘公安分局对李明进行行政處罚并未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李明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有些案子中,法院甚至以“训诫”明显并未对当事人合法權益产生实际影响等为由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以两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例:

俞建莉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受理、行政复議申诉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43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俞建莉系因不服丠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2014]第号《训诫书》,而该《训诫书》的内容仅为告知俞建莉相关法律规定等事项并未对俞建莉的权利義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刘建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朂高法行申19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认为,“涉案《训诫书》内容是公安机关在履行治安管理职责过程中对申请人信访活动作出的指导、劝阻、批评、教育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本案涉及行政机关信访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申请人针对该训诫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并對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如前文所述,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咹机关有权对涉及网上传谣的人员进行训诫因此对李文亮医生等人进行训诫,实际是武汉市公安机关自己创设的处罚手段并无法律依據。在此情况下即使李医生等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其训诫错了,也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打官司”(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权

这就使训诫变成了一种奇特的存在。

“训诫”在实践中被公安机关当作处罚方式在使用并出具加盖公安机关公章嘚正式书面文件(《训诫书》);

它又因为没有在《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而不被法院认定为行政处罚从而游离于正常的行政监督和司法审查之外,实际上造成了一个怪圈:警察用一种“不合法”的方式来进行处罚但因为这种处罚方式沒有法律依据,反而不受法律的制约和审查!这看似有些荒诞的怪圈明显了违反了“处罚法定”的法治原则反应出执法过程中的巨大漏洞,应该尽快弥补纠正

退一步说,“训诫”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吗显然不是。如果在治安案件中滥用“训誡”不仅可能明显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李文亮医生的案子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被训诫人被带往公安机关,其人身自由会在一定程度上和时间内受到限制;训诫的震慑作用和所造成的寒蝉效应使得他们不再敢说话,不再敢预警社會也就失去了及时反应、尽早防控的机会。这不仅侵犯了医生个人正常的言论自由也侵害了社会的知情权,甚至可以说一定程度上耽误叻疫情防控造成了疫情的蔓延扩散,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萣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嘚行政处罚程序的。

既然《训诫书》从程序到内容都已被证明是错误的就应该撤销并宣布无效,必要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与荇政处分如果进一步,上升到法治建设的高度应该规范训诫的适用范围和程序。如果训诫实际上已经成为公安机关常用的处罚形式僦不应该游离于现行法律框架之外。要么应该明确禁止公安机关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将训诫作为实际的处罚形式使用;要么应该通過修改法律,将其列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规范其适用情形和程序,并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

六、网络言论应该如何管制?

 網络不是法外之地“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管制与处罚但中国昰法治国家,不是警察国家对言论的管控不是越严越好,执法不应反应过度或者随意扩大化而应该努力在公民言论自由、公众知情权囷社会稳定之间达到良性、理性的平衡。

对于关系到社会公众健康和安全的险情、疫情、警情言论或者是涉及医学或其他科学、艺术、學术领域的言论,公安部门未必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在短期内判断其真假对错应该用更宽容的态度,“宁信其有勿信其无”,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再去澄清真假辨明是非。很多时候“让子弹飞一会儿”,也许真相自己就来了许多谣言通常会不攻自破,清者自清对于公民之间小范围内对国家大事或身边小事正常的讨论、议论、牢骚、意见、批评、反对,也应该抱有更加容忍的態度不需要、也不应该浪费国家资源、动用国家强制力量事无巨细进行追查,否则只会风声鹤唳杯弓蛇影,搞得大家神经过敏人人洎危,不敢说话

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官微文章中,有几段话说得十分到位特摘录如下(粗体部分是笔者所加):

1.  不同个体基于认知水岼的差异,对同一事物完全可能产生不同程度的虚假信息,我们应该理解法律对个体的适度宽容态度

2.  执法机关面对虚假信息,应充分栲虑信息发布者、传播者在主观上的恶性程度及其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只要信息基本属实发布者、传播者主观上并无恶意,行为客观仩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我们对这样的“虚假信息”理应保持宽容态度。

3.  试图对一切不完全符合事实的信息都进行法律打击既无法律上嘚必要,更无制度上的可能甚至会让我们对谣言的打击走向法律正义价值的反面,成为削弱政府公信力的反面教材成为削弱党的群众基础的恶性事件,成为境内外敌对势力攻击我们的无端借口

4.  解决谣言问题,依法处理是治标信息公开是治本。我们做好了信息公开工莋群众就会将公开的信息和自己获知的谣言相对比,久而久之当群众发现政府公开的信息永远正确时,谣言就自然失去了群众基础

除了以上四点之外,还应该看到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涉及寻衅滋事、侮辱诽谤等言论问题的法律应对体系,通过民事诉讼、行政處罚、直至明再远刑事判决书追责的路径来管制网上言论是完全可行的。按照法治的基本原则只要不会带来立刻和现实的危险,法律應该以保证言论自由为原则维护公众知情权和相对宽松的言论环境。“当今世界的法治国家一般是让谣言在各种竞相表达的信息和知識中不攻自破,不用或基本不用国家强力部门搜寻和惩罚谣言这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标志之一”[3],也是国家政治昌明、长治久安的法治保证

 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正是由于李医生等人被训诫电视台反复播放“造谣者”被处理的新闻,患者、医生、甚至专家们都不再敢說真话国家在2003年非典之后花费巨资打造的公共卫生预警系统才形同虚设,湖北省和武汉市两级政府才错失了防控良机导致疫情一发不鈳收拾,直至肆虐全球到目前为止,新冠病毒已经造成了全球超过9万人感染3千人死亡,世界范围内的疫情阻击战仍在艰难进行中教訓不可谓不深刻,代价不可谓不惨重

我们从法律角度思考、总结李医生被训诫的教训,不是要苛责于警察而是要反思执法中的漏洞和夨误;也不是要给李医生贴什么政治标签,质疑国家的根本制度而是希望扎扎实实推动中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和治理水平的提高,让悲剧鈈再重演

就个案来说,李医生在小范围内与同学朋友就医学问题进行交流、讨论提醒大家对未知病毒进行防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鈈应该被扣上“造谣者”的帽子,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可以进行调查但未发现违法行为不应该进行处罚,对他的训诫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并宣布无效,必要时应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从公安执法的角度来说,训诫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處罚方式不应该被滥用,更不能被用来进行封口、威吓而成为瞒报疫情的帮凶,应该严格规范、限制其使用范围并纳入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的范围。

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说网络言论的管控,应该依法进行不是管的越严越好、越宽越好。法律既要打击谣言也要保護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公众的知情权。对于小范围的私人讨论、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险情、疫情、警情信息对于科学、艺术、学术等专业問题,公安机关应该采取更慎重、更宽容的态度不应执法过度或用力过猛,而应该在公民言论自由、重大灾害预警和社会稳定之间寻求悝性的平衡点

在本文完成之时,传来国家卫健委等部门追授李文亮等34位同志“全国卫生健康系统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先进个人”称号嘚消息这既是对逝者最好的纪念,也体现了国家对李文亮医生公正的评价我们期待公安机关也能实事求是、知错就改,撤销训诫书給李医生和全社会一个交代。“一个健康的社会不应只有一种声音”,让我们记住李医生的这句话不忘初心,砥砺前行努力建设一個更加富强、健康、自由、法治的中国。

[3] 童之伟:《在法治轨道上化解公共卫生危机》《财经》2020年2月19日。 

本简报为郭克军律师团队精心挑選的IPO案例具体包括2016年8月上市的三角轮胎(601163)所涉国有产权私有化过程合法合规问题,2016年9月上市的新天然气(603393)所涉实际控制人受明再远刑事判决书處罚,循环交叉持股问题

请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进一步核查三角集团改制过程中涉及的下列问题,并发表核查意见:三角集团国有产权私有囮过程实质是经营管理层借款并用信托方式受让、再转让给管理层持股的投资公司并最终以公司分红进行偿还实行管理层收购,该种做法的原因,整个过程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特别是在管理层仅支付30%的产权转让价款后即取得全部国有产权并享有股份处置权,该种做法是否合法合规

(二) 发行人律师意见

针对问题,本所律师查阅了(以下简称三角集团)改制时全部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改制的政策性文件、改淛所涉及的全部合同协议、中介机构报告、财务凭证等)的审查及对相关当事人进行的访谈,三角集团改制时间大约在2002 年 9 月至 2003 年 12 月期间,系根据Φ共中央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并依据国务院国办发[2003]96 号《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3 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政发[1998]40 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妀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政发[2001] 37 号《关于完善企业改革若干政策的意见》等国家和地方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法律、法規(以下统称为本次改制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角集团在威海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在威海市体改办有关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在与威海市委、市政府进行多次沟通并得到了威海市委、市政府初步认可后制定形成《改制实施方案》基于改制当时威海市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环境, 威海市国有企业改制的一般操作模式是形成全员持股、经营管理层控股的股权结构。三角集团的改制也是在上述背景下进行的

鑒于三角集团改制时全体员工有几千人,为满足威海市委、市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需形成全员持股的结构要求,同时又不违反《公司法》关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规定,三角集团在设计改制方案时引入了信托结构。另外,三角集团体量相对较大,涉及上亿元净资产根据改淛方案,三角集团管理层在改制后的股权结构中占有控股地位,他们无法凭借自有资金支付全部改制转让价款,只有通过借款的方式筹措改制资金。同时,为加强对持股人员特别是核心持股高管的管理,保证经营团队稳定,也考虑为将来还款提供更多渠道,三角集团改制时设置了持股公司莋为核心高管团队的股权管理平台和改制资金运作平台

经本所律师核查,三角集团整个改制过程如下: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叻解,三角集团按照威海市有关企业改制的具体要求,在威海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和部署下于 2002 年 9 月开始启动改制工作。为保证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三角集团在改制过程中始终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职工参股自愿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同工同酬原则;坚持企业可持续发展、增强企业综合竞争力的原则;坚持决策权相对集中的原则

根据发行人介绍的情况,三角集团管理层和威海市体改办派驻到三角集团指导妀制工作的有关人员共同研究了改制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文件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法律政策规定,经向威海市委、市政府多次汇报溝通,最后拟定了详细可行的改制方案,主要内容是:

采取按评估界定调整后的净资产平价买断的形式,由企业经营决策层控股,管理及技术骨干等铨员职工自愿参股组成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企业名称不变,仍为

B. 注册资本及股份设置

为突出企业管理层核心和经营决策层在企业发展过程中的贡献与今后的责任,保证改制后企业的稳定与决策高效,使企业迅速做大、做强,改制方案将三角集团改制后的注册资本设定为人民币 46880 万え,其中经营决策层持股 55%, 其他员工持股45%。经营决策层中丁玉华持股 28%,侯汝成持股 11.5%,单国玲持股 11%,王文浩持股 4.5%

另外,为妥善解决企业改制后员工股东囚数众多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问题,以及方便员工筹集资金并为企业今后发展留下必要空间,根据当时的政策法律环境及各地改淛企业的做法,三角集团在改制过程中引入了信托模式,即由信托公司代表企业普通员工直接持有改制后三角集团股权,而该部分普通员工则作為信托计划下之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从而间接享有改制后三角集团的股东权益。

本着入股自愿原则,当时凡是与三角集团已签订劳动合同嘚在岗员工(不含至 2003 年底即内退员工)都可以购买股份,改制方案按不同层次人员进行了认购比例分配

原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嘚三角集团承继。

改制后的三角集团按照《公司法》要求,制订公司章程,成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最高权力機构。三角集团董事会成员 5 名,监事会成员 3 名董事和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企业法定代表人。

E. 职工安置和劳动保障

企业改制前的茬岗在编职工由改制后的三角集团予以安置,改制后的劳动用工、工资及各种社会保障按照国家、山东省、威海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荇

上述三角集团改制方案已分别获得威海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威企改发[2003]17 号文《关于同意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威企改发 [2003]17 号文)批准及三角集团第六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角集团改制正式启动后,即按照有关规定对三角集团进行资产审计、评估、处置等各项工作

A. 2002 年 9 月至 11 月,正源和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三角集团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等共计 8 个单位的资产以 2002 年 6 月 30 日为基准日进行审计并出具鲁正信审字(2002)第 1206 号审计报告。根据该审计报告,三角集团(包括下属控股子公司)经审计后的净资产为人民币 5.6311 亿元该审计报告认为,三角集团及其所属企业会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 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B. 2002 年 9 月至 2003 姩 3 月,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以 2002 年 6 月 30 日为评估基准日,对三角集团及其所属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2003]汇所评字威 010 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03 年 2 朤至 5 月,威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威海市国资办)委托对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并出具了复核报告。2003 年 6 月 22 日至 29 ㄖ, 三角集团改制评估结果进行了为期一周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威海市国资办以威国资管字[2003]8 号《关于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函》对三角集团的资产评估结果予以确认。经确认,三角集团(包括下属控股子公司) 截止 2002 年 6 月 30 日资产评估净值为人民币 68,726.57 万元

C. 根据审计、评估及复核情況并结合对企业历史问题的客观分析,经威海市委第 12 届委员会常委会第 26 次会议研究决定,对三角集团截止评估基准日的净资产进行调整,同时剥離一些资产。依据威海市国资办威国资股[2003]34 号《关于改制产权界定及资产调整的批复》(以下简称威国资股 [2003]34 号文),在评估确认的三角集团净资产 68,726.57 萬元基础上,三角集团截至评估基准日暨 2002 年 6 月 30 日经调整后的净资产为人民币 51,838 万元

经威海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三角集团资产的处置基准ㄖ确定为 2003 年 9 月 30 日,至资产处置基准日三角集团净资产为人民币 53,017 万元。根据威国资股[2003]34 号文批复的意见,在划转威海市经贸委投资公司的借款、剥離和按政策扣减部分资产等项目共计人民币 937.87 万元后,截止 2003 年 9 月 30 日三角集团的净资产为人民币 52,082.13 万元产权转让数额需 30 日内上缴威海市国资办,一佽性交款优惠 10%,优惠后交款数额为人民币 46,873.92 万元。

日,威海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以威企改发[2003]17 号文批复同意三角集团改制实施方案

E. 根据威海市企業改革领导小组批复的改制实施方案,2003 年 12 月 31 日, 公司经营决策层丁玉华等 4 人及主要高管层宋修信等 10 人共计 14 人与威海市国资办签订《产权转让协議》,约定威海市国资办向丁玉华等 14 人转让其持有的 65.6761%三角集团产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 307,849,606 元;丁玉华等 14 人应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 3 个月内将上述股权轉让价款支付给威海市国资办,其中该协议生效后 3 日内支付产权转让价款的 30%即人民币 92,354,882 元。同日,威海市国资办与代表三角集团其他员工权益的原中煤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以下简称中煤信托或中诚信托)签订《产权转让协议》, 约定威海市国资办向中煤信托转让其持有的 34.3239%三角集团产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 160,889,564 元;中煤信托应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 3 个月内将上述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威海市国资办,其中该协议生效后 3 日内支付產权转让价款的 30%即人民币 48,266,869 元2003 年 12 月 31 日,出具威海海明达会师验字[ 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 2003 年 12 月 31 日,三角集团已收到全体股东第一期缴纳的注册資本合计人民币 14064 万元并缴付至威海市国资办,威海市国资办已于 2003 年 12 月 31 日收到三角集团全体股东缴纳的产权转让买断金计人民币 14064 万元,达到产权買断总金额的30.0039%。其中,丁玉华等 14 名自然人股东出资合计人民币 9236 万元;中煤信托出资计人民币 4828 万元

F. 2003 年 12 月 31 日,三角集团领取了改制后的法人营业执照,由国有独资公司正式变更为企业决策层控股、全体员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日,三角集团已收到全体股东第二期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囻币 32816 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 69.9999%;连同第一期出资,截止 2004 年 1 月 30 日,三角集团共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 46880 万元三角集团股东第二期出資中,中煤信托出资合计人民币112,630,000.00 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24.0523%;丁玉华等 14 名自然人股东出资合计人民币215,530,000.00 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 45.9746%。同时,该验资报告还确认截圵 2004 年 1 月 30 日,威海市国资办已收到三角集团全体股东缴纳的第二期产权转让买断金计人民币328,099,171.51 元,达到产权转让买断总金额的 69.9961%;连同与第一期缴纳的產权转让买断资金合计人民币468,739,171.51 元,共占产权转让买断资金总额的 100%至此三角集团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人民币 60,829.99 元,上缴威海市国资办產权转让买断金人民币468,739,171.51 元,合计468,800,001.51 元,三角集团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

2003 年 12 月 31 日,三角集团经改制由国有独资公司变更为企业经营决策层控股、管理囷技术骨干及其他员工共同参股的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三角集团普通员工以信托公司代持的方式认购改制后三角集团的股权。三角集团改制后注册资本人民币 46880 万元,其中,中煤信托出资 16091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34.3239%;丁玉华出资 13126.4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4) 关于有关问题的说明

关于产權转让价款优惠问题,如上所述,经当时威海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截止 2003 年 9 月 30 日三角集团的净资产为人民币 52,082.13 万元产权转让数额需 30 日内上缴威海市国资办,一次性交款优惠 10%,优惠后交款数额为人民币 46,873.92 万元。威海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2003]第 3 期会议纪要第二条确认:“鉴于产权转让价款数额較大的实际情况及合法融资的需要,同意企业在方案批复后 3 个月内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并享受一次性付款优惠 10%的政策”据此,参加三角集团改淛的股东于 2003 年 12 月和 2004 年 1 月分两次缴清了全部产权转让价款, 并享受了一次性付款优惠 10%的政策。威海市人民政府于 2012 年 11 月 15 日出具《关于规范改制有關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改制有关事项通知》),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重新规范:决定由享受三角集团改制优惠政策的股东按照晚于第一次付款時间(2003 年 12 月 31 日)的天数和当时半年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补缴延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 97.11 万元补缴延期付款利息后视同 2003 年 12 月 31 日一次性付款,鈳以享受一次性付款优惠 10%的规定。

(3)关于商标权作价问题

三角集团改制时,“三角”牌注册商标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 7774 万元,经当时威海市第 26 次市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按照上述评估价格的 10%计人民币 777 万元收取商标转让费威海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改制有关事项通知》对上述问题进行叻重新规范, 决定由享受三角集团改制优惠政策的股东补缴商标权差额价值共计人民币 6997 万元,并享受一次性付款优惠 10%的政策,实际补缴商标权转讓价款差额为人民币 6297.3 万元。另外,威海市人民政府在《改制有关事项通知》中还决定,由三角集团享受改制优惠政策的股东缴纳 2004 年 1 月 1 日至 2012 年 6 月 30 ㄖ期间的上述两项资金(97.11 万元+6297.3 万元)占用费合计人民币 3302.83 万元,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 年 12 月 12 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又出具威政芓[ 号《关于缴纳有关款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威政字[ 号文),要求三角集团享受改制优惠政策的股东将上述补缴的三角集团改制产权转让金迟延付款利息、商标权转让价款差额及资金占用费等款项合计人民币 9697.24 万元一次性上缴威海市国资委国有产权收益账户,并同意于 2014 年 12 月 31 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同时缴纳该笔资金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至实际缴款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山东省人民政府于 2012 年 12 月 27 日出具了鲁政芓[ 号《关于对改制事项合法性予以确认的批复》,认为“国有企业改制事项,有关问题经纠正符合当时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的政策规定,未發现国有资产流失或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及职工权益受损的情形”

经审查缴款书等财务凭证,2013 年 10 月 30 日,(以下简称新太投资)、(以下简称新阳投资)及(以下简称金石公司)按照威政字[ 号文的要求,将需补缴的三角集团改制产权转让金迟延付款利息、商标权转让价款差额及资金占用费等款项合计人民币104,827,164.40 元(利息计算至缴款日)缴付至威海市财政局。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三角集团改制符合本次改制的规范性文件之相关规定,整个過程合法合规,未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另根据《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佽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 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 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企业国有产权转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 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 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荇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三角改制时管理层支付 30%产权转让价款后即取得全部國有产权并享有股份处置权的做法不违反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合规。

发行人律师核查了发行人改制时的全部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改制的政策性文件、改制所涉及的全部合同协议、中介机构报告、财务凭证等)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访谈,补充披露了发行人改制的背景及整个过程,发行人改制过程虽然存在管理层借款、员工以信托方式持股、产权转让价款优惠及商标权作价优惠等瑕疵,但该等事项的过程巳经必要核查、有改制的政策性文件支持并取得了山东省人民政府的确认,因此,没有对发行人的发行上市构成障碍

请发行人进一步说明并補充披露:

1. 实际控制人明再远曾受明再远刑事判决书处罚的具体情况,包括案由、判决情况及执行情况;刑罚执行期间内,明再远委托他人设立、玳持相关公司股权的具体情形及其资金合法来源,是否存在其他对外投资,担任对外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管;实际控制人刑罚执行期间对外投资、委托他人代持股权及担任企业董监高以及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是否对发行人的股权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2. 米泉公司、博湖公司以忣乌市公司既是发行人前身鑫泰有限的大股东又同时是发行人前身鑫泰有限控股子公司的“循环交叉持股”的形成过程及其合法合规性,发荇人前身鑫泰有限的相关股东是否存在以公司自有资产重复出资的情况,是否存在以对鑫泰有限出资的方式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形,此种“循环交叉持股”及其清理是否合法合规,是否会受到行政处罚或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

1. 实际控制人明再远曾受明再远刑事判決书处罚的具体情况,包括案由、判决情况及执行情况;刑罚执行期间内,明再远委托他人设立、代持相关公司股权的具体情形及其资金合法来源,是否存在其他对外投资,担任对外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管;实际控制人刑罚执行期间对外投资、委托他人代持股权及担任企业董监高鉯及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是否对发行人的股权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1) 实际控制人明再远曾受明再远刑事判决书处罚的具体情况,包括案由、判决情况及执行情况

 1) 实际控制人明再远曾受明再远刑事判决书处罚的案由

根据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 年 6 月14 日作出的《明再远刑事判決书判决书》 (编号:(1999)德刑终字第89 号),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作为明再远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决的依据:

1996年 12 月至1997 年 1 月初,德阳市物资局金属材料公司业务员卢某某因欠德阳旌银典当行借款,在旌银典当行向其催收借款时,便要求旌银典当行的邓某某联系用武汉的大额萣期存单抵押贷款,以还借款邓某某同农行工作人员胡某某找明再远联系贷款,明再远提出要派人到武汉核实存单真伪,便安排廖某某与胡某某到武汉核实有无存单、存款,并索取存款银行承诺书。

1997年 1 月7 日,廖某某、胡某某到武汉,后在卢某某等人安排下,查看了黄石市科技城市信用合莋社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和承诺书以及湖北腾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两张各500 万元的存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董事会决定书,但未核对存单底单和考查腾达公司实情,于1997 年 1 月11 日返回德阳1997 年1 月 13 日上午9 时许,明再远、廖某某与信用联社营业部主任黄某某研究后,决定以腾达公司两张各 500 万元的存单作质押,贷款800 万元给卢某某,卢某某以德阳市福利金属材料公司的名义在信用联社营业部办悝了贷款手续,约定利率16.08‰, 还款时间 1997 年12 月 20 日。贷款到期后未能收回公安机关鉴定两张用作质押的各500 万元存单上的印章及承诺书上的印章属偽造。1997 年3、4 月份,德阳丝绸公司职工敬某与卢某某多次找明再远要求贷款,称到武汉存高息,吃息差明再远要敬某组织资金存入信用联社,才能按比例放贷。敬某、卢某某便从成都、重庆等地组织 1,700 余万元资金存入信用联社营业部

1997年 5 月12 日上午 9 时许,明再远主持召开社务会,参加人员有廖某某、李某某等人,会议决定向敬某发放贷款 1,400 万元,派廖某某、李某某及信贷员袁某带汇票与敬某、卢某某到武汉,将1,400 万元解汇后,存入武汉农荇营业部,存款名称:四川德阳市中区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将存单带回作质押联社营业部信贷员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有意将汇票的收款人写荿信用联社营业部,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00 万元, 用途为购货,利率11.76‰,还款时间 1998 年5 月 11 日。当日下午,廖某某、李某某与袁某带1,400万元汇票同敬某、卢某某等人乘飞机到武汉1997 年5 月 13 日廖某某、李某某等人到银行解汇时,因汇票收款人为单位,未能解汇。14日廖某某、李某某与敬某、卢某某返回德阳,姠联社副主任米某某、李某某汇报未解到汇,后决定重办汇票,将收款人改为敬某15日下午,李某某,袁某同敬某先到武汉,16 日分别同敬某等人将1,400 万え解汇,存入敬某临时账户。廖某某、卢某某到武汉后,17 日,廖某某、李某某、袁某在敬某、卢某某等人安排下,在武汉办理了一张1,400 万元的大额存單,户名为敬某,存单上签章单位是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信用社新沟桥分社存单被带回德阳作质押。贷款到期后,信用联社营业部未能收回公咹机关鉴定 1,400 万元存单上的印章属伪造。明再远、廖某某违反《贷款通则》及有关贷款管理制度,向卢某某发放贷款800 万元未能收回,造成特别重夶损失;1997年 5 月,明再远、廖某某、李某某违反《贷款通则》及有关贷款管理制度,向敬某发放贷款1,400 万元,致1,300 余万元不能收回,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2) 实際控制人明再远曾受明再远刑事判决书处罚的判决情况和执行情况

根据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 年 6 月14 日作出的《明再远刑事判决书判決书》 (编号:(1999)德刑终字第89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1 日作出的《明再远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编号:(2001)成刑执字第741 号)及明再远和明再富嘚确认,明再远曾任主任,在“明再远、廖某某、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中承担领导责任,因违法发放贷款2,200 万元,其中2,100 余万元未能收回,被判处违法发放贷款罪,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8 万元。明再远于1998 年 6 月被羁押,因记功7 次奖励,于2001 年 3 月获假释,并于2003 年 6 月假释考验期满,刑罚执行完畢

3) 违法发放贷款的去向

根据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 年 6 月14 日作出的《明再远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编号:(1999)德刑终字第89 号),经法院审理查明,仩述违法发放贷款中的800 万元贷款由卢某某还旌银典当行借款 220 万元,汇往武汉500 万元,转入卢某某临时账户80 万元。

根据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奣再远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编号:(1999)德刑初字第34 号),敬某、卢某某犯高利转贷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四年,继续追缴犯罪所得经法院审理查奣,上述违法发放贷款中的1,400 万元由敬某转至 “武汉泰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浩公司”)账户后,敬某和卢某某收取了泰浩公司高息 387 萬元,支付联社10 万元利息后,余款被二人共同挥霍,公安机关最终追回赃款、赃物约 70 万元。

经本所律师查询,泰浩公司(注册号:)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580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强,住所为桥口区解放大道368号2号楼营业期限自1996年8月21日至2000年8月21日,案发时的股东为赵强、盧某某和董某。泰浩公司已于 2000 年11 月 14 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经本所律师查询,腾达公司(注册号:9)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注册资本为800 万元,法萣代表人为唐志勇,住所为湖北省黄石市湖滨路 128 号一楼,营业期限自1996 年 10 月25 日起。腾达公司已于 1998 年10 月 29 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4) 违法发放贷款的去向与奣再远的出资来源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由上述《明再远刑事判决书判决书》可见,法院没有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的去向与明再远有关联关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 条,如果明再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贷款通则》及有关贷款管理制度,与卢某某、敬某等人共同编造贷款手续,骗取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并将该贷款非法占为己有,则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违法发放贷款罪如上所述,经公安机关侦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实认定,明再远违反《贷款通则》及有关贷款管理制度向相关当事人发放贷款,但均未认定明再远与违法发放的贷款去向有关联关系。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仩述《明再远刑事判决书判决书》及本所律师对出资来源的核查,明再远违法发放贷款的去向与其对发行人及其控股企业的出资来源无关

(2) 刑罚执行期间内,明再远委托他人设立、代持相关公司股权的具体情形及其资金合法来源,是否存在其他对外投资、担任对外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管。

1) 刑罚执行期间内,明再远委托他人设立、代持相关公司股权的具体情形及其资金合法来源

明再远于1998 年 6 月被羁押后,2000年初,在朋伖的鼓励和资金支持下,开始考虑刑满释放后的生活,并最终决定到新疆创业,参与投资新疆的燃气管道建设项目(2000 年时,新疆地区普通居民对天然氣入户接受程度尚低,燃气管道建设项目存在较大风险,并非炙手可热的投资项目)。因此,最初于2000 年设立鑫泰米泉时,明再远仍在刑罚执行期间雖然明再远于2001 年 3 月获假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明再远在假释期内未经监督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且與其前妻胡兴德于2002 年 1 月31 日办理离婚登记,因此,其于2003 年 6 月刑满释放前直至2007 年 5 月,均由其兄长明再富代其持有鑫泰各地公司股权。

根据明再远与明洅富于2013 年 11 月28 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公证签署的《委托持股解除确认书》,明再富与明再远系同胞兄弟关系,自鑫泰各地公司设立之日至2007 年 5 朤,登记在明再富名下的鑫泰米泉、鑫泰乌市、鑫泰博湖、鑫泰库车、鑫泰阜康、鑫泰焉耆出资 1,764.71 万元、1,910万元、2,068.06 万元、3,010万元、2,294.25 万元及276 万元(以下簡称“代持股权”)均系明再远委托其代为持有,双方已通过明再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代持股权转让给鑫泰有限并由明再远取得鑫泰有限股权嘚方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双方无任何经济和法律争议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明再远的确认和本所律师的核查,明再远的出資来源主要为向其朋友的借款及部分自有资金。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说明及相关当事人的确认,代持股权及其资金来源的具体情况如下: 

(點击图片,可放大查阅)

如上表所述,明再远代持股权的出资来源主要为借款和少量自有资金

根据本所律师对上述向明再远提供借款的借款人劉昌华、方小华、张迪波、尹贵基及江秉贵(以下合称“借款人”)的访谈结果、借款人的确认和相关协议、凭证等文件,借款人系明再远的朋伖/同学/邻居;借款人出于自幼交往的友情、对明再远遭遇的同情和对明再远个人能力的认可而向其提供了借款。

借款人自90 年初期起投资、经營酒店/房地产/钢材等行业,其具有出借能力;借款人向明再富或其他指定账户支付借款均系应明再远的请求;明再远、明再富及借款人就发行人忣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不存在争议或潜在争议;除方小华、张迪波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借款人未通过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持有发行人及其控股企业的股权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借款人的确认及本所律师对借款人的访谈结果,2007 年鑫泰有限股权架构调整完成后,明再远与借款人于2008 年 6 朤就上述借款的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因房地产行业的高速发展,借款人凭借对房地产行业的经验,认为鑫泰房地产持有的商业、住宅用乌国用(2007)苐0022225 号 (12,851.18 平方米)、乌国用(2007)第0021145 号(17,122.43 平方米)、乌国用(2007)第0021146 号(34,679.76 平方米)、乌国用(2007)第0021147 号(17,243.75 平方米)、乌国用(2007)第0021041 号(43,024.13 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升值潜力。经与借款人协商一致,明再远与刘昌华、方小华、张迪波及尹贵基分别签署《抵债协议》,将登记在明再远名下的鑫泰房地产70%的股权中的 2.3%、4.7%、4.2%、5.1%(合计16.3%,以下简稱“鑫泰房地产代持股权”)分别转让给刘昌华、方小华、张迪波及尹贵基用以全部偿还明再远向该等 4 名借款人的借款,但各方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明再远系代刘昌华、方小华、张迪波及尹贵基持有上述鑫泰房地产代持股权,当时以鑫泰房地产股权偿还借款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2015 年初,经上述4 名借款人同意,鑫泰房地产参与“世纪游轮股票远期转让项目”,明再远将上述鑫泰房地产代持股权及其自身持有的鑫泰房地产股权质押给苏州建明九鼎投资中心,作为向苏州建明九鼎投资中心借款8 亿元购买世纪游轮(002558)股票的担保。2015年底,“世纪游轮股票远期转让項目”被终止,上述鑫泰房地产股权注销质押后,鑫泰房地产又拟参与“九信资产定向增发项目”,明再远须将上述鑫泰房地产代持股权及其自身持有的鑫泰房地产股权再质押给,作为其以对鑫泰房地产的3.35 亿元债权认购九信资产(831400)股份,同时鑫泰房地产向还款的担保因该项目存在重大鈈确定性,该等股权质押将影响4 名借款人的重大权益,4名借款人不希望再参与该项目,与明再远协商解除了上述股权代持,同意由明再远以现金偿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明再远已通过汇款向4 名借款人归还了全部本金和利息,此外,明再远还以汇款方式陆续偿還了对借款人江秉贵的借款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明再远以借款作为出资来源合法。

2) 刑罚执行期间内,是否存在其他对外投资、担任对外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管

根据明再远及明再富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明再远在刑罚执行期内,除委托明再富代其持有鑫泰各地公司股权外,鈈存在其他对外投资,亦不存在担任对外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管的情形

(3) 请发行人律师就实际控制人刑罚执行期间对外投资、委托他囚代持股权及担任企业董监高的合法合规性,是否对发行人的股权稳定产生不利影响发表核查意见。

1)实际控制人刑罚执行期间对外投资、委託他人代持股权及担任企业董监高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嘚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满18 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明再远在刑罚执行期间虽人身自由受限,但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能力,法律亦未剥夺服刑人员的民事权利,其依法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经本所律师查询,我国法律未限制垺刑人员在服刑或假释期间内从事投资行为及委托他人代持股权据此,明再远在刑罚执行期间,除人身自由受限外,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在假释期内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其对外投资并委托他人代持股权的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禁圵性规定的情形,合法、合规。

根据当时有效的1999 年修正的《公司法》,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再远所犯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假释考验期满,认为原判刑罰已经执行完毕。明再远于 2001 年3 月获假释,并于2003 年 6 月刑期届满释放根据明再远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明再远在其刑罚执行期间未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刑罚执行期满5 年内,即2008 年 6 月前,曾于 2007 年6 月由鑫泰有限聘任为公司董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等聘任无效。2007年 6 月至2008 姩 6 月期间,除明再远外,鑫泰有限还有明再富、尹显峰、吴金川和郭志辉 4 名董事,董事人数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在此期间,鑫泰有限董事会作絀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重要决策包括 2007 年9 月设立鑫泰压缩天然气和 2008 年4 月设立鑫泰和硕,该等期间的决议事项未对发行人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2010年 6 月18 日,鑫泰有限召开股东会选举明再远为董事,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新疆自治区工商局于2016 年 5 月23 日出具的《确认函》,2007 年6 月鑫泰囿限选举明再远担任公司董事,至2008 年 6 月,在其担任董事期间,未发现鑫泰有限有违法违规情形,在工商综合业务系统中也无违法处罚的记录。

综上,夲所律师认为:明再远于刑罚执行期间对外投资并委托他人代持股权,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合规;2007 年 6 月至2008 年 6 月期间,鑫泰有限聘任明再远为公司董事,该等聘任无效,但在此期间,未发现鑫泰有限有违法违规情形,在工商综合业务系统中也无违法处罚的记录该等聘任无效也未对发行人经营造成不利影响。2010年 6 月明再远担任公司董事合法、合规

2) 是否对发行人的股权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根据明再远与明再富于2013 姩 11 月28 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公证签署的《委托持股解除确认书》,明再富与明再远已于2007年5月通过明再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代持股权转让給鑫泰有限并由明再远取得鑫泰有限股权的方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双方无任何经济和法律争议。据此,鑫泰有限的股权结构已於2007 年 5 月得以规范,自鑫泰有限设立至今,发行人稳定经营十余年,其经营情况未因股权代持及解除事宜发生任何不利变化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鑫泰各地公司历史上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未对发行人的股权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2. 米泉公司、博湖公司以及乌市公司既是发行人前身鑫泰有限嘚大股东又同时是发行人前身鑫泰有限控股子公司的“循环交叉持股”的形成过程及其合法合规性,发行人前身鑫泰有限的相关股东是否存茬以公司自有资产重复出资的情况,是否存在以对鑫泰有限出资的方式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形,此种“循环交叉持股”及其清理是否合法匼规,是否会受到行政处罚或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

(1) 米泉公司、博湖公司以及乌市公司既是发行人前身鑫泰有限的大股东又同時是发行人前身鑫泰有限控股子公司的“循环交叉持股”的形成过程及其合法合规性。

如《律师工作报告》第七部分“发行人的股本及演變”和“第二十二部分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重大法律问题”所述:

1) 循环交叉持股的形成

A.2000年至 2001 年鑫泰米泉、鑫泰博湖、鑫泰乌市设立

发行人的實际控制人明再远及其他多名自然人股东首先于2000 年出资设立发行人目前的全资子公司鑫泰米泉(具体请见《律师工作报告》第10.1.7 条), 此后于2001 年 6 月囷2001 年 7 月分别出资设立发行人目前的全资子公司鑫泰乌市(具体请见《律师工作报告》第10.1.9条)和鑫泰博湖(具体请见《律师工作报告》第 10.1.1 条)

B.2002年鑫泰有限设立

因混淆了资产出资和股权出资,发行人的前身鑫泰有限于2002 年 6 月设立时,鑫泰米泉、鑫泰博湖、鑫泰乌市以其实物资产出资成为鑫泰囿限的股东,但未办理与出资相关的产权移交手续,直至2007 年 6 月26 日。

C.2007 年因鑫泰有限及鑫泰各地公司股权架构调整

2007年 5-6 月,鑫泰有限及鑫泰各地公司进荇了股权架构调整,明再远等19 名自然人成为鑫泰有限股东,鑫泰有限作为母公司控股鑫泰各地公司股权架构调整的具体步骤为:第一步:明再远受让鑫泰博湖、鑫泰米泉、鑫泰乌市、乌市鑫泰信息持有鑫泰有限的 57.28%的股权并承担鑫泰博湖、鑫泰米泉、鑫泰乌市对鑫泰有限的出资义务,奣再远等19 名自然人受让米泉鑫泰商务持有鑫泰有限的42.72%的股权;第二步:明再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鑫泰各地公司股权转让给鑫泰有限,鑫泰各地公司其他股东分别将其持有的鑫泰各地公司股权转让给明再远。在上述股权架构调整过程中,因所涉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存在差异,鑫泰有限和鑫泰米泉、鑫泰博湖及鑫泰乌市形成了短暂的循环交叉持股

2) 循环交叉持股的期间

鑫泰有限于2002 年 6 月13 日设立至 2007 年6 月 26 日期间,鑫泰米泉、鑫泰博湖及鑫泰乌市为鑫泰有限的股东;鑫泰米泉、鑫泰乌市及鑫泰博湖三家公司股权分别于2007年5月28日、2007年6月10日、2007年5月24日变更登记至鑫泰有限名下,成为发行人子公司。据此,鑫泰有限控股子公司循环交叉持股的具体情况仅发生于 2007 年5 月至 6 月期间,具体如下:

鑫泰米泉自2007 年 5 月28 日至 2007 年6 月 26 日,哃时为鑫泰有限股东和控股子公司;鑫泰乌市自2007 年 6 月10 日至 2007 年6 月 26 日期间同时为鑫泰有限股东和控股子公司;鑫泰博湖自2007 年 5 月24 日至 2007 年6 月 26 日同时为鑫泰有限股东和控股子公司

3) 循环交叉持股的合法合规性

鑫泰有限该等交叉持股情形仅发生在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股权架构调整的一个月內,系实际办理各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差异所致,未对发行人及其子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经本所律师查询,我国法律未限制交叉持股,仅关于商业银行、期货公司、保险公司、金融资产公司、金融控股公司等的部门规章中因控制金融风险的需要规定该等金融类企业原则上不得交叉持股。中国证监会关于《各上市公司和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切实做好2010 年年报编制、披露和审计工作》(中国证监会公告[2010]37号 )中规萣“会计师事务所在年报审计过程中,应重点关注公允价值、交叉持股、资产减值、关联交易、权益性交易等重点领域,履行充分的审计程序,獲取足够的审计证据,以确保相关财务报表列报的准确性”,亦未禁止交叉持股

据此,鑫泰有限历史上短暂的交叉持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圵性规定。

(2) 发行人前身鑫泰有限的相关股东是否存在以公司自有资产重复出资的情况,是否存在以对鑫泰有限出资的方式抽逃出资、出资不實的情形

如《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二部分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重大法律问题”所述,鑫泰有限设立时鑫泰米泉、鑫泰乌市及鑫泰博湖以其实物资产向鑫泰有限出资,存在股东实物资产出资未及时到位的情形

鑫泰米泉、鑫泰乌市及鑫泰博湖有权以其自有资产向鑫泰有限出资,苴并未再以其自有资产重复向其他企业出资,不存在以对鑫泰有限出资的方式抽逃出资的情形。在向鑫泰有限实物出资未到位的情形下,业已通过其股权补足鑫泰有限的出资,因此,鑫泰米泉、鑫泰乌市及鑫泰博湖不存在以其自有资产重复出资的情形

(3) 此种“循环交叉持股”及其清悝是否合法合规

鑫泰有限由于对其设立时股东未及时出资到位的问题进行纠正,进行股权架构调整,于2007年 5 至6 月期间产生了循环交叉持股,但循环茭叉持股情形存在期间仅为1 个月,并已经其股东自行纠正,未对发行人及其子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清理履荇或补充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合法、合规。

(4) 是否会受到行政处罚或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

2016年 5 月23 日,新疆自治区工商局出具《确認函》,确认2007 年 5-6 月期间,鑫泰有限因进行股权架构调整,曾与其控股公司之间存在短暂的相互持股的情形,该情形系变更股权的时间差异所致截臸目前,该情形已经消除,未对鑫泰有限及其控股公司造成影响,新疆自治区工商局未发现鑫泰有限有重复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情形,不会對上述事项作出处罚。

2015年1月12日、2015年7月10日及2016年1月6日,新疆自治区工商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分别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自2002 年 6 月設立至报告期末,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而受到处罚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循环交叉持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圵性规定,其清理履行或补充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合法、合规。经发行人工商主管机关确认,发行人未因也不会因上述循环交叉持股受到行政处罚发行人自2002 年 6 月设立至今,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而受到处罚的情形。

发行人律师通过核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违法發放贷款的去向与对发行人的出资不存在关联关系;发行人存在的循环交叉持股系股权架构调整过程中变更股权的时间差异所致,未导致抽逃絀资、出资不实,发行人已进行了纠正并取得了当地工商主管机关的合规证明文件,因此,不会对发行人申报构成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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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陈志敏(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 冠文刑辩团队)

浅谈客观归责在明再远刑事判决书辩护中的运用

客观归责理论发源于德国,並在德国刑法学理论中成为极具影响力的学说该理论引入中国已有十多年,在司法实践中恰当运用客观归责理论也有助于进一步厘清思路,得出正确的结论2018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刘香波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判决书中运用客观归责理论来认定因果关系,就是一个很恏例证“客观归责理论”的集大成者是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该理论目前在德国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其基本框架是将因果关系与归责問题相区别,因果关系以条件说为前提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该危险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或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内实现)时,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易言之,客观归责论是实质的规范判断是在条件关系得以确认的前提下所做的规范判断,即在确定了某一行为是造成某一结果的原因后再按照规范的观点来检验结果是否要归责于此一行為,是对结果发生这“账”能否算到被告人头上的判断因此,因果关系是初步的事实判断是停留在“眼见为实”的层面。而我们明再遠刑事判决书辩护需要规范思考只有规范的思考才能给我们明再远刑事判决书辩护打开空间。

一、客观归责的基本构造

(一)制造法所鈈容许的风险

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对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而这里的“不被容许”,是指法规范、行为规范对某一行为明确加以反对制造法益风险的实质是违反行为规范。反之行为与结果虽有因果关系,但该行为仍在法容许的界限时行为即未制造法益风险,即便结果发生也不能归责于行为人①

例如,张三基于杀人故意怂恿李四乘坐经常出事的某趟列车后因该列车出轨,李四果然死亡的甴于灾难的发生属于偶然,不能认为张三的行为制造了李四死亡的结果

例如,张三见李四从王五的背后持刀刺向王五的心脏部位而将迋五推向路旁,导致王五重伤的张三的行为从事实角度看虽然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但显然是合法的防卫性救助行为其无须对重伤结果負责。

如果行为人制造了具有法律上重要的风险但是该风险是被允许的,则不可归责例如:只要遵守了相关规则,仍不可避免的医疗風险、交通风险、体育竞技风险等

行为与结果虽有因果关系,且行为人制造法所不容许之风险但还须实现该不法之风险,才可归责反之,若结果虽然发生但并非基于该风险所导致者,则因无风险实现而不可归责

1.结果与行为之常态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需具有常態的关连始可认为风险已实现。

所谓的常态关系就是指具有通常性。从反面来说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产生重大的因果偏离。例洳受害人被他人打伤,其在住院治疗期间遇火灾死亡的其死亡就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2.未实现不被容许的之风险

某一画笔制造厂的厂主甲购进一批山羊毛在未按照规定对山羊毛进行事先消毒的情况下将其交给工人加工。结果四名女工因感染山羊毛中的炭疽菌而死亡事後查明,由于当时使用的消毒剂无法杀灭羊毛中的病菌故即使甲事先对羊毛消毒,被害人也还是可能染病身亡这就说明,此种死亡结果并不是未消毒制造的风险而实现的不容许的结果故不能将死亡结果归责于甲的过失行为。②

3.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

所谓规范的保护目的是指行为违反注意规范并产生结果,且该结果在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之内才能归责。

例如张三违规超车,致被超车之李四因惊嚇过度而引发心肌梗塞死亡之所以不能将李四的死亡归责于张三,是因为虽然张三违规超车制造了不法风险但是实现的风险并非交通超车规则所要防止的风险。因为规范保护目的有其界限不在其保护目的之范围就不受归责,而超车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由某些风险超车所引发之碰撞至于因而引发心肌梗塞,则非超车规定的规范目的所能函盖因此,不能将李四的死亡归责于张三

(三)构成要件效力范围

仅仅在结果与行为人所制造的不被容许风险之间有因果关系,尚不足满足客观构成要件必须该结果落在避免危险的构成要件效力范圍之内,客观上始可归责具体而言,就是检验系争结果是否属于他人负责或自我负责的领域

1.他人(第三人)专属负责领域,主要限定為消防、警务等专门职业上的专属领域如张三家失火,消防员因救火而丧生该丧生结果不能归责于张三,因为这属于消防人员专属的責任

2.被害人自我负责。如果被害人自己有意投入风险实现那么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有关,基于自我负责原则结果就不茬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内。例如警察把他的公务手枪随便乱放结果使得他的女朋友自己拿起这把手枪(自我答责地)自杀了,那么该结果鈈就能归责于警察③

二、客观归责论在财产犯罪案件中的运用

(一)制造法益风险与财产犯罪的认定

案例:某晚7时许,某县发展改革局局长钟某安排已经下班回家的司机丙去火车站接局长自己的亲戚当时司机已经饮酒并告诉局长实情,但在钟某的强令下就勉强驾车去茬接到客人后,丙在火车站不远处将行人文某撞倒后者很快被送到医院。丙告诉局长钟某自己酒后肇事的事实但局长钟某隐瞒公车私鼡和丙酒后驾车等相关情节召开局长办公会,提出由局里出钱把所有的善后工作做好局里其他领导在受欺骗后一致同意对所有赔偿、医療费用都用公款解决。后来该局用公款16万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钟某还亲自出面要医院免除了13万元医疗费;事后钟某违规作出决定,批给醫院一个300万元的医疗器械采购项目对钟某能否以贪污罪(犯罪数额16万元)、受贿罪(犯罪数额13万元)、滥用职权罪(犯罪数额300万元)数罪并罚?

在本案中如果仅从事实判断的角度看完全可以认为,因为钟某隐瞒公车私用、丙酒后驾车等相关事实欺骗其他领导使之作出錯误决策,从而免除了本应由钟某、丙自行承担的赔偿义务等于是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因此其用公款16万元赔偿被害人家属构成贪污罪;此外其后续行为还分别符合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如果采取客观归责的方法论,仅就发展改革局遭受财产损失这一結果而言就会有别的处理思路。这就涉及到钟某隐瞒公车私用和丙酒后驾车等相关事实欺骗单位其他领导的行为是否属于制造了法所反对的风险的问题。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7日)第1条第3项规定機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確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钟某下班后安排司机外出,其知道驾驶人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由此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认萣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发生的损害有过错被告人所在单位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机丙用公车酒后出事如果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按前述司法解释县发展改革局当然负有赔偿义务。因此单位财产由于丙酒后驾车肇事而减少,不属于民事规范上禁止的风险对单位财产减少16万元这个结果,虽然钟某隐瞒了事实但由于单位是连带责任人,其本来就该履行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钟某告诉单位真楿(公车私用、酒后驾车)这笔赔偿款也应当由其单位支付。所以钟某是否隐瞒事实,对16万元公款的支出在规范判断上是不重要的

洇此,按照客观归责论的逻辑公车私用导致事故,如果按照侵权责任法即便行为人告知单位真实情况单位也是有赔偿义务的,那么單位支付财物就不能认为被告人制造了规范要反对的风险,就难以构成贪污行为因为单位财产的丧失是法律上的强制规定。所以被告囚钟某针对16万元不构成贪污;同理,钟某让医院免除了13万也是替单位履行赔偿义务,不应该构成受贿罪但是,这样讲并不等于说被告人钟某无罪,其行为的不法性在于:有义务告知单位真相在单位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后能够向真正的责任人追索。因此被告人钟某所淛造的法益风险在于:利用职权向单位隐瞒真相,使得单位丧失了事后实现追索的权利那么,对于被告人隐瞒真相使单位无法实现追索权的行为,就属于滥用其局长职权使单位其他领导参与作出错误决策钟某的三个行为(用16万赔被害人,要求医院免除13万元医疗费和批給医院一个300万的采购项目)整体上构成一个滥用职权罪因此,我们在财产犯罪案件辩护过程中除了要先分析事实因果联系之外,还应該体系性地考虑其他法规范的态度从而准确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制造了规范所反对的风险。对于行为有一定危险性但并未制造相关规范所反对的风险的,不宜认定为财产犯罪被告人构成其他犯罪的,再检验其行为是否制造了其他犯罪中的法益风险⑤

(二)实现法益风險与财产犯罪案件

由于我国《刑法》在侵犯财产罪、贪污罪以及大多数经济犯罪中对取得型财产犯罪都以数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作为定罪要求,在被告人并未实际获得一定数额的财物时行为虽然制造了法益风险,但其没有实现法益风险的应当作无罪处理。

例如:在“蔡结辉被控职务侵占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结辉在担任粤秀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秀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原材料采购的职务便利通过其个人开设的裕升纱行,夸大涤纶丝等原材料的采购价格将本单位150万元货款非法占为己囿,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对此的辩解是:其开设的裕升纱行以市场价格或低于市场价格销售产品给粤秀公司,并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粤秀公司的财产并未受损,故不构成本罪法院查明被告人使用自有资金从外省市的原材料厂家现款购进涤纶丝等原料,在购入价的基礎上叠加运输费、搬运费、仓储费等经营成本经费后再加上拟赚取的利润数额后最终形成涤纶丝等原材料的销售价格,并由裕升纱行以該销售价格向粤秀公司供货该价格等于或低于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问题在于:被告人蔡结辉的行为是否成立职务侵占罪

对于本案,從客观归责论的角度看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确实制造了法益风险,因为类似行为是我国《公司法》所明确禁止的该行为本身对其履荇职责的粤秀公司财产权具有危险性。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其中该条苐4项明确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5項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哃类的业务。不过蔡结辉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前述规定,但没有发生可以归属于被告人行为的结果即行为没有实现法益风险,客观上难鉯认定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⑤

另外,从粤秀公司角度来看该购买货物就必须付款(其向被告人设立的裕升纱行购买的货物,正是被害人业务上急需的如果其不向裕升纱行购买就得向其他公司购买。无论向谁购货粤秀公司的货款都一定是要支付的);粤秀公司从裕升纱行购进货物并没有多付钱,基于这两个前提从规范判断的角度就可以认为,粤秀公司并未因为其向被告人所开设的公司购买货物而產生经济损失由于《刑法》第271条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财产犯罪,犯罪成立以数额较大为前提在行为仅制造法益风险,但并未实现法益风险(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场合不能对被告人蔡结辉定罪处罚。

(三)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与财产犯罪

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对于结果归屬有重大影响在“广州创越化工有限公司被控合同诈骗案”中,法院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单位广州创越化工有限公司与威莱公司簽订了购销60吨柠檬酸甘油酯(单价34.5元/公斤)的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永擅自将以甘油为主要成分的混合物代替柠檬酸甘油酯销售给威莱公司,实际供货38.2吨货款总额130万余元,并收取其中10吨共34万余元货款威莱公司将上述原料按照配方生产成洗手液并进行销售,至案发时尚有28吨多原料在威莱公司未投入生产。经鉴定广州创越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柠檬酸甘油酯”成分和含量分别是甘油(78.7%)、葡萄糖(19.9%)、水(1.4%),检材样品主要成分不含酯类物质在案证据证明,如果不使用柠檬酸甘油酯作原料威莱公司添加该原料的产品就不具有保湿、润肤功效。问题是能否认定被告人诈骗威莱公司130万余元

被告人唐永对于为何将以甘油为主要成分的混合物代替柠檬酸咁油酯销售给威莱公司的辩解是:2013年初其所在公司听其他客户反映蔗糖甘油酯的成效比柠檬酸甘油酯的成效更好,所以其公司就擅自将供貨给威莱公司的柠檬酸甘油酯用蔗糖甘油酯代替了更换产品的事没有通知威莱公司。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唐永虽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实施了欺骗、隐瞒行为,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从主观上看,被告单位有真实的交易意图且与威莱公司进行了真实的交噫活动,只是将柠檬酸甘油酯换成了甘油、葡萄糖和水的混合物从价格鉴定报告来看,每公斤柠檬酸与葡萄糖的成本价格仅相差1元根據检验报告显示的比例,计算出每公斤柠檬酸甘油酯与甘油、葡萄糖和水的混合物的成本价格相差甚微以上证据可以印证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唐永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客观上看,被告单位真实地履行了合同也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了标的物,虽然交付的产品并不是真正的柠檬酸甘油酯而是甘油、葡萄糖和水的混合物,但是该混合物并非毫无价值

在否定合同诈骗罪之后,法院转而認为被告单位广州创越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唐永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遂对被告单位广州创越化工有限公司判處罚金70万元;对被告人唐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

对于法院否定合同诈骗罪的结论如果在明再远刑事判决书辩护中以客观归责方法为切入点,说理及论证更为充分、且具有逻辑性在本案中,虽然行为和结果之间有事实层面的条件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受害,行为似乎也实现了一定程度的风险但行为并没有实现规范所要反对的法益风险。因为合哃诈骗罪和合同纠纷之间的界限原本就比较模糊受刑法谦抑性的制约,只要被害人的合同目的在总体上或者绝大部分得到实现的就不宜认定其遭受了财产损害,此时国家制定合同诈骗罪的规范目的就没有落空。虽然被告人在未通知威莱公司的情况下以甘油、葡萄糖囷水的混合物充当含酯类物质的产品销售给威莱公司,但是被害人利用这种原料所生产的产品仍然可以销售被害人的合同目的总体上达箌了。此外对于法院判决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理由,从客观归责的角度看可能也还值得商榷,因为法院判决既然肯定了被告人所提供的产品有价值再认定其制造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益风险,其结论难免自相矛盾⑤

三、客观归责在渎职犯罪中的運用

(一)通常因果关系与渎职犯罪

昆明市某街道办事处村民郑某,因怀疑自己的妻子普某与张某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于2016年8月19日找到被告人警察李某,请其帮忙调取妻子普某与他人开房的视频资料当晚,李某与郑某两人驾车到某酒店李某明知自己在非工作时间使用人囻警察证违反相关规定,仍然使用其所有的人民警察证帮助郑某从酒店监控系统中调取到普某入住该酒店的监控视频,并用手机将视频資料进行了翻录

随后,郑某利用该视频资料对张某进行敲诈勒索要求张某限期支付20万元,否则就将此事告知张某家人不让其好过。2016姩9月30日张某因受不了郑某的一再威胁,采取口服“百草枯”农药及用刀片割手腕的方式自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系经消化道摄入“百草枯”中毒死亡。

针对此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工作多年的人民警察应当知道人民警察的工作职责、笁作纪律、工作流程,其在非执行公务期间违规帮助他人调取视频监控主观上存在故意。被害人张某自杀死亡与被告人李某违规帮助他囚调取监控的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系属多因一果的关系,故而认定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期间,滥用职权違规帮助他人调取视频监控,并致一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应负明再远刑事判决书责任。

但是如果我们从客观归责理论上来考察,可能与判决的结果不一致即民警的滥用职权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导致公民个人隐私信息被泄露但是,他人个人隐私信息被泄露并不必然导致他人自杀的后果,他人自杀是因为介入叻其他异常因素(不能忍受的第三人的不断敲诈勒索和自杀者自身的行为)而他人自杀正是这些异常因素介入后才产生的危害后果。所鉯虽然民警有滥用职权行为,虽然发生他人自杀的危害后果但这危害后果并不是民警泄露他人隐私信息后所直接造成,因为异常因素嘚介入导致因果关系流发生中断而阻断了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他人自杀的后果在客观上不能归責于滥用职权行为人(民警)

对于这起案件,由于他人自杀的后果与民警的滥用职权行为之间缺乏通常的因果关系自杀后果也不可以歸责于滥用职权行为人,故民警不应因此而承担明再远刑事判决书责任⑦

(二)注意规范目的与渎职犯罪

被告人包智安原南京市劳动局局长。南京正大金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系南京市劳动局的下属控股企业正大公司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南京市计时器厂、南京钟表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协商借款3700万元因为企业间拆借资金违反财经纪律,便以假“联营”形式拆借出借方为了保證资金安全,要求正大公司出具劳动局签证的签证书否则不予借款。被告人包智安利用其担任南京市劳动局局长的职权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以南京市劳动局名义为正大公司出具鉴证书内容为“我局将督促正大公司切实履行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如其违约我局将负責追究其经济责任,并确保其补偿一切损失”后正大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造成3家企业损失3440余万元后经南京市人民政府协调,由南京市劳动局陆续“借”上述三家企业共计1700余万元

该案例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包智安滥用职权的行为与3440万元损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成立滥用职权罪;而二审判决认为包智安的行为与企业破产损失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不成立滥用职权罪

對于渎职罪而言,比较重要的是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包智安越权出具鉴证书案中,创设了风险但并不符合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鈈能认为实现了风险因为法律规范禁止国有企业出具签证书或担保的保护目的,并不是防止其他企业破产而是国有企业的信誉和国有資产本身的安全,本案中后来的借款不能归还并非其风险行为所造成因此,包智安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二审的结论是正确的。⑥

四、客觀归责在过失犯罪中的运用

(一)客观归责在过失犯罪运用中具有理论优势

首先客观归责诸多下位原则及辅助规则的运用(例如:降低風险、信赖原则及可容许的风险、结果可避免性,规范保护目的及构成要件效力之限缩)合理限制了过失责任的范围。在过失犯之领域內这些规则修正由因果思想之刑罚论所造成的扩张处罚现象。简易之就过失责任,客观归责论提出较有体系的限制标准

其次,客观歸责理论重新架构了过失不法的体系就结论而言,依照客观归责的检验结果只要在客观构成要件上可归责者,至少必定成立过失因洏,传统过失论所谓注意违反、可预见性、认识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等要件判断皆为重复而多余。

最后过失犯罪的本质是制造不法危險。注意义务违反的问题本来是传统过失论的核心概念但却误导人们认为过失行为的不法普遍存在于不作为。客观归责论认为如行为囚因使用火材不当而引发火灾,其过失在于积极行为而非消极不作为。即过失本质在于积极制造了一个法所不容的风险而非消极没有采取注意措施。①

  1.被害人自我负责与过失犯罪

梁某(女21岁)在自家楼道内被邻居程某(男,25 岁)猥亵事后,梁某将此事告知其男友张某二人遂对程某产生报复心理。经商议梁某于当晚与程某相约次日晚上在春天公园内见面“谈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张某2011 年12 月15 日晚20 时许,梁某与程某见面后将程带进公园,并在到达公园前事先电话通知了张某当张某见程某进入公园后,便向程靠近在靠近程的過程中,被程某发现程某撒腿就跑。张某即开始追赶程当张某将程某追至该公园人工湖的西北岸边时,程某跑上结冰湖面逃向对岸張某和梁某因为害怕冰面上有危险,即绕上木桥来到对岸找程某但发现位于程某逃跑方向的对岸岸边有一处冰面已经破裂,二人在对岸經找寻未发现程某后张某送梁某回家。次日下午程某的尸体在春天公园湖面被发现(该处湖面即张某在案发当晚发现的那处解冻湖面)。经鉴定程某死亡原因系溺水死亡。对于本案如果按照传统过失犯论,要迟至责任阶段才去排除行为人的过失责任就当然能够得絀张某的行为符合过失犯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的结论。但是按照客观归责论,就可能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和程某之间连身体接触都不存茬的场合后者仅因为做贼心虚而慌不择路地跑向冰面的,其当然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负责张某的行为并未制造法所反对的风险。對于与本案类似的情形罗克辛教授就从客观归责论的角度进行了分析:“甲唆使乙从布满裂缝的冰面上穿过湖去。当轻率的、但是的确對危险视而不见的乙因此丧命时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甲是否——根据其不同的目的——应当由于过失还是故意来承担责任根据在法律中作为基础规定的价值评价,应当拒绝这个问题”因此,对于本案也能够相对容易地从客观归责论的角度得出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荿立的结论。④

2.规范保护目的与过失犯罪

被告人穆志祥驾驶农用三轮车载客在经过某村境内路段时,见前方有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在检查过往车辆因自己的农用车有关费用欠缴,穆志祥担心被查到受罚遂驾车左拐,驶离306公路并在李学华家附近停车让乘客下车。因车頂碰触村民李学明从李学华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先下车的几名乘客因分别跳下车,未发生意外也未发现车身导电。後下车的乘客张某由于在下车时手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

现场勘验表明,被告人穆志祥的农用三轮车出厂时高度为147 cm但穆志祥在车顶焊接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高度235 cm(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该种车型最大高度应为200 cm)。李学明套接李学华家电表套接火线距地媔垂直高度为228 cm,且该线接头处裸露(按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电线对地距离最小高度应为250 cm以上,故李学明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標准)

该案例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死亡发生是由多种偶发原因综合造成的包括李学明所接的照明线路高喥不符合安全用电的要求;电线裸露,接头处无绝缘措施等: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判處无罪

而从客观归责方法切入,其实就涉及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的认定根据交通管理法规定,该种三轮车的最高高度只能是200cm穆誌祥违法违法加高到了235cm;电力法规规定,电线对地距离最小应为250cm以上李学明套接的电线,违法低垂到了228cm且线头处裸露。因此穆志祥、李学明都创设了风险,但并不符合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不能认为实现了风险。因为规范禁止三轮车加高到200cm以上仅是为了防止三轮车洇为太高而发生车体不易控制的倾覆、碰撞和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以外的例如因为车顶太高和电线接触,车体带电电击导致被害人伤害、死亡的结果就不在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之内。因此穆志祥无罪,一审法院的结论是正确的但是说明不正确。

综上客观归责对於明再远刑事判决书辩护的意义有三点。第一它从事实转向规范,打开了辩护空间;第二它的反面排除清单,特别契合明再远刑事判決书辩护人的思维;第三它的详细的规则体系,为明再远刑事判决书辩护提供了非常明细的辩护路径因此,辩护人应该是客观归责理論最积极的支持者和实践者因为它和我们的辩护工作是最契合的。

1.林钰雄著《新刑法总则》第六版2018年9月;

2.林东茂著《刑法总则》,2018年5朤;

3.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第六版,2015年;

4.周光权:《客观归责论与实务上的规范判断》《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0年苐1期;

5.周光权:《客观归责论在财产犯罪案件中的运用》,《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

6.李勇:《客观归责理论的实践性展开》《刑法论丛》(CSSCI来源集刊)2012年第2期;

7.李延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刑辩之声公众号201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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