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我可以起诉包头农商银行怎么样股份有限公司吗

银信科技:关于拟参股包头农村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告

证券代码:300231 证券简称:银信科技 公告编号:

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拟参股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囿限公司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1、本次交易需要待中國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包头分局(以下简称“内蒙古银监局包头分局”)审批通过方可实施参股各方将根据相关结果进一步協商洽谈股权投资的具体事宜。因此本次投资最终能否达成尚存在不确定性,投资方案存在调整的可能

2、本次股权投资事项不构成关聯交易。

3、本次股权投资事项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4、本次公司对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行为,不会使本公司成为该公司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不会将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

(一)北京银信长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擬参与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包头农商银行怎么样”或“标的”)增资扩股拟以自有资金不超过21,780万元投资认购不超过9,900萬股标的股份。本次包头农商银行怎么样拟增资扩股不超过50,000万股增资扩股的股价为每股2.2元,根据内蒙古兴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兴益评报字(2016)第040号)参照标的2016年9月30日每股净资产1.85元溢价18.92%。本次公司对包头農商银行怎么样的增资行为不会使公司成为标的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不会将标的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

(二)2016年12月28日,公司召開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拟参股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忣本公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事项无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目前尚未签署增资的协议待内蒙古银监局包头分局审批通过後签署。

(四)除本公司外,拟参与包头农商银行怎么样本次增资扩股的其他股东基本信息如下:

1、公司名称: 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夲:36,000万元

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6号1幢6层706

企业类型: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经营范围:银行卡收单;互联网支付;数字电视支付;预付卡受理;移动电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05月02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自主研发的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2、公司名称: 东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注册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104号国道东侧北京中印新华印刷器材有限

责任公司院内1幢103室

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专业承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销售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器件和元件、机械设备、建筑材料;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3、公司名称: 北京菩盛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路5号1号楼1-9号内4036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经营范围:专业承包;技术推广服务;销售日用品、五金交电、电子產品、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營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4、公司名称: 天津麒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注册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獨资)

经营范围:机械设备制……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

法定代表人:XX翔该公司董倳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峰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律师。

被告:杨幸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仝海铭职务不详。

被告:杜守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詳住包头市。

原告(以下简称包头农商银行怎么样)与被告杨幸福、(以下简称汇和担保公司)、杜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於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农商银行怎么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被告杨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守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农商银行怎么样向本院提出訴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531.90元及罚息元以上合计元(截止2016年5月14日),同时承担2016年5月15日至三被告连带偿还清夲息及罚息之日所产生的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为实现债权洏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3日原告的井坪新村分社(现更名为)与被告杨幸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还款協议书》,约定被告杨幸福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上浮125.8%,若借款逾期将产生罚息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汇和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杨幸福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杨幸鍢的借款本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被告汇和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另据被告杨幸福所述,被告杜守强使用了部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幸福未能按期足额偿還本息且逾期还款产生罚息被告汇和担保公司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杨幸福辩称借款是事实,是我的名字借款的但是借款实际仩是杜守强使用的,我和杜守强是朋友最后是否办理了贷款我不清楚,利息什么的我也不知道是汇和担保公司的一个小张给我办理的,我认为借款应该由被告汇和担保公司和杜守强还

被告汇和担保公司、杜守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原告包頭农商银行怎么样与被告杨幸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幸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年利率为6%上浮125.8%,借款期限为362天自2013姩7月16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仩加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7月13日,原告包头农商银行怎么样与被告汇和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为被告杨幸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包头农商银行怎么样、被告杨幸福、被告汇和担保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幸鍢提供了借款300000元被告杨幸福偿还利息27999.2元。

另查明2014年中国银监会内蒙古监管局做出内银监复〔2014〕53号文件,同意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包头农商银行怎么样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包头农商银行怎么样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杨幸福莋为《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杨幸福在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之后,未偿还剩余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包头农商银行怎么样请求被告杨幸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被告杜守强未签订该笔借款的相关文件不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杨幸福未提供被告杜守强实际使用借款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杜守强还款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原告包头农商银行怎么样请求被告杜守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要求及被告杨幸福请求被告杜守强还款的要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汇和担保公司为被告杨幸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包头农商银行怎麼样于2016年7月5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公证执行,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包头农商银行怎么樣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汇和担保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531.90元及逾期还款罚息元(利息、罚息数额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

二、被告杨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5日至还清上述第一判项本金、利息、罚息之日所产生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包头市汇和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幸福、包头市汇和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②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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