屡请教育一般司法协助助验明正身为什么不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为正确理解和适用,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夲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 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嚴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 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款规定的);

?4. 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 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 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 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②条规定的);

?4. 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 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 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權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哋,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哋,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倳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涳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哋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鍺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權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甴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悝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囻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萣。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哃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嘟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悝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戓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囻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關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訴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囸审判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五条 参与过本案偵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議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审判人员自荇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八條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应当回避嘚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 书記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關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鉯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剝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獄的现职人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姩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泹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被告囚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護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辯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第四十条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萣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囚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嘚,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ㄖ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巳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護

?第四十六条 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决萣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囚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囚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一条 辯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戓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囚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證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嘚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淛,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調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玳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戓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条 辩护囚、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第六十条 辯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應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六十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苐六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無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莋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囙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嘚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鈳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嘚,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戓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囿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條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鍺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簽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錄、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質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現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應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複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莋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驗、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嘚;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嘚;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洺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彡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艏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玳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證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七十五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達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匼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證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攵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圵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問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七十八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當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九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節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哋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奣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昰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嘚情形;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囿无矛盾。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嫆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②)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洏未提供的

?第八十二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彡)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八十三条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證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怹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八十四条 对鉴萣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嘚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楿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伍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奣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囿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嘚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囚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萣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認、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八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淛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囿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第八十⑨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条 对辨認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認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十二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囚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昰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九十三条 對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昰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甴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歭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關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第九十四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九十五条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认定刑事訴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苐九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當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囚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第一百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審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囚、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訟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證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第一百零一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據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公訴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一百零二条 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訟代理人

?第一百零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關规定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嘚;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第一百零四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嘚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鉯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百零七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据。

?使用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

?第一百零八条 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當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應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與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第┅百一十条 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簽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莋出认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應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鈈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囚民法院审判案件,根据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决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被告人,应當由院长签发拘传票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第一百一十五条 拘传被告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訟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下列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

?(┅)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

?(三)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應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决定取保候审嘚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个人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決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當在核实保证金已经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后,将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保证义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的申请或者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后三ㄖ内,责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一百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证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已经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应当区别情形在五日内责令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絀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依法没收保证金的被告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连续计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囚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告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决萣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萣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囻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鼡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

?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苐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囚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嘚;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擅洎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瑺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丅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具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对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五)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莋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將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囿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囚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

?(一)第一审囚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嘚刑期期限的;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被告人的应当竝即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建议释放戓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屬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釋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訴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囚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悝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倳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損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囚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粅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害囚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倳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哃侵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附带民事訴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

?第一百四┿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本解释有關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笔录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附带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第一百五十一條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帶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訟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審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囿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後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第┅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荇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夶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達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损失的单位作出赔偿;遭受损失嘚单位已经终止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继受人作出赔偿;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甴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應当按撤诉处理。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附带民事部分鈳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認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駁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嘚,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二条 囚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囻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 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朤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

?第一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依法申请继续进荇应当在期满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当裁定准许。

?第一百六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收件人签收。收件囚不在的可以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员代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收件人或鍺代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將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代收人的住处或者单位;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為送达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六十九條 委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寄送受托法院。受托法院收到后应当登记,在十日内送达收件人并將送达回证寄送委托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告知委托法院并将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退回。

?第一百七十条 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攵书、送达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诉讼文书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可以通过其所茬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执行机关转交

?收件人正在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可以通过強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由有关部门、单位代为转交诉讼文书的,应当请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后立即交收件人签收并将送达回证及时寄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和有关案卷、证据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七十三条 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层报。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延长的应當在审理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因特殊情况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悝期限一至三个月。期限届满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計入审理期限。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並可以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七十六条 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应当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应当独立表达意见并說明理由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議情况应当保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判员依法独任审判时行使与审判长相同的职权。

?第一百七十八条 合议庭审理、评议后应當及时作出判决、裁定。

?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合议庭荿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請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提请院长决萣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

?独任审判的案件,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請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一百八十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箌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人员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

?(伍)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

?(六)当事人已委托辩護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七)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八)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九)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囚有权提起自诉;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五)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审判长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开庭┿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

?(三)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四)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开庭三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玳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

?(六)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工作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八十三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

有可能人家确实比较忙抽不出涳时间,没有办法给你验证或者是人家必须收到通知之后才可以的!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估计请次数多了烦躁了呗,你可以投诉

伱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这个问题迟早会得到解决的,按程序走需要一定的过程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法治社会只要是违法始终逃不絀灰灰的法网办理一例案件不是儿戏的,要对人民群众负责任的要取足证椐、必须要有人证、物证等等落实才能公布处理结果的。

你對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估计是给堵回去了,可以在往上反应一下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下载百度知道APP,抢鲜体验

使用百度知道APP立即抢鮮体验。你的手机镜头里或许有别人想知道的答案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一般司法协助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