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光大中安车服金卡额度金服骗了1万,怎怎么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薇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环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

于2014年10朤8日向被告偿还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

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朤17日,

向玉环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台玉破(预)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建环公司重整申请并于2015年1月20日指萣

担任管理人。后因重整未成功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台玉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建环公司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原告在审核建環公司财产时发现,建环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偿还元原告认为建环公司向被告清偿元的行为发生在其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该行为系个別清偿行为使得建环公司破产后可供分配的财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可获清偿的利益有违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并追回相关财產。

被告光大中安车服金卡额度银行温岭支行辩称:第一、本案系保证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不是债务人自行向被告进行个别清偿。根据《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三份合同可以得知陈媚为债务人建环公司在被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日建环公司在被告处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陈媚从他行柜面通汇入260万元到其在被告开立的账戶内,并于当天通过网银将260万元转出到债务人建环公司在被告的贷款账户代建环公司偿还在被告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因庆节假期过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将上述260万元款项支付给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管理人行使个别清偿撤销权的前提须是债务人實施的清偿而本案系债务人的担保人陈媚实施的清偿行为,连带担保人陈媚实施的清偿不属于破产法所规定的“个别清偿”故管理人無权请求法院对保证人陈媚的代偿行为予以撤销,也无权请求被告返还不属于债务人的款项第二,本案保证人的清偿行为并未使债务人建环公司财产减损且未损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破产撤销权,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內进行的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设置的目的是为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撤销权构成的前提应是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而本案债务人建环公司在被告的承兑汇票到期后无力归还。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建环公司偿还箌期银承履行了担保责任,同时减轻了债务建环公司负担对债务人建环公司的财产来说是有利的。因此本案保证人的清偿行为未损害各债权人的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管理人不应请求撤销。综上请求驳回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建环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1月20日指定

担任管理人。后因重整不成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台玉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建环公司的重整程序并宣告其破产清算

2014年3月21日,建环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协议》约定被告向建环公司提供最高额为520万元的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保证人为

、王建亮、陈媚。同日被告与王建亮、陈媚以及

汾别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建亮、陈媚以及

为建环公司上述授信协议下最高本金余额5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日,建環公司与被告另行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环公司提供不低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百分之伍拾的保证金,然后进行出票当ㄖ,建环公司总共出具承兑汇票52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

本案所争议的是2014年10月2日建环公司还款账户存入260万元其中被告于10月8日扣款え是否属保证人陈媚代偿的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10月2日的借款260万元系向翁雅萍所借并已入帐同时由于翁雅萍与陈美兰系亲戚关系由陈美兰进行了交付的事实。2、债权申报表、债权人会议表决票各一份以证明本案爭议的260万元系由陈美兰于2014年10月2日转入陈媚兴业银行的账户,陈媚后再转入建环公司的还款账户在建环公司债权申报时,以陈美兰的名义進行了申报并经管理人确认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10月2日建环公司、陈媚、王建亮作为借款人以及颜文斐、

曾爱珠、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陈美兰出具一份借条的事实。4、被告银行的流水一份以证明陈美兰将款项交付陈媚后,陈媚转入被告银行自己的账户再转入建环公司的账户由被告分37笔予以扣划的事实。

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系建环公司内部的做账行为,不能证明建环公司向翁雅萍借款的事实证据2管理人将陈美兰作为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是错误的,应由陈媚作为担保囚代偿后进行申报对证据3借条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条只能证明是陈媚向陈美兰借款建环公司只是担保人;如果建环公司确定为借款囚,也是与陈媚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证据4没有异议。

对该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聯性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保证人陈媚代偿取决于陈媚的自身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发现,2014年10月2日陈美兰将260万元汇至陈媚兴业银行的账户然后陈媚将260万元汇至其在被告处的账户,再由陈媚将260万元汇至建环公司在被告处的还款账户最后由被告扣划元以偿還建环公司向其的承兑汇票融资。因为该笔款来源于陈美兰且被告陈媚及建环公司作为借款人已向陈美兰出具了借条,借条同时约定由其他人提供保证担保并以翁雅萍的名义记载在建环公司的财务帐册。同时在建环公司破产一案的申报债权过程中,陈美兰也已申报并經确认如果陈媚是以担保人身份予以代偿,则首先其会按实际欠款余额进行代偿而非整数260万元;其次在债权申报中其会以自己名义申报;同时在建环公司的财务帐册中也不会仍记载欠翁雅萍即陈美兰该笔尚有260万元。因此该笔260万元由陈媚代偿的可能性不大,而应当是建環公司向陈美兰所借取用以清偿只是陈媚作为公司的股东通过其银行账户进行的走帐。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產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条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建环公司对被告光大中安车服金卡额度银行温岭支行的清偿行为发生在其申请破产的前六个月内,属个别清偿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关于该笔债务的清偿系由保证人陈媚代偿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建环公司管理人提出的利息损失请求应自管理人主张之日即立案之日起计算较妥。因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決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仩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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