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辖纠纷怎么办?

依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訴讼,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有些合同虽名为“某某工程施工合同”,但却不一定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专属管辖,可能會被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等其它合同纠纷。为了准确理解和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笔者在工作中搜集整理出以下相关资料,现供大家分享、研究: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

依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诉讼地域管辖上,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属管辖,且非当事人协商管辖所能改变实践中,如当事人拟突破此地域限制,可通过约定仲裁或使案件具备工程所在地特定法院级别管辖要求去实现。

1.2013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哃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產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茬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囻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二、“建设工程施笁合同纠纷”的认定

(一) 何为“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辖、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1.2011年7月1日 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昰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辖勘察、设计、施工嘚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辖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辖安全的国家标准鈈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2.2000年1月30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辖、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3.2013年5月1日 《建设工程分类标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580号]:

1.0.1 为统一建设工程分类,规范建设工程分类方法和要求,提高建设工程管理的科学水平、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建设工程前期策划、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咨询等,不适用于軍事工程等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按自然属性可分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辖、土木工程和机电工程三大类,按使用功能可分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辖、铁路工程、公路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煤碳矿山工程、水运工程、海洋工程、民航工程、商业与物资工程、农业工程、林业工程、粮食工程、石油天然气工程、海洋石油工程、火电工程、水电工程、核工业工程、建材工程、冶金工程、有色金屬工程、石化工程、化工工程、医药工程、机械工程、航天与航空工程、兵器与船舶工程、轻工工程、纺织工程、电子与通信工程和广播電影电视工程等;各行业建设工程可按自然属性进行分类和组合。

1.0.5 建设工程分类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为人類生活、生产提供物质技术基础的各类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

供人们进行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房屋或场所

建造在地上或地下、陆上戓水中、直接或简接为人类生活、生产、科研等服务的各类工程。

按照一定的工艺和方法,将不同规格、型号、性材质的设备、管路、线路等有机结合起来,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工程

3.1.1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按照使用性质可分为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辖、工业建筑工程施工合哃管辖、构筑物工程及其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辖等。

3.1.2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按照组成结构可分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屋面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室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辖

3.1.3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按照空间位置可分为地下工程、地上工程、水下工程、水上工程等。

4.1.1 土木工程可分为道路工程、轨道交通工程、桥涵工程、隧道工程、水木工程、矿山工程、架线与管沟工程、其他土木工程

5.1.1 机电工程可分为机械设备工程、静设备与工艺金属结构工程、电气工程、自动化控制仪表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管道工程、消防工程、净化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设备及管道防腐蚀与绝热工程、工业炉工程、电子与通信及广电工程等。

(二)何为“建设工程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隶属且有别于 “建设工程合同”

1.依据《合同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隶属于 “建设工程合同”

《合同法》第②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 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2.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隶属于 “建设工程合同纠紛”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修正并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紛;(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3.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外,“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

关于“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两类,即: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条的规定,卻有八类,即: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糾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不难发现,有些合同,依据上述关于“建设工程”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但却被《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入了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范畴,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而有些施工匼同,依据上述关于“建设工程”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却被《民事案由规定》排除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外,如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在确定诉讼管辖时,能否直接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认定?

笔者认为,在确定管轄时,对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认定,不能直接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认定,而应依据《合同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條例》等实体法规定进行认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只能作为分析确定管辖的辅助参考,因为:

①.在效力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甴规定》,并非司法解释,而是司法指导意见,是司法文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朂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消息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最高人民院为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方便当事人进行民诉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而发布的具体司法指导意见

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不能等同于《民诉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明确提示:“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倳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注:现《民诉法》第119条)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③.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案由确定的唯一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明确说明:“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對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也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④.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法律关系的认定,应适用《合同法》等实体法规定。

管辖问题,属于程序法范畴,但对于管辖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嘚认定,则属于实体法范畴,应适用实体法进行认定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别于“承揽合同”

1.在《合同法》中,二者分属不同的章节,虽有關联但概念及外延不同

《合同法》第十五章,为“承揽合同”,该章节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合同法》第十六章,为“建设工程合同”,該章节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2.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二者为两个独立存在的不哃案由。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十九条,为三级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条,为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紛”,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属于该三级案由下涵盖的四级案由之一[见《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条第(三)项]。

3.二者诉讼管辖不同,“承揽合同纠纷”适用一般管辖

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即以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承揽合同纠纷”,则适用一般管辖,即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并可协商确定管辖。

关于一般管辖,《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議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級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約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議,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4.二者合同主体资质要求不同

“承揽合同”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承揽人即可以是具有相应的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定作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嘚主体为特殊主体,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体资质有明确要求。

《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辖业绩等资质条件,划汾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辖、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笁活动的企业。第三条规定:“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專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5.二者履行后形成的合同标的物不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后形成的标的物构成不动产,而承揽匼同履行后形成的标的物一般为动产。

6.二者合同订立方式不同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对于承攬合同的订立方式,《合同法》并无明确限制,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

7.二者合同解除条件不同

关于“承揽合同”的解除条件,《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的解除条件,除具备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时,不允许随意解除合同。

以下案例,为笔者在工作中受施工方委托,就交通信号灯、监控系统施工合同欠款追索事宜,为争取有利管辖(工程及对方均在异地),排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适用,而搜集整理的“名为工程合同,实为承揽匼同”的案例之一因案例篇幅过长,故仅节选该案例部分内容,全文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金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等

承揽合同纠纷一審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南昌金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吴元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平,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師

被告(反诉原告)榆树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吉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山,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陈红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山,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師。

原告(反诉被告)南昌金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金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榆树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榆树分公司)、被告(以下简称鐵通集团)、被告(以下简称铁通吉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昌金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反诉原告)铁通榆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大明,被告铁通集团、铁通吉林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金科公司诉称:2009年9月10日与被告铁通榆树分公司签订了《吉林省榆树市城区交通信号控制系统、高清电子警察系统、监控指挥中心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榆树市城区交通信号控制系统、高清电子警察系统、监控指挥中心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元;同时约定,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70%的款项,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七天内支付25%的款项,余款5%在驗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七天内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安装、调试、维护义务,被告铁通榆树分公司早已将工程投叺使用,但未履行相应的验收及付款义务,仅支付工程款55万元。被告铁通集团是总公司,在诉讼中得知被告铁通吉林分公司是铁通榆树分公司的設立者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铁通榆树分公司、铁通吉林分公司、铁通集团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2198.64元,自2010年4月30日開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2年6月18日止共810天,金额为元。

被告(反诉原告)铁通榆树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榆树分公司營业执照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铁通榆树分公司主体身份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由此也可以证明被告铁通榆树分公司是被告铁通集团的分支机构,铁通集团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吉林省榆树市城区交通信號控制系统、高清电子警察系统、监控指挥中心系统工程合同书》原件一份,共计五页,证明原告南昌金科公司与被告铁通榆树分公司之间存茬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工期为40天;合同总价款为元;工程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方包工包料;施工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完工,逾期按合哃总额的万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南昌金科公司与铁通榆树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南昌金科公司取得了江西省安全技術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壹级资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叁级资质。对铁通榆树分公司发包的工程,具备施工资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萣》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南昌金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金科交通科技囿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榆树分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10元,原告南昌金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790元,被告负担22920元;反诉费10216元,由反诉原告榆树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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