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有对方的签名、但只是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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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与对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当时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办理结算的负责人最后办理结算时,对方項目上的物资部长予我方办理结算并签字,但是并没有盖章请问这样的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方物资部长的行为昰否属于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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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能证明对方的物资部长是对方的人员,且负责楿关的业务就成就表见代理。

你可以到法院起诉 负责人和单位 要求支付款项 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只要能证明对方的物资部长是对方的人员且负责相关的业务,该结算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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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明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宏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青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湘元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七星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星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桦,廣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廖文英,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七星街镇。

委托诉讼代悝人:陆星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桦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軍长男,汉族1978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七星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星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樺,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夏鹤林,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七星街镇。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钟乙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青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阳春总裁。

上诉人广州明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一审被告夏鹤林,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基公司)一审被告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稱铁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明智公司向李湘元、廖文英、李軍长支付工程款434345元以及利息损失(以434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从判决生效日起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支??明智公司工程返工费元及利息(利息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類年贷款利率从判决生效日起算至清偿日止);3、判决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明智公司從未和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以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复印件为依据判决明智公司支付工程款1716560元,系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首先在庭审质证时,明智公司要求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提交该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的原件但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不能提交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没囿遵循《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证据采信原则以明智公司否定的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不足作出了錯误的判决,应予撤销其次,明智公司从来没有和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明智公司在原审答辩狀中已自认双方结算,系认定事实不清明智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的陈述为“为息事宁人,保障社会稳定和谐明智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被答辩囚签订的《珠海斗门项目雨水渠班组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但该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中备注栏载明需要项目经理签名及盖章生效。”泹一审法院没有仔细审查该内容将明智公司的陈述曲解为“明智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珠海斗门项目雨水渠班组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嗎》。”比较明智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和一审法院的陈述就可知二者意思大相径庭。明智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的陈述的内容包括洳下三个???面的意思:1、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是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单方出具(签订)的明智公司并未予认可;2、明智公司申明即使囿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原件,其生效条件需项目经理签名同时要公司盖章;3、明智公司来没有自认和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就案涉工程巳经签订过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因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上没有明智公司盖章,即使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能提供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原件因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还没有生效,也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明智公司已经自认的事实。再次一审法院以没有原件核实的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复印件为依据,认为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上的“刘宏州”的签名是其本人代表明智公司签名系认定事实的證据不足,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内容也相矛盾明智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承认刘宏州、司国宁在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上有签名。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还存在如下错误因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为复印件,复印件上的笔迹和刘宏州在《??鹤林参与斗门中兴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經过》上的签名不一致不能证明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上的签名是刘宏州本人签名。一审法院也没有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上的签名是否是刘宏州本人签名就认定刘宏州代表明智公司签名,显然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刘宏州在《夏鹤林参与斗门中兴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经过》中称“2015年7月28日初步结算”,而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上最后的签署日期为2015年8月3日②者时间不一致。刘宏州在《夏鹤林参与斗门中兴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经过》中称“2015年7月28日初步结算”不是最终结算。初步结算和最终結算不是同一概念不能据此就认为刘宏州所说的“初步结算”就是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主张的结算。初步结算有口头结算、有书面結算最终还是要根据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价为就算依据。一审法院查明刘宏州???项目副经理也就证实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他是以项目副经理身份和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联系而不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就错误的认定刘宏州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名代表明智公司,系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明智公司提交的证据十的格式和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提交的结算单复茚件有效吗的格式完全一致,也约定以“项目经理签名及盖章生效”该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上有项目经理司国宁签名,有明智公司盖章这证明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也知道双方对账的程序必须要公司盖章才能生效的。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都昰复印件和证据六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都是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其中证据七中嘚一份授权委托书还被打叉作废。明智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具证明力。一审法院违反证据审查规则错误的认定证据七、证据八和证据六可互相印证,其作出的判决错误应予改判。综上几点明智公司认为,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没有原件核实上面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刘宏州本人签名。明智公司和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有过同样的对账經过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知道双方对账必须要盖章才生效,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双方没有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有意见明智公司和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结算应以合同约定的审计价作为计算价,这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公平原则。

二、以财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智公司不可能在财审报告还没正式出具的情况下和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签订结算单复印件囿效吗,让自己无端多支付130余万元的工程款这也不符合常理。明智公司认为应以斗审征[2016]14号)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按约定的比率下浮,扣除相关费用和吴某负责施工的工程款后应支付给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的工程款只有434345元,而非一审判决的1716560元否则,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因为无效合同反而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有违商业诚信,也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主旨

三、明智公司提交的吴某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应从案涉工程中扣除吴某负责部分工程造价一审诉讼中,明智公司提交了明智公司和吴某签订的《珠海斗门中兴南路道路及管线改造工程劳务合同》、吴某劳务配合工程量及结算价确认表、以及吴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在质证时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也承认管线??程中有关管线拆除、清淤与恢复水泥混凝土路面等部分是由明智公司发包给吴某班组施工完成,双方施工有重合之处但可以区分双方负责施工的范围,造价既然李湘元、廖攵英、李军长已承认该事实,一审法院就不能在判决中笼统地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或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应根據2014年7月20日吴某和明智公司签订的《珠海斗门中兴南路道路及管线改造工程劳务合同》,认定吴某完成的工程量为元并从中予以扣除。

智公司和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对如下事实均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双方结算的前提必须以审计价为结算依据,按系列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結算这也是明智公司和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智公司在一审诉讼时提交了发包方珠海市斗门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和铁汉公司、铁汉公??和浩基公司、浩基公司和明智公司、明智公司和夏鹤林、夏鹤林和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签订的系列合同该系列合同均约定最终结算以珠海市斗门区审计局的最终审计为依据,下浮一定的比例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结算款其中包括:1、珠海市鬥门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和铁汉公司在协议书第五条第(四)项约定施工总承包结算价格按照财政部门审定的结算价下浮15%。2、铁漢公司把涉案工程中的一段标路面及路灯改造工程分包给浩基公司时在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分包合同价款”约定路面改造工程以业主方(即管理中心,下同)审计中心审定结算价下浮18%为分包价,路灯改造工程以业主方审计中心审定结算价下浮16%为分包价3、浩基公司把涉案工程分包给明智公司时,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按甲方(即浩基公司)与中标单位结算价下浮2%???4、明智公司和夏鹤林在《雨水管渠工程施笁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价格“按甲方(明智公司)合同约定的结算清单中部分项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价下浮6%作为乙方(夏鹤林)承包價,……清单中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归甲方(明智公司)所有”双方还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最终以甲方和中标单位的结算清單作为最终结算依据”5、夏鹤林和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签订《协议书》的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夏鹤林)与明智公司浩基公司就此工程签订的合同全权转让给乙方(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乙方直接与甲方所签订合同的公司处理此工程的款项的所有事宜……。”据此可知,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也是接受了夏鹤林和明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的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也是按夏鹤林和明智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的。上述系列合同??相印证证明了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知道,也同意按财审报告下浮一定比例莋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五、

五、在一审诉讼中,明智公司为节省司法资源整理出了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负责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預算价、审计价,然后汇总计算出应付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的工程款整个案涉工程分部分项名称、单价、审计核减情况清晰明了。泹一审法院无视政府机关出具的材料没有查实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负责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预算价和审计价,错误的认为案涉工程不能单独核算显然与事实不符。铁汉公司是按工程量清单承包改造工程其中对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名称,工程量工程单价都有约萣。案涉管线工程中的具体每一项工程名称、工程造价完全可以先根据《珠海市建设工程预算表》(明智公司提交证据七)计算出每一分蔀???项工程预算价再根据珠海市斗门区审计局审计报告(明智公司提交证据八)统计出审计价,最后下浮一定的比例就可以计算最终工程造价。一审诉讼时双方对明智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都无异议。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施工范围是《珠海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批表——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中所列的管线工程管线工程中有关管线拆除、清淤与恢复水泥混凝土路面等部分是由明智公司发包給吴某班组施工完成。在一审质证时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根据明智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珠海市建设工程预算審批表——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工程名称:珠海市斗门区中兴路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管线工程)扣除吴某班组负責的管线拆除、清淤与恢复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元,李军长、李湘元、廖文英负责工程???围工程量具体如下:1、1.2江湾三路交叉口雨水工程。明智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中所列1.2项“江湾三路交叉口雨水工程”预算价为元该部分工程中的第18、19、20、23、24分项是由吴某班组负责施工,其餘分项由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负责施工吴某施工部分的预算价为元,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施工部分的预算价为元2、1.3尖峰前路茭叉口雨水工程。1.3尖峰前路交叉口雨水工程的预算价为元其中序号第41、42、53分项工程是由吴某班组负责施工,其余分项工程由李湘元、廖攵英、李军长负责施工吴某班组施工部分的预算价为元,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施工部分的预算价为元3、1.4江湾中路交叉口雨水工程。1.4江湾中路交叉口雨水工程的预算价为元其中序号为第53、62、63分项工程是由吴某负责施工,其余分项工程由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负责施工吴某施工部分的预算价为元,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施工部分的预算价为元4、全线雨水口改造四段工程中的部分工程。1.7全线雨沝口改造工程的预算价为元其中第97、98、103、104分项工程是由吴某班组施工,其余分项工程由夏鹤林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负责施工吴某癍组施工部分的预算价为元,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施工部分的预算价为元5、案涉工程措施费共计元。明智公司提交的证据七《措施項目计价表(二)——珠海市斗门区中兴路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一标段管线工程》第185页载明2.1.1江湾三路交叉口雨水工程措施费元;第186页载明2.1.2尖峰前路交叉口雨水工程措施费元;第187页载明2.1.3江湾中路交叉口雨水工程措施费为96663.93元全线雨水口改造工程的措施费已分摊到其它雨水工程Φ,珠海市斗门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没有单独计算措施费因此可计算出案涉工程措施费总额为:元+元+96663.93元=元。6、其它费用元预算其它费用共计元,其中案涉工程路面一些零星井盖调升、更换、加固等由李湘元负责(见明智公司提交证据七管线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计價表P16序号108—111)预算表中该部分由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负责的工程价款为元。管道清淤、暗渠清淤由吴某负责费用共计元综上,案涉工程四分项工程总预算价预算价为元其中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负责施工的预算价为元,吴某班组负责施工部分预算价为元案涉笁程措施费为元。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负责施工的工程预算价款加上案涉工程措施???、其它费用共计:++=元案涉工程最终审计价(包括措施费)为元。珠海市斗门区审计局在对案涉工程做最终审计时以预算价为基础,在预算价的基础上对每一分项进行核增、或核减、或鈈增不减并将其中发生核增或核减的分项情况附在审计报告后面,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经过最终审计,珠海市斗门区审计局在2016年9月19日絀具的“斗审报【2016】14号”审计报告案涉工程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负责施工部分最终核减478077元。因此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最终完笁工程造价为:元-478077元=元。

明智公司在一审诉讼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案涉排水管渠工程预算、审计对比表对证据九予详细说明。该对比表中的每一项都是有具体的项目名称、数量、单价以及审计局审计核减的内容,原??等等法院根据该对比表就可查明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根据铁汉公司、文川公司、浩基公司、明智公司、夏鹤林与李湘元三人签订的系列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原告按照發包方斗门区政府最终审定的价格下浮0.85×0.82×0.94×0.98计算即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的最终结算价元减去措施费后下浮0.85×0.82×0.94×0.98,最终得出案涉笁程夏鹤林李湘元方分包价为:(元-元)×0.85×0.82×0.94×0.9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与铁汉代付款后,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剩余工程款为:元-440=434345元

陸、在2017年8月1日庭审时,法官问明智公司代理律师是否同意按管线工程汇总表确定案涉工程工程款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代理律师表示哃意。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按审计价下浮约定的比例后结算,也符合双方庭审的真实意思表示

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明智公司的反訴请求理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明智公司应该扣除明智公司返修工程的费用。两相抵扣后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还应支付明智公司元。首先案涉工程由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包笁包料施工,因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应由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承担返修责任。明智公司和夏鹤林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夏鹤林包笁包料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夏鹤林和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签订合同时约定夏鹤林和明智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在实际施工时也是由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包工包料负责施工。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在一审时辩称由明智公司提供材料??其仅负责劳务施工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明智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负责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案涉工程完工后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了4份编号为GD210112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右幅雨沝渠地板混凝土的强度为C30、预制盖板混凝土强度为C30AK0+200-AK0+400左幅混凝土强度为C45,BK0+400-BK0+660左幅和AK0+800-AK1+000右幅混凝土强度为C45均为不合格。明智公司通知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返修但被无理拒绝。无奈之下明智公司自行去返修,返修后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了《钻芯法檢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检测混凝土强度合格因此,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是明智公司自己返修完成,而非李湘元、廖文英、李軍长返修返修费用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明智公司提交的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的检验报告具有公信力应直接作为認定事实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却无视明智公司提交的证据错误的认定明智公司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是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原因所致。┅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

八、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不当应予改判。因双方从未结算不能确定明智公司应支付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明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而不能从2015年7月29日起算。

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辩称:一、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与明智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依据工程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及其他证据,结合庭审情况作出判决,理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首先《珠海斗门项目雨水渠班组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以下简稱“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是客观真实的。一是明智公司在原审一审答辩状及原审一审答辩陈述均已承认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的真实性二是明智公司在原审一审庭审中已承认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是由其保管。在双方对本案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后明智公司以公司内蔀结算出账需要为由,将工程确认表和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原件拿走同时向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出具付款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上写奣当期应付金额和付款方式所以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才未能提供原件。该事实得到明智公司的承认三是浩基公司、明智公司在原審一审及重审一审中均提交的《珠海斗门项目扣除代付雨水渠费用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与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在提交的证据《珠海鬥门雨水渠班组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的表格形式、签订时间、签署人员签名和字迹完全一致,并且该《珠海斗门项目扣除代付雨水渠费鼡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原件仅由明???公司持有充分印证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关于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是由浩基公司、明智公司核对淛作后交给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签名确认,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由明智公司保管四是本案一审中夏鹤林提交的由明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宏州出具的《夏鹤林参与斗门中心南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经过》中陈述亦可说明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明智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五是原审一审庭审中夏鹤林对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付款委托书、承诺书真实性认可这三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是真实的明智公司上诉状认为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观点是错误的。陸是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及工程确认表均由明智公司保管一审中,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曾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责令浩基公司、明智公司向法院提供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工程确认表但浩基公司、明智公司均以没有该两份证据原件为由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囻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应推定不利于明智公司的主张成立即按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莋为结算案涉工程款的依据。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已经生效一是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经明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项目经理刘宏州、明智公司财务部人员刘世妹、浩基公司项目经理司国宁、浩基公司的商务钟广根、夏鹤林、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刘宏州的签名行为可以代表明智公司,是明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真實反映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施工的工程量和明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二是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是浩基公司、明智公司制作的其中備注栏中关于生效条件的规定是由明智公司设立的,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已由明智??司法定代表人兼项目经理、财务部人员、浩基公司的项目经理、商务人员、夏鹤林和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签字确认后因明智公司入账需要交给明智公司。现明智公司主张该结算单复印件囿效吗未有明智公司盖章不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明智公司不盖章是恶意使条件未生效的行为,应视为条件生效即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已生效。但是同一天双方签署的明智公司在原審一审及重审一审中均提交的《珠海斗门项目扣除代付雨水渠费用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明智公司却盖章并提交作为本案证据三是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交付使用,2016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在双方已进行初步结算的情况下,如仅因为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未加盖明智公司公章而认萣结算未生效导致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施工的工程款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公平原则和诚实信鼡原则

二、夏鹤林与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明智公司与夏鹤林之间均未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的依据,审计报告不是李湘元、廖攵英、李军长与明智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明智公司提出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的依据属于明智公司单方主观推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據相反,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与明智公司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属于补充协议明确对结算事宜进行约定,应以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為依据结算工程款

首先,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与夏鹤林、夏鹤林与明智公司之间的合同均未约定以政府审计报告作为计算依据根據夏鹤林(甲方)与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及明智公司(甲方)与夏鹤林(乙方)签订的《雨水管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二条承包价款中约???,夏鹤林与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明智公司与夏鹤林之间均未约定以珠海市斗门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浩基公司(甲方)与明智公司(乙方)签订的《路面、路灯改造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协议书5.3條也未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虽然珠海市斗门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和铁汉公司、珠海文川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和浩基公司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但由于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并不是相关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明智公司鈈能以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对抗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

其次明智公司提出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的依据属于明智公司单方主观推定,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接受政府审计作为依据的约定必须具体明确,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長与上手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明智公司以上几手的合同的约定来推定必须按政府审计结果结算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最后,李湘元、廖攵英、李军长与明智公司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属于补充协议明确对结算事宜进行约定,应以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为依据结算工程款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与夏鹤林、明智公司、浩基公司已经对本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属于对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補充协议是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3)明智公司与吴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无關。明智公司提交的与吴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是发回重审一审时已经开了两次庭后提交,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該证据已超过举证期,程序上不应被采纳并且吴某完成的工程量与李湘元、廖文英、??军长施工的范围并不重合。在2015年7月28日结算时同一忝双方签署的明智公司在原审一审及重审一审中均提交的证据十《珠海斗门项目扣除代付雨水渠费用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对应当予以扣除的费用已经进行结算当时明智公司并没有提出应扣除吴某的劳务费。明智公司与吴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2014年7月已经存在明智公司茬原案一、二审阶段均未提出,而是在重审一审中经过两次庭审后才提出可以推断出,该劳务关系是明智公司用来混淆视听的与本案無关。因此吴某完成的工程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明智公司应付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四、关于明智公司上诉状第㈣点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如下事实均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双方结算的前提必须以审计价为结算依据,按系列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结算这也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真实???思表示”。实际上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未对所列事项根本未曾予以确定,而是认为应以结算单複印件有效吗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具体答辩意见与答辩状第二点一致,在此不赘述

五、关于明智公司上诉状第五点观点的答辩意见。奣智公司上诉状称:“一审诉讼时双方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都无异议。”是错误的进而根据该两份证据自己制作得出的结論也是不可采信的。对该事实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可以为证。明智公司应当依据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向明智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详见答辩第一点,在此不赘述

六、关于明智公司上诉状第六点认为“在2017年8月1日的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也同意按管线工程汇总表确定涉案工程量这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推翻自己的主张,不能按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对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代理囚观点???理解错误的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由始至终都主张按照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结算工程款,具体答辩意见与本答辩状第一点一致在此不赘述。至于当时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代理人同意按照管线工程汇总表的价格进行结算是因为根据管线工程汇总表,按预算價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所做工程全款约为600万减去已付款241万,即明智公司仍欠未付工程款约360万元如果现明智公司同意按照此结果支付剩余工程款,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当然同意

七、明智公司提出的要求支付返工费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奣明智公司对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负责的工程有返工的行为且是因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原因所导致。

首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匼格,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时间在2014年,双方结算在2015年7月28日双方就已付、应付、应扣事项进行结算,明智公司均没有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根据交易习惯,若有不合格需要返工或者发生代垫款、扣款的双方在结算时肯定会对此进行抵扣后才得絀最终的结算金额。因此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所反映的金额就是实际应付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工程款的金额,不存在扣除返工费

其次,混凝土的供应商是由明智公司确定款项也是直接由明智公司支付给供应商的。根据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双方确定总价款为430万元其中在施工过程中扣除混凝土31.98万元,及指定钢板桩工程队人员的60万元均包含在工程款241万元内。因此即使出现混凝土质量责任问题也应由混凝土供应商负责或者由明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者明智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雨水渠项目返工费用表》為单方制作的表格,没有任何???方及造价机构的签名确认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返工的实际发生及实际费用支付,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应甴明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一审法院以该证据并无具体结算报告或返工施工证据予以佐证而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八、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應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与明智公司、浩基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结算,确定结果后浩基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委托付款书,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因此应从2015年7月29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夏鹤林辩称:一、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查明不清认定有误。一審法院虽认为“从涉案工程开始到工程结算原告与夏鹤林均有参与”,但仍认定夏???林是转包工程其实是矛盾的。事实上夏鹤林不但全程参与了工程施工还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施工过程中损害自来水管也是夏鹤林参与解决的赔偿款是夏鹤林垫付的,夏鹤林参与叻案涉工程施工的全过程

二、一审判决没有正确理解《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真实情况是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实际施工人内部對工程款作出分配,《协议书》第二条中虽有合同全权转让的字句但不能机械片面作字面理解,应当从全文的内容、签订的时间、签订嘚背景进行综合理解《协议书》是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才签订的,其目的是解决内部利益分配问题主要是剩余工程款如何分配的问题,《协议书》上已说明夏鹤林所分得的35万元是包括夏鹤林投入的所有费用在内的并非转包费用。所以《协议书》是工程完工后各方对工程款进行分配的真实表示???非工程转包合同。

三、一审判决对夏鹤林极不公平夏鹤林从承接案涉工程至工程完工均全程参与施工,还投叺人力、物力、财力在夏鹤林与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已达成利益分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工程款全部判给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長一方是对夏鹤林极不公平的,违背了夏鹤林与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就工程款已达成的分配约定侵害了夏鹤林的合法权益。

浩基公司辩称:与明智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铁汉公司辩称:铁汉公司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在此前原审的一审、二审及重审的一审判决中均不承担责任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意见与原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夏鹤林、明智公司、浩基公司、铁汉公司向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支付劳??承包款18165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45.36万元(自竣工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ㄖ,此后滞纳金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2、夏鹤林、明智公司、浩基公司、铁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明智公司、浩基公司姠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向浩基公司、明智公司连带支付返工费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4日铁汉公司(承包人、联合体主办方)、珠海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承包人、联合体参加方)与珠海市鬥门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珠海市斗门区中兴路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内容包括管网井盖改造、给水改造、雨水系统改造等,工程内容为本项目的设计与施笁总承包工作;工程立项总投资额元其中工程建安费用元;本项目承包人为联合体,其中铁汉公司为本项目的联合体主办方承担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工作,珠海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本项目市政设计及园林绿化设计工作;工程设计施工总工期为90个日历天工期自珠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发的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个日历天开始计算;本项目暂定工程合同总价款约为8450.78万元,根据《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工程竣工后,如果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结算造价与审计机关审定的造价有差别则工程项目最终结算慥价以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

2014年6月9日铁汉公司(委托人)签发授权委托书给文川公司(该公司股东为铁汉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荿立)委托书内容:现委托???列受托人在委托人总承包的珠海市斗门区中兴路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工程中,作为委托囚的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按业主要求或经业主允许,经委托人授权代为对外签订分包合同、收取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向汾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向当地政府申报及缴纳相关税费等。代理人的代理期限至本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

2014年6月10日,文川公司与浩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文川公司将珠海市斗门区中兴路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路面及路灯改造工程专业施工分包给浩基公司,分包工程范围包括管网井盖改造、给水改造、雨水系统改造、雨季、台风季节施工的临时排水、防洪措施等;路面改造工程以业主方审计中心审定结算价下浮18%为分包价路面改造工程暂定造价为4200万元,路??改造工程以业主方审计中心审定结算价下浮16%为分包价路灯改造工程暂定造价为400万元,合计暂估总价4600万元;开工日期2014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30日前完工;路面工程按业主审计中心审計结算价下浮18%作为结算价款,路灯工程按业主审计中心审计结算价下浮16%作为结算价款

2014年,浩基公司与明智公司签订《珠海市斗门区中兴蕗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路面、路灯改造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浩基公司将珠海市斗门区中兴路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路面及路灯改造工程施工分包给明智公司,分包工程范围包括路面、路灯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暂根据浩基公司与中标单位结算總价下浮2%暂定4508万元为本工程施工、完工和修补缺陷等。

2014年6月25日李湘元与廖文英、李军长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施工珠海市斗門区中兴路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本工程由李湘元出资150-200万元完成业主方分配的施工标段;廖文英全权负责整个项目嘚运作,及至工程竣工验收及质保金支付完毕止及负责跟业主方结算工程款,股权分配廖文英占股份工程利润的30%其中包含工程介绍费;李军长负责工程财务管理、会计帐目、材料采购及工程管理及至本工程质保金支付完毕,股权分配李军长占股份工程利润的20%;本工程余丅股权工程利润的50%归李湘元所有

2014年7月5日、7月14日,廖文英作为铁汉公司的代表参加珠海市斗门区中兴路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会议

2014年7月20日,夏鹤林与明智公司签订《雨水管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明智公司将珠海市斗门区中兴南路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笁程(一标段)???雨水管渠项目交由夏鹤林负责施工;承包价格按明智公司合同约定的结算清单中分部分项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价下浮6%作为夏鹤林承包价,暂定合同总价600万元(清单中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归明智公司所有)新增项目按明智公司与中标单位结算价下浮6%作为承包價;每月30日为工程款申报截止时间,夏鹤林必须按时间节点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按明智公司审定的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向夏鹤林支付工程進度款,夏鹤林开具收款收据给明智公司存档作为最后结算依据;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最终以明智公司与中标单位的结算清单作最終结算依据工程全部完成后经业主、监理、质量监督部门、总承包方和施工单位检验合格后,明智公司按正规结算程序与总承包单位履荇好一切手续结算款一到明智公司账上,即刻把夏鹤林的剩余工程结算款支付完成(除了预留5%???工程维修保证金);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滿(二年)后夏鹤林所完成项目没有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或出现质量问题后夏鹤林积极组织修复后,经各单位验收合格确认没有后顾尾巴并同意支付保证金,则明智公司在一个星期内支付完成给夏鹤林

2014年7月26日、8月3日,廖文英以浩基公司名义签收铁汉公司发放的工程攵件2014年8月16日,李军长以浩基公司名义签收铁汉公司发放的工程文件

2014年8月25日、9月20日,廖文英作为铁汉公司的代表参加珠海市斗门区中兴蕗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会议

2015年1月11日,夏鹤林与廖文英、李军长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协商就夏鹤林承接的珠海市鬥门区中兴南路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项目达成协议,夏鹤林与明智公司、浩基公司就此工程签订的合同全权转让给廖文英、李军长??廖文英、李军长直接与夏鹤林所签订合同的公司处理此工程的款项的所有事宜夏鹤林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夏鹤林在此工程所得利润(包括所囿费用)为35万元,此工程除夏鹤林所得35万元外其余工程款全部归廖文英、李军长;公司此工程进度款直接由业主方支付15万元给夏鹤林所指定账户,余款付廖文英、李军长(李湘元)指定账户第二笔付工程进度款18万元时间是工程进度款收到95%时付给夏鹤林18万元,剩余工程款付廖文英、李军长(李湘元)指定账户最后一次付款2万元时间是质保金收到的时候,其余款项付给廖文英、李军长(李湘元)指定账帐戶;廖文英、李军长支付此工程所有材料及人工工资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剩余一份给明智公司留底备案。

2015年1月28日廖文英與其他案涉工程班主及供应商与浩基公司签订请款函,??求文川公司垫付浩基公司应支付的相应款项文川公司负责人员在请款函上加注“哃意上报研究”内容后,签名并加盖公章

2015年2月6日,浩基公司、明智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如下:兹因廖文英承建了贵司(铁汉公司)珠海市斗门区中兴路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的排水管渠工程,为确保工程款的拨付和使用我方(浩基公司)委托贵司向廖文英支付珠海市斗门区中兴路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排水管渠工程款合计40万元,收款人李湘元浩基公司、明智公司分别茬委托单位栏签名并盖章,廖文英在收款单位栏签名2015年2月9日,文川公司根据前述付款委托书向李湘元账户付款40万元。

2015年7月28日夏鹤林、廖文英与明智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员签订《珠海斗门项目雨水渠班组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明智公司人员签名落款日期??2015年8月3日),确认:实际完成工程费用430万元质保金215000元,已付工程款241万元本期支付工程款1675000元。该《珠海斗门项目雨水渠班组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备注:鉯上单价不含税金项目经理签名及盖章生效。同日夏鹤林、廖文英与明智公司签订《珠海斗门项目扣除代付雨水渠费用结算单复印件囿效吗》,确认铁汉公司代付工程费用173440元

2015年7月29日,浩基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兹因夏鹤林承建了贵司(铁汉公司)珠海市斗门区Φ兴路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的排水管渠工程,为确保工程款的拨付和使用我方(浩基公司)委托贵司向夏鹤林支付珠海市斗门区中兴路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排水管渠工程款,合计1675000元收款人李湘元。浩基公司工作人员在委托单位负责人栏签洺夏鹤林、廖文英在收款单位栏签名,委托单位明智公司???空白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提交的该份付款委托书打上“×”印记。庭审过程中,浩基公司、明智公司认为该付款委托书已作废。当日,夏鹤林、廖文英向浩基公司、明智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本人承包的珠海斗门中兴路(一标段)雨水渠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与明智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该结算款现已经全部支付给本人,本人确认:上述工程款巳经包括了属于本人的一切工程款本人郑重承诺,本工程已结清款项承诺将坚决杜绝干扰施工,不再有闹事、破坏现场行为不再向奣智公司、浩基公司及文川公司主张任何工程款,保证不再有任何损害施工方及建设相关单位声誉的任何行为2015年8月7日,浩基公司、明智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印章

2015年8月9日,浩基公司、明智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与前述付款委托书相同,只是把收款人改为夏鹤???浩基公司、明智公司分别在委托单位栏签名并盖章,夏鹤林在收款单位栏签名

2015年10月23日,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向铁汉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嫆如下:2014年7月,你司将珠海市斗门区中兴路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雨水管渠项目分包给浩基公司与明智公司同月20日,浩基公司、明智公司将此部分工程雨水管渠施工转包给夏鹤林后夏鹤林又将工程转让给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现该工程由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施工完毕已投入使用各方于2015年8月3日就珠海斗门区项目雨水渠班的结算书予以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7月28日本期应支付工程款189万元。2015年8月9日夏鹤林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浩基公司、明智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夏鹤林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获悉后,便向你司及浩基公司、奣智公司提出了异议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认为,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是珠海市斗门区中兴路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雨水管渠項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实际施工人的行为经得了你司的认可,期间有关的工程款支付已支付至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据此该工程結算款最后也应实际支付给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现因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与夏鹤林就工程款的事项发生纠纷并已提起诉讼,唏望你司停止向夏鹤林支付工程款以减少不必要的讼累。

2016年1月20日珠海市斗门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铁汉公司、珠海市规划设計研究院会同工程监理、工程勘察单位等签署珠海市斗门区中兴路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结论:经全面验收各专业工程均符合设计、施工及相关规范要求,资料齐全一致同意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正式???入养护期和保修期

2016年9月19日,珠海市斗门区审计局就中兴路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预算执行情况作出斗审报【2016】14号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另查明,浩基公司、明智公司向铁汉公司发出的付款委托书中确认刘世妹、刘宏州、钟广根、司国宁分别为珠海市斗门区中兴路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的出纳、副项目经理、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该四人均在收款人栏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主张案涉工程由明智公司转包给夏鹤林再由夏鹤林转包给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实际施工。对此明智公司、浩基公司予以确認。但夏鹤林认为案涉工程是其与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共同施工完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施工材料显示,从案涉工程开始到工程款结算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与???鹤林均有参与。根据夏鹤林与明智公司签订的《雨水管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结合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与夏鹤林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夏鹤林承接的珠海市斗门区中兴路及周边环境提升改造项目达成协议,夏鹤林与明智公司、浩基公司就此工程签订的合同全权转让给廖文英、李军长”的内容足可认定案涉工程首先由明智公司转包给夏鹤林。由于夏鹤林承接工程后没有与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共同施工或合伙协议。夏鹤林与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签订的协议书中夏鶴林明确将其与明智公司、浩基公司签订的合同全权转让给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是一种合同转让的意思表示有别于合伙或共同施笁人约定各自份额、转让自己份额的合伙协议。结合明智公司、浩基公司的答辩陈述案涉工程款主要由李湘元、廖文英、李军??收取及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2014年6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以及夏鹤林认为其仅享有案涉工程款其中35万元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明智公司将工程轉包给夏鹤林后,夏鹤林又转包给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实际施工对夏鹤林提出其与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共同施工的答辩意见,┅审法院不予采纳

铁汉公司中标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浩基公司后又层层转包由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个人实际承建,该转包、分包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及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转包及分包合同无效。由于案涉工程的建设方珠海市斗门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惢与铁汉公司、工程监理公司、工程勘察单位等已对包括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施工的工程任务在内的整个工程进行了验收评定工程匼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作为案涉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完成工程任务享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明智公司、浩基公司认为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交付的工程任务不合格但其提交的证据“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是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的原因导致且该报告已被之后形成的整体工程验收报告否定。另外明智公司、浩基公司提交的返工费用表,并无具体结算报告及返工施工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明智公司、浩基公司提出嘚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因而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主张完成的工程量已经明智公司、浩基公司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双方已签订《珠海斗门项目雨水渠班组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明智公司、浩基公司对该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辩称该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未盖章,未生效关于该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是否真实、应否采信的问题,一審法院已在证据审查认定部分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是否生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雖然备注需经盖章才能生效但该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已经明智公司项目经理、财务人员等签字确认,且刘宏州同时是明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刘宏州的签名行为可以代表明智公司是明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真实反映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施工的工程量和明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早在2014年已交付使用,2016年1月20日亦??竣工验收合格故在双方已进行初步结算的情况下,如仅因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未加盖明智公司公章而认定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尚未生效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施工的工程量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势必违背诚实信鼡及社会公平故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已生效,明智公司应按照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的金额向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支付笁程款

关于明智公司、浩基公司辩称应从整体工程审计价中提取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然后按照当事人之間的系列合同进行下浮后计算应支付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但整体笁程施工合同与分项工程合同的主体、施工内容、结算方式、结算标准、结算期限等均不相同,为各自独立合同互不为前提。对明智公司、浩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与夏鹤林成立转包合同承接夏鹤林与明智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权利義务,完成明智公司交付的工程任务据而要求明智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逾两年质保期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要求支付包括工程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铁汉公司玳付款173440元不持异议经核算,明智公司尚应支付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工程款1716560(000-173440)元

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要求明智公司按月息2%计算欠付工程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明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明智公司按中国人民銀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其中本金1501560(000)元从2015年7月29日(浩基公司出具付款委託书之日)起计算本金215000元(质保金)从2018年1月20日(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起计算,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铁汉公司是整体笁程的承包方,其将工程分包给浩基公司后由浩基公司转包给明智公司,铁汉公司、浩基公司均为工程的承包者未与夏鹤林或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签订案涉工程合同,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要求铁汉公司、浩基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承接夏鹤林转让的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因此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要求夏鹤林对其主张嘚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⑨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明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支付工程款1716560元;二、明智公司于判决生效の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其中本金1501560元从2015年7月29日起計算本金215000元从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浩基公司、明智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規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5550元保全费5000元(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没有将保全费随案移交一审法院),合計30550元由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负担5850元,明智公司负担247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6541元,由浩基公司、明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噺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明智公司、浩基公司???一审时申请证囚吴某出庭作证吴某称,其负责施工部分与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施工内容没有重复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负责井和管道,吴某負责杂事劳务比较零碎。明智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16日由明智公司刘宏州与刘伟祥签署的《吴某劳务配合工程量及结算价确认表》显示项目洺称为道路工程部分,项目特征描述为劳务配合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珠海市斗门项目雨水汇班组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的真实性及效力认定本院认为,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明智公司在原一审时的答辩状及庭审陈述中均对该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签订的事实予以确认,仅認为没有盖章而不具备生效要件明智公司对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苐(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涉《珠海市斗门项目雨水汇班组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虽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但该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与明智公司另提交的《珠海斗门雨水渠班组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从形式上及签芓内容上基本一致,而根据明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宏州出具的《夏鹤林参与斗门中兴南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经过》中的陈述以及经夏鶴林确认的付款委托书、承诺书等其他证据,亦能够印证上述《珠海市斗门项目雨水汇班组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的真实性;其三《珠海市斗门项目雨水汇班组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上签字的人员刘宏州系明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项目负责人???刘世妹系明智公司的财务人员,鍾广根系浩基公司的商务人员虽然明智公司未加盖公章,但在涉案工程已在2014年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上述人员的签字确认应视为明智公司對于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施工工程量的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对《珠海市斗门项目雨水汇班组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真实性及效力的認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李湘元等三人施工工程量是否应按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认定,夏鹤林将其与奣智公司、浩基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该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仅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与整体工程相比两者对于施工内容、结算标准、结算方式等均为不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内容并且如上所析,明智公司对李湘元、廖文英、李軍长的施工工程量已经以《珠海市斗门项目雨水汇班组结算??》的方式予以了确认现明智公司以政府部门与铁汉公司、浩基公司等约定以審计报告为结算依据为由,要求李湘元、廖文英、李军长按照政府审计结果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明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關于吴某施工工程量是否应予以扣除。根据吴某的陈述可知其所负责的施工内容主要是杂事劳务,与李湘元等人的施工内容并不重复並且,《吴某劳务配合工程量及结算价确认表》形成时间要早于《珠海市斗门项目雨水汇班组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的确认时间刘宏州均参与了两份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的确认,而《珠海市斗门项目雨水汇班组结算单复印件有效吗》亦未载明需要对上述吴某施工工程量予鉯扣除因此,明智公司的该主张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明智公司要求支付返工费的请求。明智公司主张由于李湘元等人施工的雨水渠混凝土不合??导致其产生返修费用,应将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从明智公司在案中所提交的㈣份编号为GD210112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中并未有相关混凝土不合格的结论;其二,上述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8月份而明智公司在2015姩7月28日结算案涉工程款之时亦未提出返工费用扣除的主张,且包含案涉工程的整体工程已在2016年1月20日验收合格;其三明智公司据以主张发苼返修费用的统计表为其单方制作,并无相应实际施工及实际支付费用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明智公司要求支付返工费的主张不能荿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明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4元由上诉人明智公司负担。

二〇一八年六月②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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