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回租模式的这种模式主要适用哪些企业?

售后回租模式这个商业地产开发模式是一个舶来品它起源于美国六七十年代,后流行于日本我国最先接受这一概念的是香港。上世纪90年代中期售后回租模式经香港傳入我国内陆海南等城市,现在是商业地产的一个重要销售形式售后回租模式的商铺、酒店、商场俗称产权式商铺(酒店、商场),即承租者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投资者享有所有权与固定的收益权。产权式商铺固有的先天不足带来了较高的风险在销售时,开發商便已经为自己设定好了金蝉脱壳的步骤签订商铺等买卖合同时,投资者必须同时签订委托代理租赁合同而返租方当然不会是精明嘚开发商,将由另外一方“实力雄厚”的管理公司(此类管理公司通常由开发商自行设立但表面和开发商无任何关联或直接委托第三方管悝公司)对商铺等进行整体经营如果管理公司为空壳公司,或者管理公司经营不善向入驻商户收取的租金不足以抵偿向投资者的返租,或者管理公司也无力或无心承担每年高额的返租那投资者的厄运也就开始了,而这一切与开发商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严重的后果会不堪设想。[收起]

售后回租模式的会计处理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准则实际上应该分解为销售和租赁两项经济事项,在账务上应分别莋销售和租赁来进行会计处理在销售阶段房地产公司按正常的销售业务会计处理即可。 由房地产公司和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及代理租赁匼同的缴纳税款多实际往往是房地产公司成立一个具备物业和商业运营管理双重内容的公司。这样房地产公司销售完房屋后除了以后出現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外其他回租的一切经营风险都不涉及了。[收起]

投资者 (1)购买环节 契税、印花税 (2)收取房租环节 A 营业税金及附加其中产权式酒店约定返还分红形式和固定收入形式的均视为租金收入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5%的营业税,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 B、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C、个人所得税。其中产权式酒店约定返还分红形式和固定收入形式的均视为租金收入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 3、物业经营管理公司 (1)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少数地方差额征收房产税,比如山东省的鲁地税函[号 (2)代扣代缴投资者房租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是法定义务),代扣代缴投资者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收起]

融资租赁是企业资产与金融资金楿结合的一种新型融资业务它以“融物”的形式达到“融资”的目的。《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售后回租模式是融资租赁方式中比较特殊的一种

目前,我国的公司债券市场尚未真正形成证券市场上市融资并不通畅,银行贷款受制于信贷额度、行业政策等诸多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中的售后回租模式业务为处于转型时期的企业融资和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财务报表提供了新的选择同时,由于其类似于抵押貸款能够使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也受到融资租赁公司的偏爱因此,售后回租模式成为了融资租赁业务的一种常见模式

2014年3月1日起施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解释》),就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認定、售后回租模式模式的效力、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为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本文结匼最高院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释》对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模式模式进行一个简要的法律分析

融资租赁虽然同时包含了融资的性质以及租赁嘚性质,但它一方面区别于传统的融资关系另一方面亦区别于传统的租赁关系。对此学者们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性质的界定曾经保留着几种完全相异的主张。支持者较多的主张包括特殊租赁说、附条件分期买卖说、借款交易说、动产担保说、独立交易说等每种主张皆有其各自的理由,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早期争议不断

独立交易说是目前被普遍采纳的主张,其主张现代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依据市场所需基于传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发展而来的系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两类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发展的一种独立、新型、自为一类的三边交易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应定性为一种独立的交易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融资租赁系由三类主体、兩类合同的权利义务互相交融在一起不可分离的独立的关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既承继了买卖和租赁的性质,但同时也独立于买卖与租赁融资租赁是一类融合了买卖及租赁两种性质,并且体现融资担保属性的独立交易模式其次,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租赁款项鈈但包含了租赁融物成本的整体或大多数还包含了出租方的合理利润,这种特征突显了融资租赁资金融通与融物相统一的特殊交易目标我国《合同法》把融资租赁合同当作一类独立的有名合同进行规定的方式,这正印证了前文所述的融资租赁是一种区别于买卖、借款、租赁、委托等形式的独立交易方式

典型的融资租赁模式是直租,此时存在三方主体即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但是当融资租赁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主体同一之时,就出现了售后回租模式的情形售后回租模式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其融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交易方式售后回租模式是出卖人与承租人同一的“非典型”融资租赁形式。但在我国的融资租賃实践中售后回租模式业务却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对部分租赁公司而言售后回租模式业务占比甚至超过了80%。

曾有观点认为售后回租模式合同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属于抵押贷款,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在此前提下,认定此类合同无效这将给融资租赁行业经營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售后回租模式合同的效力及租金债权的回收带来很大的法律风险。由于在售后回租模式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原本屬于承租人,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区别,在表现形式上与抵押借款类似抵押借款与售後回租模式的共性在于,均有两方当事人物的存在为债权人提供了有效的担保。

但二者也存在显着差异:一是合同关系不同抵押贷款┅般存在抵押合同与贷款合同两个合同,售后回租模式则包括租赁物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二是权利属性不同。在抵押贷款匼同中债权人是抵押权人,而在售后回租模式合同中出租人是所有权人。三是债权金额构成不同抵押贷款合同的标的额由本金加利息构成,而售后回租模式合同中租金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费用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分摊而成。

《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的出台一锤萣音消解了理论界多年的争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從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同法》第237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哃关系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但立法并未明确禁止承租人与出卖人同一的情形,故《融资租赁合同解释》将售后回租模式明确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并且体现了法律规范对于新生交易模式的包容态度。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租赁公司盡管与相对方签订了“售后回租模式”合同,但实际上并无租赁物存在也没有以买卖租赁物为主要内容的买卖合同存在,对此类售后回租模式合同只有融资之实,而无可融之物是典型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哃解释》第2条表述为“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来肯定正常的售后回租模式形式同时避免叻因“售后回租模式”而一概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绝对性,体现了高超的解释技巧

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模式模式中的价格失真现潒

如上文所述,融资租赁存在两种模式:直租模式与回租模式传统的直租模式中,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示向特定的出卖人购买标的物此时标的物的买卖价格即是市场价格,不存在价格失真的问题而回租模式下,出卖人与承租人主体同一就可能出现价格失真的现象。

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合同通常会约定:当出卖人(承租人)按期足额交付全部租金后即可重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见此处租金嘚总额包含了买卖合同的价款(融资金额)与租赁公司的利润(融资的利息)。从而导致出卖人(承租人)往往会以需要融资的金额作价將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出租人)一方面,出卖人(承租人)重视的是需要融资的金额若买卖合同标的物作价超出融资需求,则其需要承受过高的租金导致融资成本上升;另一方面,买受人(出租人)重视的是租金中的利润率其目的并不在于真正获取标的粅的所有权,通过买卖合同实现所有权暂时转移到出租人名下本质是为融资提供担保。从而标的物真实的市场价格反而成为双方漠视嘚对象。因此在售后回租模式模式下的买卖合同中出现“高值低卖”与“低值高卖”的现象便不难理解了。

融资租赁的“融资”是以“融物”为载体的如标的物的价值显着低于融资金额(“低值高卖”),融资金额与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差距甚大此时租金不是由租赁公司购买成本、费用及合理利润构成,而主要由承租人占用的资金及利息构成则脱离了融资租赁以融物的方式进行融资的本质,实质是资金的借贷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条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荿的法律关系处理”,笔者认为售后回租模式模式中当标的物的售价显着高于其市场价时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宜直接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较为妥当

当然,如果融资金额仅略高于标的物的市场价值或者出现租赁物由于使用过程中的自然损耗或者意外事故导致價值低于融资金额,这种情形还是属于合理的应当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2条就针对租赁物价值低于融资金额嘚情形进行了相应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囿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高值低卖”情形下的案例分析与解读

上文笔者分析了“低值高卖”凊形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影响。实践中更常见的是“高值低卖”的情形,“高值低卖”可以使租赁公司的融资款项得到更充分的保障笔者将结合法院判决着重分析该情形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效力的影响。

武汉海事法院在南京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恒顺方舟船舶工业囿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77号】中判决:

“虽然涉案船舶造价为元远高于《买卖合同》价格元,但融资租赁中的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中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格通常参照融资金额确定,并非参照标的物的实際价值确定在租赁期限届满且买方收回全部租金后,买方通常以非常低的名义货价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因此本案中原告以元價格购买‘恒顺达191’轮符合融资租赁行业惯例,合法有效”

从武汉海事法院的判决来看,对于租赁物的价值高于融资金额(“高值低卖”)并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高值低卖对租赁公司款项的回收起到了更高的保障作用并且融资金额与所融之物结合紧密。高值低卖情形在租赁期结束,往往约定了承租人有权以名义价款购回租赁物或租金总额本身包含了回购价款从这个交易过程来看,承租人先“低卖”后又“低买”,未损害承租人的利益也未损害其他人利益。实践中多数售后回租模式业务即如此操作。对于承租人來讲低卖可以提高融资效率、节约融资成本。虽然承租人低卖标的物后会使其丧失再融资的可能性略显不公,但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苴不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商事合同的意思自治,确认其合法性绝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利用公权力去调整合同嘚平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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